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

导 言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应在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其为执行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详尽资料。其后,根据该议定书提交其初次报告的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44条1(b)款提交的报告中列入执行议定书的任何进一步资料。非《公约》缔约国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其后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准则由委员会在2002年2月1日第777次会议上通过。经过对所收到的报告进行审查,委员会又通过了经修订的准则,以便协助尚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更好地了解委员会认为对于了解和评估各缔约国在履行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所必要的资料和数据,以及对于使委员会能够向这些国家提出适当的意见和建议所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经修订的准则分为八节。第一节载有报告过程的一般准则,第二节讲述数据,第三节讲述与议定书有关的一般执行措施。第四至第八节讲述议定书所确认的实质性义务:第四节讲述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第五节讲述对这些行径治罪的问题及有关事项;第六节讲述保护受害儿童权利问题;第七节讲述国际援助和合作问题;第八节述及国家法或国际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委员会特别希望提请各缔约国注意这些准则的附件,这些附件对某些问题提供了额外的指导,并且进一步指出缔约国编写一份关于议定书执行情况的全面报告所需要的资料。

一、一般准则

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应包含叙述编撰该报告的过程,其中包括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参与起草和宣传报告的情况。联邦制缔约国和有属地或自治区政府的缔约国的报告,应载有介绍联邦各州和属地或自治区如何参与报告工作的概括和分析性的资料。

2.报告应当表明,在设计和执行缔约国在议定书下所采取的措施时,怎样考虑到《公约》的一般原则,即:不歧视;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保障儿童的生命、生存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的意见(参看附件)。

3.由于议定书意在进一步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第1、11、21、32、34、35和36条,因此,根据第12条提交的报告应说明为执行议定书而采取的措施如何及在多大程度上促进《公约》的执行,特别是以上所列各条。

4. 报告应载有关于议定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在一切有关的国内司法管辖中的适用性的资料。

5.还请缔约国在相关时在报告中列入关于其是否有意向撤销对议定书所作的任何保留的资料。

6.除了关于为执行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之外,报告还应包括:

在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以及确保保护享受议定书所列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的资料,包括所具备的可量化的有关数据;

对于可能具有的影响履行议定书下义务的因素和困难的分析;以及

以概要形式编订的来自缔约国的所有各自治区或属地的资料(有关此种实体情况的完整文本可以作为报告的附件)。

7.报告应确切描述缔约国管辖的全部领土和人士执行议定书的情况,包括联邦制缔约国的所有部分、属地或自治区、缔约国的所有军事力量,以及此种力量实行实际有效控制的一切地点。

8.请缔约国连同根据第12条提交的报告,一并提交主要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有关文本、司法决定和有关的研究或报告的复制件。

二、数据

9.根据议定书第12条提交的报告所列数据应尽可能依照性别、区域、年龄及民族和种族、以及依照缔约国认为相关的并能帮助委员会更加确切了解在执行议定书方面取得的进展和任何尚存的差距或挑战的任何其他标准予以分类。报告还应载有关于用以搜集这些数据的机制和程序的相关资料。

10. 报告应当概述关于缔约国境内买卖儿童现象发生率的现有数据,包括:

为了性剥削的目的买卖或转移儿童;

为了赚取利润而转移儿童器官;

令儿童从事强迫劳动(见附件);

通过使用与《公约》第21条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标准不相容的方式的中介工作所领养的儿童人数;

在缔约国境内发生的任何其他买卖儿童的形式,包括涉及由任何个人或群体以任何形式的报酬将儿童转移给另一人的任何传统做法,以及所具备的关于判断受到此种做法影响的儿童人数的任何指标。

人口贩运的受害儿童人数――无论是在缔约国境内、从缔约国境内到其他国家或从其他国家到缔约国境内的贩运――包括贩运此种儿童所涉剥削的类别的资料(见附件);以及

可能时,提供的数据还应显示这些做法在一段时期内的增加或减少。

11. 报告应归纳关于儿童卖淫的现有数据,包括:

缔约国18 岁以下从事卖淫的人数;

