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91/D/94/2019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9December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94/2019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S.F.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W.W.和S.W.

所涉缔约国:

爱尔兰

来文日期:

2019年8月16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22年9月12日

事由:

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将提交人的女儿送回加拿大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滥用提交权;案件已提交另一国际解决程序;披露信息

《公约》条款:

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4条第2款、第6条、第7条(d)和(e)项

1.1来文提交人是S.F.,加拿大和爱尔兰国民,出生于1985年7月23日。她代表她的两个女儿W.W.和S.W.提交来文,二人均为加拿大国民,分别出生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7年9月15日。提交人称,她的女儿根据《公约》第三、第九、第十二、第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任择议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2019年8月20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6条,来文工作组代表委员会行事,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暂停将W.W.和S.W.送回加拿大。2019年8月23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尽管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但孩子们已被当局带走,可能会被送回加拿大。2019年9月2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她找不到孩子们的下落。2019年9月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已认真、善意地考虑了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然而,缔约国在本案中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因为这与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进行的法院审理程序相冲突。2021年5月17日,委员会拒绝了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9年,提交人从爱尔兰移居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在那里她结识了两个女儿的父亲并和他结婚,他是加拿大国民。2018年11月23日,夫妇二人发生了无法挽回的婚姻冲突。虽然提交人在加拿大没有其他家人,但她的丈夫拒绝搬出家庭住所。他的心理虐待倾向和控制欲越来越强。提交人没有收入,她的丈夫拒绝为子女提供任何经济支持。在离婚和监护权诉讼期间,她是自营职业者。不久后,她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她当时还在母乳喂养小女儿。提交人声称自己有长期的抑郁、焦虑、恐慌发作和自杀念头病史。在婚姻破裂之前,提交人通过服药来治疗精神健康问题。

2.22018年12月,提交人和孩子们前往爱尔兰,费用由提交人的家人支付。2018年12月31日,她们如期返回加拿大。提交人试图获得针对她丈夫的保护令。她说,由于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提供的免费法律援助时长有限,她无法得到任何法律援助。她的丈夫得知她正在申请保护令后,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获得了一项命令,禁止她在未经他明确同意或未获得进一步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将孩子们带离所在司法管辖区。在此期间,家中情况恶化。由于父母之间的冲突,提交人的大女儿开始做噩梦。2019年2月21日,提交人试图申请保护令,但再次失败,因为她向错误的法院提交了申请。她没有律师代理。

2.32019年2月22日,当提交人试图带孩子们去省内旅游时,她的丈夫怀疑她要永远离开,当着孩子们的面殴打了她。他被逮捕,随后被保释,同时下令禁止他与她和孩子们接触。后来,警察告诉她,由于没有证人,他可能不会被起诉,将获准返回家中。由于没有法律援助,她无法寻求法律建议。殴打一事让她仍然心有余悸,她的钱已经花光,还担心自己的精神健康问题。2019年2月25日,提交人不顾她丈夫获得的法院命令,带着孩子们离开了加拿大,前往爱尔兰,以寻求家人的庇护和支持,为孩子们提供情绪稳定的环境,并远离她据称有虐待倾向的丈夫。抵达爱尔兰后,她立即寻求医生帮助,医生给她开了药。

2.42019年3月4日,她的丈夫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授予他对两个孩子的单独监护权,并要求立即将两个孩子送回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即她们被非法带走之前的惯常居住地。

在爱尔兰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进行的诉讼

2.52019年3月15日,提交人的丈夫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向爱尔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律援助。提交人主张,若将孩子们送回加拿大,将存在该《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致其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的重大危险。在这方面,她指出,除其他外,孩子们的父亲无法每日照顾她们,他多次尝试戒酒戒毒但都没有成功。她还指出,她没有收入,也没有得到足够的经济支助;她没有律师帮助而且在加拿大请不起私人律师;孩子们将面临心理和生理受到伤害的重大危险;如果返回加拿大,提交人将没有地方住,没有钱,面临刑事指控,也没有资格获得福利支助。2019年5月24日,法院裁定,提交人带走两个孩子是非法的,她未能证明孩子们被送回加拿大后将面临重大危险。法院还指出,她在加拿大得到了法律援助,但已用完45小时的免费援助时间。

