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X.(无代理律师)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奥地利

来文日期:

2013年11月15日

参考文件:

2014年2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1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第六十四届会议 )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决定

关于

第 67/201 4 号来文

提交人:

X.(无代理律师)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奥地利

来文日期:

2013年11月15日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17 条设立的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于 2016 年 7 月 11 日 举行会议 ,

通过 如下

关于不可受理性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X.为奥地利国民,生于1959年,是一名医生,自1989年来已婚。她声称她是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和第6条(结合第2(e)、(f)及(g)条、第3、第12和第13(c)条解读)行为的一名受害人。该《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2年4月30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代理律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陈述说,自愿商业型性工作(指成年人同意的性行为,涉及换取金钱利益的身体接触)在奥地利是合法的,但在三个行政层面受到规管:国家(《艾滋病法》、《性病法》)、州(在本案中指下奥地利州的《卖淫法》)和社区(一些条例)。商业型性工作者按规定必须在地方当局注册为妓女并接受每周强制阴道检查和每季度强制艾滋病毒检测。提交人认为,人们可以区分合法的性工作(注册为妓女的妇女在服从卖淫法规情况下从事的自愿商业型性工作)、非法卖淫(包括未注册为妓女的妇女为谋生而从事的自愿商业型性工作,为其顾客提供直接、正式和公开的性服务)和间接的性工作(法律的灰色地带,其中妇女不依赖性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例如在按摩院,妇女可能会提供隐秘的性服务)。提交人声称,当性行为并非公开可见时,那就不是商业,而是私生活。提交人陈述说,以上论点在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反复确认。 此外,这些形式的性工作需要加以明确区分,一方面是有别于非常规的性生活(可能有商业外观,却无商业实质),而另一方面也不同于贩运和犯罪式剥削妓女。从理论上说,一种非常规的性生活是受保护的,因为它是私生活。然而在本案中,缔约国扭曲了这两方面的区别。

2.2提交人陈述说,2007年,下奥地利州警方为管控卖淫这唯一目的开始秘密调查了解提交人的性生活。2007年2月19日晚8时,一名便衣警察以一个虚假借口进入提交人家中。这是非法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31条明文禁止警察以虚假借口进入私宅。

2.3提交人后来得知,2007年1月19日至2月19日,警方一直在对她进行秘密调查,目的是证明她从事非法卖淫。警方收集了提交人的色情邮件和图片,尽管这种资料在打击严重犯罪(非法卖淫不是一种犯罪,而是一种行政违规行为)方面显然毫无用处。

2.4当便衣警察进入提交人家中时,他已通过先前电子邮件通信和一次电话交谈确信,提交人将身着几乎全裸的性感内衣迎接他,因为他伪装成了一个放荡的朋友,与她分享非常规的性生活。他意图用她的裸体中伤她并证明她从事非法卖淫。

2.5晚8时20分,该警察透露了他的真实身份,并匆匆去到门口,违反提交人的意愿放进另两名警察,而未给她一个穿衣的机会。他要他的同事们一起见证她的裸体,以获取非法卖淫的证据。提交人感到这种侵入是一种强奸,并随后遭受了创伤后应激反应。几分钟后,第四名警察进入家中。这些警察带有武器。提交人认为,警察除非以司法命令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和第120条)或在紧急情况下(按照《保安警察法》第33、第38a和第39条的界定),否则不得侵入私宅。而侵入她家的行为既无司法命令作为理由(搜索一处住宅的司法命令不会为执行行政法律而签发),也不是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相反,警察进入住宅是为了对提交人施压,以从她那里获取假供,证明她非传统的性生活构成了非法卖淫。那些警察直至晚10时15分才离开她家。那些警察的上司确认他们为证明卖淫而批准了侵入行动, 从而证实了警方这种非法行为的系统性质。

2.62007年2月20日,警方依据前一天取得的证据,在图尔恩行政区管理局对提交人提出了非法卖淫的指控。2007年7月3日,区管理局暂停了对提交人的行政刑事诉讼,因为它意识到,提交人的性生活是她私生活的事情,不是卖淫。然而,尽管提交人于2007年3月9日向区管理局表达了她对于人权被侵犯的关切,但它既未启动对警方行为的调查,也未告知提交人存在着一种争取补救的行政申诉程序。

