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届会议

2005年11月7日至2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尼泊尔

1. 委员会在2005年1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669次和672次会议(CAT/C/SR.669和CAT/C/SR.672)上审议了尼泊尔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33/Add.6),并在2005年11月22日第687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该国提交报告,并欢迎报告提供了与缔约国恢复对话的机会。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建立的建设性对话,但同时注意到,报告并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指导方针,并且缺乏有关《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在其介绍性发言中以及在对所提出的问题的答复中就问题清单(CAT/C/35/NPL)提供了进一步资料。

* 由于技术原因重新印发。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该国通过了1996年的《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和1997年的《人权委员会法》,旨在增进对《公约》的实施。

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建立了一些人权协调和监测机制,例如,全国人权委员会、全国妇女委员会和全国达利特委员会、人权保护委员会和全国协调委员会以及在警察、武装警察部队和尼泊尔皇家陆军中设立了人权单位。

6. 委员会并欢迎缔约国于2005年4月11日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签署协议,从而设立了人权高专办驻尼泊尔办事处。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持续与人权高专办驻尼泊尔办事处合作。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接待了来自人权委员会以下特别程序的视察:

1996年接待了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

2000年接待了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

2004年接待了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

2005年接待了负责境内流离失所者人权的秘书长特别代表;

2005年接待了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

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接纳了100 000名不丹人和20 000名西藏难民。

9.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于2000年9月8日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原则议定书》。

C.阻碍实施《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0.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面临着内部武装冲突的困难局面,并且对尼泊尔共产党毛派分子所犯的大量残暴事件感到震惊。但是,委员会指出,不能以任何例外情况为理由来为酷刑辩护。

11. 委员会对于2002年5月以来由于不存在议会而对缔约国实施《公约》的能力产生了不良影响感到遗憾,尤其是对在颁发或修改法律以及批准国际公约方面产生的不良影响感到遗憾。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定义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第二条(a)款关于酷刑的定义、目前国内法中缺乏将酷刑定为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而且《刑法》不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中的定义(《公约》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国内法律,保证将施行酷刑的行――包括未遂、共谋和参与――规定为应按严重程度加以惩处的罪行,并考虑采取步骤修改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使之符合《公约》中关于酷刑定义的所有内容。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涉及到《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定义的国内判例资料。

酷刑手段的普遍采用

13. 委员会严重关注有大量内容一致的可靠报告指出,执法人员、尤其是尼泊尔皇家陆军、武装警察部队和警方普遍诉诸酷刑和虐待,同时也没有任何措施来保证有效保护社会的所有成员(第2和11条)。

缔约国应当公开谴责酷刑的做法,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缔约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酷刑行为。缔约国还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社会所有成员不遭受酷刑行为。

拘留

14. 委员会还关注:

在2004年《公共安全法》和《恐怖主义和破坏行为(管制和惩处)法令》之下不经审判即被长期监禁的受拘押人士人数很多;

在2005年《恐怖主义和破坏行为(管制和惩处)法令》之下,大量存在长达15个月的审判前拘留的情况,而对于被剥夺自由人士的权利(包括对被捕提出质疑)缺乏基本的保障,同时有指控称由此导致了很多被隔离单独监禁的案例。

缔约国应当使审判前拘留的做法符合国际人权准则,并保证被剥夺自由的人士之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其中包括人身不受侵犯权、通知亲属的权利和接触由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医生的权利。缔约国应当保证,为制止恐怖主义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依据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和1566(2004)号决议的,这些决议要求,采取反恐怖主义的措施应当充分尊重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法等各项准则。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仍然受到审判前拘禁的人数资料。

全国人权委员会

15. 委员会承认全国人权委员会在促进和保护尼泊尔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是关注缔约国经常不能落实该委员会的建议。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全国人权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建议得到充分实施。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16. 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明显削弱,与此同时,保安部队成员不遵守法院命令,据报告存在重新逮捕的情况,包括就在最高法院院内发生的重新逮捕。

缔约国应当作出一切努力,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其中包括保证保安部队遵守法院命令。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皇家管制腐败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情况、授权任务、工作方法和调查方法等资料,其中应说明该委员会是否在充分符合《公约》要求的情况下对宪法方面的事务行使管辖权,并说明其裁决是否受到司法审查。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司法部门协调委员会的相同资料。

不驱回

1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的国内法律没有规定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其他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书。委员会同时还对所接到的指控感到担忧,指控说仍然存在驱逐西藏寻求庇护者的案例,而应考虑到《公约》第3条关于禁止驱回的规定是绝对的。(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其他相关的国际文书。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颁布旨在禁止不通过适当司法程序驱返人员的法律。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自1994年以来发生的引渡、迫迁、递解出境、强迫返回和驱逐出境案例数量的资料,以及有关因担忧会发生酷刑而没有实行驱逐出境的案例资料。

