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CHN-HKG/RQ/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September 2021

Original: Chinese and English

Chinese, English, French and Spanish only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三四届会议

2022年2月28日至3月2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中国香港对与第四次定期报告有关的问题清单的回应 *

[收到日期:202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第四次定期报告有关的问题清单的回应

第1项

1.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根据“一国两制”原则成立。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因此香港特区作为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的。

2.在香港特区实行的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制定的。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解释法律。《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同样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鉴于“一国”的原则以及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的事实,即使香港特区法院(包括终审法院)获授权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拥有解释《基本法》的最终权力。一贯以来,终审法院 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有效的,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约束力。作为香港宪制秩序的一部分,并且与“一国两制”原则相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基本法》的最终权力,但这不会损害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司法独立性。

3.广深港高速铁路(香港段)一地两检安排(“一地两检”)属香港特区根据《基本法》享有的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宜,完全符合《基本法》。一地两检透过香港特区和内地签署的《合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合作安排》和本地立法,在香港实施。作为一个清关口岸,香港高铁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的主要用途为进行清关、出入境及检疫手续(“通关程序”),涉及的面积有限。更重要的是,乘客可自行选择是否乘坐高铁及享用一地两检的服务。在需要进行通关程序的情况下,一地两检的安排并非前所未见。毫无疑问,一地两检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的规定并无不符。

4.自2013年的审议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曾对《基本法》作出一项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1月7日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订明,特定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及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该解释清楚阐明第一百零四条的含义。法庭的判决亦指,即使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在运用普通法的诠释原则和案例作出适当解释后,香港法律《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两者的含义及法律效力一致。

5.《基本法》的所有规定(包括提及《公约》的第三十九条)是相互关联的,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责任监督香港特区执行《基本法》,并保护香港特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基本法解释权,有利于维护法治和成功实施一国两制。

第2项

6.正如国家主席习近平9月14日与德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中指出,关于人权问题,“世界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人权发展道路,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人权在香港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基本法》作为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文件,对基本权利及自由提供宪制上的保证,包括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保证,更在法治和司法独立之下得以加强。《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进一步订明(除其他外)《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并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7.《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有关规定已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纳入本地法律。四条反歧视条例及其他相关条例亦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保障。

8.在现行的体制架构下,有多个法定机构协助推广和保障各种权益,包括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公署)及申诉专员公署。香港特区政府在推广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努力,受到香港特区立法会、传媒及多个非政府机构的监察,以及透过定期向联合国提交报告而受到公众监察。香港特区政府认为现有机制行之有效,没有需要在现有机制以外另设一个法定人权机构。

第3项

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9.通过立法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利,属主权国家的内政事务。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香港国安法》”)不仅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及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亦是为了保持香港特区的繁荣和稳定及保障香港特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尽管《基本法》第三章已提供人权保障,《香港国安法》第四条仍明确规定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申香港特区居民根据《基本法》、《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应当依法受保护。根据《香港国安法》采取的任何措施或执法行动须遵守此原则。

10.为了维护《宪法》和《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特区宪制秩序,《香港国安法》第二条规定,关于香港特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特区任何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该等规定。事实上,许多《公约》确认的权利和自由并非绝对。例如《公约》第12、13、14、17、19、21和22条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可以保障国家安全及/或公共秩序为由受到限制。

11.除了《香港国安法》第四条之外,《香港国安法》第五条订明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法治原则。第五条的规定涵盖关于合宪、合法、法律须明确、尊重人权、无罪推定、一罪不两审和辩护权等概念。《香港国安法》亦没有追溯力。一如《公约》第14条,《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非涉及国家机密或公共秩序,否则审判应当公开进行。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执法和司法机关应当确保案件公正、及时办理。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宣誓拥护《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区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公约》第25条。

“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和“恐怖活动”的定义

12.《香港国安法》第三章规定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和恐怖活动等罪行的元素。控方有责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人有被起诉罪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例如证明他明知或故意实施其中一项指明的行为,并旨在分裂国家或颠覆国家政权,或是为了胁迫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区政府以图实现政治主张。

13.《香港国安法》所惩治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四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对有关罪行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明确限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十分清晰:

(1)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中国刑法中的表述,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中国人民对“国家统一”有深刻、清晰的认知;“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是指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改变其在中国宪法和法律之下的地位;“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是针对“港独”分子等人妄图将香港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2)颠覆国家政权――颠覆国家政权罪虽然是危险犯,但仍需要采取一定的行为,单纯口头上的言论行为不会构成犯罪。但如抱着特定危害社会的意图,积极鼓动他人实施煽动人所希望的犯罪活动,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就有可能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3)恐怖活动――《香港国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没有超出联合国安理会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该法第24条中第(三)(四)项规定的并非一般性地损坏财物,而是损坏影响公众安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设备,且对公共基础设施和设备的种类有严格的限定,这些公共基础设施和设备的损坏很有可能导致危害公众安全的严重后果。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需要在定罪之后、在量刑时考虑。

指定法官

14.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五至九十二条,法官是根据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的、独立的“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他们的任期亦受保障。司法人员是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他们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此外,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15.《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仅规定,行政长官应当在不同法院的现任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负责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政长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香港特区国安委”)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建立专门审理某个范畴的案件的法官名单在香港沿用已久,一直行之有效。名单上的法官可在特定领域内累积经验,从而提高专业水平。

16.与第3项提出的质疑相反,行政长官无权挑选某位法官审理某宗案件。委派哪位法官审理某宗案件的决定权仍然属于司法机构而非行政长官或政府。正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于2020年7月2日发出的声明所述,“有关案件的排期、处理、委派哪一位或哪些法官负责处理案件或上诉,乃由相关级别的法院领导决定。这些事宜全然属于司法机构的职责范围。”

17.《香港国安法》完全没有损害司法独立。所有法官均已作出司法誓言,宣誓定当拥护《基本法》,尽忠职守,奉公守法,公正廉洁,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为香港特区服务。一如以往,法官可根据法律和证据自由审判每宗案件。《基本法》第八十五至九十二条为司法独立提供宪制保障;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正如法院在唐英杰诉香港特区一案所述:“就《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罪行而言,辩方并无适当或充分理据指出行政长官或政府得以‘干涉与审判职能有直接或紧密关系的事宜(例如指派法官的工作、开庭的安排和审讯案件列表)’,或行政长官得以或将可通过行使《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赋予的权力干涉‘审判案件和维护法律及宪制价值’的香港司法人员的自由”。法院不会仅因为某宗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由根据第四十四条指定的法官处理而失去独立性。《公约》第14条规定的人人均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审问的权利,依然受到妥善保障。

