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EDAW/C/JOR/CO/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公约

Distr.: General

23 March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对妇女歧视 委员会

第五十一届会议

2012年2月13日至3月2日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结论意见

约旦

1. 2012年2月23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032和1033次会议(CEDAW/C/SR. 1032和1033),审议了约旦的第五次报告(CEDAW/C/JOR/5)。委员会的问题与提问单载于CEDAW/C/JOR/Q/5;约旦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JOR/Q/5/ Add.1。

A.导言

2. 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第五次定期报告,报告大体遵循了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并赞赏对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所列问题和提问单的书面答复。

3. 委员会赞赏,经约旦全国妇女事务委员会协作之下,并由各主管部委和政府部门,以及无数民间社会组织投入参与的报告编撰工作。

4.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由常驻日内瓦联合国代表,拉贾卜·苏凯里率领的代表团,其中囊括了政府部委和各不同部门,以及全国妇女事务委员会的代表。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开展了建设性和真诚的对话。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若干立法措施,旨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包括:

2008年和2010年对《劳动法》的修订,扩大了该法对移民、家庭雇工和其他工人群体适用的范围;

2008年《防范家庭暴力法》还列入一些保护遭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法律程序:

2009年《人口贩运问题法》将强迫个人劳动、奴役或准奴役劳动,或为了卖淫,或任何形式的色情剥削为目的的行为列为刑罪;

2010年修订的《刑事法》确保所谓“维护名誉罪”罪犯不得以之援为减罪情节;和

2010年《暂行社会保障法》将女性家庭雇工列入承保范畴,并规定建立一个孕妇基金,由此核实了妇女生育后的工作权。

6.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在报告所述汇报期期间,缔约国具体批准了若干涉及保护《公约》所列妇女权利的国际文书:

2007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8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

2009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7. 委员会提醒地指出,缔约国有义务系统有序地继续执行《公约》的每项条款,并审查本结论性意见辩明从现在起至提交下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给予优先注重的关注问题和建议。为此,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注重在这些领域开展各项活动,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阐明所采取的行动及所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向所有相关部委和政府部门、约旦议会,以及司法机构传达这些结论性意见,从而确保意见得到充分实施。

议会

8. 委员会在重申政府负有首要的责任执行,尤其有责任履职《公约》所述缔约国义务的同时,强调《公约》对国家机构的每个分工部门都有约束力。委员会请缔约国鼓励议会遵照其程序,适时采取必要步骤,履行传达本结论性意见并依据《公约》规定编撰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的工作。

保留

9.委员会在赞赏缔约国撤销了对《公约》第十五条第4款的保留,以及在注意到在关于准备颁布一项长期性《护照法》问题举行对话期间该国所提供的资料之际,委员会重申关切缔约国不太愿意撤销对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六条第1款(c)、(d)和(g)项保留的态度。委员会并不认为,一些政治和文化制约因素系为缔约国所称的撤销上保留的障碍。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努力加快颁布长期性的《护照法》,以让约旦妇女可不必征得配偶同意即可出外旅行;

修订关于国籍问题的法律,并撤销该国对第九条第2款的保留;和

基于该区域其它各缔约国以及伊斯兰合作组织国家认为第十六条与伊斯兰教法相吻合国家的经验,因而,并选择对上述条款不作保留或撤销保留,加紧努力展开与宗教社区及其领导人的讨论,以期撤销对第十六条第1款(c)、(d)和(g)项的保留。

《公约》执行情况和知晓度

11. 委员会虽注意到根据宪法第33条和《民法》第24条的规定,诸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之类,凡得到以官方《公告》形式批准和颁布的国际条约构成了法律的组成部分并拥有高于国内法的地位,然而,却担心国际条约并未达到令人充分知晓的程度,被视为可用以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歧视并为争取男女平等,依法诉诸的措施,包括立法和政策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法庭审理期间无人知晓可直接援引和引用《公约》条款的现状,表明妇女和司法机构及法律专业人员均依然不知道《公约》所列的妇女权利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基于并遵循缔约国承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采取消除歧视妇女现象的立法措施;