一段时期内儿童卖淫或任何特定儿童卖淫形式的增加或减少(见附件);以及

缔约国境内儿童卖淫与色情旅游的关联程度或缔约国在其境内查知的推销在其他国家涉及儿童卖淫的色情旅游做法的程度。

12. 报告应概述所具备的关于缔约国境内制作、进口、分销或消费的、表现实际或显然不到18岁的人的色情制品的程度的可资利用的资料,以及有关已经测定或查明的制作、进口、分销或消费儿童色情制品的增加或减少的资料,包括:

照片和其他印制材料;

录象、电影和电子录制材料;

载有描述、提供或广告宣传儿童卖淫的照片、录象、电影或动画制作(如卡通片)的互联网网址;以及

实况表演。

报告应载有任何所具备的按照罪行性质(买卖儿童、儿童卖淫或儿童色情制品)分类的对于此类罪行的起诉和判罪数目的数据。

三、一般执行措施

13. 提交的报告应载有:

缔约国的国家、州或地区立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为了实施议定书而通过的所有法律、政令和规章(见附件);

缔约国法院就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所通过的任何重大判例,特别是适用《公约》、议定书或本准则所指有关国际文书的判例;

主要负责执行议定书的政府部门或机关,以及所设立或用于确保这些单位同有关的区域和地方部门、以及同包括工商界、传媒在内的民间团体协调的机制;

向所有有关的专业和准专业群体、包括入境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法官、社会工作者、教师和立法者宣传议定书并为之举行适当培训的情况;

用于定期或连续不断搜集和评估有关议定书执行情况的数据和其他资料的机制和程序;

分拨用于缔约国有关执行议定书的各种活动的预算;

缔约国关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现象及保护受害人的全面战略,为了加强执行本议定书的努力而采用的任何国家计划或区域计划或特别重要的地方计划,或旨在增进儿童权利、妇女权利人权并包含以消除上述做法或保护受害人为目的的成分的计划的任何组成部分;

民间团体对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努力的贡献;以及

法定的儿童事务监察员或可能设立的维护儿童权利的类似自主公共机构在执行议定书或监测其执行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见附件)。

四、预 防 ( 第 9 条第 1 、 2 款 )

14. 考虑到议定书第9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等做法“伤害”的儿童,报告应描述用何种方法查明特别容易受到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如街头儿童、女童、居住在边远地区的儿童以及贫困儿童。此外,报告应描述所采取或加强的用以保护儿童,特别是容易受到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不受害于这些做法的社会方案和政策(例如在保健和教育领域),以及所采取用以保护儿童不受害于这些做法的(除了所描述的用于回应第五节所载的准则以外的)任何行政或法律措施,包括旨在防止侵权的民事登记处做法。报告还应概述所具备的任何有关这类社会措施和其他措施的影响的数据。

15. 报告还应描述根据议定书第9条第2款的要求所采取的提高公众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有害后果的认识的任何运动或其他措施,包括:

具体着眼于帮助儿童认识到这些做法的有害后果的措施,以及帮助儿童认识到意在防止儿童受害于这些做法的资源和援助来源;

对象在于除了儿童以外的任何其他特定群体以及一般公众(诸如:旅游者、交通运输和酒店员工、成年性工作者、武装部队成员、教养工作人员等)的方案;

非政府组织、传媒、私营部门和社区,尤其是儿童,在设计和执行上述提高认识的措施中发挥的作用;以及

采取用以测定和评估上述措施的效力的任何步骤以及所取得的成果。

五、禁止及有关事项 ( 第 3 条;第 4 条第 2 、 3 款;第 5 条;第 6 条和第 7 条 )

16. 报告应提供涵盖和界定议定书第3条第1款所列各项行为和活动的全部现行刑法的资料,包括:

所有此种罪行的要件,包括任何关于受害人年龄及受害人或行为人的性别的规定;

可以施加于每一项此种罪行的最高和最低刑罚(见附件);

具体适用于这些罪行的任何辩护理由和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每一项此种罪行的法定时限;