陪审团审判

18.虽然《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但是法院已裁定香港并不存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19.《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政司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这些都是案件不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判的正当理由。《香港国安法》并未否定在香港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即使在审理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也并非对所有此类案件都不适用陪审制度,而是由律政司司长基于具体情形发出指示。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国家秘密,如由陪审团审判,可能导致国家秘密泄露;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具有涉外因素,情况较为复杂,有时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适宜由陪审团审判;恐怖活动犯罪通常是一种有组织犯罪和暴力犯罪,陪审团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恐怖活动组织威胁。为了防止泄密、妥善处理涉外案件以及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必要限制陪审制度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20.凡律政司司长发出证书,案件应由三名法官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一如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关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庭公正审问。有关法官须作出有充分理据的判决,被告人亦有权就定罪和判刑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香港特区法律在程序上提供的保障继续适用。

制定《香港国安法》的过程

21.由于国家安全关乎国家核心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一直以来属于中央事权,并不属于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原则下享有的自治范围。

22.香港特区有责任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保障国家安全,但回归至今23年仍未能完成立法工作。鉴于香港的政治情况,这项工作不能在可预见的将来完成,因而对中国的安全造成一个急需填补的漏洞。与此同时,示威者变得更加暴力,有越来越多迹象显示分离主义和恐怖主义冒起,严重影响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

23.中央因此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在香港特区引入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决定香港特区的制度,遂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行为。由于《香港国安法》属全国性法律,其立法程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立法法》”)的规定。

24.在通过《香港国安法》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透过不同渠道听取香港特区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充分考虑香港特区及其居民的意见。鉴于有迫切需要处理在香港特区出现的国家安全威胁,而且已有共识尽早引入相关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两次会议审议法律草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香港国安法》。由此可见,《香港国安法》的立法过程是透明的,考虑到香港居民的意见,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第4项

由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25.《香港国安法》第五章列明中央政府驻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驻港国安公署”)的职责,包括在第五十五条所列出的例外情况下,对《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即:

(a)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区管辖确有困难;

(b)出现香港特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香港国安法》的严重情况;或

(c)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

在世界各国,国家安全都属于中央事权,属于中央的“保留管辖”事项。基于“一国两制”原则,以及对香港特区的充分信任和对香港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尊重,中央授权香港特区管辖绝大部分案件,只保留在极少数特定情形下对香港特区办不了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直接管辖,还要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这是中央对香港特区行使全面管治权的重要体现,有利于保障“一国两制”在正确轨道上运行,是合宪合法的。

26.中央基于对香港特区的国家安全负有的最大和最终责任,保留对这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和执法权,以维护国家安全。但由驻港国安公署管辖的犯罪案件只是极少数,绝大部分案件仍由香港特区管辖。驻港国安公署管辖时,有严格执行程序。中央充分尊重香港的高度自治权。

27.即使出现上述情况,仍必须经由香港特区政府或驻港国安公署提出,然后报请中央政府批准,驻港国安公署才可对有关案件行使管辖权。

28.《香港国安法》第五十六条订明,根据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由驻港国安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七条继而订明,该等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关机关亦须依法行使相关权力。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提供不少保障,例如该法第五十二条禁止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禁止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香港国安法》第五十八条亦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捕人士亦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驻港国安公署和有关的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与香港特区有关机关行使管辖时所遵循的人权保障标准并无明显差异:包括禁止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的待遇;非因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迅速告知指控;给予被告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的辩护人联络;获得法律援助;询问证人;免费获得翻译;不得被逼自证其罪;对少年犯罪案件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保障上诉权等。可以说,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区法律原则上均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标准。

30.《香港国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驻港国安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驻港国安公署及其人员依据《香港国安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区管辖,但是驻港国安公署人员必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和香港特区法律,并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包括《宪法》第三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监察委员会。

效力范围及域外效力

31.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规定,《香港国安法》适用于:(a) 任何人在香港特区内实施《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区内犯罪(第三十六条);(b) 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区以外实施《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第三十七条);及(c) 不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区实施《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第三十八条)。

32.上述规定基于以下国际法原则:(a) 犯罪者国籍原则—基于犯罪者的国籍而拥有管辖权;(b) 被害者国籍原则—基于海外行为损害法院所在国的国民而拥有管辖权;(c) 保护管辖原则—基于海外行为对法院所在国的完整性或安全构成威胁,或危害、破坏其重要政府机关或功能或公众利益,而拥有管辖权。

33.上述规定在其他国家的国家安全法并不罕见。尽管外国人在中国以外针对香港特区作出违反《香港国安法》规定的行为属第三十八条的范围,但是按照现已确立的原则,如果干犯某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外国人进入该国,该人亦会受该国的管辖。

“勾结外国”的意思

34.“勾结”一词只出现于《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及三十条的分节标题。这两项条文订明构成“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关罪行的元素。根据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为外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即属犯罪。此外,任何人请求外国实施,与外国串谋实施,或者接受外国指使、控制或者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即属犯罪:(a) 对中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胁,对中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b) 对香港特区政府或者中央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c) 对香港特区选举进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d) 对香港特区或者中国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或(e) 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居民对中央政府或者香港特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干犯《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罪行,需根据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及所得的证据而决定。

执法

35.《香港国安法》主要由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执行。警务人员必须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履行职责。

36.《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就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作出规定。有关措施包括现时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列出的七项措施。为采取该等措施,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区国安委于2020年7月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制定七套实施细则(“《细则》”)。因此,现有法律及《细则》为警方可以采取的措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37.现有的警务权力包含所需的保障,而《细则》规定的权力与现有的警务权力整体上一致。例如《关于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的细则》规定警方须向裁判官申请搜查令,除非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此规定与现行法例(例如《警队条例》(第232章))及相关案例一致。根据《关于限制受调查的人离开香港的细则》,要求疑犯交出旅行证件的通知书须由裁判官发出,而这项规定是以《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为蓝本。此外,《关于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财产的细则》和《关于要求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的细则》均有司法监督的规定,与《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反恐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的规定一致。

