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90/D/84/2019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1June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84/2019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N.B.(由人权伙伴关系组织律师AnnaArganashvili和AnaTavkhelidz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格鲁吉亚

来文日期:

2018年11月19日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6月1日

事由:

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暴力、伤害或虐待;歧视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2条、第12条和第19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7条(d)项和(f)项

1.来文提交人是N.B.,格鲁吉亚国民,生于2013年7月21日。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2、第12和第19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2017年1月24日在其公立幼儿园遭受一名教师体罚。他的母亲早上送他到幼儿园时,没有任何受伤的痕迹,但晚上接他时,她注意到他脸上有几处发红,还有抓痕,双朵有几处肿胀和淤青。与往日不同的是,孩子由老师陪同,老师问母亲,他是否有过敏症,或者是否遭到父亲的家庭暴力, 这可能导致了红肿。提交人的母亲回答说,他没有任何过敏症,最近也没有与父亲接触。然后她问儿子他的脸怎么了,孩子小心翼翼地指着老师说,她打了他的脸,还揪了他的两只耳朵。老师笑了起来,并否认有此举动。

2.2当母亲带着儿子回到家时,又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他回答说,老师打了他左脸颊一巴掌,又揪又挤他的两只耳朵,因为他没能画好房子――这是幼儿园当天布置的任务。他的母亲报了警并报告了这一事件。警察到达他们家,将提交人和他的母亲带到警察局进行询问和取证,随后启动刑事调查。警察还打电话给医疗急救部门,将孩子带到Iashvili儿童医院进行体检。

2.32017年1月25日,母亲将此事告知媒体,三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幼儿园管理部门和社会服务机构从媒体广播中获悉这一事件,因为幼儿园老师和行政部门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告知他们此事。

2.42017年1月25日,一名社会工作者探访了提交人及其母亲。提交人指出,这次探访只持续了15分钟,而且流于表面。提交人还指出,这是社会服务部门的唯一一次探访,没有任何后续行动。2018年5月和6月,提交人的母亲要求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其对该事件的评估结果以及所采取行动的信息。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的唯一报告是2018年6月6日起草的一份一页半的文件,仅仅描述了这一事件。 由于没有对事件进行任何评估,也没有评估与提交人和教师进行的面谈,母亲向个人数据保护监察员提出申诉,称提交人获取个人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监察员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决定,裁定社会服务机构侵犯了提交人获取个人信息的权利。

2.52017年3月6日,经幼儿园园长决定,该名教师被解雇。解雇的官方理由是“严重渎职”,没有提及与提交人有关的事件。该教师对她被解雇一事提出异议。2017年9月25日,第比利斯市法院以没有合理理由解雇她为由命令她复职,因为无论是在园长的解雇决定中还是在市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具体说明或证实理由。由于法院未被告知解雇的理由,没有邀请提交人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幼儿园未对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某日,该教师恢复了她在幼儿园的职位,并获得了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

2.62018年4月至8月,在调查进行期间,提交人的律师五次要求警方和检察官采取法律行动。2018年6月8日,律师要求第比利斯Gldani-Nadzaladevi区检察官办公室给予提交人受害者地位。2018年6月11日,检察官拒绝了这一请求,因为就该儿童具体由于据称对他的非法行动而受到伤害而言,没有足够的依据提出指控。 律师向Gldani-Nadzaladevi区首席检察官反驳了这一推理,坚持认为,在有明显受伤痕迹的情况下,刑事调查本应澄清伤害是否是在幼儿园工作人员监护下造成的。然而,申诉于2018年6月21日被首席检察官驳回。

2.72018年6月15日,母亲要求幼儿园进一步澄清最初发现受伤的时间。幼儿园行政部门在2018年7月11日的信中没有给予具体答复,虽然信中承认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注意到孩子脸上的伤――但没有确认是提交人的老师造成的――但他们没有通知行政部门。 此外,行政部门没有向地方当局报告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通报一事,这可能会引发行政处罚。

