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CHN-HKG/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4 February 2020

Chinese

Original: Chinese and EnglishChinese, English, French and Spanish only

人 权事务 委员会

中国香港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应于2018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收到日期:2019年9月19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序言1-39

第一条落实“一国两制”4-79

第二条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8-139

人权机构8-99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10-1210

人权教育1310

第三条男女享有平等权利14-1510

同值同酬1611

加入咨询及法定组织的女性1711

担任公职的女性1811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11

妇女事务委员会20-2111

立法禁止性别歧视22-2311

第四条紧急状况2412

第五条禁止破坏《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2512

第六条生存的权利26-2712

儿童死亡2712

第七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28-5412

指称施行酷刑的事例或其他形式的虐待事例33-3413

纪律部队及廉政公署的训练35-3813

审核免遣返保护声请39-5413

第八条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不得强迫或强制劳役55-7716

保障外籍家庭佣工56-6616

规定最低工资及向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收取雇员再培训征款6717

打击贩运人口及保障受害人的整体制度68-7718

第九条人身自由和安全78-7919

对违反入境法例外籍人士的羁留安排7919

第十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80-8319

在囚人士的权利8019

惩教机构的规章和管理8119

少年犯及其他罪犯的更生8220

为在中国内地被扣留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8320

第十一条不得因不履行合约而被监禁8420

第十二条迁徙往来的自由85-8920

迁徙自由的法律保障85-8620

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的旅行证件8720

对访港旅客的入境管制8820

为香港以外地区遇上困难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8920

第十三条驱逐出香港的限制90-9121

法律规定90-9121

第十四条在法院之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92-10421

公众向法庭寻求补救的权利9221

有关儿童的法律代表9421

为指明的性罪行的受害人提供电视直播联系9521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影响96-10421

第十五条刑事罪和刑罚没有追溯力10523

第十六条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10623

第十七条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讯、名誉及信用的保护107-10823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10723

资料私隐保障10824

第十八条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109-11024

第十九条意见和发表的自由111-12324

新闻自由11224

保障立法会议员、传媒工作者及学者的安全,令他们免受恐吓及骚扰113-11524

叛逆和煽动罪行11624

发表的自由117-12025

索取政府资料121-12325

第二十条禁止鼓吹战争12425

第二十一条和平集会的权利125-13826

《公安条例》的实施126-13826

第二十二条结社的自由139-14127

《社团条例》(第151章)13927

规管职工会的活动14027

促进人权的机构14127

第二十三条家庭――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142-15227

家庭福利服务14327

分离家庭144-14828

赡养令的执行14928

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15028

法定侍产假151-15228

第二十四条儿童的权利153-16729

儿童事务委员会15329

儿童服务15429

虐待儿童及家庭暴力155-15729

体罚158-16529

儿童在涉及照顾或保护事宜个案的法律代表166-16730

第二十五条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168-18530

政制发展168-18430

政府咨询及法定组织18534

第二十六条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186-20934

歧视条例检讨186-18734

立法禁止种族歧视188-19634

年龄歧视19735

性倾向及性别认同歧视198-20135

残疾歧视202-20736

更生人士歧视20836

社会保障计划下的居港规定20937

第二十七条少数族裔人士的权利210-22237

整体法律体制210-21137

有关非华语学生的教育212-22037

加入公职221-22238

附件

2A平等机会委员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及申诉专员

2B人权教育

3A同值同酬

3B妇女事务委员会

6A在警方、惩教署、香港海关、入境处及廉署看管时死亡的个案

6B儿童死亡事故

7A警务人员及廉政公署的训练

7B审核免遣返保护声请

8A监管职业介绍所

8B保障外佣――宣传及推广工作

8C保护受害者

9A对违反入境法例外籍人士的羁留安排

10A在囚人士的权利

10B惩教机构的规章和管理

10C少年犯及其他罪犯的更生

10D为在中国内地被扣留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

12A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的旅行证件

12B对访港旅客的入境管制

13A递解离境、遣送离境及入境事务审裁处

14A公众向法庭寻求补救的权利

17A《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

17B资料私隐保障

18A宗教信仰自由

19A索取政府资料

19B广播媒介的规管及发牌制度、香港电台、电影分级制、对电影检查监督和检查员的决定提出上诉、管制淫亵及不雅物品及管理图书馆和博物馆

21A警队使用随身摄录机

21B有关根据公众娱乐条例充公展示品、游行期间筹款或收集签名的摊位及政府总部外的公众集会的情况

22A职工会数目与会员人数

22B积极关注人权事宜的非政府机构

23A家庭福利服务

23B“单程证”制度

23C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

24A儿童服务

24B虐待儿童及家庭暴力

24C《儿童权利公约》及推广儿童的权利

24D性罪行纪录查核

25A行政长官选举、立法会选举、区议会选举及乡村选举

25B政府咨询及法定组织

26A歧视法例检讨――八项需要优先处理的建议

26B《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

26C消除歧视性小众咨询小组

26D性别承认

27A有关非华语学生的教育――专业支持及拨款资助

27B有关非华语学生的教育――本地幼儿园

27C加入公职

27D《促进种族平等行政指引》、支持少数族裔人士的服务,及公众教育及宣传

简称对照表

《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私隐条例》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指引》

《促进种族平等行政指引》

《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酷刑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8.31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8月31日通过《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单程证”

《前往港澳通行证》

“双程证”

《往来港澳通行证》

“学习架构”

“中国语文课程第二语言学习架构”

入境处

入境事务处

上次报告

2011年5月参照《公约》提交的香港特区第三次报告

上次审议结论

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的审议结论

上诉法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工作小组

性别承认跨部门工作小组

公署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外佣

外籍家庭佣工

平机会

平等机会委员会

本报告

参照《公约》提交的香港特区第四次报告

再培训局

雇员再培训局

低津计划

在职家庭津贴计划

社署

社会福利署

私隐专员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

居权证

居留权证明书

法改会

法律改革委员会

法援

法律援助

法援局

法律援助服务局

法援署

法律援助署

服务课

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

食环署

食物环境卫生署

香港特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香港特区政府

港台

香港电台

妇委会

妇女事务委员会

专员

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

专责小组

政改咨询专责小组

教资会

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

第一次报告

1999年参照《公约》提交的香港特区第一次报告

第二次报告

2005年参照《公约》提交的香港特区第二次报告

廉署

廉政公署

综援

综合社会保障援助

监警会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

咨询小组

消除歧视性小众咨询小组

GCE

普通教育文凭

GCSE

综合中等教育证书

IGCSE

国际普通中学教育文凭

序言

1.此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提交的第四次报告(本报告)。本报告旨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汇报自2011年5月提交香港特区的第三次报告(上次报告)的发展,及就委员会于2013年3月审议上次报告后同月通过的审议结论(上次审议结论),和委员会于2017年11月发表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报告”作出响应。

2.香港特区政府(政府)在拟备本报告时,按照一贯做法,邀请公众人士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根据报告的项目大纲就政府施行《公约》的情况提出意见,并建议其认为应列入报告内的其他项目。

3.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曾讨论大纲,持份的非政府机构代表亦获邀出席讨论。我们审慎考虑收到的意见,把评论者提出的事项,连同政府的响应(如适用),纳入本报告。

第一条落实“一国两制”

4.香港特区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而设立。《基本法》第一、二条订明,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5.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中央一直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和《基本法》,维持香港的高度自治,支持香港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尊重香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受《基本法》保障。香港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政府全力捍卫法治与自由这两个核心价值。

6.香港特区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机关都会继续按照《基本法》履行相应职责。

7.香港特区的民主发展进程将在本报告第二十五条部分作出阐述。

第二条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人权机构

8.在上次审议结论第7段中,委员会建议加强现有机构(包括申诉专员公署及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的职权和独立性,并重申先前其有关成立独立人权机构的建议,部分本地评论员对此表示支持。

9.在香港,人权受到充分保障。法例上的保障详载于《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及其他相关条例,并建基于法治和司法独立。在现行的体制下,多个机构协助推广和保障各种权利。这些机构包括平机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公署)、申诉专员公署及法律援助服务。政府一直不断增强这些机构的职权,详情于附件2A载述。现行机制行之有效,并无需要另设人权机构,与现有机制的功能重迭或取而代之。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

10.在两层投诉警察制度之下,投诉警察课专责处理和调查市民投诉警队成员的个案。该课在运作上独立于其他警务单位,以确保投诉得到公正持平的处理。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是独立的法定监察组织,专责监察和覆检投诉警察课处理和调查的投诉。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监警会成员是来自社会各界的非官方人士,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门担任受薪职位的人(包括警队成员)不具备获委任的资格。投诉警察制度的进一步资料于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57段。