38.警队未获赋予特别的豁免权。就警务权力的行使而言,警务人员是按照法律行事,他们的行为可受司法复核或其他司法挑战。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

39.香港特区国安委负责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推进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以及协调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尽管国安委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它受中央政府的监督和问责。至于执行该些决定的机构和个人的行为和活动是否受司法复核,则需顾及案件的事实和情况考虑。

香港特区本地法律

40.香港特区有宪制责任落实《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团体在香港特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区的政治性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团体建立联系。根据全国人大在2020年5月28日的决定和《香港国安法》第七条,香港特区亦有责任尽早完成《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及完善相关法律。

第5项

41.《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第241章)(“《紧急条例》”)规定,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属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任何他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这些规例可能会但亦可能不会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的责任。

42.基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紧急条例》必须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5条一并理解。和《公约》第4(1)条一样,《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5(1)条规定采取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的措施前必须满足两项条件:即当时的情势必须属“危及国本”的紧急状态,而紧急状态必须经当局“正式宣布”。任何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的措施,亦必须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限度内,从而反映相称原则。第5(2)条进一步规定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的措施不得抵触依国际法所负并适用于香港之义务,引起纯粹以禁止的理由作出的歧视(这些理由与《公约》第4(1)条列出的一样),或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第2、3、4(1)及(2)、7、12、13及15条之规定(这些规定与《公约》第4(2)条指明的不可减免的规定相对应)。

43.根据《紧急条例》订立的规例是附属法例,须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的规定提交立法会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立法会可借通过决议,修订或废除有关规例。根据《紧急条例》及紧急规例行使权力可受司法复核。

44.2020年12月,终审法院就多宗司法复核申请颁下裁决,确立《紧急条例》符合《基本法》。终审法院确认《紧急条例》在本质上需要赋予行政机关宽广且具弹性的立法权力,以迅速及充分应对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在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下,应交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决定,订立其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该些立法权力实有需要,尤其当立法会未能及时甚至完全无法运作以对有关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作出回应并通过必需的法例。终审法院裁定尽管“紧急”情况和“危害公安”的情况在本质上无法详尽无遗地界定,应给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一定的酌情决定权,以决定是否出现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该决定从公法角度而言必须是合理的,而且《紧急条例》第2(1)条要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真诚行事,这点可予以司法复核。《紧急条例》符合《公约》第4条的规定。我们没有计划修改或废除《紧急条例》。

第6项

45.《香港国安法》不会影响香港特区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责任,即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定行为。香港特区仍有尽早落实《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就此,我们认为叛逆和煽动罪以及“外国政治组织或机构”的释义,在日后开展的《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工作中处理更为合适。

46.《反恐条例》下“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是以英国《2000年恐怖主义法令》为蓝本。该定义与许多地区的反恐怖主义法例所载的定义一致。香港特区政府已在立法程序中充分顾及可能对人权造成的影响,并信纳该条例的条文与《人权法案》中对人权的保障一致。

47.《反恐条例》自制定至今,未曾据之作出检控。法院只在信纳控方在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犯罪时,才会裁定该人罪名成立。

第7项

48.上述四条反歧视条例在各有关方面保障平等机会,并由属独立法定机构的平机会执行。任何人如受到歧视,可向平机会投诉,并在其协助下进行调解。倘若调解失败,受屈人士可向平机会求助,向法庭提出民事申索。

49.立法会于2020年6月通过《2020年歧视条例(杂项修订)条例》,加强就歧视和骚扰行为的保障。

50.《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禁止香港特区政府基于包括性倾向的歧视。在私营机构及个人层面,社会上对应否就性倾向及性别认同反歧视进行立法存在分歧。香港特区政府已向立法会简介了其他司法管辖区推行性小众反歧视措施的经验的重点发现。我们将会就研究的结果与持份者探讨适合在本港推行的反歧视措施。

《种族歧视条例》适用于政府及公共主管当局

51.香港特区的法律体制一直禁止香港特区政府及公共主管当局作出种族歧视行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禁止香港特区政府及公共主管当局基于包括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等理由而作出歧视。《种族歧视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并明确规定,在雇佣,教育,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以及处所的处置或管理等指定范畴作出基于种族的歧视均属违法。另外,在指定的范畴基于种族而骚扰他人同属违法。

52.香港特区政府将会研究平机会有关在《种族歧视条例》下订明政府在执行职务和行使职权时作出歧视属违法的建议。我们的目标是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向公众交代未来路向。

53.平机会由2011年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收到19宗就《种族歧视条例》针对警务处及惩教署的投诉个案,18宗为基于缺乏实质证据后终止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或投诉人不作出进一步行动。

第8项

54.香港现行的婚姻制度是以一男一女、一夫一妻作为基础。由于现时有涉及同性婚姻/伴侣缔结的司法程序尚在进行,故此香港特区政府不适宜就有关事宜作出详尽回应。有关事宜复杂且具争议性,而社会各界对同性婚姻有不同意见。

55.就承认跨性别人士而言,香港特区政府性别承认跨部门工作小组在报告附件26D所述的公众咨询期间接获超过18 000份回应。这些回应从不同角度就多方面的问题发表各有分歧和对立的意见。同样,亦有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涉及香港特区政府的相关政策对人权的影响。该政策规定跨性别人士必须进行会剥夺生育能力的性别重置手术,才能修改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性别记项。公众回应和诉讼结果是香港特区政府制订此政策时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香港特区政府充分知悉,在展开日后的工作时必须小心和全面考虑任何改革对性别承认准申请人和广大公众的权利和关注事项所造成的影响。

56.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促进不同性倾向和跨性别人士的平等机会。除了在定期报告附件26C提及的措施外,政府将为政府纪律部队提供培训教材,以提高前线人员对性小众的认识和敏感度。相关立法措施可参阅上文第50段。

57.对被羁留/羁押人士的各项安排,均根据相关的法律及指引而实施,以确保他们有公平和合适的对待。各纪律部队所采取的措施例子如下:

入境事务处(“入境处”)

58.如果被羁留人士声称已接受外科手术将其身体特征和性器官改变为另一性别,并要求由男性或女性人员进行身体搜查,入境处会在获得被羁留人士的书面同意下按该要求进行身体搜查。一名与搜查人员性别相同的人员会在场见证。

