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V.(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8月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3年8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的日期:

2016年7月11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第六十四届会议 )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关于

第 57/201 3 号来文 的 决定*

提交人:

V.(由律师 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8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于2016年7月11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 可否受理 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V.是印度公民,生于1989年,由于在丹麦申请庇护被拒绝,因而有被遣送回印度的危险。她诉称,将她遣送回印度意味着丹麦违犯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条(c)项和(d)项、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第12(1989)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农村和城市家庭企业无薪女工的第16(1991)号一般性建议。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

1.2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登记这项来文时,通过其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驱逐出境。2013年10月14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暂停将提交人驱逐出境。缔约国还请求委员会先审议来文的可否受理。2014年1月8日,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第66条,通过其来文工作组,决定将来文的可否受理与案情一起审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她是一位基督徒,住在印度贾朗达尔附近。她是一名医院接待员。2009年,她在其工作的地方认识了一名印度教徒,R.,从此他们开始了恋爱关系。但是,他们各自的家人在听说此事后试图阻止他们见面。提交人遭到其家人的暴打,2009年10月,她的亲属还攻击了R.。攻击之后,R.被警察逮捕,尽管他是攻击的受害人。因此,他离开家乡,搬到了贾朗达尔。但是,他再次遭到提交人亲属的攻击。2010年, R.离开了印度。

2.22011年,提交人的家人试图强迫她嫁给一名基督徒。在R.的一位朋友帮助下,她获得了签证并于2012年4月到达丹麦。R.先去了罗马尼亚和意大利。2012年10月,他到达丹麦,然后他和提交人在那里申请庇护。

2.32013年3月12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指出她的陈述前后不一,因此她缺乏诚信。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42013年7月1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据提交人称,委员会解释说,委员会基本上相信她的解释,即她是在工作中认识R.的,而且他们开始了恋爱关系,但遭到他们各自家庭的反对。她辩称,即使丹麦移民局认为她的陈述不可信,但上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似乎是基于这一事实,即所有五名成员都同意,这对年轻人(基督徒/印度教徒)作为不同宗教的信徒,未经家人同意就建立了恋爱关系,这违反了印度的道德规范和性别规则。据提交人称,上诉委员会的意见存在着严重分歧,因为考虑到如果他们返回印度,将面临遭受家庭和警察迫害的风险,一两个成员(确切人数不知道,因为根据委员会的规则,不可能获得有关个人投票的信息)同意她和她男朋友的申请。由于这些成员只占少数票,因此,大多数成员的推论占了上风,于是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

2.5但是,提交人补充说,大多数成员对推论的意见也不一致,有人质疑她与家人冲突程度的可信度,而另一些人则完全相信她,但建议她到印度其他地方定居。据提交人称,假如她打算违背家庭的意愿,与和她一起在国外寻求庇护的印度教徒结婚,她将面临成为“名誉杀人”受害人的风险。她的结婚愿望将违背印度妇女必须接受其父母选择的性别规范。此外,这也违犯了男印度教徒与女基督徒不能结婚的宗教和文化规范。

2.6提交人补充说,结论性意见还指出,鉴于在印度这些罪行的犯罪人不会得到起诉和惩处,受害人获得保护和有效补偿是个大问题。有关印度这方面情况的所有信息都表明,妇女未得到免遭性别暴力侵害的保护,而且,即使在被强奸的情况下,当局也不想进行有效的调查和起诉,并在应有而适当的努力后给予补偿。提交人还提交了一份新闻文章复印件,据称一名警官要求一名失踪女童的父亲实施“名誉杀人”。据提交人称,这表明她得不到印度当局的任何保护。

2.7最后,提交人解释说,在印度,一个人在登记居住地和取得身份证时,必须向当地警察报告。因此,即使她迁移到另一个城市居住,她的家人也能在警方的帮助下轻易找到她的行踪。在这方面,她重申,即使她的男朋友搬到贾朗达尔,还是被她的家人找到了。