11.概括来说,投诉警察课就每宗须汇报投诉拟备详细调查报告,以呈交监警会,并须处理监警会就报告提出的疑问和建议。如监警会成员对某项调查有疑问,可要求会见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可以或有可能提供资料或协助的人士。监警会若不同意投诉警察课的调查结果,可要求该课澄清疑点或重新调查有关投诉。监警会也可把个案提交行政长官。在2016-17年度,监警会接获1,567宗新个案的调查报告,并通过1,550宗个案的调查结果,涉及2,807项指控。监警会并通过其观察员计划,监察投诉警察课就须汇报投诉进行的调查。监警会成员和众多观察员可在有预先安排或突击的情况下,列席警方在调查投诉期间所进行的会面和观察证据收集工作,以确保有关程序公平和公正地进行。在2016-17年度,监警会的观察员共进行1,817次观察,其中会面占1,570次,证据收集工作占247次。过去三年,监警会向警方提出超过40项改善建议,包括改善处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程序。

12.上述由《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第604章)规定的法定架构提高了投诉警察制度的透明度,并加强监警会的独立监察角色。

人权教育

13.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61至85段阐述有关推广人权架构的最新情况。有关在学校和对公职人员及律政司政府律师进行的人权教育于附件2B载述。

第三条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14.《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保障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不论性别,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们已加强宣传鼓励女性就2011年及2015年举行的乡郊一般选举登记为选民及参选,除了播放电视宣传短片和电台宣传声带,以及在报章和网站刊登广告外,我们亦去信乡议局、乡事委员会和乡郊小区的妇女组织,呼吁女性参与乡村选举。女性选民登记率在2011年为47.3%,2015年上升至47.66%;而女性候选人的百分比亦由2011年的2.23%增至2015年的3.75%。2011年当选乡郊代表的女性有30人,2015年增至49人,升幅为63%。

15.委员会于上次审议结论第18段对在香港发生家庭暴力事件的情况表示关注,包括针对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家庭暴力。政府打击家庭暴力的措施会在本报告第155至156段就有关第二十四条的章节阐述。这些措施的受保护对象同样包括残疾妇女和女童。

同值同酬

16.正如上次报告第72段所述,平机会继续出版刊物和举办培训课程,推广同值同酬的概念。详见附件3A。

加入咨询及法定组织的女性

17.政府于2004年提出初步工作目标,在政府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时,以25%作为性别基准,于2010年此性别基准提升至30%。政府根据妇女事务委员会(妇委会)的建议,从2015年4月起把目标由30%再提升至35%。截至2017年6月,政府委任的咨询及法定组织非官方成员中,女性成员所占的比率为31.8%。政府会密切监察有关情况,并继续尽力推动更多女性参与咨询及法定组织。下文有关第二十五条的第185段将就咨询及法定组织作进一步论述。

担任公职的女性

18.上次报告74段指出,在本港公务员的队伍中,女性首长级人员人数在1999年至2009年期间稳步上升,这个趋势仍然持续。女性首长级人员的人数,已由2004年的316人(26.3%)增至2009年的396人(32.3%)及2014年的454人(34.2%)。在2017年6月,女性首长级人员人数为475人(35.7%)。至于女性占公务员总人数的比率,在2017年6月为37.4%。在香港特区第五届政府中,行政长官(即香港特区的首长)及食物及卫生局局长皆为女性。在2017年年底,18个最高级的公务员职位(即首长级薪级表第8点的常任秘书长职位)中,半数由女性出任。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我们为本报告定稿时,也正在准备香港特区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四次报告,以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上述公约提交的第九次报告。该报告将详述我们在履行上述公约的规定和提升本港妇女地位的情况等各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妇女事务委员会

20.妇委会是妇女事务的高层次中央机制,其使命是促使女性在生活各方面充分获得应有的地位、权利及机会。妇委会的工作撮要载于附件3B。

21.妇委会一直获得政府经费以推其工作,并由劳工及福利局提供秘书处服务。有关该委员会的详细工作,我们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四次报告进一步阐述。

立法禁止性别歧视

《2014年性别歧视(修订)条例》

22.政府在2014年扩阔了《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的保障及适用的地域范围,把顾客向提供或可能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的人士作出性骚扰,定为违法。相关条文亦延伸至保障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和飞机于香港境外发生的骚扰个案。此修订为香港服务业人士提供保障,包括超过45,000名护士、12,000名空中服务员、23万名餐饮服务业的员工及26万名零售业的员工。

歧视条例检讨

23.平机会定期检讨四条反歧视条例的运作情况,并按需要提出立法建议。正如下文第186至187段所述,平机会在2016年就歧视条例检讨向政府提交意见书,而政府的目标是在2018年以综合条例草案形式向立法会提交立法建议,落实当中八项需要优先处理的建议。在该八项优先处理的建议中,四项涉及《性别歧视条例》,例如明文禁止对喂哺母乳的女性的歧视,及扩阔在共同工作间被性骚扰的法律保障。

第四条紧急状况

24.有关情况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88至92段所述。

第五条禁止破坏《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

25.有关情况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93段所述。《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4)及(5)条经适应载录《公约》第五条的条文。

第六条生存的权利

26.关于在警方、惩教署、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入境处)和廉政公署(廉署)看管时死亡的个案的最新情况载于附件6A。

儿童死亡

27.正如上次报告第90段所述,社会福利署(社署)在2008年2月推行“检讨儿童死亡个案先导计划”,并成立检讨委员会。在2010年就先导计划进行评估后,检讨儿童死亡个案的常设机制于2011年6月设立。详见附件6B。

第七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

28.在上次审议结论的第8段中,委员会对《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第2(1)及第3(4)条表示关注,并建议香港特区应修订该条例以符合国际标准。

29.香港特区想澄清一点,根据条例第2(1)条,“公务人员”的定义包括“在香港担任附表所列职位的人”,即在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惩教署、廉政公署及入境事务处任职的人。就酷刑罪而言,就“公务人员”的定义作表述时采用“包括”的字眼,清楚说明任何非担任附表所列职位的人士仍可被纳为第2(1)条所指的“公务人员”(或“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也可以被检控。

30.条例第3(1)条规定,公务人员或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如在执行公务或本意是执行公务时”,“蓄意使他人受到剧疼痛或痛苦”,即属犯罪。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酷刑公约》)第1条所述的“酷刑”定义相比,条例第3(1)条所订的酷刑罪行范围较广,不限于施行者的作为的目的。

31.鉴于条例第3(1)条对酷刑罪行的定义十分广泛,香港特区仍然认为有需要在第3(4)条订明,被告人如能证明他作出被指控的行为是有合法权限、由或解释,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有关免责辩护的条文旨在涵盖例如使用合武力以制止凶暴囚犯的行为或治疗病人的情况,而非涵盖本质上等同《酷刑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行为,法院也不会被要求对第3(4)条作出这样的诠释。

32.《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5(2)(c)条清楚订明禁止酷刑的规定不可减损,法庭在多次裁决中亦确认这一点。按照《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法庭在考虑被告人是否可享有条例第3(4)条订明的免责辩护权时,会充分考虑《公约》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订明禁止酷刑的规定乃绝对和不容减损这一点。

指称施行酷刑的事例或其他形式的虐待事例

33.情况如上次报告第92段所述。

34.2011年提交上次报告起,投诉警察课并没有收过任何涉及属于《刑事罪行(酷刑)条例》所指酷刑的投诉。截至2017年12月31日,当局并未有根据《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的酷刑罪行提出检控。

纪律部队及廉政公署的训练

35.情况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16至123段所述。

36.在上次审议结论第11段中,委员会建议应加强警方就使用武力方面的相称性原则的培训,并充分考虑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

37.警方在使用武力方面有既定指引和训练。训练材涵盖使用武力方面的相称性原则。警务人员只有在绝对需要及没有其他办法执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会适当地使用最低程武力。警务人员在使用武力前,会在情况许可下向对方发出口头警告,并在可行范围内,尽量让对方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然后才会使用武力。

38.有关警务人员及署的训练见附件7A。

审核免遣返保护声请

39.偷渡进入香港特区的外国人,以及在入境处准许的逗留期限届满后逾期逗留的人,或到港时已遭拒绝入境的人(以下统称“非法入境者”)可依法被遣离香港特区。为维持有效出入境管制及基于公众利益,他们应该尽快被遣返。

《难民公约》从未适用

40.联合国《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未曾适用于香港特区;在香港特区要求免被遣返保护的非法入境者不会被视为“寻求庇护者”或“难民”。长久以来,政府的一贯政策,是不给予任何人庇护,亦不会决定或确认任何人为难民。

41.香港特区地少人多,海岸线长,为区内交通枢纽,同时维持一套宽松的签证制,令我们难以承受非法入境者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需要维持有效的出入境管制,包括防止非法入境者进入香港特区,以及将已非法进入的人尽快遣离,保障本地劳工的生计及就业机会。根据以往经验,政府对非法入境者的管制稍有放宽,很容易令他们误以为可以进入香港特区并在此逗留,引致大量非法入境者来港的风险相当大,影响公众安全及社会稳定。

