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CCPR/C/CHN-MAC/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May 2011

Original: Chinese and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的初次报告

*

[2011年5月12日]

目录

段次页次

序言……………1-46

I.一般资料….5-146

II.公约各条的相关资料15-5718

第1条澳门特区的自治权和其居民追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自由15-288

第2条及第26条受法律平等保护和不受歧视的权利.29-739

A.保证完全和无差别享有《公约》所规范的权利29-469

B.促使《公约》权利生效的措施47-5711

C.现有救济58-7312

第3条两性之间的权利平等74-9014

第4条限制权利的减损91-10016

第5条禁止限制性诠释101-10217

第6条生命权103-10917

第7条禁止酷刑110-13418

在教育及医疗机构中保护未成年人及病人113-11519

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116-12320

禁止强迫流产/强迫绝育124-12920

医疗和科学实验及人体器官和组织的捐赠、摘取和移植的规管条款130-13421

第8条禁止奴役和强制劳动135-15122

贩卖人口141-14522

强制劳动146-14823

社区服务14924

囚犯劳动15024

民防保护15124

第9条自由和安全的权利152-18224

A.概述152-16624

B.未成年人167-17226

C.心智失常者的强制住院17327

D.上诉的权利17428

E.人身保护令17528

F.非法逮捕或拘留后获得赔偿之权利181-18228

第10条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格尊严和获得人道待遇的权利183-24229

A.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格尊严和获得人道待遇的权利183-18629

B.监狱制度187-23229

概述187-20029

与外界通讯201-20531

提供教育、职业指导与培训以及工作计划的措施206-21332

监狱设施内的纪律处分与特别保安措施214-22633

保障囚犯权利的有效措施227-23235

C.未成年人司法制度233-23736

D.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238-24237

第11条禁止监禁未履行合同义务之人24338

第12条迁徙自由244-27038

A.迁徙之自由、住所选择自由及离开任何国家或区域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由244-26838

概览244-26338

旅行证件的签发264-26840

B.限制269-27041

第1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禁止驱逐出境271-28741

非法入境272-27641

移交逃犯与被判刑人士277-28042

难民身份281-28743

第14条法律面前平等,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288-35544

A.法律面前平等及获法院审讯288-29244

B.司法制度293-32144

司法结构293-31744

司法制度的有效性318-32148

C.被告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保障322-35450

无罪推定之权利及无罪推定原则324-32550

被告知权及获传译员援助之权利326-32750

获律师援助之权利及辩护权328-33551

尽早接受法院审判之权利336-34251

缺席审判34352

司法援助之权利344-34552

公开听证之权利346-34753

上诉之权利348-34953

特别上诉及获赔偿之权利350-35253

一事不再理原则353-35453

D.对未年人的最低保障35554

第15条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356-35754

第16条法律前承认人格权358-35954

第17条人身权360-41055

职业保密402-41060

第18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411-42761

第19条言论自由428-45562

《出版法》433-44063

电视和电台广播441-44964

互联网45065

言论自由之限制451-45565

第20条禁止鼓吹战争和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456-46066

第21条和平集会的权利461-47466

最新判例472-47467

第22条结社自由475-48968

政治组织484-48569

代表工人利益的团体486-48969

第23条保护家庭、婚姻权以及配偶之间的平等490-51569

A.婚姻和配偶之间的平等490-50569

B.家庭保护506-51571

第24条儿童权利516-55273

A.概述516-53873

B.收养539-54176

C.儿童与武装冲突54276

D.姓名权及国籍543-55276

第25条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及平等获取公共服务的权利553-56177

第27条少数人之权利562-57179

序言

1. 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下称“澳门特区”)通过中央人民政府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初次报告。报告内容涵盖的时间自1999年12月20日至2010年7月31日。

2. 本报告按照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国际人权条约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汇编(第HRI/GEN/2/Rev.6号文件)中对初次报告的指引制作。

3. 有关澳门特区的一般资料,包括地理、人口、社会和文化特色及主要指标、政治制度和法律结构及其主要指标、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国际人权标准在澳门特区的情况,以及报告程序及其他与澳门特区有关的人权资料,可参阅中国核心文件(HRI/CORE/I/Add.21/Rev.2)第三部分和于二零一零年向联合国提交有关澳门特区的最新附录(HRI/CORE/CHN/2010, Part. III)。其内容保持不变,除非在此另有相反论述。

4. 同样,关于种族歧视、酷刑、儿童权利、妇女权利、残疾人权利的相关资料,如没有对立法及法律实务作出任何变动,可参阅中国最新的履约报告中涉及澳门特区的相关部分。

I.一般资料

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是在1993年4月27日伸延适澳,并公布于1992年12月31日第52号《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副刊。

6. 1999年12月2日,中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承担继续在澳门特区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并在上指通知后作出如下声明: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于澳门的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订于纽约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将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

1.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特别是公约第一条,不影响《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关于澳门地位的规定。

2.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涉及人员出入境及驱逐外国人出境,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有关事宜仍按《联合声明》、《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3公约第二十五条b项,涉及根据《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确定的由选举产生机构的组成及其成员的选择与选举方式,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4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抵触。

在上述范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7. 上述声明首段的理念明显与澳门特区并非主权国的地位的历史政治背景有关。1999年12月20日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成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基本法》生效。

8. 《基本法》具有宪法价值,其位阶高于其他法律,订立了澳门特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核心规范。《基本法》“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特定原则,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不适用澳门特区,并订明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将维持50年不变。

9. 《基本法》内明确保障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原则(《基本法》第8条、第11条、第18条和第145条),促使澳门的法律制度继续运行,澳门特区也因此属大陆法系。

10. 《基本法》除了维持原有的本地法律法规(除了违反《基本法》的,或是须要经过澳门特区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限机关修改的),并订明须在澳门特区内继续适用的国际条约,包括中国并非缔约国的条约(第138条第2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便是其中一例。

11. 委员会过去曾表示非常关注那些法律(包括人权法)会因为抵触《基本法》,而在1999年后不再适用。下列所述部份为因应委员会所关注事项的阐述。

12. 《回归法》(第1/1999号法律),为了再确保法律制度的连续性,早前在澳门生效的所有葡萄牙法律停止生效,并规范本地法律抵触《基本法》的三种情况。

13. 受影响的法律载于《回归法》的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内;附件一和附件二所载的被视作和宣布为抵触《基本法》的法律,已立刻给规范为“不采用为澳门特区法律”。附件二与附件一不同的是,附件二所载的法律在澳门特区制定新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习惯处理有关事务。附件三所载的法律特定条文(而不是法律本身而言)抵触了《基本法》,也立即停止采用为澳门特区的法律(第1/1999号法律第3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回归法》同时规范了须要适用其他法律或法律其中部份条文时须遵守的替换原则。

14. 必须指出,停止生效的法律或法律条文,都没有涉及人权或与人权有关连。

II.公约各条的相关资料

第1条澳门特区的自治权和其居民追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自由

15. 澳门特区的政治结构和机关设立已阐述于中国核心文件相关部分及其最新附录,并就本《公约》第14条提供关于司法权的进一步资料。

16. 《基本法》授权澳门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高度自治的理解必须基于一个国家的框架以及中国主权不可分割,即澳门特区是中国不可分割一部分。

17. 澳门特区自治权的重要基础反映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基准范围、目的以及高度自治的原则的基准范围、目的,也显示政治制度逐步民主和其居民享有自由去谋求其集体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18. 保有澳门特区原来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加上《基本法》所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的区内管理权以及独立决策的能力,都是自治权的关键要素。

19. 在澳人治澳(“澳门特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组成”)和澳门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双重保证下,自治得到了保障(《基本法》第3条和第12条)。

20. 同时,澳门特区在对外事务方面亦具有相当权限。事实上,《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同时也授权特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包括使用“中国澳门”的名义与其他国家及地区或国际组织在适当的领域内去维护和发展关系及缔结和执行协议,以及建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代表处及发出旅行证件等。

21. 《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区实施。凡列于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22. 《基本法》承认和保证私有财产权(包括在以下段落所提到的例外情况之土地私有权),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迅速补偿的权利。《基本法》没有限制非居民行使其财产权权利,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都受到法律保护(第6条和第103条)。澳门《民法典》规范了财产权的法律框架。

23. 然而,澳门特区区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皆属国家所有:澳门特区政府只负责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和开发,以及其出租或批给,由此而获得的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区支配。而在澳门特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则属于上指公共拥有土地的例外情况(《基本法》第7条)。

24. 此外,法律规定澳门特区保持其完全独立的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基本法》第104条、第106条和第107条)。澳门特区拟定其货币和金融的政策、保证金融市场和金融机关的自由运作,以及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金融机关的活动按法律进行。澳门特区也获授权发行其货币,并根据法律管理和管控外汇储备,和保障资金自由流入、流出本地区和在澳门特区内自由流动。

25. 根据《基本法》第10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澳门特区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特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特区征税。

26. 澳门特区必须维持平衡预算,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基本法》第105条)。

27. 考虑到原来在澳门特区实行的低税政策,《基本法》第106条规定澳门特区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和税收宽免,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28. 同理,澳门特区维持了其自由港口和设立独立海关的地位。

第2条及第26条受法律平等保护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A.保证完全和无差别享有《公约》所规范的权利

29. 首先,必须强调《基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澳门特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30. 澳门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已载入《基本法》第三章中。而其他如经济、社会等基本权利,由《基本法》其他章节作出规定。第三章第41条明确指定澳门特区居民享有澳门特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31. 《基本法》第25条明确保证平等及不受歧视:“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32. 尽管如此,为了纠正事实上由各种情况造成的不公平,《基本法》第38条规定,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因此,正面区别对待不仅在法律上可接受,而且是作为完全及实在地理解公平的必须措施。

33. 另一方面,《基本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同时,第40条第2款确定,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第1款规定抵触。

34. 同样地,中国核心文件的有关部分阐明,澳门特区法律制度内适用的国际法律,即可能是中国或澳门特区受约束的国际法律,将直接和自动并入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经官方公布之后),在出现抵触时将凌驾本地法律。然而,对于公约部分的非自动执行条款,可能须要通过本地立法确认。而本公约中的部分条文也因此须要经过本地法律程序予以确立。

35. 《基本法》第43条清楚说明,在澳门特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第三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36. 同样地,澳门《民法典》明确指出非本地居民享有与澳门居民同等之民事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13条)。

37. 在法律之下、法律面前和透过法律实现的平等权利,优先于《基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如同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平等和不受歧视甚至超越了个人权利。它们被认定为法律的普遍原则,构成法律体制的基础。作为基本法律原则的一致平等的规范,概括了一致性原则和平等原则。

38. 根据一致性原则,任何和所有的个人,作为自然人均因此拥有权利和义务,或换言之作为法律主体本身、其相对人,或在法律上均拥有同样尊严。

39. 另一方面,平等原则实质上确立了所有自然人在应得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平等地位,且不限于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平等原则在其实质内容上,包括禁止任意的识别和歧视,实现禁止对于类似情况的不同对待(禁止负面歧视),及禁止对被指为别异的情况给予类似的对待,同时对于因客观理由被认定和衡量为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的做法视之为合理的做法(实施正面区别对待),即由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所持意识形态、其教育程度、经济地位或社交身份等构成的类型差别、成因或情况,不是差别对待的合理依据。

40. 作为一个必要的法律规范,实质上的平等防止负面歧视引致的权利限制,从而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层面上形成结构性指引。

41. 在立法的层面,上指的原则体现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透过法律实现的平等这双重观点之上;《基本法》和普通法律承认平等精神的构想,当中延伸和履行了上指的双重平等,并保护其他的特定基本权利及保障获得这些基本权利,禁止由授予权利而产生的非法利益,或因施加责任或负担而引起的不公平对待。

42. 社会和道德所斥责对于不合法的类型或原因差别而产生的歧视,于澳门《刑法典》有明确的规范,部份条文禁止及严厉制裁因国籍、种族、人种或宗教而产生的仇恨和歧视的罪行,这些犯罪行为包括种族灭绝、煽动灭绝种族、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和种族歧视等。

43. 在一个正面的范围内,澳门《民法典》指明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应受到保护,免于任何形式的不合理歧视,不分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见解或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受影响(第67条第1款)。

44. 其他多项法律加强了这项原则,原则的精神透过以正面的方向,或通过打压歧视行为的消极方向来体现,例如《设立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障人权及人类尊严之法律制度》(第111/99号法令),禁止因某人在遗传上的特征而对之加以歧视。另外《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因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动而遭到损害、迫害、剥夺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或公民义务。

45. 平等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同时作为行政合法性的一个标准及限制。《行政程序法典》明确地指出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第5条第1款)。

46. 平等的原则因而禁止行政措施对个人的法律地位或身份带来不平等负面影响,同时也要求采用实质相同的标准去处理相同的情况,如因公共利益而被强加符合规定的负担时有权利得到补偿等。

B.促使《公约》权利生效的措施

47. 至于促使《公约》权利在澳门特区生效的措施方面,可参阅中国核心文件的相关部分及其最新附录,其内容仍然准确。主要议题概括如下。

48. 人权一直都得到澳门特区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大多数权利,同时在《基本法》和普通法律中都有确切的或类似的对应条文,其中多数条文在《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区前已经存在。

49. 此外,如前所述,根据上述国际法律的纳入制度,确立个人权利的条约中的自动执行条款可直接在行政管理当局和法院面前援引及生效。除司法救济外,在普通法方面,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实施也可透过准司法和非司法救济得以保证。

50.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布原则一致,官方公布是法律正式生效的前提,是澳门特区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

51. 澳门特区政府采用了有效的措施通过教育推广共融和反偏见,尤以通过教导、推广活动宣传《基本法》中的平等和基本权利。

52. 澳门特区一直广泛推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政府部门、社区活动中心、图书馆和书店内都设有书架放置有关人权的小册子和宣传单张,供大众免费索取。向公众推广澳门特区法律由法务局负责。

53. 此外,有必要特别指出《澳门法律学刊》,学刊将澳门特区执行的主要国际人权法律条约结集成册,有系统地汇编了这些条约的汉语、葡萄牙语和英语文本,首创了这部方便法律界人士和公众查阅的法律刊物。

54. 自2001年起,澳门特区立法会也汇编及出版了比较重要的关于基本权利的法律,涉及主题包括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请愿权、居住权、难民和家庭权利,大部分这些刊物都提供线上阅读(www.al.gov.mo)。

55. 澳门特区政府为推广本《公约》和基本权利的资讯和提高相关公众意识,采取了其他措施,如透过政府网站作出推广和制作相关法律汇编的光碟,内容以两种官方语言为主,必要时辅以英语撰写(www.gov.mo)。上指网站载有澳门特区所有法律的全文。

56. 互动形式的节目、宣传活动、通过媒体举辨竞赛和答问会、游乐会和学校活动等,对扩大公众获取有关基本权利资讯起着极重要的作用。

57. 另一个须提及的政府部门为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自2003年起,该中心致力以两种官方语言和英语举办与人权保护有关的研讨会和工作坊。

C.现有救济

58. 规范作为个人权利的人权,藉透过获得司法、准司法和非司法救济得以加强及保证。

59. 《基本法》明确地保证诉诸法律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得到律师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获得司法救济,以及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

60. 如上所述,一致性和平等原则是确定的,这不仅归结于其实质内容,也因为它有效保障了所有权利。各项原则中的首要原则规定没有政府机关、官方实体或任何他人能凌驾法律。不论侵犯权利的行为人的身份,所有人均有权利就捍卫其权利和法益在法庭提起法律诉讼。第二项原则产生了人人皆可诉诸法律,在法律之前和法庭行使法律时的公平性。诉诸法律特别包含了获法庭受理的权利,这个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因缺乏财政资源或基于其他被差异对待的原因,而被拒绝诉讼。

61. 受法律保障同时包括获得法律建议、资讯的权利以及获得法律协助。另一方面,获得法庭受理不仅包括行动的权利,而且包括获得公平公正诉讼的权利,有效执行判决和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在这种背景下,法律之前的平等可解释为诉讼程序各方的平等,并包括由律师代表之权利。使用法律时的平等意味着行政机关和法庭必须注意到包括平等原则在内的所有法律原则。

62. 澳门特区各程序法所确立的每项实质权利,都反映在所规范的程序保障中。每项及所有权利的执行,都有其相应的适当行动或程序实现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补偿,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也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款,亦适用于所有其他类型的司法程序)。相关详细内容已载于关于本《公约》第14条的部分。

63. 任何违犯了个人权利或法益之行政行为可以透过非司法性的手段受到质疑,即透过投诉或者要求由更高的行政机关作出审查。当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如由最高权力的行政机关作出时,或当它直接地危害或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时,可立刻要求司法审查。

64. 根据《行政诉讼法典》,行政司法程序有两种:司法上诉和违法之宣告。行政法院有一般管辖权处理关于实体、机构和政府部门领导级别不高于局长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级法院则有权处理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的行政行为诉讼(第9/1999号法律)。

65.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申诉人可要求涉及的实体撤销或变更受质疑的行政行为,或向此实体的管理机关或对该实体有更高权限的上级机关,对此行为提起行政上诉。行政上诉须以行政违法为依据,特别是有违平等、公正、合理,和/或者是基于行为的不便性、不及时或实质过失等原因。

66. 行政当局、机关据位人及其他行政人员在公共行政领域内的行政行为或非正式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受第28/91/M号法令规范。行政当局的私法关系或其非行政合同的民事责任,按《民法典》规范,并按《民事诉讼法典》进行诉讼;对于违反行政合同的责任,《行政诉讼法典》有针对性的特别规范。

67.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加强落实人权,行政法律订定所有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资格向任何行政机关或当局要求覆查、请愿、代理和投诉申请并获知会其结果。

68. 除了行政措施,准司法和非司法的救济也保障了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类似情况下保障人权的规范日益增多,例如居民向立法会申诉的权利已明确在宪法层面上获得承认(《基本法》第71条第6款),以及按照第5/94/M号法律向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提出申诉的权利。

69. 第10/2000号法律确立了廉政公署的新法律制度,维持公署“申诉专员”的功能并加强其权限,例如在其权限范围内有独立的刑事侦查权。该署由廉政专员领导并为独立公共机关,廉政专员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

70. 廉政公署在这方面的主要功能是要保护权利和自由、保障个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保证公权力的运用符合正义、合法和效率的标准。廉政公署可以直接建议行政长官作出规范性行为,以改善及加强依法,又或直接向有权限的机关提出劝喻,以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

71. 此外,由公民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旨在推广和保障人权的委员会,构成了一系列的监管机制,包括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员会(1998)、难民事务委员会(2004)、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2005)、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2005)、防治爱滋病委员会(2005)、精神卫生委员会(2005)、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2007)、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2007)、长者事务委员会(2007)、禁毒委员会(2008)、复康事务委员会(2008)以及慢性病防制委员会(2009)。