确保《公约》享有的优先于国家法律的地位,并可在国家法律框架范围内直接援用和执行;

确保《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列为对法官、律师、警察和其它执法人员进行培训的组成部分内容;和

确保向全体妇女提供有关《公约》的资料。包括通过利用宣传运动,确保妇女们知晓诉诸国家和地方各级司法的途径。

不歧视妇女的定义

13. 在注意到约旦最近以增强人民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要旨进行宪法审议工作之际,委员会深为关切,为承担审议宪法任务组建的皇家委员会成员中却无女性委员;皇家委员会不讨论女性提出的需求问题;而且2011年经修订的宪法第6条根本就没有列入禁止基于性别歧视的条款。委员会更关切,国家立法没按《公约》第一条列出关于禁止性别歧视的条款。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审宪法,并在第6条中增添禁止出于性别和女性等为由的歧视等措辞;颁布并切实贯彻有关性别平等的综合立法,包括根据《公约》第一和二条,禁止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继续推进该国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所阐明的打算,一旦依经修订后的宪法设立了宪法法庭之后,即请求该法庭就宪法第6条所采用的术语“约旦人”所指的实质范围颁布一项法律意见,从而确保对全体男女约旦人一律平等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歧视性的法律

15. 在赞赏2011年缔约国组建了全国对话委员会,顺应民众要求就国家立法推动法律改革的同时,委员会高度关切对话委成员中的女性比例极低;法律改革并未按人们期待的步履推进;一些诸如包括《刑法》、《个人地位法》、《劳动法》和《国籍法》等各类国内法均列有歧视性的条款;而且妇女的要求也全面纳入该对话委向议会提出的各项方案。

1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紧努力遵照第二条的规定,废除国内立法载列的所有其余歧视性条款,旨在全面落实《公约》的条款。为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与民间社会全面合作的同时,具体大幅度扩增全国对话委员会的女性成员比例,并将妇女依据《公约》提出的要求融入对话委提交议会的议案。

法律申诉程序

17.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无数申诉机制任务不明确的状况,而且每个实体承担的任务均可能出现重叠的现象。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全国人权事务中心虽被授命受理女性投诉,但却拿不出有关开展调查和诉诸法庭追究的各类罪行分类数据,以及妇女就歧视行为,包括家暴行为,向全国人权事务中心和法庭提出的投诉结果。

18. 委员会请缔约国为有效诉诸司法提供便利,并建议缔约国:

为遭歧视之害妇女提供投诉的便利,尤其要为受害妇女提供明确的指导和必要的法律援助;

监督按性别、年龄和国籍分类的所有侵害妇女罪行,包括家暴和性暴力行为的案发频率,和

收集有关上述罪行罪犯判刑情况的数据。

全国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

19. 委员会欢迎,约旦全国妇女事务委员会(约妇会)所作的努力,旨在通过执行约旦全国促进妇女战略,及制订其它一些部门和政府间妇女平等事务的协调机制,提高各种不同境况妇女的地位。然而,委员会关切,约妇会不具备充分的财力和人力资源,无法有效协调和监督缔约国为促进性别平等和全面贯彻《公约》推出的各项举措。此外,委员会仍关切,对国家机制促进性别平等活动的影响力以及所有相关机制的资源情况尚不明确。

2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加强约妇会发挥增进妇女平等地位的关键性作用。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要为约妇会提供充分的支持,将性别平等问题列入所有各部委和政府公署的主流;缔约国要为约妇会提供必要人力、财力和支助资源,使之能发挥促进各领域赋予妇女权能的作用,并使之得以所有各省份,特别是乡村地区开设分办事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阐明,促进性别平等机制各个体组织成员活动的影响力,以及为之拨出的人力和财力资源的情况。

