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CHN-MAC/RQ/2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September 2021

Original: Chinese and EnglishChinese, English, French and Spanish only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三四届会议

2022年2月28日至3月2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中国澳门对与第二次定期报告有关的问题清单的回应 *

[收到日期:2021年3月26日]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次定期报告有关的问题清单(CCPR/C/CHN-MAC/Q/2)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回应

问题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区)政府持续为政府人员、司法官、法律人员等举办以人权保护为主题的培训项目,包括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保护、打击贩卖人口罪和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保护弱势社群、禁止酷刑等。

2.根据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提供的资料,2011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终审法院和中级法院在裁判中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的规定的案件数目分别为5宗及27宗。

3.关于对《公约》第12条第4款、第13条和第25条b项的声明和保留,在此重申在首次报告结论性意见的跟进报告(CCPR/C/CHN-MAC/CO/1/Add.1)第1段所作的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澳门特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就《公约》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区所做出四点声明,符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可对公约条款作出保留的相关规定。

问题2:

4.根据《基本法》第143条,《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中关于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澳门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仅于2011年12月31日,根据《基本法》第143条行使过一次解释权,是关于《基本法》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第3条,即关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的解释。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上次审议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没有根据《基本法》第143条作出新的解释。

6.对于委员会的关注,必须强调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就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方面的规定进行解释,关系到澳门特区按照《基本法》逐步完善选举制度,有序推进民主政制发展,并不涉及根据《公约》第2和14条承担的义务。

7.《基本法》第83条规定,澳门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必须重申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权,不会削弱和破坏澳门特区法治和司法独立。澳门特区法院并没有处理过任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与《公约》不一致的案件。

问题3:

8.澳门特区设有不同的机构和机制落实《巴黎原则》所规定的人权机构的基本职责,例如: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纪监会),以及由政府职能部门的代表和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不同委员会,包括难民事务委员会、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长者事务委员会、复康事务委员会、妇女及儿童事务委员会等,协助和监督政府履行人权保障的工作。

9.另外,如第二次定期报告第49至54段所述,廉政公署兼具申诉专员的职能,在促使权利、自由、个人利益保护,以及确保公权力的行使符合公正、合法和效率方面,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廉政专员拥有充足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确保独立自主地行使其申诉专员的职能(《基本法》第59条和经第4/2012号法律修订的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第37条)。廉政公署可依职权开展调查、分析申诉,以及向政府部门发出劝喻。

问题4:

10.如第二次定期报告第22至28段所述,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保障澳门特区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不论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基本法》第25和43条)。

11.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透过不同的法律,完整地体现在澳门特区法律体系各规范层面中,具有在法律面前平等和透过法律实现平等的双重含义。这两项原则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层面上形成结构性指引,禁止不合法的主观歧视,同时要求在客观合理并经衡量的情况下,就基本权利的取得和享受,因应不同情况而作出不同处理。

12.尽管澳门特区并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但由包括《基本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所构成的反歧视法律体系,在劳动关系、教育、社会福利、司法救济、种族平等、信仰自由等各个方面,为全面反歧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问题5:

13.整体而言,依法承认跨性别人士的议题涉及社会价值、民法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等问题,为此,特区政府于2017年组成了研究有关性别身份承认的工作小组,该小组由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法务局、民事登记局、身份证明局和卫生局的代表组成,对邻近国家和地区涉及性别身份承认的法律制度展开研究,特区政府将在与本澳整个法律体系协调及达成社会共识的前提下,持续推进相关工作。

14.第2/2016号法律《预防及打撃家庭暴力法》旨在订定在出现家庭暴力时公共实体介入的规范性框架、家庭暴力犯罪类型和处罚制度,以及保护及援助受害人的措施。在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在亲属关系或等同关系范围内所实施的任何身体、精神或性的虐待。当中的亲属关系或等同关系只包括该法律第4条第2款所指人士,并不包括“同性同居者”,而目前也暂未有打算扩大第2/2016号法律的适用范围至“同性同居者”,这主要是基于社会尚未形成承认同性婚姻的共识,以及与本澳现时的法律体系不协调。

