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CHN-MAC/1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8 February 2011

Original: Chinese and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实施情况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初次报告

中国 * * *

增编

中国澳门

[2010年8月30日]

目录

页次

前言4

一.《公约》一般性规定的实施(第1至4条)5

1.特别宪法性保护5

2.普通法保护5

(1)保护制度5

(2)一般政策和定义5

3.澳门特区有权限实体及其与社会之协作6

4.澳门特区现实情况存在的困难6

二.具体权利的实施7

1.第5条(平等和不歧视)7

2.第6和第7条(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7

3.第8条(提高认识)8

4.第9条(无障碍)和第20条(个人行动能力)8

5.第10条(生命权)9

6.第11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9

7.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10

8.第13条(获得司法保护)10

9.第14条(自由和人身安全)10

10.第15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1

11.第16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辱)11

12.第17条(保护人身完整性)12

13.第18条(迁徙自由和国籍)12

14.第19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13

15.第21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16

16.第22条(尊重隐私)16

17.第23条(尊重家居和家庭)17

18.第24条(教育)18

19.第25条(健康)19

20.第26条(适应训练和康复)20

21.第27条(工作和就业)21

22.第29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23

23.第30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23

24.第31条(统计和数据收集)24

25.第32条(国际合作)与第33条(国家实施和监测)24

前言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下面简称《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所提交的首份报告的第三部分,包括《公约》在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的实施资料。

中国于2008年8月1日交存批准书时,通知保管实体《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区,并且没有作出任何关于澳门特区的保留或声明。因此,根据《公约》第45条第2款规定,《公约》自2008年8月31日起对中国生效,包括澳门特区。为此,报告的本部分内容涵盖的时间由《公约》生效日起至2010年5月,而当中所载的统计数据则尽可能涵盖过去4年时间。

报告的本部分内容按照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所通过的指引(2009年11月18日的第CRPD/C/2/3号文件)及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协调准则(2009年月6月3日第HRI/GEN/2/Rev.6号文件)制作,根据澳门特区内与履行《公约》有关的政府部门和相关实体(如特定人权委员会,尤其是“复康事务委员”)以及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资料撰写而成。

适当时,可参阅中国最新的人权条约报告中涉及澳门特区的部分的相关方面,以及最近更新的中国核心文件(HRI/CORE/1/Add.21/Rev.3)第三部分,其内容保持不变,除非在此另有相反论述。

关于《公约》在澳门特区的法律状况,应当回顾的是澳门特区的司法制度属大陆法系。适用的国际法和内部法都是同一个普遍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同时同步运作。国际条约一旦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便自动地到成为澳门特区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当出现冲突时,适用的国际法优先于普通法,可以透过与其他法律完全相同的方式在司法和行政当局前援引使用。可利用的司法、准司法和非司法救济措施都一样。

《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即以特区的两种官方语言刊登于2009年3月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9期第二组。

一.《公约》一般性规定的实施(第1至4条)

1.特别宪法性保护

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最高层面上受到澳门特区《基本法》的保障,其具有宪法性价值且任何其他澳门特区法律都不可与之违反。《基本法》亦明确承认有需要对残疾人作出特别保护,并允许对其作出正面区别对待。实际上,《基本法》第30条第一句就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此同时,第25条保障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以及第38条第3款明确规定:“(…)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2.普通法保护

(1)保护制度

基本权利被视为构成整个澳门特区司法制度的基础的法律普遍原则。

再者,从民法上看来,本质上与个人特性相关联的基本权利被塑造为“个人”权利。所有自然人的个人权利在没有任何歧视下被承认,并以不可放弃为基本原则(对不可处分权利的自愿性限制是无法律效力的),以及某些个人权利甚至是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是额外特殊保护的标的,这个保护除了针对实际的违反,还针对违反的威胁。它们约束所有权力,可以被直接援引(《澳门民法典》第63至82条)。

在普通法的层面,残疾人的保护透过一般法或特别法予以具体落实。严格来说,当残疾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并没有个别适用于他们的独立救济制度。任何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得透过申诉书或者投诉的方法向立法会或廉政公署,又或者借助行政、民事或刑事诉讼手段向行政当局或法院提出问题。

(2)一般政策和定义

关于保障方面,7月19日第33/99/M号法令具有特别重要性,因其建立了预防残疾、残疾人治疗、康复、参与和融入社会政策的基础(康复政策)。此项政策的目标是在无歧视和平等条件下,确保残疾人全面有效地行使权利和自由,给予他们所有可能的自主权,并在尊重人格尊严方面促进社会对他们的认受。

为此,以矫正或减轻残疾之状况,恢复、发展或提升残疾人之才干和能力与解决实际上妨碍他们的社会障碍乃涉及生活方方面面的任务为前提下,第33/99/M号法令订定一系列与残疾人、相关政府部门及从事防治残疾之非政府组织有关的原则、目标、权利、责任和鼓励措施,覆盖所有活动领域。

该法令第2条第1款将残疾人概念解释为在心理、智力、生理或人体结构上出现可导致能力受到限制之先天性或后天性组织或功能丧失或失常,因而可能不便于从事考虑到年龄、性别及主要社会指标而被视为正常活动之人。另一方面,第2条第2款规定对残疾状况之辨别应以预早作出之跨学科诊断为依据,意味着残疾人概念和确定残疾状况的方法将以逐步有循发展的形式建立。

相同的前提下,法令的第3条包含康复的动态概念,系指一个全面并持续进行之程序,旨在矫正或减轻残疾状况,以及恢复、发展或提升残疾人之才干及能力,使他们更为自立,并促进他们全面融入和参与社群。