2.6提交人向爱尔兰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于2019年7月30日被驳回。法院认为,《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只涉及儿童的国际处境,并不要求对儿童的长期最大利益和福祉进行任何评估。法院注意到,孩子们的父亲获得了对她们的单独监护权,孩子们在被带走前惯常居住于加拿大,带走她们的行为违反了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的命令。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孩子们的父亲在孩子们被带走时没有行使监护权的论点,指出他积极参与加拿大法院关于孩子们的诉讼,这本身构成行使监护权。法院还认为,她关于加拿大不提供充足民事法律援助的做法侵犯其依据《宪法》基本原则所享权利的论点没有得到任何权威性证据支持。此外,证明儿童面临重大危险的门槛很高,不应与儿童最大福祉的一般性考虑等同。最后,关于提交人提到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七条第1款和第九条第1款,法院认为这些条款同样有利于孩子们的父亲,相关问题将由正在进行的加拿大国内诉讼程序解决。《公约》第十条第2款、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1款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的规定一致,旨在保护和维护儿童的下述权利:与父母双方保持关系,并在最合适的场所作出与儿童福祉有关的决定。法院命令于2019年8月21日将孩子们送回加拿大。

2.7某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暂缓执行命令以便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请求。2019年8月2日,提交人的法律援助请求被驳回。提交人提出,从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到孩子们应被送回之日(2019年8月21日)的时间不能为她进一步上诉提供合理充足的时间,特别是在她“健康不良以致失能”而且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此外,最高法院办公室告诉她,向最高法院提交的申请可能需要几个月才能评估,法院在夏季期间关闭。即使准许上诉,她的精神健康状况也会导致她无法准备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人补充说,最高法院关于一个财产案件的先例判决似乎被上诉法院用于排除她新提供的医学证据,而这些证据是她的案情中的重要部分。

2.82019年8月23日,高等法院作出裁决,要求提交人遵守先前法院关于将孩子们送回加拿大的命令。2019年8月24日,孩子们在父亲的陪同下返回加拿大。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她的两个女儿被送回加拿大一事侵犯了她们依据《公约》第三、第九、第十二、第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她声称,孩子们被送回导致她的精神健康状况有严重恶化的危险,这可能会孩子们产生严重影响。

3.2提交人还声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没有评估孩子们的最大利益,没有详细审查孩子们目前的处境。法院没有调查孩子们的处境,也没有为此寻求任何专业意见。她指出,法院的裁决相当于完全接受孩子们的父亲可以不向她们提供任何经济支持。这一裁决没有提及他因工作长时间不在家的事实,也没有涉及在此期间应如何照顾孩子们。

3.3提交人还声称,爱尔兰法院未能对她的精神疾病进行适当评估。法院没有就她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调查或寻求专业意见,她后续提供的医学证据被上诉法院错误地认定为新证据,得不到采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10月25日的意见中表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d)、(e)和(f)项,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寻求的只是对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判决所基于的事实重新进行评估。此外,提交人的申诉本质上是指控她未被《公约》覆盖的权利受到侵犯。

4.3缔约国还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d)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已于2019年8月6日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申请于2019年8月16日被驳回,理由是法院评估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孩子们若被送回加拿大将有可能面临不可弥补的伤害。法院的判决足够具体,已表明其审议临时措施申请的依据。

4.4缔约国还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如果最高法院准许上诉,提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送回她的孩子们的命令,基于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惯例,上述申请极有可能获得准允。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她没有提出申请的原因之一是,她认为法院的一个先例对她不利,但缔约国坚称,在孩子们被送回加拿大的预定日期之前,她有充足时间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最高法院将在送回日期之前作出裁决。

4.5缔约国还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的申诉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提交人没有提出具体指控。提交人提出了几项与其健康状况有关的申诉,但对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合称“上级法院”)判决的分析清楚表明,上级法院在标题为“健康状况”的章节中详细审议了这个问题,评估了她在宣誓陈述书中展示的证据和返回加拿大对她的影响,并结合《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评估了这可能对孩子们产生的影响。提交人未能证明,由于法院在审议与她健康状况有关的证据时存在所指控的问题,孩子们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具体、可确认的侵犯。

4.6缔约国说,提交人声称上级法院的判决没有对家庭结构和孩子们的最大利益进行合理适当的评估,但这一说法得不到判决书内容的支持,从中可明确看出,两个法院都结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欧洲人权法院在Neulinger和Shuruk诉瑞士案和X.诉拉脱维亚案中的判决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对案件进行了评估,并在完整听证后进行了适当和细致的通盘考虑。

