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N.M.(由律师Tag Gottsch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11月2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4年12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7月21日

* 经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 ( 2017 年 7 月 3 日至 21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克拉迪斯·阿科斯塔·巴尔加斯、尼科尔·阿默林、马加里斯·阿劳恰·多明格斯、冈纳尔·博格比、马里昂·贝塞尔、内尔拉·贾布尔、纳赫拉·海达尔、露特·哈尔帕林 - 卡达里、林阳子、里廉·霍夫梅斯特、伊斯马特·贾汉、达莉亚·雷纳尔特、罗萨里奥·马纳罗、里亚·纳达莱亚、班达纳·拉纳、帕特里夏·舒尔茨、宋文艳和艾伊查·瓦尔·维尔吉斯。

1.1来文提交人是N.M.,埃塞俄比亚公民,1988年出生。她声称将其遣返埃塞俄比亚违反她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和2000年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Tag Gottsche代理。

1.2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于2014年8月4日被丹麦移民局拒绝。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驳回针对该项决定的申诉。12月3日,委员会通过来文工作组,请缔约国在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审议提交人的案件之前,不要将她驱逐回埃塞俄比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一位穆斯林妇女,来自埃塞俄比亚的吉吉加。她嫁给一名男子,该男子据称参加了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这一运动宣称为欧加登地区人民的自决而战,被埃塞俄比亚当局视为恐怖组织。提交人并非一名积极成员,但是支持该运动。由于她丈夫的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她不确切了解他在该组织中的角色,但是声称他是一名民兵。

2.22013年8月,警方来到提交人家中,逮捕了提交人的丈夫。两周之后,她也被拘押。她受到审讯,要求她交代丈夫的活动和行踪。提交人不知道他的下落,因为自从他被警察逮捕并从家中带走之后,就再没见过他。她被拘押了三周,每天受酷刑折磨。她被蒙住眼睛,遭受殴打和水刑。她还被告知,如果不交代她丈夫的情况就处死她。

2.32013年9月的一天,在黄昏前后,正当提交人被带出牢房接受刑讯时,听到外面响起枪声。警察和守卫逃跑了,她从敞开的房门逃出去,跑了一整夜,逃到她姑姑家。她没有回自己的家,只是在姑姑家呆了一夜,因为她害怕在家被找到。由于留在家乡有丧命之虞,提交人的姑姑出钱安排她前往丹麦。

2.42014年3月15日,提交人到达丹麦,没有携带旅行证件,并于次日申请庇护。8月4日,移民局拒绝了她的庇护申请。11月2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该项决定,理由是提交人对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上诉委员会没有提及国家的形势。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提到被关入“牢房”,后来在逃走时被羁押在“院子”里,她对酷刑折磨的陈述,似乎是杜撰的而非亲身经历。据提交人说,缔约国没有对她的申述做进一步调查。上诉委员会提及的其他内容是,她对离开的情况解释不清(她不知道她的旅行费用是多少,没有见过旅行证件)。

2.5关于她逃走的方式,提交人说她大多数时间被关在牢房里。在她逃走时,刚刚被带到牢房之外,因此能够穿过院子逃走。士兵跑出大门时没有锁门,所以她能够逃脱。翻译在会见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时,可能用了不同表达方式表示“牢房”或“院子”,但是提交人始终表示她逃走时是在院子里。提交人按照陈述提供了一幅图,显示她被关押的地点和逃跑路线。

2.6关于酷刑折磨,提交人解释说,发生在她被蒙住眼睛之时,她的头被按在冷水中,这种做法被称为水刑。这让她感觉就要被淹死了。她遭到木质物殴打,留下淤青。她解释说她所知道的仅此而已。没有留下伤疤。她说在她那个地方,涉嫌支持欧加登民族阵线的人,会遭到酷刑折磨和杀害。

2.7关于旅行证件,提交人解释说,她姑姑为她支付了出行费用,在旅途中由一名中介保管证件。提交人不知道费用数额和行程计划。她从未见过那些证件,也不记得有过其他说法。

2.8提交人声称,她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承受了很大压力,因此她的解释可能不令人信服。由于欧加登地区当前的形势,毫无疑问,她若回去,将面临遭受迫害的巨大风险,因为她嫁给了一名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成员,因此有支持该组织的嫌疑。她将面临被杀害的危险。没有人考虑过她所受的酷刑折磨给她带来的身心创伤或欧加登地区的状况,也没有人试图调查提交人的申述。提交人还说,难民上诉委员会似乎要找出细枝末节的不一致之处,据此得出缺乏可信性的结论,目的是能够驳回此案。这一做法没有考虑到寻求庇护的人在到达时承受的压力。提交人说,她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如果她被遣返埃塞俄比亚,将面临再次受到酷刑折磨或者被杀害的危险,因为她嫁给了一名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成员,仅仅因为这个原因她也会被视为一名成员和支持者。

