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O.G. (由Valentina Frolova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5年3月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2015年7月20日首次转交缔约国;2015年12月9日重新提交俄文版(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6日

1.来文提交人是O.G.,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85年。她声称她是俄罗斯联邦侵犯与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公约》第2条和《公约》第3条和第5条(a)款规定的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一并阅读的第1条、2(b)至(g)条规定的权利的受害者。俄罗斯联邦分别于1981年1月23日和2004年7月28日批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8年至2010年,提交人与K.是民事伴侣关系。在此期间,K.据称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和酒精并侮辱提交人。他还有赌瘾。由于这些原因,提交人离开了他。2010年下半年,她开始与另一名伴侣一起生活。尽管如此,K.继续给提交人打电话,要求继续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攻击性短信,访问她所居住的大楼,坚持要进入她的公寓。由于心理骚扰和K.的过分行为,提交人停止了与他的沟通。

2.22011年12月4日下午7时左右,K.来到提交人的住所,要求她让他进去。当提交人拒绝时,他当着她的儿子和伴侣的面猛击她的面部。之后,他跑到外面,用石块砸破提交人的窗户。

2.32011年12月20日,提交人与圣彼得堡非政府组织妇女危机中心联系,报告这些事件。她获得法律援助。2013年2月21日,Admiralteysky区第一治安法院判定K.犯下《刑法》第116条第(1)款(殴打)所列罪行,被判处4个月的劳动改造,由政府扣留其收入的5%。根据《刑法》第73条,他的刑期缓期6个月执行。他还被命令赔偿提交人的精神损害,金额为3 000卢布(约50美元)。

2.42013年2月23日,K.一再向提交人发送短信侮辱她,威胁要捉住她,杀死她和她的伴侣。2013年2月24日,提交人在当地派出所提出刑事指控。2013年3月7日,负责这项指控的警官签发了正式决定,拒绝启动刑事调查,理由是他不能审讯K.,因为K.不会来派出所,因为他没有用行动支持威胁,提交人的生命不处于危险之中。

2.52013年5月20日,K.向提交人发出另一条短信,告诉她“快回家,我在门口等着你”。提交人立即打电话给警察,报告了这一威胁。然而,警方10分钟后回电话说他们已经与K.交谈,K.答应不惹她。大约90分钟之后,提交人收到K.的另一条侮辱性短信。

2.62013年5月21日,提交人向警察提交了关于2013年5月20日短信的书面指控,请求警方开展刑事调查。2013年5月30日,同一位负责2013年2月24日指控的官员作出正式决定,拒绝启动刑事调查,理由和上次一样。

2.72013年3月2日,提交人对治安法官法院2013年2月21日的裁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判刑过轻,要求提高补偿。2013年6月20日,提交人请求同一法院采取保护措施防范K.,她的上诉和请愿都在2013年7月11日遭到拒绝。

2.82013年8月26日,提交人再次因K.发出死亡威胁而请求警方对K.提起刑事诉讼,但却徒劳无功。警察总共作出了7项决定,拒绝对K.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一样的,即他们无法审问他,因为他不会来派出所,因为他没有用行动支持威胁,提交人的生命不处于危险之中。这些决定都是同一名警员签署的。

申诉

3.1提交人指出,俄罗斯联邦未能充分执行《公约》,特别是引进符合国际法的现代和全面的家庭暴力问题立法,“由理解和遵守尽职义务的国家行为体实施”。她辩称,国家立法中没有家庭暴力定义。并不是所有形式家庭暴力都可根据《刑法》或甚至《行政犯罪法》起诉。家庭暴力受害人不能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在这方面,提交人称,缔约国不在立法中处理家庭暴力问题,违反根据第19号一般性建议解读的《公约》第1条和第2条(b)、(c)、(e)和(f)款规定的权利。

3.2提交人还称,缔约国没有充分应对暴力伤害她的新威胁,不愿迅速审查其多次申诉。缔约国也未能采取特别措施,例如保护令,以确保她立即安全。提交人还宣称,刑事诉讼中的一般国家保护措施并不是为了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因此,她声称,该缔约国侵犯了根据第19号和第28号一般性建议阅读的《公约》第1条和第2条(b)至(g)款规定的积极义务。

3.3提交人还辩称,考虑到她不断要求提供免于家庭暴力的保护,这些官员遵循什么构成家庭暴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危及受害人的定型观念。遵循家庭暴力的性质不严重,不构成对妇女生命、安全或身心健康的“真正”威胁的错误观念,当局对提交人申诉的反应完全是被动的,违反了她根据第19号和第28号一般性建议阅读的《公约》第5条(a)款的权利。

