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第1(b)款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

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于2005年6月3日通过

导言和报告目的

1. 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本准则取代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于1996年10月11日通过的准则(CRC/C/58)。本准则不影响委员会可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4款提出的关于提供《公约》进一步实施情况的任何要求。

2. 本准则涵盖2005年12月31日之后提交的所有定期报告。本准则含有对报告的目的和结构以及按照《公约》须提供的资料的概述。最后的附件详细描述了委员会按照《公约》实质性条款要求提供的统计资料。

3. 在本准则中,《公约》的条款按组分类,以便于缔约国编写报告。这种办法反映了《公约》对儿童权利的整体观念:即这些权利不可分割,相互有关,《公约》所承认的每一项权利都应得到同等重视。

4. 定期报告应能为委员会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以了解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及儿童享受权利的情况提供基础。因此,报告应在叙述正式的法律情况与实际情况两者之间求得平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应如下文第5段所述,针对每组条款提供下列资料:落实、监测、资源分配、统计资料、执行方面的困难等。

第一节:报告的编排

5. 按照《公约》第44条第3款,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或者以前曾向委员会提供过详细资料,就无须在以后的报告中重复这种基本资料。但是,它应明确提及以前提交的资料,并表明在报告所涉期间发生的变化。

6. 缔约国报告就委员会确定的每组条款提供的资料在形式和内容上应遵守本准则,特别是其附件。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就每一组条款,或适当时就具体的个别条款,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落实:在介绍每一组的情况时,第一段应一律包含针对委员会就前一份报告通过的结论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资料;

全面的国家监测方案:随后的段落应向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资料,使委员会能够全面地了解有关国家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政府内部建立的用于监测进展的机制。缔约国应提供有关资料,包括介绍主要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现行的或设想的措施。这一节不应单单列出该国近年来采取的措施,还应清楚地介绍这些措施的目标和时间表以及对该国的一般情况在经济、政治及社会等方面有何实际影响;

预算资源和其他资源的分配:缔约国应针对每组条款下的有关方案,介绍每年用于儿童的经费占国家预算的比例(中央和地方两级的情况),必要时应介绍外部资助(捐助者、国际金融机构和私人银行等提供的资助)占国家预算的比例。在这方面,适当时,缔约国应介绍减贫战略以及可能对《公约》的执行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方案的情况;

统计资料:适当时,缔约国应根据年龄组、性别、城市/乡村地区、是否属于少数群体/土著群体、族裔、残疾、宗教或其他适当类别提供细分的年度统计资料;

因素和困难:最后一段应叙述缔约国履行有关条款规定的义务的任何因素和困难以及为今后制定的指标的情况。

7. 报告应附带提供主要立法案文和司法决定、详细的统计资料、其中提到的指标以及有关研究。这些附带材料应按上文所述的类别细分,应指出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发生的变化。这些资料应提供给委员会委员。还应该指出,为了节省经费,这些文件不翻译或印制,不普遍分发。因此,如果报告本身没有实际引用或附上某一案文,报告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便明确理解,而不必查阅这些案文。

8. 委员会要求报告包括一个目录,段落从头到尾编号,并以A4号纸印刷,以方便印发报告并提供给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报告应包含的实质性内容

一、一般实施措施

(《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9. 在这一组条款下,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和《儿童权利公约》一般实施措施的第5(2003)号一般性意见。

10. 对《公约》提出了保留的缔约国应表明是否有必要维持保留。还应表明它们是否有计划限制保留的作用并最终撤回保留,只要有可能,应说明这样做的时间表。

11. 缔约国须根据《公约》第4条提供有关资料,包括有关为了使国内立法和实践充分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

12.(a)接受国际援助或发展援助的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用于儿童方案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尤其是在双边援助方案框架内;

(b)接受国际援助或发展援助的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收到的援助总额及用于儿童方案的百分比。

13. 缔约国应认识到《公约》是儿童权利的最低限度标准,并且应参照第41条,叙述在国内立法中哪些规定有助于实现《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

14.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一旦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现有哪些补救措施以及儿童能否利用这些措施,并说明在全国和地方一级现有哪些机制负责协调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并监测《公约》的实施。

15. 缔约国应表明是否存在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并叙述任命其成员的程序,解释其任务授权和作用,特别是如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所述,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还应表明这一全国人权机构的经费来源为何。

16. 缔约国应叙述为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而根据《公约》第42条采取的或预期采取的措施。

