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17/D/14/2013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9 Ma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通过的关于第14/2013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D.R.(由律师Phillip French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8月1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己于2012年8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3月24日

事由:

把有智力和精神障碍者安置在专门机构;获得社会住房

程序性问题:

可受理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基于残疾的歧视;法律行为能力的行使;剥夺自由;限制权利

《公约》条款:

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 来文的提交人是D.R.,澳大利亚公民,生于1961年5月18日,自1998年起一直住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哈卡纳获得性脑损伤中心。他声称自己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澳大利亚残疾人法中心的律师Phillip French代理。

A.当事各方提交的材料和论点概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D.R.是一名52岁的男子。他因获得性脑损伤而有精神和智力残疾。他领取残疾人福利金,没有其他资产。1998年7月8日,提交人被收住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布里斯班郊区布拉肯岭的哈卡纳获得性脑损伤中心。哈卡纳是由查尔斯王子医院经营的一个慢速康复服务机构,得到昆士兰的政府机构昆士兰卫生局的管理。D.R.被那里收住是为了参加一个康复计划,目的是使他重新获得并发展尽可能独立在社区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技能。从那以后,他一直住在那里。提交人目前住在哈卡纳的贾比卢单位,该单位由五个小单位组成,每一小单位有四个单人卧室,一个公用淋浴设施,一个卫生间,一个起居室,一个活动室和行政办公室。

2.2 2000年7月左右,哈卡纳的医务人员通知提交人,他的康复计划将停止,他已被评估为可以出院。然而,医务人员决定,在提交人出院之前,社区必须能够提供住宿和残疾人支助服务。从2000年7月至2010年8月,哈卡纳的工作人员几次推荐提交人并代表他申请基于社区的住宿和支助服务,但都没有成功。因此,提交人一直无法从中心出院。2010年8月,哈卡纳的工作人员又向负责社会住房和残疾人支助服务的昆士兰州社区住房和无家可归者事务局以及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提交了申请。这些机构对提交者进行了评估,认为其有资格获得社会(或公共)住房,并对住房有“高度需求”。他的名字被列入住房登记册。但是,住房和无家可归者事务局表示,除非提交人先获得残疾人支助服务,否则不会分配给他社会住房。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的评估是提交人有资格获得残疾人支助服务,但它表示它没有能力资助提交人的残疾人支助。因此,提交人对社会住房的申请被无限期推迟。提交人的财务事务受到昆士兰州公共受托人的强制管理,他因此没有权力亲自管理自己的福利金。

2.3 在提交来文之日,提交人仍然无法出院,因为他仍然没有在社区获得住宿和与残疾有关的支助服务。在过渡到以社区为基础的生活和他所要求的与残疾有关的支助方面,他没有明确的前景。按照澳大利亚和昆士兰州政府的政策指导方针,提交人实际上仍是一名无家可归者。

2.4 提交人认为,哈卡纳是一个为其居民提供的隐私非常有限的居住机构。他认为,他虽有自己的房间,但工作人员和其他居民可随时出入,即使在他不愿意之时,也是如此。那里的设施非常有限,提交人无法拥有自己个人的财物,这些财物永远有被盗和受损的危险。

2.5 提交人还认为,即便哈卡纳声称是一个“慢速康复中心”,它并没有向他提供可以帮助他获得独立的康复干预措施:日常生活的一切事情都替他做了,他的自理能力和日常生活技能都下降了。在案件有关的一切时间里,提交人始终反对自己被拘留在哈卡纳,并试图离开该中心。

2.6 代表提交人的律师在2011年9月9日的信中,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指控,指称由于他的残疾,他在获得住宿和残疾人支助服务方面,受到澳大利亚政府和昆士兰州政府的歧视,这违反了《1992年澳大利亚残疾歧视法》。提交人的律师还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指控,指称澳大利亚政府和昆士兰州政府的行为和做法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2011年10月12日致信澳大利亚和昆士兰州的有关政府机构负责人,通报了这些投诉,并寻求答复。澳大利亚政府的总检察长办公室在2012年11月4日的信中,否认它从事侵犯提交人人权的行为或做法的所有指控。它在信中进一步指出,按照《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法》,提交人不可能对行政部门的行为或不作为提出指控,因为委员会的管辖权仅限于管理行为。

