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DEU/CO/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1 Jul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德国第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9年4月29日和30日举行的第1728和1731次会议(见CAT/C/SR.1728和1731)上,审议了德国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AT/C/ DEU/6),并在2019年5月14日举行的第1750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但对此报告逾期两年提交表示遗憾。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涵盖多个部委的综合代表团,其中包括联邦代表和州级代表,并赞赏缔约国在对话期间就委员会提出的关切问题提供了详细、精确和实质性的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审议缔约国上次报告以来该国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a)《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2013年;

(b)《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14年;

(c)《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兰萨罗特公约》),2015年;

(d)《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2017年。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修订与《公约》相关领域的立法,包括通过了:

(a)关于《审前拘留法》所载的距离要求的联邦法之下的实施法,2012年;

(b)关于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刑法》第226a条,其中明确规定切割女性外生殖器的行为应根据刑法加以惩处,2013年;

(c)《德国人权协会法律地位和任务授权法》,2015年;

(d)《重新定义居留权和终止居留问题法》,经修订的《寻求庇护者福利法》和经修订的《社会法院法》,2015年;

(e)关于改进为打击人口贩运而采取的措施、《联邦中央刑事登记册法》修正案和《德国社会福利法》第八册修正案,以有效执行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2011年4月5日关于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并保护贩运受害者的第2011/36/EU号指令的法律,2016年;

(f)关于改进防止跟踪行为的法律,2017年。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为使《公约》生效修订了各项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a)联邦政府2012年发布了一份关于受暴力行为影响的妇女及其子女可利用的妇女庇护所及其可获得的专门支助服务和其他支助计划的情况的报告;

(b)联邦家庭事务、老年人、妇女和青年部2013年为遭受暴力行为的妇女设立了全国求助热线;

(c)2014年为国家防范酷刑机构增加了资源;

(d)2015年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翻译成德文,随后通知各州司法部和内政部可在网上查阅该手册;

(e)2015年通过“体验民主!积极预防右翼极端主义、暴力和仇恨”联邦方案;

(f)启动联邦示范项目“协商并加强2015-2018”,以协助保护残疾少年免遭机构中的性暴力;

(g)2016年在保护儿童和青年免遭性暴力和性剥削问题联邦――州工作组下设立贩运儿童/旅游与国际合作问题子工作组;

(h)自2016年以来更新了联邦警察职业培训,确保警察能够更好地获得有关歧视、种族主义和种族脸谱化问题的相关材料、指示和法规;

(i)2017年通过“禁止种族主义国家行动计划――处理不平等意识形态和和相关歧视的立场和措施”;

(j)联邦移民和难民办公室2017年实施了一个在庇护程序中免费提供咨询的试点项目;

(k)将儿童性虐待问题独立委员会的任务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底。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7.委员会在其上一份结论性意见(CAT/C/DEU/CO/5, 第39段)中,请缔约国就特别关切的领域提供进一步资料,这些领域涉及:规范和限制在所有机构中使用肢体束缚措施(同上,第16段);限制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的人数,包括“都柏林案件”的数量,并确保对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进行强制性体检(同上,第24段);根据《公约》第5条行使管辖权,并提供信息,说明向Khaled El-Masri提供的补救措施,包括赔偿情况(同上,第28段);确保在所有各州,若警察牵连进虐待案件,能切实辨识其身份并追究其责任(同上,第30段)。

8.委员会赞赏2012年11月26日(见CAT/C/DEU/CO/5/Add.2)和2014年2月28日在后续程序之下收到的缔约国就此作出的答复。然而,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第24段(见本结论性意见第25段)和第28段中的建议尚未得到执行,第16段和第30段中所载的建议仅部分得到执行(同上,第34和38段)。

酷刑定义和刑罪化

9.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委员会在上一份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了有关建议(CAT/C/DEU/CO/5, 第9段),但缔约国认为没有必要在其一般性刑事法律(《刑法》和《军事刑法》)中将酷刑界定为一种专门的罪行。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其中指出,国内法中的定义若与《公约》中的定义有重大差距,就会出现实际或可能的漏洞,从而导致有罪不罚现象(第9段)。此外,法律条款没有规定酷刑罪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导致在某些具体案件中有人实施酷刑却不受惩罚(第1和第4条)。