17. 缔约国还应描述为向其本国公众广泛提供其报告而根据第44条第6款采取或预期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在适当时也应包括将委员会自审议前一次报告之后而通过的结论性意见译成官方语文和小数民族语文,并且通过印刷和电子媒体广泛散发。

18.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与民间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儿童和青年团体围绕实施《公约》的各个方面进行合作的情况。此外,请详细描述编写本报告的方式及在多大程度上向非政府组织、青年团体和其他团体进行了咨询。

二、儿童的定义

(第1条)

19. 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公约》第1条方面的最新资料,包括国内立法和规章中的儿童定义,并说明女童与男童之间的任何区别。

三、一般原则

(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20.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

21.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不歧视(第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22. 还应提到属于地位最不利群体的儿童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的情况。

23. 关于第2条,应提供为保护儿童不受排外行为和其他不容忍行为的伤害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关于第6条,还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为确保18周岁以下儿童不受死刑而采取的措施;儿童死亡情况应登记并在适当时应调查并报告;为防止儿童自杀并监测自杀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为确保所有年龄的儿童尤其是青少年得以生存而采取的措施;为把儿童群体遭受的危险(例如性传播疾病或街头暴力)降到最低而作出的最大努力。

四、公民权利和自由

(第7条、第8条、第13-17条和第37条(a)款)

24. 对于这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

25.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姓名和国籍(第7条);

维护身份(第8条);

言论自由(第13条);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第15条);

保护隐私(第16条);

获得适当信息(第17条);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a)条)。

26. 缔约国除其他外还应提到:残疾儿童;贫困中的儿童;非婚生儿童;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属于土著/少数群体的儿童。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

(第5条、第9-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第39条)

27.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中的规定。

28. 缔约国应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现行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特别是在处理下列问题时如何体现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原则(第12条):

父母的指导(第5条);

父母的责任(第18条第1和第2款);

与父母分离(第9条);

家人团聚(第10条);

追索儿童的赡养费(第27条第4款);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收养(第21条);

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第11条);

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29. 报告还应说明缔约国缔结或加入的任何有关双边或多边协议、条约或公约,特别是与第11、第18或第21条有关的文书,包括这些文书的影响。

六、基本保健和福利

(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30. 对于这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2003)号一般性意见和关于结合《儿童权利公约》保护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

31.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生存和发展(第6条第2款);

残疾儿童(第23条);

保健和保健服务(第24条);

社会保障和儿童保健的服务及设施(第26条和第18条第3款);

生活水准(第27条第1至第3款)。

32. 关于第24条,报告应介绍实施儿童健康权的措施和政策、包括同特别高危儿童群体中的艾滋病毒/艾滋病(见第3(2003)号一般性意见)、虐疾、结核病等疾病作斗争的努力。有鉴于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报告还应介绍在落实青少年保健方面的规定方面为促进和保护青少年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此外,报告还应表明颁布了哪些法律措施来禁止包括女性外阴残割在内的一切有害传统习俗并促进提高意识的活动,使各方面包括社区和宗教领袖都能认识到这些习俗的危害。

七、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

(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33.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以及关于教育目标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

34.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第28条);

教育目标(第29条),同时提及教育质量;

休息、闲暇、娱乐、文化及艺术活动(第31条);

35. 关于第28条,报告还应介绍有哪些儿童类别或群体没有享受教育权(要么是由于缺乏上学条件,要么是由于离开了学校或被排斥在学校之外),在哪些情况下儿童被暂时或永久地排斥在学校之外(例如因残疾、被剥夺自由、怀孕、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等)。

36. 缔约国应说明与当地和全国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如教师协会围绕实施《公约》的这一部分规定而进行的合作的性质和程度。

八、特别保护措施

(第22条、第30条、第32-36条、第37条(b)-(d)款、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

37.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以及关于远离原籍国的无人陪伴或无父母陪伴的儿童待遇的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

38. 缔约国须提供有关资料,介绍为保护下列儿童而采取的措施:

紧急情况下的儿童:

难民儿童(第22条);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有违法行为的儿童:

青少年司法(第40条);

被剥夺自由,包括受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或被安置于拘禁场所的儿童(第37(b)-(d)条);

对儿童判刑,特别是关于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问题(第37条(a)款);

儿童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第39条);

受剥削境遇中的儿童,包括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吸毒(第33条);

性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

其他形式的剥削(第36条);

买卖、贩运和诱拐(第35条);

属于少数人群体或土著群体的儿童(第30条):