2.7 在2012年7月2日给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信中,皇家法律事务所代表昆士兰州指出,人权委员会无权过问昆士兰州政府不符合或违反提交人人权的行为或做法。在那一阶段,提交人的律师告知他,他如果提出残疾歧视诉称,在法庭上肯定会败诉,因为他所指称的歧视发生在属于“特别措施”类别的方案范围内,这些特别措施仅适用于残疾人,根据《澳大利亚残疾歧视法》第45条,其本身不能引起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诉称。

2.8 提交人认为,直接提出残疾歧视的诉称也可能失败,因为法院可能会认定他的情况与其他社会住房申请人有“实质上的不同”,因为他被评估为需要残疾人支助服务,而且认定昆士兰州的行为是合理的,因为在提供社会住房之前,需要向提交人提供残疾人支助服务。即便按照《澳大利亚残疾歧视法》能够提出残疾歧视的诉称,昆士兰州也可能成功地争辩说,立即提供残疾人支助服务将构成不合理的负担。此外,除非能够首先确定昆士兰州的残疾歧视主要赔偿责任,否则无法确定联邦的残疾歧视附属赔偿责任。因此,提交人对联邦的指控不可避免将败诉。

2.9 提交人还认为,他没有力量就他的残疾歧视诉称自己提起诉讼,因为他受到《2000年昆士兰州监护及管理法》规定的一项行政命令的限制。因此,只有公共受托人才能代表提交人起诉(或授权)此类诉讼。

2.10 提交人最后明确说明,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仍在受理提交人人权指控的某些方面,但其在这方面的管辖权非常有限。人权委员会召开了一次调解会议,但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被召集的缔约国主管部门拒绝参加调解。此外,人权委员会面前的程序并不能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产生任何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因此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解决办法。

申述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决定和做法已经等于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单独解读和与《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

3.2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指称,提交人认为,他住在哈卡纳是违反他的意志的,而这种情况在《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一直持续,相当于以歧视理由任意拘禁。由于他的财产由昆士兰州的公共受托人管理,他无法管理自己福利金,也不能选择自己的住所。提交人进一步争辩说,由于他的残疾,昆士兰州没有为他提供基于社区的住宿和支助服务,使他与社区隔绝和孤立。

3.3 提交人认为,由于他被迫住在哈卡纳设施,他被剥夺了行动自由和选择自己住所的权利,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所享有的权利。

3.4 他认为,他被困在哈卡纳专门机构等于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因为它阻止他在他所选择的地方与他所选择的人一起独立生活。他还认为,他被困在专门机构阻碍了他被社区接纳,而被迫居住在一个以医疗为主的居住机构。

3.5 提交人还指出,在哈卡纳设施,他的隐私经常受到干预,尽管他有一个单独的房间,但他没有什么隐私,因为工作人员和其他居民可以随时进入他的房间。提交人认为,这种情况等于侵犯了《公约》第二十二条所载的他可享有的权利。

3.6 提交人还声称,自从到了哈卡纳,他就没有接受过能够使他加强和保持自己能力的康复服务。他认为,哈卡纳是一个以医疗为主的机构,在那里他与社区隔绝,没有获得帮助他充分融入社区所需要的康复服务。随着时间的推移,他因为持续被拘留而变得更加被动、依赖别人和专门机构。提交人认为,这种情况等于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3.7 提交人指称,强迫他住在病房,并一再拒绝向他提供公共住房和残疾人支助服务,这阻碍了他获得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他有权获得的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3.8 提交人还声称,就指称的所有违反《公约》的行为而言,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因为它没有尽量利用现有资源,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充分实现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他还认为,缔约国没有禁止基于残疾的一切歧视,并提供反对歧视的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12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它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指出,提交人具有吸毒过量而诱发的获得性脑损伤所导致的智力障碍,吸毒过量曾造成窒息。它还指出,提交人最初来到哈卡纳中心,是为了接受康复计划以重新获得生活技能。像他所居住的贾比卢单位的所有居民一样,提交人可以自由地在建筑四周走动,他房间里有自己的收音机、电视机和冰箱。他每两周领取约776.70澳元的残疾人福利金、63.50澳元福利补助金、127.60澳元的租金补贴和14.10澳元的应急补助金,等于每两周共收到981.90澳元。根据《监护及管理法》以及《1978年公共受托人法》(昆士兰州),他的财务事项受到昆士兰州公共受托人的强制管理。公共受托人每年支付昆士兰州卫生局约15,600澳元,用于支付提交人在哈卡纳中心接受的食宿和支助服务。这是基于每天的费用,包括食宿、洗衣、药物和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娱乐活动。公众受托人代表提交人保存余额。这些钱可用于购买帮助并支持他在有住宿时转向社区生活的个人物品和进行社交活动。