42.尽管如此,非法入境者在另一国家有真实的风险会遭受迫害,则入境处不会把他遣送到该国家。

审核免遣返声请

43.根据香港法院的多宗裁决,政府透过落实《2012年入境(修订)条例》确保审核酷刑声请的程序合乎普通法所要求的高公平标准,包括:

(a)声请人须填写声请表格,说明提出声请的原因;

(b)声请人须与入境处人员进行审核会面,回答有关声请的问题;及

(c)与声请人会面的入境处人员经审视其他所有考虑因素后就其声请作出决定,并将其决定及据以书面通知声请人。

44.针对入境处人员的决定,声请人有权向酷刑声请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由具有司法背景(前法官或裁判官),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或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拥有裁定庇护声请的丰富经验的人士组成。

45.委员会在其对上次审议结论第9段中建议,香港特区应承认,禁止将个人遣送到会使其有遭到酷刑或不人道处遇的真实危险的地方这一规定具有绝对性。根据终审法院在2012年12月于Ubamaka Edward Wilson诉保安局局长(2012)15HKCFAR 743一案的裁决,声请人在另一国家有真实的风险,会遭受包括酷刑或不人道处遇等苛待,则可按《香港人权法案》第三条寻求免遣返保护,及若有关真实风险仍然存在,亦不会被遣返至该国家;这点合乎《公约》第七条所提及免遣返保护的绝对性。

46.政府自2014年3月起实施统一审核机制,以所有适用的由审核非法入境者为抗拒被遣返至另一国家而提出的声请(免遣返声请)。如非法入境者在另一个国家会遭受酷刑或《香港人权法案》所赋予的绝对及不容减免的权利受到损害的风险获确立,他不得被遣送到该国家,亦不会被遣送到另一个会遭受迫害的风险获确立的国家。统一审核机制的程序按照2012年12月生效的酷刑声请法定审核机制而制订(见上文第43段),确保合乎普通法所要求的高公平标准。

47.在决定每一宗声请时,入境处的个案主任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声请人提出的事实及文件证据、风险国家的资,以及本地及海外案例。委员会在上次审议结论第9段提出另一建议,即香港特区在审核某人被遣送回国后会否遭到苛待的真实危险时,不应设置过高的门坎,委员会应留意入境处在审核免遣返声请时,均采纳与终审法院在Ubamaka案的裁决所订明的相同门坎作出决定,即若声请人以不人道处遇为由要求获得免遣返保护,他必须确立他有真实的风险会受到的苛待达到“相当严苛程的最低水平”,而这最低水平的门坎甚高;这是合乎《公约》第七条的要求。

48.自2009年起,声请人在整个审核过程中均可获得公费法律支持。数百名律师和大律师曾接受相关训练,在审核过程期间为声请人提供公费法律支持。

49.除公费法律支持外,政府会按需要为声请人提供合资格的传译和翻译服务(亦由公费支付)。审核过程中,如声请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有争议,而有关状况关乎声请的考虑,入境处可安排由公费支付的合资格医生为声请人进行医疗检验。入境处的个案主任亦曾接受相关训练,以适当地应付较弱势的声请人的特别需要。

50.统一审核机制的程序已刊登在入境处的网页。入境处的担保(签到)办事处备有各种译本,以供索阅。

51.所有免遣返声请均会在统一审核机制下独立审核。在过程中,声请人有所有合机会提出由及相关文件证据(包括任何其本人所聘医生的医疗报告)以确立其声请,包括上文第43、44、48至50段所述的程序及支持。

52.如上文第44段所述,声请被入境事务主任拒绝的人可向独立及法定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现时有超过90%的上诉是在口头聆讯进行后才作出决定。如上诉人的律师认为有据上诉,均可获得公费法律支持。

53.就声请作出决定时,入境处或上诉委员会的审核人员必须按个案的情况,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相关的国家资,以及是否可遣离声请人至风险国家内的任何地区而他不会遭受任何适用由所指的风险。假如声请获确立,则在有关风险消减前不能将声请人遣离至有关国家。入境处及上诉委员会会将决定及由以书面告知声请人。

54.有关政府给予的人道援助、免遣返声请的数目及处遣返声请策略的全面检讨见附件7B。

第八条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不得强迫或强制劳役

55.情况正如上次报告第102段所指出。《香港人权法案》第四(一)及四(二)条严禁以任何方式使充奴隶或奴隶买卖及使充奴工,《香港人权法案》第四(三)条则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役。在香港获证明使充奴隶、使充奴工或强迫或强制劳役的事例罕见。尽管原讼法庭在ZN诉律政司司长[2017]1HKLRD559中裁定,申诉人是贩运人口的受害者而被强迫劳役,但政府现正在就有关判决提出上诉。

保障外籍家庭佣工

56.有评论员关注保障香港的外籍家庭佣工(外佣)的基本权益。政府继续致力保障外来劳工(包括外佣)的权益。外佣不论种族或原居地均享有劳工法例下与本地雇员一样的权益和保障,例如每周休息日、有薪假日、有薪年假、疾病津贴、生育保障、长期服务金、遣散费、因工受伤/死亡的补偿、组织及参加职工会的权利,以及职工会不受歧视的保障等。由政府订定的“标准雇佣合约”为外佣提供额外的保障,包括“规定最低工资”、免费住宿、膳食(或膳食津贴)、免费医疗保障,以及外佣往来原居地的旅费。对职业介绍所的监管亦已大大加强(详见附件8A)。

保障外佣免受苛待或剥削

57.政府绝不容忍任何苛待或剥削外佣的行为。在保障外佣的劳工权益方面,如有足够证据,劳工处会向违反《雇佣条例》(第57章)的雇主提出检控。2015年,执法部门就一名雇主虐打其印度尼西亚籍外佣及违反劳工法例的个案采取迅速的调查和检控行动,该名雇主其后被判监六年。这个案反映政府高重视保障外佣的权益。在2010年7月至2017年7月,劳工处成功检控干犯欠薪罪行的外佣雇主的传票有190张。在被定罪的雇主中,其中八名雇主分别被判最高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而另外四名雇主则被判监禁,最长监禁期为四个月。

58.外佣如被雇主虐待或殴打,应尽快向警方报案。警方在向外佣录取口供时,会透过传译员以外佣所使用的语文或方言来录取口供。警方亦可与社署、非政府机构和外佣所属的中介公司协调,安排紧急协助、辅导和临时居所。如掌握到充分的证据,警方会拘捕涉案的人士,及按情况作进一步跟进。

59.在2010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香港警方接获259宗涉及雇主袭击外佣的伤人及严重殴打的举报。香港警方没有备存相关的判刑结果。

60.“标准雇佣合约”第3条订明外佣只可在雇主住址工作和居住。如雇主违反其在“标准雇佣合约”及相关申请书内的承诺条款,相关纪录将会成为入境处考虑该雇主日后申请聘用外佣时的因素之一。入境处已加强审查雇主呈交的续约申请,如发现外佣长时间不在香港及/或外佣的出入境纪录有异常情况,可能会拒绝有关申请。再者,如雇主及/或外佣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或会触犯《入境条例》(第115章)。我们鼓励怀疑其雇主违反合约条款的外佣向劳工处及/或入境处举报,寻求协助及调查。劳工处就外佣权益作出了广泛宣传(详见附件8B)。

“两星期规则”

61.委员会在其上次审议结论第21段中建议废除“两星期规则”。

62.制订“两星期规则”主要为给予外佣足够时间安排离境,而并非为方便他们在港寻找新雇主。“两星期规则”是为维持有效的入境管制、防止外佣经常转换雇主及于合约终止后非法工作。政府并无计划废除“两星期规则”。

63.“两星期规则”并不影响外佣在返回原居国后再次到港工作。在特殊情况下,入境处可允许外佣在香港特区转换雇主而无须先返回原居国。如外佣涉及劳资纠纷,并需要在其合约届满或终止后在港逗留跟进诉讼,及应讯,外佣可携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向入境处提出申请以访客身份延长在香港特区的逗留期限。入境处会因应每宗申请的个别情况进行审批。至2017年11月30日,入境处共批准6,478宗外佣提前解约,在香港转换雇主的申请。

外佣留宿规定

64.在其上次审议结论第21段中,委员会建议政府考虑废除“留宿规定”,也就是香港输入外佣政策的基石。

65.一如世界上很多其他司法管辖区,本地劳工应得到优先就业的机会,只有在确定某特定行业的本地劳工供应短缺,才容许输入外来工人。根据这原则,香港自1970年代初开始输入外佣,以应付本地留宿家庭佣工不足的情况。由于本地非留宿家庭佣工供应并无短缺,容许外佣外宿与输入外佣政策及让本地劳工优先就业的原则相违。