惩教署

59.有同性恋或跨性别倾向的在囚人士可被安排在夜间单独囚禁。惩教署设立「跨性别组」以专门照顾跨性别在囚人士的特别需要,确保他们在符合法律情况下受到公平待遇。

香港警务处

60.警方会以切合实际及合理的方式,并在充分顾及尊严及私隐的情况下,对有特别需要的被羁留人士(包括跨性别人士)进行搜查;搜查会在有见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此外,警方在处理有特别需要的被羁留人士时,会尽量采用一人一室的收押原则。

香港海关(“海关”)

61.海关人员为被羁留人士(包括跨性别人士)进行搜查时,会以适切及合理态度进行,确保尊重被羁留人士的私隐。海关致力为被羁留人士采用一人一室的收押原则。

第9项

62.社会福利署(“社署”)及受资助非政府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有需要家庭提供一连串预防、支援和专门服务,包括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妇女庇护中心、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及危机介入及支援服务。自201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法院根据《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189章)共发出了352项强制令,其中可包括要求施虐者参与强制辅导计划的规定,以改变施虐者的态度及行为。

63.警方一直以「多专业」的合作模式处理虐待儿童案件,并协助为受害儿童制订适切的福利计划。警方有提醒前线人员以受害人及其子女的安全和福利为依归,作出恰当的风险评估并考虑转介社署的需要。每宗家庭暴力案件须有一名警长或以上职级的人员到场,而严重个案须转交指定的调查单位进行调查。

64.在处理有根据《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颁发强制令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如强制令附有逮捕授权书,警务人员可进入处所以执行有关授权及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违反强制令的人。

第10项

65.警队有法定责任采取合法措施以维持公共安全、防止及侦破罪案及犯法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及保护市民生命及财产。

66.警方在使用武力方面有清晰的指引,相关指引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一致。警务人员只在有需要及没有其他办法可完成合法任务的情况下,才会适当地使用最低程度武力。警务人员在使用武力前,会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向聚集的人群发出警告,并在可行范围内,让他们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然后才会使用武力。当使用武力的目的已达,警方会停止使用该武力。

67.自2011年提交上一次报告以来,没有录得任何就《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的案件或拘捕数字。

68.于2019年11月12日,一些激进示威者设置路障并阻塞香港城市大学附近一带的主要干道,更从高处投掷砖头及其他硬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在多次警告后,警方采取行动(包括使用橡胶弹)进行驱散。

69.警方会根据现场情况作出评估及专业判断,采取适当行动,包括使用所需要的最低程度武力,以确保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11项

70.两层投诉警察制度根据《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监警会条例》”)(第604章)一直有效运作。运作独立于其他警队部门的投诉警察课,在完成须汇报投诉的调查后,须向监警会提交详细的调查报告。监警会作为独立的法定机构,如认为投诉警察课的处理和调查有任何不足之处,可要求投诉警察课作出澄清或进一步调查。

71.在2017至2019年,监警会通过3 144宗个案的调查结果,涉及5 338项指控。在监警会向投诉警察课提出1 867项质询当中,662项质询关于调查结果分类,并因此有360项指控予以修正调查结果。在2017-19年度,共有212名违规的警务人员需接受纪律聆讯或其他内部行动。监警会观察员也透过在预先安排或突击的情况下,列席任何投诉警察课就调查须汇报投诉而进行的会面或观察证据收集工作,以监察投诉警察课的调查,确保有关程序公平和公正地进行。在2017-19年度,监警会的观察员共进行3 873次观察。

72.警方定期检视武力使用指引和命令,而武力使用必须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原则。警方在使用武力时须为合法,并视乎案件的现场情况采取相称和必要的武力。

73.监警会已于2020年5月发表《关于2019年6月起《逃犯条例》修订草案引发的大型公众活动及相关的警方行动》的专题审视报告,载述监警会就自2019年6月起的大型公众活动和警方采取的相应行动所作的宏观性详细审视,及根据《监警会条例》就改善警队的常规和程序提出建议。监警会就武力使用提出了建议。

74.香港特区政府已成立专责小组以跟进监警会的建议。专责小组会定期向行政长官提交工作进度报告。

75.警方就出示委任证有清晰指引。一般而言,军装警务人员会展示其编号或可识别的行动呼号;便衣警务人员在面对市民及行使警察权力时,会表明身分及出示委任证。

76.警务人员须尽快告知被捕人士已被捕及拘捕原因。警务人员亦会向每位被羁留人士发出载述其于羁留期间权利的通知书。

第12项

看管期间死亡

77.有关在看管期间死亡个案的更新资料如下:

(a)在2019年,有1人在入境处看管时死亡。该宗事件正由警方跟进调查,尚待死因裁判官和陪审团对死因进行研讯。

(b)于2011至2019年间,一共有126宗在惩教署看管下的在囚人士死亡个案。截至2020年6月,当中19宗个案尚待死因裁判官裁决。惩教署就死因裁判官的判词及建议作出研究及适当跟进。此外,惩教署会分析在囚人士的自残个案以改善相关预防及管理策划。

(c)于2011至2019年间,共有20人在警方看管期间死亡。死因裁判官至今已完成调查19宗个案,当中并无涉及非法被杀。死者中有6人涉及自杀、7人死于自然、3人死于意外、2人涉及药物使用、1人被裁定为死因不明,剩余1宗正等候死因聆讯。警方亦不断改善羁留设施,减少有潜在危险的地方。

(d)在2017年,一名在海关看管下的被捕人士被发现患病并及后失去知觉。该人士其后证实死亡。死因聆讯裁定该人士死于自然。

78.在惩教署看管下的在囚人士如因所获待遇感到受屈,可循不同途径提出投诉。于2011至2019年间,惩教署投诉调查组对246宗涉及对在囚人士作出虐待或酷刑的个案展开调查,包括“使用不必要的武力”(129宗),“滥用职权”(103宗)和“不满院所政策/程序”(14宗),当中4宗被查明属实。惩教署已就调查结果及相关建议作出跟进。