缔约国认为与执行议定书有关的、其法律确认的任何其他罪行(见附件);以及

缔约国法律之下对本准则所述犯罪的未遂和协同或参与适用的刑罚。

17. 报告还应写明缔约国认为现行法律中构成对执行议定书的障碍的任何律规定,以及它所制订的审查这些规定的任何计划。

18. 报告应描述有关法人对议定书第3条第1款所述行为和活动刑事责任的任何法律,并评述此种法律对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威慑效力;如果缔约国法律不承认法人对于此种罪行的刑事责任,则报告应解释为何如此,并解释缔约国对于修改该法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态度(见附件)。

19. 法律允许收养的缔约国应写明可能签订的适用的双边和多边协议,以及它为确保涉及收养儿童的一切人均按此种协议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大会决议第41/85号)行事而采取的措施,包括:

为防止非法收养――如:未经主管国内和跨国收养的部门批准的收养――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

为防止中介人企图说服母亲或孕妇将子女交人收养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以及为防止未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广告宣传收养服务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

关于收养中介机构和个人的规章和许可手续,以及迄今明确的法律实践;

为防止偷盗幼儿及防止伪造出生登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行政措施,包括适用的刑事制裁;

可不征求被收养儿童家长同意的情况,以及为确保知情和自由同意而制订的任何适当保障;以及

管理和限制各机构、部门或个人就收养收取的费用的措施,以及适用于对不遵守这些措施的行为的制裁。

20. 请承认收养制度并且未加入1993年《保护儿童和国家间收养方面合作海牙公约》的议定书说明它们是否考虑过加入该《公约》并说明还未加入的理由。

21. 报告应说明:

禁止制作和传播宣扬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材料的现行法律;

适用的制裁;

按照罪行性质(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分类的对于此类罪行的起诉和判罪数目的任何现有数据;以及

这些法律在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广告宣传方面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原因是什么,以及本国所有的用于加强此种法律和/或其实施的任何计划。

22. 报告应说明确立议定书第3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关于该管辖权的理由的资料(见第4条第1、3 款)。

23. 报告还应说明根据第4条第2款所述理由和/或缔约国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其他管辖权理由确立域外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24.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关于引渡被控犯有议定书第3条所述一项或多项罪行的人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包括:

引渡是否要求与请求国之间存在一项引渡条约,如果不要求,则应说明是否有任何适用于考虑引渡请求的条件(如:对等);

如果引渡以缔约国与请求国之间存在一项引渡条约为条件,则应说明缔约国的主管部门是否承认第5条第2款构成同意议定书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的充分依据,包括引渡请求涉及收到请求国的一名国民的案例;

缔约国自从加入议定书以来是否已经加入任何引渡条约,或正在谈判任何引渡条约,若是如此,此种条约是否承认与议定书所述罪行相应的罪行是可以引渡的罪行;

缔约国自从议定书生效以来,是否拒绝过对在它管辖下的、被另一缔约国控告犯有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人进行引渡的请求,若是如此,应说明拒绝引渡的理由,以及有关的人是否交付缔约国的主管部门起诉。

自议定书生效以来,或自从最近一次报告议定书执行情况以来,缔约国同意的就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引渡请求的案件数目,按罪行性质分类;

自议定书生效以来,缔约国是否请求过引渡被控犯有议定书所述的任何罪行任何人,若是如此,此种请求是否得到被请求国落实;以及

是否提议、起草或通过了关于引渡的任何新的立法、规章或司法规则,若是如此,应说明它们对于引渡被控犯有与议定书第3条所述行为相应的罪行的人的可能后果。

25. 报告应叙述就议定书所述罪行进行的调查和提出的刑事诉讼和引渡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的法律基础,包括国际协议,以及缔约国在此种合作方面的政策和做法,包括它同其他缔约国合作的案例,以及它在获得其他缔约国合作方面所经历的任何重大困难。

26.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在下列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做法:

扣押和没收用于实施或便利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材料、资产和/或其他物品;

扣押和没收此种犯罪所得收益;

查封用于实施这些罪行的场所,包括执行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关于扣押和没收议定书第7条(a)款所述任何材料、资产、工具或所得收益的请求;缔约国关于回应其他缔约国提出的扣押和没收物品和所得的请求的经验;自议定书生效以来所提议、起草或颁布的有关这些事项的任何立法,以及有关这些具有特定意义的事项的任何司法决定。