66.外佣来港前已获告知此规定,而留宿规定亦列于雇主及外佣在外佣来港前已签署的“标准雇佣合约”内。为保障外佣的权益,雇主须承诺免费为外佣提供合适和设有家具及有合私隐的住宿地方。如雇主未有为外佣提供该等住宿地方,外佣可终止“标准雇佣合约”及/或寻求劳工处的免费咨询或和解服务。外佣亦可向入境处举报,入境处在处该雇主将来的外佣申请时会将此列作考虑因素之一,以决定是否拒绝有关申请。

规定最低工资及向外籍家庭佣工的雇主收取雇员再培训征款

67.我们在此就上次报告第108段提供最新情况。自提交上次报告,我们就外佣的每月规定最低工资作七次调整,全都是向上的调整。现时的水平为4,410元,适用于2017年9月30日或之后签署的合约。向外佣雇主收取的雇员再培训征款已于2013年5月14日取消,以减轻雇用外佣家庭的负担。

打击贩运人口及保障受害人的整体制度

68.我们知悉委员会在其上次审议结论第20段所述的建议,即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循序渐进地延伸至香港特区,但同时留意到,由于香港特区开放的签证制度,如《巴勒莫议定书》适用于香港特区(尤其当中有关容许贩运人口受害者留港的条文),则会对我们有效的出入境管制造成负面影响,亦可能被逾期逗留者和非法移民滥用。考虑到《巴勒莫议定书》所带来的影响,我们没有计划把其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特区。

69.目前,并无迹象显示香港特区常被犯罪集团用作贩运人口的目的地或中转地,贩运人口活动亦未见猖獗或普遍。政府一向致力打击贩运人口活动。为遏止这类活动,我们已实施一系列有效和全面的立法及行政措施,并且多年来不断予以优化。我们的执法机关将继续加强执法,以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和保护受害者。相关工作详见下文各段。

法律框架

70.委员会建议将某些对待外佣的做法纳入贩运人口罪行的定义。对此,我们请委员会留意,香港特区通过多条本地法例处贩运人口问题,法例所涵盖罪行的例子计有身体伤害、非法禁锢、刑事恐吓、非法管有个人财物、诱拐儿童、儿童色情及虐待儿童、非法雇用、以卖淫为目的而贩运人口、以使他人卖淫为目的而控制他人、导致卖淫、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等。部分罪行最高可被判罚终身监禁。此外,我们制订劳工法例,专为保障佣员(包括外佣)的权益,特别是欠薪、不获发放休息日或法定假期。这种“多条法例”的模式,能为执法机关和检控人员在调查及检控贩运人口案件时提供大的弹性。

71.为提高检控人员对贩运人口和强迫劳动的意识,律政司于2013年出版的《检控守则》(《守则》)中新增一段有关“剥削他人案件”的段落,旨在为检控人员提供指引,说明可能构成贩运人口和剥削的元素,以及如何恰当处涉及这些元素的案件。《守则》亦采用《巴勒莫议定书》对贩运人口的定义。

跨部门合作

72.政府设有既定的跨部门合作机制以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在行动层面,“跨部门联合调查队”于1998年成立,让各部门在日常行动中就贩运人口活动交换情报和进行联合调查/合作、讨论贩运人口活动的最新趋势,以及监察案件统计数字和打击贩运人口罪案的执法措施。在政策层面,“跨部门打击贩运人口工作小组”于2010年成立,藉此加强打击贩运人口活动的执法策略、监察贩运人口的整体情况,并为香港特区制订打击有关活动的整体策略。

73.于2016年发出的《跨部门合作处怀疑贩运人口案件指引》,就整体原则和程序载明指引,以加强各政策局/部门在打击贩运人口方面的跨部门合作。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于2017年4月委派指定人员,负责监督和协调各执法机关所处或呈交予律政司征询法律意见并涉及贩运人口的案件。

识别受害者

74.委员会建议加强识别受害者的工作。我们请委员会留意,自2016年7月起,警务处和入境处已推出优化机制,以审核及识别贩运人口的受害者。香港海关亦于2017年3月推行同一机制。根据该机制,有关人员会对被拘捕或主动接触当局的易被贩运者进行两个阶段的审核,以确定他们是否贩运人口的受害者。

保护受害者

75.委员建议加强协助、保护及支持贩运人口受害者。对此,我们请委员会留意,政府已为贩运人口受害者提供全面和人道的保护、支持及协助。有关详情见附件8C。

培训及合作

76.政府为执法机关、劳工处和社署职员及检控官等人员提供打击贩运人口的培训。2017年,约2,000名政府人员接受打击贩运人口的本地/海外培训。相关执法机关已在所有人员的入职培训中,加入贩运人口的课题。

77.政府亦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澳洲、美国和欧洲联盟等)及非政府机构合作,为各政策局/部门的人员提供有关贩运人口的专题培训工作坊。政府亦积极参与国际会议及工作坊,以找出打击贩运人口的最佳方法,并进行情报交换和经验分享。我们会定期检讨反贩运人口的工作。

第九条人身自由和安全

78.香港特区在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法律保障,情况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50至151段所述,即受《基本法》第二十八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五条(对应《公约》第九条)的保障。

对违反入境法例外籍人士的羁留安排

79.2014年,终审法院在一宗司法复核案中,厘清有关须等候被遣离香港而被羁留者的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法律原则。详见附件9A。

第十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

在囚人士的权利

80.有关在囚人士权利的法律保障的情况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177段所述。有关投诉途径、太平绅士巡视计划及向申诉专员提出的投诉的最新情况见附件10A。

惩教机构的规章和管理

81.上次报告第129段所述情况并无改变。监狱人口及少数族裔在囚人士的最新情况见附件10B。

少年犯及其他罪犯的更生

82.罪犯生及少年犯生情况与上次报告第134至139段及第二次报告第II部第103及105至108段所述大致相同。详见附件10C。

为在中国内地被扣留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

83.为在中国内地(内地)被扣留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的情况与上次报告第142至144段所述大致相同。关于相互通报机制的新情况见附件10D。

第十一条不得因不履行合约而被监禁

84.有关情况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17至221段所述。

第十二条迁徙往来的自由

迁徙自由的法律保障

85.有关的法律保障大致上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22至225段所述。香港居民在香港特区境内迁徙和出入境的自由继续受《基本法》第三十一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八条(以实行《公约》第十二条)保护。

86.在上次审议结论第17段中,委员会就法轮功修炼者在香港的迁徙权利表示关注。法轮功的修炼者与其他香港居民享有同样的迁徙自由,并无特别措施削减他们在香港的迁徙自由。

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的旅行证件

87.《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授权政府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给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持有此类身份证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入境处是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的唯一主管部门。详见附件12A。

对访港旅客的入境管制

88.有关情况并无改变,大致上如上次报告第152至155段所述。《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享有高自治。《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列明,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详见附件12B。

为香港以外地区遇上困难的香港居民提供协助

89.情况与上次报告第156至157段所述的相同。

第十三条驱逐出香港的限制

法律规定

90.有关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的法律规定(包括递解离境及遣送离境的权力),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246至248段所述。

91.自上次拟备报告,递解离境令和遣送离境令的最新数目,及入境事务审裁处的情况见附件13A。

第十四条在法院之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

公众向法庭寻求补救的权利

92.我们的一贯政策是任何有合理 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而无法在香港法庭采取法律行动。香港特区的共同核心文件第45至48段已就香港特区的法律援助(法援)服务作概括阐述。该文件第32(f)段载有近年有关法援申请的统计。当局定期检讨评定法援申请人财务资格的准则及法援计划的范围。

93.就法援制的独立性方面,法律援助服务局(法援局)在2009年进行了检讨,检讨结果在上次报告第175段阐述。随后,法援局就法援制的独立性展开另外一次检讨,并在2013年提出建议。在这次检讨,法援局认为并无迫需要成立独立的法律援助管局,但值得不时检讨法援的独立性。详见附件14A。

有关儿童的法律代表

94.情况与上次报告第177至178段所述的大致相同。

为指明的性罪行的受害人提供电视直播联系

95.现时法庭可在某些情况下主动或应申请准许某些人,包括儿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及“在恐惧中的证人”,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2017年6月,政府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以期法庭能准许就指明的性罪行而作出申诉的人可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证,使他们免因公众目光而感到痛苦难堪、免受任何有损尊严的待遇,以及不用因为须在审讯时面对施袭者而感到焦虑。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对香港特区的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影响

96.委员会在上次审议结论第5段,关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可能会削弱和损害法治和司法独立。自从上次报告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基本法》进行了两次解释。