10.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1和第2条,考虑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酷刑作为一种专门的罪行列入其一般性刑事法律。缔约国还需要确保酷刑罪不受任何诉讼时效限制。

基本法律保障

11.委员会考虑到国内立法确立的程序保障,但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实践中,被拘留人员并非总能从被拘留伊始便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以书面形式和他们能够理解的语言介绍他们所享有的权利的资料(第2和第11条)。

12.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根据国际标准,在实践中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就享有所有基本保障,特别包括:随时和尽快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以他们能够理解的语言被告知拘留原因和对其所提指控的性质的权利。缔约国应定期监测所有公职人员遵守法律保障的情况,并确保那些不遵守法律保障的人受到适当的纪律处分,并向委员会通报此类监测(如适用,包括纪律处分行动)的结果。

国家防范酷刑机构

13.委员会欢迎各州司法部长决定为国家防范酷刑机构增加经费,并吸收民间社会组织参与任命各州联合委员会的成员,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联合委员会将没有足够的资源履行任务以及为确保有效监测足够频繁地查访所有机构。

14.委员会重申其在上一份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CAT/C/DEU/CO/5,第13段),即缔约国应向国家防范酷刑机构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技术和后勤资源,使其能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3)款以及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发布的“国家防范机制准则”第11和12条,切实、独立地履行职能。

15.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家防范酷刑机构仅有权公布查访过的公立机构名单,这有损其工作并降低了其效力,因为许多机构,如养老院和精神病院,属私营机构(第2和第11条)。

16.委员会还建议授权国家防范酷刑机构公布查访过的私营机构名称和查访报告及各主管部委的声明。

德国人权协会

1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德国人权协会作为缔约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但感到遗憾的是,未指定该协会监督缔约国遵守《公约》的情况(第2条)。

18.缔约国应请德国人权协会确保对遵守《公约》的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包括对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

国际司法合作

19.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关于智利Colonia Dignidad案中涉嫌犯下酷刑罪的人,缔约国拒绝引渡他们,但也不愿调查上述指控并起诉责任人,理由是在Colonia Dignidad犯下的罪行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情况将导致有罪不罚(第5和第7条)。

20.缔约国应依照其国际义务将被控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者引渡到对该罪行有管辖权的国家或某个国际刑事法庭,或根据《公约》规定对其进行起诉。

21.委员会欢迎联邦刑事警察办公室战争罪股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于2018年得到扩大。该股目前正在对80起案件进行刑事调查,并发出了15项逮捕令,在完成4起调查之后法院对肇事者进行了定罪,其中包括判定两名卢旺达公民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委员会对此表示肯定。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对伊拉克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武装冲突中被控犯下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者的诉讼情况。

22.缔约国应确保对酷刑行为责任人行使普遍管辖权,包括为此寻求引渡。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公约》第5条,在关于引渡和普遍管辖权的司法裁决中援引《公约》的情况。

不推回

23.委员会重申其在上一份结论性意见中表达的关切(CAT/C/DEU/CO/5, 第25段),即缔约国继续根据原籍国提供的外交保证进行引渡和驱逐,因为这些保证可能无法确保当事人被遣返后不会遭受酷刑和虐待(第3条)。

24.缔约国应避免在引渡和驱逐方面寻求和接受那些有任何理由相信某人在回国后会面临酷刑或虐待风险的国家的外交保证。

2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应对大量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涌入其领土的情况;但表示关切的是,有大量报告称,缔约国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的行为违反了不推回原则。具体而言,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切:

(a)适用于来自被认定为“安全”的原籍国的寻求庇护者的快速庇护程序,以及“都柏林案件”,可能都不允许透彻评估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是否是酷刑或虐待的受害者,或者在驱逐或转移时面临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包括对孕妇和有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等弱势群体;

(b)在快速庇护程序之下,如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庇护申请被拒绝,只有一周的时间提出上诉,并且此上诉不具有自动中止效力;

(c)在法院发布暂停驱逐令之前,缔约国已将寻求庇护者Sami Aidoudi驱逐回其原籍国。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尽管随后发布了一项法律命令,称由于遣返不合法,应将其带回德国,但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将他带回;

(d)在抵达拘留中心和拘留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的其他设施时,仍然没有让合格、独立的工作人员系统性地开展强制性体检,以识别酷刑受害者等弱势群体,记录他们所申诉内容的任何迹象,并向他们提供支持服务;