六、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 第 8 条和第 9 条第 3 、 4 款 )

27. 报告应包含有关资料,介绍缔约国执行议定书第8条而通过了哪些措施,以便在有关议定书所禁止的做法的受害儿童的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确保完全承认、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权利和最大利益。缔约国也可叙述为了执行2005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涉及受害儿童和罪行证人事项的司法准则(见附件)所作的任何努力。

28. 报告应当描述缔约国全境在受害人看来不到 18岁但其实际年龄不详的案件中调查议定书所述罪行方面的相关法律、政策和做法(见附件)。

29. 报告应叙述有关部门为了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对待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方面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所采取的规则、规章、准则或指示(见附件)。

30. 报告应说明现行法律、程序和政策的哪些规定的是为了在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中确保充分查明及考虑到受此种罪行的受害儿童的最大利益,如果没有,则说明缔约国是否认为有必要或打算采取哪些步骤改进对议定书第8条第3款的遵守(见附件)。

31. 报告应说明采取哪些措施确保对在业务上与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受害人接触的人员进行法律、心理或其他培训(见附件)。

32. 报告应说明采取哪些措施向各机构、组织、网络和个人提供不担心干扰或报复而开展其工作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则应说明打算或认为有必要采取哪些步骤确保对议定书第8条第5款的遵守(见附件)。

33. 报告应叙述为确保旨在保护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的利益的各种措施对于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无任何不当影响而实施或加强的任何特别保障或补偿措施(见附件)。

34. 报告应叙述在重返社会方面向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提供援助的现有公共和私人方案,特别注意家庭团聚及身体和心理康复(见附件)。

35. 报告还应叙述,对于儿童所受的剥削对其姓名、国籍和家庭联系等任何身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缔约国采取哪些措施协助他/她恢复身份(见附件)。

36. 报告所载的有关在重返社会、身心康复及恢复身份等方面的协助的资料应说明,对于为属缔约国国民或推定为国民的儿童提供的协助与不属国民或国籍不详的儿童提供的协助之间是否有差别(见附件)。

37. 报告应载有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现象的受害儿童可用以向法律责任人寻求损害补偿的现有补救办法和程序的资料(见附件)。

七、国际援助和合作 ( 第 10 条 )

38. 报告应叙述:

缔约国协助起草,或谈判、签署或加入的关于防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议定书所述罪行的责任人的任何多边、区域和双边的安排;

为落实协调这些安排的执行的程序和机制而采取的步骤;及

通过这些安排所获得的结果,在执行这些安排中遇到的重大困难,以及为了改进执行这些安排所作的或认为必要的努力。

39. 报告还应叙述缔约国为了促进各主管部门同有关的区域或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各主管部门同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在防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议定书所述罪行方面的国际合作和协调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步骤。

40.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为了支持在协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人身心康复、重返社会及遣返的国际合作方面所采取的任何步骤,包括双边援助和技术援助,以及对国际机构或组织的活动、国际会议及国际研究或培训方案的支持,包括对于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有关活动和方案的支持。

41.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为旨在处理造成儿童易受买卖、卖淫、色情制品和色情旅游之害的根源,特别是处理贫困和欠发达现象而开展的国际合作的贡献。

八、其他法律规定 ( 第 11 条 )

42. 报告应叙述:

缔约国认为本国现行立法中比议定书的规定更有助于实施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

缔约国认为比议定书的规定更有助于实施儿童权利或在应用议定书时考虑到的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任何规定;及

缔约国对于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贩卖儿童和色情旅游问题的主要国际文书的批准状况,及该国就这些问题作出的任何其国际或区域承诺及基履行对于执行议定书的影响。

附 件

任择议定书第一序言段确认准则2*所述议定书与《公约》执行之间的联系。

准则10(c)所述强迫劳动一词,包括一个人在处罚的威胁下不得不从事的、由一公职官员、当局或机构交给的任何大量的工作或服务;在胁迫(例如:剥夺自由、扣发工资、扣押身份证件或威胁惩罚)下为私人当事方所从事的工作或服务;以及诸如债务质役及儿童结婚和订婚以换取酬金等类似奴役的做法(见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的第29号公约(1930年)(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一条)。