79.入境处、投诉警察课及海关并没有收到酷刑或虐待的投诉。

80.各纪律部队为被羁留人士的投诉机制与以及为减低2019冠状病毒病风险的措施载于附件

第13项

81.《入境条例》(第115章)赋权入境处在进行遣送程序及审核免遣返声请时羁留有关人士。香港特区政府根据法院订立的相关法律原则制订了羁留政策。入境处行使羁留权力时,会根据羁留政策、考虑相关因素及个别个案的情况,就每宗羁留个案作决定。入境处亦会定期及适时复检,以决定是否释放或继续羁留,并会把结果及理据通知有关人士。任何被羁留人士若对羁留决定不满,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82.免遣返声请人为非法入境者、逾期逗留者或在抵港时被拒绝入境的人,他们并无合法身分于香港逗留。免遣返声请人的子女不会因其在港出生而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或在香港合法逗留。

83.免遣返声请人没有权利在香港工作。2014年2月,终审法院裁定,声请获确立的人或获联合国难民署确认的难民,均没宪制或法律权利在香港工作。尽管如此,入境处处长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按每宗个案的情况,酌情考虑他们要求批准接受雇佣工作或设立或参与业务的申请。

84.香港特区政府于2016年就统一审核机制下处理免遣返声请的策略展开全面检讨,包括提出进一步修订《入境条例》的建议,以改善处理免遣返声请的审核程序和有关事宜。政府已就修订建议咨询立法会,并与相关持份者交换意见。

85.香港特区政府一直按照《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相关本地法律及政策,处理居留权及分离家庭的事宜,符合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公约并没有规定香港特区政府有义务批准一些无权进入及停留于香港(包括免遣返声请人)或不符合出入境政策要求的人可留港与家人团聚。

第14项

86.统一审核机制(相关程序已刊载于入境处网页)乃根据相关法院裁决制定,确保声请人有一切合理机会确立其声请,并在程序上获得充份的保障,每一名声请人均可接受公费法律支援和专业的传译服务。不服入境处决定者均可提出上诉(不设案情审查),由独立运作的酷刑声请上诉委员会或免遣返声请呈请办事处(统称“上诉委员会”)考虑。免遣返声请确立与否,完全取决于每一名声请人个案的个别事实和情况。低确认率只表示大部份在香港的声请人均没有充分理据确立其声请。

87.上诉委员会须遵守严格的保密原则。如公布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诉决定,即使不透露声请人的身分,亦有可能会对声请人或其家人构成严重的危险。公布上诉委员会决定的建议必须小心考虑。

88.个案主任均曾接受由相关专家主讲有关免遣返声请的培训课程。课程内容包括《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联合国难民署相关程序的标准、有关暴力行为在心理上的搜证,以及如何处理暴力行为生还者和未成年人士的特殊需要等,以确保所有个案主任均有足够训练,适当地处理较弱势的声请人的特别需要。

第15项

89.鉴于香港的签证制度开放和独特情况,香港特区政府认为若《巴勒莫议定书》适用于香港特区(尤其是当中有关容许贩运人口受害者留港的条文),将会对我们有效的出入境管制造成负面影响,亦可能被逾期逗留者和非法移民滥用。我们没有计划将《巴勒莫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特区。

90.香港一直以积极主动和多管齐下的方式打击贩运人口。于2018年3月,香港特区政府成立了一个由政务司司长担任主席的委员会,就打击贩运人口工作提供高层次的政策指导。委员会迅速制定《行动计划》,当中包含14项全新和20项恒常措施,涵盖识别受害人、调查、执法、检控、保护和支援受害人、预防工作和与各持份者建立伙伴合作关系。《行动计划》已于2019年年底全面实行,所有措施已全部落实。

91.香港有行之有效的法律架构应付贩运人口各方面的问题,当中有超过50条针对各种贩运人口行为的法律条文,提供一套全面的保障,与其他设有单一贩运人口法例的司法管辖区相比并无不足。部分罪行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

92.我们一直有向前线执法和司法人员提供入职和专业培训以提高他们对贩运人口的意识及处理相关案件的警觉性和技巧。2017至19年间,逾5 500名政府人员接受了本地或海外有关打击贩运人口的培训。

93.2017至19年间,各个执法部门及劳工处共进行近20 000次贩运人口受害人初步识别审核(2017年:4 710次,2018年:7 554次及2019年:7 576次),当中只有30人被识别为受害人(2017年:9人,2018年:18人及2019年:3人)。极少数目和比例的人被识别为受害人,正好印证了贩运人口从来不是在香港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中亦没有公职人员涉及参与贩运人口活动。

94.作为一般指引,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出或继续检控时,会仔细考虑案件当中可能存在的任何贩运人口要素。在适当的情况下,会根据《检控守则》规定的法律原则和准则豁免对证人的起诉。在过去多年,律政司已豁免多名相信是贩运人口受害人或被剥削外籍家庭佣工(外佣)的起诉,以鼓励他们在法庭上指证被告人。

95.入境处、警务处和海关已推行贩运人口受害人识别机制。劳工处亦在2019年12月于其分布全港的10个劳资关系科分区办事处推行受害人初步识别机制。

96.自2018年,劳工处积极加强对不良职业介绍所的巡视和执法。自2018年10月起,劳工处会于其职业介绍所专题网站发布职业介绍所被定罪或接获警告的纪录,让雇主及求职者(包括外佣)可作出知情的决定。劳工处于2018年12月设立了24小时电话专线,提供七种外佣语言的传译服务,为外佣提供一站式支援,方便他们就雇佣权益及责任作出查询或寻求意见。

97.入境处于2019年12月设立一支专责队伍,加强审查外佣的签证申请,务求能及早识别潜在的贩运人口或剥削外佣个案。

98.香港特区政府会继续为有需要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和适切的协助(包括保护证人、临时住宿、医疗服务、心理支援和辅导、经济援助、法律支援、豁免延期逗留签证费用等),亦会支援他们在检控程序中担任证人,以及协助他们返回原居地。

第16项

99.香港特区政府绝不容忍任何剥削或苛待外佣的行为。

100.在香港法例下,外佣享有和本地工人相同的劳工权益及保障。外佣更享有政府订定的标准雇佣合约提供的额外保障。该合约列明了雇主必须向外佣提供的基本雇佣权益,包括免费住宿、免费膳食(或膳食津贴),以及免费医療。如雇主未能履行他们在法律或合约下的责任,可能会被检控或被给予不良纪录。