2.8提交人声称,由于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能向法院上诉,所以她已用尽了国内的救济措施。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在印度她已遭受其家人实施的性别暴力,如果她返回印度,她会因为身为妇女玷污了其家庭的荣誉,而面临遭受同样攻击或者杀害的更大风险,这将构成缔约国违犯《公约》第一条、第二条(c)和(d)项、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委员会第12号和第16号一般性建议。

缔约国关于 可否受理 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3年10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质疑来文的可否受理。它回顾,提交人是印度公民,生于1989年,2012年4月29日持有效旅游证件进入丹麦,并持有平等互惠居留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18日。2012年8月,她的男朋友进入丹麦,并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庇护。提交人于9月22日申请庇护。2013年3月12日,丹麦移民局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庇护。提交人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在2013年7月11日的上诉中,她的律师根据《外国人法》第7(1)条或者第7(2)条,对居留证提出主请求权。律师在简述中声称,如果被遣返,提交人担心由于她和R.的关系,她会遭受与“名誉”有关的暴力或杀害,因为R.信奉另一种宗教,且属另一个种姓。他还指出,提交人的家人不同意他们的关系,并指控R.诱拐提交人。据称提交人担心由于她不听自己家人的话而遭受迫害,从而违反印度的性别和荣誉准则。

4.2委员会在处理上诉期间,考虑到提交人辩称,因为她是基督徒,而且其家人都是最高阿卡利党成员,而R.是印度教徒,是国大党追随者,所以,如果她返回印度,她担心被自己的家人或者R.的家人杀害,因此,把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与其男朋友提交的申请一并审理。

4.3提交人向上诉委员会指出,她与R.的恋爱关系是2009年开始的。她的家人试图让她离开他,并好几次对他们进行身体攻击。2011年,她的家人试图强迫他嫁给另一名男子。最后,她指出,她的家人贿赂印度当局,以达到结束他们关系的目的。

4.42013年7月19日,委员会支持丹麦移民局对庇护申请的驳回。委员会大多数人认为,提交人不符合《外国人法》第7条规定的获得居留证的条件。委员会接受她的以下说法,即,她是在工作中认识R.的,而且他们开始了恋爱关系,双方家庭都不同意这种关系。委员会大多数人认为,如果提交人回到印度,她不存在遭受《外国人法》第7(1)条所列各种迫害和该法第7(2)条所列各种暴行的风险。但是,大多数人中也有人不接受提交人对其与家人冲突程度的陈述。这些人强调,她的陈述不可信,似乎是为该场合捏造的,所作陈述部分内容前后矛盾,缺少细节,而且,在委员会举行听证时,提交人未能详细说明她与其家人冲突的陈述。他们还认为,值得注意的是,她是在冲突高峰之后18个月才离开印度的,而且仅仅在平等互惠工作开始5个月后就在丹麦提出庇护申请。因此,他们以提交人的陈述不可信为由而不予考虑。他们认为,不管她是否与自己的家人和R.的家人有这种冲突,能否在自己的家附近居住,她都能够在印度其他地方定居。据此,大多数人中的这部分人投票支持移民局的决定。

4.5缔约国补充说,大多数人中的另一部分人能够接受提交人对其与其家人有冲突的陈述,并认为,她因此需要得到《外国人法》第7(1)条所列保护。但是,这些人也认为,提交人能够在印度其他地方定居。在这方面,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冲突是私人性质的,而且,根据具体情况和提交人的背景,有理由期望她能在大城市地区居住。因此,委员会支持丹麦移民局的决定。

4.6缔约国注意到,2013年8月14日,根据委员会关于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上诉委员会在得到另行通知前推迟了遣返提交人及其男朋友的时限。