暂行特别措施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运用暂行特别措施,协助妇女从事政治参与,诸如制订《竞选法》的做法,并修订2011年《市政法》,将妇女参与地方政府的比额提高到25%,以及修订2007年《司法机构条例》,确保接纳15%女性的求职申请。然而,委员会关切,在《公约》所涵盖的其它领域,特别是就业和教育领域,暂行特别措施未作为加速实现男女之间实质性平等的必要战略得到充分实施。

2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针对《公约》所列各妇女代表比例不足或不利的领域,依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一般性建议就暂行特别措施所作的解释,推广对暂行特别措施的运用。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提高议会议员、政府人员、雇主和广大公众对暂行特别措施必要性的认识;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运用这类措施及其影响力的全面资料;和

设定有时限的指标并拨出充分资源,用于落实各项诸如深入推广和支持方案;设定旨在实现各领域,特别是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域,男女实质性平等的比额制,和其它事先设定的措施。

陈规陋习和歧视性做法

23. 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顽固的危害性习俗和传传统,包括一夫多妻制,重男轻女观念,以及在生活各个方面,一些有关男女各自的作用、责任和身份地位等根深蒂固的陈规陋习。委员会尤其遗憾地感到,经修订的宪法第6条第4款仅提及要保护身为人母的妇女。委员会关切,这类习俗和陈旧观念延续着对妇女和女孩的歧视,导致了暴力侵害妇女顽固不化的现象。

24.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遵照《公约》条款,毫不拖延地制订出一项综合的战略,扭转或消除重男轻女观念和歧视妇女的陈规陋习。这类措施应包括努力与民间社会和社区和宗教领袖协作开展教育,提高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以社会各个层面的男女为对象;

加紧努力发动宣传运动,透过传媒增强对性别平等的理解;通过教育制度不断消除所有歧视女性身份和作用的形象,以增强对妇女正面和破除陈旧观念的描述;和

监督和审查所采取的措施,以评估这些措施的影响力。

侵害妇女的暴力

25. 在赞扬缔约国2011年11月同意并为联合国侵害妇女暴力、其根源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走访提供了便利,以及在注意到缔约国打算切实处理特别报告员与相关机构一起开展了认真调研后提出的建议之际,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境内普遍高度频发的侵害妇女暴力行为,特别是家暴和性侵害行为,而且这仍被认为举报不足和记录不全的暴力案情。在欢迎2008年颁布《防范家庭暴力法》的同时,委员会深为关切,尚无为消除各种境况下侵害妇女暴力行为制订的具体立法,包括暴力行为定义,而新法律针对家暴案一味诉诸调解的做法,可导致曾遭暴力之害的妇女一再沦为受害者。

2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确保遵循关于侵害妇女暴力、及其根源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并高度优先重视制订遏制一切侵害妇女和女孩暴力形式的综合措施;

采取各项措施,以鼓励暴力受害者向主管当局举报案情,包括提高警官的敏锐意识,如何本着必要的关注度和保密性,谨慎处置这类案情;并据此编撰和散发相关且便利申诉者举报的指南;以及有效调查侵害妇女暴力的所有案情;

按性别、年龄、国籍和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关系分类,收集关于家庭和性暴力行为的统计数据;

根据委员会(1992年)关于侵害妇女暴力问题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颁布一项关于侵害妇女暴力问题的法律:就暴力行为作出界定;将一切暴力形式列为罪行;并列明防范暴力和保护妇女的理由;和

为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特别是就家暴案进行调解的人员举办强制性的培训,培训如何严格适用处置侵害妇女暴力案情的法律条款,从而确保保护受害者的最佳利益。

27. 委员会关切,《刑法》其余一些歧视性条款,诸如第98、99和308条,以及缔约国为遭暴力之害女孩和妇女提供的保护、咨询、康复援助有限,包括为遭家暴受害者开设的临时庇护所数量不够,以及缺乏为遭性虐待受害者和出于所谓“维护荣誉”原因,遭死亡威胁的妇女开设的庇护所。