3.2因此提交人声称,丹麦违反了《公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

3.3提交人诉称,依据第三条,必须确保她作为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3.4她还诉称,她依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依据该条,她有权自由参加有关本国公共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而她无法选择自己的政治归属。埃塞俄比亚当局只是因为她的婚姻就将她视为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成员,违反了第七条(c)项,该项也可以理解为不参加非政府组织的权利。她没有自由参加非政府组织的同等权利,也不能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人权。

3.5她还申明,依据第五条,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3.6她还说,由于埃塞俄比亚的情况,将她遣返埃塞俄比亚,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规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6月3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来文及案情提交了意见。

4.2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将提交人的任何一部分陈诉内容认定为事实。它强调说,她关于庇护理由的关键内容的陈述,前后不一,包括她逃跑时所在的确切地点。根据她在庇护资格筛查面谈时所述,她在牢房内听到枪声,守卫逃跑了。就在那一刻,她从敞开的牢门逃出去。但是根据她在实质性庇护资格审查时和在上诉委员会听证会的说法,卫兵逃走时她在牢房之外,因此能够从敞开的大门逃离那座建筑。委员会进一步强调说,她在回答如何遭受折磨时,闪烁其词,也说不出所受折磨对她有何影响。在这一背景之下,委员会经评估认定她关于遭受折磨的陈述是向壁虚构而非亲身经历。最后,提交人关于旅行证件的陈述前后不一。在2014年3月26日的庇护资格筛查面谈中,她说中介向她出示过护照和车船票,而在2014年6月12日进行实质性庇护资格审查时和在委员会听证会上,她声称不知道使用了什么证件,因为她从未见过它们。因此委员会发现她陈述申请庇护的理由时无法自圆其说,因此无法令人相信如果她被遣返埃塞俄比亚,有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所述迫害的危险,或需要该法第7条第2款所述的保护。

4.3缔约国还全面描述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构成、职责、特权和管辖权以及给予寻求庇护者的保障,包括法律代理、翻译在场和寻求庇护者就上诉发言的可能。它还提到,上诉委员会全面收集丹麦所接收的寻求庇护者来源国局势的一般背景资料,并根据各种获得认可的来源,持续进行更新和增补,在评估案件时将其全部纳入考虑。

4.4援引M.N.N.诉丹麦案的判决,缔约国只有在可以预见提交人被遣返后将遭遇严重性别暴力的情况下,才援用《公约》的域外效力。因此它提出,此类暴力行为的风险必须是真实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没有为委员会能够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受理她的来文而确立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尚未证明提交人被遣返埃塞俄比亚之后将面临真实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为此它申明,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明显没有根据。

4.5即便委员会认定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缔约国将申明提交人尚未证明她如果被遣返埃塞俄比亚将面临真实的、人身的和可以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

4.6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她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提供国家当局未曾审查过的任何资料,因此,供委员会审议的任何情况,缔约国当局在2014年11月24日的判决中都曾给予适当考虑。

4.7缔约国援引《外国人法》第40条,该条规定外国人必须按要求提供资料,据以确定他或她的申诉,是否在该法案第7条的管辖范围内。因此提交人有义务证实他们寻求庇护的理由。缔约国还援引了《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195和196段,该《议定书》申明,“个人案件的有关事实必须首先由申诉人本人提供”,而且“一般的法律原则是由提交申诉的个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缔约国进一步援引人权委员会的判例,该判例判定一项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据以支持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关于逐回巴基斯坦的一项申诉。

4.8缔约国重申了作出缺乏可信性的结论所依据的理由,包括故事的关键内容前后不一致,关于酷刑折磨的陈述流于表面。基于此,难民上诉委员会不认为提交人的陈述属实。提交人提供的图示,未能改变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评估。

4.9缔约国断定,提交人关于她和移民局面谈时承受压力的说辞没有根据。

4.10 提交人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调查她所处的危险境况,对此,缔约国重申,应由提交人证实其寻求庇护的理由。而且,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的可信度、可用背景资料和提交人的具体境况进行了彻底评估。

4.11 提交人声称她所遭受的酷刑折磨对其身心造成的创伤,在庇护程序中没有得到考虑,对此,缔约国申明,如果寻求庇护者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添加或遗漏,难民上诉委员会将设法弄清原因。为此它指出,上诉委员会在评价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时,将考虑寻求庇护者的具体情况,包括文化差异、年龄和健康状况。但是,寻求庇护者在他或她寻求庇护理由的关键内容上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可能降低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如果存疑,委员会将一如既往地评估应在何种程度上适用疑点从无的原则。提交人声称委员会通常依据细枝末节的不一致之处断定寻求庇护者不可信,对此,缔约国声称这种说法不正确;与此相反,它对所受理的所有问题进行了总体评估,包括寻求庇护者在委员会的陈述和外貌举止,以及其他可用的资料。在这方面,它注重陈述是否具有连贯、可信性和一致性。如果陈述前后不一,委员会还将考虑具体寻求庇护者的境况,包括他或她的健康状况。