普遍司法管辖

18.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国国内法中针对酷刑行为不存在普遍司法管辖,而且《刑法》草案的某些条款不符合《公约》第5至第9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使酷刑行为在《刑法》草案的普遍司法管辖之下根据《公约》第5条受到惩处。委员会还应尽一切努力保证遵守《公约》第6至第9条。

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禁止酷刑方面对国家官员展开教育和宣传,同时,对于缺少有关此类教育和培训工作影响的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指出,为尼泊尔皇家陆军军官和新兵安排的培训时间已被缩短(第10条)。

缔约国应当加强其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培训努力,并设置评估和监测机制评价其影响。

审讯和拘禁

20. 不断有可靠指称提到,保安部队经常使用《公约》所禁止的审讯方法,委员会对此深感不安(第11条)。

缔约国必须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执法人员都不得诉诸《公约》所禁止的审讯方法。此外,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资料,包括实例,说明为审查适用于执法人员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和管理而采取的措施。

21. 委员会关注:

在拘禁场所等待宣布判决的在押人员人数很多;

对于等待审讯或受到防范性拘禁的受关押者系统地使用军营来关押;

对于逮捕和监禁人员的情况缺少有系统的正式记录;

在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中有条款规定,如果没有医生在场,监禁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受监禁者被捕和获释时对其进行医务检查。尤其是,委员会关注到,有报告指出,在逮捕和释放时并不常规性地实行医务检查;

有正式指控指出该国继续采用单独隔离监禁,而且缺少关于拘留场所和其他监禁设施的确切数量的资料;

有指控说,法院颁发的人身保护令得不到遵守;

该国缺少运作良好的青少年司法体制,使儿童常常接受与成人相同的司法程序、法律和侵权行为。委员会尤其关注到,有指控说,有些儿童在《恐怖主义和破坏行为(管制和惩处)法令》之下被长期监禁。

据此,缔约国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减少审前监禁;

将所有被关押者立刻转向符合国际最低限度标准的合法指定的关押地点;

立即采取步骤,保证有系统地记录所有逮捕和监禁情况、尤其是对青少年的逮捕和监禁情况。缔约国应当考虑对被剥夺自由人员设置中央注册机关,并向国内和国际监督人员开放;

缔约国应当考虑修改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相关内容,以便保证所有被关押人员在被捕和获释时都能得到适当的医务检查;

禁止使用单独隔离监禁。委员会建议,对于受到单独隔离监禁的人员应按适当程序予以释放、起诉和审判。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尼泊尔皇家陆军、武装警察和警方所使用的监禁场所和其他关押设施的确切数量和地点,以及被剥夺自由人员的人数;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安人员遵守法院的一切命令,其中包括人身保护令;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保护青少年不遭受违反《公约》的行为之害,保证少年司法体系能在遵守国际标准而适当运作,按年龄作出不同的处理。

系统审查所有关押地点

22. 委员会关注该国缺少对所有关押地点的有效系统审查,包括国家和国际监督人员经常而不作预先通知地视察这些场所。

缔约国应当考虑设置一项全国体系,审查所有关押地点,并对系统审查的结果作出反应。

23. 委员会还关注有些情况下不准许本国或国际监督人员进入监禁场所,或者不对其调查访问进行充分合作。委员会还关注该国通过了新的《非政府组织行为准则》,这项准则除其他方面外将严重地限制非政府组织的监督能力。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修改《非政府组织行为准则》,使之符合有关保护人权捍卫者的国际人权标准。缔约国应当保证,允许本国和国际监督人员对所有监禁场所展开经常、独立、无须事先通知和不受限制的访问。缔约国应当便利诸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人权高专办、全国人权委员会和本国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访问。

有罪不罚

24. 委员会关注对于酷刑行为和虐待普遍存在有罪不罚的气氛,而且仍然存在关于无逮捕证拘捕、法外处决、监禁期死亡和失踪的指控(第12条)。

缔约国应当发出明确无误的信号,谴责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所有人和所有群体的酷刑和虐待行径。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的法律、行政和司法措施,以保证所有有关无逮捕证拘捕、法外处决、监禁期死亡和失踪的指控都得到及时的调查、审讯,对责任人进行惩处。对于按基本事实上就基本证明存在酷刑的案例,受到指控的人在调查期间应当停职或调职。