4.2 提交人在哈卡纳中心逗留期间,一直接受康复服务。大约在2000年7月,他被评估为可以出院,并被告知他的康复计划将会停止。此后,他一直接受过渡性康复服务,目的是尽量增强身体和交流功能,使他能够在监督和支助下从事日常生活的各种活动。

4.3 2010年7月1日,提交人向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提出申请,希望获得残疾人资金支助。他提出需要持续支助,以用于居家、社交技能、自我指导、学习和进入社区。他被评估为在资金可得的情况下,他有资格获得资金。2010年11月11日,提交人向Chermside住房服务中心申请获得补贴的社会住房,要求在布里斯班郊区Strathpine、Bray Park、Bracken Ridge、Chermside、Stafford或Kedron获得住房。他要求获得一套两户并联式住房、群集住房或老人单位,并提供了医疗报告,显示他每天需要24小时的支助和监督,以及一个护理者来协助日常生活。他还表示,他想希望和来自哈卡纳中心的另一个人住在一起。根据昆士兰州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的住房需求评估政策,他的申请被评估为符合条件和“高度需要住房援助”。

4.4 2010年12月,当时负责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的昆士兰州社区部从哈卡纳中心的一位职业治疗师那里获得了一份报告,其中载有对提交人住房需求的建议。有鉴于此,且提交人已经提名了一名潜在的合租人,他的具有分享支助安排的住房申请被列入住房登记册。这类住房的目的是帮助申请人成功地居住在社区并得到持续的支持。它涉及到一组人在一起生活或离得很近,以分享支助服务。

4.5 2011年2月22日,提交人间接通知Chermside住房服务中心,他不再希望与人合住,而是要求在Chermside和Stafford地区获得一个两户并联式住房。他被告知,他的要求将减少可提供住房的选择数量,如果选择合住,可以更早提供。提交人坚持他的选择,该中心尊重了他的选择。

4.6 2011年3月24日,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为提交人制定了一项综合支助计划。该计划确认了他的目标:获得单独居住的、得到补贴的两户并联式住宅。确定提交人符合“组建新的家庭安排”的标准,这一安排对需要建立独立家庭的残疾申请人提供援助。

4.7 2011年10月2日,Chermside住房服务中心的一位职业治疗师对提交人的需求进行了评估。提交人被列入需要现有的一楼无障碍两卧室社会住房,并需要扶手和无台阶淋浴。2011年10月24日,社区部确认了提交人对两户并联式住房的申请。2011年11月2日,举行了一次有提交人参加的利益攸关者会议。他对支助和住房的需求得到了确认,并更新了他所能接受住房所在的郊区。

4.8 自2011年10月下旬以来,Chermside住房服务中心的那位职业治疗师与提交人进行了沟通,试图扩大他接受社会住房的地区,从而扩大(但不能保证)为他找到合适住所的可能性。

4.9 2013年3月21日,住房和公共工程部向提交人提供了社会住房援助审查申请表,以确保对他的需要所拥有的信息是最新的。2013年4月15日,有人代表他提交了一份完整的审查表,对他所偏好的居住地点没有任何修改。提交人依然被列为“高度需要住房援助”的批准状态。在昆士兰州,住房是根据需要而不是某人在等候名单上的时间长短分配的。除了残疾人外,其他一些群体也对住房有高度需求,包括澳大利亚土著人、家庭暴力的幸存者(最常见的是妇女和儿童)、难民和其他无家可归者。截至2014年2月10日,在昆士兰州,约有4,400户被评估为对住房援助有高度需求。

