联 合 国

CAT/C/LVA/CO/3-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3 Dec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拉脱维亚第三至五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举行的第1176次和第1179次会议(CAT/C/SR.1176和CAT/C/SR.1179)上审议了拉脱维亚的第三至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LVA/3-5),并在2013年11月15日举行的第1199次会议(CAT/C/SR.119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及时提交第三至五次合并定期报告表示赞赏,报告对问题清单(CAT/C/LVA/Q/5)作了答复,其重点是审议报告并与代表团对话。

3. 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举行的坦诚且具建设性的对话以及所提供的详细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8月31日;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13年4月19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致力于修订《公约》相关领域的立法,包括:

2009年3月12日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青少年的理由的第273条;

新的《庇护法》于2009年7月14日生效;

2009年12月23日修正了《刑法之生效和适用程序法》,补充了关于酷刑定义的第24条;

《病人权利法》于2010年3月1日生效,这项法律特别保护青少年的权利,并规定病人有索赔权;

《医疗法修正案》,涉及病人受到暴力侵害情况下医疗机构需采取的行动,2011年1月1日生效;

2011年8月8日出台《判决执行法》修正案,涉及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问题;

2011年12月1日废除《刑法》中的死刑。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实施《公约》而致力于修正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2008年8月6日通过《2009-2014年关于改善人民心理健康状况的基本准则》;

2009年1月9日,政府采纳了被剥夺自由的已决犯重新适应社会这一概念;

2010年3月2日,通过了《2007-2013年关于执行刑徒判决和拘留青少年的基本政策准则》;

2010年2月9日和8月3日,内阁通过规章条例,规定了以提供社区服务代替监禁的程序,包括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情况下;

国籍和移民事务办公室于2010年1月发布了对《庇护法》的评注,以期提升庇护程序的性能。

C.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之生效和适用程序法》修正案对规定酷刑定义的第24条形成补充,并回顾了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CAT/C/LVA/CO/2,第5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酷刑的定义并未反映出《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如关于缔约国对第2条的执行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所述,这可能会形成漏洞,从而导致有罪不罚(第1条)。

缔约国应修正其立法,纳入一项符合《公约》的酷刑定义,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要素,包括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所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对某人施以酷刑,且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把酷刑作为一项具体刑事罪及酷刑行为的诉讼时效法规

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根据《刑法》规定,酷刑并非一项独立罪名,对酷刑行为的处罚被纳入了《刑法》的不同条款,考虑到此类罪行的严重性,这种处罚方法并不恰当。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酷刑行为、实施酷刑未遂以及酷刑合谋者或参与者行为的诉讼时效均为10年,这可能会造成犯罪行为人不受惩罚的情况(第2和第4条)。

缔约国应修正其立法,将酷刑作为一项具体罪行,列入《刑法》,并依《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根据酷刑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此外,缔约国应确保绝对禁止酷刑,而且酷刑行为不受诉讼时效法规限制,以便不受时间限制地对酷刑行为、实施酷刑未遂以及酷刑合谋者或参与者的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和处罚。

基本法律保障

9. 委员会十分关注的是,被剥夺自由人士实际上并未享受到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就应当获得的不受酷刑和虐待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例如有权聘请律师和独立执业医生以及有权在刚被拘留时通知一名亲属或一个自己选择的人。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律师人手不足,提供“国家保障的法律援助”的律师会因为没有适当酬劳而不愿从事此类工作(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伊始,便可切实依法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可立即与律师联系并在需要时获得法律援助;可通知一名亲属或一个自己选择的人;并由一名独立执业医生(如有可能,由本人选择)依国际标准进行体检;

内阁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了第1493号条例,述及国家保障的法律援助的类型和数量、与提供法援有关的支付金额和可补偿费用以及支付的数额和程序。应确保执行该条例,以增加签约并已宣誓的法援律师的数量,进而为需要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所有人提供适当援助,包括在偏远的农村地区。

审前羁押

10. 委员会注意到,自刑事政策文件获得通过并于2013年4月1日生效以来,囚犯和被拘留者人数已有所减少,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消息称,缔约国在报告所述期间,并未就审前羁押期限(包括在警察局拘留所期间)通过任何修正。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可据以把一个人扣留在派出所的、以日或小时计的时间期限(第2、第10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缩短审前羁押的期限并制定一些替代监禁的措施;

确保不在警局进行审前羁押,并制定一些替代监禁的非拘禁措施。制定替代预防性拘留的措施时,应顾及《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规定;

确保关押候审人员总能被及时转移到监狱;

采取步骤,包括立法措施,确保只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特定原因,寻求并授权将囚犯遣送回警方拘留设施尽可能短时间的逗留。每次遣送均需获得一名检察官或法官的批准,且不得由警方调查人员单独决定予以执行;

就警局的拘留期限制定严格规则,确保司法部门加以有效落实,并制定替代监禁的措施。

司法行政

11. 委员会对司法系统效率不高、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无端迟缓以及案件积压表示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