《公约》所载的某些定义在此法令中并没有确切的对应。然而,《公约》一旦适用,该等定义就被纳入到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内,对促使残疾领域的法律实际执行的操作标准起指导作用。尽管如此,为了更好地实施《公约》,特区对内部法律作出了全面研究,研究尚在持续进行中。

3.澳门特区有权限实体及其与社会之协作

澳门特区政府负主要责任与家庭和相关非政府组织合作制定康复政策。根据法律,该等合作包括非政府组织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层面上的介入(上述第33/99/M号法令第5条g项和第17条及8月1日第6/94/M号法律《家庭政策纲要法》第11条)。

澳门特区政府内,行政长官和社会文化司司长是主要获授权履行《公约》所规范的事项的实体。在这个司长领导下,社会工作局辖下的复康服务处乃负责协调和接合康复政策的常设机构。隶属经济财政司司长的劳工事务局(下面简称劳工局)负责就业方面的措施。运输工务司司长则负责消除物质环境之障碍和提供交通运输便利条件。最后,法律草拟和法律宣传属于行政法务司司长的职权范围。

康复政策由一个政府咨询机构“社会工作委员会”跟进,主席由社会文化司司长出任,委员包括检察长、数个政府部门领导以及最多5名被公认为杰出的人士和10名社会福利界别的非政府组织代表。近来,一个更专门的自主咨询组织“复康事务委员会”成立,它具有多学科的性质和类似的组成,但其非政府组织代表数目增加至15名。其目标是协助行政当局制订、履行、协调及跟进关于残疾预防和协助残疾人士复康及融入社会的政策,藉此确保他们的平等权利,同时肯定他们的价值和尊严及消除障碍和防止歧视(9月1日第239/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4.澳门特区现实情况存在的困难

目前并没有全面和最新的残疾数据。事实上,只有在2001人口普查和2006中期人口统计曾收集残疾数据。新的人口普查将于来年进行。届时将按数个准则来收集残疾数据资料,尤其按照联合国统计司《人口及住宅普查原则与建议》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健康功能与身心障碍分类系统》(ICF)。有关可利用的残疾数据的详情,请参见中国核心文件第三部分的最新信息第12至16段。

二.具体权利的实施

1.第5条(平等和不歧视)

如前述,平等和不歧视是澳门特区整个司法制度的核心。除了那些容许正面歧视的情况以外,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都是禁止和非法的,甚至可能构成刑事违法行为(请参见中国核心文件第三部分的最新信息第77段和第99段及随后段落)。

普通法以正面的方式或者透过压制歧视行为和行动的方法来明确加强平等。第一种情况的例子有前述的第33/99/M号法令,其第4条清楚规定残疾人在完全平等之条件下享有与其他人相同的权利,并受相同的义务约束,但无能力行使的权利或履行的义务除外。同样地,确立政策的一般原则的第5条d项规定应当消除歧视,逐步使所有人全面拥有物质环境、获得社会及医疗服务、接受教育、工作及享受社会文化生活。

某些法律特意重申平等权和不受歧视的权利。较新近的法律中,关于平等权的规定都加入了正面歧视的论述,又或者新增了特别规定以促进残疾人权利的行使。

残疾人在澳门特区内根据法律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澳门特区当局正研究和考量进一步的方法以加速前进全民平等的道路。

2.第6和第7条(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

关于残疾妇女和残疾儿童,应当注意的是,前引的《基本法》第38条也规定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第2段),承认有必要作出区别对待以达致真正的平等,同时规定对儿童的照顾和特别保护(第3段)。同样地,有关残疾儿童方面,值得提及的是,上指第6/94/M号法律第8条第4款规定对残疾儿童提供特别援助,从而给予他们适合其人身发展的条件。

法律上,既没有以性别为基础的限制,严格来说,也完全没有与儿童有关的歧视性限制。儿童有限制行为能力,并受亲权约束。可是,必须时刻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这项原则构成所有有关未成年人法律的基础。法律承认儿童有权在与其生活有关的重要事项上被听取意见,并按照年龄和成熟程度对他们的意见给予适当重视。

3.第8条(提高认识)

社会工作局(下面简称社工局)出版了一本载有《公约》文本的小册子,并免费向公众派发。另外,也发布了一些文章讲述残疾人的权利和解释相互关联的犯罪。宣传活动将继续进行。

2006年至2009年间,社工局津贴或资助了19个由多个非政府组织举办的推广活动、生活营和比赛,藉此协助残疾人融入社区和提高社会对残疾人本身、他们的尊严、权利和需要的意识。此外,每年都会举行一系列活动庆祝国际复康日,让大众有机会接触和了解残疾人,从而消除对他们的刻板形象/偏见和促成融洽和谐的社会。

另一方面,社工局连同法务局在中小学推行公民教育。透过活动教学、游戏和节目,逐步向学生引介人权理念、反偏见的概念及其他基本权利课题。公民教育课题被列入学校课程。一如普遍做法,学校安排学生组成社会关注队伍作为其中一项课外活动,有利于他们更好地获得关于人权事宜的知识和视野,学会抗衡社会不公或歧视。

4.第9条(无障碍)和第20条(个人行动能力)

前述的第33/99/M号法令第13条规定活动能力及活动方便包括各项措施及技术,使残疾人更具自立能力及更充分参与学校、职业及社会生活,并顾及功能活动、交通工具及物质环境的障碍等方面。

为了促使残疾人参与生活的各方面,尤其是有关行动能力方面,10月3日第9/83/M号法律关于消除建筑障碍的规则,订定了一系列技术规则和要求,适用于所有将由公共实体兴建或供公共实体使用的楼宇,包括由公共企业或公共服务专营公司所兴建的楼宇、对大众开放的设备及楼宇,如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剧院、电影院、会议设施、教堂、医院、学校、法庭、电讯及邮政局、银行、酒店、餐厅和类似场所、商店、游泳池、公共洗手间、停车场及行人路等等。此法律经由其实施指引11月5日第27/83/ECT号批示补充。再者,所有公共工程或服务的公开招标均必须附有无障碍要求。另外,政府给予津贴支持消除建筑障碍,以便协助残疾的失业者投入社会及就业(10月16日第199/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第5条)。