4.10 针对提交人对两卧室公寓、集群住房或两户并联式住房的申请,缔约国提供了一份在其表示愿意居住的六个郊区的现有社会住房清单。鉴于适合提交人的房屋种类有限,以及他愿意居住的地点有限,缔约国表示,仍需要时间才能重新安置他。

4.11 提交人还需要资金以获得他的健康和安全所需的住宿支助服务。被列为有资格获得此类资助,并不意味着在房屋和公共工程部确定适当的住宿时,他就能立即收到这些资助。因此,提交人必须先通过昆士兰州的优先排序政策来确定他是可获得现有资金的最优先人士之一,才能向其提供住房。这样的优先排序是必要的,因为对住宿支助资金的需求大于供应,而且是由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在考虑到州的优先事项和所有需要残疾资金的人的相关需求后进行的。优先排序政策规定,由于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的资源有限,因此资格本身并不赋予获得专家的残疾服务。相反,决定获得这些服务的是资格、需求评估、优先排序和服务可得性的累积效应。它还指出,某人的优先地位,以及特定时间的整体服务需求和这些服务的可得性,将是分配专业残疾服务的最终决定因素。提交人尚未收到任何资助的残疾人支助,并不意味着他以后不会收到。这一事项受到残疾人和社区照顾事务局的持续审查,提交人可以随时要求对他的评估进行审查和重新评估,以反映他目前的情况。

4.12 昆士兰州无法向提交人提供他何时可分到房屋的时限。在提交人接受为适合的住房出现,以及他根据优先排序政策最有资格获得残疾支助之前,提交人将继续住在哈卡纳中心,且昆士兰州将继续提供资金和他所需的支助服务。

4.13 缔约国表示,哈卡纳中心是由查尔斯王子医院管理的一个过渡性住房提供者和康复中心。其资金来自昆士兰州的住房和康复护理分类拨款,在2012/13财政年度,昆士兰卫生局提供了大约740万澳元,该部门提供了60万澳元,以及居民和在那里接受康复的人的87.5%的残疾福利金。该中心接受来自全昆士兰州和其他州的医院的转诊。

4.14 该中心对有获得性脑损伤的人提供全面的多学科评估和康复。每次新来一人,都会举行病案会诊,以确定他们的康复需要和出院目标。每三个月(如有变化时间会短一些),会进行一次进行全面的身体、社会和心理评估,并与有关人员协商,制定新的支持计划,为未来三个月制定目标。还邀请亲属和支助人员出席会议,如果他们不能出席,将向他们提供会议审议的报告的副本。多学科团队确保顺利、协调地向社区过渡。这涉及到与其他康复服务机构、社区照料人员和支持机构联络。鼓励居住在中心的人培养或保持自己的日常生活技能。举办了各种娱乐活动,如宗教仪式、烧烤、欢乐时光、卡拉OK、出游看电影、室外午餐、帆船、运动会、参观社区花园、发展园艺技能、猜谜和宾果游戏等。有些人也可以请假离开,与家人和朋友共度周末或特殊场合。因此,缔约国认为,该中心不是按照“医疗模式”运作的“慢速康复服务”,而且它表明目前没有关于重建哈卡纳中心的建议。

4.15 至于提交人与他所受的管理令有关的诉称,缔约国认为它们是没有根据的。特别是它认为,提交人没有同意昆士兰州当局披露相关的个人资料,例如能够说明他变得被动、依赖他人和专门机构的病历,缔约国否认了这些说法。缔约国提及《监护及管理法》,其中承认:(a) 成年人作出决定的权利是成年人固有尊严的根本;(b) 作出决定的权利包括作出其他人不同意的决定的权利;(c)“能力受损”的成年人作出决定的能力可能因以下情况而有所不同:(一) 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二) 将要作出的决定的类型;和(三) 从成年人现有支助网络的成员获得的支持;(d) 能力受损的成年人作出决定的权利应受到尽量小的限制;(e) 能力受损的成年人有权为决策获得充分和适当的支助。该法寻求在“能力受损的成年人在决策方面获得最大自主的权利”与其“为决策获得充分和适当的支助的权利”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