2011年对《基本法》第十三(一)条及第十九条作出的解释

97.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对《基本法》进行的解释,涉及刚果民主共和国诉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2011) 14 HKCFAR 95一案,与在香港特区被起诉的外国所享有的国家豁免的性质和范围有关。《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二)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在审案件时可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此外,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三)条,如香港特区法院在审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终审法院有责任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三)条所涵盖的事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98.在终审法院于刚果民主共和国一案的提请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8月对《基本法》第十三(一)条和第十九条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阐释国家豁免原则在香港特区的适用时指出,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香港特区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在1997年7月1日后可继续适用,但须作出必要的变、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99.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终审法院属大多数所作出的临时判决相符。终审法院是按照法律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虽然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并对所有案件拥有管辖权,但是根据《基本法》第十九(三)条,香港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没有管辖权。终审法院所作出的提请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完全符合“一国两制”原则及《基本法》下的司法独立。

2016年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的解释

100.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01.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解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重申及清楚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含意,并没有改动其内容。日后第一百零四条所指的公职人员在就职时的宣誓,会继续按照第一百零四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的规定进行。

102.2016年11月,原讼法庭在HCAL185/2016一案就2016年的立法会换届选举中获选为议员的两名人士据称曾作出的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和《宣誓及声明条例》的规定,颁下判辞。法庭认为属香港法律的《宣誓及声明条例》的有关条文,在不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的影响下,其涵义和法律效力实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解的《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一样。由于宣誓是庄重的声明,所以宣誓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可在实质上偏离《宣誓及声明条例》的规定。法庭裁定他们明显拒绝宣誓或故意不宣誓,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的规定,他们从2016年10月第一次立法会会议起,被取消就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及必须离任。

103.上诉法庭一致裁定驳回二人的上诉(CACV224/2016)。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亦认为他们针对下级法院的裁决提出的上诉没有合可争辩之处,因此驳回他们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

104.另外,原讼法庭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在2016年9月的立法会换届选举中获选为议员的其他四人据称曾作出的宣誓无效,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他们被取消就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或必须离任(HCAL 223-226/2016)。其中两人在2017年9月提交上诉通知书。

第十五条刑事罪和刑罚没有追溯力

105.《公约》第十五条透过《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二条实施。本报告就第十五条没有重大新。

第十六条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

106.有关情况一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01段所述,即《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三条保证人人都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该条使《公约》第十六条得以在香港施行。

第十七条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讯、名誉及信用的保护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

107.《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条例》)于2006年8月制定及2016年6月修订,为进行截取通讯或利用器材进行秘密监察行动订下法定机制。《条例》在各个阶段,由申请授权、执行授权,以致其后的监督,均设立严谨的监控措施。机制符合《基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致力保障透过《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落实的《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私隐权。最新情况见附件17A。

资料私隐保障

108.主要情况大致上如上次报告有关第十七条的第186至195段所述。政府持续支持公署推广个人资私隐的保障及监管各界遵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最新发展载于附件17B。

第十八条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

109.在上次审议结论的第17段,委员会建议政府应确保其关于法轮功修炼者的政策和做法充分符合《公约》的要求。我们重申香港的法轮功修炼者和其他人一样享有《人权法案》下的权利,包括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意见和发表的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110.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21及322段所述,宗教信仰自由是香港居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政府一直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五条和相关法例,致力保障香港的宗教自由。在合乎香港法例下,宗教团体依法享有进行其宗教活动的自由。详见附件18A。

第十九条意见和发表的自由

111.法律保障的情况与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26及327段所述相同。

新闻自由

112.发表的自由和新闻自由受《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保障。政府支持新闻工作编辑自主的原则,不会干预媒体机构的内部运作。

保障立法会议员、传媒工作者及学者的安全,令他们免受恐吓及骚扰

113.在上次审议结论第13段中,委员会就针对媒体和学术界的袭击及骚扰表示关注,并建议采取有效措施调查有关袭击。

114.政府致力保障所有市民的安全,不论该等人士是属于某界别抑或是一般市民。警方接到刑事恐吓或使用暴力的举报后,会全面调查案件,以期缉捕凶徒归案。警方重视该类事件,并会积极调查。视乎取得的证据及法律意见,警方会拘捕及落案控告有关人士。

115.为保障罪行的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或福祉,如有迹象显示或怀疑罪行的受害人、其家人及/或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警方会评估有关威胁,并采取与威胁程相称的适当行动。这些行动包括加强巡查受害人的寓所及/或办公地点及向受害人提供安全建议。根据《证人保护条例》(第564章),警方设有证人保护计划,并在此计划下为因担任证人以致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胁的证人安排或提供保护及其他协助。

叛逆和煽动罪行

116.情况如上次报告第205段所述。

发表的自由

学术自由

117.为响应上次审议结论第13段提到,委员会关注香港的学术自由状况,政府重申,学术自由受到《基本法》保障,是香港珍视的重要社会价值,亦是香港高等教育界的基石。政府致力维护学术自由和院校自主。

118.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学术自由和院校自主。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此外,《基本法》第三十四条亦订明,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19.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教资会)资助的八所大学均为独立自主的法定机构,分别由各自的条例和规程规管,该些条文载述其设校宗旨、职能和管治架构。法例订明院校享有的权力和自由,以履行其设校宗旨和职能。作为政府与大学之间的桥梁,教资会亦保障大学的学术自由和院校自主。教资会的《程序便览》实已明确界定教资会、政府和大学在高等教育界的角色。《程序便览》列出院校自主的五大范畴,即甄选教职员、甄选学生、课程和学术水平、接纳研究项目,以及在大学内分配拨款。

120.事实上,在香港的学者一如以往,可自由从事学术工作,包括自由择题进行研究及发表论著。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教资会辖下研究资助局管的多项以竞逐方式分配资源的研究资助计划一直按国际惯例,通过学者评审机制评审所收到的研究建议。负责评审的委员会/小组均由杰出的非本地专家担任主席,藉此确保评审工作建基于研究建议的学术质素及其可取之处。

索取政府资料

121.有关《公开资守则》及向申诉专员提出的投诉的最新情况见附件19A。

122.在上次审议结论的第13段,委员会建议应采取有力措施,落实从公共机构获取信息的权利。法改会于2013年成立公开资料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公开资料的议题。该小组委员会正研究香港现行的公开资料制度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相关法律和制度,并将于稍后进行就建议改革公开资料制度方案的公众咨询。考虑在咨询过程中所收集的意见后,法改会会向政府提交改革建议。政府会因应法改会的研究结果和建议,考虑改革香港公开资料制度的不同方案。

123.关于广播媒介的规管及发牌制度、香港电台、电影分级制、对电影检查监督和检查员的决定提出上诉、管制淫亵及不雅物品、及管图书馆和博物馆的最新情况见附件19B。

第二十条禁止鼓吹战争

124.有关情况大致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73段所述。

第二十一条和平集会的权利

125.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375段所述,《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以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七条(以实行《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了香港居民享有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我们也在《公安条例》(第245章)具体制订了有关公众集会和游行的条文,以期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安条例》的实施

126.政府一向尊重并致力保障市民和平集会、游行及发表意见的权利。香港人多挤迫,大型公众集会和游行会影响其他公众人士或道路使用者,亦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秩序。故此,政府在便利游行人士表达意见的同时,也有责任确保公共秩序,兼顾其他人使用公众地方或道路的权利及安全。参与公众集会或游行的人士在行使自由表达要求的权利时,应在遵守香港法律和不影响社会秩序的大前提下,和平有序地进行。

127.警方有责任对违法的行为采取所需的措施。当有证据显示有人涉嫌干犯刑事罪行,有关案件会转介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作出是否提出检控和以甚么罪名提控的决定。律政司会根据适用的法律、相关的证据和《检控守则》处理检控工作。《检控守则》为检控人员执行涉及公众秩序活动的检控工作提供指引。只有当有关行为超出理智范围或合理界线的限度,才会提出刑事检控。

128.根据《公安条例》,任何公众集会或游行人数超出法例规限,即50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及30人以上的公众游行,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警务处处长提出通知,并在处长没有作出禁止或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方可举行。处长(或获授权人员)会仔细考虑每宗个案,如有合理需要,可对已提出通知的公众集会或游行主办者施加活动条件,以确保公众秩序和公共安全。一般而言,警方接获有关公众集会或游行的通知后,会尽快联络活动的主办者,积极与其保持紧密沟通,提供意见和协助。

129.终审法院在一宗案件的判词中指出,香港的法定通知机制在世界各地的司法管辖区极为普遍,并确认这个法定通知机制与集会的权利相容,并对让警方履行其职责,即采取合理和适当措施,有助合法的集会和示威以和平方式进行来说是有需要的。

130.如果警务处处长根据《公安条例》禁止/反对已接获通知的公众集会或游行、或对有关集会或游行施加条件,而主办者不同意有关决定,主办者可向独立及法定的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该上诉委员会由一位已退休的法官担任主席,其他成员从一个由15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人士组成的小组中轮选出三人担任。该上诉委员会可维持、推翻或更改警务处处长作出的禁止、反对或施加条件的决定。