2.7警方还呈递了先前收集的邮件和图片并将此资料与提交人姓名挂钩,从而生成了新的敏感个人数据(警方自2007年2月12日以来就知情)。这种数据收集的目的是收集证据,以在图尔恩行政区管理局证明对她非法卖淫的行政指控。警方提出了上述色情照片作为证据。此外,警方还将这些指控的副本送到了图尔恩市政管理局和图尔恩税务局,尽管《数据隐私法》第6、第7和第9条规定,这种资料只可由获授权机构仅用于事先界定的合法目的。关于个人性生活或健康状况的资料特别敏感(《数据隐私法》第4条),而根据《保安警察法》第29和第53条,除非为打击严重犯罪所必需,警方不得收集这种敏感资料。在一个未说明的日子,税务局启动了对提交人的诉讼。 她最终在2012年赢了该案,但却因此遭受了大量痛苦,因为税务局在5年间一再妄指卖淫。

2.82008年8月21日,提交人就警方不当行为向下奥地利州独立行政小组提出申诉,并就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她私生活、私人住宅、数据保护和诉讼权利遭到侵犯以及歧视作出投诉。申诉的依据之一是2008年8月8日收到(日期为2008年8月6日)的一份警方通知,其中称《保安警察法》是对她进行秘密调查的法律依据。2008年12月15日,申诉人被告知,对该次调查没有独立的控制;次日,她将此事实补充到了她的申诉中。然而,2009年5月5日,该小组以逾时为由驳回了她的申诉,因为申诉的法定时限开始于秘密调查结束之时,即2007年2月19日。

2.92009年7月17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2月23日,宪法法院称该案并未引起宪制法问题,并将其移交行政法院。2010年4月14日,在于2010年4月19日送达提交人代理律师的一封信中,行政法院邀请提交人以一种不同的格式重新提交上诉。提交人于2010年5月12日重新提交了上诉。2010年6月21日,行政法院裁定了一个小问题(诉讼付款不得推迟),但随后该法院01科和17科仅仅是来回转移管辖权,直至2013年3月20日才发出一项最终裁定,行政法院当时确认了独立行政小组的裁定,称它未引起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人陈述说,在行政法院的诉讼因耗时过长而无效。在她的案件中,有2年9个月的无活动期(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同时该案还有3年悬而未决(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

2.10 提交人认为,宪法法院的判例否认了其执行导致了上述事件的卖淫法律的歧视性质,并且由于这个原因它曾一再驳回有关这项立法的申诉。

申诉

3.1 提交人陈述说,她是歧视妇女行为的一名受害人,因为缔约国的卖淫法律歧视妇女并允许执法以妇女的性生活为重点,却没有任何防止滥权的有效保障。这在本案中显而易见:警方对防止以非法秘密调查手段窥探性生活的现有保障措施置之不理,而随后的补救办法又由于程序缺陷变得无效。由于法律制度中的这种不足,提交人遭受了警方所犯暴力侵害妇女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对她私生活和私人数据保护的侵犯、对她私人住宅的侵入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2 提交人认为,非法卖淫不是犯罪,而是一种行政违规,因此不能以此为理由进行秘密调查,因为根据《保安警察法》第54条,这种调查只允许用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而且根据第35条,这种调查的最低要求是对涉及严重犯罪的具体怀疑。尽管如此,警方连续4周开展秘密调查,却未根据已掌握资料提前确定一个侵入她私生活不再合理的节点。根据《保安警察法》第28a条,这种调查必须是最后的手段,而且根据第29条,对私生活的侵入必须尽量减少而且必须与被调查的犯罪行为保持相称。这在《刑事诉讼法》之下同样适用,其中第131和第133条要求事先确定秘密调查的持续时间——如果调查持续数周,则犯罪行为必须特别严重。

3.3 提交人还认为,强迫裸体的方式使她受到了有辱人格的待遇。她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和学术研究指出,强迫裸体是有辱人格的待遇;其严重程度堪比强奸, 是“凌辱个人尊严”,可能表明酷刑; 从其他酷刑行为中幸存下来的强迫裸体受害人感到强迫裸体所受折磨具有可比性; 医学研究证实性侮辱对健康具有严重不良影响; 而强迫裸体的威胁本身就是对人格的侮辱。 她还认为,如果携带武器的男性警察强迫妇女在他们面前赤身裸体,这就构成了不人道待遇。