4.16 缔约国认为,任何被任命为管理者的人必须适用的一般原则包括能力推定,承认所有人都有相同的人权,以及承认鼓励和支持一个人在社区生活并参与社区的重要性。必须给予一个人参与社区所必要的支持和信息,必须寻求和考虑到他们的观点和意愿,必须采取对权利限制最少的方法。如果需要替代判断,则必须以尽量考虑到该人的意见和意愿的方式进行。

4.17 根据《监护及管理法》第12条,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发布命令,任命财务事项的管理者,例如公共信托人:(a) 一个独立的法庭确信某人能力受损,(b) 需要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或某人可能做出涉及或可能涉及对其健康、福利或财产造成无理性风险的某些事情,(c) 如果没有这一任命,该人的需求或利益将得不到充分的满足或保护。根据该法第15条,要选择一名适当的管理者,除其他外,法庭必须适当考虑到可能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关人员之间是否合得来。

4.18 在本案中,缔约国同意,提交人所指控的一些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20日之前,但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仍在继续。但是,缔约国认为,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缺乏充足的证据,提交人的指控不可受理。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提交人提交来文时,仍有各种不同的可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对昆士兰州住房和无家可归者事务局的指控,理由是在管理与《国家可负担得起住房协定》和《关于无家可归的国家伙伴关系协定》有关的联邦法律和方案方面存在残疾歧视,指称违反了《残疾歧视法》第5条、第6条和第29条(在管理联邦法律和方案方面的歧视)。他还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指控,指称昆士兰州通过社区部“煽动和/或引起、指示、诱导或援助”住房和无家可归者事务局以残疾为由歧视他。在这种情况下,人权委员会必须首先尝试调解这一指控,对于非法歧视,这一调解的成功率是很高的。在提交人提交来文时,他根据《残疾歧视法》提出的指控仍在受到人权委员会的调解。因此,他尚不能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19 2014年5月19日,人权委员会通知昆士兰州,它根据《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法》第46PH(1)条,决定终止提交人的歧视指控,因为没有合理的解决前景。终止指控可以使指控者能够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对非法歧视的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到了一系列根据《残疾歧视法》对联邦和各州和领土的行为提出的成功的歧视指控,并指出《残疾歧视法》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案件明确提供了有效的补救形式。根据这一程序,认定非法歧视的法院可以发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这包括道歉、货币补偿、提供货物或服务、宣布被告犯有非法歧视并指示被告不得重复或继续这种非法歧视的命令,要求被告实施任何合理的行为或行为过程来纠正原告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命令,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命令,赔偿因其行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4.20 缔约国指出,截至其答复之日,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此类申诉,现在60天期限已过,且提交人没有寻求任何延期。缔约国认为,虽然提交人概述了他认为没有“合理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但这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的标准,该款规定必须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除非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呈文,即他所获得的法律咨询意见指出,如果他对法院提起诉讼,成功的机会不大,但缔约国认为他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4.21 缔约国还认为,就补救办法寻求法律意见并不足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仅仅怀疑这种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解除提交人寻求它们的责任。缔约国补充说,《1991年昆士兰反歧视法》将残疾列为一项歧视理由,但提交人似乎没有向昆士兰反歧视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此,缔约国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提交人的来文应被认为不可受理。

4.22 提交人还要求人权委员会根据《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法》第11(1)(f)条和第20(1)(b)条,对他的诉称进行调查,指称联邦从事了违背其人权的行为或做法。通过补救办法,他寻求“适当、持续的住房和支助服务”以便他能够在社区生活,以及提供适当、持续的康复和“残疾特定的保健服务……以达到并保持最大的独立性和身体能力”。人权委员会在2014年5月19日的信中通知昆士兰州,人权委员会仍在审查调查的某些方面。在缔约国提交意见时,委员会仍在审查中。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一判例,这种调查是一种行政补救办法,任何裁决,即使是对提交人有利的裁决,就《任择议定书而言》,都不能被描述为是有效的裁决。