准则10(f)所述贩卖儿童,是指为了包括性剥削、剥削儿童劳力或违反有关国际标准收养在内的任何剥削形式的目的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18岁以下的儿童,而不论该儿童或其父母或监护人是否表示同意(参看《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a)、(b)和(c)款)。

根据准则11(b),在可能时应予区别的卖淫形式包括异性和同性卖淫,以及商业或其他形式的卖淫,诸如为了提供性服务的目的将儿童交付给寺庙或宗教领袖、性奴役、教师诱使学生允诺性行为,以及对家庭童工的性剥削。

各国不妨以列出一份有关法律及其最相关的规定的表格的形式提交准则13(a)所指资料。

准则13(i)所述儿童监察员及类似机构的重要作用,委员会已在2002年第三十一届会议通过的题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述及。

按上文第四节所载准则提供的资料,特别是联邦制缔约国、有属地和/或自治区的缔约国,以及其法律制度承认宗教、部落或土著法律的缔约国所编写的报告,应列入关于对这些事项拥有权能的全部管辖单位的相关法律的资料,包括关于适用于武装部队的法律的资料。

对准则16,特别是其(b)小段的答复,应区别适用于因这些罪行判罪的成人的处罚和适用于犯有这些罪行的少年的处罚。议定书第3条第1 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起码”确保本国刑法对所列行为作出规定;第1条所阐述的广义、通用的义务是“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因此,准则16(e)指出,报告应说明该国刑法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买卖形式,或关于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其他行为或不行为。此外,在一些国家,可依某些罪行来起诉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尽管这些国家并不明文禁止这种罪行本身。报告也应叙述这些罪行,并且解释它们对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适用。

准则18所述法人是指除了自然人以外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诸如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地方和地区政府以及受到法律承认的基金会、组织和协会等。

准则19中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包括与《公约》第2、3、6和12条所承认的一般原则一并阅读的《公约》第20和21条;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委员会认为这是履行《公约》第21(e)条所载的各项义务的一项适当的文书;1967年《欧洲收养儿童公约》(CETS No.58);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1986年大会所通过的《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以及各项关于收养的双边条约。《儿童权利公约》序言中所提到的《法律原则宣言》适用于一切缔约国,包括不是上述任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家。

准则27所述资料具体应包括:

规定在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刑事司法事项中,应首要考虑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的最大利益的任何法律和其他法律标准;

有关在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人进行调查或法律诉讼期间将认为受这些行为之害的儿童安置在警方或教养机构,或公共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保护性监管的任何法律或其他法律标准、程序和做法,以及有关在此种调查或诉讼期间置于此种监管之下的儿童人数的资料,如果可能,按照儿童的年龄、性别和籍贯,机构性质以及平均安置期限加以分类。

除了作为最后手段之外不得剥夺儿童的自由的原则(参看《公约》第37条(b)款)是指不得为确保保护受害儿童或证人或让他们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而将他们留在警方或教养机构中,除了极端情况之外,也不得将他们留在封闭的儿童福利机构内;

有关在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人进行调查或法律诉讼期间允许将认为受这些行为之害的儿童置于亲戚、养父母、临时监护人或社区组织的临时照料之下的任何法律、程序和做法,以及有关作如此安置的儿童人数的资料,如果可能,按照儿童的年龄、性别和籍贯,提供照料人的类别以及平均安置期限加以分类;

采取哪些法律标准,以承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了解他们的法律权利,和了解他们在有关此种剥削的刑事诉讼中的潜在作用、了解此种诉讼的范围、时间安排及进展和结果的权利,以及为了向儿童提供此种资料而确立的做法和程序;

采取哪些法律标准,以承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表达或发表对于有关他们被剥削的刑事诉讼的看法、需求和关切的权利,以及调查人、公诉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考虑到他们的看法和关切的责任;用于查明不同年龄和背景的受害儿童的看法、需求和关切的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的方法和程序;以及在执行这些标准和程序中取得的进展和可能遇到的困难;