应当强调的是,向公众开放的主要场所均设置无障碍洗手间、升降机、斜坡、轮椅通道及专为残疾人士而设的较宽阔走廊。加之,为了满足他们的需要,在大部分的行人天桥引进备有特别设计的升降机。该等设计包括指示楼层和指令的凸字按钮、配合轮椅使用者的键盘及声响讯号。为支援视障人士,在人口密集的区域的行人道铺设导盲触觉径,提供安全可靠的人行道。同时,经征求相关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后,自2009年起引入电子发声交通灯。有关装置除发声外,还设有震动器指示正确的过路方向。

至于交通方面,社工局津助复康巴士和救护车向有特殊需要的人士(包括残疾人士)提供交通和护送服务。前线工作人员获提供职业培训,以提高服务质素。目前共有6架复康巴士和2架救护车投入服务。

同样地,为方便残疾人行动,在巴士服务方面,靠近车门的选定座位强制预留给某类人士,包括残疾人士。至于的士服务方面,的士必须无偿运载失明乘客的向导犬;而且的士驾驶员有义务协助需要特别照顾的乘客上、下车辆和安放行李(包括轮椅)于车箱内。违反上述规定者,科以罚款。

另一方面,公共停车场必须为残疾人预留一定数量的停车空间。同时,在他们的工作场所和住处附近也必须尽可能为其预留免费停车空间。目前,预留给残疾人的停车空间超出实际需求。

5.第10条(生命权)

所有人与生俱来享有生命权,生命权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民法典》第70条)。在澳门特区法律制度内,既没有死刑,也没有无期徒刑。

《澳门刑法典》对侵犯生命罪和侵犯子宫内生命罪予以规范和惩罚。虽然自杀并非犯罪行为(仅属民事违法行为),但是,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属于侵犯生命罪。被视为杀人罪的安乐死以及堕胎,即使是自愿的,亦属刑事违法行为。尽管如此,法律减轻特定类型的杀人行为,例如:受怜悯、绝望或其他重要的社会或道德价值之动机所支配而作出的杀人行为,以及应受害人之请求、以特定的方式作出的杀人行为(《刑法典》第130、第132和第133条)。类似地,在法律明确列举的特定情况下作出的同意堕胎不受处罚(规范自愿中断怀孕的11月27日第59/95/M号法令第3条,其经11月22日第10/2004号法律所修改)。

应当注意的是,在侵犯生命罪范围内,除了指向其他人,弃置或遗弃罪专门地指向残疾人。相关的刑罚为1年至5年徒刑(《刑法典》第135条)。

6.第11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基本法》第14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下面简称中央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区的国防,以及澳门特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区的社会治安。另外,根据第18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区内发生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

另一方面,主要的国际人道主义和人权条约在澳门特区生效(详情请参阅中国核心文件第三部分的最新信息第72至78段)。尽管采用纳入制度,条约的执行往往必须通过国内法以作配合。2月23日第1/2004号法律《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就是一个实例。根据这个法律,在澳门特区公共秩序的维持可能受到影响的例外情况下,如难民大量涌入,行政长官经听取难民事务委员会、澳门特区安全委员会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的意见,以及在需要时得到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后,订定适用的措施。按此法律,因患有精神紊乱而无法律行为能力的难民地位申请人,又或者是那些因任何原因而被视为特别易受伤害的申请人获提供特别看顾。此外,这个法律透过一个更全面的方式,规定任何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的难民地位申请人或获给予难民地位者及其家属都会获得社工局的特别保障和援助,包括经济援助。

应当说明的是,9月28日第72/92/M号法令订定的市民保障法规和12月9日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包含数项有关尊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则,但当发生自然灾难或内部治安受到严重扰乱威胁的紧急情况,基本权利自由可以暂时被限制。此等限制以《基本法》第40条所规定的严格限制为限,且不得带有歧视性质。

7.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所有自然人基于作为人这一简单事实而具有法律人格和享有权利能力。法律人格始于完全出生,终身享有且仅终于死亡。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法律人格或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限制须经法律明确规定,并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更具体而言,除了未成年人,那些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的人,得被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法律上,视他们类似于未成年人般看待(《民法典》第63至67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35至137条)。

8.第13条(获得司法保护)

《基本法》第36条载明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以及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经5月25日第9/2009号法律修订的12月20日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6条重申上述权利。不得以缺乏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公正。根据经1月29日第1/2009号法律修订的8月15日第21/88/M号法律《法律援助章程》规定,诉诸法律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取得法律资讯、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及司法补救。

为确保残疾人参与诉讼程序和侦查程序,合适的辅助器材(例如:轮椅、腋杖和救护车)或者专家支援可供他们利用,而且必要时,有感官残疾的人可获提供适当的翻译员。再者,法庭得允许在法院以外进行诉讼行为或使用电讯方法来代替出庭(《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91、第482、第528、第540和第542条)。

9.第14条(自由和人身安全)

《基本法》第28条广泛地保障人身自由权(即有权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并在发生这些情况时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以及禁止非法搜查身体、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和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对待)。关于这一点,《基本法》第29条订明:“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自由权在平等的基础上受到《民法典》第72条规定的充分保障,它详述了自由权的普通和特别的不同方面,包括关于合同义务方面(如禁止使为奴隶、被役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拘禁等等);这个条文重申自由权被侵犯时,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另外,《刑法典》对刑法的普遍原则,如前述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以及对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罪和侵犯性自决罪作出规范。澳门特区内,还有很多其他法律保护和加强人身自由权。