3.4 提交人进一步提到了委员会关于强迫妇科检查有悖于人类尊严的结论。 她还提到了其他国际管辖机构审议一些相关问题的判例,例如有异性在场时脱衣搜身是加重罪行的因素、 由异性剥除衣服 或持续裸体拘留。 因此,她认为,武力并非裸体成为有辱人格待遇的前提条件:一名警察“偷窥狂”行为导致的屈辱也可能达到有辱人格待遇的门槛。 此外,强迫裸体在她的案件中还构成了对隐私的侵犯。 强迫裸体也是一种国际罪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最早于1998年在战争罪背景中被界定。 此外还有在国家层面的一批裁定,缔约国在其中承认强迫裸体是有辱人格的待遇。 而且,警方造成的强迫裸体还构成了警务行为不当,为《刑法》第302条所禁止。

3.5提交人进一步强调说,她申诉的核心问题是卖淫法律的存在本身导致的对妇女的歧视。她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提交人未成为警方非法行动的目标),不会存在具有任何成功前景的国内补救办法。唯一可用的补救办法就是申诉,要求宪法法院宣布卖淫法律违宪。然而,宪法法院已在1976年宣布,妇女注册为妓女和接受妇科检查的义务符合宪法。 由此可见,就《任择议定书》第4(1)条而言,向宪法法院上诉不大可能使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3.6此外,提交人陈述说,缔约国的法院由于不受《公约》规定的约束,可从与《公约》不同的角度解释不歧视的义务,因为宪法法院在1975年裁决说,国际法并不在国家层面确立个人权利。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妇女对于卖淫法律导致的歧视没有任何补救办法。

3.7提交人认为,在她的案件中,卖淫法律造成的歧视由于警方执行这些法律时的非法行动而变得更加严重。这就开启了通过针对警方不当行为的行政申诉程序争取补救的选项,而提交人则选择了这一办法。不过,这种补救由于两方面原因而无效:其应用被不合理地拖长,因为诉讼时间过长并由于长时间无活动而中断;其次,缔约国事实上剥夺了申诉人诉诸法院的机会,并以不公平的理由宣布申诉不可受理。这里还有一个系统性原因,因为警察的不当行为很少被告到法院,对于警察也没有其他明显的后果。

3.8提交人还认为,性工作者注册为妓女并接受妇科检查和艾滋病毒检测的义务,虽然措辞中性,但却主要影响妇女,因为绝大多数性工作者是妇女。男子却有没有类似的义务,例如作为性工作者的顾客时。因此,这些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妇女的间接歧视,并对从事性工作的妇女具有不良效应。提交人就受到了影响,因为警方错误地以为她是一名妓女,应被强制纳入卖淫管控制度中,而且因为“奥地利法理容忍这种做法”。她认为,她在《公约》第1条连带第2(f)及(g)条下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对她秘密调查的目的是执行卖淫法律,而她因此受到了这些法规及其实施的直接影响。由此可见,提交人受到了歧视性卖淫法律造成的对妇女的歧视,而这种歧视违反了第2(f)及(g)条。

3.9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2条下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并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其在第2条下通过立法尊重妇女平等权利的义务。她还认为,参照第28号一般性意见第36段,缔约国使补救办法无效的事实构成了对《公约》第1条连带第2(e)条的违反。

3.10 提交人指出,警方已承认,秘密行动,包括针对她的秘密行动,属于例行业务。因此,卖淫法律的一个后果就是,如果警方怀疑妇女非法卖淫,她们就会成为非法行动的目标,而她们的男性顾客却不会。所以说,妇女并未享有平等的人权保护,而提交人的案件就说明了这一点。她认为,她遭受了对妇女的歧视,其原因是对妇女和男子未能给予平等的人权保护,从而违反了《公约》第3条。这种剥夺妇女对核心人权充分享受的歧视构成了暴力侵犯妇女的行为。