15.然而,需强调的是,在同性同居者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受害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施暴者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包括《澳门刑法典》(《刑法典》)第137条规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及第138条规定的“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且视乎情况,法官亦可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相关规定,实时命令对加害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护受害人。另外,受害人亦可透过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再者,社会工作局(社工局)和社会服务机构亦会适切地为同性同居关系的受害人提供援助服务。

问题6:

16.就第2/2016号法律所订定的“家暴罪”,尤其需要考虑有关暴力行为是否持续实施,在调查怀疑涉及家庭成员之间伤害行为的案件时,警方根据具体情节,将案件以“家暴罪”、“伤害身体完整性”、“恐吓”或“侮辱”等罪名立案处理。针对严重个案,如涉及杀人、严重伤人或加重伤人,由于刑罚较“家暴罪”重,依据第2/2016号法律第21条的规定,将按重罪原则处理。

17.为加强实施第2/2016号法律,如第二次定期报告第280至289段所述,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及社工局等持续紧密合作,制定相关工作指引,并举办“处理家庭暴力”的讲座及培训课程,以提升执法能力;亦持续进行相关公众宣传教育。同时,社工局或其他公共实体就家庭暴力或相关危险情况提供适当支持,包括临时安置、经济援助、司法援助、医疗、辅导等。

18.针对性骚扰行为,在第8/2017号法律生效前,澳门特区的刑法并没有专门的性骚扰犯罪,而是视乎相关个案的情节,根据《刑法典》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例如言语上的性骚扰行为,可根据第175条规定以侮辱罪(私罪)作出处罚,可处最高3个月有期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为加强打击性骚扰行为,第8/2017号法律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引入性骚扰罪(第164-A条),把其订定为半公罪,可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

19.根据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提供的资料,自第8/2017号法律生效至2020年6月30日,法院审结的性骚扰罪案件累计41宗(涉及49项性骚扰罪),作出了33项有罪裁决(其中有一项是由性胁迫罪改判)和2项无罪裁决,另有14项被撤诉,有关个案涉及44名受害人(1男43女),其中7人为未成年。在上述41宗个案,有5宗是职场性骚扰个案,共涉及6项性骚扰罪,其中1项被撤诉,其余5项均被判处罪名成立。

问题7:

20.《基本法》对澳门特区与中国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司法协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完善法律制度,特区政府于2016年完成草拟《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法案,并提交立法会审议,然而,2016年6月澳门特区政府撤回了上述法案,这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法案需要在充分考虑这些差异以及维持自身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有必要对法案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因应关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法案的进一步研究,澳门特区与内地的移交逃犯安排亦须进一步协商。

21.事实上,终审法院先后作出两个判决(第12/2007号案件和第3/2008号案件),表示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不能把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给作为请求方的中国内地。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资料,自终审法院对第3/2008号案件作出判决至今,并没有特区向内地移交逃犯的个案。

问题8:

22.关于对拘留场所及执行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场所进行监察及相应投诉处理机制方面,除第二次定期报告第115、121、123至126段所述外,2019年特区政府完善了纪监会的运作,成员由7人增至11人,在运作上不再从属于保安司司长,而直属于行政长官,成为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活动的外部独立监察机关。同时,纪监会的职权亦得以扩大,可对拘留地点及执行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场所进行监察,并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简易调查,以及在调查中听取投诉人的陈述,要求保安部门提供资料或解释,以判断是否存在违反职务义务或不法行为,并可直接向保安司司长提出建议(第160/2019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款、第3款第4项及第5款)。

23.如第二次定期报告第178段所述,第31/99/M号法令《精神卫生制度》对患有“严重精神紊乱患者”的强制性住院措施作出规范。当有关患者的情况可由强制性问诊治疗替代、或导致住院之前提不复存在,又或者存在终止住院之合理原因,则有关医院或法院需取消对有关患者的强制住院情况;此外,有关患者亦获赋予协助行使声明异议权及投诉权的权利,而就决定强制性住院的裁判或维持强制性住院的裁判,亦得提起上诉(第4条第1款m项、第10条第1款d项及第15至17条)。

24.澳门是一个国际旅游城市,根据统计暨普查局的统计年鉴,近年每年来澳外籍旅客维持约300万人次。另外,澳门还有数以万计的外籍雇员。根据保安司司长办公室提供的数据,在澳门路环监狱服刑的外籍在囚人士比例按年持续下降,从2011年的17%降到2020年的11%。