进行司法系统改革,以提高诉讼程序的速度和效率,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

采取措施,加强司法机构对其职能的履行,并根据相关国际标准,包括《关于司法机构独立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任命、提拔和解雇法官的制度。

过度使用武力

1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在进行逮捕时及在警察设施进行调查期间,存在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和进行虐待的情况。此外,它还对缔约国未建立虐待案件数据收集系统和受到纪律和刑事制裁的案例极少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消息称,有关警务人员实施身体暴力和虐待的投诉和指控由国家警署的内部安全办公室负责审理,而该办公室也是警察机关的一部分;另外,并无任何相关资料介绍这些调查的结果以及对受害者的任何补偿(第2、第10、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由一个独立机制从纪律和刑事两个层面,迅速、有效、公正地对所有关于执法人员实行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的报告进行调查,调查者和受指控的罪犯间不得有任何机构联系或上下级关系;

确保将涉嫌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员立即停职,直至调查结束;

对涉嫌实施身体暴力和虐待行为的人员提起诉讼;如果他们被判有罪,则确保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处以相应惩罚,并根据《公约》第14条为受害者提供适当补救;

确保对执法人员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培训:专业技术及关于使用武力和枪械的国际标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逮捕人员造成伤害的风险;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过度使用武力情况下的责任等。

国家人权机构

13. 忆及2007年11月通过的以往的结论性意见(第6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一些报告对监察员的独立性、其任务范围以及根据《与国家机构的地位有关的原则》(《巴黎原则》)完成任务和工作量及履行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各项职能的财务能力和人员编制能力提出了质疑(第2条)。

缔约国应完全遵照《与国家机构的地位有关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配之以适当的财政和人力资源,并设法获得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证。

家庭暴力

14. 委员会注意到修正案在《刑法》第48条中引入了暴力侵害和威胁使用暴力等可加重罪行的情形,并回顾了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20段),但它仍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并未将家庭暴力定义为一项具体罪行,婚内强奸也未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刑事犯罪。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未针对家庭暴力和身体虐待的犯罪人出台禁制令等保护措施,对专门面向受虐妇女的收容所的运营扶持不足,而且社会心理和法律方面的康复服务主要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通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全面立法,在《刑法》中把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定为具体犯罪行为;

确保警方登记关于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和暴力侵害儿童)的所有报告,迅速、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所有此类暴力事件,起诉犯罪人,并在其被判有罪的情况下,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惩罚;

在调查和起诉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对执法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

确保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的受害者可获得保护(包括向犯罪人发布禁制令),有机会获得医疗和法律服务(包括社会心理咨询)、赔偿(包括康复),并有机会进入专门针对受虐妇女的安全且资金充足的收容所(由国家直接运营和支持)。

人口贩运

15.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与20个国家缔结了关于合作打击人口贩运的双边协定,并通过了关于预防人口贩运的国家方案,但与此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缔约国仍然是一个以性剥削和劳工剥削为目的进行人口贩运的来源国(第2、第10、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口贩运,例如严格执行反人口贩运法,加强国际合作,并加紧行动,打击可能导致人口贩运的权宜婚姻;

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和惩治人口贩运及相关做法;

加大对人口贩运受害者的保护并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法律、医疗和社会心理援助及康复服务,如向人口贩运受害者介绍特定的康复服务,提供适当的收容所并协助受害者向警方举报贩运事件;

加强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移民官和边防警察的专门培训,内容可包括《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及如何有效地预防、调查、起诉和惩治贩运行为,并通过媒体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宣传此类行为的犯罪性质。

非公民居民

16. 委员会欣见所谓的“非公民居民”的数量已由1995年的29%减至如今的13%,而且,2013年5月出台的《公民身份法》修正案规定了一种简易入籍程序,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该缔约国永久居住的非公民人数十分庞大(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邀请非公民居民使用经2013年5月修正的《公民身份法》中的简易入籍程序,并为授予非公民公民身份以及非公民的入籍和融入提供便利;

加强努力,提高子女有资格入籍的家长的认识,并考虑在儿童出生时自动给予公民身份,即无需家长事先登记,便给予父母为非公民、没有获得任何其他国籍的儿童以公民身份,以防出现无国籍状态;

考虑为所有希望申请拉脱维亚公民身份的非公民居民和无国籍人士提供免费语言课程。

寻求庇护者的状况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寻求庇护者可能无法享受所有的程序保障,包括接触法律顾问以及对否定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根据加速庇护程序对否定裁决提起的上诉可能不具中止效力,在这类情况下,存在驱回风险;

拘留寻求庇护者并非只被用作最后手段,未成年的寻求庇护者年满14岁即有可能被拘留(第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即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驱回)或引渡至该国;