3.11 关于《公约》第1条,连带第6条,歧视是由于通过卖淫法律违背了第6条的本意造成的。这种法律的实施并未保护妇女免受性剥削,反而产生了警察性骚扰的新危险,例如提交人遭受的强迫裸体。法律制度并未针对这种虐待提供保护。

3.12 关于《公约》第1条,连带第12条,卖淫法律,即《艾滋病法》和《性病法》,在性健康方面对妇女和男子施加了不同的标准。尽管没有任何科学依据,这些法律却使妇女、尤其是性工作者为性传播感染承担全部责任,而对待男子,特别是性工作者的顾客,却没有任何类似的法规。结果是,提交人就成为警方为实施这些法律而开展非法行动的对象。她遭受了男女健康方面不平等法律做法造成的对妇女的歧视,这些做法违反了第12条。

3.13 关于《公约》第1条,连带第13(c)条,卖淫法律导致警方在一旦有性意味时以不同方式评估男子和妇女的休闲活动。由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提交人非常规的性生活引起了非法卖淫嫌疑,而警方则使用非法手段进行干预。对于涉嫌寻求与性工作者接触的男子,警方却不进行任何秘密调查予以揭露。由此可见,提交人遭受了关于性生活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导致的对妇女的歧视,而这就违反了《公约》第13(c)条。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 2014年4月18日,缔约国提出,在例行调查过程中,2007年1月29日,正在调查人口贩运的下奥地利州刑事调查厅干员偶然在一个基于因特网的奥地利交友论坛上发现提交人的一则广告。从广告辞中可以毫无疑问地明确看出,她在主动为男子提供收费的性行为,她把费用称为“TG”(Taschengeld,即“零花钱”)。调查厅一名干员随后作为“有兴趣的顾客”,使用一个伪装的电子邮件地址联络了她,而提交人则在2007年1月29日给他发了一个电子邮件,表示可提供付费的性行为。在随后以电话和电子邮件开展进一步接触的过程中,提交人(和她丈夫)把她的电话号码和地址给了他,并发送了一些照片,展示她裸体、身着内衣或正与各种伙伴性交的情形。2007年2月19日,调查厅数名干员来到提交人所给地址;他们中一人作为预约顾客于晚8时按铃,而其他人则在附近等候。提交人的丈夫打开门,并让这名假定顾客进了屋。提交人已身着内衣在客厅等他。他们商定付款条件后,该假定顾客透露了他的身份,告诉她说他是一名警察,并出示了他的警务身份证。提交人在回答他的提问时说,她既没有作为妓女工作的所谓管制卡,也未向当地社区通报她作为一名妓女的活动。在提交人把她丈夫叫来后,该名干员也把他的同事们叫进了屋。由于提交人拒绝跟他们去警察局接受讯问,就当场对她的陈述进行了笔录。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她来文中声称,她于2007年2月19日被警察诱供,而且这些警察不准她穿衣,从而使她暴露于“强迫裸体”。提交人在经她签字的2007年2月19日供词中,却无这方面的任何说明。提交人随后在她2007年2月20日给调查厅的电子邮件中,并未提出这些问题。她在向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递送的申诉中,也未对下奥地利州独立行政小组的事实陈述提出过明确质疑。提交人由她丈夫代表,于2008年8月21日(即法定时限到期后约15个月)在一份书面呈文中向行政小组提出申诉,质疑2007年2月19日的公务行为。她投诉说若干宪法保障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及“警察干预导则”(第266/1993号联邦法律公报)被违反。关于投诉警方措施的6周时限过期之事,她还要求回归到诉讼程序的先前状态。2009年5月5日,行政小组裁定拒绝她的要求,并以逾时为由驳回了她申诉,因为看不出有什么原因妨碍她及时提出申诉。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对行政小组裁定的申诉。宪法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裁定,以其并未提出宪法问题为由拒绝受理这一申诉,并将其移交行政法院供进一步审议。2013年3月20日,行政法院也作出裁定,拒绝处理这一申诉,因为行政小组在其被质疑的那项裁定中并未偏离该法院的判例法。