4.7缔约国随后提供了大量有关诉讼前活动和细节,以及委员会决定法律价值的信息。上诉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被看作是欧洲理事会关于成员国授予和撤销难民地位程序最低标准的第2005/85/EC号指令第39条意义上的法庭。第39条涉及到寻求庇护者有权要求由一家法院或法庭审查就其申请所作的决定。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副主席(执行委员会)和其他成员组成。主席和副主席是法官,而其他成员必须是律师或者由丹麦难民委员会提名,或者在外交部或司法部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任命,法官由法院行政部门提名,律师由丹麦律师和法律协会理事会提名,其他成员由司法部、外交部和丹麦难民理事会分别提名。

4.8关于本案,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把她遣返回印度,丹麦将违犯《公约》第一条、第二条(c)和(d)项、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第12号和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因为在那里她将遭受基于性别的骚扰和歧视或者被杀害的危险。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及以下事实,据称由于自己家人和男朋友家人认为他们的关系让他们丢脸,她成为他们多次实施暴力攻击的受害人。提交人还声称,她不可能寻求印度当局的保护。

4.9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的规定,由于本来文显然无确凿根据且证据不足,因此不可受理。据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其来文中寻求域外适用《公约》义务。在关于第33/2011号来文的决定中,委员会就《公约》的域外效力提出了一些一般性评论。该决定涉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d)项承担的积极义务,在其中的第8.10 段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妇女免于遭受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不论这种后果是否发生在遣送国领土之外。

4.10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只有在被遣返的妇女会有实际、个人和可预见地遭受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危险时,《公约》才有域外效力,而且还有一个条件规定,即其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该妇女的《公约》权利将在另一个管辖区受到侵犯。缔约国认为,这意味着,当缔约国采取的行动可能间接影响到一个人在别国的《公约》权利时,只有在要被遣返的人会有被剥夺生命权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的特殊情况下,才会给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带来责任(域外效力),因为,除其他外,这些权利得到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保护。

4.11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她将面临遭受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迫害风险,以及她被遣返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她的《公约》权利将在印度遭到侵害这一事实。对存在真实风险的评估必须是严格的评估,而且在缔约国看来,提供资料和材料证明实质性理由,以评估该人如果回到某个特定国家将遭受与《公约》相悖的待遇的真实风险,通常是请求《公约》域外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保护的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4.12 据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遭受骚扰风险的说法无法得到任何表面证据的证实。为了支持这一观点,缔约国指出,从丹麦移民当局收到的庇护申请报告来看,似乎提交人对她与R.的关系时间轴、她与家人的冲突,以及其家庭的权势和政治关系等,陈述得很模糊,且前后不一致,而且对谁攻击了她和R.、攻击形式,以及所谓的攻击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她也作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上诉委员会大多数人中有人不接受提交人对与家庭冲突程度的陈述。这些成员强调,她的陈述不可信,似乎是为此场合捏造的,而且,在这方面,他们提到了以下事实:所作陈述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缺少细节,而且在委员会举行听证时,提交人未能就她与家人冲突的陈述作详细说明。他们还认为,值得注意的是,她是在冲突高峰18个月之后才离开印度的,而且她是合法进入丹麦的,持有平等互惠居留证,但仅仅以这种身份工作五个月之后,就在丹麦申请庇护。因此,他们认为,提交人的陈述由于缺乏可信度而不予考虑。

4.13尽管有可信度问题,但上诉委员会大多数人中的其他人还是姑且相信了提交人的陈述,并接受其与家人冲突的陈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以下陈述是没有根据的:大多数人中的这部分人据称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如果她回到家乡,将有成为“名誉杀人”受害人的风险。从委员会决定中的推论来看,大多数人中的这部分人似乎也不持这种观点。此外,提交人作以下陈述是没有根据的:由于存在一旦返回印度就遭受家庭和印度警察迫害的风险,委员会中的少数人同意给予她和她男朋友庇护。事实上,为什么少数人同意给予庇护,其原因并没有出现在决定中。