3.4提交人指出,她反复向警方提出指控,所采取的唯一行动是询问提交人本人。警方拒绝提起刑事诉讼,甚至不询问被指控的犯罪人或采取任何其他步骤。尽管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后来撤销所有拒绝,并退回以进一步调查,警方仍然拒绝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调查。提交人进一步指出,由于为期两年的法定时效,任何起诉K.的企图在2015年2月后没有时效。因此,当局拒绝对提交人面临的长期威胁进行有效和迅速的调查,并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以及使用什么构成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观念,违反了根据第19号和第28号一般性建议阅读的《公约》第2条(b)至(f)款。

3.5提交人声称,警方从未真正调查过她的申诉,尽管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和区法院撤销了警方拒绝开展刑事调查的决定,但迄今未导致对她的申诉的任何有意义的调查。因此,她被剥夺了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任何赔偿和康复。这违反《公约》第2条(b)款和(e)款。

3.6提交人还声称,当局没有为K.提供心理支助,以防止其暴力行为再次发生。现行法律和实践没有为家庭暴力施暴者提供康复方案或心理学顾问或治疗师强制陪护,违反根据第19号一般性建议阅读的《公约》第2条(b)、(e)和(f)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6年4月29日,缔约国就来文是否可受理及案情提交了意见。它忆及,提交人从2008年至2010年与K.和他们的子女同住。2010年初,提交人主动结束了他们之间的关系。不过,K.寻求恢复关系,导致冲突。2013年2月21日,根据提交人在法院的私人指控,Admiralteysky区第一治安法院判定K.有罪,犯下《刑法》第116条第(1)款(殴打)所列罪行,并被判处4个月劳动改造,由政府扣留其收入的5%。此外,K.向提交人支付了3 000卢布的精神损害赔偿。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向执法机构指控K.的任何其他肢体暴力行为。

4.22013年3月1日,提交人向Oktyabrskiy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就2013年2月21日的治安法院裁决提起上诉,寻求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于2013年7月11日被驳回,因为法院认定惩罚与所犯罪行相称,并不过分宽松。

4.3此外,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人按照关于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受害人、证人和其他参与者的法律申请保护措施。2013年7月11日,Oktyabrskiy区法院拒绝了她的请愿,理由是没有客观资料显示存在对提交人或其亲属的真正生命和健康威胁。

4.4提交人或其律师均未就2013年2月21日的下级法院裁定或2013年7月11日的上诉法院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

4.5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对审判结果不满意并不等于对《公约》的违反。法院的裁决是基于国家立法,不与国际法相抵触。在这方面,提交人的申诉可以被看作是滥用公平审判权利。

4.6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向委员会申请前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她的申诉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72013年2月23日,圣彼得堡第一派出所登记了提交人的申诉,即K.给她打电话,发短信,进行死亡和人身暴力威胁。根据《刑法》第119条对这些指控进行了调查。2013年3月7日,当局签发因缺乏犯罪事实而不起诉K.的决定。提交人被适时告知该决定以及她对该决定提起上诉的权利。

4.8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对2013年3月7日警方拒绝对K.启动刑事诉讼的申诉,并指出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一再因非法和证据不足而驳回该决定,以进行补充调查。上一次此类程序性决定在2016年3月20日作出,并送交监督检察官终止,因为尚未完成调查。目前,警方正在就未能开展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要求采取的行动和适时调查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内部调查。缔约国认为,根据案件卷宗中的现有资料,K.对提交人的最后和唯一一次电话威胁是在2013年2月24日。

4.9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她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俄罗斯立法中没有“家庭暴力”一词,但其含义可视案情被归类为酷刑(《刑法》第117条)、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威胁(《刑法》第119条)或侮辱(《行政犯罪法》第5.61条)。此外,使用身心暴力犯罪被视为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第63条第(1)款(k)项)。

4.10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证明她的说法,即该缔约国未能为妇女与男子的权利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未能通过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提供有效保护使妇女免受歧视,未能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4.11 《宪法》第19条保障人和公民不论其性别如何平等权利和自由,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平等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机会。提交人在诉诸司法救助和获得有效补救机会方面不受限制。因此,K.被认定犯有殴打但未对她的健康造成伤害,被判处4个月劳动教养,对他已造成的精神损害提供赔偿。这一判决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完全相称。