4.7关于提交人声称上级法院犯了事实错误,缔约国坚持认为,这一指称缺乏细节,其依据的前提似乎是提交人不同意对她不利的事实认定。这些认定是两个法院在完整听证后作出的,并非任意或无根据的认定。

4.8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声称她从一开始就清楚表明,她不会和孩子们一起返回加拿大,将孩子们交还给她们的父亲照顾侵犯了她们依据《儿童权利公约》享有的权利,但这一说法得不到上级法院判决内容的支持。高等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这一问题没有在高等法院提出,但对父亲带孩子们返回加拿大的适当性进行了评估。上诉法院的判决在标题为“上诉人无意返回”的章节下,进一步详细审查了提交人不和孩子们一同返回这一具体问题。

4.9提交人声称,上诉法院拒绝暂缓执行命令以便向最高法院上诉,侵犯了孩子们依据《公约》享有权利,但这一论点经不起审查,提交人有充足的时间和程序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若获准上诉将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4.10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说她没有经济能力在加拿大聘请律师,上级法院的判决考虑到了这一点。在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对这项申诉进行了全面分析,并结合《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加以考虑。提交人申诉称,由于她在向上诉法院上诉时没有获得法律援助,孩子们依据《儿童权利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但这项申诉没有在上级法院面前提出,缔约国不认为发生了上述侵权行为。

4.11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证明缔约国据称的作为或不作为损害了她的孩子们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提交人也没有证明缔约国法院对提交人所呈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是任意的,或构成司法不公。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12月17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拒绝遵守不将她的孩子们送回加拿大的临时要求,导致她们和她陷入非常脆弱的境地。缔约国的法院举行了一次紧急听证;她接到通知时距离听证不足24小时,还命令她将孩子们留在另一个地方。在这次听证会上,法院告诉她,联合国“在我国法院没有权力”,驳回了她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提出的以下请求:(a) 推迟将孩子们送回,直到缔约国予以回复;(b) 推迟几天将孩子们送回,以便她能够获得一些法律援助;如果上述请求都不行,(c)推迟执行送回令一周,以便她安排同孩子们一起回去。法院命令立即将孩子们交给她们的父亲,甚至不准她和她们告别或向她们解释发生了什么。法院拒绝下达涵盖她与孩子们分离期间的接触令。

5.2因此,孩子们和提交人遭受了心理和情绪折磨以及终生伤害。完全没有考虑保护年幼儿童对主要照料者的依恋。突然强行切断这种关系会对年幼儿童造成重大创伤,这是早已众所周知的;如果缔约国指定了一名保护儿童利益的独立专家,就能意识到这一点。

5.3在法院命令立即将孩子们送回的听证会上,缔约国还向孩子们父亲的律师提供了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资料的复印件。提交人认为,分享这些资料至少是不适当的,甚至有可能是违法的,为他的法律团队在加拿大对她发起进一步法律攻击提供了依据。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此举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4条。提交人坚称,如果她在爱尔兰获得了法律援助,即使仍然下达了送回令,她可能会被建议不以这种方式披露她的病史,从而避免病史在她返回加拿大后被用于攻击她。

5.4提交人解释说,她的担心成真了,她和她的孩子们再度陷入非常困难的处境,没有法律援助,没有任何家人支持。

5.5爱尔兰法院接受了孩子们父亲的承诺,即提交人返回加拿大后,他将立即搬出家庭住所,并将孩子交给她。她曾在爱尔兰法庭上主张,不能相信他会兑现自己作出的任何承诺。她的论点被驳回,理由是,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要求作出承诺和接受承诺是既定惯例,没有理由认为如果承诺得不到兑现,加拿大法院不会提供帮助。

5.6提交人解释说,从2019年8月23日至她返回加拿大之日,她每次试图接触孩子们都遭到她们父亲的阻止。2019年9月3日,当她抵达家庭住所时,发现房子是空的。他带着孩子们离开了,没有留下任何关于她们下落的消息。

