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东帝汶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委员会 2015 年 11 月 11 日 第 1357 次 和第 1358 次 会议 ( 见 CEDAW/C/SR.1357 和 1358 ) 审议了东帝汶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 ( CEDAW/C/TLS/2-3 ) 。 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 载于 CEDAW/C/TLS/Q/2-3 ,东帝汶的答复载于 CEDAW/C/TLS/Q/2-3/Add.1 。

A.导言

2.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提交其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并对代表团所作的口头发言以及对委员会在对话期间口头提出的问题所作的进一步澄清表示欢迎。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支持和促进妇女社会经济权利国务秘书Veneranda Lemos率领的代表团。代表团包括教育部、卫生部、社会团结部、内政部、司法部、国家行政部、农业和渔业部、促进妇女社会经济权利国务秘书处、就业政策和职业培训国务秘书处、上诉法院以及东帝汶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日内瓦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的代表。委员会赞扬代表团还包括议员。委员会赞扬代表团与委员会之间进行的建设性对话,但委员会注意到仍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详尽解答。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从在2009年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CEDAW/C/TLS/1)以来缔约国在实施立法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特别是缔约国通过了下列法律:

(a)2012年2月21日的《劳动法典》(第4/2012号法律)保证在就业方面的机会和待遇平等,禁止言词、非言词和身体的性骚扰;

(b)2011年9月14日的《民法典》(第10/2011号法律)规定男女在婚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c)2011年6月22日的第7/2011号法律修订了议员选举法,并且设立了常设和备选候选人的选举名单,每三名候选人组成的团体中必须至少包括一名女候选人;

(d)2010年5月3日的《禁止家庭暴力法》(第7/2010号法律)规定“即使在婚姻关系中”,包括性暴力在内的家庭暴力亦构成犯罪。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改进旨在加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促进性别平等的体制和政策框架,例如通过了下列文件:

(a)缔约国于2014年通过了《2014-2017年关于性别平等与私营部门的国家战略和行动计划》;

(b)缔约国于2012年通过了《2012-2014年打击性别暴力国家行动计划》;

(c)缔约国于2011年通过了议会第27/2011号决议,成立了一个作为部门间合作与协调机制的性别问题工作组;

(d)缔约国于2011年通过了议会关于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编制的第12/2010号决议。

6.委员会对下列事实表示欢迎:在审议缔约国上一次报告之后期间,缔约国于2009年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的关切领域和建议

议会

7.委员会强调立法权对确保《公约》得到充分执行所起的关键作用(见委员会于2010年在其第四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委员会与各国议员关系的声明)。委员会邀请缔约国议会在其任务范围内,在从现在起到按照《公约》提交下一次报告之间期间,采取必要步骤执行本结论性意见。

歧视的定义与立法框架

8.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无论是缔约国的《宪法》还是它的普通法律均未包含符合《公约》第1条规定的“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决定不通过一项专门的性别平等法,而且缔约国没有制订规范普通法律体系与传统法律体系之间关系的立法。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缔约国多次延迟通过若干影响妇女享受权利的法案,例如关于贩运人口、土地、没收、不动产金融基金和民事登记的法案。

9.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制订和执行一部关于性别平等的综合性法律,并在《宪法》或其他适当的立法中纳入“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而该定义应当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涵盖公私领域的直接和间接歧视;

(b)在明确的时限内加快通过关于贩运人口、土地、没收、不动产金融基金和民事登记的法案;

(c)制订规范缔约国普通法律体系与传统法律体系之间关系的立法,但在此之前应就该法对妇女享受权利的影响,与包括妇女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进行公开对话。

司法救助

10.委员会注意到,一个非政府组织“Asistensia Legal ba Feto no Labarik”在刑事、民事和家庭法律事务中为妇女和女孩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缔约国已经部署了四个流动法庭,为13个区的偏远地区服务。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