25.为防范新冠肺炎,路环监狱制定了相应的内部工作指引及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强监狱内的环境卫生、向工作人员及在囚人士宣导防疫卫生意识、筛查新入狱人士,以及要求来访者遵守防疫措施等。此外,路环监狱亦一直与卫生部门保持紧密联系,按照既定机制通报疑似病例,并送交采集检验样本。路环监狱至今并没有录得在囚人士感染新冠肺炎的个案。至于其他拘留中心,警方按照卫生部门的防疫指引,对所有被拘留人士进行核酸检测、测量体温、要求佩戴及定时更换口罩、单独拘留及对拘留室进行定时消毒等预防措施。

问题9:

26.澳门特区政府根据第1/2004号法律《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对难民地位申请人及其家庭提供一系列的援助措施(请参阅第二次定期报告第192及194段)。第二次定期报告第193段所提及的2宗难民地位申请个案仍处于审批阶段,申请人需定期前往治安警察局报到,在此期间,社工局一直向2位申请人及其家属提供人道支持服务,包括安排其入住住宿设施、提供经援援助(有关金额根据第211/2019号行政长官批示,视乎家团人数而定,目前1人家团为每月澳门元4,350元),并就相关情况,定期向难民事务委员会报告。

问题10:

27.根据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2条第3项及第20条的规定,外地雇员享有不低于本地雇员的权利、义务及工作条件的待遇,且对于与外地雇员建立的劳动关系,尤其涉及权利、义务和保障的事项,补充适用劳动关系一般制度,即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的规定。换言之,外地雇员享有与本地雇员同等的劳动权益,其中包括年假权、报酬权、产假权等;另外,外地雇员亦有权获雇主提供住宿以及在终止工作时往返常居地之交通费,对于雇主违反保障外地雇员的法律,视乎情况可被科处罚款或罚金(第21/2009号法律第32和33条以及第7/2008号法律第85和88条)。

28.在工资保障方面,于2020年11月1日生效的第5/2020号法律《雇员的最低工资》均适用于本地雇员及外地雇员(家务工作雇员及持残疾评估登记证的人士除外),该法律第4条第1款订定了最低工资的不同计算方式(最低工资月薪被定为每月澳门元6,656元,周薪为每周1,536元),藉以保障雇员获得最低薪俸的权利。对于进行家务工作的外地雇员,劳工事务局(劳工局)适时调整审批外地雇员申请时的薪酬参考指标,以确保有关外地雇员的薪金水平。

29.关于职业介绍所收费方面,根据第32/94/M号法令《发出准照予职业介绍所之制度》第16条,禁止职业介绍所向外地雇员收取中介费用或克扣外地雇员工资,倘职业介绍所违反上述规定,将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名劳工,科处罚款澳门元10,000至30,000元(第22条第1款c项)。

30.值得一提的是,第32/94/M号法令将于2021年3月15日被第16/2020号法律《职业介绍所业务法》取代。第16/2020号法律订定了更严谨的职业介绍所业务准照的发出及续期要件、引入就业服务指导员制度、完善收费和处罚的制度。其中在收费服务方面,为确保职业介绍所的持续经营,以及经衡平考虑雇员(包括外地雇员)的支付能力,该法律第28条规定职业介绍所可在签订劳动合同60天后向雇员收取最多不超过首月薪俸50%的服务费,同时明确禁止职业介绍所在外地雇员的逗留许可届满且由现雇主为其申请续期的情况时收取服务费;另外,该法律第27条第3项规定职业介绍所须订定收费表并送交劳工局,以及须将服务收费表张贴于职业介绍所的出入口显眼处。根据该法律第29条,倘出现雇员在试用期内雇主单方解雇的情况,职业介绍所亦须于3天内向雇员退回最少50%的服务费。相应地,违反上述规定的罚则亦将会提高,倘职业介绍所违反上述规定,将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名劳工,科处罚款澳门元20,000至50,000元(第43条第2款)。

31.在加强执法方面,劳工局持续以教育和巡查双结合的方式,包括在发牌及续牌前实地到职业介绍所进行核查及监察,及进行不定期巡查,以了解职业介绍所的经营状况;亦透过“送服务上门”进行法律宣导工作,为职业介绍所人员讲解相关法律规定,促使职业介绍所依法营运,从而保障服务使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劳工局亦与不同的组织及团体举行讲解会,内容涵盖职业介绍所合法经营及服务用户注意事项等。