5.72019年9月6日,提交人上诉至最高法院。她通过“紧急而疯狂地向家人借钱”聘请的律师主张,孩子们的父亲已经违背了他在爱尔兰法庭上作出的承诺。虽然她被准许留在家庭住所,但法院下令立即采取平均分配父母照料时间的安排。2019年9月9日孩子们交还给她照顾时,她4岁的女儿出现了情绪严重受创的症状。她开始舔提交人,把她的手指放进自己嘴里,试图吃母乳。此外,她开始每天晚上都尿床,目前仍有这些症状。

5.8她澄清说,她的申诉没有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的审查。她确实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请,但只是请求下达一项临时命令,在向该法院提交完整申请前暂缓将孩子们送回。当她的临时措施申请得到审查并被拒绝时,她被邀请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请,但她当时没有这样做。

5.9提交人还解释说,在收到上诉法院关于应立即将孩子们送回的判决后,她请求该法院暂缓执行命令,以便上诉至最高法院。她的暂缓执行请求遭到拒绝。她向最高法院办公室寻求关于如何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指导。她获悉,由于案件大量积压,上诉许可申请至少需要六周才能获得评估。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遭到拒绝。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她坚持认为,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士,面对不可能赶上的截止日期,她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她辩称,不能指望一个健康状况不佳、没有律师代表的非专业人士具备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技术和情绪资源。

5.10关于缔约国的说法,即她的论点缺乏细节,提交人解释说,她向委员会提交临时措施申请时非常匆忙,目的是为委员会提供足以获得临时措施的信息。她以为后续将要求她向委员会提交进一步证据。她辩称,通过拒绝向孩子们的母亲提供法律援助和不公平的程序性规则,她的孩子们在爱尔兰法庭上没有获得平等的发言权。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6.1提交人在2020年8月29日、2021年3月19日和2021年6月9日的评论中指出,孩子们的父亲向法院起诉她,要求她赔偿与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进行的诉讼有关的支出(包括去爱尔兰和将孩子们送回加拿大的旅行费用2万美元,以及违背爱尔兰法庭上的宣誓承诺而支付的罚款5000美元)。

6.2提交人还指出,2021年6月9日,她因为《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之下的诉讼在加拿大被警方逮捕。她被指控犯有以下罪行:父母或监护人诱拐儿童和违反法庭命令。提交人说,对她的逮捕和指控违反了爱尔兰高等法院的命令,这因而支持了她在缔约国法院面前提出的关于缔约国拒绝和不能保护孩子们最大利益的论点。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7.1缔约国在2021年11月17日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提交人未能证实孩子们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7.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辩称,该条款所保护的权利延伸到儿童与父母双方的关系,并非仅限于母亲。缔约国坚称,它没有将孩子与提交人分开;是提交人通过非法带走、非法转移孩子们并拒绝将其送回加拿大,导致孩子们与其父亲分离。缔约国说,法院的判决是将孩子们送回,提交人可以和她们一起返回加拿大。

7.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但没有充分证实她的指称。缔约国引用爱尔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审慎的判决,证明不存在任意性。

7.4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诉似乎暗示《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本身的适用或爱尔兰法院适用该公约的方式违反了本条款。缔约国认为,《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的适用在原则上与《儿童权利公约》包括第三条的适用完全兼容。具体到提交人的案件,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爱尔兰法院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的方式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

7.5缔约国解释说,在爱尔兰上级法院面前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进行的诉讼发生在儿童的父母之间,非公开审理,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缔约国无法调阅诉讼当事人提交的宣誓陈述书和证据,只能依赖判决书中所载的细节。缔约国强调,孩子们的父亲不是委员会来文的当事方,因此,提交委员会的资料只呈现了一部分事实情况。

7.6与提交人的论点相反,缔约国指出,高等法院充分考虑了她的精神健康,并全面分析了被送回加拿大对孩子们的影响。缔约国引用高等法院的判决,其中提及提交人提供的关于全科医生看诊的诊断记录和她正在服用的药物。高等法院认为,提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令人信服,无法证明她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之下的抗辩成立。提交人应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她的精神健康非常脆弱,无法忍受孩子们被送回加拿大,但她没有做到这一点。