(a)事实上妇女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利用传统的而非正规的司法体系,这种局面使歧视性的社会规范得以长期流传和强化,限制了妇女享受其各项权利;

(b)缔约国没有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

(c)由于依据议会第11/2014号决议和政府第29/2014号及第32/2014号决议,司法系统裁减13%的人力资源,因而延迟裁决性别暴力案件和侵犯妇女权利案件;

(d)由于法律知识不足、语言障碍和区法院数量少等原因,寻求法律援助的妇女的百分比非常低;

(e)除了没有说明国内法院以何种方式援引《公约》的规定外,司法机关的成员对性别问题缺乏敏感认识,也没有为他们制订关于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的正规能力建设方案。

11.委员会忆及它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 (2015)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

(a)制订提交有关歧视妇女行为的投诉的明确程序,确保权利遭受侵犯的妇女可以获得切实的救济,并对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施予妥当的处罚;

(b)确立一套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以确保减少低收入妇女/免除贫困妇女的文书申领和递交费用以及法院诉讼费用等办法,消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面临的经济障碍;

(c)审查议会第11/2014号决议和政府第29/2014号及第32/2014号决议,以减轻这些决议对处理性别暴力和其他侵犯妇女权利案件产生的负面后果,并以确保地方法官有能力而且有权力按照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等办法,确保法院诉讼程序的连续性,防止延迟办案;

(d)在《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提高妇女对其权利的认识和促进普及她们的法律知识,分配更多的资源,改进正规司法系统的基础设施、质量和可获性,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包括为不识字的妇女提供帮助;

(e)通过提供法律教育和定期能力建设等办法,确保政府所有部门和司法系统充分了解和适用《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作为有关性别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法律、法院裁决和政策的框架。

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使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编制成为制度,缔约国设立了一个部际性别平等主流化工作组,这是执行《打击性别暴力国家行动计划》的协调实体;缔约国还设立了国家和地区性别问题工作组;它通过设立上述工作组来改进协调工作。但委员会关切的是:

(a)支持和促进妇女社会经济权利国务秘书处的权力、预算和能力有限,加之各部的性别问题工作组力量薄弱,影响到既有的协调机制;

(b)缔约国没有说明为了定期评估缔约国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战略计划执行进展而编制的具体预算项目,也没有为此设置监测机制;

(c)缺少评估各类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政策和方案的影响和效果所需要的分类数据,而这些政策和方案的目的是促进妇女与男性在平等基础上享受人权。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在所有政府机关加强促进妇女权利的国家机构和性别问题工作组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及决策权力;

(b)在财政部的帮助下建立旨在定期评估缔约国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战略计划执行进展的监测机制;

(c)制订一套综合性制度,以改进按照性别分类的数据收集工作,评估各类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政策和方案的影响和效果,这些政策和方案旨在促进妇女与男性在平等基础上享受人权。

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

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提高认识活动旨在消除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但委员会关切的是,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不良文化规范外,在缔约国仍然普遍存在彩礼(barlake)、童婚和(或)强迫婚姻、多配偶制等有害习俗。

15.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尽快通过一项综合性战略,包括明确的目标和时间表,以求消除歧视性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比如彩礼(barlake)、童婚和(或)强迫婚姻以及多配偶制;

(b)加强以司法系统、执法人员、教师、家长和社会领袖,尤其是农村的男子、妇女、男孩、女孩为对象的提高认识方案,宣讲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对妇女享受人权产生的负面影响。

暴力侵害妇女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多种措施提高人们对于2010年通过的《禁止家庭暴力法》的认识。但委员会关切的是:

(a)由于缺少资源,不能充分执行《打击性别暴力国家行动计划》;

(b)受害人担心遭受侮辱或再次受害,加之包括社区领袖在内的男女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性质普遍认识不足,导致报案率低,家庭暴力现象普遍存在,包括乱伦和对女孩的性虐待;