4.14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的以下陈述也没有根据:委员会最终决定的基础似乎是,委员会所有五名成员一致同意这对年轻人(基督教徒/印度教徒)作为不同宗教的信徒,未经家人同意就确定恋爱关系,违反了印度的道德规范和性别规则。因此,缔约国辩驳提交人在2013年8月6日致委员会来文中的事实陈述可以被接受为案件事实,因为如上所述,提交人在庇护诉讼期间对若干事实情形作出了前后不一的陈述,包括所述对R.攻击的情形和时间,他是否遭到警察的逮捕,家人试图让提交人嫁给另一名男子,以及这一点在她离开印度的决定中的重要性。

4.15委员会大多数人认为,提交人可以在印度的其他地方定居。对此提交人提出异议,她认为,不管她住在印度什么地方,她的家人都能找到她。

4.16 在这方面,缔约国补充说,这个说法不符合它所得到的背景资料。对此,缔约国提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于2013年5月发布的《关于印度妇女国内迁移申请实用业务指南》第3.13.20段,从该段内容来看,对一些印度妇女来说,好像迁移并不是过度严格,只要本人是单身,没有孩子需要抚养,能够获得安全的住所,并受过教育足以自食其力,都可以迁移。一些单身妇女也能够迁移,与在国内其他地方的大家庭成员或朋友住在一起。但是,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国内迁移可能是非常严格的。

4.1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是一个非常独立且受过良好教育的妇女,上过12年学,并获得信息技术文凭。她离开家,在旁遮普邦一家医院当接待员,从事有偿工作,独自到欧洲旅行,并在丹麦作为换工工作了约五个月。此外,根据她向丹麦当局所作陈述,她的家人希望她不要见R.,并嫁给另一个男子,对此她一直反对。

4.18关于通常情况下印度国内迁移的实际运作,缔约国还提到了上述《实用业务指南》第2.3.1 至2.3.8段,其中明确指出,除其他外,在出现国家和非国家人员两种迫害的情况下,国内迁移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一般来说,在当地发生了非国家人员迫害的情况下,国内迁移最具现实意义。因此,缔约国认为,国内迁移是提交人的合理选择,而且不是过于严格。

4.19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只要他们在印度,其家人和R.的家人就能找到他们的说法。缔约国的意见是,纯粹理论上的攻击可能性不足以使她有权得到不受遣返的保护。鉴于上诉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举行了最初的听证会,那么,在委员会处理诉讼期间,如果拿不出来必要的新资料或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面临遭受骚扰风险的说法就未得到充分证明。

4.20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诉称如果把她遣返回印度就构成对《公约》的违犯似乎不清晰,也未得到充分证实。提交人提到了《公约》的若干条款,但是没有详细描述如何考虑这些条款才在本案中具有现实意义。例如,她声称把她遣返回印度将违犯第十二条,但没有给出进一步理由,而这一条涉及的是消除卫生保健领域对妇女的歧视。缔约国认为,该条款在本案中毫无现实意义。

4.21鉴于上述理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可否受理充分证实如果把她遣返回印度会使她遭受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的主张。另外她所声称的如果将她返回印度将构成违犯《公约》似乎既不明确,也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由于显然无确凿根据且证据不足,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22缔约国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本来文不符合《公约》的条款。缔约国还指出,第二条(d)项下的积极义务不包括因某人可能面临遭受某个私人未经相关国家同意或默认造成疼痛或痛苦的风险,缔约国就有义务避免将其遣返。除其他外,这条限制是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V.X.N.和H.N.诉瑞典案 的判决中设定的。为了支持这一观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13年3月4日与丹麦移民局第二次面谈时称,她没有联系任何印度地方或更高当局寻求保护。至于没有向更高当局投诉的原因,她声称,其家人一直在监视她,所以她不能离开家。与她声称能够离开家去申请丹麦的居留证和见朋友正好相反,她又声称,因为钱不多,她不能向更高的当局投诉。