7.7缔约国指出,虽然它没有看到相关文件,但提交人随后似乎试图将过往病历和全科医生诊断记录作为新证据提交上诉法院,全科医生诊断记录的日期虽然在高等法院判决之后,但提到了她过往的精神健康问题。上诉法院有权裁定,这些证据本可以呈给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没有足够时间获得独立精神科医生对她自己的评估,她认为听证会和听证会之前的事件给她造成了压力而且过于匆忙,关键医学证据没有得到考虑,导致审理法官认为证据没有达到《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危险门槛。上诉法院还在其他几个地方考虑了关于提交人精神健康的论点。法院在判决书第20段中引用了提交人提出的论点,即“在缺乏法律援助,被上诉人有私人资金聘请律师导致诉讼手段极其不平等的情况下,家事法院诉讼将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情绪压力”。

7.8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似乎在高等法院的诉讼中提交了至少两份宣誓陈述书,据判决书第30段所述,其中之一载有“大量证据”。两份宣誓陈述书都没有明确表示,由于她的精神健康问题,她不会返回加拿大。也没有在高等法院提出类似的论点。提交人是否试图从一开始就表明若下达送回令她不愿意和孩子们一起返回,这并不重要,因为她在上诉法院提出了这一论点。如果她在高等法院提出的论点是,若下达送回令,她的精神健康问题将对孩子们造成无法忍受的影响(这显然是她提出的论点),值得注意的是,她没有在宣誓陈述书中强调,由于她的这些精神健康问题,她本人无法忍受和孩子们一起返回加拿大。提交人在两次法庭审理之间似乎改变了她辩护的重点,试图通过主张由于精神健康问题她无法忍受返回加拿大,以精神健康问题为由强化她的辩护。仔细阅读上诉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这正是该法院的观点。

7.9缔约国强调,上诉法院认为,提交人试图将该法院先前审理的一个案件,即M.L.诉J.C.案的事实套用到她的情况中。然而,与上述案件的事实不同,提交人在非法带走孩子之前,没有经历过精神健康问题发作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提交人有治疗一些长期精神健康问题的用药史,但仅凭这一点不足以达到《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的致使儿童面临重大危险这一抗辩成立的严重性门槛。

7.10缔约国坚持认为,高等法院考虑了提交人不和孩子们一起返回的可能性,判定这不会对孩子们产生过于严重的影响。在上诉法院的裁决中,结合关于她精神健康的论点,明确处理了母亲不返回的问题。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证明她的精神健康问题的确切性质。无论如何,提交人都没有向委员会证明,后来不被采纳的证据在她向高等法院陈述案情时无法获得。

7.11关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对家庭结构和孩子们的最大利益进行合理适当的评估,缔约国指出,爱尔兰法院的判决和对孩子们最大利益的评估是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的框架下作出的。如果在所有诱拐儿童案件中都对儿童的长期最大利益开展一般在儿童常住国家进行的详细评估,《公约》规定的简易交还程序的本质将无法维系。对长期最大利益进行详细评估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在很多情况下需要查阅医疗、教育和其他记录,并听取证人证词――所有这些都在常住国。

7.12缔约国认为,其法院对孩子们的家庭结构进行了详细、敏感、认真、慎重、全面的评估,当然是“合理适当的”。高等法院判决书第75至77段关于孩子们被送回后由父亲照料的可能性的内容如下:“关于申请人不适合照料孩子们的问题,本人确信,呈交本庭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申请人有不适合的嫌疑,孩子们返回后将存在陷入不可忍受的境况的重大危险。[……]此外,本人认为,这些都是可以且应该在加拿大法院解决的问题。本庭意识到,[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要求本庭铭记儿童的最大利益。”

7.13缔约国不认为,没有为提交人的上诉提供法律援助这一事实引起《公约》第三条的适用;即使适用,也不因此违反第三条。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援助制度都必须有效运用其资源。提交人在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进行的高等法院诉讼中为自己辩护时获得了法律援助,但在向上诉法院上诉时被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可以看到,法律援助委员会对该诉讼继续上诉是否有成功的可能性进行了评估。缔约国认为,实行这种制度是完全合理的,不仅因为这能在众多有需要的公民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法律援助资源,还因为这种制度确保上诉法院不接到无必要或无价值的上诉。