在那些对于剥削受害儿童的责任人进行刑事诉讼期间向受害儿童提供支助的任何方案和服务(公共的、接受津贴的或非政府的),负责机构的地理位置和性质,所提供的支助服务的性质和覆盖面;有关受益人的年龄、性别、籍贯及其他有关属性的任何现有数据;对于所提供的支助的任何评价结果;以及缔约国对于可资利用的服务的覆盖面、范围和质量是否充足的看法,以及扩大这些服务的任何计划;

任何旨在保护隐私权及防止透露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受害人身份的法律或规章,及缔约国所采取用以保护他们的隐私、防止透露他们身份的任何其他措施,以及缔约国对于这些法律或规章和其他措施是否有效的看法,如果无效,则应写明为何无效的原因,以及它所有的增强保护这些人的隐私权及防止透露他们身份的任何计划;

为了确保有受到报复或恫吓的风险的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的安全,以及确保其家属以及容易遭到这种风险的证人的安全而实施的任何政策、程序、方案、议定书或其他措施,以及缔约国对于这些措施是否有效的看法,如果无效,则应写明为何无效的原因,以及它所有的增强、修改这些措施或采用新的保障的任何计划;以及

为了防止处理涉及议定书所述罪行案件以及执行向受害儿童发放补偿的指令或法令时不必要的拖延而由立法、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通过的任何法律、规则、规章、准则或政策,以及缔约国法院有关及时解决这些事务所通过的任何判例。

准则28所述资料具体应包括:

当无文件证明可资利用时用于估计受害人年龄的措施;

受害人年龄的证据标准以及可能具有的适用的法律推定;以及

负责进行调查以确定儿童年龄的机构或机关,以及为此目的使用的方法。

根据准则28要求提供的资料应表明,确定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推定受害人年龄的困难是否构成妨碍执法和有效保护儿童不受这些做法之害的重大困难,如情况如此,则说明原因,以及缔约国是否有克服这种困难的计划,或它认为对付这些困难需要什么样的行动。所提供的资料在相关时还应区分在缔约国领土内针对本国儿童犯下的罪行与受害人不是缔约国国民的罪行或该行为发生在另一个国领土的情况。

根据准则2930要求提供的资料应:

说明是否缔约国所有有关管辖单位的立法都承认在刑事司法系统对待受议定书所述罪行之害的儿童方面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要求,如果不是,则应说明缔约国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什么步骤将这个原则纳入有关立法。

叙述关于这方面如何界定儿童的最大利益的规则、准则、政策或判例,以及用以确定个别受害儿童的最大利益的方法。

具体叙述有关用以确定儿童的看法以及确定儿童在这方面的最大利益时对这些看法的重视程度的规则、准则、政策或判例。

此外,还应叙述采取了什么步骤以及建立了什么机制和程序,以适合受害儿童的年龄和背景的语言,向他们提供有关影响到他们的罪行的刑事调查和程序、他们在这些调查和程序中的权利,以及他们可能有的任何选择或代用方式的客观资料;

叙述关于儿童在侵害的罪行的刑事诉讼方面必须作出的决定中的法律地位的立法、规则、程序、政策或判例;这些决定包括有关儿童决定是否作证或以其他方式出席诉讼的任何年龄限制;家长或监护人代替儿童作出决定的权限,以及任命临时监护人以在无任何家长或监护人在场时,或在受害儿童与其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可能有利益冲突时确保查明和尊重儿童的最大利益;以及

叙述儿童保护机构或儿童权利机构在涉及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刑事诉讼中可能具有的作用,特别是它们在这些诉讼中保卫受害儿童或儿童证人的最大利益的作用。

准则31所要求的资料应当提供详细情况,说明主管在缔约国全境调查和/或起诉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机构,以及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受害儿童或儿童证人的接触是否限于特别任命负责有关儿童的案件的官员;招聘或任命与儿童有接触的工作人员时适用的对于有关儿童权利及儿童心理或发展的教育的要求;向与儿童有接触的工作人员以及他们的主管人员提供旨在确保受害儿童受到体察其年龄、性别、背景及经历,尊重他们的权利的待遇的法律、心理及其他有关培训的任何初级或在职培训方案,并且简述这些培训方案的内容和方法;向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人提供照顾、住所和心理服务的公营或私营机构或组织,以及有关私人提供服务者的资格和培训的任何适用规则。