4.23最后,缔约国指出,印度签署并批准了《公约》,因此必须遵守其各项条款规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3年12月23日,提交人指出,本来文完全满足了《公约》规定的受理条件。《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要求它避免将在原籍国面临遭受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的妇女驱逐出境。由于这一点出自委员会关于第33/2011号和第35/2011号来文的决定第8.3至8.10段,因此,本来文也应当被认为可以受理。

5.2但是,缔约国显然在辩称,提交人没有证明这是一个性别暴力案件,所以,本来文未得到充分证实。提交人指出,她已经能够表明这是一个证据确凿的性骚扰和性别暴力案件。在世界的那个地方(印度和巴基斯坦),对妇女的压迫是很普遍的,尤其是在她们选择丈夫问题上。

5.3男子在择偶时不受限制,更确切地说,不会因选择受到惩罚,这表明这是对妇女的一种形式歧视。虽然缔约国移民上诉委员会中的大多数不支持如果提交人回到家乡面临“名誉杀人”风险的结论,但是,有迹象表明,通过提出在印度国内进行“国内迁徙”的选项,委员会间接支持这一意见。如委员会少数成员所称,他们能接受申请人与其家人冲突的陈述。但是,他们也认为,她能够在印度其他地方定居。

5.4提交人指出,假定她不得不向她决定定居的地方的警察报告,警察局就会通知其父母她的下落,因此,国内迁徙选项是行不通的。她想知道达到何种程度她才必须在原籍国的其他地方寻求保护以免遭受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而不是在国外寻求保护。

5.5关于缔约国对《公约》第十二条的辩解,提交人指出,妇女健康与性别暴力问题有直接关系。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最近一次定期报告也指出这一点。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2014年2月13日,缔约国提出进一步意见。意见指出,提交人仍然未能证实如果她回到家乡就面临遭受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迫害风险。关于她对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意见,缔约国指出,虽然大多数成员中有人接受她与家人冲突的陈述,但委员会并没有具体说明她有资格获得保护的理由。因此,对于委员会是否重视所谓的“名誉杀人”风险,不可能得出结论。

6.2因此,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由于来文显然无确凿理由或证据不足,应当宣布其不可受理。更进一步说,本来文也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国家当局没能通过提供适当救济来避免所谓风险的争论。如果委员会认为本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辩称,如其之前提交的文件指出的那样,提交人没有充分确定如果将她遣返回家,她的《公约》权利将受到侵犯。

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7.12014年11月9日,提交人表示,2014年2月,这对年轻人已经获得他们所居住城市市长的批准,准予他们在丹麦结婚。据她说,这样一来就增加了如果她回到印度将遭受性别暴力的风险。她补充说,2014年7月27日,她生下一个男孩,在她看来,这使得情况更加糟糕,因为她现在是孩子的母亲,而孩子的父亲是来自不同种族的人,其家人现在也会把这个孩子作为攻击目标。孩子的出生必将引起其家人的报复。

7.2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印度性别暴力的总体情况并未改善。2014年10月9日,《印度时报》报道说,神庙舞女做法仍然存在。下层种族与上层种族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允许,甚至还会导致谋杀。《印度时报》2014年4月30日和7月20日的文章都与此类事件有关。因此,提交人辩称,如果返回印度,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对她来说还是很高的。

7.3提交人还指出,委员会成员对他们的决定也意见不一。委员会中的少数人决定,她需要保护,而且不应当被遣返回印度。大多数成员中也有人同意她的陈述,但指出她可以在印度其他地方定居。缔约国不顾这些事实,并认为冲突是私人性质的。提交人辩称,她已经证明如果遣返她将面临风险的真实性。

7.4提交人重申,根据印度法律,如果她决定迁移到任何其他城市居住,她必须向警察局报告。她将在那里登记,而且其父母能找到她住的地方。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对待担心遭受性别暴力的妇女,应当认真执行“不驳回”原则。