问题11:

32.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订定全面、综合的法律、体制和援助框架,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和支持受害人。该法律自2008年生效以来,政府持续向公众宣导预防犯罪的讯息,再者,警方经过12年的执法实践,积极从源头堵截贩卖人口及相关不法活动,包括在桑拿浴室、按摩场所、酒吧、非法旅馆等场所进行突击巡查和行动,以及严控边境检查站,并进行随机抽查和问卷调查,以上举措都是近年贩卖人口犯罪在澳门特区录得极低案发率的主要原因。

33.在援助贩卖人口受害人方面,社工局根据个案状况向受害人提供经济援助(包括生活费、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费、办证费等)、戒毒治疗、住宿、医疗转介、翻译和法律咨询等。如被害人未成年,亦会向他们提供个人化的照顾服务,包括个人辅导、教育娱乐活动等。此外,面临生命危险的受害人可获人身保护(警方保护)。

34.社工局亦透过与国际移民组织香港办事处合作,为非本地居民受害人提供返回原居地的安全风险评估及护送服务,自2011年以来,曾成功护送2名未成年受害人返回原居地(2017年及2018年各1名)。值得提及的是,倘受害人因遣返回原居地后可能面临报复或困难,亦可依据第4/2003号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向行政长官申请居留许可(第9条第2款第6项)。

35.在双边合作方面,如第二次定期报告所述,澳门特区于2010年与蒙古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合作协定》,当中订定了一系列的保护及帮助受害人的措施(第13至19条),详细内容请查阅以下网址:https://bo.io.gov.mo/bo/ii/2010/50/aviso28_cn.asp#cht。另外,保安司司长办公室于2018年向中国公安部提出了协助贩卖人口个案的内地受害人返回原居地的合作意向,以便建立恒常合作机制,双方已为此交换了协议的草案文本。

问题12:

36.如第二次定期报告第212至213段所述,为减少案件积压,除透过增加法官人数(现时有46名)和建立快速审理制度外,法院还采取了一系列内部指引措施。此外,澳门特区透过第4/2019号法律修订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从而修改法官的兼任制度、引入派驻制度、调整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并同时对《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1条、第549条第1款及第2款作出修改,以提升审判效率(经修订的第9/1999号法律第14条、第14-A条、第14-B条、第14-C条、第18条第1和2款,第66条第2款和附件中的表一、表二及表五)。

37.根据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提供的资料,近年三级法院待审理案件的数目持续下降,从2017年的14,641宗降至2020年(截至6月30日)的11,548宗(终审法院76宗、中级法院489宗和第一审法院10,983宗)。至于审理案件所需时间方面,值得指出的是,特区于2013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对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时间和简化相关诉讼程序。2020年(截至6月),终审法院审理案件所需的平均时间为120天,中级法院为185天,而第一审法院案件排期审判的平均日数则视乎案件类型而有所不同,总体来说平均约为108天。

38.在诉诸司法机关的行为中,法律保障任何人有权在口头或书面的诉讼行为中使用任何一种正式语文。必要时,亦须向有关人士提供翻译或指定适当的传译员,且该人无需承担任何负担(第101/99/M号法令《核准正式语文之地位》第8和9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9条第2款及《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第2款)。2017至2020年6月期间,共提供了1,106次翻译服务,所涉费用为澳门元1,149,403元。

39.此外,在制作判决书方面,现时各级法院在不影响法院运作和裁判的素质,以及不延误案件审理的前提下,均尽力确保以当事人所掌握的语言作出所有裁判及决定。

40.自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于2013年4月实施至今,司法援助委员会适时检视司法援助的申请流程和审批个案的跟进工作,并每年向行政长官提交整体工作情况报告,以期从实际运作中吸取经验,持续优化司法援助的相关制度。例如,于2017年增设了“司法援助申请进度网上查询”服务,以便申请人可网上快速查询申请进度(详见:www.caj.gov.mo)。

问题13:

41.第4/2019号法律新增的第19-A条,是基于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犯罪涉及国家独立、统一、完整、内部及对外安全等敏感事宜,有关犯罪的诉讼应由符合特定条件的法官审理,即确定委任且为中国公民的法官。在此有必要澄清,为确保司法独立和遵守自然法官原则,法官委员会按照上述条件预先指定有关法官,任期两年,但并不会具体地将某一案件指定交予某一法官,案件的分配仍然是以随机方式进行,因此,并不属于为特定罪行而设立特别法庭的情况。

问题14:

42.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持续加强对各机构处理个人资料的事前介入预防工作,审视相关机构开展涉及个人资料处理的计划和工作项目并提供意见,落实执行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43.关于电话监听,仅就法律规定的特定犯罪,且有理由相信电话监听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在获得法官事前审批的前提下,方得进行。在监听期间,刑事警察机关须将监听所得的资料缮立笔录,以便检察官和法官知悉内容,法官亦须命令将无关或无用的数据销毁(《刑事诉讼法典》第172和173条)。另一方面,根据第16/92/M号法律第3条规定,电讯营运商负有确保通讯保密和隐私保护的义务。电讯营运商仅在接获法官批示后,才会为警方的通讯截取工作提供协助,电讯从业人员倘知悉存在非法截取通讯的犯罪行为时,有义务作出检举(《刑法典》第336条和《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

44.在此须强调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使用电话监听而获得的证据属于禁用证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3款),相关行为可引致刑事责任(《刑法典》第191条)、纪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45.根据经修订的第9/1999号法律第56条及《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有权监察警方的侦查行为,包括通讯截取行为,是否遵循法律规定。

46.关于制定《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方面,特区政府于2018年展开相关公开咨询,目前政府正根据咨询结果,在符合澳门特区法律(包括适澳的公约)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有关法案内容。

47.关于“天眼”及人脸识别方面,警方利用“天眼”辅助刑事案件的侦查,当中试行人脸辨识功能,仅为取代人手翻查“天眼”录像而引入的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测试,人脸识别与“天眼”无关,也不属于“天眼”的组成部分。

48.须指出的是,为了保障私隐获得适当保护,保安当局在安装录像系统时,须在获得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具约束力的意见后,并经行政长官许可方可进行。

49.第2/2012号法律《公共地方录像监视法律制度》订明了录像监视的目的,包括保护公共楼宇及公益设施、保护被评为历史或文化遗产的楼宇、保护人身安全及公共或私人财产的安全,以及于存在相当犯罪风险的地点预防犯罪。录像监视的收集及处理必须为着上述目的而进行,保安当局亦须销毁明显超出法定目的或无助于达至该等目的的记录及其内的个人资料,而相关人员亦负有保密义务,该等保密义务并不因职务终止而解除,违反相关义务可被提起刑事及纪律程序(第5、6和23条)。

50.另外,第2/2012号法律第7条禁止了若干特定情况下的录制,包括禁止在保护私隐或宗教场所进行录像、除法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录音、禁止收录可侵犯私隐的录音或录像,以及禁止收录居所或居住楼宇内部的录音或录像,即使偶然收录到上述的音像数据,亦须立即销毁。

问题15:

51.根据《刑法典》第175条,“侮辱罪"的最高刑罚为3个月徒刑或120日罚金。如果侮辱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或因其职务而受侵犯的公务员,则构成“加重侮辱罪”,上述刑罚加重二分之一(第178条)。另外,第1/2019号法律《修改第5/1999号法律〈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第9条订定了“侮辱国家象征和标志罪",规定当行为人故意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的工具,作出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或篡改国歌歌词或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等行为,可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最高360日罚金。澳门特区未有意向对有关罪名去除刑事化。

52.《民防纲要法》法案已更名为《民防法律制度》(第11/2020号法律),并已于2020年9月15日生效,该法律第26条订定了“突发公共事件下的妨害公共安全、秩序及安宁罪”,有关罪名的设定在立法会审议期间已获得充分的讨论,并经过适当修订和调整,最终达成共识。事实上,在发生灾难期间,虚假信息或谣言可造成严重和难以预计的后果,为免扰乱抢救行动、令社会不安及公众受惊,社会上普遍共识有必要立法防止灾难发生时虚假信息或谣言的散播。

53.值得指出的是,有关罪名仅处罚在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状态维持期间(即将或已达到抢救或灾难状况),意图引起公众受惊或不安,而编造并传播与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应对行动的内容或情况有关的虚假资讯者;又或者明知上述资讯属虚假且足以引起公众受惊或不安,但仍予以传播者。