4.12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未包括以下论点,即证明用来将K.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的法律是歧视性的。此外,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K.的行动出于提交人是妇女,或因为她的性别而歧视她。

4.13 最后,缔约国认为,在指称暴力时K.不是她的家庭成员,因为提交人在2010年开始与另一名男子生活,提交人称她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也是毫无根据的。

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7月12日的评论中挑战缔约国的断言,即她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她声称已就其申诉中提及的所有侵权行为用尽所有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这些侵权行为涉及缔约国对她遭到前伴侣不断跟踪,包括持续的电话和短信、侮辱、威胁和盯梢缠绕不做出反应。

5.2至于就2013年7月11日拒绝对她采取保护措施的决定向Oktyabrskiy区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称,这种上诉不可能有效,因为这些措施不是为了保护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交人及其律师都不知道在私人起诉刑事案件案件中有受害人获得这些措施的情况,这类案件被认为是最不严重的。她还称,关于国家保护刑事诉讼中受害人、证人和其他参与者的法律是歧视性的,不能被视为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和紧迫的补救措施,因为证明存在着直接和紧迫生命和健康威胁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私人检方。此外,这类保护措施只有立即适用才能有效。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她的保护性措施请愿书在提交后22天审议,比法律规定晚7倍。

5.3提交人指出,她多次向区法院和区检察官申诉在她申诉被盯梢缠绕后的初步审查期间警方的不作为和警方的决定。区法院和区检察官办公室裁定警方不对K.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是非法的,但这并没有导致对提交人的积极结果。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在事件发生三年之后,当局仍然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查,将犯罪者绳之以法或向受害人提供免遭盯梢缠绕的保护,也没有补偿她与K.多次对她暴力威胁有关的心理压力所造成的损害。

5.4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提及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见上文第4.8段)不合理的延长,且不可能导致《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含义内的有效救济。2013年2月至8月,提交人就威胁和盯梢向警方数次提起刑事指控,并合理地希望警方将开展必要的调查。提交人认为,考虑到她一直企图向国家当局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她继续努力采用无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同时当局依然完全被动,将给她作为性别歧视的受害人造成太重负担。因此,提交人认为,她是根据第19号和第28号一般性建议阅读的《公约》第1条含义内的性别歧视受害人,而且她的申诉是可受理的。

5.5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没有对她遭到其前伴侣不断骚扰,其中包括威胁、持续的电话和短信、侮辱和盯梢骚扰作出反应。她还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最后和唯一一次电话威胁是在2013年2月24日。在她向警方的申诉中,提交人援引她2013年2月21日至5月25日收到的K.的威胁的数量和内容。她认为,这些电话和短信的性质和内容是严重的,因此多次求助于警察要求他们确保她的安全。提交人辩称,即使关于一次威胁的一次申诉应足以使警方采取措施保护她免遭前伴侣的危险行动,前伴侣以前曾被判犯有对她实施人身暴力行为罪。

5.6提交人还提到缔约国立法的“系统性缺陷”以及缺乏“家庭暴力”和“盯梢骚扰”的定义。她认为,缺乏这类立法导致需要适用缔约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提及的一般刑法规定。提交人认为,她的案情以及非政府组织的报告表明,一般刑法规定无法确保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及时和有效的回应。

5.7提交人还指出,当局将K.的行为称为死亡威胁。这种分类只涵盖K.对她的一部分非法和不受欢迎行为。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当局遵循什么构成“真正的”死亡威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K's的行动危及提交人的歧视性和陈规定型观念,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导致该罪行的时效过期。当局因此忽视盯梢骚扰情况,未考虑到这种暴力的危险性质及其对提交人生命的影响。

5.8提交人提请缔约国注意有积极义务为所有妇女提供免遭家庭暴力侵害的保护,不论她们选择生活的家庭类型如何。缔约国履行义务的责任不能取决于妇女的婚姻状况。依照《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家庭暴力系指“在家庭或家庭单位内或在前任或现任配偶或伴侣之间发生的所有肢体、性、心理或经济暴力行为,无论犯罪人是否与受害人同居或曾同居一处”(第3条(b)款)。就提交人的案件而言,提交人与K.在几年中建立了家庭关系。有关事件发生时,K.是提交人的前伴侣,他对她实施的暴力与他们之间以前存在的关系直接相关。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论点不相干,即因为K.对提交人实施暴力行为时不是她的家人,她不可能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