28.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

加强对司法机构、检控机构和警方人员,关于《刑法》修正案,尤其是第340条的培训工作,从而确保对所谓“维护荣誉罪”进行严肃的调查,且罪犯不得以之为减罪情节,因此,予以追究,并依罪判刑;

遵照第二条(g)款,废除《刑法》剩余的歧视性条款,以期使之充分符合《公约》;和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一切形式的暴力受害者,特别是乡村地区的受害者均可获得援助,并为之给予具体的法律、医务和心理援助和康复护理,包括得当充分的庇护所。

贩运和色情剥削

29. 在欢迎2009年缔约国颁布的《人口贩运问题法》以及随后推出的打击人口贩运国家战略之际,委员会表示关切,新法案并未就人口贩运行为作出充分界定,而且缔约国境内贩运妇女和女孩行为依然猖獗;举报率低且尚无关于人口贩运规模的数据。委员会还关切,未为贩运和卖淫受害者提供庇护所和咨询援助。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在《人口贩运问题法》列入关于贩运行为的全面定义,以及确保调查、追究和惩治贩运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执行该法及该国家战略,包括就此法对司法机构、检察机构和警方人员展开培训,确保严格实施该法;

收集自2009年该法案颁布以来,贩运发案率以及遭拘留、追究或遣送出境受害者的数据;和

确保遭贩运妇女和女孩,包括沦为贩运受害者的外籍家庭雇工均可获得质量医务照顾、咨询和庇护所。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31. 在意识到缔约国采用暂行特别措施加速妇女对政治生活参与的同时,委员会关切,为妇女参与国家与市政两级划定的额定代表比例人数之间差距相当大。委员会还关切身居议会、内阁和政党以及决策职位的女性寥寥无几。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市政和国家两级女性代表比例的额定人数,至少达30%,从而确保妇女有效参与缔约国所有各级的发展。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为妇女设置有效的鼓励措施,诸如为女性候选人提供免费日托设施,从而鼓励她们参与公共生活,并确保各政治党派都有女性身居高层决策职位。委员会在提醒地指出其(1997年)关于女性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之际,建议缔约国在整个社会中开展活动,提高对女性参与决策重要意义的认识,并制订针对目前和潜在女性候选人和身居公职的女性,开展有关领导能力和谈判技能培训和监督的方案。

国籍

33. 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依据《国籍法》,约旦女性无权将其国籍传给其外籍配偶和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委员会还关切,为约旦妇女外籍配偶获得居住许可及其子女上学就读和保健服务提供便利的措施拖沓延迭,甚至在许多情况下,上述家庭人员被摒弃在上述服务范畴之外。

34.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重新审议《国籍法》,借鉴周边那些成功地修订各自本国《国籍法》邻国的做法,以确保在获得、改变和保留国籍方面,男女享有平等待遇,并让约旦妇女能将国籍传给其外籍配偶及他们共育的子女;和

该国在经修订的《国籍法》出台之前,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紧努力为约旦妇女外籍配偶的居住许可及其子女上学就读和寻医问诊提供便利。

教育

3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高度(90%)文化率所体现出了在女孩和妇女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并将免费义务教育年龄提高到16岁。然而,委员会关切,已婚年青女性入学就读的机会有限,以及高中就学层面的隔离现象,以及领薪劳动队伍中女性比例不足的状况。虽然注意到正在对教学课程和课本进行审查之际,委员会仍高度关切学校课本和课程仍殘留一些描述妇女作用和职能的传统形象,长久以来一直将女孩和妇女置于不利的境地。

3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修订教育部的各项条例,从而让年青女性可不受歧视地享有免费义务教育;

高度重视优先执行各项措施,消除一些传统陈规陋习和文化壁垒,扫除女孩进入高中和高等教育体制,攻读非传统性领域学科的障碍,并为女孩提供职业生涯的咨询,引道她们拓宽选择与科学专业相关的非传统性职业生涯的道路,并且适应市场的需求,和;