72. 行政暨公职局下设的公众服务暨资讯中心,是另一个得以维持和服务不断更新的公共实体,该中心接受因公共行政行为或任何公共机关的疏忽直接影响个人而作出的投诉,投诉人可以亲身前往中心或透过其他方式提出投诉,如透过中心的网站线上投诉。公众服务暨资讯中心同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申请人在申请受理后5天内将获安排与法律顾问面谈。

73. 公众服务暨资讯中心的数据指出,2001年的法律咨询共1,335个、2002年1,152个、2003年1,034个、2004年1,355个、2005年2,254个、2006年2,230个、2007年1,985个、2008年2,377个、2009年2,652个和2010年(至6月)1,360个。

第3条两性之间的权利平等

74. 根据2009年12月31日的数据,现住人口估计共542,200人,其中51.8%为女性、48.2%为男性。

75. 如前所述,《基本法》第25条明确规定平等及不受歧视的权利,包括两性之间的平等。为了根除不平等情况,《基本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76. 除了两项公约外,另外数项特别为妇女提供法律保护的条约也适用于澳门特区(请参阅中国核心文件有关澳门特区部分最新附录中第73段至第76段的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和议定书清单(条约清单))。

77. 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作为一般原则,在澳门特区法律制度各个层面上反映出来,同时数项普通法律也一再明确声明。尽管性别主流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地结合在法律制度中,但是已被不明言地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尤其是上述提到的《基本法》第38条第2款。

78. 不管是在公共、政治领域、家庭或是工作职务方面,并没有限制妇女拥有相同权利。

79. 第8/1999号《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规定,男女拥有同样的居住权利、与及其子女作为居民的地位。同样地,根据第6/2004号《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其出入境和逗留澳门特区的规定适用于任何人,也不因其性别而有不同。

80. 民法没有区分对男性与女性的法人资格与行为能力,当中所规范的婚姻和婚姻状况、亲权、拥有及管理财产的能力、订立合同的权利和继承权,女性与男性的权利是平等的。所有自然人不管其性别均拥有同样的法律人格以及法律能力。

81. 男女平等也是澳门特区教育制度的其中一项关键原则,保证女性和男性居民有同等机会接受教育。所有程度的教育的不平等均被消除。所有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得到保障,该权利包括在入学和学业成功方面享有均等机会。普及小学教育确保所有儿童,不分男女,享有免费教育(2008/2009学年,小学教育的净就学率为89.3%(88.8%为男性;89.8%为女性);中学教育的净就学率为73.3%(71.4%为男性;75.6%为女性);2009年,15至24岁人口中的识字率为95.2%(男性占49.3%,女性占50.7%))。

82. 然而,要达至在现实中两性平等和妇女充权,还须一些时间。不过,事实上,技术指标(如妇女从事受薪工作的占有率和妇女在议会的比例)表明,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正稳步提升。

83. 2009年,澳门特区女性人口占总劳动人口的66.5%(关于澳门特区劳动力参与率、失业率和就业不足率方面的最新指标,可参阅中国核心文件最新附录的相关部分,第34段和第35段)。

84. 须强调,在私人工作方面,男性和女性在高层职位的比例较在非技术性工作职位的比例较为均衡。2010年6月,女性占全体公务员约40%(包括澳门保安部队)。而专业领域中的高级职员、职员和教师的女性比例达60.9%。

85. 女性和男性享有相同的政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出任公职和担任各阶层职务的权利。直至2009年12月31日,250,268名登记选民中128,091人为女性,占选民的51.2%。一些妇女在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出任高层职位。

86. 在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改善产妇卫生护理方面,指标显示两项比率均不断下降(2009年,每一新生婴儿的死亡率为2.1‰;产妇的死亡率为0%;而由专业人员接生的比例为100%)。

87. 澳门特区卫生系统向妇女提供特定的医疗服务,如提供免费的家庭计划辅导和初级卫生保健,以及家庭计划所使用的药物和设备(如婚前和遗传方面的指导、怀孕控制方法、母乳喂哺、不育的处理、遗传及性传染疾病的预防)。

88. 就监督机制来说,其中最主要的成就为2005年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的设立,含盖所有关于妇女事务的范畴(第6/2005号行政法规)。咨询委员会旨在:(一)促进妇女的权益和改善女性生活条件;(二)促进在家庭、专业、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各层面的有效责任分担;(三)有效提升妇女的机会、权利和尊严;和(四)鼓励妇女全力参与投入澳门特区发展。

89. 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出任主席,并由5名政府成员和25名来自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因此,政策的实施在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的层面上是可行的。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促进制定推广和保护两性平等的政策、确保资源分配的透明度,并提高服务的质素。

90. 关于性别议题的进一步资讯,载于中国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最新一份定期报告的附录2(CEDAW/C/CHN/5-6)和本报告中关于《公约》相关条款的部分。

第4条限制权利的减损

91. 根据《基本法》第14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区的防务(外部安全),澳门特区政府则负责维持澳门特区的社会治安(内部安全)。

92. 宣布澳门特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基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区内发生澳门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区实施。

93. 上指规定必须与《基本法》的第40条第2款一并阅读,该条明确地规定澳门特区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该条文所列明的两项国际公约抵触,因此不容许任何措施限制、压低或减损上指规定中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94. 中国受约束的国际人道法条约适用于整个中国领土,包括澳门特区。

95. 第9/2002号法律旨在落实澳门特区内部安全的法律框架。其第8条规定,在内部治安受到严重扰乱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在遵守《基本法》第40条规定下,行政长官得颁布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适当和适度措施,该等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逾48小时。延长颁布的措施的期限,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并立即知会立法会主席。

96. 第72/92/M号法令针对调整民防行动制度,旨于预防因发生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而导致之集体危险,减低其结果,并拯救处于危险状态之人。此法律规范了民防制度的原则、执行方式和限制,视民防不仅包含澳门特区政府且涉及澳门特区居民的行动。任何限制性措施必须符合其必要性、适当性和适度性的原则,措施也只限于以民防为目的,并必须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涉及民事责任的部份。上述的法律也保证了因损坏而获得补偿的权利。

97. 关于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的第2/2004号法律列明相关的疾病,及避免传播传染病的预防措施,如要求进入澳门特区的人申报其健康状况;当出现对公共卫生构成危险的情况时,要求入境者填写特定的健康申报书、出具医生声明书和接受有关的医学检查;以及控制或限制进入澳门特区的动物、财物或产品。这些措施由卫生局或其他卫生部门执行。第15/2008号行政法规建立了传染病的强制申报机制,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98. 对于任何人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或受到该类传染病感染危险,应接受医疗检查或受限制禁止进行某些活动(例如:工作)或强制隔离(应在隔离决定作出后的24小时之内,将有关决定通知被隔离者的配偶或亲属)。同时应在隔离决定作出后的72小时之内,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确认;对此确认,利害关系人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第14条和第15条)。

99. 另外,为防止传染病在澳门特区传播,例如有传染病正在散播、存在或将可能爆发,无论该传染病是否已载于第2/2004号法律的传染病名单之内,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具有例外、临时及紧急性质的措施。

100. 上指的措施须经行政长官命令宣布,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措施可包括限制行动自由、参与聚会、参与特定活动、拥有某些动物、或售卖或使用某些货物或产品(第25条)。

第5条禁止限制性诠释

101. 须一再强调的是,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基本法》第40条)。

102. 在澳门特区,从未有过法律学说和法理学说认为《公约》的条文,可能克减了《公约》本身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

第6条生命权

103. 澳门特区的法律体系充分保护生命权,受澳门民法和刑法承认和保护的法益和道德价值之中,生命权最为重要。

104. 除了以《1948年种族灭绝罪行的预防和处罚公约》等为主的数个人权协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律外,多项关于保护生命权的国际条约均适用澳门特区(请参阅条约清单)。

105. 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将在本报告中关于《公约》第17条的部分详述。至于刑法方面的保护,澳门《刑法典》不设死刑,亦不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这些禁止都是刑法的重大原则,其本身而言超越了澳门《刑法典》的范围,其应用范围涵盖任何该法典没有规范的犯罪行为和处罚措施。概括来说,徒刑之刑期最高为25年(加重杀人罪的刑罚)。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为30年(通常是犯罪竞合之处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此最高年期限度(《刑法典》第39条和第41条)。

106. 《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篇的“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包括灭绝种族、煽动灭绝种族、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种族歧视、煽动战争、酷刑和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的罪行。这方面的详细讨论载于本《公约》第20条的相关部份。

107. 《刑法典》的第二卷第一篇的“侵犯人身罪”包括侵犯生命罪、侵犯子宫内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和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等。

108. 逻辑上,杀人罪在上指各项中最为严重,处10年至20年徒刑。若为加重杀人罪,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15年至25年徒刑。在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怂恿他人自杀或协助他人自杀和强迫堕胎也构成刑事犯罪。然而,在特定法律容许的个别情况下中断怀孕则不构成犯罪行为,尤其怀孕为强奸的后果或因为胚胎原因而中断的怀孕(第59/95/M号法令)。

主要侵犯人身罪(生命及身体完整性)

罪行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杀人

16

3

13

10

7

11

11

8

10

侵犯身体完整性

1310

1485

1684

1697

1707

1825

1945

1998

1879

总数

1326

1488

1697

1707

1714

1836

1956

2006

1889

来源:2001年至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109. 关于对暴力犯罪受害者的保护,应指出第6/98/M号法律,当中规范任何粗暴行为引致受害人的身体完整性严重受损,受害人可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在引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也可以申请上指援助金,即使犯罪行为人身份未明或基于任何理由犯罪行为人不可被控诉或定罪,同样可申请发放援助。

第7条禁止酷刑

110. 《基本法》第28条第4款明确禁止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111. 另外,经修正的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样适用澳门特区。另,如前所述,《刑法典》第234条至第237条规定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为犯罪行为。关于刑事制度的进一步详细说明,请参见中国就上述公约适用提交的最新报告(CAT/C/MAC/4)关于澳门特区的附录。下列表格提供更新的统计资料。

关于警队执法人员采用暴力的投诉

犯罪

2006

2007

2008

2009

杀人

0

0

0

0

侵犯身体完整性

14*

17*

6*

12*

恐吓

5

7

4

2

非法侵入

0

0

0

0

侵犯函件或电讯

0

0

0

0

非法拘留

0

0

0

0

在警方拘留或监禁期间死亡

0

1a)

1b)

1C)

其他

8

15

5

1

总数

27

40

16

16

来源:保安协调办公室2009年资料

注:*非执行职务时间内侵犯身体完整性罪的数据;(a)据称一名警务人员在警局内对受害人施以酷刑而导致受害人致死的个案;(b)两名在囚人因侵犯身体完整性罪而其中一人死亡的个案;(c)一名女性囚犯在监狱内自杀。

112. 2006年至2009年间,廉政公署分别接到9、8、18和11宗关于警队执法人员侵犯人权的投诉,主要涉及侵犯人身自由和侵犯身体完整性。其间,每年均有1宗投诉归档。

在教育及医疗机构中保护未成年人及病人

113. 在卫生范畴内之任何行为,仅在当事人自由及已明了情况而作出同意后,方得作出;如属施行手术之情况,所指之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上指的同意在作出行为前,当事人可自由废止其作出。对未成年人、或无或被剥夺同意进行医学行为的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相似原因)就某一行为作出同意时,则有关行为必须经其代理人许可后,或在该代理人不能给予许可时,经有管辖权之法院许可后,方得作出。为此,法律规定法院须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及其心智成熟程度(第111/99/M号法令第5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6条第2款和第3款)。

114. 在未经病人作出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刑法典》第150条)。如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115. 根据《刑法典》,任何人利用其在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疗之场所,或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之人,进行重要性欲行为,处1年至8年徒刑(第160条)。

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

116. 狱警队伍人员须遵守特别义务,与囚犯的关系须建立于正义、惩教和人道之上(第7/2006号法律第22条)。

117. 在澳门监狱内执行的保安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囚犯使用武力只可以在(一)防卫;(二)试图越狱;(三)用暴力抗拒;或(四)无视正当命令之情况下作为最后措施使用。在各种措施中,应选用可造成最少损害之措施,在施行前,应作警告,但有迫在眉睫之侵犯或正在进行之侵犯者,不在此限(第40/94/M号法令第72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

118. 当发生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情况下,得使用火器。使用火器前,应向空中鸣枪以示警告,但有迫在眉睫或正在进行之侵犯者,不在此限;在使用火器时,应尽量减少人身伤害(第40/94/M号法令第73条)。如接到上级命令或在抵抗对其本人侵犯或试图即将对其侵犯、袭击其岗位或试图即将逃走的紧急情况时而需使用枪械,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第7/2006号法律第22条第15款)。

119. 当武力或武器的使用被视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应即通知监狱长,而监狱长应立即命令进行必须对囚犯进行体格检查,及对使用火器之情况作专案调查报告书,说明上指的武力或武器的使用是否合法(第40/94/M号法令第73条)。

120. 在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任何狱警在办公地点或执行公务时袭击、伤害或不尊重他人,行为人可被纪律处分。对最严重的违反纪律之行为,行为人将被处以强迫退休处分或撤职处分(第60/94/M号法令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a项)。

121. 关于收押于纪律囚室并剥夺放风权利,必须注意这措施的期限最长为1个月,并须符合其他的必要条件(第40/94/M号法令第75条第1款g项)。

122. 法律明确地规定,即使在囚犯同意之情况下,亦不得对囚犯进行能危害其健康之医学或科学试验(第40/94/M号法令第45条第1款)。

123. 然而,得强制囚犯接受体格检查、治疗或膳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囚犯有生命危险或其健康有严重危险;(二)所要求采取之措施,对囚犯之生命或健康不具有危险;(三)医生命令及在医生指示下接受体格检查、治疗或膳食,但不影响在医生未及时到达之情况下,提供急救;及(四)为取得囚犯之同意,已尽最大努力(第40/94/M号法令第45条第2款)。

禁止强迫流产/强迫绝育

124. 根据《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怀孕中断为刑事犯罪(处2年至8年徒刑),但下指情况下除外:(一)孕妇有死亡危险;(二)保障孕妇的健康(即可能出现严重或永久性伤害);(三)胎儿出现缺憾或很大机率出现胚胎受损;或(四)有强烈迹象显示怀孕系因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而造成。怀孕之中断须在怀孕之首24个星期内进行(第59/95号法令第3条)。

125. 使中断怀孕不予处罚之情节,其发生须由非为进行中断怀孕或领导进行中断怀孕之医生在手术前签署之书面医生检查证明证实(第59/95号法令第3条第2款)。

126. 医生因过失而不预先具备证明发生使中断怀孕不予处罚之情节之文件,而手术后亦未获得该等文件者,处最高1年徒刑(第59/95号法令第4条)。

127. 如孕妇未满16岁或精神上无能力,则各按情况依次序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作出同意;如无该等人,则由任何旁系血亲作出同意,必须在医疗干预日期的最多3天之前给予其书面同意。如不可能获得上指之同意,而中断怀孕须紧急进行,则医生须按情况本着良知作出决定,并尽可能要求另一或另一些医生给予意见(第59/95号法令第3条第3款和第4款)。

128. 澳门特区没有限制生育自由,所以政府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规范强迫对男性或女性的堕胎和/或绝育;澳门也没有强迫堕胎或绝育的文化传统。

129. 没有禁止任何性别的成年人进行自愿绝育手术,但这种情况下上述的成年人必须签署文件以免除侵权行为的责任,同时毋须包括其配偶在内任何人的授权或知悉。

医疗和科学实验及人体器官和组织的捐赠、摘取和移植的规管条款

130. 第2/96/M号法律旨在保护个人的尊严、完整性和个人身份,是为管理人体器官和组织的捐赠、摘取和移植而立法。另一方面,第4/96/M号法律,规范适用于为教学和研究为目的之尸体解剖,以及器官或组织之摘取。

131. 人体器官和组织的摘取或移植,须基于捐赠者和接收者自由作出该事实以及在双方作出清晰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捐赠者有权利获得医疗协助直到充分康复为止,并享有权利因手术造成的任何伤害获得赔偿。

132. 如捐赠人为未成年人,捐赠行为须经其法定代表之授权,且在该未成年人不反对下方可作出。如上指未成年人对捐赠其器官及组织有理解及表达意愿的能力,须获得其本人明确赞同(第2/96/M号法律第7条和第8条)。

133. 根据第2/96/M号法律第16条,加重杀人罪所规定之刑罚适用于为从尸体中摘取器官或组织而杀人(刑罚是15至25年徒刑);第17条则规定了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为刑事罪行(处至3年徒刑);任何人不法施行器官或组织之摘取或移植,同样处至3年徒刑(第19条)。任何人从尸体摘取器官或组织者,处至2年徒刑或科至240日罚款(第20条),上指任何情况的未遂犯亦受处罚。

134. 根据第2/96/M号法律第11条成立了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委员会的权限包括分析、批准研究项目;制定证实脑死亡的标准;和就生物、医学或卫生领域之科技发展引起之道德问题提出建议。

第8条禁止奴役和强制劳动

135. 虽然宪法没有具体条文禁止使人为奴隶、劳役、或强迫或强制劳动,但《基本法》的立法原则禁止这样的行为,基于上指行为侵犯人的尊严。这种意识是澳门特区法律制度的根本和不可侵犯的价值,《基本法》也明确承认这种价值(第28和30条)。

136. 在这个议题上,必须紧记的是,所有主要关于奴隶制、强迫劳动、禁止最恶劣形式的劳动和贩卖人口的国际条约均适用于澳门特区(请参阅条约清单)。

137. 再者,《民法典》第72条第2款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人为奴隶或被役使,即使经其同意亦然。《民法典》第273条更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律和违反公共秩序(例如那些牵涉劳役或强制劳动元素的)之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

138. 另一方面,《刑法典》有规范保护和制裁侵犯个人自由权、性自由权和自决权的罪行。在侵犯人身自由的部分,必须指出当中对使人为奴隶罪的规定,内容载于《刑法典》第153条内,犯罪行为人可被处10年至20年徒刑。意图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构成使人为奴隶罪。此犯罪行为不意味经济剥削或性剥削,却包括所有把人贬低至犯罪行为人支配的“物件”,并视之为财产来使用。

139. 虽然澳门特区没有规范卖淫为刑事犯罪,但为强迫卖淫作出规范。以淫媒罪为例,行为人当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处1年至5年徒刑(《刑法典》第163条)。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则构成加重淫媒罪,处2年至8年徒刑(《刑法典》第164条)。

140. 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可根据第6/97/M号法律第8条所指的有组织犯罪行为施以刑罚(《有组织犯罪法》)。

贩卖人口

141. 在打击贩卖人口方面,须强调随着第6/2008号法律的生效,确立了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和订定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必要措施。

142. 此法律于《刑法典》中增加入了条文,在“侵犯人身自由罪”篇章内紧接“使人为奴隶”罪之后加入第153-A条“贩卖人口”罪。值得指出的是此法律的施行范围非常广泛,对域外司法区域及法人的刑事责任均有所规范(分别为经第6/2008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5条第1款b项和第6/2008号法律第5条),无论涉及的是有组织犯罪团伙或是个别的人口贩子,行为人均须负上刑事责任。