4.3缔约国进一步提出,根据2008年1月18日的一项裁定,提交人被勒令为她2004年至2006年作为一名妓女的活动缴纳所得税。她向独立财务评议会上诉获得成功,2008年12月15日的一项裁定取消了税务收款,因为提交人的活动不必缴纳所得税。税务局就这一裁定向行政法院提出正式申诉,但未获成功(2012年1月25日的裁决)。行政法院认为,提交人在呈件中称,她从事有关活动的所收总数对她可忽略不计,而这一点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提交人的行为没有经济动机而且不会给人以商业业务的印象,因此不必付税。提交人2013年6月20日针对税务局向数据保护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被2013年9月6日的一项裁定驳回;并不存在关于提交人性生活的任何电子数据存储。但是,鉴于行政法院诉讼有可能续开,电子存储与财政诉讼有关的其他个人数据还是必要的。提交人就这一裁定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在宪法法院的诉讼仍在进行中,因此在第三者方面要服从官方保密。由于提交人未向委员会提供该申诉内容,缔约国无法就其发表评论。

4.42010年4月19日,提交人正式提出对联邦政府的责任申诉。她要求赔偿她在税务诉讼中招致的费用,赔偿她因人权被侵犯而遭受的痛苦和折磨,并要求认定联邦政府应为被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持久影响所导致的任何未来损害承担责任。正式责任诉讼通过双方协议终止:此前,作为最高警务机关的联邦内政部的部长已支付了提交人索要的部分赔偿数额而未承认提交人的主张,提交人则在2012年4月23日一次听证中宣布放弃她关于所指人身伤害的索赔和她关于认定联邦政府应为任何未来损害承担责任的要求。于是,诉讼剩下的事由仅仅是她在财政诉讼中的代理费用。提交人与联邦政府法定代表商定在提交人剩余要求方面也终止诉讼(判给她在财政诉讼中的代理费用)。提交人随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法院提交一信,宣布双方都不打算参加下一次法院听证。在双方自愿不出席法院下一次听证后,诉讼以具最终效力的方式被终止。

4.5缔约国认为其《联邦宪制法》包含了全面禁止歧视的规定,并提到了《国民一般权利基本法》第2条和《联邦宪制法》第7条。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都被明确禁止。数十年来,这一点也在宪法法院判例中得到了承认。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4条在缔约国具有宪法地位,并规定该《公约》所设权利应得到确保,不得以性别为由进行歧视。代表缔约国采取行动的所有实体,包括立法机构,都必须考虑到对歧视的这种禁止。宪法法院负责审查遵守这一禁令的情况,而且甚至可以废止违反这一原则的法律。

4.6缔约国进一步提出,关于在联邦立法层面对卖淫的管控,《性病法》允许发布卫生预防条例和监督那些出于商业目的容忍在自己身上进行性活动或对别人进行此类活动的人。依据这一规定,发布了《从事卖淫人员健康管理条例》。 该条例要求出于商业目的容忍在自己身上进行性活动或对别人进行此类活动的人在开始此类活动之前,由一名公共卫生官员进行体检,此后每周一次定期接受这种体检 ,以确定是否无性病之虞。这些人员会收到一张卡(也被称为“控制卡”),作为进行正常检查的证明。此外,根据1993年《艾滋病法》, 任何希望从事卖淫工作的人,在此类活动之前都必须由一名公共卫生官员进行一次艾滋病毒感染检查,此后至少每三个月接受一次这种定期检查。下奥地利州《卖淫法》 要求有资格使用建筑物或建筑物中一些部分以备和从事经常性卖淫活动的人提前通知市政府,报备其姓名和地址。上述法律规定对男女一样适用。由于卖淫并不局限于妇女,男子从事卖淫活动也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这些规定并未导致对妇女的歧视。