加大力度重审所有各级教育采用的教课书和教学课程,以免传授关于女性职能陈旧的规范形象。

就业

37. 委员会表示关切妇女高度的失业率(2010年21.7%);长期以来,以私营企业为甚,存在着性别之间的工资差(30%),而且《劳动法》并无男女之间同工同酬的规定,以及劳务市场仍存在着纵向和横向性别隔离的现象。委员会虽欢迎2008年缔约国对《劳动法》所作的修订,规定了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的制裁措施,并新颁布了第30/2007号《公务员法》,将办理公务期间的性骚扰视为有损害尊誉的冒犯行为,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禁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仅限制雇主的滋扰行为。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创建一个扶持性环境,使妇女具有更牢靠的经济地位,包括提高私营和国营部门雇主对赋予女性权能重要意义的认识;根据劳工组织1951年(第100号)《同酬公约》,颁布保障同工同酬的立法,以缩小和弥合男女之间的工资差;收集按性别分列的私营部门女性境况数据;和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并改善私营部门女性的条件;以及确保《劳动法》规定禁止工作地点的一切性骚扰情况。

保健

39. 委员会高度关切,由于缔约国境内对因强奸和乱伦怀孕进行堕胎仍被视为非法行为,为此,妇女寻求不安全和非法的堕胎术。委员会还关切,获得性和生殖保健的途径,以及对年青、未婚和乡村女性的权利教育有限。委员会还表示关切,遭性虐待受害妇女得不到充分的保健和康复服务,以及缔约国在此问题上过度依赖民间社会的状况。

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照委员会(1999年)关于妇女与健康问题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修订该国《公共卫生法》并允许强奸及乱伦案受害者堕胎,以期保护他们的最大利益,并废除对因上述两案情堕胎妇女规定的惩罚措施。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为因不安全堕胎,患有综合健康病症的妇女和女孩,提供训练有素的医务援助和保健设施;扩大提供有关性和生殖健康的教育,不但尤其要扩大对青年妇女,而且要在乡村开展教育;并在与民间社会各行为方保持合作的同时,承担起为遭性虐待受害妇女提供健康援助和康复服务的首要责任。

乡村妇女

41. 委员会表示关切,偏远乡村的妇女由于贫困;前往求医问诊和社会服务的重重困难;以及无法参与社区层面的决策,而处于不利的境地。委员会还关切普遍存在的歧视性习俗,具体阻碍了乡村妇女继承或获得土地所有权及其它资产。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尚不知晓乡村地区女孩和妇女的自杀情况,而且亦未对这些死亡展开有效的调查。

42.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

特别关注乡村妇女的需求;确保她们可获得保健和教育;并加大推行创收项目的力度;

废除阻碍乡村妇女充分拥有资产权的不良传统习俗,并发动提高妇女对享有法定继承权认识的运动;和

收集有关乡村区域女孩和妇女自杀率的数据,并由警方对这类所发生的自杀案开展有效侦查。

移徙妇女

43. 在欢迎缔约国为保护移徙工人权利采取了种种措施,包括修订《劳动法》和2009年招聘机构条例的同时,委员会仍关切,长期存在着从经济和生理上剥削移徙女工的现象;对于移徙女工工作条件未进行定期巡察监督;未开设收容遭剥削之害者的庇护所;以及未能从总体上对移徙工人有效落实《劳动法》。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定期巡察移徙工人的工作场所和宿舍;开设庇护所,收容遭剥削的受害者;加大适用《劳动法》和无数相关条例的力度,从而确保移徙女工可就侵犯她们权利的行为诉诸司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入(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批准劳工组织第189号(2011年)《家庭雇工体面务工的公约》。