残疾本身并不足以使剥夺自由或者任何其他限制自由的行为正当化。事实上,那些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只要符合严格的客观条件和经司法监督,可对患有严重精神病者实施强制性住院。这些客观条件和病人的权利,尤其是获律师辅助的权利和就决定采取或维持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提起上诉的权利,经由7月12日第31/99/M号法令《精神卫生制度》规范。在私人卫生场所进行的强制性住院必须获得司法许可,而在公共卫生场所进行的强制性住院决定以及紧急强制性住院决定则应于72小时内交法院确认。

关于剥夺自由方面,关于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的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规定,除了那些因判罪必然引致之限制以外,囚犯仍然享有基本权利。他们有权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和治疗以及获提供住宿、衣着、卫生保健和膳食,以保障他们的健康和尊严。同时,还提供轮椅、扶手杖、腋杖和其他医疗器以回应他们的特殊需要。而残疾囚犯都安排在没有楼梯的拘禁区域,并配备合适的洗手间辅助便座。所有劳动和职业训练均考虑到囚犯的体力和智力、专业才能和意愿。另一方面,狱警投考者的职前培训内容包括对待残疾人的应有态度及其他人权课题。2006年至2009年间,澳门监狱内仅有3名残疾囚犯。

10.第15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免于酷刑或者非人道对待的自由在宪法层面上受到《基本法》第28条规定的保护。就此方面并没有对残疾人作出特别规范(相关详情见中国澳门特区履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最新补充报告(CAT/C/MAC/4)的附录)。

11.第16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辱)

禁止剥削、暴力对待或凌辱任何人,并依据那些行为的具体情节而适用不同的刑法规定。

然而,值得提及的是,《刑法典》第146条对虐待未成年人、配偶、无能力之人或因年龄、疾病或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或使之过度劳累的犯罪行为作出规范。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上述人士,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或者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的活动者;或者给予过量工作者,使之过度劳累者;又或者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的义务而须作出的照顾或扶助者,处1年至15年徒刑。

至于补偿方面,除了一般的赔偿规则,8月17日第6/98/M号法律订定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特别经济补偿制度,即使犯罪行为人身份未明或基于任何理由犯罪行为人不能被控诉或判罪,特别补偿仍予以维持。

12.第17条(保护人身完整性)

除了前述的特别保障,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1条规定明确任何人都有身心完整受尊重的权利,并且禁止未经当事人同意,对其施以可影响其身心完整的医学行为或试验。对身心完整权所作的自愿限制,如可能对当事人的生命构成严重危险或者危害其身体健康,则属无效。此外,《刑法典》对侵害身体完整、名誉、私人生活之隐私或者其他关联的法律价值的犯罪作出规范和予以处罚。澳门特区的其他法律也保障人身完整性。

譬如说,12月13日第111/99/M号法令关于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障人权及人类尊严之法律制度重申任何医学行为只有在当事人自由地作出知情同意以后方可进行。如果该人因精神障碍、疾病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无能力作出同意,则有关行为必须经其代理人或法院之许可方得作出。这个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尽量参与许可程序。相应地,缺乏规定的同意而作出的医学行为或治疗,处最高3年徒刑。另外,强制绝育属刑事犯罪,可处2年至10年徒刑,若有关行为引致受害人死亡,则处5至15年徒刑(分别为《刑法典》第150、第138和第139条)。

13.第18条(迁徙自由和国籍)

关于国籍权,根据《基本法》第18条及其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适用于澳门特区。但是,考虑到澳门特区的特殊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2月20日第7/1999号法律规范国籍的申请,其中所载的条款与残疾毫无关联。

按照《基本法》第24条规定,只有永久居民在澳门特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领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上指条文所载的成为永久性居民的条件是客观与非歧视性的。《基本法》第33条对迁徙自由作出充分保障,规定:“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所有发生在澳门特区的出生都须经民事登记,并应当在30天内到出生登记局作声明。同时,医院有义务通报过去一星期内在该医院内发生的出生事实。如果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出生声明,则检察院收集所需资料后,应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其命令强制登记。另外,父母不详或者在澳门特区内发现遭遗弃的新生儿也必须作出生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员应为该儿童取一个全名且用字应不致使人联想到其被遗弃之状况(《澳门民事登记法典》第1、第76、第78、第85和第88条)。

14.第19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法律上,残疾人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不受限制,除了前面解释的强制住院情况以外,所有人都有权选择在那里生活及与谁人生活。然而,事实上,此项权利仍然未实现,但其构成康复政策的目标之一。

2006中期人口统计显示85%的残疾人口居住在住宅单位(其中13.7%独居)及15%住在集体居住单位。大部分的残疾人(69.7%)曾经使用或当时正使用特别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特殊教育服务、经济/实物援助)。上述服务的使用者以智力残疾或心理残疾人士居多,尤其是自闭症患者。

承认有必要从收容在病院向居家、院舍、以及其他社区支援服务转移。长期以来,社工局津助非政府组织向残疾人提供更多元化的支援服务,从而给予其他选择以替代收容在病院。同样地,在社工局的技术和财政支持下,数个非政府组织为缺乏家庭看顾和帮助的残疾人或体弱长者提供家居照顾。服务范围包括送膳、个人照顾、家居清洁、洗澡、护送就诊、洗衣、购物、个案辅导、电话慰问、互助网络、社区活动、探访以及居家护理复康服务。还有,目前社工局津助6间机构为需要住宿服务的残疾人提供429个床位。详细情形见下表。