4.12 缔约国申明,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程序做出了决定,在该程序中,提交人有机会在律师协助下,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上诉委员会陈述她的观点。她获准在听证会上陈述并回答问题。她的律师和丹麦移民局的代表随后获准作最后发言,紧接着提交人有机会作最后发言。

4.13 缔约国认定,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所有相关资料纳入了决定,而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没有公布任何新资料可证明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埃塞俄比亚,将面临酷刑折磨或遭杀害的危险。因此缔约国同意上诉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评估,还指出,提交人对于她在庇护理由的关键内容上所作的前后不一的陈述和在她据称遭受的酷刑折磨问题上含糊其辞的回答,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4.14 提交人辩称,鉴于埃塞俄比亚的总体状况,将她遣返欧加登地区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对此,缔约国认为,依据《欧洲公约》第3条作出裁决不在委员会的权限之内。不过,它有理由认为,欧加登地区的总体状况并未糟糕到每一个被遣返该地区的人都可被视为有可能将面临遭受迫害的真实危险,而这种迫害有违《欧洲公约》第3条。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中考虑了关于埃塞俄比亚的可用背景资料,并发现上诉委员会可用的这些综合资料不会导向不同的评估结果。因此,缔约国完全信赖上诉委员会对这个国家的状况所作的评估。

4.15 综上所述,缔约国认定,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考虑到了所有相关资料,而提交人的来文没有公布任何新资料来证明她所称的若被遣返埃塞俄比亚将面临酷刑折磨或遭杀害的危险。它进一步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欧洲法院在该判例中承认,作为一般原则,国家当局最适合不仅评估事实,更具体而言是评估证人的可信度,因为正是它们有机会看到、听到和评估有关个人的言行举止。它还援引欧洲法院关于缔约国的审查应当具备正当程序保障的判例,并强调提交人应找出缔约国的决定程序中的不规范之处,或缔约国当局没有予以适当考虑的风险因素,没有这些不规范之处和风险因素,就可以认定不存在违反公约行为。缔约国重申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据以作出决定的国家程序,并声称她的来文表明她只是不同意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可信度评估,而没有从决定程序中找到任何不规范之处或委员会未予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因此它提出,提交人企图利用委员会这个受理上诉机构来重新评估其案件的事实情况。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给予足够重视,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适合于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

4.16 因此缔约国认定,没有理由怀疑,遑论取消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根据该结论,提交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她若被遣返埃塞俄比亚将有遭到酷刑折磨或杀害的危险。在此背景下,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提供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理由,证明根据《公约》第四条第2款(c)项可受理来文。因此,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17 即便来文被认为可予受理,缔约国指出,也尚未证明有充分理由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埃塞俄比亚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行为。

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 2015年8月25日,提交人呈交了她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 提交人重申她先前的陈述,除了声称她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承受压力,她还补充说,移民局在面谈时,用严禁使用的诱导性问题向她提问,可能是这种问题带来的压力导致陈述不一致。

5.3 关于缔约国的评估表明她不能具体说明酷刑折磨对她产生了何种影响,提交人提出,她只有26岁,很难说清她受到何种影响,她还发现一遍一遍地解释她的陈述,也带来创伤。她重申缔约国没有考虑酷刑折磨对身心造成的这些影响。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6年1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

6.2除了2015年6月3日的意见,缔约国还提到提交人关于她和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承受压力的评论和关于她遭到诱导式提问的陈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她在面谈时承受压力的说法没有依据。缔约国声称,在和寻求庇护者面谈时,移民局官员始终考虑到面谈对象的个人情况,包括他们的年龄和性别,以创造一种有助于面谈的气氛。关于遭到诱导式提问,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向委员会申诉时的代理也是她向难民上诉委员会申诉时的律师,缔约国指出向难民上诉委员会申诉时,并没有诉称承受了压力或者移民局采用了诱导式提问,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些说辞没有根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程序

审议可否受理

7.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而缔约国并未以这一理由对受理来文提出异议。委员会指出,根据它所掌握的情况,不能在国家法院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它有权审议来文。

7.3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诉和缔约国关于《欧洲公约》不在委员会权限之内的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应受理针对违反《欧洲公约》行为提出的申诉,因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这与《公约》不相容。