残疾妇女

45. 在注意到缔约国否认残疾妇女被强迫或自愿接受非医疗原因的绝育手术之说之际,委员会仍关切,据从另些方面来源所悉消息称,患有精神残疾女孩的家庭普遍对之进行绝育术,以及尚无一项综合法律,保护残疾女孩免遭强迫绝育。

4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颁布一项保护妇女,特别是精神残疾女孩免遭强迫绝育术的综合法律,并确保将精神残疾妇女纳入国家妇女战略和行动计划的主流,以及加大为残疾女孩和妇女的家庭提供社会和保健服务支持的力度。

难民和无国籍妇女

47. 在赞赏缔约国为收容来自周边邻国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作出了持续不断努力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未获准合法居住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无法谋取正式的就业机会或享有基本的社会服务。

4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对根据难民署授权得到承认的难民实现其身分正规化,以为他们,特别是难民妇女,提供基本的权利和服务;

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并颁布一项《庇护法》;

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

加强与区域和国际,包括与联合国各实体的合作,以期寻求必须的技术和财政资源,使之能收容数量扩增的难民。

歧视性的婚姻法和家庭法

4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继续适用《个人身份法》的一些歧视性条款,尤其是允许一夫多妻制;不管妇女本人是否已同意,女性结婚必须获得监护方同意的规定;和对妇女工作和离婚权的限制。委员会还关切,早婚仍为合法,而且在特殊情况下,女孩15岁即可成婚,除其它种种弊端之外,早婚导致了女孩辍学。委员会还关切,长期以来对于妇女和女孩,作为女儿和寡妇均在继承问题上遭受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资产关系受两性不同产权制度的规约,而这可形成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尚无处置家庭事务的《民法》。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个人身份法》的歧视性条款,尤其要:

根据委员会(1994年)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第21号一般性建议,从实践和法律上抵制和禁止一夫多妻制;

确保男女之间在婚约和离婚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以及废除对已婚妇女工作权的限制;

防止所有各社会群体的早婚习俗,以期将女孩最佳利益,特别是女孩受教育权列为优先事项;

继续努力促使女孩和妇女得以享有与其对等身份男性一样平等的继承权,并颁布法律条款确保,遵循《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旦要解除婚姻,妇女可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资产拥有平等的权利;和

考虑可否制订一项男女双方均可诉诸的民事婚姻和离婚的备选制度。

任择议定书

51. 鉴于委员会先前曾建议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注意到代表团打算加强其国家人权机构,作为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一项筹备步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加入《任择议定书》,以促进妇女充分享有《公约》所列的权利。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

52.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全面运用加强《公约》条款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请缔约国将此资料列入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

宣传

53. 委员会请缔约国广泛宣传本结论性意见,以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治人物、议员,以及妇女和人权组织认识到为确保妇女享有法律和事实上平等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所需采取的深化步骤。委员会建议将此宣传扩大到地方社区层面。缔约国被鼓励举行一系列会议,讨论执行本意见所取得的成就。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开展广泛宣传,尤其向妇女和人权组织宣传: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和大会主题为“妇女2000年:促进二十一世纪的性别平等、发展与和平”的第二十三特别会议。

批准其它条约

54.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恪守九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将增强妇女享有生活所有各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2006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公约》。

持续执行结论性意见

5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二年之内提供书面资料,阐明为履行上文第14和28段所载建议采取的步骤。

编撰下次报告

56.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政府所有各部和公共机构广泛参与编撰下次定期报告的工作,并且,与此同时,与妇女和人权组织展开广泛的磋商。

57. 委员会请缔约国依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回应本结论性意见所述的关注问题。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6年2月提交下次定期报告。

58. 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循关于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谐调准则,包括2006年6月经人权条约机构间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编写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2008年1月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编写准则(A/63/38,第一部分,附件一)必须与关于编撰共同核心文件的谐调准则一并遵循。上述两者共同构成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编撰报告的谐调准则。条约专要文件的篇幅应以40页为限,而共同核心文件则不应超过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