143. 此外,在犯罪构成要件定义方面,此法律按照现代国际概念,只要证明犯罪受害人为儿童,便无须要件中的手段(行动和目的要件已足够),从而加强保护儿童,并规范对任何贩卖儿童犯罪行为有较重的刑罚,也规定了当受害人少于14岁时的特定加重。此法律考虑到儿童本身的脆弱特质,致使更容易成为受害人而特别需要保护。

144. 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已于2007年9月设立,委员会向保安司司长负责(第266/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为跨部门的多元性质公共实体,负责探讨、评估和研究贩卖人口对澳门特区社会的影响,推动社会研究和分析,并从预防人口贩卖、保护及协助受害人重返社会这些方面,向负责打击贩卖人口的部门作出建议及监察其开展的项目。

145. 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作为协调平台,旨在达成部门间共识及协助各部门履行其责任。委员会一直积极参与众多打击贩卖人口的活动,并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如推广大众对贩卖人口的意识、设立24小时热线、为贩卖人口和性剥削受害人提供庇护和援助、举办讲座和培训(特别针对执法人员)、为警方和卫生局筹划和预备工作指引等。在这方面,打击贩卖人口委员会已开展和其他公共实体、机构和本地非政府组织的合作,达成打击贩卖人口工作的共识和互换资讯。

关于主要侵犯人身罪的投诉(人身自由、性自由和性自决及贩卖人口)

罪行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侵犯人身自由罪

348

347

400

382

378

385

412

323

261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49

48

53

51

80

67

75

96

95

贩卖人口*

-

-

-

-

-

-

-

6

14

来源:2001年至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和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

注:*2008年开始才有可供参考的贩卖人口分类数据。

强制劳动

146. 废止第24/89/M号法令的第7/2008号法律,订定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的一般制度及订明劳资工作关系建基于自由合约、诚信和平等。其第57条规定了合理工资的原则,因而意味着契约自由是透过合理工资的定义及计算方法,由按照法律订明对特定活动采用的普遍诚信原则体现。

147. 第7/2008号法律第9条规定了雇主的义务,雇主的众多义务包括尊重雇员及以礼相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以及对雇员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蒙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法律不容许雇主聘请童工,除非该未成年人已满16岁,以及工作不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健康及身心发展构成危险(或可能有机会构成危险)。对于与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须经劳工事务局听取教育暨青年局的意见后作出批准,以及基于该未年人已完成强制教育,方可例外地获允许。第7/2008号法律第26条至第32了规范了上指关于未成年人的劳务规定。

148. 劳工事务局负责澳门特区就业政策的实施。其劳工监察厅实地巡查,打击违规情况及处理劳资投诉。2008年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投诉。

社区服务

149. 《刑法典》第46条规定,应被判刑者之声请,法院得命令被判刑人以劳动代替罚金之方式服刑。被判刑者须于正常工作时间外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无偿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劳动时间须在36小时至380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包括在周末及假日履行之。

囚犯劳动

150. 为促进释囚的社会重返,囚犯需要参与劳动,其工作通常可获得酬劳且符合一般劳工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保证每周的休息日和假日(第40/94/M号法令第51条至第56条),囚犯劳动的详细资料载于本报告关于《公约》第10条的部分。

民防保护

151. 如上所见,在需要民防保护的特殊情况下,如在出现危险情况及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时,将采取紧急措施(第72/92/M号法令)。任何加诸居民权利上的最终限制措施,应考虑措施施行的必要性、适度性和适当性,及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9条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A.概述

152. 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为人类尊严不可侵犯的及人类基本权利的核心,明确地列于《基本法》第28条和第30条。

153. 《基本法》第28条第2款保证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上指条文第3款订明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基本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154. 应该强调合法性、辅助性和必要性的原则是构成澳门特区刑事审判制度的关键原则,藉此任何可能剥夺个人自由的措施只能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及只在视为对案件有必要和适当的情况才能使用(《刑法典》第1条)。

155. 《刑事诉讼法典》第176条明确规定了合法性原则,确认人之自由,仅得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规定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这些措施使用时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规定的充足原则和适度原则。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执行这些措施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

156. 任何在诉讼中采取的措施如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如担保金的交付,仅在作为该等措施之对象之人成为嫌犯后,方得采用(《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第1款);以及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及履行诉讼上之义务(《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1款)。再者,《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列明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第49条第2款条有具体规定。

157. 《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法官可依职权批示作出任何强制措施,但如有可能且属适宜者,则先听取嫌犯陈述;嫌犯须获通知若不履行所命令之义务时所导致之后果。假如批示包括实施羁押措施,则经嫌犯同意后,立即将所指之批示告知其血亲、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之辩护人。

158.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可施行的强制措施列举如下: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第181条)、担保(第182条)、向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定期报到之义务(第183条)、禁止离境及接触(第184条)、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第185条)、羁押(第186条)。第188条指出采用措施的一般要件,除司法当局须强制嫌犯提供身分及住所资料外,采取的措施应限制于下列情况:(一)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险;(二)有扰乱诉讼程序进行之危险,尤其是对证据之取得构成危险;及(三)基于犯罪之性质与情节或嫌犯之人格,有扰乱公共秩序或安宁之危险,或有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之危险。

159. 《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规定羁押为特殊或最后应用手段。羁押的辅助性质意味着法官认为其他强制措施对于有关情况为不适当或不足够,便命令羁押。根据上指条文,羁押只能于下指情况下采取:只可以在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或作为羁押对象之人曾不合规则进入或正不合规则逗留于澳门,又或正进行将该人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之程序或驱逐该人之程序。

160. 再者,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当强制措施不依法采取时,法官以批示废止强制措施。措施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或条件下采用,或构成采用措施之依据之情况不再存在,可视为缺乏足够理据采取的措施。措施的废止或更改程序可依权限或者应检察官或被告的请求而开展,强制措施的消灭受《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规范。

161. 在执行羁押期间内,法官依职权每3个月一次复查羁押前提是否仍存在,并决定羁押须维持或应予代替或废止(《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第199条规定羁押之最长存续期,而羁押在下述情况下消灭:(一)6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提出控诉;(二)10个月,如在该期间内已进行预审但未有作出起诉批示;(三)18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在第一审作出判刑;(四)2年,如在该期间内未有确定判刑。

162. 另一方面,拘留相对强制性质的程序措施,特别相对羁押而言,只是一种预防性质的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适用拘留的目的包括:(一)最迟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简易诉讼形式进行之审判,或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一强制措施;(二)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三)确保就缺席审判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或(四)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

163. 对于现行犯的情况,凡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之犯罪,且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拘留可由司法当局、警察实体执行;如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公民拘捕)(《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和第239条)。《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规定了现行犯的要件。

164. 如属非现行犯之情况,则拘留仅得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之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院之命令状为之。在特殊的情况下,刑事警察当局亦得主动命令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即情况可采用羁押措施;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因情况紧急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之介入(《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

165. 拘留命令状须以一式三份发出,必须包含应被拘留之人之身分资料、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之说明。拘留命令状须由有权限之当局之签名,方为有效;缺乏上指任何一项时视为无效(《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刑事诉讼法典》第242条规定,任何警察实体进行拘留时,有义务按情况通知法官或检察院。

166. 如清楚显示拘留系因对人之错误而实行,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又或此种措施已不再需要者,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

B.未成年人

167. 未满16岁之人,在澳门特区不可归责(《刑法典》第18条)。儿童犯罪人如年龄界乎12至15岁,须接受感化及被剥夺自由,被剥夺自由者将被强制入住少年感化院,而为此作出的感化收容必须基于行为人作出的任何一下述事实: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3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或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可处以徒刑的轻微违反的事实,或其他的感化措施并未足够(第2/2007号法律第4条第1款第8项,和第25条第2款第1项及第2项)。规范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社会保护,应用于12岁以下及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的儿童(第65/99/M号法令)。

168. 规范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第65/99/M号法令,部份经由第2/2007号法律修改。须指出的是第2/2007号法律规范的措施只基于教育目的而作出,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及社会重返。此法律强调的监管制度确保青少年的尊严受到尊重并强调普遍性原则,不因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状况而构成任何歧视。此外,法律也规范了处理入住感化院未成年人的程序,当中最严重的纪律处分是青少年在晚间被安排入住单人寝室,为期最长1个月,但仍然维持对被处分者的教育辅导及正常活动。

169. 上指的新法律引入了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概念,对于儿童犯罪人,警方可使用警方警诫来取代检控。此外,众多以社区为基础的支援措施也以少年感化为目的,例如社会服务令、遵守行为守则、感化令及入住短期宿舍。法官在作出强制收容前可以考虑作出上述所有措施,基于强制收容往往只作为最后手段使用。

170. 根据第2/2007号法律,在对未成年人采取措施后再检讨措施是否恰当,以及在须采用收容措施后,从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算,每6个月作出定期强制检讨。同时定期检讨由每年1次缩短至每6个月1次,另外检讨也可以基于下指的任何事实时作出,包括(一)行为人再次作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或在最后的判决后再作出此事实;(二)当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教育计划;或(三)未能执行措施。

171. 澳门特区监狱收容的16及17岁的未成年人,将按性别及年龄隔离;21岁以下之青年囚犯与其他年满21岁之囚犯隔离(第40/94/M号法令第7条第1款和第2款),并规范应按照青少年在囚人的教育程度和兴趣,组织课程及职业培训活动,供所有在囚人主动参与,促进其身体及心理之良好状态及社会重返。上指法律第58条规定,囚犯有权就读为完成义务学校教育所必须之课程,并有权参加其他教育活动。

172. 《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报告的第二部份已详述关于儿童被剥夺自由的议题。

C.心智失常者的强制住院

173.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第2款,如显示受羁押之嫌犯精神失常,法院将命令在精神病医院或其他适当之相类场所内进行收容。在判处前法官将听取辩护人及尽可能听取一亲属之意见。上指措施是为了防止有逃走及再次犯罪之危险。第31/99/M号法令规范严重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事宜。

D.上诉的权利

174. 嫌犯拥有基本权利上诉任何因程序而对之实施或正在施行的强制措施,上诉作出审判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后30日期间内作出(《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

E.人身保护令

175. 《基本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至第208条规范针对所有及任何人的不法人身自由限制的一般救济措施。透过命令状,针对拘捕、羁押或监禁合法性的司法听证会须立即进行;如宣告拘禁为违法,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176.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指任何依据,声请终审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一)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二)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三)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及(四)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

177. 人身保护令的请求须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提出;不正当阻碍其提交或不正当阻碍将之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之当局,可处3年徒刑(《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3款及第206条2款,连同《刑法典》的第347条)。

178. 《刑事诉讼法典》第206条规定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终审法院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引致拘禁属违法作为依据的情况包括:(一)拘禁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二)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三)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请求书须送交终审法院院长,以便其在随后8日内进行评议。

179. 《刑事诉讼法典》第208条及《刑法典》第333条第3与4款规定,不遵守终审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处1年至8年徒刑。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罚金。

180. 根据终审法院的数据,2001年至2008年共有10宗人身保护令的申请(2001年1宗;2003年1宗;2004年1宗;2005年3宗;2006年2宗;2007年1宗及2008年1宗),这些申请中只有2宗获给判处为成立。

F.非法逮捕或拘留后获得赔偿之权利

181. 受到非法逮捕或拘留后获得赔偿之权利,在《刑事诉讼法典》第209条及210条中有详细规定。

182. 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损害时,上指条文的规定亦适用之。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欺骗、欺诈或失实陈述)而促成者或过失,则上指条文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10条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格尊严和获得人道待遇的权利

A.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格尊严和获得人道待遇的权利

183. 在澳门特区内,剥夺个人自由处分之执行应遵循《基本法》所规定之基本法律原则(第30条)及第40/94/M号法令《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184. 如前所述,尊重个人尊严和其核心原则以及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人道主义待遇,两者构成了澳门特区刑事司法系统的核心价值。因此不得对囚犯实施包括医学或科学实验等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对待或惩罚;对被剥夺自由者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使之陷入困境或限制其自由。

185. 应尊重囚犯之人格、对任何囚犯均以公正无私之方式对待,且不得因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等而产生歧视(第40/94/M号法令第2条第1款)。

186. 已判罪的或采取了其它限制性措施被剥夺了自由者仍然拥有基本权利,但因判罪必然引致之限制及有关执行之本身所要求者,不在此限(第40/94/M号法令第3条)。

B.监狱制度

概述

187. 《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的基本宗旨是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囚犯除因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而被剥夺的权利外,应享有其它基本权利。

188. 澳门特区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见如下规定:(一)《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第40/94/M号法令);(二)《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第86/99/M号法令);(三)《路环监狱规章》(第8/GM/96号批示);(四)《澳门监狱组织架构》(第25/2000号行政法规,及经第12/2006号行政法规修订);(五)《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7/2006号法律);和(六)《澳门狱警队伍之纪律制度》(第60/94/M号法令)。

189. 狱警队伍人员负责维持监狱设施内,特别是当中的秩序及安全,与囚犯保持公平、严明和人道的关系(第7/2006号法律第2及22条)。

190. 澳门特区监狱设施包括一座监狱综合大楼,内设特别囚禁区,用以囚禁被列为防范类的被囚禁者、受绝对或有限制不准与外界接触制度约束的被囚禁者,以及被实施隔离的特别保安措施的被囚禁者(第25/2000号行政法规第2条第3款)。

191. 澳门监狱实施不同类型的囚房,囚犯按性别与年龄分区关押;如前所述监狱将21岁以下16岁以上之青年囚犯与其他成年囚犯隔离;已被判罪者与羁押中之被拘留人亦互相隔离(即等候审判之羁押)(第40/94/M号法令第7条、第25/2000号行政法规第2条第2款),其中被羁押者享有无罪推定权利,也因此受到相应对待。

192. 囚犯分为以下类型:防范类(高度设防)、半信任类(中度设防)和信任类(低度设防)。在作出分类时,尤其应考虑以下因素:年龄、初犯或累犯、刑期、身心健康状况,有无纪律处分之纪录、曾否试图越狱、药物依赖之状况、性取向、在自由环境中与何人交往、所实施罪行之类型及有否使用暴力(第40/94/M号法令第8条第1及2款)。

193. 其他考虑的因素还包括囚犯待遇之特别需要、与其重返社会有关之安全、学习及工作进程之理由、对其进行共同处遇计划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良影响之需要(第40/94/M号法令第8条第3款)。应该指出的是社会重返计划应针对囚犯的特殊需求,并使其从中获益(第40/94/M号法令第9条)。

194. 囚犯的住宿也按同样的区分:防范类囚犯被单独关押于特别囚禁区的单人监;半信任类囚犯关押于三人监;信任类囚犯关押于容纳八人之牢房住宿(第40/94/M号法令第11条及第8/GM/96号批示第9条1款)。

囚犯和审前羁押人士的数量

年份/人数

囚犯

审前羁押人士

总数

男性/女性

女性

男性/女性

女性

2000

672

51

175

20

847

2001

688

64

198

30

886

2002

794

92

134

23

928

2003

786

90

127

10

913

2004

766

70

101

9

867

2005

704

73

193

13

897

2006

665

70

194

16

859

2007

604

60

208

28

812

2008

592

59

320

49

912

2009

623

64

307

63

930

来源: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195. 澳门特区监狱设施必须保证提供囚犯足够的设施、衣物、膳食、基本个人卫生条件和医疗卫生援助。囚犯有权获得免费的初级卫生护理,以及接受进一步治疗。囚犯应尽可能经常及定期接受专门检查,以便确定在身体或精神上是否有任何疾病(第40/94/M号法令第41条及以下各条、第8/GM/96号批示第40条及以下各条)。如有必要囚犯也可在监狱外的医疗场获得医疗护理(第40/94/M号法令第86条第1款和第90条)。监狱亦必须按照囚犯的需要提供心理辅导,其中包括使囚犯接受适合之个人或集体测试或疗法(第40/94/M号法令第42条)。

196. 依赖药物之囚犯应接受特别疗理及治疗;在可能之情况下,该等囚犯应住宿于监狱内特设之地方(第40/94/M号法令第44条)。

197. 怀孕、产后或怀孕中断之囚犯应受适合之专科医生护理及治疗。如对子女有好处及经有权确定子女居所者之许可,女囚3岁以下之子女,得与母亲在一起,该母亲有权被单独关押。女囚携带之子女有权接受可获得社会和医疗援助(第40/94/M号法令第43条第1款、第84条第2款,及第8/GM/96号批示第43条第1、2款)。

198. 囚犯有信奉宗教信仰、研习教义及进行有关崇拜之自由,监狱应尽可能向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之适当资源(第40/94/M号法令第37条,及第8/GM/96号批示第44条)。

199. 囚犯应享有有助于其精神健康和社会重返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他们亦享有使用图书馆、阅读报纸、收听电台广播和观看电视的权利,另外也会有社工提供定期协助。

200. 囚犯依据其判决和类型,可经特别许可后,暂时离开监狱。这一制度及有关囚犯获假释的相关规定见第86/99/M号法令,旨在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正在假释的囚犯数目

性别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138

126

94

131

110

140

156

162

136

133

8

15

14

33

29

15

23

31

28

23

男/女

146

141

108

164

139

155

179

193

164

156

来源: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与外界通讯

201. 囚犯在正常的探访时间内享有被探视的权利,每周之总探访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如囚犯之律师及其他人士之探访被视为囚犯所急需的或基于正当利益,监狱长得许可在监狱规章规定以外之时间及日期进行该探访。为保证隐私,律师或公证人员的探视可在单独的房间进行。接受探访之权利见第40/94/M号法令第21至29条及第8/GM/96号批示第16至21条。

202. 为安全之理由,探访者在进行探访前,须接受根据监狱内部规章规定之搜查,但此规定不适用于律师及公证员之探访,除非怀疑律师及公证员有意将囚犯不应接受之具有特别危险性之物件交予囚犯者,同时不得对辩护律师携带之书写物及其他文件之内容作任何检查(第40/94/M号法令第25条)。

203. 囚犯有权接收或发出信件,但须依法对其信件作监察及检查;如须扣留信件,应通知囚犯(第40/94/M号法令第30及第31条及第8/GM/96号批示第22条)。根据法律规定而知悉任何囚犯之信件内容者,必须对内容严格保密,除牵涉到保障监狱之安全及秩序、囚犯之重返社会、预防及遏止犯罪事实(第40/94/M号法令第32条)。

204. 如社会工作者认为有需要,囚犯可打电话及电报。有关探访及通信之法律及规章规定,经适当之配合后,分别适用于打电话及电报(第40/94/M号法令第35条)。

205. 被羁押者与囚犯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除前者无须穿着囚服、通信也不被监察,以及也无须参与监狱劳动。此外经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命令,羁押中之被拘留人得受绝对不准与外界接触或有限制不准与外界接触之制度约束;有限制不准与外界接触仅指不准与特定人士接触。这些限制措施仅限于特别囚禁区(第40/94/M号法令第85条和第25/2000号行政法规第2条第2款及第3款)。