(c)没有采取尽职行动来防止和纠正针对妇女和女孩犯下的所有罪行;

(d)在指称强奸和性虐待的案件中调查、检控和定罪数量低,迟迟不能提请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而且此类案件时常被中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从轻量刑,不签发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过度使用非正规司法体系之下的调解手段;

(e缺乏专门将婚内强奸认定为犯罪和将强奸厘定为严重犯罪的法律条文;

(f)由于缺少资源导致2009年通过的证人保护法未得到执行,目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证人得到的保护有限;

(g)给予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的医疗、心理和法律援助有限,而且缺乏适足的收容所;

(h)关于严格适用规定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属于犯罪的立法和以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对待受害人,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官和社会工作者接受的训练不够充分;

(i)缺少有关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起诉和定罪率的可靠数据。

17.委员会忆及其关于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 (1992)号一般性建议,呼吁缔约国:

(a)确保尽快通过《打击性别暴力国家行动计划》(2015-2019年),并且妥善监测和资助这项计划;

(b)尽管妇女在社会和经济方面依赖她们的丈夫,仍应提高对于家庭暴力犯罪性质的认识,确保受害妇女切实获得救助;

(c)作出应尽的努力来防止、调查、惩处和纠正无论是国家行为体还是非国家行为体对妇女和女孩犯下的所有罪行;

(d)确保家庭暴力案件得到起诉,犯罪人受到妥当处罚;确保鼓励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向警方举报家庭暴力案件,而不是指令她们求助于正规或非正规司法体系的调解,减少家庭暴力案件起诉的延迟;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案件中确保受害人安全,凡有必要即应签发和执行保护令,判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

(e)审查《刑法典》和制止家庭暴力法,从而将强奸厘定为严重犯罪,针对强奸案件施行妥当的处罚,专门将民事、宗教和习惯婚姻中的婚内强奸行为以及事实结合关系中的强奸行为认定为犯罪;

(f)毫不迟延地优先全面执行2009年通过的证人保护法,使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证人获得充分保护;

(g)为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和残疾妇女)建立全面的关怀系统,加强对她们的援助,帮助她们康复,并采取措施确保她们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医疗和心理支助、庇护所、辅导和康复服务;

(h)在民间社会的支持下,加强以男子和妇女、传统领袖、保健工作者及社工为对象的提高认识和教育活动,消除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有关的偏见,并且以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其他执法官员为对象,加强关于严格适用惩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的培训;

(i)建立一套统一的性别暴力数据收集和举报系统。

冲突局势期间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以及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情况

18.委员会注意到印度尼西亚政府和缔约国正在共同努力制订一个幸存者治愈方案,该方案格外关照1999年印度尼西亚占领期间犯下的强奸、性奴役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的幸存者。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性暴力的幸存者仍然遭到社会侮辱和排斥,导致她们蒙受羞耻,而且她们获得医疗、心理、生殖和精神保健服务或治疗的途径也受到限制。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提议制订国家赔偿方案和设立公共记忆研究院的法案于2010年7月提交国民议会,但这些法案仍然未获通过。

1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确保消除在1999年印度尼西亚占领期间犯下的强奸、性奴役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罪行有罪不罚的现象;

(b)落实接纳、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以及真相和友谊委员会的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即向曾经在上述期间遭受侵害的妇女和女孩提供补救;

(c)尽快通过关于国家赔偿方案和公共记忆研究院的拟议法律,确保这些法律符合《公约》和其他国际标准,并且提供全面转型赔偿方案,以消除对妇女和女孩的歧视和暴力侵害。

贩运人口和利用卖淫营利

20.委员会关切的是:

(a)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的法案(从2009年起接受审议)和机构间人口贩运问题工作组编写的国家打击人口贩运行动计划(2010-2013年)草案仍未获得通过;

