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A.M.(由律师Daniel Norrung代理)

来文提交人:

A.M.(由律师Daniel Norrung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2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4年11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7月21日

* 经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 (2017 年 7 月 3 日至 21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克拉迪斯·阿科斯塔·巴尔加斯、尼科尔·阿默林、马加里斯·阿劳恰·多明格斯、冈纳尔·博格比、马里昂·贝塞尔、内尔拉·贾布尔、纳赫拉·海达尔、露特·哈尔帕林 - 卡达里、林阳子、里廉·霍夫梅斯特、伊斯马特 ·贾汉、达莉亚·雷纳尔特、罗萨里奥·马纳罗、里亚·纳达莱亚、班达纳·拉纳、帕特里夏·舒尔茨、宋文艳和艾伊查·瓦尔·维尔吉斯。

1.1来文提交人为A.M.,系索马里公民,出生于1977年。提交人声称,若将其遣返索马里,则缔约国将违反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承担的义务。《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和2000年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DanielNorrung代理。

1.22013年11月29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2014年2月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对该决定的上诉。提交人并未立即在其初次来文中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但在2014年11月5日提出此要求。2014年11月7日,委员会通过其来文工作组行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要求缔约国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等待委员会对其案件进行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1977年生于摩加迪沙,幼年时曾在索马里北部和中部居住过三年左右。提交人母亲的部族来自索马里北部,但如今在当地已经没有任何亲戚,其母亲在南部出生长大。1991年内战爆发前,提交人的父亲在索马里各地工作,包括北部地区。为躲避战祸,提交人的父亲逃往基斯马尤,但在途中遭到杀害。当时,提交人移居基斯马尤,这是她在离开索马里之前近毕生居住的地方。提交人有过三段婚姻。

2.2提交人的第一任丈夫名叫M.I.A.。2000年,提交人与他及其家人在摩加迪沙同住了四个月,在此期间,M.I.A.表现得非常暴力。提交人随后逃回了基斯马尤的娘家。提交人指出,在与M.I.A.的这段婚姻中身受数伤,她屡次遭到金属物体击打头部,总共缝了11针;右耳有刀伤留下的疤痕,右手则有M.I.A.将滚烫的酱汁倒在她手上时留下的烫伤;一根手指被木棍打断;她的牙齿因遭到头槌而脱落;左肩上有若干处香烟烫伤的疤痕;胸部有刺伤留下的疤痕;胸部下方有一道伤口。M.I.A.不同意分居或离婚。然而,他的父亲是提交人父亲的朋友,在他们结婚一年后允许提交人与M.I.A.离婚。虽然已正式离婚,但M.I.A.并不接受这一裁决。提交人自离开前夫家后再未见过对方。自那之后,M.I.A.加入了索马里青年党,现在是该组织的一名头目。

2.3提交人的第二任丈夫F与提交人在2001年于基斯马尤成婚,后于2010年被害。青年党分子闯入婚后居家,向二人开枪射击。袭击事件导致提交人的左脚和左踝留下了伤疤,左手被步枪打断,并且由于遭到枪击后跌落在地面的建筑材料上而落下背痛毛病。袭击事件后,提交人搬去与她母亲的朋友同住,并获悉青年党成员曾数次前往她的住宅找她。该事件导致提交人逃离索马里,取道肯尼亚,前往乌干达。提交人认为,M.I.A.对其第二人丈夫被谋杀一事负责。

2.4在乌干达期间,提交人遇到了她的第三任丈夫A,他来自基斯马尤,与提交人的母亲有亲属关系。2012年10月4日,提交人离开丈夫从乌干达启程抵达丹麦后,得知A和她的母亲在A探望其在基斯马尤的家人时遭到她第一任丈夫M.I.A.杀害。提交人拨打了丈夫的移动电话,一个朋友接听了电话并告诉她事情的经过。提交人认为,因为其第一任丈夫不同意离婚,所以他认为他们的分居和提交人的再婚违反了伊斯兰教法,因此想要惩罚她。

2.52013年11月29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请求。2014年2月6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该判决,主要原因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陈述和权利主张不可信。