101.香港特区政府积极举办宣传活动,以提升外佣对其雇佣权益及求助渠道的认识。外佣可经24小时电话专线或到劳工处分区办事处作出查询或投诉。

102.同时,入境处主动采取措施及早识别潜在的贩运人口受害人(参阅上文第97段)。

103.在规管职业介绍所方面,《2018年雇佣(修订)条例》大大提高了职业介绍所滥收求职者佣金或无牌经营的最高刑罚,由罚款港币5万元增加至罚款港币35万元及监禁3年。

104.此外,《职业介绍所实务守则》(“《守则》”)订明经办职业介绍所的各项要求,包括不应牵涉在求职者的财务事宜或安排求职者借取贷款。违者可能会被撤销或拒绝发出/续发牌照。

105.如作出职业介绍所牌照申请或续牌申请的人士曾在《雇佣条例》下被定罪或曾有不遵守《守则》的纪录,其申请或会被拒绝。职业介绍所的经办者、管理层及受雇人员的纪录会被查核,以防止非适当人士透过他们的相关人士再次经营职业介绍所。

106.根据《入境条例》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期间内受雇为外佣或外来合约工人(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因此,他们不能符合《入境条例》所订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要求,即通常居于香港连续7年或以上。

第17项

107.司法独立受到《基本法》保障。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及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官享有任期保障,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可予以免职。法官及司法人员须作出司法誓言,宣誓维护法制。若有人试图以外力影响法官及司法人员,他们都必须拒受;在适当情况下,更应向法院领导报告,以便采取必要的行动。

108.法律援助的财务资格限额已自2020年6月大幅调高超过30%。

109.法律援助服务局在审视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的架构制度、财政、运作及机构管治等各范畴后,认为并无迫切需要成立独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而法援署亦应保留为政府部门。特区政府并无计划成立独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

第18项

110.《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订立了法定框架,就执法机关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而进行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作出规管。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授权进行的行动性质属敏感和机密,并受条例下的严格保障。

111.依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63条发出的实务守则 为相关部门人员提供实务指引。该实务守则就截取通讯及监察相关先决条件提供指引及具体例子。

112.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2類监察(即对目标人物私隐较少侵扰的监察)的授权可由执法机关授权人员发出。该条例第2条对「监察器材」作出界定。凡根据该条例下的授权而被取得的「受保护成果」均受条例第59条各项保障保护。

113.执法部门遵守《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况,由独立机关(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进行监察,并设有独立机制处理有关非法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投诉。此外,实务守则亦要求部门的首长须委任一名检讨人员,负责检讨授权人员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执行职能的情况。

114.在2018年,并没有发出行政授权;在2019年则有三宗。

第19项

115.因应2017年行政长官选举期间发生的电脑失窃事件,选举事务处已经落实一系列的措施,以确保选民的个人资料得到充分保障。在处理个人资料方面,选举事务处已更新相关内部指引及程序,并定期向员工传阅。处方亦会在每次举行大型选举前为员工安排简介会,加强他们对保障个人资料的意识。处方亦确保其资讯科技系统合乎政府保安政策、程序及指引的最新要求。在选举场地的整体保安方面,选举事务处就每次选举制订选举场地的保安安排计划,并就有关安排征询各方的意见,以落实所需的保安安排。

116.公署也加强了推广及公众教育工作,例如在2019年,举办了超过420次专业研习班、讲座、研讨会及持份者会议,和出版及修订了多份指引刊物。

117.公署在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共接获15 157宗投诉并完成处理14 592宗投诉个案。同一期间,公署共接获167宗与执法人员有关的投诉,并完成处理150宗个案,当中有77宗投诉经审阅后不用再处理(例如没有违反条例的表面证据、匿名及撤回个案)。其余的73宗投诉获公署接纳作深入处理,例如经公署介入调停后成功得到解决,或公署展开进一步调查。部分投诉人稍后撤回投诉。公署没有就该些个案发出执行通知。公署合共发出44次警告、5项执行通知,以及把1 600宗涉及触犯罪行的个案转介警方调查和考虑检控。

118.执法机关在履行其责任的过程中,会行使相关法例所赋予的搜查及检取权力,检取及查看与涉嫌干犯罪行有关的物件(可包括手提电话或其他类似装置)。

119.根据香港上诉法庭颁下的判词,警务人员若无法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在搜查手提电话的数码内容前获得搜查令,但警务人员有相当理由相信进行即时搜查是为调查相关罪行或保障有关人士的人身安全所必需,则可作出即时搜查,搜查只限于有相当理由相信是与相关罪行或被捕人士直接相关。警方一直按照相关适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则行事。

第20项

120.自2019年6月开始的社会动荡中,发生大量袭击、网上非法「起底」及网上欺凌等事件,受害人士遍及各行各业(包括警务人员及其家属)。

121.警方没有就刑事案件按受害人的职业备存分项数字。任何罪行的受害人应向警方举报,警方必定会公平公正、依法处理每一宗案件,不论涉案人士的背景、联系、政治立场、职业为何。

122.香港特区政府一直坚决维护并尊重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受到《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政府亦一直致力维持一个便利新闻媒体畅顺运作的环境,让传媒报道新闻,并担当监察公共事务的角色。政府不会干预传媒机构的编辑工作,亦不会对传统媒体或互联网进行审查。

123.一般而言,除拥有香港特区居留权或入境权的人士外,任何人士如欲来港就业,均须申领入境签证/进入许可。

124.本港一向对专业人士来港就业实施务实开放政策,让香港所需而具特别技能、知识或经验人士来港工作,包括新闻工作。每宗入境或延期逗留个案会按其情况作出考虑,入境事务处会按照法律及入境政策处理每宗申请。

125.若有任何涉嫌违法的行为,相关执法部门会按适用的法律和调查所得的证据处理。

第21项

126.现时,《广播条例》(第562章)及《电讯条例》(第106章)规定下,本地免费和收费电视及声音广播服务受跨媒体拥有权及外资控制权的限制。具体而言,除非得到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经营某类媒体业务或与某类媒体业务有关的人士或公司,均不得持有牌照,或对该持牌人行使控制。至于外资控制权的限制,有关的规管制度建基于对持牌人、持牌人董事和/或主要人员的居港规定,以及对非香港居民的表决控制权设下限制。