(b)缔约国没有提供数据来说明贩运人口和利用卖淫营利的规模,特别是关于涉及妇女和女孩的案件的数量,而且关于在缔约国贩运人口从事卖淫行业现象的综合研究迄今仍然有限;

(c)2013至2014年缔约国没有将贩运人口罪行定罪,2015年到目前为止仅有一宗定罪;受害人身份确认工作仍然不够,由于缺少受害人身份确认,缔约国提供的支助服务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d)缔约国未对淫媒及强迫卖淫切实和充分施予处罚;

(e)司法系统和执法人员在处理贩运人口案件方面的知识、技能和性别敏感度水平低。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毫不迟延地通过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拟议法律,对拟订的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作最新修订并且通过该计划;

(b)对缔约国境内贩运妇女和女孩以及利用卖淫营利的发案率进行研究,并且继续更新有关数据;

(c)加强各种调查、检举和惩治贩运人口者的机制以及识别、防止、保护、帮助和依法支持贩运和性剥削受害者(特别是以女性移徙工人为对象)的方案,包括为她们提供获得住所、法律、医疗和心理帮助的便利以及其他创收机会;

(d)确保对利用妇女和女孩卖淫营利的犯罪人切实检控和定罪;

(e)就贩运人口问题,为执法人员和法律执业人士提供切实的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能力建设。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2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国家和地方一级施行特别措施,通过2011年6月第7/2011号法律和2009年6月第3/2009号法律分别规定的配额,增加在国民议会和乡村及乡村以下委员会的妇女代表。但委员会关切的是:

(a)缔约国妇女在获得决策职务方面继续面临顽固障碍,其中包括招聘中的歧视,对于妇女参加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歧视性成见和看法,政党和家庭对妇女几乎不予支持而且信任度低;

(b)担任政府决策职务的妇女比例仍为20%的低水平;女村长的比例极低,仅为2%。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和提供支助服务,促进妇女在各个层面的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尤其是在决策职务上,获得平等的代表,包括采取特别措施消除对于妇女参加政治和公共生活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

(b)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通过新的村庄选举法(国民议会将于2016年讨论该法),提高女村长的百分比,并为目前和潜在的女候选人和担任公职的妇女制订关于政治运动、领导力和谈判技巧的专项培训和指导方案。

妇女、和平与安全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13年就开始制订一项国家行动计划来执行安全理事会关于妇女、和平与安全问题的第1325 (2000)号决议。

25.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与妇女组织合作,尽快通过执行安全理事会关于妇女、和平与安全问题的第 1325 (2000)号决议的国家行动计划,并确保国家行动计划考虑到安理会第1820 (2008)号、第1888 (2009)号、第1889 (2009)号、第2122 (2013)号和第2242 (2015)号决议以及委员会关于在预防冲突、冲突和冲突后局势下妇女问题的第30 (2013)号一般性意见中体现出来的安理会妇女、和平与安全议程的所有要点。

教育

26.委员会对下列事实表示欢迎:缔约国正在采取措施确保女孩平等受教育的机会。委员会还欢迎教育部在2011年施行的抵制教育领域行政渎职行为,包括学校内的性暴力、体罚及其他形式暴力侵害的零容忍政策,但令委员会遗憾的是,这项政策没有得到切实执行。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

(a)由于早孕、性别暴力和学校缺少健全的卫生设备,在农村地区尤其如此,以致小学到中学阶段的女生辍学率仍然很高,达到将近50%;

(b)缔约国没有作出充分的努力来消除文盲妇女高比例现象;

(c)尽管从2010年起就在讨论使年轻妇女在怀孕后能够重返校园的返校政策的必要性,但缔约国仍未制订这项政策;

(d)关于性与生殖健康及权利的课程范围狭隘,主要是从生物学角度授课,而且不包含性别平等观点;

(e)对校内性骚扰和性虐待行为的处罚宽容,教育系统内任职的教师如果实施性暴力,只会被调到其他学校;