2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在保安部队内设立了人权单位,但关注该国没有独立的机构能够对执法人员所犯的酷刑和虐待行为进行调查。

缔约国应当建立独立的机构,调查执法人员所犯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特别警察法院的授权任务、作用、组成情况和判例等资料。

处于社会边际和不利地位的群体或种姓

26. 尽管缔约国承认该国存在种姓歧视,而且尽管建立了全国达利特委员会,但本委员会仍然严重关注到该国对于诸如达利特人等处于社会边际和不利地位的群体或种姓继续存在大规模的根深蒂固的歧视。委员会还关注长期的种姓歧视现象由于目前该国的冲突而更形顽固。

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责任保护社会的所有成员,尤其是诸如达利特人等处于社会边际和不利地位的群体和种姓。缔约国应当采取具体步骤,保障这些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保证设置问责机制,从而保证种姓不会成为欺凌、非法关押和酷刑的依据,并采取步骤保证其警察和保安部队具有更多的种姓和族裔代表性。缔约国应当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种姓歧视的资料。

基于性别的暴力

27. 委员会关注仍有指控称,对于受监禁的妇女和儿童存在执法人员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欺凌,其中包括性暴力行为。

缔约国应当保证设置程序来监测执法人员的行为,并应当及时公正地调查有关酷刑和虐待、包括性暴力的所有指控,以便惩处肇事者。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已经受到过调查和审讯、其肇事者已受惩办的有关对受监禁妇女和儿童实施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欺凌的案例清单。

申诉权

28. 委员会关注到:

根据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中规定的规则,酷刑行为的举证责任被归于受害者承担,而且根据《恐怖主义和破坏行为(管制和惩处)法令》,就酷刑行为提出申诉并展开索赔程序的法定时限为35天;

有指控称存在对于报告酷刑行为的人发出重新逮捕的恫吓和威胁的情况,而且该国没有保护证人的法律和机制(第13条)。

因此,缔约国应当:

向酷刑受害者公布所有独立调查的结果。缔约国应当修改其现有的和计划中的法律,撤消就酷刑行为提出申诉的限制,而索赔的法律行为可以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以后两年内展开;

考虑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保护证人,保证所有报告酷刑行为和虐待行为的人都得到适当保护。

对酷刑受害人的赔偿

29. 委员会注意到司法机关已作出一些关于赔偿的裁定,但是也遗憾地注意到,至今为止只有一个案件中支付了赔偿。此外,委员会关注法院或国家人权委员会裁定的赔偿方面存在过分拖延的情况(第14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法院判决的或全国人权委员会裁定的赔偿应当及时地支付。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说明给予酷刑受害者的赔偿总金额。

酷刑取得的口供的使用

30. 委员会关注有指控称,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使用了经酷刑取得的口供(第15条)。

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规定不允许将酷刑取得的口供接受为证词的法律和判例资料。

虐待

31. 委员会关注有指控称,拘押条件很恶劣,特别是拥挤、卫生条件差、工作人员短缺,及对受关押者缺乏医务照料(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进拘押条件。

人口贩运

32. 委员会关注一直有报告称存在贩运妇女儿童的行为,并有指控称有些官员也参与了人口贩运的行为。

缔约国应当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制止人口贩运,惩处有责任人,并向所有受害者提供保护和补救。

儿童兵

33. 委员会关注有指控称,保安部队使用儿童应充当间谍和信使。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称尼泊尔共产党――毛派招募并绑架儿童(第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保安部队使用儿童充当间谍和信使。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步骤,立即全面地防止尼泊尔共产党――毛派绑架儿童,并帮助以前的儿童兵重归社会。缔约国并应当考虑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34.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22条作出声明;

考虑加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考虑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考虑加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和《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35. 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有关人权保护委员会、全国保护和促进人权协调委员会以及在警察、尼泊尔皇家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内设立的人权单位的人员组成情况、授权任务、工作方法,以及调查和所取得的结果等方面的情况。

3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统计数据,说明向行政机关报告的有关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案例,以及相关的调查、审讯和刑事及纪律处分,包括军事法庭的详细程序,这些资料除其他方面外还应当按性别、族裔群体、种姓、地理区域、(如有发生,还包括)剥夺自由的种类和地点,同时应特别注意受关押的青少年情况。此外,还请提供有关赔偿受害者和受害者康复的情况。

37. 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的网站、新闻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本结论和建议。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在上文第13、14、21(b)、21(c)、21(e)、25、27和29段中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39. 请缔约国于原为第五次定期报告提交日期的2008年6月18日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对该报告将视为是第三、第四和第五次报告的合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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