服务简介

服务内容

续顾服务:为离舍的精神康复者及智障人士提供社区支援服务

个别辅导、小组活动、社交及康乐活动、家庭工作、转介服务及危机处理

支援式房屋计划:为居住在该计划提供的社会房屋内的精神康复者及精神患者提供社区支援服务

个别辅导、小组活动、社交及康乐活动、转介服务及危机处理

社区支援服务:协助精神康复者能在社区中独立生活

定期探访、外展服务、辅导及情绪支援、转介服务、向家属和照护者提供指导和训练,以及社交康乐活动

护老者支援服务:为照护者就照顾失能或体弱长者方面提供支援服务

护老常识教育及技巧训练、辅导、社交及康乐活动、互助小组、资源阁使用、示范和外借复康器材及定期通讯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

按年龄划分的家居照顾及支援服务使用者(数目)

年龄组别(岁数)

2006

2007

2008

2009

65岁以下

26

48

65

82

65岁或以上

499

476

458

543

总数

525

524

523

625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

为残疾人提供的住宿设施服务现况(数目)

非政府组织设施

服务对象

(性别、年龄和残疾性质)

名额

使用者数目

2006

2007

2008

2009

圣类斯公撒格之家

男性,16岁或以上之智障人士或长期精神病患者

200

189

189

188

190

圣玛嘉烈中心

女性,16岁或以上之智障人士或长期精神病患者

115

57

57

53

50

圣路济亚中心

女性,16岁或以上之智障人士或长期精神病患者

50

47

48

47

48

主教山儿童中心

男性及女性,0至15岁之智障人士或肢体伤残者

28

25

25

25

24

望厦之家

男性及女性,18至60岁之精神病康复者

12

9

6

7

10

康乐综合服务中心

(住宿服务)

男性及女性,16岁或以上之轻、中度智障人士

24

11

11

20

17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注:名额 = 最高容纳名额。

至于社会保障方面,法律订定援助金制度,每月向因社会、健康及其他困难而处于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庭发放援助金,确保其生活上的基本需要能得到满足。为扩大援助范围,该法规的援助金申请条款一再放宽(4月2日第6/2007号行政法规,以及11月26日第322/2007号和10月13日第277/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月援助金受助者数目及相应金额

受助者类型及援助金额

2006

2007

2008

2009

家庭

96

96

135

288

个人

96

97

139

296

总援助金额(澳门币)

1,351,610

1,863,450

3,279,715

7,408,499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注:美金 1 元 = 澳门币 7.9335 元。

再者,包括残疾人士家庭和长期病患者家庭在内的弱势家庭可获一项特别援助,即学习活动、护理和残疾补助(3月10日第18/2003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同时,上述家庭还可获发放每年两次的特别生活津贴。加之,政府每年向年满65岁的长者发放敬老金(经修订的8月1日第12/2005号行政法规)。有关详情列表如下。

残疾补助金受助者数目及相应金额

残疾性质和补助金额

2006

2007

2008

2009

F

P

F

P

F

P

F

P

智力残疾

187

192

185

193

180

190

198

203

失明或视觉残疾

69

71

68

71

66

70

73

75

听觉残疾

44

46

44

46

43

45

47

48

肢体残疾

94

96

92

96

90

94

99

101

瘫痪

49

51

49

51

47

50

52

53

因残疾长期卧床

15

15

15

15

14

15

16

16

其他

35

35

33

36

33

35

36

37

总数

493

506

486

508

473

499

521

533

总补助金额(澳门币)

1, 65 5, 600 (2 )

1, 62 5, 200

1, 66 5, 490

1, 80 5, 670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注: ( 1 ) F= 家庭, P= 个人; ( 2 ) 2006 年因咸潮问题,社工局向收取援助金的人士提供 “ 淡水补助 ” ; ( 3 ) 美金 1 元 = 澳门币 7.9335 元。

特别生活津贴受助者数目及相应金额

受助者类型及津贴金额

2006

2007

2008

2009

家庭

591

567

631

715

个人

591

567

631

715

总津贴金额(澳门币)

2, 07 4, 700

2, 29 2, 000

3, 10 3, 500

3, 82 3, 800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注:美金 1 元 = 澳门币 7.9335 元。

敬老金的相关资料

受惠人数及津贴金额

2006

2007

2008

2009

受惠者

34,725

35,874

38,603

41,653

每人津贴额(澳门币)

1,500

1,800

3,600

5,000

总津贴金额(澳门币)

5 2, 08 7, 500

6 4, 57 3, 200

13 8, 97 0, 800

20 8, 26 5, 000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注:美金 1 元 = 澳门币 7.9335 元。

被证实长期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士可获发残疾恤金,只要其年满18岁或以上、在澳门常居住满7年以及已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最少36个月。在过去数年多次提高援助金金额,目前为每名残疾人澳门币1,700元(经修订的10月18日第58/93/M号法令《社会保障制度》)。

另外,为减轻残疾人的生活负担,他们尚可申请偶发性援助金,以支付医疗器材、卫生护理、家居维修、基本的家居设备以及交通开支等费用(上指的第6/2007号行政法规第8条第1项)。

医疗器材援助的受助者数目及相应金额

受助者类型及津贴金额

2006

2007

2008

2009

家庭

42

49

45

36

个人

42

49

45

36

总津贴金额(澳门币)

34 9, 850

47 4, 177

62 2, 015

47 9, 262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注:美金 1 元 = 澳门币 7.9335 元。

除此之外,最近增设了家居紧急呼援服务,以支援具特别需要的人士和长者(8月3日第279/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服务内容包括召唤救护车、联络家人或重要人士及服务热线以提供定时护理提醒或社会联系。2009年的使用者人数为650人,相应的资助金额为澳门币1,818,990元。

15.第21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基本法》保障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第27条第一部分),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第32条第一款),以及信仰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第34条)。