问题16:

54.根据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警方得阻止被视为不受欢迎或对内部保安的稳定构成威胁,或被视为涉嫌与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在内的跨境犯罪有关的非本地居民进入澳门特区,或者将其驱逐出境。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本地居民,并非针对特定职业的人士。

问题17:

55.如第二次定期报告第233至235段所述,《基本法》及一般法规明确保障言论自由,包括新闻、出版的自由以及形成和持有自己意见的权利,以及不受歧视地获得资讯的权利(《基本法》第27和37条)。

56.第7/90/M号法律《出版法》确保新闻工作者的独立性和资讯来源保密(第6条第1和2款、第7条);任何人不得扣押不违反现行法律的任何刊物,或妨碍其排版、印制、发行和自由流通(第8条);当明显涉及犯罪集团或匪徒集团的刑事事实时,经法院命令,职业保密的保障方得中止(第6条第3款)。第8/89/M号法律订定《视听广播法》,其中第47条订明资讯及节目安排的自由。上述法律为媒体、民间社会和政治团体自由表达意见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问题17(a):

57.2014年间“开放澳门协会”曾两度向前民政总署(现为巿政署)作出书面预告,表示欲依据经第16/2008号法律和第11/2018号法律修订的第2/93/M号法律《集会及示威权》举行“民间公投”,前民政总署皆未有容许该两次集会申请,“开放澳门协会”对该两宗案件皆曾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首宗案件由于诉讼上的瑕疵,终审法院最终作出第95/2014号裁判书驳回了该案件的上诉;至于第2宗案件,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第100/2014号裁判书,指出“民间公投”不是个人权利,且该行为会占用公共地方,妨碍其他市民的合法权利,基于合法性原则,行政当局不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容许进行“民间公投”及限制其他市民的合法权利,因此确认了前民政总署不容许举行“民间公投”的决定没有违法。

问题17(b):

58.澳门特区政府尊重高等院校在行政、财政和学术方面依法享有的自主权。关于两名教师被解聘一事,属于澳门高等院校的内部运作。高等院校因应自身的实际情况,在教职人员的聘请、续约等事宜上可自行作出决定。特区政府不干预各大专院校的学术自主及依法行政运作。

问题17(c):

59.关于2019年警方对一宗“反对警察滥权施暴”的集会预告作出反对的决定,警方认为集会的目的违法性明确,有滥用集会和示威权利之嫌,因此警方根据经修订的第2/93/M号法律第2条及第6条规定,对集会预告作出反对决定。有关决定被上诉至终审法院,最终法院裁定上诉不成立。至于南湾湖“连侬墙”事件,警方介入的理据是,此举违反第28/2004号行政法规《公共地方总规章》的规定,公共地方未经许可不得张贴宣传物品。

问题17(d):

60.第7/90/M号法律及第8/89/M号法律订定了印刷传媒和电子传媒在发布和获取资讯的权利,因此,新闻局为澳门的中、葡、英文报章、电台、电视台、驻澳通讯员等传媒设立了GovInfo Hub网上平台。由于“网上媒体”目前没有被赋予法律地位,因此新闻局现时不接受“网上媒体”申请使用GovInfo Hub。

问题18:

61.经修订的第2/93/M号法律并没有对“目的在违反法律”作出法定定义,治安警察局亦没有相关的内部指引。必须强调的是,为着公众利益,警方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集会示威活动在合法及有秩序的情况下进行,以免对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62.第11/2018号法律对第2/93/M号法律所作的修改,主要是把巿政署的相关权限转移予治安警察局,并不涉及修改第5条关于集会及示威预告程序的规定。市政署在向活动组织者发放使用公共场所许可时,除须遵循符合市政署职能等一般准则,还需为更好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作出必要考虑。

问题19:

63.对于每宗集会或示威通知个案,警方均按照经修订的第2/93/M号法律,就具体情况个别分析,以便作出决定。在新冠肺炎影响下,若进行集会或示威等活动,可能对公共卫生及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危害,损害防疫措施的效用,因此为着公众利益,必须审慎考虑和决定。关于澳门特区因应新冠肺炎对集会及示威所作的限制,须说明的是,澳门特区从未被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不涉及《公约》第4条的规定,且有关限制符合《公约》第21条规定所指的保护公共卫生的需要。