4.23 至于提交人认为在他的案子中通过的行政命令阻止他提起诉讼,只有公共受托人可以代表他这样做,缔约国认为,提交人须遵守任命受托人为其财务事项管理人的授权证书。缔约国认为,鉴于“财务事项”的定义,以及没有在他的案件中通过的行政命令的副本,所以不清楚这一命令是否会阻碍他提起诉讼。

4.24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任何诉称:他没有表明他的残疾由于住在哈卡纳中心而加剧,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发布行政命令的依据。此外,提交人没有同意缔约国查阅可用于有意义地评估其诉称的有关文件。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提交人的诉称应被认为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指称可受理,缔约国认为它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2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关于有权不被迫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中生活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是一项需要缔约国花费大量资源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此不得不承认,充分实现所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般来说不是在短时间内能普遍实现的。它还认为,《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是采取措施,逐步实现这些权利,并且始终履行产生直接效果的义务。除了向所有需要的残疾人提供社区支助服务或住宿支助服务外,这项权利没有要求缔约国向所有人提供他们喜欢的任何形式的住房或住房安排。

4.26 缔约国认为,它不同意提交人的诉称,即昆士兰州拒绝或没有提供住宿和住宿支助服务,没有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让他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居所。缔约国理解居住在哈卡纳中心不是他的喜好,并承认他面临阻碍在社区生活的障碍。然而,如果提交人不住在哈卡纳中心,他将无家可归,无法获得照顾和支助。

4.27 鉴于对社会住房的需求很高,住房和公共工程部采取了管理住房分配的程序。在这方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已经承认,缔约国在分配资源和制定政策以遵守、保护和履行它们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担的义务方面有一定的“判断余地”。

4.28 缔约国认为,在试图为提交人寻找替代住宿的全过程中,缔约国尊重了他希望住在某些特定地方的愿望,即使这样会限制可以安排他居住的房地的可得性。缔约国继续以符合当地需要和优先事项的方式,并以最有效地满足残疾人的需要及其家人和照料者的需要的方式,逐步实现《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残疾人获得社区支助服务的权利。缔约国说明了制定的政策和方案,以及为此目的花费的资金。缔约国举例说明了2011年至2014年,从哈卡纳和昆士兰州其他卫生机构出院了6名需求很高(与提交人的水平相同)的人,他们得到的一揽子支持措施使他们能够在社区生活。截至2014年7月,在哈卡纳中心康复方案中,有6人要求进一步的住宿安排,18人正在等待过渡到社会住房,并要求住宿支助服务。缔约国认为,这些案例表明,在某一阶段,提交人也将获得社会住房和住宿支助服务,因此他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诉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29 至于提交人认为哈卡纳中心应该关闭,目前用于维持和运作该中心的资金可以重新分配给基于社区的残疾人支助,缔约国认为,这将导致提交人无家可归:目前尚无适用的社会住房,他的需要无法得到适当的满足。

第二十八条――尽量利用现有资源,逐步实现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

4.30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诉称,缔约国认为,在解释这一条款时,必须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环境,以及第四条第二款,这一款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以逐步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

4.31 关于适足住房权,缔约国认为,其义务是采取措施,逐步确保以非歧视性的方式提供获取适足住房的机会,但它并没有要求缔约国向全部人口提供住房,或根据需要向提交人提供社会住宿或服务。缔约国说明了它通过联邦基金以及2009年1月1日开始的《国家负担得起的住房协定》专门用于逐步实现适足住房权的资金和方案。缔约国指出,《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要求缔约国确保残疾人可以参加公共住房方案,而提交人指称“反复拒绝”他参加这种方案。缔约国不承认这一指控。它认为,提交人已被优先列为“高度需要”住房援助,而且在他想要居住的郊区的现有住宿等待名单上,他现在已经位居首位。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4.32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诉称,缔约国认为它们没有法律依据。缔约国认为,对于一个被剥夺了自由的人,他或她必须被“强迫拘留”在“某个面积狭小的地方”。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2014年9月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的声明,认为拘留是否任意的标准是,在所有情况下对个人的拘留是否适当、有正当理由、合理、必要并与所寻求的目的相称。