所有人都有权取得公共资讯,只要该等资讯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9条第1款a项)。更具体来说,关于残疾人获取公共资讯方面,第33/99/M号法令第5条f项提到资讯权,规定残疾人(及其亲属)有权经常获得关于自身权利及专门服务他们的架构的资讯。因此,相关政府部门透过不同渠道,如宣传单张、网页、电视和电台广告、电话热线以及电话查询,以两种官方语言传播关于上指事项的信息,包括关于为残疾人提供的津贴和服务的申请。

16.第22条(尊重隐私)

《基本法》第30条第2款保障个人的名誉权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第31条进一步确保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以及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民法典》规定私人生活隐私权、秘密书函、亲属记事及其他秘密文书的权利,非秘密书函的使用及个人经历保密权;并且规定任何人都有权知悉载于资料库或纪录内有关其本人之资料及该等资料之用途,并得要求就该等资料作出更正或更新,但关于司法保密方面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民法典》还规定个人资料的保护、肖像权和言论权,并禁止透露他人的私人生活。为加强保障隐私权,订定8月22日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可直接或间接地确定某人身份的关于其身体、生理、心理、经济、文化或社会方面的特征的相关资料被视为个人资料,必须对之作出全面保护和严谨处理。除法律订明的特殊情况外,禁止处理与私人生活和健康有关的个人资料。再者,侵犯隐私权的特定行为,即泄露私人生活资讯、以资讯方法侵入隐私、违反保密及不当利用秘密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分别是《刑法典》第186、第187、第189和第190条)。

17.第23条(尊重家居和家庭)

前述的《基本法》第38条第一部分确定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样地,前引的第6/94/M法律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婚姻自由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同时保障对母亲身份及父亲身份保护的平等性和推动有利于家庭成立和发展的条件,家庭作为基本人类社会价值,行政当局必须予以尊重和维护。

两性的最低结婚年龄为16岁。然而,精神错乱或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构成缔结婚姻的障碍(《民法典》第1479条)。

子女不可与父母分离乃基本原则。可是,为了儿童的最佳利益,这项原则可以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逾越。某些亲权行使的禁止具有“法定”性质(譬如:被判定犯有可惩处被剥夺亲权的罪行或者因精神失常而被法院裁定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但大部分禁止须经司法裁决。子女并非自动地与受拘束的父母分离,而是法庭依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每一个个案作个别评估(《民法典》第1767条第1款b项)。

为促进家庭和谐与强化家长的育儿能力,社工局为残疾家长提供情绪辅导、资讯及教学工具、培训课程、亲子活动、家长分享会/聚会等。

亲子教育/活动及家长会议/聚会的情况

数目

2006

2007

2008

2009

亲子教育/活动

20

13

20

56

总参加人数

738

638

922

2,746

家长会议/聚会

40

40

55

64

总参加人数

1,185

1,285

1,056

1,305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在社工局的监督及财政支持下,目前有26间托儿所供4岁以下儿童入读及9间住宿设施(包括1间寄宿学校)为24岁或以下的青年提供住宿服务。那些因为各种原因而不能享受适当家庭照顾的儿青可入住住宿设施,而托儿所则是为那些因为父母需要在日间外出工作或无法照顾他们的幼儿而设立。2006年至2009年间,共有16名残疾儿青使用住宿设施。另一方面,同一时期,共有5名残疾儿童被遗弃在澳门特区内(如前述,此等行为构成犯罪)。社工局根据年龄安排那些儿童入读托儿所或入学读书,并协助司法当局进行调查和处理监护事宜。

18.第24条(教育)

《基本法》第37条保护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2月26日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维护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澳门特区有责任建立合适的机制以推动教育机会的实际平等。为此,特区推行免费教育学校网络。免费教育的范围逐步扩张,目前为期15年。从幼儿教育的最后一年至初中教育,对年龄介乎5至15岁的儿童实行义务教育。具体而言,上指法律规定残疾人有权接受特殊教育,其旨在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适合其身心发展的受教育机会,从而协助他们融入社会、发挥潜能、弥补不足及参与就业。相应地,关于特殊教育制度的7月1日第33/96/M号法令规定特殊教育优先以融合教育方式实行,辅以与个人教育需要相符的个别学习计划。

教育暨青年局(下面简称教青局)辖下的“教育心理辅导暨特殊教育中心”为3至21岁可能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咨询和评估,藉此了解他们的学习能力,提供适切的教育安置建议(包括融合生、小班生和特教生),并在必要时协助学生寻求学校。另外,视障学生会获提供合适的学校课程,而特殊学校亦会为听障生提供手语课程。对于被评估为有需要的残疾人,该中心还会提供咨询服务、职业治疗、物理治疗和语言治疗及有关医疗或社会融入方面的转介服务。

特殊教育中心处理的个案

类别

2006/2007

2007/2008

2008/2009

2009/2010(1)

总数

约见「专业咨询」(次数)

190

250

195

105

740

电话/上门咨询(次数)

698

734

491

243

2166

综合评估(个案数)

185

176

161

97

619

认知能力评估(个案数)

66

139

116

62

383

专业评估(个案数)

43

27

25

8

103

辅导跟进(次数)

11

12

24

12

104

专业跟进

(次数)

语言治疗

116

52

65

284

376

职业治疗

52

21

13

98

137

物理治疗

17

9

34

86

100

定期到校支援融合生(次数)

76

119

154

108

457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注: ( 1 ) 截至 2010 年 2 月。

特殊教育是完全免费的,即使在私立学校亦然。残疾学生除可参与课余活动,每年的暑假期间亦可参与文娱康体暑期活动;教青局还资助非政府组织选派那些学生前往外地参与国际交流活动。此外,该局印发宣传册子,以助公众了解特殊教育的情况和相关可利用的服务。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数目