2.6尽管有关于提交人在第一任丈夫手中和2010年的袭击期间遭到严重暴力虐待和侵害的资料,而且律师也明确请求推迟聆讯以进行身体检查来核实提交人权利主张的真实性,但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可信度之前并未展开身体检查。提交人提供了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团的报告,在报告中,医疗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遭受过若干种暴力行为,客观的调查结果与提交人的陈述相符。该报告指出,提交人身上有大量伤疤,并患有已确诊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上诉委员会拒绝了聆讯由一名代表提交人的证人作证的请求,该证人是提交人的亲属,可为提交人的背景作证。提交人表示她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将她驱回索马里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所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有义务不驱逐面临性别暴力风险的人。她还主张,这应当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一并审议。

3.2提交人声称,她在索马里遭到M.I.A.的严重暴力虐待;2010年,M.I.A.所属的青年党暴力袭击了她和第二任丈夫,导致其夫被杀,她也在事件中受伤;她的第三任丈夫和他的母亲遭M.I.A.杀害。缔约国当局没有尝试对这些权利主张进行调查,例如要求提交人接受专家的身体检查,以评估其伤口的性质和成因。

3.3提交人声称,她害怕回到索马里,因为她的第一任丈夫发动了所有上述袭击,而且仍然在找她。她进一步指出了其家乡的不稳定性。将提交人送回索马里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回顾了提交人案件中的庇护程序,并提供了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摘录。

4.2缔约国进一步全面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职责、特权和管辖范围,以及为寻求庇护者提供的程序保障,包括法律代表、口译员和寻求庇护者就上诉作出陈述的可能性。缔约国还指出,上诉委员会全面收集了向缔约国寻求庇护的人士所在国家状况的一般背景资料,并不断从各种公认来源获得更新和补充,且在评估案件时考虑了这些资料。

4.3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是以域外方式援引《公约》的,因为她仅指出了如果返回索马里会面临的风险。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对M.N.N.诉丹麦案的判例,如果缔约国在可预见会发生严重性别暴力情况下将一人送回一国,则缔约国可能会违反《公约》。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只有在被送回的妇女将面临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时,《公约》才有域外效力,即这种必要和可预见的后果须是该人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在另一个管辖区内会受到侵犯。

4.4缔约国主张,无法证实提交人回到索马里将面临遭受真实的、个人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因此,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c)项认为该来文不可受理,认为来文明显缺乏依据,未能构成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

4.5鉴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不属于《公约》范畴,缔约国还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b)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7条,来文中的这些部分应不可受理。

4.6如果来文被认定可以受理,且委员会决定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则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她返回索马里后会面临遭受真实的、个人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提交人未能详细说明将提交人送回索马里如何违反《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第19号一般性建议。提交人只是表示她在回到索马里后会面临遭受性别暴力的风险。此外,缔约国认为,除了已提供给难民上诉委员会并构成其2014年2月6日决定基础的资料外,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与其境况有关的新的具体资料。

4.7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2月6日作出的决定,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无法接受提交人的陈述,即她的第一任配偶于离婚10年之后的2010年找到她并杀害了她的第二任配偶,以及她的第一任配偶在青年党帮助下至今继续追捕她。上诉委员会表示这似乎不太可能,好像是为了寻求庇护而编造出来的。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她的第一任配偶想要报复,那她为什么能与第二任配偶婚后在她的家乡基斯马尤居住了10年之久,并且在第二任配偶遇害后又在当地住了两年,而没有遭遇任何青年党成员。

4.8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在丹麦移民局拒绝了她的庇护申请之后,只是在于2014年2月6日举行的上诉委员会口头面谈中称,有可能是其第一任配偶在2010年派人杀害了她的第二任配偶并导致她在袭击中受伤。而她在初次庇护申请程序中,包括2012年10月10日接受丹麦国家警察局的申请时以及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11月7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她坚持称据她猜测,2010年杀害她配偶并致其受伤的是青年党成员。

4.9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对庇护理由关键部分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关于她的第一段婚姻和后来的离婚,提交人在2012年10月10日的庇护登记报告的面谈中称,她是结婚大约一年后跟第一任配偶离婚的。在2013年4月19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提交人称她是跟第一任配偶共同居住了四个月后逃回了基斯马尤的娘家,婚后两年,法庭作出了离婚的判决,而她第一任配偶的父亲接受了这一判决。在2013年11月7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提交人称其与第一任配偶于2000年结婚,婚姻持续了四个月,之后提交人搬回了基斯马尤。她声称他们在第一任配偶的父亲的提议下于同年离婚。在同一场面谈中,提交人称她的第一任配偶杀害了她的第三任配偶和她的母亲,因为他认为他们尚未离婚。