127.香港特区政府已完成立法工作以移除过时的规管要求,以进一步促进本地广播业。在维持整体规管架构不变的情况下,放宽本地持牌广播机构的个人及企业拥有权、跨媒体拥有权及外资控制权方面的限制。

128.作为一个开明负责任的政府,香港特区政府的政策是尽量向公众提供所需资料,从而使公众了解政府如何制定及执行政策,以及更有效地监察政府的表现。现时的《公开资料守则》体现政府开放和负责任的方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公开资料小组委员会于2018年12月发表有关公开资料的咨询文件,公众咨询原定于2019年3月结束,但提出合理请求的提意见人则获延长咨询期限。在分析咨询过程中所收集的意见后,小组委员会会敲定改革建议供法改会考虑。当收到法改会报告书后,政府会详细审视法改会提出的建议,考虑如何完善公开资料制度。

第22项

129.学术自由受《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障。香港特区政府致力维护学术自由及院校自主。

130.根据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教资会)的《程序便览》,大学享有高度院校自主。教资会资助大学的拨款按照既定机制厘定。大学可自行决定如何善用资源,政府或教资会均没有指定大学如何在内部分配和运用其资源。

131.政府委任大学校董会成员时,恪守「用人唯才」的原则,并考虑有关大学的发展和策略方向以及香港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以个人身份作出委任。

《国歌条例》

132.自2020年6月12日生效的《国歌条例》的核心目的是维护国家的尊严,使市民大众尊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的国歌,并就奏唱国歌的标准、礼仪和场合提供指引。基于国歌的宪制重要性及香港特区须忠诚地履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的宪制责任,《国歌条例》符合《基本法》,亦没有不合理地限制受《公约》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及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133.《国歌条例》禁止不当使用国歌、歌词或曲谱,与公开及故意侮辱国歌的行为。触犯《国歌条例》列明的行为即属犯罪,并经审讯后最高可处至第5级罚款(即50 000港元)及监禁3年。截至2020年9月底,并未有《国歌条例》下的检控个案。

第23项

134.在《基本法》下,香港居民享有集会及游行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并非绝对,且可因例如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需要,受依法规定的限制所规限。《公安条例》(第245章)的条文与《公约》一致。

135.特区政府尊重市民集会及游行的权利,并一向呼吁市民进行这些活动时保持和平有序。如任何人涉嫌违法,警方有责任采取适当行动。政府现时没有计划修订《公安条例》。

136.当接获有关《公安条例》下的公众活动的通知后,警方会小心考虑各项因素,进行专业评估。如警务处处长认为,基于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可就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施加合理和相称的条件。主办者可向法定的「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37.警方只会基于证据和依法作出拘捕。除非案件有合理定罪机会,否则不会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

138.刑事案件由展开调查至提出检控的处理时间,需视乎多项因素而定,包括案件的性质及复杂程度、需要处理的证据、咨询法律意见的时间,以及是否需要就法律意见作出进一步跟进等。

139.于「非法占领行动」中扮演主导角色的九名被告于2019年4月及6月被裁定罪成。四人被判监禁8至16个月、四人获得缓刑、一人被判社会服务令。法律程序正在进行。

第24项

140.根据《公安条例》,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考虑,并且根据该条例施加的适当条件仍不能满足上述公众利益的需要,可禁止举行公众集会或反对举行公众游行。在接获有关公众活动的通知后,警方会小心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活动主办者及其他持份者的意见)。

141.主办者可向法定的「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就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亦可以司法复核方式提出挑战。

142.《禁止蒙面规例》(第241K章)旨在阻吓蒙面暴徒隐藏身分进行暴力违法行为,并协助警方的执法和调查。订立《禁止蒙面规例》是有鉴于蒙面示威者在2019年9月底及10月初的违法和暴力行为日益升级,出现范围广泛而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情况。在2020年12月,终审法院裁定尽管《禁止蒙面规例》限制集会、言论自由及私隐权,而这些都是受到《基本法》及《人权法案》所保障的权利,但此等权利并非绝对权利,而是受到合法限制的。这些合法限制包括:公众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障他人权利的考虑。终审法院并裁定《禁止蒙面规例》禁止于非法集结、未经批准集结、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使用蒙面物品的限制是为了达致避免及遏止和平的公众集结演变成暴力等之正当目的。该些限制没有超乎合理所需,而且在个人权利和限制此等权利为社会带来的裨益两者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

143.由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警方于「反修例」事件中拘捕10 148人。截至2020年10月31日,2 336人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司法程序。被检控的罪行包括参与暴动、非法集结、伤人及严重殴打、纵火、刑事毁坏、袭警、阻碍警务人员执行职务、藏有攻击性武器等。在被检控的人当中,有603人须承担法律后果(包括372人被定罪、226人须签保守行为及5人被判照顾或保护令)、46人获撤销控罪、77人审讯后无罪释放,其余人士的司法程序仍在进行中。

144.警方依法进行拘捕。警方会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考虑向被捕人起诉、让被捕人保释或无条件释放被捕人。一般而言,被捕人不会被羁留超过48小时。

145.警方拘捕该15名人士,涉嫌与2019年8月18日、8月31日、10月1日及10月20日的未经批准集结有关。全部人士已被起诉并正进行法律程序。涉及罪行包括「煽惑而明知参与未经批准集结」、「公告未经批准的公众游行」、「组织未经批准集结」及「明知参与未经批准集结」。所有拘捕行动均是根据警方调查所得的证据而进行,并严格按照法例行事。

第25项

146.为驱散暴力群众和协助警方辨识可疑人士,警方在使用「人群管理特别用途车」时或会加入催泪水剂及颜色水。有关物质不含有毒物质,亦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或对公众健康构成风险,只要利用大量清水清洗便可。

147.2019年6月开始十多个月,暴力示威者以各种致命武器触犯了多项暴力和违法行为,除了对警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外,亦对在场的其他人士构成严重的威胁。根据警方使用枪械的指引,在此等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警务人员可使用枪械以保护任何人(包括其自身),以免生命受威胁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148.社会上充斥着很多针对警方的无事实根据及恶意指控。举例来说,2019年10月,一名女子声称她在警署羁留期间遭到强奸。经警方调查后,发现该女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涉嫌「误导警务人员」。