学年

融合生

非融合生

男性

女性

合计

男性

女性

合计

2006/2007

313

177

490

187

90

277

2007/2008

310

165

475

169

95

264

2008/2009

306

165

471

223

110

333

2009/2010

328

174

502

247

125

372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第33/96/M号法令规定学校应消除学校设施上之障碍及提供合理便利与支援,以符合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之要求。提供特殊教育的学校可申请资助和获得驻校或定期到校的特教团队的支援。

就高等教育而言,2月4日第11/91/M号法令第28条规定政府应创造条件,以保证平等的受高等教育机会,因此,为鼓励与支持学生继续高等教育,政府设立助学金,包括贷学金、奖学金、住宿津贴和启程旅费津贴等。于2009/2010学年,有3男2女共5名残疾学生入读3所高等教育机构。

为了更好地确保残疾学生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机会、适宜的学校环境和所需要的设施,各高等教育机构均采取多项必要措施,主要包括:制定“残障学生入学政策”,为他们提供特别的入学安排;成立“残障学生政策及服务委员会”,定期检讨院校的相关政策与设施和努力提起大众对残疾人的关怀和照顾;编制残障服务网页,宣传残障学生入学政策和服务;提供配备特殊电脑软件的电脑,以便视障学生听读电子资料;组织学生服务大使,为残疾学生提供各类协助;以及建设无障碍通道、洗手间、升降机、凸字牌等便利残疾人的设施。

19.第25条(健康)

为实现世界卫生组织将初级卫生保健计划作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和千年计划的战略目标,所有居民有权依法享受卫生局辖下的卫生中心所提供的免费初级卫生保健。另外,卫生局确保残疾人接受各方面的卫生护理服务,包括保健和健康监察,预防疾病和残疾、检查与诊断、提前刺激和医疗康复。公立医院为精神残疾人提供免费的专科医疗服务;如有需要,其他残疾人士亦可申请豁免服务费用。诚如前述,保健治疗只有在残疾人作出自由和知情的同意后,方可进行,但前面提及的情况除外。

卫生中心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为因严重或晚期疾病及行动不便的人士提供上门医护服务。医护人员在家访中也会就改善家居环境及家庭关系给予意见,并按需要提供帮助。

20.第26条(适应训练和康复)

透过多元化的社区本位鼓励措施,个人、家庭与社会力量之间建立联系,以协助残疾人最大限度地发挥潜能自立生活,并积极推动他们融入和参与社会。于2005年,社工局辖下的复康中心成立,为残疾人提供跨学科的综合评估,藉此了解他们残疾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提供合适的支援服务配置建议。

为协助残疾人发展才能和加强自信与独立能力,社工局向非政府组织提供财政资助及技术辅助,让残疾人能根据其喜好获取适应性训练、康复方案、服务和设施。相关详情列表如下。

社工局资助的复康服务/设施

服务/设施类型

2006

2007

2008

2009

U

C

U

C

U

C

U

C

复康院舍

5

362

5

362

5

362

5

405

日间训练中心

8

392

8

409

9

409

9

409

庇护工场/职训中心/辅助就业中心

6

223

6

223

6

223

6

223

教育中心/学前教育中心

3

121

3

201

2

201

2

201

复康巴士/护送服务

2

N/A

2

N/A

2

N/A

2

N/A

复康综合服务中心

1

1

1

1

住宿服务

24

24

24

24

辅助就业服务

14

14

17

17

家庭资料服务

N/A

N/A

N/A

N/A

总数

25

1, 136

25

1, 233

25

1, 236

25

1, 279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注: U= 设施数目, C= 名额。

按残疾性质分类的服务/设施使用者数目

残疾性质

2006

2007

2008

2009

肢体残疾

689

1,039

1,229

1,116

智力残疾

351

434

354

327

精神残疾

442

443

500

567

听力残疾

297

279

293

308

视力残疾

48

50

56

57

自闭症

94

103

114

121

多重残疾

343

340

429

384

其他

70

94

82

490

总数

2, 334

2, 782

3, 057

3, 370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

社工局资助非政府组织购买适应训练和康复辅助用具与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同时,社工局每年皆举办不同类型的培训计划、课程及工作坊,让康复界的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并于2009年推出社会服务人员专业发展计划,津助非政府组织为上指人员开展持续进修活动。

政府对民间复康组织的总投入显示如下。

康复服务的总政府开支

年份

2006

2007

2008

2009

设施数目

25

25

25

25

经常性津助

37,781,498.00

45,372,132.60

57,318,434.40

62,926,882.00

偶发性津助

4,016,458.60

5,591,064.60

5,039,387.20

3,267,234.20(1)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注:推行社会服务人员专业发展计划后,有关职员培训之津助非以偶发性活动名义作出资助,故津助金额较去年减少。

21.第27条(工作和就业)

《基本法》第35条保障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8月18日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从平等和不受歧视(就业和同工同酬方面)的角度,重申这个保障,并补充有关保障不影响对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社群的优待。7月27日第4/98/M号法律《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规定对残疾雇员须作出特别保护。关于这一点,第33/99/M号法令第21条规定就业政策应包括有助残疾人投入就业市场及创造其他劳动形式的技术性和财政性鼓励,即自行创业、职前培训、重新适应工作和庇护工场。

根据2006中期人口统计,残疾雇员数目占总受雇人口的0.3%。另一方面,2006年至2009年间,分别有73、76、78和83名残疾人在政府部门工作(部分属领导及主管人员组别)。

劳工局成立专责的“显能小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求职支援,包括求职登记、面谈、职业转介与为期3个月的就业跟进及其他必需的援助。工作小组定期探访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以便更好地了解不同性质的残疾人的情况和需要。小组还为就读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及复康机构的会员提供就业讲座,增进他们对就业资讯及面试技巧的认识。