4.7缔约国还提出,根据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为时的适用法律, 指称直接行政权力和胁迫措施的行使侵犯了他们权利的人,可向一个独立行政小组提出申诉。这些人还可申诉指控除保安部门行使权力及胁迫措施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权利。 最后,还可提出申诉指控违反了“警察干预导则”。 对于所有这些补救办法,都有一个6周提出申诉的统一时限。期限计算起始日为申诉人得知直接行政权力及胁迫措施之行使的当天(而如果此种行使妨碍了他/她利用他或她提出申诉的权利,则从此种障碍停止存在的当日算起)。对于独立行政小组的裁定,可向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提出上诉。31 在向宪法法院的上诉中,可质疑该小组的裁定以及作为被上诉裁定之依据的法律和条例的(宪制)不合法性导致了对基本权利的侵犯。此外,如果法律和条例的(宪制)不合法性直接导致了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则个人可以在宪法法院直接质疑这种(宪制)不合法性。如果成功前景不充分或依据被质疑裁定预计不会澄清一个宪法问题,则宪法法院可拒绝处理一项申诉。而如果裁定不依赖对一个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问题的认定,行政法院可拒绝审理申诉;这仅适用于处以低额罚款的行政刑事诉讼。

4.8缔约国还提出,如果个人数据由行政当局处理,这些数据的主体可求助于数据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就个人声称他们的保密权或他们的更正或删除权受到侵犯的申诉作出裁定。

4.9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1)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按照国家程序规定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特别是,提交人迟至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为之后约18个月,才向下奥地利州独立行政小组提出申诉。根据所涉公务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情况,针对权力及胁迫行为提出申诉的期限为提交人得知该权力及胁迫措施之行使的当天算起6周。由于提交人直接受到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为的影响并卷入其中,提出申诉的期限在那天之后6周就结束了。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只是提出,她直至2008年8月才被告知提出上诉的可能性以及秘密调查的法律依据。

4.10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辩称6周的申诉提出期太短,而且由于未被告知秘密调查的法律依据,她无法及时提出申诉。缔约国论述说,这些论点不能令人信服,因为当时只要在向行政小组的申诉中描述事件经过和指称权利受到侵犯就足够了。准确知道当局在其公务行为中依赖的法律依据肯定不是提出申诉的一个先决条件;申诉中并无必要援引相关法律规定。秘密调查的依据是《保安警察法》这一信息,与向该小组提出申诉并不相关,因为除其他原因外,针对警察调查活动和公务行为的所有申诉,提交期限统一都是6周。无论提交人所质疑的公务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提出申诉的期限都早已过期。向该小组提出申诉的期限产生于正常颁布的法律而且被大大超过,因而奥地利法院在提供法律保护方面对法定时限的从宽处理已不能再适用。

4.11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当时在自行了解她提出申诉的权利方面,有足够和方便查阅的多种可能性,而且还都免费可用。例如,在缔约国,律师首次提供法律信息时,该项目服务是免费的。此外,任何人都可在法院开放日匿名求助于法院,以获得关于法律保护可能性的信息。下奥地利州独立行政小组就具体的开放日提供了法律信息。监察员办公室也向寻求法律保护的人提供法律信息。鉴于提交人和在该小组面前代表她的她丈夫都接受过大学教育,可以推定两人都有能力了解到法律保护的机会和相关时限。此外,提交人本可在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为之后,立即依靠一名律师的协助,正如她后来在向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提出申诉时和在公务责任诉讼方面所做的那样。

4.12 缔约国还认为,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动过程中的警察行为以及有关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本可在独立行政小组诉讼期间得到全面审查。如果这种审查结果发现该次调查是非法的,该小组本可得出这样一种认定。因此,当时已有可供提交人详细审查被指违法警务活动的有效工具。而当时没有进行这种审查,完全是由于提交人未能及时提出申诉。缔约国提到一份类似来文,其中涉及到一个延迟的法律补救办法,而委员会驳回了该来文,指出因其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13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之所以说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还因为提交人自愿同意了一个解决办法:提交人在收到所寻求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后,与作为最高警务机关的联邦内政部的部长达成协议,在没有法院裁定的情况下结束诉讼。因此,提交人不能对委员会断言她已在国家层面达成全面解决办法的有关事件导致了法律侵权。提交人并未提出该解决办法实际无效的任何情况。

4.14关于2007年2月19日之前的秘密调查,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在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为之前的公务行为当天已被告知这一秘密调查,而且本可随后在规定的6周期限内向独立行政小组提出申诉。申请人在国内诉讼中明确表示,她于2007年2月19日得知该次秘密调查。