(f)缺少关于已报告的校内性暴力案件数量和给予施暴者的处罚的分列数据。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通过提供适足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卫生设施、上下学的安全交通以及没有歧视和暴力侵害的安全教育环境,加强鼓励家长让女儿上学的激励措施,消除童婚、早婚和强迫婚姻,提高社区、家庭、学生、教师和社区领袖——尤其是男性——对于女孩和妇女受教育的重要意义的认识等办法,加强让女孩和妇女继续接受各级教育的努力;

(b)以本地语言和葡萄牙语开展扫盲方案,加强扫除文盲的努力,特别是努力扫除农村妇女中的文盲现象;

(c)毫不迟延地通过和实施一项正式重返校园政策,惠及那些已经因早孕而辍学的年轻妇女和女孩,并且禁止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针对怀孕女孩的惩戒行动;

(d)编订关于性与生殖健康及权利的综合方案,作为各级学校课程的正规内容,为女孩和男孩提供包含性别平等观念的相关适龄信息,探讨两性关系、两性关系中不平等的实力、负责任的性行为以及预防早孕和性传播疾病等问题;

(e)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妇女和女孩向警方举报教育机构内的性暴力侵害,切实执行对校内性暴力和性骚扰零容忍政策,确保施暴者(包括教师)受到妥当处罚;

(f)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已报告的校内性暴力案件数量和给予施暴者的处罚的分类数据。

就业

2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尽管据说批准过程已经取得进展,但缔约国仍然不是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和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的缔约方;

(b)鉴于妇女需要更高的资历才能像男子那样获得决策职务,因此在招聘和升职方面存在歧视;

(c)大多数妇女根本没有加入劳动力队伍:加入劳动力队伍的妇女有78%在非正规部门就业,她们享受不到适当的社会保障;86%的残疾妇女和女孩没有受过职业训练;

(d)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自从2012年通过《劳动法典》以来,劳动关系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的女工投诉的数量、这些投诉的性质以及在认定雇主侵犯女工权利的情况下给予雇主的处罚。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尽快交存它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和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的文件;

(b)采取各种措施消除招聘和升职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利用有效的机制来确保和监测遵守公共和私营部门现有立法的情况;

(c)加强旨在减少妇女失业、促进她们在正规部门就业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方案;通过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就业政策,包括对于残疾妇女的关注;监测妇女在非正规经济领域(特别是在农业部门)的工作条件,确保她们获得包括保护孕妇在内的社会保护;

(d)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劳动法典》的反歧视条文的执行情况,说明平均性别工资差异,说明近年来劳动关系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的女工投诉的数量、这些投诉的性质以及在认定雇主侵犯女工权利的情况下给予雇主的处罚。

卫生

30.委员会注意到《2011-2030年全国卫生部门战略计划》将孕产妇健康和儿童保健确定为国家卫生计划的两项最优先任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制订了一份堕胎方案医疗协议。但委员会关切的是:

(a)缔约国于2009年7月15日对《刑法典》第141条作出的修订(法令—第19/2009号法律)规定只有在保护孕妇生命的必要情况下,堕胎才属于合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堕胎还须经三名医生构成的小组批准,而且,允许其他卫生专业人士对拟进行的堕胎提出反对意见,这就进一步限制了妇女接受安全和合法堕胎手术的机会;

(b)通过常规卫生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孕产妇死亡事件严重不足,在东亚,缔约国的孕产妇死亡率仍然最高;

(c)妇女患有营养不良和微营养素缺乏症;

(d)妇女和女孩,尤其是偏远和乡村地区的妇女和女孩,在获得性和生殖健康服务,特别是在分娩时的娴熟护理、产权和产后护理以及计划生育方面,面临重大挑战,而且农村地区的应急保健仍然极其有限。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审查《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将强奸、乱伦、孕妇健康受到威胁和胚胎严重受损情况下的堕胎合法化,删除堕胎须经三名医生构成的小组批准的要求;