委员会关于 可否受理 的相关问题和诉讼情况

8.1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决定可否受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丹麦将其遣返印度将违犯《公约》第一条、第二条(c)和(d)项、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无确凿根据,且与《公约》规定相悖,应宣布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谈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时称,只有在被遣返妇女将遭受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的情况下,《公约》才具有域外效力。

8.3委员会需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委员会根据《公约》规定是否有权审议本来文,即将提交人从丹麦遣返回印度的问题,而她声称将遭到性别暴力——这是《公约》禁止的待遇。委员会必须决定,缔约国把提交人遣返回印度,根据《公约》是否需要对遣返的后果负有责任,尽管发生在丹麦领土之外。

8.4委员会忆及,它在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的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第12段中强调指出,缔约国的义务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在其境内或虽然不在其境内却在其有效控制之下的公民和非公民,包括难民、寻求庇护者、移徙工人和无国籍人。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应对其所有影响人权的行为负责,不论受影响者是否在其境内。

8.5委员会忆及,《公约》第一条关于对妇女歧视的定义是指基于性别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足以损害或剥夺妇女认识、享有或行使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还忆及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把对妇女的暴力明确列入对妇女歧视的范畴,指出性别暴力是一种对妇女的歧视形式,包括造成身体、精神或性伤害或痛苦的各种行为以及这类行为的威胁、胁迫和其他形式的剥夺自由。委员会还忆及,它还确定,此种性别暴力损害或剥夺妇女对一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享有,包括生命权、不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以及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8.6委员会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不驱回原则规定各国有义务避免将个人遣返到他或她的人权可能遭受严重侵害,尤其是被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地方。不驱回原则还是庇护和国际保护难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原则的实质是缔约国不能强迫个人返回他或她可能遭受迫害,包括与性别相关形式和理由的迫害的领土。与性别相关形式的迫害是由于妇女性别而专门针对她们或者主要针对她们的迫害形式。

8.7委员会忆及,《公约》第二条(d)项规定,缔约国承诺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这项积极义务包括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妇女免遭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不论后果是否发生在遣送国领土之外。如果缔约国对其管辖下的个人作出决定,其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该人依《公约》享有的权利将在另一国遭到侵害,那么缔约国本身可能违反《公约》。例如,缔约国将某人遣返到预计将发生严重暴力行为的另一国家,缔约国本身将违反《公约》。后果的预见性意味着,缔约国现在就违反了《公约》,尽管后果要在以后才出现。是否构成严重形式的性别暴力,取决于每起案件的情况,必须由委员会在案情审理阶段逐案作出决定,但提交人必须向委员会提出初步确凿证据,充分证实自己的指控。

8.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担心被遣送回印度后可能遭到她自己家庭成员的性别暴力,而印度当局不会保护她免遭此种暴力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当局驳回提交人关于印度当局不愿意或不能够保护其不受家庭成员攻击的说法,是考虑到她在印度时从未向当局进行过公认投诉或者试图寻求任何保护。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不认可缔约国庇护当局的事实性结论,但她也从来没有试图寻求其原籍国当局的保护,也没有提出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当局过去和未来一直无法或不愿意保护她免受其家庭成员所谓的攻击。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也没有向警察局投诉过出自其家庭成员之手所谓的攻击。

8.9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如果她被遣返回国将面临成为其家庭成员“名誉杀人”受害人的风险。考虑到缔约国辩称她可以搬迁到印度其他地方居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未提供详细资料,证明她所说的来自其家庭成员的死亡威胁。虽然委员会在关于印度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注意到有害传统做法的继续存在,但提交人没能显示她本人面临尤其是来自其家庭成员的这种行动的风险。根据这些情况,在缺少其他相关档案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可否受理目的,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将她从丹麦遣返回印度将使她面临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在来文证据不足情况下,它必须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9.委员会为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