7.5关于缔约国声称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并且由于证据不足而违反《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嫁给一名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成员,她也支持该阵线,还声称埃塞俄比亚当局将解放阵线定为恐怖组织,该阵线成员遭到当局逮捕和酷刑折磨。它还注意到她诉称当局到他们家里,逮捕她丈夫,将他带走,两周后又回来向提交人询问她丈夫的行踪,并逮捕了提交人,将她带到羁押地点,她在此每天受酷刑折磨,遭受殴打和水刑。她声称她趁爆发枪击而逃走,逃到姑姑家中,她姑姑帮助她逃离该国。提交人指出,由于欧加登地区当前的形势,以及由于她嫁给一名解放阵线成员,她被怀疑支持该组织,因此面临酷刑折磨和遭到杀害的巨大风险。她因此声称,按照《公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如果缔约国将其遣返埃塞俄比亚,将违反不驱回义务,其依据是她面临着遭受以婚姻和政治地位为由的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对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为使其申诉得到受理而提供了充足证据,而且不认为委员会无权审议来文的案情。

审议案情

8.1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依据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当前的来文。

8.2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诉称她嫁给一名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成员,在会面时对此提供了证据,国家当局将她丈夫从他们家带走,两周后又回来逮捕提交人。她诉称被拘押之后,每天受酷刑折磨,历时三个星期,并被问及她丈夫的下落,最终在爆发战斗时设法逃走。她诉称她跑出来,最后到了她姑姑家,她姑姑在第二天安排她逃走。她诉称害怕回去之后因为她丈夫从属解放阵线而遭到逮捕和酷刑折磨。提交人声称在面谈时承受了压力,并遭到诱导式提问,这可能导致了缔约国提到的陈述不一致。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出示确凿理由,证明她若被遣返埃塞俄比亚,有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危险,她的申诉业已经过丹麦移民当局的审查,后者没有发现提交人若被遣返埃塞俄比亚,有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所述迫害的风险,或需要《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所述的保护,提交人没有提供对上述事件的可靠陈述,她没有充分解释她对逃跑过程的历次陈述上的不一致,她对酷刑折磨的陈述流于表面,似乎是编造的,对于是否见过出逃时使用的证件,她的说法前后不一致。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它没有理由相信提交人在面谈时受到了诱导式提问或者承受了不当压力,因此不一致之处尚未得到解释。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她依据《公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这涉及她无法选择自己的政治归属,还涉及她如果被遣返埃塞俄比亚,将由于她丈夫从属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而遭受迫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诉称缔约国直接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实际上,提交人诉称的与缔约国有关的违反行为是,若将其遣返埃塞俄比亚,她将由于这些规定所述的歧视,在埃塞俄比亚当局手中面临严重的性别暴力。

8.5委员会援引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2014)号一般性建议第21段,它在这一段中申明,根据国际人权法,不驱回原则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将某人遣返到该人可能面临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管辖区。此处还申明,《公约》暗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自由、包括生命权和免遭酷刑或虐待的权利。因此,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不可挽回伤害的真正危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某人引渡、递解、驱逐或以其他方式将其从该国领土上移送到另一国领土。不驱回原则还构成庇护和国际难民保护不可或缺的内容。该原则的实质是,国家不可迫使一个人返回他或她可能面临迫害(包括与性别有关的形式)或迫害理由的领土。与性别有关的迫害形式是因某人是妇女而对她施加的那种迫害,或妇女受害比例特别大的那种迫害。这项积极责任包括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妇女免于遭受真正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基于性别的严重暴力行为,不论这种后果是否将发生在实行遣送的缔约国领土之外。如果缔约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人作出决定,而其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该人的基本《公约》权利将在另一个管辖区受到严重威胁,则缔约国本身就可能违反了《公约》。

8.6委员会忆及,一般由《公约》缔约国当局评估事实和证据或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性,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存有偏见或者基于对妇女构成歧视的性别成见,明显是专断的或者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提到,究其实质,提交人的申诉意在质疑缔约国当局评估其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法律规定和得出结论的方式。因此有待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与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有关的决定过程是否存在任何不规范之处,以至于缔约国当局未能恰当评估她若返回埃塞俄比亚可能面临的基于性别的严重暴力。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批评缔约国当局无视她的陈述、她的背景和与她所受的酷刑折磨有关的具体证据的相关性。但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各部分内容后,发现提交人的故事由于前后不一和证据不足而缺少可信度。委员会注意到,卷宗内容均没有显示出当局对提交人的申诉所作的审查有任何不规范之处足以导致得出缔约国未能评估提交人面临的风险这一结论。

8.7根据前面所述,虽然没有低估针对埃塞俄比亚的一般人权状况特别是与妇女权利有关的状况可以合理表达的忧虑,但是委员会认为卷宗内容均不允许它得出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的庇护诉求未予充分考虑的结论。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以尊重其《公约》义务的方式对提交人的庇护诉求进行了审查。

9.依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的庇护程序和将其遣返埃塞俄比亚的决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