64.为配合防疫措施的实施,治安警察局于2020年1至6月期间对5宗集会发出不容许通知,相关集会的主题分别涉及宗教、政制及环保议题。

问题20:

65.如《公约》第21条规定所指,集会自由可基于特定原因被施加适当限制。《刑法典》第298至300条的规定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保护,因此符合《公约》第21条的规定,而澳门特区的公诉制度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对该等犯罪的追究并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空间,警方及检察院须依法定程序立案追究违法行为。

66.根据保安司司长办公室提供的资料,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涉及《刑法典》第311条(抗拒及胁迫)及第312条(违令罪)的个案共有12宗,共30名人士被拘留。

67.对于游行期间警方拍摄的影像,须符合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处理相关的录像时,目的应仅限于预防特定危险或阻止犯罪,违反上述目的的行为可构成行政违法,可被科处罚款澳门元8,000至80,000元(第8条)。

问题21:

68.《基本法》第27条保障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组织和参加工会,以及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第4/98/M号法律《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订明雇员有权加入代表其利益的社团。第7/2008号法律第6条明确规定任何雇员或求职者均不得因所属组织而受到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获得豁免任何义务。

69.现时澳门特区虽然未有专门规范工会团体的法律(“工会法”),但雇员权益透过一系列的法律予以充份保障:第52/95/M号法令《保障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之机会及待遇》、第33/99/M号法令《预防残疾及使残疾人康复及融入社会之制度》、第7/2008号法律、第5/2020号法律及《劳动诉讼法典》。

70.关于工会法的制定,特区政府持续了解社会各方对工会法的认知,以及就邻近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于2017年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工会法立法进行前期研究,有关研究于2019年完成。研究结果建议特区政府因应澳门社会经济环境变化,根据《基本法》与国际公约规定,循序渐进完善现行劳工政策制度。特区政府会遵循研究结果的方向,展开工会法的立法工作。

问题22:

71.有关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实行普遍和平等的选举,正如委员会所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在《公约》适澳时已对《公约》第25条b项作出保留,有关保留符合澳门特区的现实。澳门特区现行政治制度,有其历史延续性,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澳门特区核心文件第41至46段,阐述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选举的最新进展。

72.根据《基本法》第95条规定,澳门特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就此,第9/2018号法律设立市政署。该法律第5条规定,市政署下设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咨询委员会,两个委员会的成员,皆由行政长官在具有服务社会、服务市民热忱和履历,且有一定专业基础的合资格人士中委任,这也是市政署“受政府委托”的一个重要体现。市政署必须向政府负责,接受政府的监督,不宜由选举产生。

73.根据经第11/2008号法律、第12/2012号法律及第9/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6条规定,除了行政长官、主要官员、在职司法官、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以及上述法律第4条所规定的无投票资格者,下列者亦无被选举资格:

(1)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2)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3)拒绝声明拥护《基本法》和效忠澳门特区者;或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澳门特区者;

(4)根据经第13/2008号法律及第12/2009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0号法律《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18条规定放弃议员资格者,但仅限于同一立法届且在其放弃资格产生效力后180日内为填补选任议员的出缺而进行的补选。

74.经修订的第3/2001号法律第47-B条规定,对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可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75.关于苏嘉豪议员被中止职务一事,按照经修订的第3/2000号法律第27条规定,如议员在特区内被提起刑事程序,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应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由立法会决定是否中止有关议员的职务。2017年12月4日,澳门特区立法会通过全体会议第21/2017号决议,基于苏嘉豪议员被提起刑事程序,议决中止苏嘉豪议员职务。

76.2018年5月29日,澳门初级法院第CR4-17-0194-PCS号判决书裁判苏嘉豪构成一项非法集会和示威罪,处120日罚金。值得指出的是,该判决书援引《公约》第21条规定的和平集会权,但同时强调,“集会权和示威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既使澳门居民享有批评的权利,但亦不允许违反法律的游行和示威”。经修订的第3/2000号法律第19条规定,议员犯有刑事罪行而被判处监禁30日以上,丧失议员资格。2018年7月3日,澳门特区立法会收到澳门法院确定判决通知,当日起苏嘉豪恢复议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