提供教育、职业指导与培训以及工作计划的措施

206. 25岁以下之文盲囚犯或那些未有完成义务教育之囚犯,享有权利就读以中文或葡文授课为完成义务学校教育所必须之课程,并有权参加监狱所安排之其余教育活动。现存的监狱设施同时让囚犯能参加透过函授、电台或电视授课之课程(第40/94/M号法令第58条)。

207. 另外一方面,监狱也会推动一些培训和专业提升的课程,旨在培养、保持及发展满足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使其释放后,能重返社会(第40/94/M号法令第51条和第56条)。囚犯既可以享有工作和专业培训权利,也享有教育及再教育的机会。

208. 除了小学、中学教育及语言课程,也有一些专业培训让参加者考取专业资格证书,例如图书馆管理、专业化妆、杂志编辑及不同的工作坊活动,例如手工艺、木工、五金器具、服务缝纫和造鞋、洗衣、汽车维修等。

在澳门特区监狱内参与活动的囚犯人数

活动种类

性别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教育

118

132

170

169

183

149

151

142

160

156

39

25

21

35

33

44

43

39

82

31

专业培训

146

129

103

126

125

130

158

115

97

228

35

30

36

33

43

35

45

18

20

38

来源:澳门特区监狱2009年资料

209. 所有被判刑的囚犯都有在监狱内、外从事劳动的义务,不得安排给囚犯损害其尊严或有特别危险或不卫生之工作,保护其免受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和疾病的发生,且所安排之工作应尽可能符合社会上采用之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方面之卫生、安全及保护之条件,并依法保护工作场所避免发生事故(第40/94/M号法令第51及第53条)。

210. 65岁以上之囚犯及处于怀孕期间或产后之囚犯可免除参与劳动的义务(第40/94/M号法令第52条第4款)。

211. 在安排囚犯劳动时,应考虑其体力、智力、专业能力、其意愿及服刑之期限、以往所从事之业务、释放后可从事之业务以及该项劳动对其重返社会将产生之影响(第40/94/M号法令第51条第4款)。

212. 法务局社会重返厅负责释囚的社会重返,并为其提供临时住所、设法创造条件使其能就业、就学及融入社会(第36/2000号行政法规第3条第1款);此外该厅还负责对社会重返和再教育的政策研究、规划及实施。

213. 释囚得到澳门善导宿舍这一临时住所服务协助,此服务由法务局提供经济支助,由非政府组织澳门明爱管理。社会重返厅和本地非政府组织合作对释放人员提供多项活动,协助他们重返社会和重新融入社区,如职业培训、就业安排、改善家庭关系、适应生活和药物治疗。

监狱设施内的纪律处分与特别保安措施

214. 为提升囚犯责任感,囚犯在监狱内须遵守规则,以维护监狱秩序和安全。如不服从或违反这些规则,囚犯应被科处纪律处分或对其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监狱纪律处分及特别安全措施之采用依第40/94/M号法令而设立。

215. 纪律处分措施依据其严重程度列出如下:(一)个别申诫或在囚犯前公开申诫;(二)在不超过3个月之期间内部分或全部丧失已给予之优惠;(三)在不超过2个月之期间内剥夺参加娱乐或体育活动之权利;(四)在不超过3个月之期间内禁止自己用钱或处分被保管之物件;(五)在普通囚室作隔离,期限最多为1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1至7日;(六)收押于纪律囚室,期限最多为1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第40/94/M号法令第75条第1款)。

216. 对囚犯处以纪律处分属监狱长之权限,科处纪律处分时,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囚犯之行为及个性等因素。科处纪律处分前须进行专案调查;调查时应询问囚犯以及所有能提供有用资料之人士,特别是协助照顾囚犯之人士。监狱长应将执行纪律处分之决定及有关理由之说明,以书面通知囚犯(第40/94/M号法令第75条第3款、第77条及第79条)。

217. 在科处纪律处分之前,因应于该处分措施之性质,监狱医生必须对要科处纪律处分之囚犯进行检查。纪律囚室应具备经监狱医生同意之必需之居住条件,尤其是应有适合之家具、足够空间之囚室及足够之通风设备,以及能进行阅读之亮度(第40/94/M号法令第76条)。

218. 履行收押于纪律囚室处分之囚犯,须受医生严格监督;如医生认为有需要,则囚犯应每日接受医生检查。经监狱长许可,他们可接受社工、亲属、律师或与其有同一信仰之宗教人士之探访(第40/94/M号法令第78条第3款及第4款)。

219. 仅在用其他方法不能避免危险,或在监狱之秩序及安全受严重扰乱之情况下,方得许可采取安全措施。仅在囚犯之行为或其精神状况显示有越狱或实施伤害其本人、他人或毁坏物件之暴力行为之重大危险时,方得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第40/94/M号法令第66条)。特别安全措施之程度应与须预防之危险之程度相适合,且仅在危险持续时执行该措施。

220. 以下特别安全措施可在监狱内实行:(a)搜查;(b)禁止使用或扣押特定物件;(c)隔离;(d)使用手拷;(e)人身强制;(f)使用火器(第40/94/M号法令第65条)。

221. 监狱长负责授权实施上述措施,但遇紧急情况,应由执行监狱安全方面职务之人员命令采取安全措施,该命令应立即由监狱长确认(第40/94/M号法令第67条)。

222. 此外,如囚犯之被探视权或接受信件之权利对监狱秩序与安全构成危险或潜在危险,或此权利可能会对其本身或其社会重返产生负面影响之时,囚犯也可被剥夺此被探视权或接受信件之权利。

223. 由于囚犯之个人原因,以及鉴于状况之严重性或性质,其他特别安全措施显得无效或不适合时,方得隔离囚犯(第40/94/M号法令第70条第1款)。

224. 对囚犯连续或累计超过30日之隔离,应经监管监狱之实体的确认(第40/94/M号法令第70条第2款)。

225. 监狱医生应经常探望被隔离之囚犯,且应将囚犯之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康状况,以及将需要调整所适用措施之情况,通知监狱长(第40/94/M号法令第70条第3款)。

226. 值得指出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特别安全措施当作纪律处分使用(第40/94/M号法令第66条第4款)。

澳门特区监狱内发生的事件

事件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持有未经许可之物件

37

73

19

52

46

81

37

26

破坏或损毁监狱财产

15

51

30

34

22

7

3

1

人身攻击

3

0

0

1

1

27

19

23

未经许可之通信

46

53

42

4

20

52

22

19

勒索/恐吓

4

0

0

1

0

2

0

3

不良行为

101

63

79

95

52

77

37

22

总数

206

240

170

187

141

246

118

94

来源:澳门特区监狱2009年资料

已实施纪律处分之囚犯数目

类别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隔离于纪律囚室,不准离开囚室或放风

60

82

63

57

35

38

63

32

单独羁押于普通囚室,不准离开囚室或放风

76

51

59

53

14

13

42

51

不准被探视

0

1

0

0

2

0

0

1

个别申诫

63

98

56

6

2

2

52

4

禁止与外界通信

2

0

0

0

0

0

0

0

剥夺囚犯参与娱乐或集体活动的权利

7

8

0

0

0

0

0

0

在囚犯前公开申诫

0

0

2

0

0

0

1

2

总数

208

240

180

116

53

53

158

90

来源:澳门特区监狱2009年资料

保障囚犯权利的有效措施

227. 应向囚犯提供有效的法律手段,以保障囚犯的基本权利及确保监狱内部规章得到尊重。监狱应知会囚犯其权利,特别是其阐述权及投诉权,以及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第40/94/M号法令第92条及第8/GM/96号批示第3条)。基于任何事宜或非正当命令,囚犯可向监狱长、其他监狱管理人员及监狱巡查员作出投诉(第40/94/M号法令第80条);该项权利在第8/GM/96号批示第6条第2款中,有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囚犯可向司法当局、监狱委员会、监狱其他管理人员、监狱巡查员及其他任何在法律上有权受理囚犯上诉之部门进行投诉或提交上诉书。

228. 所有声明或投诉必须立即转交予保安司司长,并对尽快作出决定,同时应在8日内将决定及有关理由之说明,以书面通知囚犯(第40/94/M号法令第81条及第8/GM/96号批示第6条第3款)。

229. 受到收押于纪律囚室8日以上处分之囚犯,得于获通知处分后2日内向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书面提出上诉,并应说明理由。如在收押之第8日,上诉仍未受审议,由第8日起上诉具有中止效力(第40/94/M号法令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法官在作出维持、减轻或撤销作为上诉标的之处分前至少48小时内,须听取囚犯之意见。

230. 据澳门特区监狱提供的资料,截止至2005年并未有囚犯的投诉记录。2006年,有3位男性囚犯投诉曾受监狱人员身体攻击,经调查,由于投诉缺乏证据,因此未获进一步处理。2007年至2008年未有收到同类型的投诉。

231.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成员共5人,包括3名立法会代表及2名具有功绩的市民,主要负责对于向保安施政领域内部门及部队作出针对其人员的投诉(尤其关于人员的不当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发表意见,包括滥用权力及程序、监察情况及作出相应建议(第1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232. 自2005年至2008年,没有任何与上指人员有关的不当纪律处分投诉。

C.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233. 如在第165及以后数段提及,未成年人如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须接受教育监管措施。

少年感化院院生概况

性别

2004

2007

2008

2009

1月1日人数

男/女

72

80

46

50

60

62

42

39

12

18

4

11

当年进入

男/女

30

30

34

29

17

27

23

23

13

3

11

6

当年离去

男/女

29

64

30

28

24

47

26

23

5

17

4

5

12月31日人数

男/女

73

46

50

51

53

42

39

39

20

4

11

12

来源: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234. 少年感化院是法务局下属的实体,负责对违法青少年灌输符合法律的价值观,并使其获得知识及技能。教育暨青年局协助少年感化院提供基本教育。

235. 社会重返厅也参与提供教育活动,并对被判在非为监狱机构内受收容保安处分的青少年提供援助,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第36/2000号行政法规第3条第1款及第12条)。为达致此目的,社会重返厅与少年感化院及澳门特区监狱密切合作。社会重返厅单独或与其它组织合作举办未成年人休闲活动,如参观博物馆展览、夏令营和野外郊游等,从而加强有份参与的青少年之间的友谊,扩大他们的兴趣。

236. 如前所述,21岁以下16岁以上之青年囚犯与其他囚犯须隔离,分别被分隔于不同设施之中或同一设施之不同区域(第40/94/M号法令第7条第2款)。

澳门特区监狱的青少年囚犯和审前羁押人士

年份

囚犯

审前羁押人士

总数

男/女

男/女

2002

114

10

28

4

142

2003

123

9

13

2

136

2004

115

6

17

1

132

2005

96

6

37

0

133

2006

90

8

14

2

104

2007

63

5

23

2

86

2008

56

3

63

9

119

2009

79

3

59

11

138

来源:澳门特别行政区监狱2008年资料

237. 更详细的资料参见中国对于执行《儿童权利国际公约》报告的第二部分。

D.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

238. 如前所述,第31/99/M号法令规范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

239. 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如缺乏适当治疗,会对其自身或他人构成威胁,而法院可对这类人士实施强制性住院措施。在卫生场所实施强制性住院措施之期限应仅局限于治疗所需的必要时间,不得超过其服刑时间(第40/94/M号法令第10条)。此外《刑法典》第83条规定,法院可命令不可归责者之强制性住院(第31/99/M号法令第18条)。

240. 待住院决定之精神紊乱患者须被告知其权利,尤其是了解被剥夺自由之原因及由其委托或获指定之辩护人辅助的权利;且须出席与其有直接关系之诉讼行为,但其健康状况不容许时除外(第31/99/M号法令第9及第10条)。第31/99/M号法令第10条规定了住院人就决定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或维持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有权提起上诉。

241. 任何精神紊乱患者因强制性住院而丧失自由,其人格、尊严与隐私都应得到尊重。第31/99/M号法令第4条和第10条确保上指患者各种权利,包括有权利获合适食宿、与外界交流、被探视和投票等。在接受医学治疗时,精神紊乱患者应被告知所建议之治疗计划及可预计之治疗效果,以及其他可供选择之治疗方法。

242. 自开始住院或作出维持住院之裁判起满2个月,不论有无申请,均须要对住院人之情况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第31/99/M号法令第17条第2款)。一旦导致精神紊乱患者住院之前提不复存在时,须终止住院,出院一事须立即通知有权限之法院(第31/99/M号法令第16条)。

第11条禁止监禁未履行合同义务之人

243. 在澳门特区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之人士,不得实施监禁或任何其它的刑法制裁。澳门《民法典》第7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到拘留或监禁。因此,任何基于违反合同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处罚均属于民法之范畴。

第12条迁徙自由

A.迁徙之自由、住所选择自由及离开任何国家或区域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由

概览

244. 根据《基本法》第33条之规定,任何澳门特区居民有在澳门特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澳门居民都享有上指的各项权利。

245. 澳门特别行政区鉴于其体制与自治的状况,采用的是居所标准(residency criterion),而非国籍标准,以规范居民权利之享有,而《基本法》也相应作出永久性居民与非永久性居民的区分(第24条),只有永久性居民才享有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基本法》第26条)。

246. 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权,包括自由出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和不被驱逐出境这些权利。该权利在第8/1999号法律中有明确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有资格获发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247.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以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但子女出生时父亲或母亲已成为永久性居民;(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基本法》第24条及第8/1999号法律第1条)。

248. 澳门特区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在澳门居住,并须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基本法》第24条第4款及1999年第8号法令第3条)。

249. 第8/1999号法律第4条第2款规定处于下列情况者,不属在澳门特区居住:(一)非法入境;(二)非法在澳门逗留;(三)仅获准逗留;(四)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五)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六)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七)在第8/1999号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

250. 澳门特区居民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的人士。有关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规范于第4/2003号法律及第5/2003号行政法规。

251. 居留许可的申请,应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在澳门从事或拟从事的活动,以及说明申请理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所拥有的维生资源及核心家庭成员(若有的话)。申请人的申请文件须同时须附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尤其是有效的旅行证件、前居住地证明、刑事纪录证明书、以及申请人以名誉承诺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声明书(第4/2003号法律第9条和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14及第15条)。

252. 拟获取居留许可的人士,须提供一名适当的保证人,而该保证人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该保证人亦可由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代替(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18条);居留许可的制度可依法定期更新。

253. 基于人道理由或在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免除上指的要件而批给居留许可(第4/2003号法律第11条)。

254. 2009年非本地居民工人共74,905人,每年递减18.7%相等于17,256人。男女性各占非本地居民工人一半。

非本地居民工人数目

项目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入境

7,542

7,720

10,746

15,553

27,160

52,409

62,206

65,905

33,250

离境

8,838

10,185

9,236

12,787

15,485

27,147

41,672

58,951

50,506

剩余人数

25,925

23,460

24,970

27,736

39,411

64,673

85,207

92,161

74,905

百分比(%)

-4.8

-9.5

6.4

11.0

42.1

64.1

31.8

8.2

-18.7

来源:2001至2009年人口统计

255. 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入境及离境须持有效护照及入境许可或依法签发的签证,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法律文书另有规定者除外(第4/2003号法律第3条)。对于有意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无入境许可或签证的人,出入境事务厅可批给长达30天的入境许可(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7条第4款)。

256. 行政长官可准许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无须签证和入境许可而进入澳门特区,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可批给澳门的入境和逗留许可予不符合入境或逗留法定要件的人士(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8条)。

257. 通常情况下,逗留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经出入境事务厅最高负责人考量申请者的申请理由后,逗留期限可延长至最多90日。行政长官可在例外情况下,可特许进一步延长逗留期间(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9条第1款、第11条和第12条)。

258. 根据法律,可批准特别逗留许可。凡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件持有人,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长逗留1年。凡持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互免签证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签发护照的该国国民或该地区居民,最长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至有关协定所定的期间(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10条)。

259.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受逗留许可期间、签证有效期间或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所定期间的限制,凡超过获许可逗留期限的人士,均视为非法移民(第4/2003号法律第7条)。

260. 对于在高等院校求学、家庭团聚或其他可予考虑的类似情况,可给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特别许可(第4/2003号法律第8条)。

261.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曾依法被驱逐出境;(二)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而被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或过境;(三)按照法律规定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理由同时包括:(一)试图规避逗留及居留的规定而经常短暂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能适当说明理由;(二)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外地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三)存有强烈迹象,显示曾实施或预备实施任何犯罪;(四)不能保证返回所来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怀疑其旅行证件的真确性,或者不拥有在预定的逗留期间所需的维生资源,或无返回来自的地方所需的运输凭证(第4/2003号法律第4条)。

262. 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士有权联络其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其所指定之人,并可获传译和其指定律师的辅助(第4/2003号法律第5条)。

263. 非本地居民被视为对内部保安的稳定构成威胁,或被视为涉嫌与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在内的跨境犯罪有关,则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第17条第4款)。

旅行证件的签发

264. 如前所述,澳门特区居民的迁徙自由得到《基本法》第33条的保障。

265. 此外,《基本法》第139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澳门特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澳门特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266.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可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基本法》第140条)。截至2009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已与87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互免签证协议。

267. 第9/1999号行政法规规范护照和旅行证件的签发。必须指出的是签发旅行证件不得因性别而产生歧视。

268. 在澳门以外提出的护照申请,申请人须经当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机关或其他的半官方驻外机关提出;或以邮件方式直接向身份证明局提出(第9/1999号行政法规第15条第4款)。

B.限制

269. 如基于遇紧急情况、民防须要或公共卫生危机,居民的迁徙自由可依法受到某些限制。但此种限制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普遍原则,尤其是平等、比例性及非歧视的原则。

270. 《刑事诉讼法典》中提到的强制措施包括一些可限制此等权利之措施,在未通知司法当局前不得迁居(第181条),强制措施同时包括禁止旅行、禁止未经批准下集会及禁止常至某些地方或场合(第184条)。

第1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禁止驱逐出境

271. 法律规定了驱逐出境的要件。法律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不得被驱逐出境。任何对澳门特区内部保安稳定构成威胁的非本地居民,或其被视为涉嫌与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在内的跨境犯罪有关的,可将其驱逐出境(《内部保安纲要法》第17条第1款)。相关具体事项,参见本报告关于《公约》第12条的部份。

非法入境

272. 澳门特区进出境人数相对较多,因此澳门的非法入境问题也变得严重。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受第6/2004号法律规范。

273. 任何人在澳门特区未获逗留或居留许可而在下述任一情况下进入澳门,视为非法入境:(一)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入境;(二)以虚假身份,又或持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行证件入境;(三)在被禁止入境期间内入境及逗留;和(四)在澳门特区逗留超过许可逗留期限,以及被废止逗留许可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离开澳门特区(第6/2004号法律第2条)。