2.82018年6月15日,提交人的母亲还向第比利斯市幼儿园管理机构询问了为调查该事件所采取的行动。该机构在2018年7月11日的答复中确认,已与包括提交人的老师在内的幼儿园工作人员面谈,并与幼儿园其他孩子的家长会面,他们均未证实对提交人有任何身体暴力行为。然而,与提交人同班的一名自闭症儿童的祖母声称,她经常目睹老师如何对孩子们大喊大叫,并声称她的孙子回家时耳朵上也有瘀伤。然而,该机构报告称,并未与提交人或目睹这一事件的儿童面谈。由于缺乏关于该事件的全面信息,母亲再次向个人数据保护监察员投诉,称孩子获取个人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监察员在2018年10月10日的决定中宣布,幼儿园管理机构侵犯了提交人获取个人信息的权利。

2.92018年6月26日,专门审查暴力侵害儿童案件的应用心理学和研究中心出具了一份心理评估报告,报告指出,提交人能够描述遭受老师身体暴力的事件,其心理情绪状态良好。

2.102018年8月22日,提交人的律师获准在内政部办公室查阅案卷,案卷显示调查过程中存在多处瑕疵。检查卷宗后发现,虽然有其他家长指控同一教师对其子女实施体罚,但没有资料说明是否询问过这些家长,或者是询问过任何可能目睹这一事件的儿童。提交人还指出,执法机构没有启动任何行政诉讼程序调查幼儿园工作人员没有报告该事件这一事实,也没有告知社会服务机构启动刑事调查的情况。

申诉

3.1提交人援引了违反《公约》第2、第12和第19条的情况。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他解释说,根据《刑事诉讼法》,他的案件只能由检察官提交法院。所称受害人不能影响调查和/或诉讼程序的进展。在他的案件中,检察官没有推进调查,也没有将其提交法院。因此,提交人在法律上不可能就检察官拖延刑事调查达22个月提出申诉。

3.2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19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声称,缔约国没有按照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后提出的建议,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禁止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包括体罚。 他指出,没有明确禁止在正规的幼儿保育机构或较大儿童的正规日托机构进行体罚。他声称,格鲁吉亚儿童在教育机构和学龄前学校中遭受身体和情感暴力的比例很高。他指出,公设辩护人发现,在61个接受检查的学龄前机构中,70%的机构存在生理暴力案件,在40%的检查中发现了使用体罚的情况。他还指出,缔约国的儿童受到社会态度的影响,这种态度认为暴力是管教儿童的一种形式。他声称,在他的具体案件中,缔约国当局没有确保追究责任,也没有向他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幼儿园未能查明、报告并将事件提交给有关当局。警方和检察机关未能在合理时限内有效调查这一事件,也没有采取一系列调查行动。此外,社会服务机构也未能充分应对和调查该事件。

3.3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2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提交本来文时,缔约国未将体罚定为刑事犯罪,这是一种基于年龄对儿童的歧视性做法。他辩称,《刑法》第126条将殴打定为犯罪,但其措辞和适用并不将体罚儿童视为犯罪,因此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第126条属于危害健康罪一章,而根据国际法,禁止体罚儿童主要是针对侵犯儿童尊严的行为,确保其身心健全。因此,保护对象不仅是健康,而是儿童的尊严和精神完整,这不一定涉及对健康的损害。

3.4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必须要有造成痛苦的意图,才能将某一行为定性为殴打。因此,当体罚儿童被作为一种育儿方法并被用于执行纪律时,对体罚儿童适用第126条是不现实的。此外,该条将殴打界定为“多次击打”,这意味着一次击打不被视为构成殴打。

3.5最后,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12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没有机会参与对事件的调查。他指出,幼儿园的管理部门没有让他或他的母亲参与对事件的调查。他还声称,社会服务机构没有将他或他母亲的意见纳入其出具的正式文件,初审法院也没有让他或他的母亲参与口头听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11月15日的意见中对案件事实叙述如下:在事件发生当天,即2017年1月24日,警方对提交人母亲的申诉启动了调查。2017年1月25日,母亲、幼儿园副园长和被指控的教师 接受了当局的询问。同一天,一名专门从事少年司法的调查员在孩子的父亲和一名心理学家在场的情况下与孩子进行了面谈。孩子说,老师打了他,弄伤了他的脸颊和耳朵。当局还下令进行法医检查。根据2017年1月27日的法医报告, 提交人的左右耳垂上有紫色瘀伤。在他的右脸颊和左下颌骨上也发现了同样的瘀伤。根据报告,瘀伤是由一个致密的钝物造成的,并被认为是轻伤,不损害健康。