在街头生活或谋生的儿童。

39. 关于第22条,报告还应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书,包括与国际难民法律有关的文书,并介绍已确定并使用的有关指示数、有关技术合作与国际援助方案以及由督察员所观察到的违法情况及实施的制裁措施。

40. 报告应进一步描述为所有参与青少年司法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社会工作者举办的培训活动。这些培训活动是为了使他们了解《公约》及青少年司法领域其他有关国际文书的规定,包括《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5/112号决议)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大会第45/113号决议)。

41. 关于第32条,报告还应提供下列资料:缔约国加入了哪些国际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书,包括在国际劳工组织范围内加入的文书,以及已经确定并使用的指示数;有关技术合作与国际援助方案以及由督察员所观察到的违法情况及实施的制裁措施。

九、《儿童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42. 缔约国如果已经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或两项任择议定书,即《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应在就每项任择议定书提交初始报告(见提交报告的准则CRC/OP/AC/1和CRC/OP/SA/1)之后,应提供详细的资料,介绍其针对委员会就提交委员会的上一次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里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附件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第1(b)款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的附件

导言

1. 缔约国在编写定期报告时应遵循一般准则就形式和内容所作的规定,并在适当时包含本附件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和详细统计数据及其他指示数。在本附件里,在提到详细数据时是指包含诸如年龄/年龄组、性别、位于乡村/城市、是否属于少数群体/土著群体、族裔性、宗教、残疾或任何其他适当的类别。

2.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详细数据应涵盖自审议上次报告开始的报告期。缔约国还应说明或评论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要变化。

一、一般实施措施

(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3. 缔约国应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的关于《公约》的培训。这些专业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人员:

司法人员,包括法官和地方治安官;

执法人员;

教师;

保健工作者;

社会工作者。

二、儿童的定义

(第1条)

4. 缔约国应就生活在该国境内的18周岁下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三、一般原则

(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5. 建议缔约国就18周岁下人口的死亡情况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数据,说明死因属于:

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死刑;

疾病,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虐疾、结核病、脊髓炎、肝炎和急性呼吸道感染;

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

遇到犯罪和其他形式的暴力;

自杀。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6. 缔约国应提供儿童和青年组织或协会的数量及这些协会成员人数等数据。

7. 缔约国应提供拥有独立学生会的学校数量。

四、公民权利和自由

(第7条、第8条、第13-17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第7条)

8. 应提供出生后登记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及何时进行登记等资料。

获取适当信息(第17条)

9. 报告应包含儿童可使用的图书馆包括移动图书馆的数量资料。

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权利(第37条(a)款)

10.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以及违法案件的类型:

所报告的遭受酷刑的儿童人数;

所报告的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儿童人数,包括遭受强迫婚姻和女性生殖器残割的儿童人数;

属于上文(a)或(b)所列违法案件但后有法院判决或其他后续行动的案件数量和比例;

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得到特别照顾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为预防机构内暴力而实施的方案数量及在此问题上为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培训。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

家庭支持(第5条和第18条第1和第2款)

11.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抚养儿童责任方面向他们提供适当援助的机构和方案数量以及受益于这些机构和方案的儿童和家庭的数量和比例;

现有儿童照料机构和设施的数量及能获得这些机构帮助的儿童和家庭的数量。

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第9条第1-4款、第21条和第25条)

12. 对于与父母分离的儿童,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按原因详细列出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人数(按武装冲突、贫困、因歧视而被遗弃等原因列出);

因法院判决而与父母分离的儿童人数(例如涉及拘留、监禁、流放、驱逐等情形);

按地区列出的为这些儿童设立的机构的数量、这些机构能容纳多少儿童、照料人员与儿童的比率以及收养家庭的数量;

生活在这些机构或收养家庭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人数、安置时间有多长以及每隔多长时间审查一次;

在安置之后又与父母团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按年龄详细列出有多少儿童处在国内(正式和非正式)及跨国领养方案内,并说明有关儿童的原籍国和现领养国的情况。

家庭团聚(第10条)

13. 缔约国应按性别、年龄、国籍或族裔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有多少儿童因家庭团聚而进入或离开该国,包括无成年人陪伴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非法转移到境外和不送返(第11条)

14.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按国籍、居住地、家庭状况等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被诱拐离开缔约国或进入缔约国的儿童人数;

被逮捕的犯罪者人数和被(刑事)法院制裁的犯罪者比例;