4.10关于她得悉第三任配偶和母亲被害的渠道,提交人在2013年4月19日与丹麦移民局的面谈中称,她拨打了在乌干达的第三任配偶的手机,是他的一个朋友接听的。这位朋友告诉提交人,她的配偶、母亲和另一名家庭成员被其第一任丈夫杀害。在2013年11月7日与丹麦移民局的面谈中,提交人称朋友说他是从老家基斯马尤的邻居那里得知这个消息的。在2014年2月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提交人称在丹麦时,一名男子通过她在丹麦收容中心拿到的手机联系到她,该男子是通过她在乌干达的第三任配偶得到她的号码的。提交人因此得悉她的配偶和母亲被杀害。提交人还称,她以前的邻居将她的电话号码交给了一名妇女,该妇女联系到提交人,告诉她说那些人每晚都在找她。

4.11关于提交人所陈述的由于她的第一任配偶认为他们并未离婚而一直在追捕她,所以在2012年杀害了她的第三任配偶和母亲的情况,缔约国认为,这一似乎不太可能。缔约国提到,提交人在整个庇护申请程序期间一直坚称,在她离开婚后居家后其第一任配偶并没有与她联系,自离婚后,她也未见过他。

4.12最后,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价,即提交人关于构成其寻求庇护申请理由基础的事件的陈述不太可能发生,是为了寻求庇护而编造的。缔约国进一步表示,它不能将提交人与其第一任配偶或与青年党之间有持续出入的陈述看作事实,因此,出于这些原因,提交人在回到索马里后可能面临虐待风险并因此构成庇护理由的说法不能被看作事实。

4.13关于提交人声称的缔约国应当对她所声称的酷刑展开调查的情况,缔约国解释了它认为有必要在决定案件的结果前获得有关酷刑的进一步详情的理由。如果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寻求庇护者之前确已或可能遭到酷刑,但经具体评估该寻求庇护者的处境后发现,若现在返回,并不会面临酷刑的真正风险,则上诉委员会通常不会下令进行检查。在寻求庇护者于整个申请程序期间都缺少可信性的情况下,上诉委员会通常不会下令进行酷刑痕迹的检查,并因此必须完全驳回寻求庇护者关于酷刑的陈述。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其中由于申诉人缺乏可信度,其关于酷刑的陈述和所提供的体检资料未被考虑。关键因素是寻求庇护者可能返回原籍国时原籍国的情况。

4.14在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说,无论提交人13年以前遭到其第一任配偶的暴力对待是否被看作事实,也无论在2010年的袭击中其第二任配偶被杀是否被看作事实,这种事件不能独立证明有理由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给予居留权。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即使以前的暴力虐待和2010年的袭击被看作事实,但提交人如果返回索马里,并不会面临作为其庇护理由的遭受虐待的风险,因此没有理由对提交人的酷刑痕迹进行检查。

4.15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无法证实之前的虐待和提交人陈述的如果她返回索马里据称会面临第一任配偶或青年党的虐待之间存在关联。在这一背景下,检查酷刑痕迹只能证实提交人所说的在2000年左右的第一段婚姻期间和2010年的袭击中所遭受的虐待和侵害,但提供不了有关提交人目前与第一任配偶或青年党之间存在冲突的任何额外信息。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认为不应当对酷刑痕迹进行检查。

4.16关于提交人提供的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团的报告,在报告结论中,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对酷刑痕迹的检查不会改变已证实事项的评价结果。虽然缔约国指出,根据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大部分的客观调查结果与提交人的陈述相符,但如果提交人陈述的有关2000年和2010年所遭受的虐待和侵害被认为是事实,并不会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报告中的信息并不能证实提交人有关2010年暴力事件原因或袭击实施者的陈述。如上所述,上诉委员会不接受提交人关于这一点的陈述。