131.在199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有超过九万次公众集会及游行在香港进行。

132.由此可见,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市民继续享有高度的集会自由。这些活动绝大部分都和平、有秩序及合法地进行。

警方拍摄公众游行

133.警方可能有需要为公众活动进行摄录,例如摄录参与游行群众的整体活动和动向,用以协助内部检讨,藉以不断完善警方对公众活动的管理和应变方案。

134.警方拍摄公众活动并非针对个别参与的人士。只有在社会安宁或公共秩序已经或可能受到破坏时,警方才会拍摄相关的行为或事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警方会在开始录影前预先告知被摄录人士。此等情况下所进行的拍摄,属于合理和合法的取证方法,以便利刑事调查和检控相关违法者。

135.负责为公众活动进行摄录的人员接受过适当训练,包括有关的法律要求、进行摄录的目的和权限、拍摄器材的正确使用、拍摄的程序等。

136.有关录影带只会作调查、举证或内部检讨用途,并且不会保存超过所需的时间。警方有清晰及严格的指引和程序去处理所录得的资料,包括确保录影记录获安全保管、妥善处理及适时销毁。

137.有关警队使用随身摄录机的详情见附件21A。

138.关于根据公众娱乐条例充公展示品、游行期间筹款或收集签名的摊位及政府总部外的公众集会的情况载于附件21B。

第二十二条结社的自由

《社团条例》(第151章)

139.正如我们在上次报告中提及,社团的数目有可观增长。截至2017年8月31日,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获准注册和豁免注册的社团的数目超过38,900个。

规管职工会的活动

140.有关情况如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一次报告第II部有关该公约第八条的第120至126段所述。职工会数目与会员人数见附件22A。

促进人权的机构

141.有关情况继续如第一次报告第II部第401至404段所述。附件22B的列表更新上次报告中附件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家庭― ―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142.有关情况如上次报告第II部第234段所述。

家庭福利服务

143.有关综合家庭服务中心、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服务课)、法改会就有关儿童监护权和管养权法例的检讨,及养育子女的责任见附件23A。

分离家庭

144.政府理解家庭团聚的意愿,但这些来港意愿对于非香港居民的人士而言并非绝对权利。世界各地政府对希望与家人团聚的人士,均会要求他们在进入有关的司法管辖区前提交正式申请,以便按照当地法律及政策予以处理。

145.政府一直按照《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相关本地法律及政策,处理居留权及分离家庭的事宜,符合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

香港特区与内地的分离家庭

146.在上次报告审议结论第15段,委员会关注香港特区与内地之间的分离家庭。我们的立场,包括居留权的法律条文及居留权证明书(居权证)计划,已在第二次报告第II部第126及127段阐述。

147.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二条,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内地居民如欲来港定居与家人团聚,须向内地当局申领“单程证”(即《前往港澳通行证》)。有关“单程证”制度的详情见附件23B。

其他国家的分离家庭

148.我们让合资格的香港居民申请其非内地居民的受养人来港居留的现行入境政策,已在上次报告第272段阐述。有关受养人申请,如符合一般的入境规定及有关资格准则,可获考虑批准。如有特殊的人道或值得同情的理由,入境事务处处长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因应个案的情况行使酌情权,批准申请人以受养人身份来港居留。政府会继续不时检讨其入境政策,以配合社会的需要。

赡养令的执行

149.政府致力提高有关赡养费收取及赡养令执行机制的成效。在检讨判决传票程序的同时,政府多年来从立法和行政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改善措施,以促进赡养费的准时收取和赡养令的执行。

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

150.由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有322,000人从内地来港定居。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的情况,以及当局为协助他们在港定居所采取的措施见附件23C。

法定侍产假

151.自2015年2月,合资格的男性雇员可在其婴儿出生前后的期间享有三天有薪法定侍产假。这项家庭友善雇佣权益有助在职父亲在其配偶/伴侣生产前后为其提供支持、与初生婴儿建立联系,以及分担配偶/伴侣的家庭责任。

152.政府就法定侍产假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讨,建议将法定侍产假的日数增至五天。劳工顾问委员会及立法会人力事务委员会皆支持政府的建议。政府现正预备有关的赋权法例。

第二十四条儿童的权利

儿童事务委员会

153.政府计划在2018年年中成立“儿童事务委员会”,汇聚相关政策局/部门和长期关心儿童权益的团体,聚焦处理儿童在成长中面对的问题(包括本报告所涵盖的儿童贫穷、虐待儿童、儿童死亡、儿童管养、保护儿童及幼儿照顾服务等问题),就儿童的全面发展及重要成长阶段制定长远目标和策略方向。

儿童服务

154.政府继续提供各类儿童服务,及监察包括有关儿童的贫穷情况及扶贫政策的成效(见附件24A)。

虐待儿童及家庭暴力

155.政府已采取多项措施打击虐待儿童及家庭暴力,并致力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有需要的家庭加强支持。有关方面的工作概况已在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就第十条的第10.46至10.57段,以及就《酷刑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就第十六条的第16.9至16.33段阐述,香港特区亦会在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四次报告中详述。

156.除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支持和专门服务外,我们亦透过幼儿服务、家庭危机介入,以及辅导服务等,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适当支持。为此,我们已向社署投放大量资源,为涉及家庭暴力的人士及有需要的家庭提供一站式预防、支持及专门服务。社署在这方面的开支已由2012-13财政年度约21亿元增至2016-17财政年度约32亿元。在2017-18财政年度,该方面的预算开支进一步增加至34亿元。此外,社署亦已获分配额外人手,以进一步加强其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能力。相关事宜包括为警务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所提供的训练,及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所提供的支持和特别服务见附件24B。

157.有关《儿童权利公约》及推广儿童的权利的最新情况见附件24C。

体罚

158.在上次审议结论第16段,委员会建议应采取实际步骤,制止体罚、鼓励以非暴力形式的管教方法,并应开展宣传运动。

159.《幼儿服务规例》(第243A章)阐明任何人不得对幼儿中心及互助幼儿中心内的儿童施行体罚。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7条,任何超过16岁(包括家长)而对不足16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袭击或虐待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或虐待,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均属犯罪。

160.在社署的津贴制度下,资助的日间幼儿照顾服务(包括上述的中心)和儿童住宿照顾服务须采取一合理步骤,确保服务使用者免受虐待,包括身体的虐待。如这些服务提供商遇到怀疑虐待儿童事件时,须依据社署印发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2015年修订版)”处理。

161.除了法例保障外,为保障儿童的福利,社署和非政府机构提供一系列预防、支持和补救性的福利服务,包括公共教育,家长教育,支持小组,辅导服务等,以提高家长对子女身心发展的知识、亲职技巧、沟通技巧、情绪和压力管理以及处理子女行为问题的方法。

162.每年社署推行“凝聚家庭齐抗暴力”宣传活动,举办全港性和地区性的宣传和公众教育活动,以唤起公众对凝聚家庭、防止虐待儿童和家庭暴力的意识,以及鼓励有需要的人寻求帮助。近年的宣传活动包括透过播放宣传短片和动画,以及张挂海报,以宣传父母在管教孩子的过程中,不应使用体罚和辱骂等方法;及家庭暴力不仅伤害受害人,还可能对子女造成难以愈合的心理创伤,以致严重影响他们的性格发展和成长。

163.社署家庭生活教育资料中心制作并借出各式各样的多媒体资源教材,以供政府部门和非政府机构推行家庭生活教育活动,以加强家庭功能,巩固家庭关系和预防家庭破裂。

164.就虐待儿童个案,《侵害人身罪条例》的条文可适用。例如,任何人如因袭击他人致造成身体伤害(第39条)或因普通袭击(第40条)而被定罪,分别可被判处监禁三年及一年。此外,任何人如虐待儿童或少年人而根据该条例第27(1)条被定罪(见上文),可被判处监禁10年。

165.至于应否禁止在家庭内进行但根据现行法例或未构成刑事罪行的体罚,我们得悉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仍在发展,即使在西方社会,此议题仍具争议性。在此阶段,我们不认为在香港立法是最有效处理这项问题的方法。

儿童在涉及照顾或保护事宜个案的法律代表

166.情况与上次报告第310段所述相同。

167.关于性罪行纪录查核的最新情况载于附件24D。

第二十五条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

政制发展

168.自提交上次报告后,正如我们就跟进上次审议结论第6段的最新发展中所述,我们继续严格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推进香港的政制发展。

169.根据《基本法》及2004年4月6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的《解释》),修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要走“五步曲”:

第一步:由行政长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进行修改;

第二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可就产生办法进行修改;

第三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就产生办法进行修改,则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修改产生办法的议案,并经全体立法会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四步:行政长官同意经立法会通过的议案;以及