还应包括被诱拐的儿童与犯罪者的关系的情况。

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15.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据报告遭受父母或其他亲属/照料者虐待/忽视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所报告的案件中有多少案件最后使犯罪者受到制裁或采取了其他形式的后续措施,这类案件的比例为多少;

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得到特殊照料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六、基本保健和福利

残疾儿童(第23条)

16. 缔约国应如上文第1段所述,详细说明残疾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残疾性质:

有多少残疾儿童的父母收到了特别的物质援助或其他援助;

有多少残疾儿童住在收养机构里包括精神病院里,或住在家庭以外,例如被人代养;

有多少残疾儿童到正规学校里上学;

有多少残疾儿童到特殊学校里上学。

健康和保健服务(第24条)

17.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出生时体重不足儿童所占的比例;

儿童有轻度或严重体重不足、消瘦或发育不良的比例;

使用不到清洁卫生设施和安全饮用水的家庭所占的比例;

一周岁儿童全面种植肺结核、白喉、百日咳、破伤风、小儿麻痹症、麻疹疫苗者所占的比例;

孕妇死亡率,包括其主要原因;

能得到并享受育前和育后保健服务的孕妇所占比例;

在医院出生的儿童所占的比例;

接受过医院护理和接生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

实行完全母乳喂养的母亲所占比例及母乳喂养时间有多长。

18.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得到援助包括得到医疗、咨询、照料和支持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与亲属住在一起、受人代养、住在收容院或住在街头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因艾滋病毒/艾滋病而失去双亲的家庭数目。

19. 应提供关于青少年健康的下列资料:

按上文第1段所述详细提供受早孕、性传播疾病、精神疾病、吸毒和酗酒等问题影响的青少年人数;

用于预防和处理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方案和服务机构的数量。

七、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第28条)

20.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儿童和成年人的识字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入学率和出勤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升学率和辍学率;

平均师生比率,并指出明显的区域或城乡差异;

在非正式教育系统里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八、特别保护措施

难民儿童(第22条)

21.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并按原籍国、国籍、有成人陪伴、无成人陪伴等情况,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国内流离失所、寻求庇护、无人陪伴或属于难民的儿童的人数;

这些儿童上学并享受医疗保健的人数和百分比。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第39条)

22.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18周岁以下被招入武装部队或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这些人中参加敌对活动的比例;

退出武装部队并重返社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其中返回学校并与家人团聚的比例;

因武装冲突而伤亡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获得人道主义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武装冲突后得到医疗或心理治疗的儿童人数。

少年司法(第40条)

23.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包括按照犯罪类型提供):

因据称与法律冲突而遭受逮捕的18周岁以下的人数;

提供了法律或其他援助的案件所占百分比;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缓期执行的刑罚或受到剥夺自由以外的刑罚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和百分比;

参加特别恢复性质的缓刑计划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

重新犯罪案件的百分比。

被剥夺自由,包括受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或被安置于拘禁场所的儿童(第37条(b)-(d)款)

24.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适当详细资料(包括按照社会地位、出身、犯罪类型提供):

被指控犯罪并被报案后被拘留在派出所或受审前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拘留时间;

为据称、被指控或被认定违反了刑法的18周岁以下者专门开设的机构数量;

关在这些机构内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停留时间;

关在非专门为儿童开设的机构内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和百分比及平均拘留期;

举报的18周岁以下者在逮捕和拘留/监禁期间受到污辱和虐待的案件数。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25. 在涉及特别保护措施时,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按就业类型详细列出参与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和1999年《禁止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号公约)所界定的童工劳动的处于最低就业年龄下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这些儿童中能够得到恢复和重返社会援助包括得到免费的基础教育/职业培训的人数和百分比。

吸毒和滥用其他麻醉物质(第33条)

26. 请提供下列资料:

滥用麻醉药物的儿童受害者人数;

正接受治疗、援助和康复服务的人数。

性剥削、虐待和贩卖儿童(第34条)

27.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并列出犯罪案件的类型: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和贩卖动所涉及的儿童人数;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和拐卖活动所涉及的并得到康复方案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报告期间内所报告的商业性性剥削、性虐待、贩卖儿童、拐卖儿童及对儿童施暴案件的数量;

这些案件中受到法律制裁的数量和百分比,同时说明犯罪者的国籍和所受刑罚的性质;

为其他目的包括童工目的而遭受贩卖的儿童人数;

受过培训以便能防止贩卖儿童活动并能尊重儿童尊严的边防人员和执法人员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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