4.22017年1月26日至28日,当局询问了幼儿园的四名工作人员,他们否认目睹了这一事件,也不知道家长对被指控教师的任何其他投诉。2017年3月3日,当局接受了另一名儿童的祖母的证词,她宣称,该教师是一个具有攻击性的人,经常对她的孙子实施体罚,其他家长也有类似的指控。2017年3月28日,第比利斯幼儿园管理机构通知调查当局,该教师因未能履行其职业义务,包括确保儿童的福祉和安全而被解雇。根据该机构进行的内部调查,幼儿园的两名员工给副园长写了一封信,抱怨与该名教师一起工作令人难以忍受,如果允许她复职,他们将被迫离职。然而,2018年5月2日,这两名员工在接受当局询问时,均声称对这名教师没有任何抱怨,据称该教师性格良好。其中一名员工声称,由于她在2017年1月24日一整天都与该教师在一起,她会注意到任何对孩子实施身体暴力的迹象。

4.3在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当局联系了有子女在同一所幼儿园就读并可能对该事件知情的三个人;这些人拒绝作证。然而,2019年11月,三人中有两人声明,他们对被指控的教师没有投诉,对虐待也不知情。对2017年1月24日事件的调查仍有待检察官进行。

4.4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认为,由于未用尽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5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格鲁吉亚一般行政法》第207至第209条以及《民法》第1005条规定的民法补救办法,这些办法允许他对国家实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为了证明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缔约国提到了国内司法实践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一方面没有对幼儿园提出诉讼和补救要求,另一方面也没有对调查机构提出申诉,投诉刑事调查持续时间太长。

4.6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应等待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结束,因为当局已经采取了有效和迅速的调查措施。只有提交人及其母亲指控该名教师实施身体暴力,没有对其提起诉讼这一事实,不能被视为当局的任意决定、失职或未尽责。鉴于本案涉及一名3岁儿童,性质复杂,且涉儿童敏感问题,缔约国对调查存在重大拖延的说法提出异议。缔约国回顾,在事件发生后第二天,一名专门从事少年司法的调查员与提交人进行了面谈,他的父亲和一名心理学家也在场;他的律师被允许查阅案件材料;当局联系了提交人提到的所有父母,以便询问他们,尽管他们不愿意合作,但与三人中的二人进行了面谈。因此,提交人没有指出调查中存在任何严重缺陷,会影响其总体效力。

4.7关于提交人指称本应给予他受害者地位的问题,缔约国澄清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2)款,“受害者”被界定为“直接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身体或物质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由于在调查过程中从不同来源获得的信息相互矛盾,而且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被指控的教师或任何其他人可能对提交人实施了犯罪,因此显然没有达到给予他受害者地位的法律标准。

4.8缔约国报告称,2018年12月14日,格鲁吉亚宪法法院作出判决,根据该判决,允许个人就检察机关拒绝给予受害者地位的行为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不论所涉罪行的类别如何。因此,自该判决之日起,提交人能够就检察官拒绝给予其受害者地位一事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然而,他并未使用这一补救办法。

4.9关于提交人指称因未将体罚儿童定为刑事犯罪而受到基于年龄的歧视性待遇,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用尽现有补救办法,因为根据格鲁吉亚《消除一切形式歧视法》,在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内设立了独立监督机制。根据该法第10条,所称受害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提交人可向法院寻求精神和/或物质损害赔偿。因此,提交人的申诉也因未用尽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10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它遵守了《公约》第2、第12和第19条规定的义务。

4.11关于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参与调查的程度足以满足《公约》第12条的要求。

4.12缔约国提到,《刑法》第126条(第1款)将殴打或故意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定为犯罪,并适用于未成年人遭受身心暴力的所有案件。关于对未成年人实施心理或身体暴力的案件适用第126条的统计数据显示,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有:2017年20起;2018年85起,包括2起在幼儿园实施的身体暴力;2019年前10个月93起,包括1起在幼儿园实施的身体虐待。因此,提交人声称第126条具有歧视性是没有根据的。

4.13最后,缔约国提到了为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和确保有效保护儿童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国家战略和行动计划、培训方案和提高认识运动。特别是2019年9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法》将在2022年1月前逐步生效。该法的目的是为落实《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奠定一般法律依据,包括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以及诉诸司法的权利。此外,家庭社会工作者也接受了有关家庭暴力、暴力侵害儿童和尊重儿童保护转介程序等事项的培训。学校定期举办有关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培训课程。家庭暴力问题也被纳入格鲁吉亚高等司法学院的培训方案,以及法官、警察、调查员和检察官的预备方案。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20年4月5日的评论中辩称,民法补救措施不仅不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而且会被不合理地拖延。由于体罚的事实没有得到证实,因此没有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幼儿园、第比利斯幼儿园管理机构和警方都拒绝承认对提交人施加的非法行为。此外,提交人还面临着再次遭受体罚的风险,因为被指控的教师已在幼儿园复职。