根据准则32要求提供的资料应说明最直接参与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及有关做法的努力的公营或私营机构、组织和网络,以及最直接参与向这些做法的受害人提供保护、康复及类似服务的机构、组织和网络;并且叙述对于上述机构及其成员或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和完整性的任何重大打击或威胁,以及缔约国所采取的保护成为上述打击或威胁的对象的个人或机构的措施类型,和所采取的作为对付这类打击或威胁的预防办法的措施或政策。

为了准则33的目的,被告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应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的权利,特别是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的权利,以及直接或间接讯问不利的证人的权利。

根据准则34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指出各种方案或服务以及运作这些方案或服务的机构或组织,其地理位置以及对于所提供的服务的类型的描述;关于获得这些援助的儿童的人数的数据,按照受益人的年龄和性别、遭到侵害的类型以及援助是在居住环境还是非居住环境下提供的分类;对于现有各种方案所提供的援助所作的任何评价的结果以及可能具有的有关这些服务机构尚未达到的要求的资料;缔约国旨在提高现有各种方案的能力或扩大所提供的服务的任何计划,以及它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准则35和议定书第9条第3款所述的获得重返社会和心理康复援助的权利包括被剥夺其身份的任何要素的儿童获得迅速重建其身份的援助的权利,这项权利也受到《儿童权利公约》第8条第2款的承认。

根据准则36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

每年查明属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现象的受害人的非国民或国籍不明儿童的人数,尽最大可能按照年龄、性别、遭到剥削的类型和原籍国分类;

缔约国关于遣返受害儿童及重新融入其家庭和社区的政策,包括此种政策处理诸如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使自己的意见得到考虑的权利、儿童参与针对那些对于他们的剥削的责任人的刑事诉讼的权利,以及儿童获得不遭受报复风险的保护以及身心康复援助的权利等问题的方法;

在遣返曾受这些剥削形式之害的儿童、在重建其身份或重新安置其家庭方面的相互协助以及对于是否适宜采取使儿童返回其家庭或社区而非其他重返社会的形式问题进行评估方面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现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协议。

有关在捍卫曾受这些剥削形式之害的非国民或国籍不明儿童重返社会、恢复身份和身心康复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及遇到的困难的资料,以及缔约国可能具有的克服困难的任何计划。

根据准则37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

儿童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否从属于或取决于事先查明对于他们的剥削行为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当儿童的利益与其父母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实际、可能或潜在冲突时,为了这种法律程序的目的为儿童任命一名监护人或代表的程序和标准;

有关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案件或申诉的自愿解决的标准和程序;

在提交有关受害儿童的证据的可采纳性或方式方面,适用于涉及儿童的案件与适用于涉及成人的案件的程序是否有什么不同;

有关管理案件的规则和准则是否认识到需要按照议定书第8条第1款(g)项的规定防止在解决涉及儿童的案件方面的不当拖延的重要性;

当受害人是儿童时,适用于就这些剥削形式索取赔偿的法定时效是否有什么不同;

有关直到儿童成年为止使用、处置及保护判给他们的损失赔偿的法律的任何特点;

旨在更加体察儿童的特殊需要、权利和脆弱性的、儿童可用以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寻求赔偿的现行法律的任何其他特点;

根据本准则以上各段要求提供的资料是否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的受害人,以及所存在的确保非国民受害人可以平等利用旨在就上述剥削形式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的补救办法的任何特殊措施;

可以帮助委员会了解现行补救办法和程序如何实际运作的有关由法律或行政诉讼,或由官方机关监督下的解决办法所产生的就此类侵犯为儿童所依判决的数目和金额的任何资料;

缔约国是否认为,现行补救办法和程序对于曾受上述剥削形式之害的儿童就损失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果不是,则它认为哪些改进或改变能够增强这种权利的有效保护。

损害包括身体伤害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道德利益(如荣誉、名誉、家庭纽带、道德)损害、剥夺某人的权利、财产损失、收入或其他经济损失,以及治疗任何伤害及弥补对于受害人的任何损害所花费的费用等(见《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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