274. 处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态的人士须被驱逐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妨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接受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被命令驱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驱逐出境后,禁止于驱逐令中所定的期间内再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如发现处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态者,治安警察局拟定驱逐出境命令,并基于命令驱逐出境的权限属行政长官,因为送交行政长官决定。驱逐令须要载明执行驱逐令的限期及其被禁止再次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限(第6/2004号法律第4条第1款、第8条第2款、第9条、第10条及第12条)。

275. 为处理及执行驱逐命令的程序,非法入境者须被发还拘留。超过48小时的拘留,须由法院宣告以及被拘留于特别设立的拘留中心内。拘留期限以执行驱逐出境所需时间为限,但不得超过60天。拘留并不产生任何其他有损被拘留人的法律效力,即被拘留人不得被视作嫌犯(第6/2004号法律第4条、第5条和第7条)。

276. 上指法律同时对于与非法入境相关的多项犯罪行为作出规范,如引诱、勒索及敲诈和伪造文件等。此外协助、收留雇用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须承担刑事责任(第6/2004号法律第五章)。

非法入境与逾期滞留人士资料

年份

非法入境的大陆人士

逾期滞留的大陆人士

逾期滞留的其他人士

2002

120

1,078

3,502

8,860

239

420

2003

141

355

1,612

4,507

196

391

2004

170

233

2,362

4,052

230

462

2005

237

279

3,931

4,748

276

494

2006

443

642

7,862

6,966

348

752

2007

697

878

20,233

15,454

478

980

2008

700

724

61,837

36,491

1,036

1,571

2009

796

728

79,458

40,921

4,769

7,120

来源: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和澳门保安协调办公室2009年资料

按性别统计的被遣返非法入境者

性别

2004

2007

2008

2009

170

697

700

796

233

878

724

728

男/女

403

1,575

1,424

1,524

来源: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移交逃犯与被判刑人士

277. 《基本法》第94条允许澳门特区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278. 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之规定,逃犯之移交、在澳门特区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本地区之当局之其他关系,由适用于澳门特区之国际条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规范之。

279. 第6/2006号法律规范了澳门特区与其它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互助,条文对移交逃犯、移交犯罪收益、执行刑事判决、移交被判刑人、监管被判刑或附条件被释放的人及其他的刑事司法合作等都有所规定。国际条约的优先原则、互惠原则、双重处罚、特定性规则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则是上述法律之核心。第3/2002号法律订定了中央政府将通知任何向澳门特区申请或由澳门特区提出的司法互助请求的程序。

280. 澳门特别行政区已与葡萄牙(1999年12月7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年5月25日)签署了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

难民身份

281. 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均适用于澳门特区。根据该议定书,中国于1999年12月3日通知保存机关保留对第4条适澳门特区。

282. 第1/2004号法律订立了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的制度,并成立了难民事务委员会,成员来自不同领域,负责分析难民地位的申请人,并将申请呈交行政长官审批,批准决定为行政长官权限。

283. 难民事务委员会有5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检察官、一名法律顾问、一名社工福利代表、一名保安部门代表及一名出入境事务厅的代表(第202/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284. 难民资格的申请人须由难民事务委员会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共同评估,按照国际法原则决定适用的内部门法律,须强调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有权参与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的任何阶段、列席与申请人或难民的面谈、向申请人或难民提供各种协助。在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中作出的、产生对外效力的决定,须通知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代表(第1/2004法律第4条)。如申请不被接纳,可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期限自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为15日。

285. 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须告知申请人其所具有的权利及义务,包括申请人可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络、获传译员帮助、获法律保护、其资料被保密、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将其子女纳入申请范围、取得基本的生存条件(膳食和住宿)及任何需要的特别支援。

286. 任何人被承认为难民以后将获得难得资格,并获发出身份证明文件及旅游证件,并获得如其他在澳门合法居留的人的同等对待。

287. 由1999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当局共收到15宗申请,其中2宗未被接纳,7宗因为申请人未符合获得难民申请的法律要件而被拒绝,其中1宗的申请人死亡,其余仍在审批中。这些申请中有1宗申请人提出上诉。

第14条法律面前平等,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A.法律面前平等及获法院审讯

288. 如上所述《基本法》第36和43条保障了澳门居民及澳门境内的非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此外他们享有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任何人均有权获得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对其参与的案件作出的裁判(第9/1999号法律第6条第1及3款)。这一基本的权利和保障是源于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的有效运用。

289. 法律面前平等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法律平等原则即权力部门与法院必须依法行事的义务,因此司法体系建基于法治之上,在正当法律程序中运作。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第1款)。

290. 由第1/2009号法律补充的第21/88/M号法律对法律和法院运用制度作出了规定;法律运用包括法律咨询、受法律保护、法律问讯及法律辅导。任何人不得因本身的社会或文化条件而有困难或被妨碍寻求正义。此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法益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不得因缺乏经济能力或其它歧视性原因而被剥夺。

291. 法院制度不仅包括起诉权,还包括获得公正平等诉讼的权利、获得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有效执行的权利及上诉权。

292. 确保法律和法院制度的普遍性及公正性是政府和法律专业人员的一项共同责任(第21/88/M号法律第3条)。

B.司法制度

司法结构

293.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澳门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基本法》第19条)。

294. 澳门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权力干涉,不听从任何权力机关、命令或指示或向其负责。但法院须尊重《基本法》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及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的裁判《基本法》第83条、最后经第9/200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修改的第9/1999号法律第5条第1及第2款)。

295.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基本法》第143条第2和3款,以及经修改的第9/1999号法律第16条第2款)。

296. 澳门特区司法机关职能的行使参见《基本法》第82至94条、第9/1999号法律及通过《司法官通则》的第10/1999号法律。

297. 法院的独立性包括司法官的不可移调、无须负责及其独立性,法官只受法律约束。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如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即司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基本法》第89条第2款、第10/1999号法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

298. 法官委员会运作独立,负责法官的聘任委任、调任和晋升,并作为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法官委员会主席由终审法院院长出任、委员由2名法院司法官及由行政长官委任的2名社会人士构成(第10/1999号法律第93条、第94条和第95条)。

299. 澳门特区法院设3级法院:第一审法院(初级法院)、第二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普通管辖权)和行政法院(管辖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案件)。初级法院按案件性质而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案件的分类包括民事案件、刑事起诉案件、轻微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以及处理劳动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司法管辖案件。中级法院有权管辖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终审法院则享有终审权(经修改的第9/1999号法律第10条、第27条至第54条)。

300. 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1名法官、1名律师和5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第87条第1款、第10/1999号法律第15条第1款、第91条第3款);澳门特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基本法》第88条第1款)。

301. 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基本法》第88条第3款、第87条第4款、第10/1999号法律第18条第2款)。但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基本法》第87条第2款)。

302. 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基本法》第88条第2款、第90条第2款及第10/1999号法律第18条第1款)。

303. 澳门特区检察院为自治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检察院的自治及独立性,透过检察院受合法性准则及客观准则所约束,以及检察院司法官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指示予以保障(《基本法》第90条及第9/1999号法律第55条)。检察院司法官如同法官:两者形成两个不同但平衡的专门司法官畴,由各自的委员会管理。

304. 检察院司法官团分为三个职级: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第10/1999号法律第12条)。

305. 澳门特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第90条第2和3款、第9/1999号法律第62条第2款及第10/1999号法律第15条第2和第3款),检察院司法官如被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须由行政长官批准(第10/1999号法律第84条第1款)。

306. 第10/1999号法律第11条以责任原则来规范检察院司法官的责任,即检察院司法官须依法负起责任,而责任是指检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责任履行其义务及遵守所接获的指示。检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如检察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第10/1999号法律第10条)。

307. 法官和司法官须为所作的事实承担纪律责任,如违反司法官的义务,即使系因过失而作出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该生活造成影响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有悖于担任司法官职务应有的尊严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第10/1999号法律第65条)。纪律处分应分别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对各自的司法官团执行。司法官受以下由轻至重的方式列举的处分:(一)警告;(二)罚款;(三)停职;(四)休职;(五)强迫退休;(六)撤职(第10/1999号法律第64条及以下各条)。

308. 法官和司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于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基本法》第89条第3款及第10/1999号法律第24条)。他们亦不得担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但教学和学术研究的职务不在此限。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可许可司法官兼任公共职务(第10/1999号法律第22条)。

309. 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司法官也可聘用。委任的方式可以是确定委任或为期3年的定期委任(如被委任人为本地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须完成课程或实习);属澳门以外的司法官的投考人,委任期为2年(第10/1999号法律第13条及第14条)。

310. 2009年12月,澳门特区共有35名法官和29名检察院司法官。

311. 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职级者,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一)在澳门特区居住至少3年;(二)熟悉中、葡文;(三)完成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如出任人符合以下条件,则特别法律培训不为强制出任条件:(一)在澳门特区居住至少七年;(二)熟悉中、葡文;(三)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五年(第10/1999号法律第16条)。

312. 规定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共2年,并须有一个为所有学员而设的共同培训计划(第10/1999号法律第17条),每个培训课程均包含理论与实践部分。直至目前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已开办过5个司法官培训课程。

313. 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负责为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组织专业培训课程、研讨会及工作坊。此外该中心还与其它不同的组织和团体,为法律界的其他专业人士开办培训课程。

314. 一般而言,诉讼代理人,仅得由律师担任(第9/1999号法律第67条)。此外,律师的专业地位规定,唯在澳门特区律师公会具有效注册之律师及实习律师方可在澳门特区,以及在任何审判机关、审级、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作出职业本身行为,尤其是从事诉讼委任或法律咨询之职务(《律师通则》第11条――由最后经第42/95/M号法令修改的第31/91/M号法令通过)。

315. 申请成为澳门律师公会成员的人士,须具有法学学位,以及完成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的培训又或与其他专业团体或外地律师公会已协定的培训。此外申请者须以书面形式誓言不违背法律的专业操守,并遵守与律师公会章程的规则。持有澳门特区以外机构所颁发的法律学位之人士必须参加由澳门大学所提供的澳门特区法律衔接课程。

316. 不得因性别、种族或宗教信仰而限制或禁止任何人从事法律界工作。2009年,澳门共有182位律师,其中38位有具备中文口语及书写能力,144位具备葡萄牙语口语和书写能力。

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人数

性别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72

74

81

86

88

93

111

119

120

28

22

24

30

36

40

57

60

62

男/女

100

96

105

116

124

133

168

179

182

来源:澳门律师公会2009年资料

317. 澳门大学法学院和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提供葡萄牙语和中文的法律本科生及研究生课程。

司法制度的有效性

318. 提起民事诉讼到安排听证的平均等候时间,因诉讼和索赔的类型而定。《民事诉讼法典》对不同类型的诉讼和索赔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期限。

319. 关于审判前羁押的平均时间,据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的平均时间为8.2个月;第一审法院作出刑事案件判决的时间平均为10.1个月。

320. 澳门律师公会一直关注司法程序迟缓的问题,并指出现有法官数量不足;部份立法会议员在讨论政府施政方针时也指出了同样问题。

321. 法院的统计数据说明,2008至2009司法年度第一审法院的新案件为12,261宗,第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民事/劳资和刑事案件分别为861宗及24宗,中级法院的新案件在近年不断增加。下列表格罗列了澳门特区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

第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及类型

年度/案件

民事

刑事

未成年人

劳资

总数

2001

积存

2,428

1,087

369

163

4,047

已结案

1,661

3,672

432

270

6,035

2002

积存

2,735

899

472

131

4,237

已结案

2,272

3,867

459

253

6,851

2003

积存

2,663

715

487

169

4,034

已结案

1,913

4,373

429

553

7,268

2004

积存

2,981

1,527

622

471

5,601

已结案

2,113

4,982

686

249

8,030

2005

积存

3,496

2,089

331

553

6,469

已结案

2,820

3,677

630

338

7,465

2006

积存

2,849

4,486

282

532

8,149

已结案

2,505

5,745

512

506

9,268

2007

积存

2,390

5,309

265

705

8,669

已结案

2,095

5,890

575

875

9,435

2008

积存

2,231

6,807

272

1,306

10,616

已结案

2,022

6,299

491

1,060

9,872

2009

积存

2,249

8,884

249

1,125

12,507

已结案

2,237

7,829

453

1,208

11,727

来源:2001年至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中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及类型

年度/案件

民事/劳资

刑事

总数

2001

积存

17

15

32

已结案

43

86

129

2002

积存

25

18

43

已结案

48

92

140

2003

积存

27

26

53

已结案

57

147

207

2004

积存

31

21

52

已结案

88

195

283

2005

积存

11

10

21

已结案

57

130

187

2006

积存

49

26

75

已结案

216

183

399

2007

积存

83

106

189

已结案

212

300

512

2008

积存

283

101

384

已结案

188

317

505

2009

积存

502

45

547

已结案

597

219

816

来源:2001年至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终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及类型

年度/案件

民事/劳资

刑事

总数

2001

积存

-

2

2

已结案

2

6

8

2002

积存

-

3

3

已结案

3

7

10

2003

积存

-

2

2

已结案

3

11

14

2004

积存

1

9

10

已结案

4

20

24

2005

积存

2

1

3

已结案

3

12

15

2006

积存

2

-

2

已结案

14

6

20

2007

积存

3

-

3

已结案

9

13

22

2008

积存

18

1

19

已结案

39

15

54

2009

积存

2

3

5

已结案

11

13

24

来源:2001年至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C.被告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保障

322. 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嫌犯身分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下列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将涉嫌人拘留;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及第47条)。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能行使《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订立的权利及义务。

323. 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均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二)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三)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四)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五)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六)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七)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八)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无罪推定之权利及无罪推定原则

324. 如前所述,无罪推定是《基本法》赋予澳门特区居民的其中一项基本权利(《基本法》第29条第2款),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的主要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2款)。在某一案件判决之前,嫌犯是被推定无罪的,此推定维持至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决作出为止。

325. 嫌犯无需证明其无罪。负责案件的司法官和法官应对事件真实性进行评估,在审判时应遵守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之原则。如遇证据缺乏或证据不足,法院必须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宣告被告无罪。侦查属检察院之职责范畴,换言之检察院只负责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并对嫌犯提起控诉;检察院为作出的控告有义务提出证据,因此禁禁止透过违反这种义务来侵害嫌犯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第246条和第249条)。

被告知权及获传译员援助之权利

326. 任何人被视为嫌犯时,应被告知其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

327. 诉讼程序不论以书面或口头作出,均须使用澳门特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否则无效。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将有权免费获得合适的传译员协助。如有需要将文件翻译成官方语言,则亦须指定翻译员(《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

获律师援助之权利及辩护权

328. 《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必须为嫌犯提供律师援助: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在缺席审判时;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或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如不属上诉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

329. 嫌犯享有与其辩护人私下联络之权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第e项及第2款)。嫌犯与辩护人之间所有的联络内容均为保密,辩护人受其职业保密原则之约束。

330. 嫌犯有权保持沉默,因此任何嫌犯不得被迫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内容所提出之问题。嫌犯有权在刑事诉讼程序时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声明,且不会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后果(《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第c项、第324条第1款及第326条第2款)。

331. 在任何情况下,嫌犯均无须宣誓(《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第3款)。

332. 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院司法官及嫌犯均得参与(《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3款、第308条)。

333. 预审辩论旨在容许在法官面前以口头辩论之方式,就侦查及预审过程中得到之事实迹象及法律资料是否足以支持将嫌犯提交审判进行辩论(《刑事诉讼法典》第280条)。预审为选择性诉讼阶段,通常在讯问程序完成后提起(由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提起,或由检察院针对未控诉之事实提起)。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334. 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刑事诉讼法典》第304条第f款、第308条第2款),主持审判之法官有义务确保辩论制度的有效执行,嫌犯有权呈交证据及声请进行其认为必要之证据诉讼程序。

335. 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在法庭使用(《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第113条)。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浸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

尽早接受法院审判之权利

336. 《基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同样,《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2款也规定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

337. 《刑事诉讼法典》对诉讼行为的程序期限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保障司法制度的有效性,一般规定“作为任何诉讼行为之期间为5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刑事诉讼法典》第95条第1款)。

338. 对诉讼行为规定了特定的期限(尤其是审前羁押之期间),以加快诉讼程序。例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8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如有嫌犯被拘禁,最迟须在2个月期间内终结预审;如无嫌犯被拘禁,则在4个月内终结预审(《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和第288条第1款)。

339. 在例外情况下,关于被拘留嫌犯或与保障个人自由有关的不可分割的诉讼行为时,可以在包括司法假期、工作日以外及司法部门办工时间以外其他时间作出,且有关诉讼行为必须优先于其他工作(《刑事诉讼法典》第93条第2款和第96条第2款)。

340. 在预审辩论终结后,立即宣读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如因预审所针对之案件复杂而有需要,则法官在最迟在五日期间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和第290条)。在简易诉讼程序的听证终结后,法官须立即以口头作出判决(《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第7款)。

341. 审判听证法院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2个月内进行;如被告正被羁押,所定之听证日期须先于其他审判(《刑事诉讼法典》第294条)。

342. 刑事诉讼程序的迅速处理尤其表现于下列规定:听证程序及听证之进行、其连续性和为案件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特殊性质的休庭,以及存在两种迅速的特别审判程序(简易诉讼程序与最简易诉讼程序)。

缺席审判

343. 在澳门特区,缺席审判须透过送达公告通知被告,公告内容包括:(一)嫌犯的身分之资料;(二)对其归责的犯罪及处罚;(三)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四)告知嫌犯如在指定听证日缺席,则进行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中,被告均由辩护人代理。有罪判决宣读后,须发出拘留命令状。一旦被告被拘留或自愿向法院投案,须立即将判决通知嫌犯(《刑事诉讼法典》第316条和第317条)。

司法援助之权利

344. 所有澳门特区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如证明自身不具备足够的财力来承担法律费用,或承担全部或部分堂费,均有权获得司法援助,援助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345. 澳门的司法援助制度已规范于第41/94/M号法令,当中明确规定,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预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须付金及诉讼费用,又或准许支付之延迟以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

公开听证之权利

346. 审判听证必须公开,除非法院为保障人格尊严、公共道德或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而另作限制(《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1款和第3款及法律第9/1999号第9条)。如刑事诉讼涉的被害人为未满16岁及为贩卖人口或性犯罪,则诉讼在一般情况下透过视像设备进行(《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4款)。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宣读判决和处分必须公开宣读(《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6款和第353条第3款)。

347. 在侦查阶段中,刑事诉讼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自调查法官确认所控诉的事实之时开始,诉讼须为公开;但如没有前指的阶段,则自确定审判日开始的诉讼行须为公开。

上诉之权利

348. 上诉权是被告辩护权的其中一项重要规定,被告人可对任何对其不利之裁决、判决或处分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典》第389条和第390条)。

349. 《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规定了“不利益变更之禁止(reformatio in pejus)”原则。对于就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接收上诉之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内之制裁。但这规定并不适用于罚金之加重,就算嫌犯之经济及财力状况其间有显着之改善,或法院认为可科处的收容保安处分。