4.17关于提交人要求传唤证人的权利主张,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解释2014年2月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未传唤她的一名亲属作证的决定如何违背了《公约》的规定。从提交人的陈述来看,她似乎希望传唤一名证人就其背景和居住地作证。缔约国回顾说,根据《外国人法》第54条第1款,上诉委员会对有关寻求庇护者和证人的审查以及他们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决定。根据上诉委员会判例法,若案件中证人可证明与提出的庇护理由直接相关的事项,则允许寻求庇护者传唤证人。因此,如果案件中只是想要传唤证人证实其总体可信度,而其与庇护理由没有任何联系的话,则通常不会允许传唤证人。缔约国认为,在这方面,关于提交人家庭背景和居住地的信息与提交人的庇护理由无直接联系。因此该证人可以提供的信息不会改变对提交人所陈述的与其前任配偶之间冲突的评估结果。

4.18缔约国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2月6日作出的决定,其中认为,不能单从基斯马尤普遍的贫穷和不安全状况得出结论,即这种性质的情况使得提交人面临迫害从而具有庇护理由的结论。缔约国提到提交人援引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的报告以及上诉委员会审议的背景资料的一部分。缔约国提到其他与该报告一并考虑的背景资料,该资料支持上诉委员会的结论。

4.19缔约国称,提交人返回索马里后,并不会缺乏支助网络,因为如她自己说过,她在当地有若干亲戚,包括她的子女,她父亲的家族和她母亲在索马里南部的表兄弟,并且她来自主要部族达鲁德族和其下属的次部族马雷汉族,这是其原籍国的两大部族。

4.20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因此审议了所有相关资料,提交人并未提出任何进一步信息以证实其返回索马里后会面临与庇护相关的遭受迫害或虐待风险。

4.21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中认为“国家当局最有资格评估事实,特别是评估证人的可信度,因为它们有机会看到、听取和评估相关个体的行为”。关于程序上的保障,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援引案例中的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并有机会提交书面意见和文件。他的论据得到了适当考虑,而当局在这方面的评估必须得到充分考虑,并获得国内材料以及来自其他可靠客观来源的材料的足够支持。”缔约方称在本案中向提交人提供了同样的保证。

4.22缔约方进一步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作为具有准司法机构性质的合议机构,对提交人的可信度、可获取的背景资料和提交人的具体状况进行了彻底评估,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她若返回索马里将很有可能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因此具有庇护理由的权利主张。缔约国同意这一调查结果。

4.23缔约国得出结论,提交人只是不同意针对其可信度的调查结果,但未能确定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当之处,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考虑到的任何风险因素。因此,提交人试图将委员会当作上诉机构,以便对其案件中的事实因素作出重新评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称委员会必须相当重视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该委员会更有资格评估案件的实际情况。

4.24最后,缔约国提到提交人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未在其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具体提及《公约》条款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上诉委员会未考虑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缔约国称,在作出此类决定时,总是会考虑到国际义务。

4.25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怀疑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更不用说不将其纳入考虑了。因此,它认为,将提交人送回索马里不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或第19号一般性建议所承担的义务。

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2015年8月4日,提交人的律师提交了她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提到她对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陈述,即她的第一任丈夫在他们共居摩加迪沙的四个月期间表现得非常暴力。提交人未被进一步询问关于该暴力行为或其身体上的痕迹的问题。这样的询问本应表明有必要进行身体检查,从而为丹麦移民局进行并由上诉委员会随后提交的可信度评估提供更好的依据。她希望指出,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休庭以进行酷刑或其他虐待痕迹的检查。

5.3提交人进一步提到她向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陈述,即她的第二任丈夫2010年在基斯马尤被杀,当时她被子弹击中倒在地上,袭击者可能认为她也当场死亡。

5.4 关于缔约国对国内法和程序的说明,提交人称Flygtningenaevnet一词的英文译文“难民上诉委员会”并不准确。对于该词更准确的翻译应当是“难民委员会”。丹麦移民局的决定纯粹是行政决定。没有法律顾问或独立第三方被授权协助提交人。如果决定是否定的,该事项将自动提交至难民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是准司法机构,缺少很多真正法院所具有的属性,没有权利从这里向任何普通的丹麦法院提起上诉。

5.5提交人还指出,丹麦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口译员并无最低教育程度标准。即便提供口译员,也没有要求优先聘用那些有相关教育资格的口译员。国家警察局的口译员经过包括犯罪记录核查在内的筛选后上岗。缔约国认为,对于某些语言,很难找到受过教育的口译员。提交人认为,应当保留面谈的录音记录,作为如果说过的话有错误而可查看的记录,并允许律师陈述寻求庇护者的确切发言,但这些并未做到。