5.9提交人着重指出这种家庭暴力狭义定义的危险,即导致不能为很多妇女提供保护。刑事立法(《刑法》第116条)最近的修正,对殴打”亲密者"的刑事责任加以限制,这些人包括施暴者的丈夫或妻子以及那些生活在同一住户中的人。因此,由于某种原因不愿与其伴侣结婚和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妇女得不到保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按照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同时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2委员会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除非委员会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这种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否则它不得审议一份来文。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该条款来文应被宣布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就2013年2月21日的下级法院裁定和2013年7月11日的上诉法院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此外,缔约国指出,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一再退回提交人对2013年3月7日警方拒绝对K.启动刑事案件决定的申诉以进一步调查是不成熟和毫无根据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警察已经就未能开展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要求采取的行动以及未能适时调查提交人的申诉启动内部调查开始内部调查。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她一直向地区法院和地区检察官申诉警方不作为以及他们拒绝启动刑事调查,在她申诉三年之后警方仍未启动任何调查。

6.3委员会还注意到,2013年5月20日和21日,提交人就K.的进一步威胁提出新的申诉,结果是同一名警察再次拒绝启动刑事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地区法院和地区检察官撤销这位警察不调查该指控的决定后,没有启动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五次下令将此案件材料退回进行进一步调查,应当审讯被控犯罪人,了解2013年2月23日和24日向提交人发出死亡威胁的情况。此外,2013年6月3日,地区法院还认定,该警员拒绝调查申诉是非法和证据不足的,并下令开展进一步调查。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每次负责警官都不寻找和不审讯被控犯罪人,并拒绝对申诉进行调查,因此未能采取具体措施来保护受到威胁的提交人。

6.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死亡威胁惩罚从发出威胁之日起有两年时效。所涉事件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到期,因此任何将犯罪人绳之以法的企图在该日期之后失效。

6.5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说明鉴于一直缺乏保护这些权利的任何进一步措施,国内补救办法在保证提交人的权利方面如何会有效。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本案中,缔约国提到的国内补救办法不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中的要求,委员会并不排除作为根据《公约》第1条、第2条(b)至(g)款和第5条(a)款提出的问题审议本来文。

审议案情

7.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针对提交人关于当局的决定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基础上作出且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的陈述,委员会重申,《公约》赋予所有国家机关以义务,可就违反《公约》规定的司法裁决追究缔约各国的责任。委员会还强调,充分执行《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不仅要采取步骤,消除直接和间接的歧视,并改进妇女的实际地位,而且还修改和改变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并消除错误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对妇女的歧视的根源和后果。性别陈规定型观念通过包括法律和法律体系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机构永久化,并可由国家行为体在政府所有部门和各级以及私人行为体永久化。

7.3委员会忆及,按照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公约》第1条含义内的歧视涵盖对妇女的性别暴力行为。这种歧视并不限于缔约国采取的行动或以其名义采取的行动。相反,按照《公约》第2条(e)项,缔约国也可对私人行为负有责任——如果他们不能尽责行事以防止侵权行为或调查和惩罚暴力行为,以及提供赔偿(下文第9段(a)款)。委员会在其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第24段和其判例中重申了这一点。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在被指控的暴力事件时,K.不是提交人的家庭成员,她的主张即她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毫无根据。委员会认为,只要对前配偶或伴侣的暴力源于此人曾与犯罪人有关系(如本案的情况),关系结束后的时间以及当事人是否同居无关紧要。委员会还忆及,依照《伊斯坦布尔公约》,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在家庭或家庭单位内或在前任或现任配偶或伴侣之间发生的所有肢体、性、心理或经济暴力行为,无论犯罪人是否与受害人同居或曾同居一处”(第3条(b)款)。《公约》未包含配偶或伴侣关系结束后多长时间后可以声称前伴侣犯下“家庭”暴力定义内暴力行为的法定时限。因此,委员会认为,K.对提交人的行动属于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

7.5委员会还忆及,根据《公约》第2条(a)、(c)、(d)和(e)款和第5条(a)款,缔约国有义务修订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惯例和习俗。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正如其在关于妇女诉诸司法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中所指出的,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到妇女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司法机构必须审慎行事,不要根据关于怎样才构成家庭暴力或性别暴力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制定僵硬死板的标准。