特别上诉及获赔偿之权利

350. 除普通上诉外,澳门的刑事诉讼法也承认被告对判决不当或不公的案件要求判决审查。对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和第444条)。

351. 判决审查必须符合已决判决(res judicata)的原则。再审的提出可由检察院、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提出。

352. 对确定判决进行特别上诉仅限于下列情况:(一)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二)审判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期间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所证明;(三)曾用作上诉所针对之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即证据相互矛盾),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四)发现新事实或证据,使人严重怀疑判罪是否公正。即使刑事诉讼已经结束,又或执行刑罚的时效已过,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

353.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确立的刑事诉讼普遍原则。这一原则为本《公约》履行且自动执行,并可于澳门特区法院直接行使。

354. 《刑法典》第6条同样反映了上指的原则,规定澳门特区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

D.对未年人的最低保障

355. 该项主题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递交《儿童权利公约》报告的第二部分中有详细介绍。

第15条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

356. 合法性和不溯及既往原则均为澳门特区其法律制度的宪法核心价值。《基本法》第29条第1款保证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357. 《刑法典》体现了有关原则。其第1条明确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此外,《刑法典》第2条就在时间上之适用作出规定,包括刑法规定及制裁不溯及既往这原则,除非作出可处罚之事实之后所生效之法律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16条法律前承认人格权

358. 任何人均享有权利及义务,此作为法律保护人类生命的共有自然属性,人由此获得其法律地位(人格)的承认。如前所述,法律承认人格及能力在《民法典》第63条及其后续条文已有规范,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并随其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法律能力。

359. 《民法典》规定法定成年年龄为18岁,然而,未成年人可通过结婚而自动解除亲权。除因未成年或法律规定不具备充分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外(因遭受严重损伤而无能力处理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任何人均有行为能力去行使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详尽地列明有关情况,且只有法院才能作出无行为能力的宣告(《民法典》第118条、第120条、第112条、第122条和第135条)。

第17条人身权

360. 人身权给视为澳门特区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并在其法律中受肯定和保障。

361. 《基本法》第30条和第25条明确规定,澳门特区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保护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及家庭生活,以及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基本法》同时禁止非法搜查任何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第28条第3款),以及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第31条)。

362. 澳门特区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同样受法律保护,《基本法》第32条规定:“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363. 此外,在刑法方面,本质上关系到个人方面的基本权利亦被阐述为个人权利。任何人在毫无任何区分下均享有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不得放弃或转让,并受特别保护(《民法典》第67条至第82条)。该等权利在刑法中亦受到保护。

364. 民法规定,个人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身心完整权、名誉权、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私人书信及住所不可侵犯之权利、保护个人资料权、肖像权及言论权、个人资料真实权、姓名权及拥有其他识别个人身分方式之权利。

365. 除上指侵犯生命权、身心完整权、性自由及性自决的犯罪外,刑法亦对一系列侵犯其他个人权利的行为作出规定和处罚。

366. 关于侵犯个人名誉方面,如诽谤、侮辱和诋毁(《刑法典》第174条、第175条和第177条),由于罪行属半公罪和私罪性质,刑事诉讼程序取决于告诉权人和自诉权人是否要求追究犯罪者而言。对于侵犯上指权利,行为人可被处3至6个月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该侵犯系借着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如犯罪系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行为人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不少于120日罚金。

侵犯名誉罪

犯罪行为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诽谤

10

10

11

10

17

24

17

16

15

10

侮辱

74

80

64

78

81

63

75

121

80

83

公开及诋毁

2

1

2

0

0

1

0

17

24

3

其他罪行

0

1

0

10

0

0

0

0

0

0

总数

86

92

77

98

98

88

92

154

119

96

来源:保安协调办公室2009年资料

367. 《刑法典》第184条至第193条对侵犯私人生活罪作了规定。此类罪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式,但通过电脑技术手段侵入私人生活的罪行除外。

368. 意图破坏他人之私人生活,泄露与家庭生活或性生活隐私有关的事实,根据《刑法典》第186条可被科处刑罚,其规范的犯罪行为包括:未经同意下截取、录音取得、记录、使用、传送或泄露谈话内容或电话通讯;未经同意下以相机摄取、获取或泄露他人之肖像;偷窥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窃听其说话;以及泄露关于他人之私人生活或严重疾病之事实。

369. 根据《刑法典》第187条,设立、保存或使用可认别个人身分,且系关于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观之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之资料之自动资料库者,可被科处刑罚。

370. 另一种犯罪是未经同意录制或使用他人所述而非以公众为对象之言词录音,以及利用相机摄取、拍摄或摄录他人私人生活,并在违反他人意思和在非属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使用上项所指之照片或影片(第191条)。

371. 对于上述罪行,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如属下列情况,上述刑罚可加重,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该事实;或为获得酬劳或得利,或为造成他人或澳门特区有所损失而作出该事实。

侵犯私人生活罪

犯罪行为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侵犯住所

35

52

62

99

84

90

68

62

47

58

泄漏私人生活

3

8

11

8

3

22

57

89

95

91

其他罪行

2

1

0

2

3

2

4

0

5

8

总数

40

61

73

109

90

114

129

151

147

157

资料来源:保安协调办公室2009年资料。

372. 如前所述,限制某人的人身自由可基于内部保安、卫生安全及刑事侦查等理由,但以有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另一方面,任何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3款)。

373. 澳门特区已通过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2005号法律。法律适用于全部或部份以自动化方法对个人资料的处理,以及以非自动化方法对存于或将存于人手操作的资料库内的个人资料的处理。法律还适用于对可以认别身份的人的声音和影像进行的录像监视,以及以其他方式对这些声音和影像的取得、处理和传播。此法律也适用于以公共安全为目的对个人资料的处理,但不妨碍适用于特区的国际法文书以及区际协定的特别规定。

374. 此外,个人资料的处理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并应尊重私人生活的隐私和《基本法》、国际法文书和现行法律订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个人资料保护法》第7条第1款严格禁止处理与世界观或政治信仰、政治社团或工会关系、宗教信仰、私人生活、种族和民族本源以及与健康和性生活有关的个人资料,包括遗传资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方可对上述个人资料进行处理或披露。

375. 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是根据第83/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在行政长官监督下独立运作,负责监察、协调对上指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以及订定保密的相关制度、监察其执行。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亦有权限接受个人资料处理的通知,并作出登记,审批许可申请、接受、调查及处理有关侵犯个人资料方面的投诉,并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各公共行政部门、公共及私人实体有义务向该办公室提供其所需的合作。

376. 有关法律规定,对违反资料保护义务的某些行为,如非法获取、删除、销毁、禁止或修改所处理的个人资料,均构成犯罪(刑罚为监禁1年或罚金)。

377. 《刑事诉讼法典》规范取得证据的方法,规定有许可权之当局可进行搜身从而查看犯罪可能遗下之痕迹,或任何有关罪行之物证。如有人拟避免或阻碍任何应作之检查,或避免或阻碍提供应受检查之物或可作为证据之物,得强行检查或强迫该人提供该物。检查应尊重受检查人之尊严,并尽可能尊重其羞耻心。在可能的情况下,受检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检查之人应获告知有此权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和第157条)。

378. 搜查应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应尽可能由该司法当局主持(《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规定);但刑事警察当局在未有预先许可时,在面临重大危险或在犯罪当场(只规定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或经被搜查人同意,也可进行上指的搜查。如果有理由相信该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与犯罪有关的物件可提供重要证据和/或将有可能失去该物件者,则应在当场进行这种搜查。如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则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预审法官审查该措施,否则该措施无效。

379. 关于保障他人住所和/或处所不受侵入的原则,《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禁止任何人未经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筑物,或经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该处者,需处惩治。上指犯罪行为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式(《刑法典》第193条)。

380. “住所”这一概念,根据《民法典》第83条指人以常居所所在地为其住所,而《刑法典》包含广泛的意义,泛指所有及任何人进行其私人生活的地方。

381. 对于侵犯私人生活方面,任何人不得,意图扰乱他人私人生活或晚上未经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这两种罪行均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如上指的侵犯住所发生在晚上或僻静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武器,或以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之手段,又或由3人或3人以上,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刑法典》第184条第2款和第3款)。

382. 对有人居住之房屋,仅得由法官命令或许可搜查;除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后进行搜查。然而,检察院和刑警机关可就面临严重危险的情况下,或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进行住所搜索。后者的搜查方式,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法官(《刑事诉讼法典》第162条)。

383. 关于搜查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公共医疗机构,《刑事诉讼法典》第162条第3及第4款规定,搜索须由法官亲自在场主持,以及预先告知并在代表该专业团体或公共医疗机构的主管亲自监督下进行,否则所获得之证据为无效。

384. 根据《刑法典》第343条,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下,未经同意侵入他人住所,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

385.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通讯自由与隐私同样受法律保护及不可以任何理由侵犯之,《刑法典》规定任何违反电子通讯和邮政通讯保密的行为为非法。

386. 职业保密书函及个人信件和文书内容信守尤其重要,两者是私人和家庭生活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对非秘密书函,收信人仅在不违背发信人之期待下,方可使用该书函(《民法典》第75条及其后续条文)。

387. 《刑法典》第188条规定侵犯函件或电讯均属违法。任何人未经同意,开拆自己非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书;或以技术方法知悉其内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或未经同意,介入或知悉电讯内容者,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未经同意泄漏以上所指之信函或电讯之内容者,处相同刑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式(《刑法典》第193条)。

388. 未经同意,泄漏因自己之身分(与其法律地位有关)、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须信守他人秘密;或未经他人同意,揭示或泄露从这些资料而造成他人或澳门特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刑法典》第189条和第190条)。

389. 根据《刑法典》第349条规定,邮政、电报、电话或其他电讯部门之公务员,须对其职务而可接触之邮政通讯和电讯保密。

390. 然而,根据《刑法典》第30条2款c项之规定,若违反保密是为了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或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非属不法。倘若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出现冲突情况,或在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情况,具较高价值者优先考虑(第35条)。因此,义务之冲突,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评估,以确定是否违反保密是正当与否。

391. 《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规定,函件扣押均须经法官作出批示许可或命令,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函件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属非常重要,方可进行,否则无效。

392. 许可或命令扣押之法官为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内容之人,并应决定函件在证据方面是否属为重要;不属重要时须将函件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法官就其所知悉但在证据方面属不重要之内容系负有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第3款)。

393. 《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第1款和第16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内进行之扣押,按上指的第162条第3款和第4款之规定进行。

394. 律师与其委托人、医生与病人间的职业上的秘密须受到尊重保障,特别是扣押与职业秘密有关的文件,除非当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文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第2款)。这一标准也适用于扣押银行文件,违反上指职业秘密及搜查所获得的证据视为无效。

395. 扣查银行文件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66条之规定,司法当局可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例如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者而进行扣押。然而,处理银行之函件或文件之检查,须由法官亲自进行;如有需要,得由具资格之技术人员及刑事员警机关协助进行。

396. 法官同样就其所知悉被扣押函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第3款),义务适用于所有及任何协助法官者,包括进行搜查和扣押之人。

397. 按《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第1款规定,就下列犯罪,除经法官批示命令或许可且有理由相信电话监听有助发现事实真相或证据,禁止对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及录音:(一)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二)关于贩卖麻醉品之犯罪;(三)关于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相类装置或材料之犯罪;(四)走私罪;或(五)透过电话实施之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对谈话或通讯以非法拦截和/或录音所获得之证据均属无效。

398. 禁止对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和录音,但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谈话及通讯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第2款)。法官及官员须就其所知悉通讯有关之全部事实及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而倘若该扣押内容与刑事调查目的无关,则须被销毁。这项义务也适用于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谈话或通讯被扣押之内容(《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第2款)。

399. 此外第173条保证嫌犯与其辩护人均得查阅有关的截听或录音之笔录,除非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或其辩护人一旦知悉该档之内容,可能使侦查或预审之目的受损害。

400. 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澳门特区内部保安因犯罪活动而受到扰乱,法官作出实行通讯管制的命令,尤其是关于书面、电话、资讯或其他方式的通讯管制(第9/2002号法律第18条)。

401. 关于暴力或严重有组织犯罪,法官可作出免除信用机构及其成员和任何受约束之其他人员职业秘密之义务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免除守密或扣押存放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物品或文件方面,法院作出命令时须具充分的理由相信扣查的物品或文件,构成犯罪活动的产物或利润又或用于继续此类犯罪活动(如第6/97/M号法律第31条)。

职业保密

402. 对于职业秘密,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金融机构之成员、宗教教派司祭或按法律须保守职业秘密之其他人,可要求推辞就属职业秘密之事实作证言。除宗教秘密外,如有理由怀疑其他基于职业秘密的推辞之正当性,司法当局可进行必需之调查,但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提出(《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和第167条)。

403. 订定通讯保密和隐私保护所应遵守之规则的第16/92/M号法律在其第20条规范为侵害这类权利的人负有民事责任。

404. 关于新闻工作者享有职业秘密之条款,在本报告关于《公约》第19条的部份有详细分析。

405. 第32/93/M号法令第78条及其后续条文规定了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职业保密义务。金融机构之监管或行政实体之成员、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及长期或偶然向其提供服务之其他人员,不得为本身或他人利益而泄露或使用因担任本身职务所获知有关事实之资讯。

406. 对客户之姓名及其他资料、存款帐户及其活动、资金运用及其他银行活动,尤应受保密之约束。经客户本身之许可或法院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作之命令,方可免除客户与机构关系上之有关事实或资料之保密义务(第32/93/M号法令第80条)。负有上指法规所订定保密义务之人士,根据一般规定受纪律、民事及刑事责任之约束(第32/93/M号法令第81条)。

407. 澳门金融管理局之成员及其他以长期或临时名义为其提供或已提供服务者,同样受职业秘密的义务约束。违返保密义务者依法须负民事及刑事等责任(第14/96/M号法令第35条第1款和第4款,部份经第18/2000号行政法规修改)。

408. 值得一提的是,第11/1999号法律和第10/2000号法律分别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和澳门廉政公署之保密义务,并同时规定了其人员有绝对保密义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保密义务如法律没有明确保护,均负有与这些实体的合作义务。

409. 除有法律明确规定违反职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者,将根据《刑法典》第333条、第334条、第348条和第349条依法被制裁;违反司法保密者则按第335条科处。

410. 关于限制囚犯行使上指基本权利的资料,本报告关于公约第11条的部份已作阐述。

第18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411. 《基本法》第34条保障澳门居民有宗教和信仰自由。关于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的第5/98/M号法律亦保障了这方面的权利。

412. 上述法律确定,宗教及礼拜的自由受到认定和保护,并明确规定宗教和礼拜自由不容侵犯。另外如前所述,任何人不得因不宣称信奉任何宗教或信仰或宗教活动而遭迫害、剥夺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或公民义务,但按法律规定行使良心抗拒权者则例外。除此之外,上述法律亦对宗教信仰的个人私隐、宗教集会自由、宗教巡行自由和宗教教育的自由作出规定。

413. 宗教自由的内容非常广泛,尤其包括下述权利:信奉或不信奉宗教、改变或退出原来信奉的教派,遵行或不遵行所属教派的规条;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表示其信念;以任何方式推广所信奉宗教的教义(但不妨碍有关法律关于使用社会传播媒介及播放时段的其他规定);从事所信奉宗教本身的礼拜行为及仪式。

414. 应当强调宗教自由无条件受到保护。

415. 如以在礼拜仪式中公开表明宗教的自由的广义来理解宗教自由,法律指明任何人不得援用礼拜自由作出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禁止的其他行为(法律第5/98/M号第11条)。否则,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在国家紧急状态下)受到限制,但限制须以暂时、相称、无歧视的方式执行。此外,该等限制不能与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相抵触。

416.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澳门刑法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对侵犯宗教感情、损坏或盗窃宗教或崇拜之物处以刑罚(《刑法典》第282条、第207条第1款e项和第198条第1款c项)。

417. 《基本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澳门特区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同样地,第5/98/M号法律明确确认澳门特区不指定信奉任何宗教,因此,澳门特区与宗教组织和教徒之间的关系以分离原则及中立原则为基础(第5/98/M号法律第3条和第4条)。

418. 澳门特区政府配合和包容与教会与宗教团体,相互密切合作,这种尊重的表现之一是澳门特区公立医院设有的两个告别厅,以举办基督教和佛教告别仪式。社会文化多样性及信仰自由的保护也反映在澳门特区的公众假期上,所包括不同宗教的纪念日。

419. 宗教教派在法律限制下自由管理;亦得在各教派内部或之间,成立目的为确保进行礼拜自由或达致其他特定目的、拥有或不拥有法律人格之社团、机构或基金会(第5/98/M号法律第15条)。

420.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基本法》第128条第2款)。

421. 所有宗教教派可与澳门特区以外的信徒及其他宗教实体,和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宗教教派及组织保持及发展关系(第5/98/M号法律第18条)。

422. 现有宗教社团的数量反映了澳门特区的宗教自由,据身份证明局2009年的数据,澳门特区的宗教社团共333个,分别由孔教、道教、佛教、基督教(天主教和新教)、穆斯林和巴哈伊教设立。

423. 第5/98/M号法律第10条,对在教学设施内保障自由进行任何宗教的学习及教育作出了规定,向学生提供任何宗教的教育,须在有能力施教且不妨碍其教学自主的教育场所行之。公立学校也以中立和客观的方式教授一般的宗教历史和道德知识。

424. 在澳门特区,父母(或监护人)有自由选择其子女在普通学校或宗教学校接受教育;父母有权利按照其宗教信仰方式来管教其子女。十六岁或以上的未成年人有选择道德观念、宗教信仰和崇拜的自由。

425. 各宗教教派的司祭得进入医院、监狱、未成年人监护设施、收容中心、庇护中心及其他类似设施,以保障精神上的协助(第5/98/M号法律第8条)。

426. 如之前所述,宗教特权是专业特权,因此,不得强迫宗教的司祭对一切获付托的事实、或基于其职务及因执行其职务而得悉的事实作出声明,即使有法庭命令亦不例外,这一点与《公约》第17条的规定有关。即使司祭已终止其职务的执行,但保密义务仍然持续。违反宗教特权,可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第5/98/M号法律第22条和第24条及《刑法典》第189条)。

427. 良心拒服兵役不适用于澳门特区,因澳门特区没有设立义务兵役制度。

第19条言论自由

428. 言论自由(意见和言语)为澳门特区根本法及普通法规所明确保障。

429. 根据《基本法》第27条规定,澳门居民除享有其他各种自由外,尤其享有新闻、出版的言论自由。人人有权形成和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不受干涉,并自由地口头表达或通过艺术或学术工作表达其意见,这种权利在澳门特区的《基本法》(第37条)中也予以确立。

430. 言论自由还可以理解为报导权、采访权和和不受歧视地接收资讯的权利。接收资讯的权利即透过出版物、广播电视、公共图书馆、电影院、剧院、互联网等媒体免费获得任何类型的资讯。