第五步:行政长官将有关法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

因此,中央、行政长官及立法会在香港特区的政制发展上各有其担当的角色。

170.正如在上次报告中提及,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公布了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建议方案,并在考虑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后,于2010年6月21日提出一套调节方案。简单来说,就行政长官的选举办法,政府建议:

(a)2012年的选举委员会由800人增至1,200人,选举委员会四大界别同比例增加委员名额,即每个界别各增加100个议席;

(b)选举委员会第四界别(即政界)新增100个议席的四分之三(即75席)分配予民选区议员,加上原来的42个议席,区议会界别分组将有117个议席,由民选区议员互选产生;以及

(c)维持提名门坎于选举委员会人数的八分之一,即所需提名人数为不少于150人,以提供足够竞争性,亦能确保候选人有足够支持。

在立法会产生办法方面,政府建议:

(a)2012年立法会议席由60席增加至70席;

(b)地区直选议席及功能界别议席各由30席增至35席;以及

(c)新增的五个功能界别议席,由民选区议员提名,然后由现时在传统功能界别没有投票权的登记选民,以一人一票选出(选民基础为320万人,即343万登记选民减23万现有功能界别登记选民)。换句话说,每名选民可投两票,一票投地方选举,另一票投功能界别。

171.政府就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正案所提出的议案分别在2010年6月24及25日经立法会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随后,行政长官在2010年6月29日对修正案给予同意,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8月28日分别对修正案给予批准和予以备案。政府于2010年12月向立法会提交两条条例草案,以落实关于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建议安排。条例草案于2011年3月获立法会通过。行政长官及立法会的修改产生办法如期于2012年行政长官选举和2012年立法会选举落实。

普选行政长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

172.《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订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此外,《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订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订明,2017年香港特区第五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选举可以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

173.政府致力严格按照《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和决定,最终达至普选的目标。因此,政府于2013年10月成立政改咨询专责小组(专责小组)。政府发表《2017年行政长官及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咨询文件》,正式展开为期五个月的公众咨询,就两个选举产生办法的主要事项及相关问题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咨询文件》胪列了在《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和决定的框架下,就两个产生办法列出一些重点的议题,例如《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名委员会的人数、组成和选民基础;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程序;普选行政长官的投票安排等。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重点议题包括立法会的议席数目和组成;功能界别的组成和选民基础;以及分区直选的选区数目和每个选区的议席数目。

174.政府在经过五个月广泛、有序的公众咨询后,归纳了社会各界在咨询期内就两个选举产生办法所提出的意见,包括由不同团体和人士递交超过12万份的意见书、专责小组及相关政治委任官员出席226场咨询会及地区活动所收集到的意见,以及相关机构进行民意调查所得的意见。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公布《2017年行政长官及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公众咨询报告》,行政长官亦于同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的《解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就2017年行政长官及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鉴于公众咨询的结果,行政长官认为香港社会普遍期望能先在2017年落实普选行政长官,让全港五百多万的合资格选民可于2017年以“一人一票”方式选出下任行政长官,使香港的政制发展迈出重要一步;至于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则无须对《基本法》附件二作修改。

175.在审议行政长官提交的报告并广泛听取香港社会各界的意见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8月31日通过《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8.31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8.31决定”是按照《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的《解释》作出,体现中央在香港特区政制发展所担当的角色。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8.31决定”正式确定从2017年开始,行政长官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8.31决定”同时为普选行政长官的具体方案定下清晰而明确的框架。至于2016年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基本法》附件二订明的现行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无须修改。

176.就如何制订实施普选的具体模式,我们必须尊重每个国家或地方的选举制度均须按照其历史、宪制和实际情况而制订。在探讨普选行政长官的具体办法时,必须严格按照《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及决定,而普选办法亦必须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及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

177.政府根据《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8.31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发表《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咨询文件》,正式展开为期两个月的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公众咨询;其后于2015年4月22日公布《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公众咨询报告及方案》,整理并归纳收集到的意见,并提出一套合宪、合法、合情、合理的方案。政府提出的方案重点如下:

(a)提名委员会由1,200人组成,按照现时选举委员会四大界别共38个界别分组组成;现时38个界别分组的委员产生办法及选民基础维持不变;

(b)提名程序分为“委员推荐”和“委员会提名”两个阶段。获得120名提名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记名联合推荐即可成为行政长官参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推荐一名参选人;每名参选人可获得的委员推荐数目上限为240名;

(c)在“委员会提名”阶段,提名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产生二至三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可投票支持两名至所有参选人。获得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支持并获得最高票的二至三名参选人成为候选人;以及

(d)在行政长官的普选阶段,全港合资格选民从提名委员会提名的二至三名候选人中,以“得票最多者当选”的方式选出行政长官人选。

178.政府不赞同有评论员关注建议的方案会剔除某些参选人。事实上,在实行政长官普选时,全港合资格选民均有“一人一票”的投票权,从获提名的参选人中选出行政长官,选举权是普及而平等的。

179.在公众咨询期间,部分市民及一些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其他建议,例如“公民提名”,实际上会绕过或削弱提名委员会的实质提名权。政府曾多次表示,这些建议不符合《基本法》所订行政长官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因此属于不合宪,不可能实行。

180.不同机构所进行的民意调查均显示,较多市民支持而非反对政府建议的方案。尽管如此,特区政府提出的方案在2015年6月18日的立法会会议上未能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获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二多数通过。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8.31决定”,2017年的第五任行政长官将继续沿用2012年第四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即继续由1,200人的选举委员会选出。

181.政府明白落实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普选的重要性,以及市民对普选的要求。与此同时,特区政府亦明白政制发展的相关议题既复杂且具争议。政府必需审时度势,凝聚共识,以期取得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二多数通过,在《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员相关解释和决定的框架下,最终达至普选的目标。政府将尽最大努力,营造有利推动政改的社会氛围。

公共选举

182.《公约》在1976年被引申至香港时附带有关第二十五条(丑)款的保留条文。根据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知会联合国秘书长,由1997年7月1日起《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183.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六十八条,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行政长官及全体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尽管有关于《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的保留条文,中央和政府会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及决定,致力推动达至普选的最终目标。下文阐述自从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在香港特区所举行过的选举的详情。

184.有关行政长官选举、立法会选举、区议会选举及乡村选举的情况见附件25A。

政府咨询及法定组织

185.咨询及法定组织的网络,依然是香港政制的一大特色,也是公共行政重要的一环。咨询及法定组织在协助政府制订政策方针和执行法定职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咨询及法定组织的详情见附件25B。

第二十六条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歧视条例检讨

186.平机会负责执行四条反歧视条例,即《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及《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平机会的其中一项职能,是检讨四条条例的施行情况,并在行政长官要求或在该会认为有需要时,拟备修订条例的建议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平机会在2016年3月就歧视条例检讨向政府提交了73项建议,并认为27项需要优先处理。政府于2017年3月就其认为社会应可达成共识的建议咨询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委员会支持政府会落实八项需要优先处理的建议(见附件26A)。

187.政府的目标是在2018年以综合条例草案形式,向立法会提交涵盖该八项需优先处理的建议的法律修订建议。

立法禁止种族歧视

188.《种族歧视条例》在2009年全面实施生效。条例旨在保障所有人不会基于种族而被歧视、骚扰及中伤。详见附件26B。

189.正如上文第186至187段所述,政府将提交法律修订建议以推进该八项需优先处理的建议,其中六项涉及《种族歧视条例》。

190.上次审议结论第19段建议应弥补《种族歧视条例》的漏洞,把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政府公共职能的行使,诸如香港警务处和惩教署的行动。

191.《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种族歧视条例》提供一个全面的法律架构,保障个人免因任何理由(包括种族)而受到歧视。政府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或执行其职能或权力。

192.《基本法》第二十五条保证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五条保证香港居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司法补救,以及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政府必须遵守法律,以及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193.《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包括执法机关)和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任何人均具有约束力。《香港人权法案》第一(一)条使《公约》第二(一)条得以在香港实施,保障人人可以享受《香港人权法案》确认的权利,不因任何理由(包括种族、肤色、语言、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而受到歧视。《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实施《公约》第二十六条,进一步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的保护,不因任何理由(包括种族)而受到歧视。

194.现时有不同途径处理对政府及公共主管当局的投诉,计有平机会、申诉专员公署、投诉警察课、立法会、各政策局及部门内的投诉机制,以及法院。任何人如感到受屈,可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6条,就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一条(一)款或第二十二条提起诉讼,寻求补救或济助。须予强调的是,香港特区的法律一直禁止公共机构(包括执法机关)作出在香港法律下属种族歧视的行为。

195.《种族歧视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条例第3条),因此执法机关不得在条例指定的所有范畴,例如雇佣,教育,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以及处所的处置或管理,作出歧视性的行为及做法。《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更特别订明,政府任何部门或特区政府承办或属下的任何业务在提供服务时歧视他人,即属违法。