4.15 在提交人质疑的下奥地利州刑事调查厅向税务局转送数据的做法方面,国内补救办法也未用尽。申诉人就数据保护委员会2013年9月6日的否定裁定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仍在审理中。缔约国认为,如果在用尽国内所有补救办法之前就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则该来文应被宣布不可受理。

4.16 此外,缔约国提出,之所以说国内补救办法未用尽,还因为提交人并未适当证实《公约》规定的权利如她现在向委员会指称的那样在国内诉讼中受到了侵犯。一份来文可受理性的一个前提是,提交人必须在国家层面提出了《公约》所规定权利受到侵犯的实质性主张。 由于《公约》主题是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提交人本应以适当方式在国内诉讼中提出她受到了基于她性别的歧视。然而,提交人并未以适当方式提出任何这种主张。提交人在她就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为向独立行政小组提出的申诉中,并未声称她作为一名妇女受到了当局行为或奥地利法律的歧视。她在未提及作为一名妇女遭遇到何种具体歧视行为的情况下关于其他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在《任择议定书》含义范畴内并非一个适当的歧视指控。 提交人在向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申诉中,作为一项备注陈述的歧视指控不能由法院予以考虑。由于提交人未遵守时限,公务行为和歧视指控都不再是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诉讼的主题。

4.1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缺乏有效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去质疑管控卖淫活动的现行法律的指控也毫无根据。提交人本可在适时向独立行政小组提出的申诉中断言,公务行为及此前的调查是基于歧视妇女的法律。由于《宪法》含有禁止性别歧视的规定,这种呈文本可根据案情实质得到审查,并由该小组提交宪法法院,提出对有关法律进行审查的要求。此外,提交人声称相关卖淫法律本身具有歧视性,实际目的是对法规进行一次抽象审查,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她都陈述说她过去不是而且现在也不是作为妓女在工作。然而,无论是《任择议定书》还是奥地利法律制度,都未提供依据使声称被质疑法规并不适用于她的一个人可以发起对该法规的审查。

4.18 最后,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可受理性规定的含义范畴内也并非一名受害人,因为她在公务责任诉讼中自愿同意就2007年2月19日公务行为、此前的调查和财政诉讼达成一个全面解决办法。在落实解决办法的过程中,提交人获缔约国判给她索赔的数额,并随后与缔约国商定以具最终效力的方式终止诉讼,包括在她关于财政诉讼的索赔方面。依据解决办法终止公务责任诉讼的做法,毫无疑问清楚地表明,提交人认为她提出的诉求都得到了满足。提交人因此不应再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畴内的一名受害人,而根据《任择议定书》该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5月18日,提交人重申了她关于来文案情实质的一些论点并增加了一些新论点。

5.2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提交人陈述说,缔约国聚焦于2007年警方不当行为并声称提交人应只投诉警方行为,从而歪曲了她来文的范围。故此,缔约国作为补救办法只讨论涉及警方行为的申诉程序(在独立行政小组或在数据保护局),但这些程序的目的都不是处理关于歧视性法律或做法的不满。提交人强调指出,她的申诉是关于一种持续存在的情况,即歧视性的卖淫法律允许警察因妇女非常规的性生活而以莫须有的卖淫罪名威胁她们。提交人因此用2007年的事件证实她的说法并说明,由于涉及卖淫的法规和执法这些法规的行政做法,妇女面临着不可接受的警察滥权风险而且缺少有效保障,特别是没有任何专门保护妇女的保障。类似事件随时都可能再次发生,因此,提交人当时受到而且现在仍然受到这种歧视的影响,尽管她并不是一名妓女。

5.3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忽略了她关于违反《公约》第1条连带涉及娱乐活动方面歧视的第13(c)条的指控,以及她关于违反了《公约》第1条连带第2(e)条的指控,即指控行政申诉程序的无效是法律制度中歧视性做法的一个后果。缔约国并未建议提交人本应和本可针对这些侵权行为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