7.14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结合《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下的重大危险抗辩,考虑了提交人关于在加拿大缺乏法律援助的指控。上诉法院判决书第86段内容如下:“上诉人引用以支持其说法[……]的人权机构报告[……]总体上达不到判例确立的门槛[……]。在适当考虑上诉人书面法律呈件通篇引用和提及的上述材料后,虽宜适当重视这些材料中有关的内容,但本人确信,这些材料总体上未能证明《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成立。”上诉法院的判决清楚表明,仅凭可能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指控,不足以阻止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送回儿童。被告必须证明,基于盖然性权衡,由于缺乏法律援助,另一国家的法院不能维护儿童的权利。

7.15至于孩子们的意见,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没有为她的孩子们申请单独的代理,以她们的权利与她的利益完全一致为基础提出她的论点。缔约国还注意到,孩子们的父亲似乎认为没有必要为这两个年幼的孩子另行安排法律代理。在爱尔兰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时,法院通常会确定6岁或以上儿童的意见。对于年龄更小的儿童,如果在法律审理的某一具体问题上,确定更年幼儿童的意见是适当的,也会确定其意见。在本案中,提交人并未主张孩子们可以形成自己的意见。

7.16关于提交人的病史,缔约国解释说,爱尔兰法院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审理的诉讼结束时,将文件发给请求国的法院和当事方在该国的律师是标准做法。因此,将提交人呈交爱尔兰法院的关于其精神健康病史的资料提供给当事方,仅供未来在加拿大进行的诉讼使用,别无其他目的。

7.17至于提交人关于孩子们的父亲据称没有遵守他对爱尔兰法院所作承诺的论点,缔约国指出,不清楚提交人如何主张这一问题导致据称对《公约》的违反。

第三方意见

8.12021年12月1日,爱尔兰欧洲个人权利咨询中心提交了第三方意见。该中心回顾,为避免再次背井离乡对儿童造成负面影响,速度是《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程序的核心。在根据该《公约》进行的诉讼中,对最大利益的评估和确定必须根据该《公约》第十三条的具体规定进行调整。该规定不要求对最大利益进行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详述的全面评估和确定,因为全面评估和确定仍然由儿童被诱拐离开的司法管辖区的国内法院负责。

8.2第三方还指出,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进行的诉讼直接涉及的儿童往往不作为当事方参与诉讼,更不用说获得代理。寻求或质疑送回令的父母可能不是评估、确定或陈述儿童最大利益或表达儿童观点或角度的合适人选,儿童的最大利益、观点和角度可能与父母本身的不一致。因此,这项任务需要由一个独立于父母的人来完成。

8.3第三方再次强调,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具有决定性的是儿童遭受生理或心理伤害或儿童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的危险,而非实施诱拐的父母遭受伤害或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的危险。当实施诱拐的父母主张送回儿童对他或她本人处境的影响将对儿童产生严重的间接影响时,指定一个独立于质疑送回令和提出上述主张的父母的人作为诉讼监护人更加重要。这使得法官能够基于独立的信息,而非透过实施诱拐的父母关注的自身利益来评估儿童的最大利益。在A和B诉克罗地亚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要求为所涉儿童安排独立的法律代理,以便她的利益、愿望和感受能够得到独立于她母亲的代表。1980年《儿童诱拐公约:最佳做法指南》规定,实施诱拐的父母经济情况不稳定不是授予“不送回令”的理由;其中引用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判例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和第三方意见的评论

9.12022年2月28日,提交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她说,她仍在与孩子们的父亲进行离婚诉讼,尽管有对爱尔兰法院作出的承诺,她仍面临诱拐罪指控,为此正在与加拿大法院交涉。

9.2关于第三方的意见,提交人同意,“孩子们的利益”是最重要的。爱尔兰法院从未考虑过指定一个人来维护孩子们的最大利益:只将她们视为应交还其原籍国的财产,简单而粗暴地解释《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她说,就她大女儿的年龄而言,本可以由一名称职的儿童心理学家听取她的意见。