196.Singh Arjun诉律政司司长(DCEO 9/2011)一案于2016年5月裁决,区域法院裁定《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禁止在提供“服务”方面的歧视,包括警方在应要求提供协助以及调查罪行和违法行为时的活动。虽然区域法院裁定指称基于种族而被拘捕的人不能根据《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提出民事索偿,但若警方的拘捕行动违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一及第二十二条保证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人仍可根据公法寻求有效补救,并可循民事诉讼就侵犯人身或非法拘禁索取损害赔偿。区域法院在案中找不到证据证明警方曾进行种族定性或其体制上存在种族主义。相反,证据显示警方在有关情况下已适当响应原告人的需要。

年龄歧视

197.有关情况如香港特区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有关该公约第二条的第2.22段所述。政府继续向雇主宣传平等就业的讯息,以及透过各种渠道(如电视宣传短片、电台声带和报章专栏),加强公众对消除就业方面年龄歧视的认识。另外,政府印制了消除年龄歧视-《雇佣实务指引》,内有一套完善的处事方法,鼓励雇主和职业介绍所自发地依循,以及《消除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雇主简明指引》。

性倾向及性别认同歧视

198.政府一直致力促进不同性倾向和跨性别人士的平等机会,以期在社会上建立共融、互相尊重的文化和价值观。

199.为了能更好地处理关于性小众的事宜,政府在2013年6月成立消除歧视性小众咨询小组(咨询小组),包括来自性小众社群、学界、商界及立法会的非官方成员。咨询小组的职责是就性小众受歧视的关注及相关事宜,以及性小众在香港受歧视的范畴和严重性提供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建议处理这些事宜的策略及措施(详见附件26C)。

200.委员会在上次审议结论第23段建议香港特区立法,明确禁止性倾向及性别认同歧视。有评论员查询香港特区政府在立法禁止性倾向及性别认同歧视方面的计划。正如咨询小组所察悉,社会上对应否就性倾向及性别认同反歧视进行立法有重大分歧。一方面有意见认为政府应立法保障性小众享有平等机会,但另一方面亦有强意见认为立法会对传统家庭价值观念及宗教信仰自由造成影响。由于有关议题复杂及极富争议性,政府正就其他司法管辖区藉立法和非立法措施消除歧视的经验作进一步研究,研究结果将为日后考虑就消除性倾向及性别认同歧视立法及订立行政措施提供依据。我们会审视研究结果,并继续仔细聆听社会上不同方面的意见,以拟订未来向。

201.有关性别承认的议题,请参阅附件26D。

残疾歧视

202.情况如上次报告第366至369段所述。为残疾人士提供法律保障的概况及措施,在香港特区共同核心文件第92段和113至114段,及香港特区就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首份报告的有关章节详述。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选举权

203.委员会在上次审议结论第24段建议政府修订法例,确保不歧视有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社会心理障碍的人,而其投票权亦不会因为与其投票能力无合理和客观关联,或其他不相称的理由而遭剥夺。

204.《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及《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的相关条文订明任何自然人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即丧失登记为选民及投票的资格。有关丧失登记为选民及投票的资格的规定的目的是为确保选民所投的选票反映选民真实的意愿,避免选民的投票意向受其他人士不当影响及操控,从而确保选举公平。

205.这些是合理并与上述合法目的相称的限制。任何人不会仅因其精神、智力或社会心理上的残疾而丧失资格。只有被法庭根据《精神健康条例》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才会丧失资格。《精神健康条例》进一步规定法庭必须采取一系列既定程序,才可对某人作出上述裁断。

206.具体来说,法庭可应申请发出命令指示进行研讯,以查明某人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申请须附同两份由注册医生发出和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法庭可着令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出庭研讯,以便亲自接受法庭或其指定的人士的检查。此外,若发现该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丧失资格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207.以上各点清楚显示丧失资格的相关条文合理并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相称,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

更生人士歧视

208.有关惩教署协助更生人士重返社会及鼓励社会各界接纳更生人士的工作情况大致上如上次报告第371段所述。

社会保障计划下的居港规定

209.2013年12月17日终审法院就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计划的“居港七年的规定”司法复核案件作出裁决后,社署已按裁决把综援计划的居港规定回复至2004年1月1日以前适用的“居港一年的规定”,即综援申请人必须己取得香港居民身份不少于一年,以及在香港居住满一年(由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起计至申请日前)。居港一年的日数无须连续或紧接在申请日前。在申请日前离港的首56天(不论连续或间断)会被视为在港居住。18岁以下人士则可获豁免于居港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社署可行使酌情权豁免申请人在综援计划下的“居港一年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少数族裔人士的权利

整体法律体制

210.香港特区政府致力消除种族歧视和促进少数族裔人士的平等机会。政府在《2017年施政报告》公布会透过制订相关法例和推行措施,加强教育、就业和其他支持服务,希望协助少数族裔人士享有平等机会,融入香港社会,同时保留其文化特色。部分措施于下文载述。

211.在法例方面,《种族歧视条例》于2009年全面实施,由平机会负责推行。最新发展正如上文第188至189段所述。

有关非华语学生的教育

212.委员会在上次审议结论第22段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加大力度,改进少数族裔和有移民背景的非华语学生的中文教学质量,并鼓励少数族裔学生融入公营学校教育。

213.政府确保所有合资格儿童(包括非华语儿童)不分种族,皆有同等机会入读公营学校。政府致力鼓励及支持非华语学生尽早融入社会,包括帮助他们适应本地教育体系及学好中文。

中国语文课程

214.教育局已由2014/15学年开始在中、小学实施“中国语文课程第二语言学习架构”(“学习架构”),从第二语言学习者的角度出发,帮助非华语学生解决学习中文作为第二语言的困难,以期协助他们衔接主中文课堂。“学习架构”适用于所有录取非华语学生和提供本地课程的公营及直接资助计划学校。在2016/17学年,约有18,200名非华语学生(包括9,200名小学生和9,000名中学生)于这些学校就读。

215.此外,为照顾非华语学生不同的志趣和需要,教育局已在高中为非华语学生提供与资历架构第一至三级挂钩的应用学习中文(非华语学生适用),成绩会记录在香港中学文凭,为他们提供额外途径获取另一中文资历,以助升学和就业。此外,教资会资助大学可按每名符合指定情况的非华语学生的个案,弹性处理有关中国语文科成绩的要求。另一方面,合资格的非华语学生亦可继续获取资助(“资助考试费”水平与香港中学文凭(中国语文科)考试相同),考取国际认可的其他中国语文资历,包括综合中等教育证书(GCSE)、国际普通中学教育文凭(IGCSE)及普通教育文凭(GCE)的中文考试,以报读教资会资助大学和专上院校。经济上有需要的非华语学生,亦可获全额或半额减免“资助考试费”。在2016/17学年,共约1,750名非华语学生获资助参加上述考试,其中分别有164名及123名非华语学生获全额及半额减免“资助考试费”。

专业支持及拨款资助

216.由2014/15学年起,教育局已大幅增加额外拨款至每年约2亿元,并加强校本专业支持服务及师资培训,协助学校实施“学习架构”和建构共融校园(详见附件27A)。

多元出路

217.为增强已离校非华语人士就业的竞争力,语文教育及研究常务委员会已于2016年4月推出获资历架构认可达第一/二级资历认证的职业中文课程。

研究工作

218.教育局会根据研究及语文专家意见所制订的研究框架,继续收集和分析相关资料及数据,以助评估支持非华语学生措施的成效,从而确保支持服务的质素,并按需要完善有关措施。教育局亦会咨询教师意见和收集不同学校的学与教经验,以期适时进一步完善“学习架构”。

本地幼儿园

219.教育局鼓励非华语儿童入读本地幼儿园,尽早接触并沉浸于中文语言环境,以便顺利衔接主流小学。在2017/18学年开始实施新的幼儿园教育政策下,所有录取非华语学童(不论人数)的幼儿园,均可申请参加有关教师培训课程及支持计划,以提升幼儿园教师教授非华语学生的能力(详见附件27B)。

220.随着“学习架构”及应用学习中文(非华语学生适用)科目的推行,非华语学生学习中文的动机和成效已经提高。现时已有多学校录取非华语学生,亦有多非华语家长愿意为他们的子女报读不同类型的学校。总括来说,各项措施到目前为止取得正面的成果。教育局会继续监察有关进展,优化推细节,以配合非华语学生的需要。

加入公职

221.有关情况大致如上次报告第381至383段所述。政府向来是以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招聘公务员。公务员职位设有既定的入职条件,因应有关工作需要的素质及才能而定。种族并非公务员招聘或晋升评核的考虑因素(见附件27C)。

222.有关《促进种族平等政指引》(《指引》)、支持少数族裔人士的服务,及公众教育及宣传的最新情况见附件27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