5.6关于检查酷刑痕迹,缔约国认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之前,通常不会就是否进行此类评估做决定,因为委员会对可信度的评估取决于寻求庇护者的陈述。提交人认为,该检查应当作为可信度评估依据的一部分予以执行。

5.7关于背景资料的重要性,提交人认为,她是一名弱势妇女,因为第一任丈夫的行为而失去了两任丈夫。此外,她的故事和创伤与关于索马里的背景资料相符。

5.8关于缔约国的陈述,即只有提交人将面临真实的、个人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时《公约》才有域外效力,提交人认为,这正是她所面临的风险。

5.9关于本来文的案情,提交人提到缔约国对她第一段婚姻及之后阶段的说明。她声称,她的第一任配偶非常暴力,长期不在家,并且没有告诉她自己去哪里,在做些什么。但提交人所知,他尽管有很多钱,并没有工作。她声称,她与第一任配偶的婚姻是双方家庭安排的强迫婚姻。她认为对方的家庭想通过这段婚姻让他安定下来。他每次打电话的时候都会走出去。这些事实使得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他是青年党的成员,她后续确认了这一点。提交人在家乡基斯马尤居住的这段时间一直保持警惕。她认为在2010年的袭击事件之前,她之所以未被找到,是因为她的第一任丈夫与青年党一起在外国接受训练。她肯定2010年袭击的目的是要置她于死地,而袭击者看到她中弹后倒在地上,必定是以为她已丧命。正如提交人已经解释过的那样,她只能逐渐意识到其第一任丈夫是袭击事件背后的黑手。受害人不应因为不确定袭击她的人究竟是谁而受到责备。

5.10关于第一段婚姻延续的时间和她与第一任配偶离婚的时间,缔约国指出,它发现提交人的说法存在不一致和刻意解释。反过来,考虑到她是文盲及她的身体状况,提交人的各次陈述之间并无重大出入。她所有关于第一段婚姻的解释都符合她婚后只与第一任配偶一起生活过四个月的事实。她也一直解释说,这四个月之后,她逃到了基斯马尤的娘家。只有在何时离婚这点上存在小差异,但不能因这一点不一致就指责她,因为与逃离暴力的丈夫相比,离婚本身是一个次要问题。直至今日,她也完全不记得离婚日期,但仍然认为是婚后的一两年间。此外,一些额外的情况,如离婚是在第一任配偶的父亲的提议下进行的,提交人并未在每一次陈述中提及,但不能因为未在每次陈述中提到每项细节就指责她。

5.11同样,关于她得知第三任配偶和母亲被害的消息的方式,缔约国列举了她的不同说法。她再次认为,这些陈述之间并无真正矛盾,全部都提到了关于同一事实的细节,即她在丹麦时,她第三任配偶在乌干达的朋友得知了被害的消息并通过电话通知了她。

5.12提交人认为,她关于第一任配偶认为离婚无效的陈述是不容置疑的,问如果这不是事实,为什么她要编造出这种说法。

5.13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故意在她的陈述中寻找不一致和刻意解释之处,而不是考虑其作为遭受过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团报告所记录的严重心理和身体虐待的文盲的脆弱性。

5.14提交人坚决反对缔约国对大赦国际报告的意见。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试图通过使用“无论提交人遭受暴力是否被看作事实”的说法处理据称的酷刑,而这一点当时尚未得到审议。这种不明确的措辞表明,缔约国当时尚未决定是否将提交人面临酷刑的情况视为事实。大赦国际报告中的信息证明她受到酷刑。缔约国本应对提交人进行关于酷刑的证据检查,从而为可信度评估提供更好的依据。

5.15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结论,即她如果返回索马里后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提交人认为,其第一任配偶随时都可能再次出现。他非常暴力且无法预测,并且他很有可能是青年党的成员。还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提交人镶有一颗金门牙,所以很容易被认出。此外,众所周知的是,青年党在索马里其他地区和周边国家活动,在索马里南部也有很强势力,这可能是提交人第一任配偶离开更久的原因。提交人指出,她详细解释了她在第一任配偶手上所遭受的伤害。