431.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鼓励出版自由并无歧视地支持传媒营运者,例如通过提供的按年度和持续发放的补助,资助本地传媒提升竞争力,此类补助包括对优化技术、人力资源的培训及专业资格提升的补助(第145/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432. 目前在澳门特区有数份本地的日报及周报(中文、葡文及英文)。附近地区及国际的报章可自由流通。当中,其中一些报章还提供互联网版本。本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播放的节目种类繁多,包括中文、葡文及英文节目,针对本地不同居民群体的需要。除本地报张和广播网站,在澳门有业务运作的区域性及国际性传媒机构共16家。澳门目前有6个记者团体。

《出版法》

433. 第7/90/M号法律――《出版法》规范出版自由和资讯权的行使,以及出版活动。

434. 《出版法》保障了新闻工作者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接近资讯来源的自由以及职业秘密等。出版自由承认创设报章及出版物的权利不受审查、许可、存放、前置条件以及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自由印制和发行出版。

435. 上指基本权利的目标和范围在《出版法》已有规范。基本原则为,权利只能按《出版法》和一般法中关于人们身心完整性规定的限制行使,其审议和适用只能由法院负责。

436. 新闻工作者有权对有关的资讯来源保密,当明显涉及犯罪集团或匪徒集团的刑事事实时,经法院命令,职业保密的保障方得中止。不得直接或间接对记者施加压力或处罚,以强迫其透露讯息来源。

437. 在澳门特区可自由设立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企业,但企业应在澳门设有实际领导机关,其所有权必须只属于居住在澳门特区、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特区的自然人或法人。外地传媒机构记者,只要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新闻局认可,便可在澳门从事采访活动。

438. 接收资讯的权利包括《出版法》明确承认的答辩权和澄清权。

439. 任何个人或实体如认为刊登在定期刊物的文书或图像直接冒犯或含有直接冒犯的内容,又或提及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可能影响其名声或声誉,因而受到损害时,得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在定期刊物内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可对某人造成诽谤或侮辱时,认为被针对者得向法院声请通知社长及如已知悉的著作人,使其明确地以书面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是否针对该人士,并使其对此予以澄清。声明和澄清应在定期刊物内的同样版面刊登,对此是否足以作为声明及澄清法官须作出裁判;如被认为不足,法官可命令以正确的方式刊登此声明和澄清,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金。这些权利于《出版法》第19条至第24条有所规范。

440. 《出版法》还规定了出版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透过出版媒介作出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出版法》的规定所规范,但不影响相关的刑事责任。透过出版文书或图像,损害刑法保护的利益之行为,可构成滥用出版自由罪(《出版法》第28条和第29条)。

电视和电台广播

441. 第8/89/M号法律订定视听广播业务之法律制度事宜。根据该法律第3条,广播业之宗旨为:确保市民无障碍及无歧视发放及获取的权利;教育和娱乐大众;尊重道德文化价值、促进社会和文化进步;鼓励社会发展和文化多样性;并培养市民的公民和社会良知。

442. 为达致上述宗旨,广播业应:尊重并确保所有资讯的公正性、多样性、客观性,尤其是面对公共权力和压力集团维持时不偏不倚,平衡节目的性质(教育,文化及娱乐),自我约束虚假的或未经证实的消息之播放,或将之作新闻性质处理而可能歪曲事实或引致公众错误认识。

443. 思想言论自由包括获得依据自由安排节目的原则所提供的自由和多元化资讯的基本权利。思想表达及资讯权,系在无任何检查、阻碍或歧视情况下行使者,尤其在有关尊重个人自由、公民对其道德良好名誉及声誉之权利等方面为然。

444. 对节目安排的限制涉及到禁止某些节目,凡下列情况均禁止传播:(一)违反公民权利、自由及基本保障者;(二)煽动犯罪或提倡排除异己、暴力或仇恨者;(三)法律订为淫亵或不雅者;或(四)煽动对社会、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采取专制或攻击行为者。

445. 在澳门特区电视和电台广播为公共服务,须透过获得牌照或政府特许合同方可经营,为经营电台和电视广播事业而发出的牌照或特许合同,事前须进行公开招标。电台及电视广播的牌照及特许权只可给予在澳门特区注册的法人,此类法人的经营目的须为从事广播电视事业,并确保其能力、技术、项目可行性及资金来源。

446. 澳门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设有一家电视台和一家广播电台,两者均提供中文(广东话)和葡语广播,部份节目则以英语广播。澳门有线电视以及多个以澳门为据点的卫星电视频道也为澳门居民提供种类繁多的电视节目。澳门居民可以免费接收中国内地及香港的无线电视广播信号,因此中国内地及香港电视节目非常普遍;本地居民收听中国内地及香港电台的节目也十分普遍。

447. 正如《出版法》,第8/89/M号法律也承认答复权。行使回应权并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之追究。答辩的广播是免费的,且应在引致该答辩的节目中为之。倘不能如此进行时,则在相同时间内广播。除了表达当事人身份或更正该答复可能存在的不实事宜而须作出的评论外,在广播答复的前后均不作出任何评论。

448. 第3/2001号法律第83条规定了政治团体竞选活动使用广播的时限,选举参选人有权免费使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作竞选宣传。竞选活动的广播时间在选举日前48小时终止(第3/2001号法律第75条)。在竞选期间,所有电台和电视广播必须平等对待所有候选人。

449. 行政长官透过行政命令订立用于竞选目的的电视和电台广播时间。中止广播使用权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其中包括使用可构成诽谤罪或侮辱罪、侵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呼吁扰乱秩序、叛乱,又或煽动仇恨或暴力的言语或影像(第3/2001号法律第85条)。迄今为止,尚未有必须采取上述措施的个案。

互联网

450. 第24/2002号行政法规订立准入及从事经营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业务的制度。对互联网的准入不加限制或禁止,目前在澳门特区有7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

言论自由之限制

451. 如前所述,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权中也附有一系列的特殊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法律规定的某些限制,从而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如隐私权)或保障公众(如禁止煽动仇恨)或澳门特区的安全(如公共秩序)。

452.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上述限制不危及言论自由权本身,因限制的情况必须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和按照法律订明的目的来执行,换言之,限制言论自由必须符合三项标准:必要性,充分性及比例性。

453. 澳门特区法律规范保护分别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门特区象征的国旗、国徽、区旗和区徽,《基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如同12月20日第5/1999号法律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所规范的。

454. 第5/1999号法律第9条规定,任何人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又或对之不尊重者须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对国家象征的不尊重的行为包括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等。对侮辱国家象征罪适用的刑罚为最高3年徒刑,或科最高360日罚金。通过任何上述行为公然侮辱澳门特区区旗或区徽者,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12月20日第6/1999号法律第7条)。迄今为止,尚未有因违反上述法规而被检控的个案。

455. 关于色情物品方面,第10/78/M号法律规范涉及色情或猥亵物品的标贴或陈列、摆卖或贩卖、展出及散播。须强调的是,在这方面,联合国2000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此外,须指出第8/89/M号法律订定了视听广播业之法律制度,禁止播放色情或淫亵内容的节目。

第20条禁止鼓吹战争和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

456. 关于澳门特区关于禁止战争宣传、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主张的法律框架的详细说明,参见中国就《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适用提交的最新报告(CERD/C/MAC/13)的相关部分。

457. 如上所述,法律禁止成立任何社团以推行暴力为宗旨、违反刑法或抵触公共秩序,并明文禁止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

458. 《刑法典》第229条至第233条规定规定,煽动战争和暴力、煽动种族灭绝、种族灭绝及协议实施灭绝种族以及种族或宗教歧视为犯罪行为,处6个月至25年徒刑。

459. 此外,凶杀案的动机是种族,宗教或政治仇恨,即构成加重杀人罪(《刑法典》第129条第1款d项)。

460. 禁止促使或怂恿暴力或不尊重地使用国家或宗教标志的广告(第7/89/M号法律第4条和第7条)。如前所述,选举期间候选人不得在竞选活动中煽动仇恨或暴力(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亦须负责)(第3/2001号法律第71条第3款和第85条)。

第21条和平集会的权利

461. 《基本法》第27条订明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集会自由。举行公共集会及示威的权利受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规范。澳门居民和平示威的权利,所有澳门居民在和平及不携有武器的情况下,有权在公众的、向公众开放的或私人的地方进集会而毋需任何预先许可。示威只须以简单的书面形式事前通知,列明拟举行集会或示威之主题或目的。

462. 拟举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众的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集会或示威之人士或实体,应在举行前3至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告知文件应列明拟举行之集会或示威之主题或目的,以及预定之举行日期、时间、地点或路线。当集会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劳资性质,预告之最低日期减为2个工作日。

463. 《公约》第18条所述作为言论核心的行使集会和示威权,仅得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受限制或制约。在不妨碍批评权之情况下,不容许目的在违反法律之集会及示威。

464. 法律对集会和示威权的限制之一,为不容许非法占用公众的、向公众开放的、或私人的地方举行集会或示威。法律对集会和示威也有时间限制,例如不容许在00:30至07:30内举行集会或示威,但举行地点属封闭场地,如剧院,无住户的楼宇,或有住户的楼宇而住户系发起人或已作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465. 为维持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时,至迟在集会或示威开始时之24小时前,治安警察局局长得更改原定之游行或列队路线。并根据具适当解释之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会或示威须与澳门特区政府建筑物、法院及警察当局之设施、使馆或领事代表处、监狱保持30米的距离。

466. 禁止或限制任何集会或示威的决定,须基于正当理由和在集会或示威开始前48小时传达给当事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此决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特别的迅速上诉。

467. 警察当局仅得在下列情况下中断集会或示威之举行:(一)以法律为依据,已按规定将不容许集会或示威通过官方管道通知有关发起人,即集会或示威本身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二)集会或示威因偏离其目的或未有提前通知而导致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因作出严重且实际妨碍公共安全或人权之自由行使之违法行为,而使集会或示威偏离其目的。

468. 法律不禁止反示威,但如反示威者干扰集会或示威,试图阻止其举行或妨碍其自由进行,构成胁迫罪。警察当局须采取必要措施,使集会或示威在进行时免受可妨碍参与者自由行使权利之反示威之干扰。

469. 任何人在集会或示威中携有武器者,或违反法律之规定举行集会或示威者,不论因其具体行为而其他适用的刑罚,可被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

470. 须强调当局在法定条件以外,阻止或企图阻止自由行使集会权或示威权者,可负《刑法典》第34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并被提起纪律程序(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2款)。

471. 在2008年,警方没有反对示威请求的个案。2007年的公共集会及示威的次数为:180次集会,22次示威和7次静坐;2008年的数字为:155次集会,22次示威和8次静坐。

最新判例

472. 最近,澳门特区终审法院督两件关于集会权的案件作出裁决(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和5月4日)。两件案件主要涉及被上诉人作出行为,限制使用公众地方举行集会,上诉人因而要求撤销有关决定。

473. 在第一件案件中,法院“承认第2/93/M号法律没有对行使可能互相冲突的权利,例如准备在同一地点进行不同的示威或其他活动的情况作出规定,这是不恰当的。但这个问题应由法律解决,尤其是对上述使用制定应遵守的、与追求的目的属恰当和适度的基本原则,并向特定机关授予相关权限。”因此,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以及裁定不得以在同一地点存在其他集会或示威为由,对集会和示威作出空间上的限制。

474. 在第二件案件中,法院认为第2/93/M号法律第16条提及的可用作进行集会或示威的地方的清单,以及在1993年公布的通告,仅具列举性,并重申,集会权及示威权之行使,仅得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受限制或制约。原则上,澳门特区居民可在公众的或向公众开放的地方行使集会或示威权。然而,如果在进行集会或示威活动的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从而偏离原有之目的,或出现严重和实际地妨碍公共安全或个人权利的自由行使的情况时,执法机关有权中止有关活动。法院裁定,这两次集会在空间上受到限制,上诉部份胜诉,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部份行为。

第22条结社自由

475. 《基本法》第27条承认所有澳门居民享有结社的自由;《民法典》第155条第1款亦承认所有人均有自由结社之权利。

476. 这方面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和国际劳工组织《组织和集体谈判的原则应用公约》(第98号)(详情请参阅条约清单)。

477. 结社自由受2/99/M号法律和《民法典》第154条及其后续条文规范,规定澳门特区居民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只要有关社团不推行暴力,不违反刑法或侵害公共秩序。

478. 第2/99/M号法律第2条和《公约》第20条的规定,严禁任何组织鼓吹或鼓励以任何形式煽动战争和暴力,以及种族灭绝、种族或宗教仇恨。

479. 同样地,严禁犯罪集团及恐怖组织。《刑法典》第288条将犯罪集团定义为创立或参与以实施犯罪为目的之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如果实施犯罪的是黑社会组织或与有组织犯罪或暴力有关,则根据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的第6/97/M号法律的有关规定加重刑罚。根据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制恐怖主义犯罪法》的规定,创立恐怖组织,从事恐怖活动也构成刑事犯罪。

480. 结社自由的主要表现之一是,社团可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第2/99/M号法律第3条)。

481. 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刑法典》第347条规定,任何人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第2/99/M号法律第4条第1款和第2款)。

482. 澳门特区一直存在大量不同性质的社团,其中包括职业社团(如工人、雇主及专业团体)、残疾人社团、家长和学生社团、文化和体育社团、慈善社团等。大量民间社团的存在于澳门特区是公民社会最常见的表现之一,对澳门居民具有重大意义,揭示了澳门大众对社区生活的高度参与。

483. 截至2009年12月31日,已于身份证明局登记的专业团体共292个,雇主团体290个,教育团体172个,慈善团体967个,文化团834个体和体育团体1,009个。

政治组织

484. 结社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政治社团的权利。政治社团的根本目的是在澳门特区内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以及参与政治生活,如参加选举、提出建议、意见及方案;参与政府和本地组织的活动;和促进公民和政治教育。第2/99/M号法律规范了政治社团的设立。

485. 政治社团可参与直接选举(第3/2001号法律第27条第1款1项)。一般性社团广泛存在,许多都积极参与公共事务。

代表工人利益的团体

486. 《基本法》明文规定澳门居民有自由组织和权利参加工会和罢工(第27条)。在澳门劳工社团一直积极活跃于社区,参与政治活动,维护工人的利益。截至到2009年12月,在身份证明局登记注册的劳工团体共251个(专业工作团体36个)。

487. 澳门特区承认集体谈判权。雇主和劳工组织的代表均参与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澳门特区政府的咨询组织,其目的是促进劳动关系中的合作伙伴(雇主和劳工组织)之间的对话,并促进社会发展。该机构就本地区社会劳动政策提供咨询意见,尤其对有关工资、劳动法律、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等的政策发表意见。

488. 应当强调指出,澳门特区不存在对参加或将参加工会之人的歧视,而且对于行使区内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也没有限制。

489. 法例禁止对行使罢工权者采取限制或镇压措施,但澳门特区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的罢工权侧有例外规定(第66/94/M号法令《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32条)。

第23条保护家庭、婚姻权以及配偶之间的平等

A.婚姻和配偶之间的平等

490. 实施公约第23条的详细资料载于中国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C/CHN/5-6/Add.2)适用提交的报告的第三部分。关于主要议题的概要和自提交有关报告后作出的变动,参见以下数段。

491. 在澳门特政区家庭被视为社会的基本单元,男性和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有自由按自我意愿建立婚姻关系。成为母亲或父亲是人类和社会的基本价值,受法律尊重和保护。

492. 在澳门特区“家庭”一词的概念具有多重涵义,最常见的是由婚姻和藉收养产生的关系,但具有居住在同一屋宇单位及/或共同分担经济状况的一群人的意思,即事实婚姻及其所生的子女,单亲父母及其子女等。

493. 《基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澳门居民有婚姻自由以及组织和维持家庭的自由,这些权利透过《家庭政策纲要法》(第6/94/M号法律)得以肯定,政府同时透过此法律实践政府对于家庭政策的目标;家庭权利同时受《民法典》的规定调整。

494. 结婚系男女双方按照《民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民法典》第1462条);《刑法典》第239条视重婚为犯罪行为。

495. 两人在类似夫妻的状况下生活至少2年为事实婚姻关系。《民法典》第1472条列举了事实婚姻产生效力的一般条件。

496.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成年年龄为18岁,但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民法典》第120条)。原则上法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即相应的法定成年年龄,但满16岁而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如获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同意也可结婚。在没有上述者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批准未成年人结婚。如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透过批准许可(《民法典》第1487条)。

497. 法律禁止结婚的障碍是:未满16岁;明显精神错乱,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法律声明丧失法律行为能力;先前婚姻尚未解销,以及存在家庭关系或姻亲关系(《民法典》第1479条和第1480条)。

498. 在澳门特区缔结的婚姻必须作出登记;在澳门之外其他地方缔结的婚姻如无明显违反澳门特区公共秩序之情形,也可以提出申请登记。在未作出登记前,夫妻、其继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张之(《民法典》第1523条和第1530条)。婚约不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473条)。

499.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在决定结婚、婚姻生活本身以及解除婚姻上具有完全平等之权利及义务。此外,根据法律,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家庭事务之管理权属夫妻双方所有,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为前提,就如何共同生活达成协议(《民法典》第1532条和第6/94/M号法律第2条)。

500. 夫妻双方均有义务按各自之能力共同负起承担家庭的负担。扶养义务在事实分居期间及离婚后仍存在,且不分性别,但提供抚养的方式有所不同,而且可以是相互提供抚养(《民法典》第1536条、第1537条和第1857条及后续条文)。《刑法典》第242条规定,不履行抚养义务,被视为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与否取决于受害人是否提起控诉。

501. 丈夫和妻子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包括有权选择其姓氏、职业和工作的权力。夫妻双方各自得从事任何职业或活动,无须对方同意。

502. 《民法典》第1538条对姓名权有所规定,夫妻可以各自保留自己的姓氏,亦可选择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对方不超过两个之姓氏;保留前配偶姓氏之人不得行使冠以配偶姓氏之权能。

503. 夫妻双方财产的所有、取得、管理、享有及处置享有同样权利。在这方面,《民法典》第1543条规定,夫妻各自有权管理其个人财产,以及工作收入、婚前财产,或在结婚后以无偿方式取得之财产。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管理,夫妻各自均可单独进行一般管理行为。然而无论夫妻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度,仅在双方同意下方可处置的包括:抵押的建立、留置权、要价、扣押或负担、出租或其他对物的权利(《民法典》第1547条和第1548条)。

504. 夫妻财产制可通过双方缔结婚前协议决定。在没有婚前协议的情况下,其附属之制度安排被称为“取得财产分享制”。而夫妻二人还可选择的制度包括“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分享制”和“取得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的定义取决于选择何种婚姻财产制度而定。法律也承认婚后协定(《民法典》第1578条),夫妻可修改或变更以前的婚前协定或缔结新的协定。