(b)考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起草的关于采取基于人权的方式执行降低可预防的孕产妇死亡率和发病率的政策和方案的技术指南(A/HRC/21/22及Corr.1和2);加强努力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为此确保提供充分的性健康与生殖健康服务,包括获得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预防和治疗贫血;将孕产妇死亡确定为一种应呈报事件,将强制性审查孕产妇死亡制度化,并且创建一个高级别的部际委员会来监督孕产妇死亡审查和应对系统;

(c)以少女、孕妇和儿童为对象,加强减少营养不良和微营养素缺乏症的措施,建立追踪职能部委和其他国家机构财务分配和实际开支的机制;

(d)加强各种措施以确保所有年轻妇女、少女和农村妇女享受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以及应急保健服务;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改善计划生育服务、提高认识和辅导服务的质量,确保所有的妇女和女孩,不论其婚姻状况如何,均可获得保密的、适合其年龄的、关怀青少年和体恤青少年需要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信息。

经济和社会福利与赋予妇女经济权能

3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优先考虑赋予妇女经济权能,包括获得信贷、参与投资方案和参加富有成效的经济部门。但委员会关切的是:

(a)缔约国对惠及最贫困家庭的社会福利方案和照顾家庭内残疾人的护理工作的投资非常低,这对妇女产生了过度的影响;

(b)与收到最高数额预算拨款的退伍军人养恤金计划相比,“母亲赠款”方案越来越被边缘化;

(c)赋予妇女经济权能尚未完全成为缔约国总体减贫和发展战略的主流,妇女获得信贷(包括小额信贷)的机会仍然不足。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继续努力将谋求实现社会保障的过渡制度转变为普遍社会保障体制,采取具体措施保证所有的妇女,特别是照顾家中残疾家人和因家庭暴力而流离失所的妇女和女孩获得适足的社会福利;

(b)从国家预算中增加对“母亲赠款”方案的投资,以纠正它与其他关注男性的方案之间的不均衡,并且增加拨给女户主家庭的月费;

(c)采取一项增强妇女经济权能的一致战略,这项战略不仅对缔约国的综合发展战略产生影响,还配有适当的指标和一个监测机制,另外,与男子平等地获得信贷、市场、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源的机会作为关键要素被纳入这项战略。

农村妇女

34.委员会关切的是:

(a)由三部土地法律构成的一批法规——征地法、房地产金融基金以及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别制度——自从2014年起仍然有待通过,任何再次延迟通过这些法律有可能造成缔约国不平等现象进一步加深,并导致新的侵犯妇女权利事件;

(b)由于农村妇女的继承权存在法律上和社会文化上的重重障碍,她们获得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机会有限,而且她们了解有关使用土地的决策过程的机会有限;

(c)大规模的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强行驱逐、征用和重新安置,侵害了农村妇女获得公平补偿和再分配土地的权利;

(d)农村妇女享受娴熟的分娩护理,享受产前护理、产后护理和计划生育服务,或者获得司法救助、教育、清洁水、用电、土地和创收项目的机会仍然有限或根本没有这样的机会。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毫不迟延地通过三部土地法律,确保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平等地获得土地,包括为此提高对于妇女平等获得土地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即认识到这是谋求发展和谋求实现男女实质性平等的一个因素,还包括为此促进共有土地产权和(或)妇女的土地产权;

(b)确保规范土地所有制的新法律框架完全遵守与迫迁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框架,确保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受公允和公平的补偿,包括获得再分配土地;

(c)在制订土地政策和分配土地时,通过有意义的协商过程等办法,确保农村妇女在内的地方社区的利益得到保护;

(d)确保农村妇女可以像男子和城市妇女一样平等地获得基本服务和基础设施,比如适足的保健、教育、公共交通、食品、水和卫生设施、创收机会和社会保护,以及农业资源和技术。