5.2至于缔约国指称他没有等待未完成的刑事调查结束,提交人指出,即便调查于2017年1月24日启动,员工的证词也是在2018年2月才取得的,其他家长的证词是在2019年4月才取得的。这些行动被拖延如此之久,不能被视为有效。在事件发生后的三年多时间里,调查没有取得任何实际结果。该教师被法院复职,也没有追究幼儿园的责任。鉴于提交人没有被授予受害者地位,他没有机会要求损害赔偿。因此,缔约国提出的刑法补救办法是不现实、也是不可预见的。

5.3提交人认为,根据《消除一切形式歧视法》向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该办公室的决定是建议性的。根据2017年公设辩护人关于打击歧视、预防歧视和平等状况的特别报告,自平等部成立至2017年8月底,向公共机构提出了19项建议和一般性提案,公共机构只执行了其中4项, 即使是2019年的报告也指出执行率很低。

5.4至于缔约国称22个月是适当的调查期限,提交人指出,由于他一再受到暴力威胁,当局本应更加尽责。当局从未对调查的拖延作出任何解释,特别是未能说明为何在事件发生15个月后才与证人联系,也未告知提交人及其母亲不同调查阶段的情况。此外,根据《刑法》第71条(第1款),如果一个人在犯下最高刑期不超过两年监禁的罪行后已过两年,则应免除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

5.5关于在事件发生第二天对提交人的听证,他回顾说,应当认真对待儿童的意见。 尽管提交人提供了关于这一事件的详细报告,并有物证――他的脸和耳朵受伤――支持,但当局并没有认真对待他的证词。

5.6关于缔约国称在宪法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后,提交人有可能就检察官拒绝给予受害者地位提出申诉,提交人回顾说,他于2018年11月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这意味着他不可能利用这一机制。

5.7总之,虽然有明确证据表明提交人在幼儿园接受照料期间受到伤害,但缔约国没有就这些伤害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缔约国没有防止、调查或保护提交人免受体罚形式的暴力。提交人没有获得任何赔偿或康复服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下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0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因为:(a) 提交人未对幼儿园和调查机构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以就刑事调查持续时间过长提出申诉;(b) 提交人没有等待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结束;(c) 在宪法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后,提交人没有就首席检察官拒绝给予他受害者地位一事向法院提出异议;以及(d) 提交人没有向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监督机制投诉基于年龄的歧视性待遇,也没有利用《消除一切形式歧视法》第10条提供的机会向法院提出申诉。

6.3关于缔约国以提交人未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为由提出的未用尽补救办法的抗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不承认体罚行为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是没有根据的。委员会还认为,旨在寻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并不能取代国家当局有效调查和起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人的义务。

6.4关于缔约国以正在进行刑事调查为由提出的未用尽补救办法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调查中存在重大延误,导致调查无效。委员会认为,这一主张涉及刑事调查的有效性,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9条提出的申诉的案情密切相关,因此决定根据案情审查这一主张。

6.5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质疑检察官拒绝给予其受害者地位的决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宪法法院2018年12月14日的判决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因此不可能利用该机制。

6.6最后,关于有可能向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监督机制提交基于年龄的歧视性待遇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其决定是建议性的,执行率很低。委员会认为,一般来说,没有必要为了满足《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的要求而用尽无法提供补救的非司法机构的办法。

6.7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质疑缔约国的论点,即《消除一切形式歧视法》第10条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歧视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就其根据《公约》第2条提出的歧视指控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8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2条提出的申诉,即幼儿园的管理部门没有与他或他的母亲面谈,社会服务机构没有将他或他母亲的意见纳入官方文件,以及裁定解雇教师的法院没有听取提交人或他母亲的意见。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刑事调查中听取了提交人的陈述,应用心理学和研究中心的一名代表与他进行了面谈。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12条提出的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6.9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由于事件发生后的刑事调查存在缺陷,提交人关于其遭受体罚的申诉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充分,并提出了《公约》第19条下的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回顾其第8号一般性意见,其中阐明,《公约》第19条的措辞以第4条为基础,并明确指出需要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以履行国家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包括体罚的义务。 委员会还回顾,在审议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期间,委员会对学校和机构中普遍存在体罚表示强烈关切;缺乏将体罚定为刑事犯罪的立法,也缺乏打击这种做法的提高认识活动;在幼儿园执行儿童保护转介机制的水平有限。