505. 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由单方提出,即透过法院判决离婚及声请法院裁判分产(分为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离婚时须根据所选择的财产制度来划分财产(《民法典》第1628条及其后续条文)。应当指出,在离婚案件中,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民法典》第1648条第1款)。

B.家庭保护

506. 在家庭保护方面,澳门特区行政当局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紧密合作,从而改善生活质素,加强家庭及其成员在精神和物质上的实践(第6/94/M号法律第1条第2款)。

507. 根据《家庭政策纲要法》,澳门特区政府家庭政策的目标如下:(一)保证成立家庭的权利,保护作为崇高的人类及社会价值的母亲身份及父亲身份;(二)确保儿童受保护、发展和获得教育的权利;(三) 提高有关工作、房屋、卫生及教育方面的生活条件,务求使家庭及其每一成员能全面发展;(四)特别辅助贫穷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五)协助父母教育子女,促使家庭履行其在教育上的全部责任;(六)支持老年人士融入及参与家庭生活,并鼓励数代间团结及互助;(七)确保家庭在影响其精神及物质存在的决策上作实际参与,及其组织的代表性;和(八)鼓励家庭参与社群的发展进程(第5条)。

508. 澳门特区政府自行或与私人团体合作筹办家庭支援中心(如家庭服务中心、日间护理中心等),旨在协助面临特殊情况的家庭,并为此设立了有效的机制应对危急情况,尤其是婚姻或家庭破裂、单亲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尤其是涉及儿童的家庭暴力等问题。

509. 社会工作局(社工局)下设的家庭暨社区服务厅,专门支援问题家庭或受到威胁、有需要或易受伤害的家庭,其专门技术人员包括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幼儿教师、法律顾问等。社会工作局提供多种支援服务,例如经济援助、婚姻辅导、家庭教育和免费膳食等。

社会工作局处理的案件**

案件类型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自杀

4

6

17

11

24

14

24

32

21

13

情绪困扰

103

130

174

184

163

239

330

280

286

240

虐待儿童

13

19

25

17

16

16

19

21

19

25

虐妻

16

19

33

19

33

46

58

48

61

51

虐夫

-

-

-

-

-

-

4

6

4

4

虐待长者

1

0

3

1

3

7

5

3

1

2

疏忽照顾儿童

15

20

11

7

8

4

9

5

4

7

婚姻问题

199

214

267

280

292

284

514

480

377

327

亲子关系

87

140

160

180

185

167

197

176

127

122

个别辅导*

157

252

339

386

425

544

776

686

673

585

家庭辅导*

43

93

110

122

99

88

319

300

245

237

资料来源:社会工作局2009年资料

注:*个别辅导和家庭辅导即社会工作局处理的全部个案(包括家庭暴力)。

**有些案件涉及多种案件。

510. 与澳门特区政府合作的非政府组织共提供3条支援热线:24小时电话辅导热线、澳门妇联励苑中心的24小时妇女求助热线(两者均创办于2005年),以及澳门明爱的24小时“澳门生命热线”(创办于2003年)。

511. 适当的培训和家庭计划也是家庭政策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得到澳门特区政府全力支持。家庭计划的目的是提高家庭健康及幸福,包括向个人和夫妇提供资讯、知识和方法,使他们能够以负责任的方式自行决定孩子的数目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学校和居民社团也举办关于家庭计划的咨询活动,家庭计划包括婚前,夫妇间及遗传方面的指导、怀孕控制方法的咨询、不育的处理、遗传及性传染疾病的预防等工作。

512. 需要指出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的家庭政策是非歧视及非强制的,所有政府下属的卫生中心都提供免费的家庭计划辅导和初级卫生保健,以及家庭计划所使用的药物和设备。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系统的最终目标是提供全民免费医疗服务。

513. 对家庭的保障在工作场所也得到落实,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之后妇女获特殊保护的权利,这包括孕妇在怀孕及产后不应担任对其身体不适宜的工作,且工作关系满一段时间后可获得假期,并保留其职位及不丧失工资。

514. 第7/2008号法律,旨在规范本法律订定私人劳动关系的一般制度,规定女性雇员有权因分娩而享受56日产假,且不因此而失去薪酬或工作,而此56日产假其中49日必须在分娩后立即享受。女性雇员如诞下死婴或流产,同样享有56日的产假。在怀孕期及产后至多3个月,妇女不应担任对其身体不适宜或对其产生危险的工作。

515. 在公共部门,女性工作人员有权因分娩而缺勤90日,其中60日须在分娩后立即享受,其余30日得在分娩前或紧随分娩后全部或部分享受,且没有胎数限制。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亲,在每1工作日有权获免除上班1个小时,直至该子女满1周岁为止。在公共部门,父亲在子女出生时有权缺勤5个工作日,但此缺勤须从子女出生日起计算(经第62/98/M号法令修改的第87/89/M号法令《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92条和第93条)。

第24条儿童权利

A.概述

516. 关于在澳门特区执行公约第24条的详细资料载于中国就《儿童权利公约》(CRC/C/83/Add.9, Part II)及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CRC/C/OPSA/CHN/1, Part II)的适用提交报告中的相关部分。同时可参阅中国核心文件最新附录中关于澳门特区的部分,特别是统计资料及条约清单的部分。在提交上述报告后的主要事宜及发展概括如下。

517. 《基本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受特别关怀和保护。承认儿童的特殊需要而允许的正面歧视,其目的是纠正实有对儿童的不平等或受虐待的情况。

518. 对待“合法婚生”儿童和非婚生儿童没有区别,所有儿童在法律上均享有同样的权利、受到同样的保护,不受任何基于其父母婚姻状况的区别待遇。

519.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111条规定成年年龄为18岁,刑事责任年龄为16岁(《刑法典》第18条)。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及司法制度,参见本《公约》第11条所提供的资讯。

520. 依照澳门特区的法律秩序,父母对孩子的关怀和保护负有主要职责,因此在父母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亲权作为对子女的责任由其父母双方行使。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销时,亲权归属生存之一方;如未成年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则亲权归属该父亲或母亲。(《民法典》第1756条第1款、第1759条和第1764条)。

521. 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子女之归属、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之,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则法院须拒绝给予认可;如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作出判决(《民法典》第1760条和第1761条)。

522.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情况下共同行使亲权是可能的(《民法典》第1761条第2款)。

523. 当孩子出生后,与仍未结婚的父母所建立起的子女关系,其父母责任的行使由监护孩子的一方行使,而法律一般推定母亲为监护方。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之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的一方行使亲权,并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此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若双方无此协议,则法院以孩子的最佳利益为唯一标准作出判决(《民法典》第1765条)。

524. 不应将孩子与父母分离,除非父母不履行其基本职责,且一般情况下只有根据法院的命令才能将子女分离。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则法院可命令将该未成年人委托给第三者、其他家庭成员或机构,但父母得在与分离措施无抵触之范围内继续行使亲权。父母有权探访子女,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作出此探访时除外(《民法典》第1772条和第1773条)。

525. 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之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之条件,则法院得宣告禁止行使亲权。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为具有禁止行使亲权效力且被确定判罪之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法院判定的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亦可引致亲权行使之禁止(《民法典》第1767条及其后续条文)。

526. 在上指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成为虐待或遗弃、疏忽照顾、家庭暴力、无助的受害者,或在其他情况下孩子的福利、健康、道德成长及教育受到危害或遭到父母权利的滥用时,未成年人则受到法律制度和现存社会保障机制的保护。

527. 《刑法典》第135条规定负有法律责任者其弃置、遗弃儿童须被处2至5年徒刑;如因该事实引致受害人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致之死亡,其徒刑可分别增至8至15年。

528. 此外根据《刑法典》第146条,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未成年人,对于其以下行为判处1至5年有期徒刑:(一)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二)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动者;(三)给予过量工作;或(四)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之义务而须作出之照顾或扶助。由于上指行为造成严重侵犯未成年人身体完整性或致死时,将加重科处刑期2至8年或5至15年。上指犯罪行为公罪,因此诉讼程序不取决于受害人是否追究。

529. 如上所述,社会和澳门特区同时承担保障和促进儿童权益的责任,的确,澳门特区有责任鼓励和支持儿童及年轻人,创造条件让他们全面享有权利以及和谐发展人格。

530. 一向澳门特区政府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来保护儿童权益,而实践方面则为弱势青年提供专门支援,以及为儿童和青少年提供专门活动(活动内容针对教育、环保、健康、预防吸毒、爱滋病、酗酒、抽烟、赌博、社会康复,并举行学校和社区活动)。政府也与民间社会合作组成不同的委员会,例如防治爱滋病委员会及禁毒委员会。

531. 对于孤儿、不与亲生身父母居住的儿童、以及被遗弃、被剥夺家庭照顾的少女及儿童,澳门特区政府都给予特别的关注,部份社会机构为因各种原因被迫离家的不同年龄未成年人提供住宿和援助;儿童住宿服务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和得不到应有家庭照顾的青少年提供监督和照顾。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与关注家庭利益的社团和援助机构合作,推广保护被剥夺正常家庭环境未成年人的政策,为他们特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协助家庭团聚和社区融合。

532. 以不法收养作为目的的贩卖儿童及其刑罚的规划参见第6/2008号《打击贩卖人口犯罪法》。

533. 关于残疾儿童方面,请参阅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中国就《残疾人权利公约》的适用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中涉及澳门特区的相关部分。

534. 澳门特区政府致力减少低婴儿死亡率,并增加医疗服务(特别是初级卫生护理)减少营养不良的状况,提供保健和教育活动,推行设立母婴网络和幼儿所,设立针对出生婴儿到6岁儿童的防疫接种计划。教育暨青年局和社会工作局联合提供了以教育和社区为基础的保健和保护儿童权利工作。

535. 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地得到受教育的权利,当中包括接受教育、在校学习及学习自由的平等机会(《基本法》第37条和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澳门特区政府的教育政策正逐步引进义务教育制度(《澳门基本法》第121条第2款和第42/99/M号法令)。在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内对年龄界乎于5岁至15岁之间的儿童及少年有义务教育权利,范围由小学教育预备班至初中教育,不分种族或民族背景,一律实行义务教育;合法移民的子女可享受澳门特区教育制度。

536. 无证(非法入境)者子女同样有权接受教育,社会文化司于2002年1月16日对教育暨青年局的批示作出了特别指引,通知澳门所有教育机构对任何在澳门特区逗留超过90天者在其合法逗留期间,其子女有权入读澳门非高等院校,所有教育费用由此人支付。

537. 关于童工问题,澳门特区有法律规定消除童工问题并确立受雇最低年龄,即在政府部门为18岁,私人部门为16岁。然而,在私人部门,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当先证明未满16岁的童工具有执行其职业活动所需的良好体格时,由16岁以下14岁以上未成年人士提供服务得例外地获得批准。在提供服务期间,童工每年至少作1次正常及定期之健康及体格检查,以视乎其是否胜任(第7/2008号法律第26条至第32条)。

538. 劳工法禁止或限制某些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或道德发展有损害者(或造成潜在危害的)(第24/89/M法令第40条)。在不影响司法补救措施下,若违反第7/2008号法律第26至32条所规定的,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10,000至50,000元澳门币。对于重犯者,可加倍罚款(第7/2008号法律第79条及其后续条文)。据劳工事务局提供的数据,自2000年以来未有非法童工个案。

B.收养

539. 在澳门特区,只能由法院发出收养许可。收养行为赋予收养人亲权及构成对被收养人负有相关义务,收养为不可废止的行为。

540. 在对收养者、儿童及家庭状况作出调查后,确信收养可确保被收养人的最佳利益,法院方许可收养。关于收养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关于申请收养及作出收养的基本条件,在《民法典》第1825条及其后续条文和第65/99/M号法令有所规定。

541. 只有在若干先决条件符合后收养才被许可,如待被收养人是否可被收养、拟作出收养人是否合资格以及在被收养人和拟作出收养者之间建立自然亲子关系的条件。收养须建立于待被收养人之父母及拟作出收养人同意之上。透过收养,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之地位及享有所有相关权利。

C.儿童与武装冲突

542. 关于这一问题,须根据《基本法》第14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因此澳门特区无须征兵和不设立强制兵役。

D.姓名权及国籍

543. 《民法典》第82条确立儿童的姓名权、个人身分及人格,任何人均有权拥有一姓名及有权使用该姓名之全名或简称,并有权反对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或作其他用途。

544. 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之姓氏,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父亲身分尚未确立时,如母亲及其丈夫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其欲对未成年子女冠以母亲丈夫之姓氏,则可冠以该姓氏(《民法典》第1730条和第1731条)。

545.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源于出生,此关透过民事登记得以确立。此种登记及声明是重要的,不但决定了孩子父母的身份,并规范父母为首要对孩子负有义务的身份,因此登记具成为证据的价值。

546. 对于发生在澳门特区之出生,应在30日内向澳门特区登记局作出口头声明。《登记与公证法典》第77条第1款规定有义务作出生声明之人;如在法定期间内并无声明作出,则登记局局长应将该事实告知检察院,检察院在收集必要之资料后,应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出申请命令作出登记(《登记与公证法典》第78条)。

547. 登记特别包括待被登记孩子的全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出生地点以及法律就特别情况所要求之其他载明事项(《登记与公证法典》第81条第1款)。

548. 被遗弃孩子(在澳门特区任何地点发现遭遗弃且父母不明之新生婴儿)同样须作出出生登记。登记局局长有权为待被登记人取一个最多由三个不使人产生疑问之常用字组成之全名,但上述用字应不致使人联想该人被遗弃之状况(《登记与公证法典》第85条和第88条)。

549. 《民法典》确立了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条件,前者需母亲作出声明、由法院作出声明或由孩子申请;后者则推定孩子母亲之丈夫为父亲。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份,父亲身份须由父亲作出声明、由法院作出或孩子的申请(第1657条及其后续条文)。

550. 关于获得国藉的权利,需指出的是根据澳门特区的《基本法》第18条及附件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又称《国籍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551. 《国籍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该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此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552.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该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第6条)。

第25条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及平等获取公共服务的权利

553. 关于实施公约第25条关于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以及政治制度的主要指标的最新资料,可在中国核心文件最新附录中关于澳门特区部分的第41段和第58段找到。

554. 平等进入、参与公共事务,尤其进入、出任在澳门特区政治体制和公共行政内部门内的公共事务职位的权利都得到保障。《基本法》规定的平等和非歧视的原则已实现于普通法律之上,订明公职投考人的平等条件和机会,以及在公务系统内的平等晋升。

555. 《基本法》第97条规定公务员必须是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除第98条和第99条的另有规定外。事实上,澳门特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基本法》规定的重要官员职位除外。第99条第2款也规定了澳门特区政府可雇用葡萄牙人和其他外国人为顾问或担任专业和技术职位,此类别人员基于其专业能力而受聘并对澳门特区政府负责。

556. 公务员的任命与提升应遵循客观标准,如学历、专业资历和技术能力等。根据澳门特区基本法律,就入职公务的途径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有所规定。

557.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第46条规定了人员的聘任和甄选原则,订明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之条件及机会。

558. 所有公务员候选人须具中国或葡国国籍及在澳门特区有合法居留身份。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其他国籍者也可受聘,只要其工作具有科学、技术或教学性质。进入公职的年龄限制,除另有规定外,为18至50岁,此最高年龄限制,不适用于要求具备特别之技术、学术或文化资格之职务(《澳门公职人员章程》第10条和第11条)。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按性别分类(*)

性别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男性

11,362

11,520

11,683

11,904

12,189

12,631

13,233

%

64.94

64.80

64.02

62.79

62.10

61.16

60.16

女性

6,134

6,258

6,567

7,054

7,440

8,022

8,763

%

35.06

35.20

35.98

37.21

37.90

38.84

39.84

男/女

17,496

17,778

18,250

18,958

19,629

20,653

21,996

来源:行政暨公职局;注:(*) 不包括以包工合同制度及私法制度的工作人员。

559.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机会,不存在差别待遇,以其专业能力为准。值得强调的是,妇女在澳门特区社会中的地位正稳步提升。

560. 立法会由29名议员组成,其中4名为女性。澳门特区政府女性出任公职的情况俯拾皆是,行政法务司司长一职(澳门特区的第二重要职位)及廉政公署副专员,均由女性出任。

561. 在司法范畴,现有35名法官,其中15名为女性,占法官总人数的42.9%。此外在澳门法院现有152名司法文员,其中72名为女性,占总数的47.4%。

第27条少数人之权利

562. 澳门特区有着广泛不同的种族、宗教、语言、文化的社区,彼此和谐地共融生活。

563. 如前所述,澳门特区的每个人不受歧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享有《基本法》第三章中规定的自由和权利(《基本法》第25条和第43条)。《基本法》第44条指出,澳门特区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义务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

564. 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尊重植根于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澳门特区的每个少数族裔享有同样尊严和各自的文化生活,可使用自己的语言和信奉自己的宗教,包容和尊重不同文化构成了澳门特区生活方式的基石。东西文化交汇所形成的文化多样性,使澳门特区独具特色。

565. 基于澳门特区的历史及文化背景,《基本法》的第42条对于葡萄牙居民后代的利益依法作出了特别规定,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同样受到尊重。

566. 除《基本法》外,一般法律也规定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如前述《公约》第20条的内容,刑法禁止煽动种族灭绝及种族歧视的歧见行为和仇恨(《刑法典》第230条至第233条)。

567. 关于出生地、族裔和常用语言的统计资料,可参阅中国核心文件最新附录中关于澳门特区的部分。

568. 就担任公职的数据,参见《公约》第25条所提供的资料;私人领域的数据则参见下列表格:

按原居地统计的外地雇员

原居地

2004

2007

2008

2009

非洲

14

56

61

50

美洲

132

597

711

595

亚洲及太平洋区

27,268

83,929

90,752

73,717

欧洲

322

625

637

543

总数

27,736

85,207

92,161

74,905

来源: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按性别统计的外地雇员

性别

2004

2007

2008

2009

9,805

50,004

50,338

37,462

17,931

35,203

41,823

37,443

男/女

27,736

85,207

92,161

74,905

来源:2009年《澳门统计年鉴》

569. 中文和葡文是澳门特区的官方语言,《基本法》第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第101/99/M号法令就官方语言的地位问题,订明两种正式语文具同等尊严,且均为表达任何法律行为之有效工具(第1条)。

570. 多数澳门人口的母语为汉语,口语以“标准广州话”(粤语)为主(有的把粤语区分为方言)。中文的其他语言(或方言)也在澳门使用,尽管不如标准广州话那样普遍,当中最主要的是福建话(闽方言),其他的方言就包括吴方言家族的江苏和浙江方言。澳门大部份的中国人,特别是上世纪自八十年代后来澳的年轻一代都能说普通话(又称北京话)。

571. 人口中只有少部份人操葡萄牙语,基于历史、文化和实际原因,葡语仍然在法律实践中运用,尽管自1999年回归以来广东话的使用已日益增加;英语是在澳门生活的不同语言社区之间的沟通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