(e)议会2019年6月7日通过的《有序回返法》可能会进一步减少针对实施快速驱逐程序可能引发的推回风险设置的现有保障(第3条)。

26.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确保遵守《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推回原则。具体而言,缔约国应:

(a)给予寻求庇护者足够的时间充分说明他们申请保护的理由,获得并递交关键证据,以保证庇护程序公平有效;还应确保他们有足够的时间提出上诉,上诉应具有中止效力,从而确保妥善承认难民和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的保护申请,并防止推回;

(b)确保所有寻求庇护者,包括那些来自“安全的原籍国”和“都柏林案件”的寻求庇护者,都能够利用公平的庇护程序,包括面谈,以评估他们在其原籍国遭受酷刑和虐待的风险;

(c)如第三国缺乏适当的住宿、医疗服务、社会服务、营养、卫生设施及免受犯罪活动、剥削和虐待行为影响的保护,强烈表明当事人在遣返后将遭受酷刑或虐待,则避免将这些人,特别是弱势个人,包括孕妇、有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和患有严重精神健康问题的人转移到此类第三国;

(d)如原籍国存在武装冲突,造成广泛的平民伤亡,且实践中缺乏法治,强烈表明寻求庇护者返回后将遭受酷刑或虐待,则避免将其驱逐回原籍国;

(e)尊重有关驱逐的法律命令,坚持为防止推回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包括为此确保所有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都知悉他们的权利,并能够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代理;

(f)采取措施,尽早查明有特殊需要的寻求庇护者,特别是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并确保对所有寻求庇护者(包括在快速程序下提出申请的人)进行强制性体检和系统性检查,以便寻求庇护者抵达设施后让独立、合格的专业医疗工作者发现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经历创伤的迹象,必要时应提供保密、合格的口译加以支持。

对寻求庇护者和移民的拘留及其待遇和种族主义行为

2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继续将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拘留在封闭设施中较长时间。此外,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有序回返法》准许对《都柏林第三规则》之下的寻求庇护者进行初步拘留和为调查目的进行拘留,从而降低了拘留门槛。

28.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寻求庇护者最长须在安置中心(Zentren für Ankunft, Entscheidung, Rückführung)待18个月。委员会注意到,寻求庇护者被允许出入这些中心,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由于许多安置中心位置偏僻,而且在别处难以获得重要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因此在这些机构中自由依然会受到限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资料,说明如何检查和监测这些中心,以防酷刑和虐待。

29.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拘留中心和安置中心内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所处的条件不符合国际标准,包括存在强迫使用武力进行驱逐的行为。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驱逐可以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造成当事人没有机会打包其财物。

30.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存在暴力侵害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及暴力攻击其住所的行为。虽然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通过“禁止种族主义国家行动计划――处理不平等意识形态和相关歧视的立场和措施”所做的努力,并注意到此类攻击事件一直在减少,但委员会仍然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基于仇外心理、种族主义、反犹太主义和仇视伊斯兰的暴力行为仍在继续,有关方面正记录具体的攻击事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来保护个人免遭基于仇外心理、种族主义、反犹太主义和仇视伊斯兰的暴力行为(第11和第16条)。

31.缔约国应确保:

(a)只将拘留寻求庇护者作为一种特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方才采用,且拘留应持续尽可能短的时间,并在适合其身份的设施中进行,此类拘留须遵照国际人权标准,包括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经修订的关于剥夺移民自由的第5号审议意见(见A/HRC/39/45,附件);

(b)拘留外国人的法律制度适合其目的,并且将其与刑事拘留制度严加区分。具体而言,单独监禁不应被用作对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的惩戒措施;

(c)被剥夺自由的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有充分的途径诉诸独立有效的机制,以处理其酷刑和虐待申诉;

(d)独立的国家和国际监测机构和非政府组织能够定期监测所有剥夺或限制寻求庇护者和移民自由的场所,包括安置中心,所有关于寻求庇护者和移民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事件和指控都能够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责任人都能得到起诉并受到适当惩罚;

(e)遭到驱逐的个人能够得到有尊严和尊重的对待,并有机会打包其基本财产,特别是在涉及弱势个人和未成年人的情况下;