4.33 至于提交人声称只有在工作人员同意时他才能离开哈卡纳中心,缔约国注意到他有“重大的认知障碍,需要即便不是全时也是大量的支持和帮助”。缔约国认为,不清楚是否提交人真的只有在工作人员同意时才能离开哈卡纳中心,以及如果是这样,他是否受到拒绝,且是在什么情况下受到拒绝。要求提交人出去之前告知哈卡纳中心的雇员,甚至要求他出去之前获得中心雇员的同意,这也并未达到构成拘留的最低标准。鉴于他所需帮助的水平,为了确保他的安全并便利在需要时提供适当的支持,中心的员工知道他的位置很重要。缔约国还回顾,居住在该中心的人能够作为小组成员出去参加社区活动,也可以出去探亲访友。因此,他们并没有被拘留。此外,根据《监护及管理法》发布的命令,在发布时是经过一系列考虑和保障限制的。只有独立的法庭确信该人的能力受损、需要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决定,或某人有可能做出涉及或可能涉及对其健康、福利或财产造成无理性风险的某些事情时,才可能发布这些命令。如果根据监护命令就住宿事宜指定了公共监护人,他或她可以就被监护人应在哪里居住作出决定,以确保该人的安全和福利。这种决定不需要拘留该人,也不会妨碍他或她在社会住房居住,或在其财务允许的情况下在社区私人租赁住房。在提交人的情况下,他的财力有限,且一系列事项限制了他参与公开房屋市场的能力。他不能和家人住在一起,因此必须在现有的社会住房中安排住宿。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没有受到拘留,因此不可能受到非法或任意拘留。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的权利

4.34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提出的诉称,缔约国认为毫无根据。缔约国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迁徙自由是人的自由发展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住的每一个人都享有在这一领土内自由迁徙和选择其居住地点的权利。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提到与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诉称相同的事实,缔约国拒绝承认提交人的诉称,即他被剥夺自由迁徙的权利:根据《监护及管理法》发布的命令绝没有影响这一点,也没有影响他选择居所的能力。提交人能够在建筑物周围自由行动,并参加了一系列涉及离开哈卡纳中心的娱乐活动。缔约国不承认提交人在离开中心时必须告知哈卡纳中心的雇员,并重申即便他必须这样做,此一要求也不会干涉他的行动自由,而是因为需要向提交人提供支助。

4.35 关于提交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自己住所的权利,缔约国重申,住房和公共工程部始终支持他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居住在某些特定地点的偏好,尽管他的选择影响了他获得住房的能力。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诉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十二条――保护隐私、家庭、家居和通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受任意或非法干预的权利

4.3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提出的诉称,缔约国认为,它们是不可受理且没有法律依据的。缔约国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国家授权的干预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而法律本身必须遵守《公约》的条款、目的和目标。只有根据法律所指定的机构可以在逐案的基础上作出利用此种经授权的干预的决定。因为提交人目前居住在哈卡纳中心,缔约国认为为第二十二条的目的该中心就是他的家,并且承认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每一次侵入这个“家”都代表了干预。这种干预只有在既合法又不任意的情况下才可允许。提交人居住的房间有存放个人物品的空间。大多数居民和接受康复服务的人也有存放物品的衣柜,他们可以使用房间里的布告栏来展示个人的纪念品和照片。

4.37 关于声称哈卡纳中心的雇员经常出入提交人的房间,鉴于提交人需要高度的照顾和支助,这种出入是必要和合理的,并且这样做时始终尊重提交人的隐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的隐私、家庭、家居或通信受到了任意或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尽量利用现有资源,逐步实现适应训练和康复的权利

4.38 至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为他提供“协助他发展自理和日常生活技能或职业或其他潜力”的康复,因此侵犯了他根据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且他已经变得“被动、依赖他人和专门机构”,缔约国指出它在这方面义务具有逐步的性质。缔约国认为,它致力于实现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的适足的生活水平,促进他们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拒绝承认提交人的诉称,即这种实现没有尽量利用缔约国的现有资源,缔约国指出,2011年至2013年,经通货膨胀调整后,用于残疾支助服务的支出增加了4%,自2008年以来已增加了23%。