7.6在本案中,缔约国有无遵守其根据《公约》第2条(a)、(c)、(d)和(e)款和第5条(a)款应尽的消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义务需结合司法机关在处理提交人案件时对性别问题的敏感程度加以评估。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区法院花了22天,而不是法律规定的3天就提交人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情愿作出裁决。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提交人在2013年2月至8月4次向警方提出正式申诉,她的所有申诉导致拒绝提起刑事诉讼,尽管收到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和地区法院的直接命令,要求审讯K.并开展所有其他必要的调查程序。当局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来保护提交人免受其前伴侣的暴力行为。有关事件发生三年多后,当局甚至仍未审问K.当法庭最终裁定情愿时,它提到警方拒绝对K.提起刑事诉讼,以及以没有“真正威胁”作为依据拒绝提供保护措施,尽管一个月前,同一法院认定同样的拒绝是非法和毫无根据的。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驳斥任何这些事实,就整体而言没有迅速、充分和有效地调查提交人有关死亡威胁和暴力威胁的申诉,未能以性别敏感的方式处理她的案件,当局允许他们的推理受到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能以及时和适当的方式采取行动,未能保护提交人免受暴力和恐吓,违反了其根据《公约》应尽的义务。

7.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出,迄今为止,缔约国立法没有列入家庭暴力的定义,没有针对家庭暴力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还忆及其关于缔约国第八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建议缔约国应紧急通过全面立法,预防和应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采取“依职起诉”的做法;并确保作为暴力行为受害者的妇女和女童有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的手段;肇事者受到起诉和得到适当惩罚(CEDAW/C/RUS/CO/8)。委员会认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求助于私人起诉,即她全部承担举证责任,剥夺第33号一般性建议第15(g)段所述的受害人诉诸司法的机会。委员会指出,国家立法(《刑法》第116条)的最近修正案不再将殴打定为刑事犯罪(由于俄罗斯法律中没有“家庭暴力”的定义,许多家庭暴力案件按殴打起诉),走向错误的方向,使这些家庭暴力行为的犯罪人逃脱法网。

7.8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修订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立法直接影响提交人能够要求伸张正义和获得有效补救和保护的可能性。委员会还认为,本案反映出缔约国未能履行义务,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修正男子和妇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男女尊卑观念或关于男子和妇女角色陈规定型观念的偏见、陋习和所有其他做法。

7.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警方和检察及司法当局处理提交人案件的方式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1条、第2条(a)、(c)、(d)和(e)款、第3条和第5条(a)款应该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委员会承认提交人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偏见。在定期受到侵犯者的迫害但没有国家保护时,她感到恐惧和痛苦,在本应是她保护者的国家机构特别是警察拒绝向她提供保护并剥夺她的受害人地位时,她再次遭到创伤。

8.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以及上述各项考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义务,因此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条、第2条(b)至(g)款、第3条和第5条(a)款应当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了下列建议:

(a)关于来文人:向提交人提供与侵犯其权利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充足的财政补偿;

(b)一般事宜:

㈠通过全面立法,预防和解决暴力侵害妇女问题,包括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采取“依职起诉”的做法,并确保作为暴力行为受害者的妇女和女童有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的手段,肇事者受到起诉和得到适当惩罚;

㈡恢复对《刑法》第116条含义内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刑事起诉;

㈢在派出所一级制定以性别敏感的方式处理家庭暴力申诉的程序,以确保不立即搁置紧急或真正的家庭暴力申诉,受害人及时得到充分保护;

㈣放弃家庭暴力案件个人起诉,因为这种程序不适当地将举证责任完全由家庭暴力受害人承担,以确保司法程序中当事方之间的平等;

㈤批准《伊斯坦布尔公约》;

㈥向法官、律师和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执法人员提供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尤其是第19号、第28号、第33号和第35号一般性建议的强制性培训;

㈦履行其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妇女人权(包括免遭家庭暴力、恐吓和暴力威胁等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的权利)的义务;

㈧迅速、彻底、公正和严肃地调查所有家庭暴力指控,确保对所有家庭暴力案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被控施害者进行公平、公正、及时和迅速的审判并处以适当的惩罚;

㈨根据第33号一般性建议中提供的指导,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安全和快速的司法救助,包括在必要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以确保他们获得可使用、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办法;

㈩为家庭暴力犯罪者举办改造方案和非暴力解决冲突方法方案。

( 十一 ) 在妇女组织等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执行有效措施,以消除那些容忍或助推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观念、偏见、习俗和做法;

10.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包括关于就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所采取行动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