(f)采取措施防止基于仇外心理、种族主义、反犹太主义和仇视伊斯兰的暴力和恐吓行为,并保护公民免受这些行为造成的伤害。

单独监禁

32.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在许多州,可能会对成年囚犯实施长达四周的单独监禁,对青少年和刚成年的青年实施长达两周的单独监禁,作为一种惩戒措施。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各机构在作为一项惩戒措施实施单独监禁的频率和持续时间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且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单独监禁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33.缔约国应确保将单独监禁作为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且监禁时间应尽可能短,受到严格监督和司法审查,具有明确具体的使用标准,并且严格禁止延长和连续使用单独监禁作为惩戒手段;此外,缔约国应废除将单独监禁青少年和刚成年的青年作为一项惩戒措施。缔约国应使本国单独监禁方面的立法和做法符合国际标准,特别是《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43至46条。

肢体束缚

3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拘留个人的机构仍在继续使用肢体束缚,但委员会欢迎联邦宪法法院2018年7月24日关于在精神治疗设施中使用肢体束缚的判决,并注意到缔约国保证这项裁决将适用于所有的州,并扩大到所有拘留个人的机构。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提供信息,说明使用和监管金属手铐或一次性手铐等其他形式的肢体束缚的情况(第2、第11和第16条)。

35.缔约国应严格监管在监狱、精神病院、少年监狱和拘留中心使用肢体束缚的情况,以期进一步尽量减少在所有场所使用肢体束缚的现象。缔约国应确保在所有各州、在任何情况下都贯彻和执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

36.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就使用肢体束缚问题对所有人员进行充分培训,并统一各州所容许的肢体束缚手段。

调查警察实施犯罪行为的指控

37.委员会欢迎几个州设立了监察员,以促进对警察实施犯罪行为的指控进行独立、公正的调查,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在另一些州和联邦一级,不存在这样的机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认为没有必要在联邦一级建立这样一个机制,尽管欧洲人权法院最近在Hentschel和Stark诉德国一案中作出了判决,且民间社会组织亦报告称,未对警察不当行为进行充分调查。

38.委员会注意到,越来越多的州要求警察在执勤时必须佩戴显示其号码或姓名的身份徽章,但委员会重申其在上一份结论性意见(CAT/C/DEU/CO/5, 第30段)中所表达的关切,即联邦政府未规定所有警察均需显示个人身份,因为无法识别身份可能会阻碍对涉嫌参与虐待行为的警察进行调查和追责(第12、第13和第14条)。

3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联邦和州两级建立独立机构调查所有关于警察不当行为的申诉,并确保这些申诉得到迅速、彻底的调查。

40.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各州的警察在履行执法职责时,都能有效识别其身份,且参与虐待行为时,对其追究责任。

反恐与国家安全

41.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越来越依赖“先发制人式的司法”,绕过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赋予警察广泛的权力,包括对“潜在袭击者”的权力,“潜在袭击者”被定义为未来可能参与恐怖主义罪行的人。具体而言,委员会对下列事态表示关切:

(a)经修订的《联邦刑事警察办公室法》2017年4月由联邦议会通过,授权联邦刑事警察办公室可对“潜在袭击者”进行电子标记和监视;

(b)巴伐利亚州将对潜在袭击者的行政拘留时限从14天延至3个月;

(c)联邦议会2017年5月通过的一项关于改进驱逐令执行工作的法律中包含对“构成重大安全威胁”者的驱逐前简化拘留程序。

42.委员会回顾其在上一份结论性意见(CAT/C/DEU/CO/5, 第26段)中就议会调查据称缔约国参与对恐怖主义嫌疑人进行特别引渡和秘密拘留一事所表达的关切,又回顾2009年6月联邦宪法法院裁定,政府未充分配合调查有违《宪法》,感到遗憾的是,并不清楚缔约国是否已采取任何步骤跟进此事。

43.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信息,说明2016年10月21日议会通过的《联邦情报局外国-外国信号情报采集法》,该法授权联邦情报局监视外国国民在国外的通信,以获取对缔约国外交政策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从而扩大了联邦情报局的权力。

44.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允许在其领土上实施侵犯人权的反恐措施,特别是允许通过拉姆施泰因空军基地的设施传输电子信号,这使得外国的无人驾驶飞行器能够在第三国开展行动,包括在武装冲突之外进行有针对性的杀害(第11和第16条)。