确保在缔约国包括其边境检查站寻求庇护的所有人员享有各种程序保障,包括获得法律援助和口译员的权利以及对否定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确保有关庇护的决定,包括加速程序下作出的决定均可上诉且具中止效力,以避免驱回的风险;

确保只将拘留寻求庇护者用作最后手段并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应禁止拘留未成年人,并对政策进行修订,使其符合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拘留寻求庇护者和替代拘留方式适用标准导则》。

培训

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未制定具体方法,来评价针对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边防人员、医务人员、法官和检察官开展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及《公约》各项规定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方面的效力和影响。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未向所有接触被剥夺自由人员和寻求庇护者的专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第10条)。

缔约国应:

制定具体方法来评价针对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边防人员、医务人员、法官和检察官开展的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方案的效力和影响;

确保《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成为面向所有接触被剥夺自由人员和寻求庇护者的专业医务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培训的必要内容。

拘留条件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第11、第13和第16条):

剥夺自由场所尤其是那些老旧场所的物质拘留条件,包括基础设施、卫生条件和设施、生活空间和活动制度等,仍不符合国际标准,对那些被判无期徒刑的囚犯和还押犯而言尤其如此;

在提供医疗、心理和牙齿保健服务方面,存在重大不足和严重拖延,拖延尤其会损害犯人们的利益;

大多数警察拘留设施的物质条件都不符合国际标准,包括鲜少或根本无法享受自然光和通风、牢房肮脏不堪及卫生设施不足;

《还押程序法》规定,多人间牢房人均空间不得少于3平方米。

缔约国应:

继续采取措施,根据《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改善所有监狱和警察拘留中心的物质条件,包括基础设施、卫生条件和设施、供暖、生活空间和活动制度,特别是针对那些被判无期徒刑的囚犯和还押犯;

确保向所有囚犯免费提供适当的医疗和心理保健以及及时的牙齿保健服务;

确保继续按计划对现有拘留场所进行改造;

确保设立公正、独立的机制来监测剥夺自由的场所,处理囚犯关于拘留条件的投诉并就此类投诉开展有效的后续工作;

根据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的标准,确保多人间牢房中,囚犯的人均空间至少达到4平方米。

囚犯间暴力

20. 囚犯间暴力长期存在,且缺少针对此类暴力行为的调查,这让委员会感到担忧,考虑到案件数量巨大,担忧尤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存在拘留期间暴力致死的情况(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强各项措施,减少囚犯间暴力行为,包括通过加强对易受伤害囚犯和其他处境危险囚犯的监测和管理;

继续开展并加强对监狱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与囚犯的沟通和囚犯管理以及如何发现脆弱迹象;

提高投诉机制在报告暴力或其他虐待案件方面的效力,增强监察员和其他独立机制的财务和人员编制能力,以定期巡视所有拘留场所;

迅速、彻底和公正地调查所有的囚犯间暴力和拘留期间死亡案件,提起诉讼,以适当处罚惩治那些被判有罪者,并为受害者或其亲属提供补救。

在狱中使用限制手段

21. 令委员会十分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狱中存在不合理使用限制手段的情况,例如在牢房之外,仍例行给无期囚徒戴上手铐(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废除例行给无期囚徒戴手铐的做法;

确保所有与手铐有关的暴力行为投诉都能得到迅速、有效的独立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补救,包括补偿和康复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并未根据《公约》第14条的要求,明确规定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康复的手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未确定具体的康复服务。另外,缔约国没有提供数据,说明法院判给违背《公约》行为受害者的赔偿金数额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任何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康复和社会心理康复,这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第14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14条,修正其立法,明确规定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有权获得补救,包括获得公平和充分的补偿及康复服务。在实践中,缔约国应向所有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办法,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补偿及尽可能完全的康复服务,而不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有无被绳之以法。缔约国应为有效执行康复方案分配必要的资源。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意见阐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全面救济的各项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残疾人

23.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对《医疗法》的各项修正以及废除机构收容的趋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它得知心理神经医疗机构中的弱势或低收入病人即使被批准离开,也无处可去,因为他们既无生活空间,也没有工作和谋生手段(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医疗机构中的弱势和低收入病人享有适当的社会条件,包括生活空间、工作和谋生手段,以使其能够离开这些机构;

建立独立投诉机制,进行商谈,就精神病院中所有有关虐待精神和社会心理残疾者的投诉展开有效、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将责任人绳之以法并提供补救;

确保为精神和社会心理残疾者提供有效法律保障,并依从监察员的建议,保留各项记录,在让患者留院就医及确定留院期间的精神科治疗时,均需征得患者同意。

其他问题

24.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6. 要求缔约国以适当语文(包括俄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所作结论性意见。

27.请缔约国依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所载要求,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

28.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应分别载列于本文件第9段、第19段和第21段的委员会有关以下问题的建议,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提交后续资料:(a) 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法律保障;(b) 拘留条件;和(c) 限制手段的使用。

29. 请缔约国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提交其下一份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进行报告之前,适时向其提交一份问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