5.16关于为何拒绝传唤提交人的证人,缔约国未聆讯本可提供有关提交人家庭背景和情况的证人,再次忽视了利用这一机会为可信度评估提供更好的依据。即使该名证人列入了诉讼要点,并出现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会议室外,但聆讯证人的请求也没有得到批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中并未提及这一点。

5.17关于索马里的一般安全情况,提交人提到秘书长2014年9月的报告(S/2014/699)中,其中表示青年党继续在索马里南部和中部施加压力,证实下谢贝利州的局势仍然动荡不安。

5.18因此,提交人认为,如果返回索马里,她实际上将会有很高的风险遭受痛苦和无法弥补的损害。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2月4日,缔约国针对提交人的意见提供了补充意见。

6.2关于提交人提到的秘书长关于索马里的报告,缔约国指出这一报告所载信息并没有使其改变立场。关于这一点,它提到关于索马里最近的背景资料,其中显示基斯马尤是由朱巴临时行政当局的部队控制的。

6.3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关于R.H.诉瑞典的案例,其中该法院认定,“单身妇女在没有男性亲属的保护下返回摩加迪沙会面临生活在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状况下的真实风险”。然而,缔约国将这一案件与提交人的案件区分开,因为提交人的很多家族成员居住在索马里南部,包括她十几岁的女儿,他父亲的家族和她母亲的表兄弟。提交人进一步称,她来自主要部族达鲁德族和其下属的次部族马雷汉族,这是其原籍国的两大部族。缔约国指出,达鲁德族是索马里的四大“尊贵的”(主体)部族之一,可能有能力为其成员或与其有联系的人士提供保护,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13岁时就迁往基斯马尤,可以假设其与部族成员有联系。

6.4缔约国声称,与提交人的立场相反,事实上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庇护申请的裁决总是会考虑到对寻求庇护者社会背景的全面评估。上诉委员会考虑到了提交人是文盲以及她之前遭受的虐待。

6.5缔约国进一步认为,虽然所提庇护理由在关键要素的陈述上存在的不一致可能会削弱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但在评估中也考虑到了寻求庇护者对这些不一致之处的解释。

6.6关于未传唤证人的问题,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提议的证人是她的叔叔,自1991年起就生活在丹麦,因此可能不会为与庇护申请直接相关的事实提供额外信息。

6.7关于对口译员教育程度的要求,缔约国指出,与丹麦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申请程序相关的翻译中并未被指出有错误或疏漏,而提交人也未对任何口译员的工作提出过反对。事实上,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确认了口译员为移民局2013年4月19日审查面谈的报告提供的翻译。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她表示完全理解报告内容,在被问及时只作出了一次评论,并最终接受了报告。关于移民局在2013年11月7日进行的面谈的报告,提交人未作出任何评论,并接受了报告内容,表示她已完全理解。

6.8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K诉丹麦案的判例,其中委员会认定“关于提交人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缺少申请程序保障的一般性发言,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有律师,并在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供的口译员的协助下参加了口头听证会。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合理证明在他的案件中,这些申请程序如何造成执法不公。”缔约国指出,同样的正当程序保障也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

6.9缔约方总结了其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判例时的立场,委员会在判例中表示“应当重视缔约国进行的评估,除非是发现该评估明显武断或造成执法不公,通常做法是由《公约》的缔约国当局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或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根据可用资料,无法向国内法庭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其审查来文。

7.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7.4委员会注意到,鉴于提交人援引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约》的条款,因此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条第2款(b)项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委员会因此认为,根据《公约》提出的全部权利主张不可受理,因为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相悖。