45.缔约国应确保:

(a)对恐怖主义嫌疑人进行监测和拘留,必须事先对其进行个人风险评估后方可进行,且风险评估需要定期审查;

(b)开展个人评估时应以具体、客观的标准为依据,包括一个人的实际行为,并有可信、具体、完整和最新的信息加以支持。此外,缔约国应根据其在国际法和国际标准之下的义务,确定拘留是否必要和相称;

(c)恐怖主义嫌疑人的拘留条件应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5条和《纳尔逊·曼德拉规则》规定的要求;

(d)被拘留的恐怖主义嫌疑人,包括在遭驱逐的情况下,应有充分的机会聘请法律代理,且可利用有效的申诉机制。缔约国还应收集和公布此类被拘留者提出申诉的数量、性质和结果的有关统计数据;

(e)开展监视活动应符合《公约》为其规定的义务,任何对人权的干涉均须符合合法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46.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为调查其执法人员涉嫌参与引渡和秘密拘留方案而采取的具体步骤。

47.缔约国应避免为来自或通过其领土、构成严重违反《公约》规定的绝对禁止酷刑的行动提供便利。

人口贩运

4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制定打击人口贩运的法律框架和体制框架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注意到这一事项的重要性及打击贩运人口行动专家组对缔约国的持续评价(第2、第12和第16条)。

49.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儿童行为,包括执行打击贩运人口行动专家组报告中所载的建议。缔约国应确保侵犯人权行为得到彻底调查,确保施害者被起诉并(如定罪)被处以适当的惩罚。

补偿和补救

5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酷刑受害者、特别是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缺乏足够的资源,无法获得全面的康复服务,绝大多数社会心理和治疗服务是由民间社会提供的,而不是社会援助或医疗保健提供商提供的(第14条)。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51.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上,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能够获得全面有效的补救和补偿,包括赔偿和尽量完全康复所需的手段,无论酷刑或虐待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国内还是国外。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立法措施的资料,以确保所有各州都有资金用于面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康复服务,包括专门治疗。

培训和教育

5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对军事人员的培训中,未给予《公约》以足够的关注;在德国武装部队联合国培训中心的课程中,显然没有介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包括《公约》。

53.委员会对缔约国广泛宣传《伊斯坦布尔规程》并将其作为对联邦移民和难民办公室员工培训的一部分表示肯定,但感到遗憾的是,未提供信息说明州一级的培训情况,特别是对从事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有关工作的医疗专业人员的培训情况。

54.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不清楚与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接触的人员,包括口译员,是否需要完成关于识别精神障碍等创伤迹象的强制性培训(第10条)。

55.缔约国应:

(a)确保对所有工作人员开展持续培训,包括为此确保将《公约》条款的相关教育、信息和指示充分纳入对军事人员和其他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治疗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人员的培训;

(b)确保在培训中纳入《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如《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

(c)确保专门针对处理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人员提供关于如何识别遭受身心酷刑迹象、特别是关于《伊斯坦布尔规程》的培训;

(d)制定和实施具体方法,评估向相关公职人员提供的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和教育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方面的有效性和影响。

56.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具体数据,说明使用《伊斯坦布尔规程》的情况,以及认定寻求庇护者为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的任何决定。

《公约》作为国家法院的法律来源

5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在国内法院援引和直接适用《公约》的案件的详情(第2和第10条)。

58.缔约国应向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公职机关宣传《公约》,从而便利在联邦和州两级的国内法院援引和直接适用《公约》。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援引或直接适用《公约》的国内案件的数量。

后续程序

5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0年5月17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对委员会关于国家防范酷刑机构、暴力侵害寻求庇护者和移民的行为、《伊斯坦布尔规程》相关培训的有关建议(分别见上文第14、第31(d)和第55(c)段)所采取的后续行动。在这方面,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它计划在下一报告周期内如何落实结论性意见中其余的部分或全部建议。

其他事项

60.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通过法律事务厅条约科通知秘书长其撤销在《公约任择议定书》之下所做的关于推迟履行《任择议定书》第四部分所规定义务的声明。

61.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62.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本国适当语言广泛宣传它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将这些活动告知委员会。

6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3年5月17日之前提交下次即第七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并鉴于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这一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