首次登记之残疾求职者情况

2006

2007

2008

2009

首次登记之残疾求职者

182

150

161

129

成功转介人次

102

47

37

62

资料来源: 劳工事务局 。

劳工局与弱智人士家长协进会及弱智人士服务协会合作,为智障人士开办培训课程,提高他们的就业机会和工作自信,从而促进他们融入社会。就读有关课程的学员每月最高可获发培训津贴澳门币1,800元。

为残疾人开办的培训课程

年份

课程名称

学员人数

即时就业人数(1)

2006

园艺工作队课程(进阶)

12

3

手织机操作课程(进阶)

12

0

书籍钉装课程

10

0

2008

三文治制作与销售培训课程(初级)

10

1

2009

三文治制作与销售培训课程(中级)

10

N/A(2)

资料来源: 劳工事务局;注: ( 1 ) “ 即 时就业 ” 是指学员在完成培训课程后一个月内成功就业; ( 2 ) 课程延续。

为鼓励企业及非政府组织合作增加残疾人士的就业机会,企业及组织为帮助残疾人所推行的职业培训、庇护工场、工作岗位之配合及建筑障碍之消除等活动均可获发不超过澳门币500,000元的津贴(1月19日第6/2004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为鼓励聘用残疾人和提高社会对他们就业能力的认同和支持,劳工局与社工局合办“聘雇残疾人士雇主嘉许计划”及“优秀残疾雇员嘉许计划”。这些计划相当成功并预期继续举行。

侵犯雇员身体完整性、自由、名誉或尊严的行为被视为雇员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其有权收取赔偿。按劳工局的资料显示,在2006年至2009年间,并无接获残疾人遭到不公平解雇的投诉。

关于因工伤致残方面,根据8月14日第40/95/M号法令《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弥补之法律制度》,因工作意外而受伤并导致长期无能力的雇员有权获得相应于工作能力下降程度之损害赔偿。

22.第29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基本法》第26条保障所有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凡年满18周岁的永久性居民均得作选民登记。具体来说,为充分确保残疾人行使选举权,法律规定他们得按照自身意愿并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选民陪同投票。不忠于该选民的投票意向或不为该选民所作的投票保密的受托者,处最高3年徒刑(经修订的3月5日第3/2001号法律《立法会选举法》第109、第111和第172条,以及经修订的4月5日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75、第76和第138条)。

23.第30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体育、文化和娱乐被视为残疾人康复进程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改善他们心理平衡和加强他们社会互动能力的优先手段。在体育领域,反歧视体育活动被视为体育政策的要旨。

为鼓励残疾人参与体育锻炼,体育发展局(下面简称体发局)每年都举办残障人士运动日,在2006年至2009年间,分别有370、2,120、2,199和2,320名参加者。此外,大众体育健身兴趣班亦照顾到残疾人士的特别需要,有专为他们而设的班别。如前述,近年新兴建的场馆均配备无障碍设施,包括无障碍洗手间、斜坡通道、升降机、轮椅使用者的观众专用区;同时也对大部分较具历史的场馆进行修缮,以方便残疾人的进出使用。

目前,体发局资助所有现存的残疾人体育社团(澳门特殊奥运会、中国澳门残疾人奥委会暨伤残人士文娱暨体育总会及澳门聋人体育会)。体发局与这些社团协作,负责编制残疾人体育的发展计划。上述非政府组织各有一名代表参加体育委员会,藉此增加残疾人与政府间的沟通和推动残疾人体育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特区政府向在大型残疾人运动会中获优异成绩的运动员颁发奖金澳门币2,000至10,000元(经9月10日第81/2007号修订的6月19日第37/2000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就娱乐活动方面而言,由澳门特区政府举办的文化活动往往属于非谋利性质。而且,残疾人可享有票价折扣优惠甚至免费入场,以及获提供特别帮助(预订、免费往返交通接送及导赏服务)。每次大型盛事和活动都会为长者和残疾人预留专用区域。另外,过去数年间,社工局透过资助计划,鼓励非政府组织开办展能培训计划,协助他们培养个人兴趣和发展艺术才智潜能。于2008年,非政府组织获资助澳门币240,000元以开办各种各样的活动。这类活动目前仍在进行中。

关于促进聋文化方面,社工局在推动手语发展方面担任着重要角色,如提供手语现场翻译服务、举办手语翻译法律课程、推动电视新闻手语同步翻译服务,同时亦津助康复机构开展24小时手语翻译服务,藉此满足听障人士的需要,以期实现资讯无障碍。

24.第31条(统计和数据收集)

除了前面就2011人口普查的资料收集所作的说明(第19段),有必要指出有关统计制度的澳门特区法律和法规皆充分确保基本权利和资料保护。值得提及的是,社工局正密切推进在澳门特区内通过一个以ICF为基础的残疾分类系统,该系统将可用作评估残疾人的残疾状况和作为制订、监测及评估康复政策的基准参考。预计相关系统在今年内推行。

25.第32条(国际合作)与第33条(国家实施和监测)

澳门特区乐意在可能的范围和限度内提高现有的国际合作水平。事实上,《基本法》第136条规定澳门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于2010年3月,经初步评估《公约》在澳门特区的实施情况,澳门特区政府正式请求中央政府通知保管实体指定社工局为澳门特区的协调中心,负责实施《公约》的相关事项。

至于监测方面,除了前面第16至第18段所述,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特区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预。就此方面,有必要阐明在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下,检察官亦是司法官,独立且不受任何干预;其职责之一为行使维护合法性的功能,在诉讼中代表未成年人和其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之人,协助他们行使权益。另一个重要的独立实体是廉政公署,其具有“调查专员”(Ombudsman)的功能。它的主要宗旨之一是促进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权力的行使遵守公平、合法和有效的标准。“调查专员”的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多被遵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