7.3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确定,提交人指称在2017年1月24日遭受教师体罚以及指称未对这种待遇进行有效调查,是否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9条规定的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第19条的措辞既包括实质性内容,也包括程序性内容。

7.4关于第19条(第1款)的实质性内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送到幼儿园时,脸上没有受伤的痕迹。然而,他的母亲当天来接他回家时,他的左右耳垂、右脸颊和左下颌骨上有紫色瘀伤。法医报告和提交人自己的陈述都证实,这些伤是他在幼儿园被老师打、揪耳朵造成的。委员会回顾,它将“身体”或“人身”处罚界定为任何使用人身暴力并旨在造成某种程度疼痛或不适(无论如何轻微)的处罚。大部分情况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鞭子、棍棒、皮带、鞋、木勺等打(“拍”、“搧”、“打屁股”)儿童。委员会还回顾,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总能平等地获得证据,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相关资料。

7.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送到公立幼儿园照料时,脸上没有任何先前存在的伤痕。对于据称公立幼儿园教师在幼儿园场地和提交人被置于国家机构照料期间对他进行惩罚造成耳朵和脸部受伤,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对他据称在幼儿园工作人员处遭受的待遇的描述是详细和前后一致的。另一名儿童的祖母的目击证词部分支持了这一说法,她证实,该教师经常对她的孙子实施体罚。提交人的老师关于孩子可能患有过敏症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017年1月27日的法医报告提到,伤害是由钝物造成的,并未提及它们可能是过敏反应的结果。根据提交委员会的所有材料,并鉴于缔约国当局未能提供其他解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遭受的待遇是《公约》第19条所界定的对儿童的一种暴力形式。考虑到提交人作为一名三岁半儿童的特殊脆弱性、教师对提交人的权威和控制地位、以及幼儿园提供照料和教育儿童这一事关一般利益的基本公共服务的作用,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说明提交人在公立幼儿园照料期间所受伤害的原因,因此,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缔约国对其受伤负有责任。

7.6关于《公约》第19条(第2款)所载的程序性要素,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据称未对提交人关于体罚的申诉进行有效的刑事调查。委员会回顾,无论是儿童、其代表还是外部某一当事方报告的暴力事件,都必须由接受过全面专门培训的合格专业人员开展调查,且工作方式应基于儿童权利、对儿童问题敏感。严格但对儿童问题敏感的调查程序有助于确保正确查明暴力事件,并为行政、民事、儿童保护及刑事程序提供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对这起虐待儿童事件的调查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调查应当能够确定提交人是否在幼儿园受到体罚,并查明责任人。委员会回顾,这不是一项结果义务,而是一项手段义务。当局必须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步骤,以获得有关该事件的证据。此外,调查也应及时以合理的速度进行。

7.7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虽然一名专门调查员在提交人父亲和一名心理学家在场的情况下与提交人进行了面谈,但缔约国没有提及是否对这次面谈进行了录像,以保护儿童的证词,供其在随后的法庭诉讼中使用,也没有提及是否向儿童说明了讲真话的重要性。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警方毫不拖延地开始了刑事调查,但调查当局花了近10个月时间才听取了两名员工对被控教师的投诉,花了15个月时间才联系到其子女受同一教师监管的家长。缔约国没有解释这些延误。委员会还注意到,直到2018年8月22日,即所报告事件发生19个月后,才允许提交人的律师查阅案卷。最后,委员会注意到,在事件发生五年多后,调查仍未结束,没有任何重大进展。无论调查的最终结果如何,也不考虑卷宗中的资料和证据是否足以作为提起刑事诉讼的理由,委员会认为,调查未能遵守及时和有效的标准。

7.8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国家当局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未能及时和有效地调查指称的体罚行为,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承担的义务。

8.儿童权利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5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19条的情况。

9.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特别是确保对体罚案件进行及时和有效的调查。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尽快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列入关于此类措施的资料。最后,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用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