4.39 缔约国指出,2011/12年度,317,616人使用了残疾支助服务,比2007/08年度增加了29%。作为“昆士兰州2014-2019年残疾人计划”的一部分,提议将接受专业残疾服务的人数从现有的45,000人增加到2019年的约97,000人,并增加对个人支助计划的控制和选择。该计划将重点关注个人的目标和志向,并考虑到他们的特殊环境,包括残疾对他们参加社会和经济活动的能力的影响。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正在哈卡纳中心定期接受康复服务,并且像其他所有居民一样,鼓励他发展或保持日常生活技能,以准备回归社区。所有的活动都旨在确保接受康复服务的人不会变得被动、依赖别人或专门机构。因此,缔约国认为,它正在逐步实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且提交人的诉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条和第五条――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及平等和不歧视的权利

4.40 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提出的诉称,缔约国认为它们没有根据。缔约国认为,它对确保澳大利亚的残疾人能够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作出了重大努力,包括增加现有的财政资源。它认为,不歧视是《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在联邦一级以及在各州和领土,都有禁止歧视的立法。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

4.41 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诉称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任何一条可以受理,缔约国都认为它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1月12日,向提交人转交了缔约国的意见,供其作出评论。2015年5月26日、8月4日、11月14日以及2016年3月4日,分别向提交人发出提醒函,通知他委员会如若不再收到任何资料,将根据卷宗中所载资料来审查来文。然而,委员会没有收到提交人的任何评论。

B.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也未已由或正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控的某些行为是在2009年9月20日以前发生的,并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继续,但提交人的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首先,尽管《1991年昆士兰反歧视法》将残疾列为发生歧视的一个理由,但提交人没有向昆士兰反歧视委员会提出控诉。其次,提交人在提交申述时,他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歧视控诉仍在进行中。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就侵犯人权的行为而言,对昆士兰反歧视委员会和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诉讼并不会产生任何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因此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2014年5月19日,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通知昆士兰州,因为没有合理的解决前景,它决定终止提交人的歧视控诉。

6.4 至于向法院提出诉讼,委员会注意到,终止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控诉,将使控诉人能够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对非法歧视的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起任何这种诉讼,而这样做的时限已过。

6.5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他没有就其关于残疾歧视的诉称独立开始法律诉讼的能力,因为他受到一项管理令的限制,按照这项管理令,只有公共受托人可以代表他发起(或授权)此类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须遵守公共受托人被任命为其财务事项管理人的授权证书,鉴于“财务事项”的定义,以及没有在他的案件中通过的管理令的副本,不清楚有关的管理令将阻止他提起诉讼。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这一问题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无法确定提交人是否能够自己提起诉讼,但注意到无论如何他的代表可以这样做,而且在将提交人的案件提交给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时,他们实际上也是这样做了。

6.6 委员会回顾说,虽然在补救办法的适用不合理地延长或不可能带来有效救济的情况下,不一定非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只是怀疑补救办法的效力并不能免除来文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法院不可能根据《残疾歧视法》或《反歧视法》向他提供有效的和合理可及的补救办法,理由如下:(a) 他所指称的歧视发生在属于“特别措施”类别的方案范围内,这些特别措施仅适用于残疾人,根据《残疾歧视法》第45条,其本身不能引起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诉称;(b) 即使根据《残疾歧视法》可以提出残疾歧视的诉称,它也“可能败诉”,因为提交人已被评估为需要残疾人支助服务,他的情况与其他社会住房申请人有“实质上的不同”。在这方面,昆士兰州的行为“有可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在提交人能够得到社会住房之前,必须安排残疾人支助服务,而这种支助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不适当的负担;(c) 除非能够首先确定昆士兰州的残疾歧视主要赔偿责任,否则无法确定联邦的残疾歧视附属赔偿责任。提交人认为,他对联邦的指控不可避免将败诉。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为任何这些论点提供证据,而缔约国则提到根据《残疾歧视法》对联邦和各州及领土的行为提出的一系列成功的歧视控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无法断定提交人已履行其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四)款,认定他的来文不可受理。

C.结论

7. 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应递送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