149.至于涉及一位立法会议员的事件,2020年1月1日举行的公众游行以暴力示威者堵塞主要干道、投掷汽油弹和到处纵火结束。由于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受到威胁,警方需要终止有关游行并驱散群众。在人群当中,一名男子(其后得知为立法会议员)拒绝听从指示返回行人路,并阻碍警方执行职务。经多次警告后,警务人员使用有所需最低程度武力(即胡椒喷剂)进行驱散。

150.在2019年7月至11月的示威期间,投诉警察课收到:(a)共3宗有关「人群管理特别用途车」的「须汇报投诉」;(b)没有有关警方使用实弹鸣枪示警的「须汇报投诉」;(c)共94宗有关殴打的「须汇报投诉」(并没有收到有关性暴力的「须汇报投诉」);以及(d)一宗由立法会议员就上述事件作出的「须汇报投诉」。

151.投诉警察课就每宗投诉均公正持平的作出调查。在完成每一宗「须汇报投诉」的调查后,投诉警察课均会呈交调查报告予监警会审核。

152.警方有法定责任维持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当暴力和违法行为发生,警方必须采取适当行动。警方依法进行拘捕,不论被捕人的身份、职业或背景为何。

153.当有关人士被警方拘捕后,他会被带到值日官席前。值日官会确保拘捕及其羁留的合法性,也要履行对他们的谨慎责任。被羁留期间,被羁留人士或其代表可直接向值日官或投诉警察课作出投诉。

第26项

154.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任何本地社团均须于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社团事务主任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社团事务主任在咨询保安局局长后,可拒绝或取消任何社团的注册或豁免注册,前提是:(a)他合理地相信拒绝或取消该社团的注册或豁免注册,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b)该社团是政治性团体,并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有联系。

155.有关社团如因社团事务主任的决定而感到委屈,均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可受司法复核。

156.根据《香港国安法》,“国家安全”指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而根据《社团条例》,“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释义,与根据《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所作的释义相同。

157.劳工处辖下的职工会登记局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初期间,接获新职工会登记申请的数目录得显著上升。为应付增加的申请,劳工处自2020年年初已调配额外人手处理。

第27项

158.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部议员,是《基本法》订下的最终目标,当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要落实这个目标,社会需要在法理的基础上,以及平和、互信的氛围下,透过对话解决分歧。香港特区政府会审时度势,按照《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和决定推动政制发展。

159.《基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香港特区政府尊重及维护香港居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与此同时,香港特区政府有责任执行和维护《基本法》,以及确保所有选举均在符合《基本法》和相关选举法律下进行。

160.就立法会及区议会选举的提名程序而言,相关法例规定,参选人须按照法定的提名程序在提名表格内签署声明,示明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区,否则参选人不得获有效提名为候选人。参选人的提名是否有效,由选举主任按照法例的要求及相关程序作出决定。如选举主任决定某提名无效,选举主任必须在有关提名表格上批注他/她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供公众查阅。

161.按照法例,立法会或区议会选举参选人的提名是否有效,由选举主任作出决定(而非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原讼法庭在四宗与2016年立法会换届选举、2018年立法会补选及2018年立法会九龙西地方选区补选有关的选举呈请的裁决中,确认选举主任有权就参选人于提名表格内示明拥护《基本法》及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是否真诚,从而决定有关提名是否有效。

162.拥护《基本法》是立法会议员和区议会议员的基本法律责任。鼓吹或推动「民主自决」或以何种形式提议独立的人士公然违反《基本法》第一条所订明香港特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该人士不可能真诚地拥护《基本法》或履行立法会议员或区议员的职责。委员会的审议结论所提及选举主任就公共选举作出的决定是旨在令选举能在符合《基本法》及其他适用法律下公开、公平、诚实地进行。

163.任何准参选人如不同意选举主任的决定,可根据《立法会条例》第61条或《区议会条例》第49条,提出选举呈请。

2019年乡郊一般选举

164.2019年乡郊一般选举的一名候选人由于不符合《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4条的规定,选举主任决定该名候选人未获有效提名。

165.香港的女性和男性均享有同等的权利投票和参选。根据相关法例,性别并非在选举中(包括功能界别)投票或參选的直接或间接条件。事实上,根据2020年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共有129 548名女性已登记为28个传统功能界别的选民,占所有已登记选民的56%;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方面,则共有218万名已登记的女性选民,占2020年正式选民登记册上已登记选民总数的52%。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功能界别选举对女性候选人不利。

166.在少数族裔的投票权和选举权方面,有关行政长官、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參选资格的法律,均没有就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方面作出任何限制。

附件

投诉机制

1.各纪律部队为被羁留人士的投诉机制如下――

(a)入境处――专责小组负责接收市民的投诉和监察有关的回复。所有投诉经调查后,将交由投诉检讨工作小组进行分析和复检。如果被羁留/羁押者对在羁留期间的羁留及留宿安排有任何投诉或疑问,可以向独立于入境处的不同渠道作出投诉;

(b)惩教署――在囚人士可经不同途径提出投诉,包括院所管方、惩教署总部首长级人员、惩教署投诉调查组、立法会议员、申诉专员、法定机构、其他执法部门、政府政策局或巡狱太平绅士等;

(c)警务处――投诉警察课专责处理市民投诉警队成员的个案(包括羁留人士作出的投诉)。该课在运作上独立于其他警务单位,以确保该课的公正持平;及

(d)海关――投诉调查课处理市民投诉,而投诉的处理机制受投诉调查及审核小组与及投诉上诉委员会监察。前者为复检及采纳由投诉调查课进行的所有公众投诉调查的发现和建议;后者则为处理上诉个案。此监察制度确保所有公众投诉均得到公正和客观地处理。

2019冠状病毒病预防措施

2.各纪律部队一直与卫生署保持紧密联系,留意2019冠状病毒病的最新情况,从而在羁留设施采取合适预防措施,举例而言――

(a)入境处羁留中心会为所有新接收的被羁留人士进行2019冠状病毒病检测,出现2019冠状病毒病病征的被羁留人士会被送院以接受进一步检查,每位被羁留人士每天会获提供一个外科口罩并须量度体温等;

(b)惩教署已采取一系列的防疫及消毒措施,包括要求职员在执行职务及之前作体温监测及配戴口罩,加强清洁消毒工作,加强防护装备使用,实行隔离和申报安排,以及利用科技加强防疫等;及

(c)警方已制定传染病指引,保障被羁留人士及维持羁留设施的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