缔约国对第三方意见的评论

10.2022年2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对第三方意见的评论,其中仅指出,第三方的意图是提供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的解释和判例有关的信息,无意支持任何具体结果。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1.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议事规则第20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同一事项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d)项,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提交人于2019年8月6日就同一事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该请求于2019年8月16日被驳回。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只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临时措施申请,没有向该法院提交完整的申请,这一说法没有受到质疑。委员会认为,该法院没有审查《任择议定书》第7条(d)项所指的同一事项,因此,该规定并不阻止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11.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对高等法院命令将孩子们送回加拿大的判决提出的上诉于2019年7月30日被驳回,上诉法院还拒绝暂缓执行送回令以便上诉至最高法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她没有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因为她没有律师代理,鉴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加上从2019年8月2日通知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到2019年8月21(根据上诉法院的命令须将孩子们送回加拿大的日期)的时间有限,她没有上诉的合理可能性。然而,委员会认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限为19天本身并不是取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要求的充分理由,卷宗中没有资料表明提交人的精神健康状况能够成为不提出上诉的正当理由。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没能证明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她的经济状况和缺乏法律援助的问题构成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障碍。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如果没有充分理由,一般情况下经济因素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在同一期间,提交人能够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临时措施请求,并向委员会提交本申诉。

11.4委员会回顾,提交人必须利用一切可能有合理补救希望的司法或行政途径。委员会认为,如果国内补救办法客观上没有成功的希望,就不需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例如,根据适用的国内法,申诉将不可避免地被驳回,或者最高国内法庭的既定判例排除了胜诉的结果。但是,委员会回顾,仅对补救办法的成功或有效性持有怀疑或假设其不会成功或有效,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补救办法的责任。

11.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如果最高法院准许上诉,提交人本可以申请暂缓执行送回令,考虑到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惯例,这极有可能获得批准,对此提交人没有反驳。

11.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她没有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是因为最高法院办公室告知她,这类申请通常需要几周才能获得评估。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将在送回日期之前作出裁决。提交人没有提供进一步理由说明她为什么未试图利用这一补救办法,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合理有效、可用于质疑据称侵犯她女儿《公约》权利的行为的国内补救办法。

12.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本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13.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来文提交人,并转交缔约国供参考。

附件

[原文:法文]

辛德·阿尤毕·伊德里斯、路易斯·埃内斯托·佩德内拉·雷纳和何塞·安杰尔·罗德里格斯·雷耶斯的联合意见(不同意见)

1.本意见涉及以下问题:

(a)来文工作组代表委员会行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6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在来文审议期间暂停将W.W.和S.W.送回加拿大,但遭到拒绝;

(b)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2.关于拒绝采取临时措施的问题,缔约国于2019年9月4日告知委员会,它已经认真、善意地考虑了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要求,但无法满足该要求,因为这将与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进行的法院审理程序发生冲突。

3.在这方面,应当回顾,临时措施要求反映了对防止发生不可挽回的伤害的关切。缔约国不能以可能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冲突为由逃避《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4.在本案中,拒绝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在来文审议期间暂停将W.W.和S.W.送回加拿大的要求,和在通知后很快将孩子们与母亲分离并且不允许她在孩子们回到父亲身边之前接触她们一样,很可能已经导致一定程度的伤害。据提交人称,2019年9月9日孩子们交还给她照顾时,她4岁的女儿出现了情绪严重受创的症状。她开始舔提交人,把手指放进她的嘴里,试图吃母乳。她还开始每天晚上都尿床,这些症状仍在持续。

5.因此,我们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1款。

6.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来文因未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关于这一点,必须强调的是,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前提是存在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不仅意味着补救办法存在,而且意味着补救办法可用,这导致缔约国须承担积极义务。

7.在评估补救办法的有效性时,必须考虑到提交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缔约国须承担的积极义务,即在获得法律代理和所需要的法律援助方面提供普遍承认的保障。

8.在1979年10月9日Airey诉爱尔兰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没有关于在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的明确规定,并不妨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对国家施加一项积极义务,即确保能够通过免费法律援助等有效手段真正诉诸法院。

9.条约机构规定了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确保有效补救权的义务,这包括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15年),其中敦促缔约国确保在所有法律领域的司法和半司法程序中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法律援助、建议和代理,这在以下方面至关重要:保障所有妇女有经济能力诉诸司法系统,为此建立可及、可持续和满足妇女需求的法律援助和公设辩护制度;确保在司法或半司法程序包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恢复性正义进程的所有阶段,以及时、持续和有效的方式提供这些服务;并确保法律援助和公设辩护提供者不受阻碍地获得所有相关文件和其他资料,包括证人证词。

10.在本案中,提交人解释说,她没有申请向最高法院上诉的许可,因为她被告知,这类申请通常需要至少六周才能获得评估,而且她不会获得法律援助。因此,提交人无法获得有效补救,《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不妨碍受理本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