7.5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是提交人的权利主张明显缺乏根据,且没有充分证据。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将她驱回索马里将违反与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理由是鉴于提交人以前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并因此在身体上留下了大赦国际报告所确认的伤疤,因此若返回索马里将会面临遭受严重的性别暴力的风险;若她返回索马里将面临同样的待遇,因为她所遭受的每次袭击都是由同一个人直接或间接发起,即她的前夫,现在是青年党的成员;他利用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对提交人发动袭击,因为他认为提交人并未与其离婚,并认为提交人离开他违反了伊斯兰教法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切的是,提交人就其与第一任丈夫离婚后,遭到的其前夫针对她的暴力事件的情况提出的权利主张缺乏证据,并回顾说,缔约国不应仅因一名妇女拿不出庇护申请的文件支持就断定她缺乏可信度。相反,缔约国应考虑到许多国家的妇女在其各自的原籍国未持有文件,并致力于通过其他方式建立可信度。委员会认为,即使提交人的陈述有许多矛盾之处,但鉴于提交人所在国家的情况使得一名妇女几乎无可能并很难从警方、法院或医疗设施获取证实性别暴力的文件,因此有关可受理性的门槛不应设得太高。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其就可受理性提出的权利主张,这些理由并不妨碍委员会接下来对案情的审议。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依照提交人和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研究了提交人所声称的情况,即她被迫逃离了与第一任丈夫之间不稳定的、充满暴力的婚姻;她与第二任丈夫在家中遭到青年党成员的袭击,她在事件中受伤而她丈夫则被害;以及在逃到乌干达并再度结婚后,并在抵达丹麦后得知其第三任配偶在拜访她的家乡时与她的母亲和另一名家庭成员一同被青年党杀害,据信其第一任丈夫是该组织成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她的第一任丈夫是所有袭击背后的黑手,因为他认为提交人离婚和再婚的行为违反了伊斯兰教法。她声称各次袭击之间之所以有间隔是因为他在海外接受了训练并参加了青年党民兵的战斗。她表示,一开始并没有发现所有的这些袭击都是由她的第一任配偶进行或授意的,只是随时间的过去才意识到这点。提交人认为,她的庇护申请之所以被拒绝,是因为她提出的自己仍面临遭受第一任配偶威胁的权利主张被认为不太可能,是为了申请庇护而故意编造。她声称,任何有关其可信度的评估应当考虑到她身体上的严重疤痕,这些疤痕与支持其说明的所有暴力权利主张相符。此外,提交人未被允许传唤的证人本有可能为评估提交人陈述的可信度提供进一步依据。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提交人未能证实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她返回索马里将有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丹麦移民当局审查了她的权利主张,认为如果提交人返回索马里,不会面临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所载列的迫害的风险,也不需要《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所载列的保护身份;提交人未就上述事件提供可靠说明;她未对关于其第一任丈夫是谋害其第二任和第三任丈夫背后的黑手的说法予以证实,因为两次袭击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并且提交人似乎只是在庇护申请被拒后才得出这一结论的。缔约国认为身体检查不会改变评估结果,不进行身体检查的决定是在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做出的,尤其是即使关于暴力行为的说法被看作事实,也仍然无法证实暴力的原因以及未来受到伤害的风险。此外,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在索马里有男性的保护,而且她的家乡是由朱巴临时行政当局部队控制的,而非青年党。

8.4委员会注意到,实质上提交人的权利主张的目的是质疑缔约国当局评估其案件情形、适用国家法律规定并得出结论的方式。委员会回顾说,通常是由《公约》缔约国当局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存有偏见或基于构成对妇女歧视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明显武断或造成司法不公。委员会注意到,本案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当局对提交人关于她害怕如果返回索马里后可能面临风险的说法的审查存在任何这种欠缺。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的律师就认为缔约国庇护程序效率低下做过一般性陈述,但这种情况并未被指称等同于或引发歧视或导致当局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作出武断决定。此外,只要遵守国际法中确定的基本程序保障,应由各主权缔约国决定其各自的难民身份认定制度的性质、结构和程序。

8.5虽然提交人请求传唤证人(并未得到批准),但这位亲属本可能提供的有关提交人家族历史的背景信息并不相关,因为他在内战爆发时就已经离开索马里,所以并不了解构成庇护申请依据的事件。因此当局处理了提交人在庇护申请程序期间提出的所有论据,并评估了她关于在第一任丈夫和青年党成员手上遭受的暴力的陈述;她在国家一级提交的包括大赦国际医疗评估在内的所有证据;以及她关于返回索马里后会面临迫害并有遇害风险的说法。最后,考虑到各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确定缔约国在决策过程中有任何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8.6鉴于上述情况,虽然不能低估针对索马里一般人权状况,特别是妇女权利可能会合理表达的关切,委员会认为本案案卷中没有证据使其得出如下结论,即缔约国当局未充分审议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以尊重其根据《公约》所承担之义务的方式审查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

9.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程序和将其移送回索马里的决定并未违反《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或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