残疾妇女

3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订了一项关乎残疾人权利的国家政策,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项政策既没有得到切实执行也没有得到有效监督。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国家扶助残疾人行动计划》仍然有待通过。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残疾妇女和女孩仍然因她们的性别和残疾而经受社会排斥、侮辱、暴力侵害和多重歧视,在获得受教育、就业、保健和司法救助的机会方面尤其如此。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残疾妇女的歧视,包括为了防止对残疾女孩和妇女的歧视,为与她们打交道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保健工作者、社工、警员和司法机关,开展全国性的提高认识运动和实施能力建设方案;

(b)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确保残疾妇女和女孩接受全纳教育和职业培训,防止在招聘时歧视残疾妇女;

(c)改善残疾妇女和女孩利用一切既有保健设施和服务(包括性和生殖服务)的机会,扩大她们享受专业保健服务的范围;

(d)采取多种措施消除残疾妇女和女孩可能遭受暴力侵害的更大风险,确保受害者充分获得医疗、心理和法律帮助、住所以及受害人和证人保护方案和赔偿。

婚姻和家庭关系

3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缔约国推迟通过民事登记法典草案;

(b)缔约国规定男孩和女孩的最低结婚年龄均为17岁,年满16岁的女孩和男孩,经父母同意可以结婚;

(c)《民法典》规定的过错离婚制度使妇女,包括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处于不利境地;

(d)《民法典》第1494条规定:男性在离婚后或配偶死亡后经过180天即可再婚,而离异或守寡的妇女必须等待300天方可再婚;

(e)《民法典》不承认事实上的异性恋爱关系,而缔约国的绝大多数妇女处于事实上的结合关系;

(f)传统的继承制度仍然不允许妇女拥有土地;

(g)传统婚姻或宗教婚姻很少在民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这就意味着妇女的继承权或财产权在分居后或由于丧失亲人会受到缺乏民事登记的消极影响。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毫不迟延地通过《民事登记法典》,确保该法典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

(b)按照委员会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的第31号联合一般性建议/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抵制有害习俗的第18(2014)号一般性意见,将女孩和男孩的最低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

(c)通过无过错离婚制度,并对《民法典》作相应修订;

(d)在明确的时限内,作为一项优先工作,审查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的既有的歧视性规定,以便使它们完全符合《公约》第2条和第16条的规定,为此应当删除《民法典》第1494条关于离婚后或配偶死亡后再婚等待期间的规定,或者确保男女的再婚等待期间完全相同;

(e)修订《民法典》,承认事实上的结合,保障处于事实伴侣关系的妇女获得土地和财产的权利;

(f)确保国家的土地法律和政策不会遵从实际管理土地的传统制度;

(g)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所有的传统婚姻和宗教婚姻在民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公约》第20条第1款的修正案

4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20条第1款的修正案。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4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努力执行《公约》各项规定时运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42.委员会呼吁在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整个执行过程中依照《公约》规定实现实质性的性别平等。

传播

43.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和持续地执行《公约》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从现在到提交下一定期报告期间优先注意执行本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及时使用其官方语文向所有各级(国家、区域和地方)相关国家机构传播本结论性意见,尤其是政府、各部委、国民议会和司法部门,以使其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如雇主协会、工会、人权和妇女组织、大学、研究机构以及媒体等合作。委员会建议在地方社区一级以适当形式传播本结论性意见,以使其得到执行。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向所有利益攸关方传播《公约》、其《任择议定书》以及相关判例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技术援助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执行《公约》与本国发展努力联系起来,并且建议缔约国利用这方面的区域性或国际性技术援助。

批准其他条约

4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遵守九大国际人权文书将促进妇女在生活各方面享受其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以下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4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资料,说明缔约国为执行上文第13段(a)项和(b)项、第35段(a)项、(b)项和(c)项所载的各项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下次报告的编写

47.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9年11月提交其第四次定期报告。

48.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循“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