5.4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辩称,她是要求对卖淫立法进行一次抽象审查,因为她并不是一名妓女,因此这些法规与她无关。提交人质疑上述说法,并认为2007年的事件提供了充分证据,显示她当时受到了而且现在继续受到所指控歧视的影响。此外,缔约国声称,提交人不是受害人,因为她接受了赔偿并同意推迟她的民事诉讼。在这一点上,缔约国又忽略了对妇女持续歧视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没有也不可能由一宗民事诉讼消除。提交人澄清说她提起的民事诉讼2012年暂停,认为缔约国把诉讼暂停和全面解决办法混为一谈,并陈述说她收到1 850欧元的非金钱损害赔偿,而与此同时,她不得不为这一民事诉讼支付2 545.94欧元的法律费用,而且无法追回她为所得税诉讼支付的法律费用4 636欧元。此外,缔约国不承认发生过任何非法行为。她还澄清说,直至2012年都未对警方行为进行过有效调查,民事诉讼毫无成功希望,而面对不断增多的法律费用,她同意了暂停诉讼。她援引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该委员会在一宗类似案件中指出,由民事诉讼为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供补偿根本就不切实际,因为若无彻底的刑事调查,它就会失败。

5.5提交人还坚称,警方在继续进行查明妓女的非法秘密调查,因此像她自己一样具有非常规的性生活的妇女很容易被怀疑是妓女,而且没有专门保护妇女免遭滥权行为的任何有效保障。为避免(再次)受害的危险,妇女不得不克制,不过非常规的性生活。具有非常规的性生活的男子却没有这种风险。因此,正是依据这些法律和做法的存在本身,提交人可以宣称是歧视的受害人。提交人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并认为,除了受到歧视性法律及行政做法的存在本身的影响外(这已足够证明她的受害人地位),在2007年,她还成为这些法律和相关非法做法导致的令人痛苦行为的一名受害人。她得出结论说,她的来文不是一种民众之诉,而且她具有受害人地位。

5.6提交人认为,她只有在获得矫正之后,才会失去她的受害人地位。正如禁止酷刑委员会指出,矫正涉及到恢复原状、补偿、康复、满足和保证不再重犯, 而仅提供金钱补偿是不够的,43 因为缔约国还必须承认侵权(满足)。但缔约国正如其意见所示,并不承认在民事或在任何其他诉讼中有任何非法行为、疏忽或对提交人有任何种类的歧视。她还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各国有义务制止违约行为和为其后果作出补救,以尽可能恢复违约行为之前的状况。 鉴于法律形势没有改变而且执法实践也未改变,也就没有不再重犯的任何保证。综上所论,民事诉讼与对可受理性的审议显然不相关联。

5.7提交人质疑缔约国的下述立场,即在2007年事件6周之内向独立行政小组提交关于警方行为的申诉,本来也会是质疑歧视性法律的一种有效补救办法,而她却未能用尽这一办法。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对法定时限的解释给她增加了一个不切实际的负担,因为它过于讲究形式和僵硬,因此等于剥夺了诉诸法院的机会。提交人指出,根据缔约国的说法,警方未向提交人告知可用的补救办法并不重要,提交人自己有责任去找出有什么可用的补救办法,而且,为申诉目的,只需要知道被警方作为行动目标就够了,然后行政小组就会自行调查其余情况。的确,《行政程序法》字面上本要求该小组以这种方式采取行动和进行全面调查,尤其是因为提交人未由律师代表。然而,实际做法却完全不同:警察暴力受害人的申诉经常被以形式方面的原因驳回。 在提交人案中,该小组甚至未对提交人2008年12月9日的电子邮件给予回复,她在该邮件中报告说,警方不回答她关于对秘密行动是否有任何独立监督的查询。

5.8提交人还提到一个情况与她类似的案件,独立行政小组在该案中驳回了一名妇女的申诉,理由是她未能正确指明对她开展秘密行动的法律依据。提交人声称,如果警方不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在针对她的秘密行动方面应用了《保安警察法》,她就无法提交申诉。提交人到2008年才取得这样一份证明,而只是到那时,她才能够并且实际提交了她的申诉。她还提出,国家立法规定一项申诉的法定时限在申诉人未获足够信息之前不会开始,并预见在当局违反其法律义务(例如说明警方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有何种可用的补救办法)时,可以重启申诉。可是,国家当局在其裁定中,甚至连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论点都未提及。

5.9提交人还坚称,与缔约国意见所述相反,她在这些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对性别歧视作出了投诉。2008年,当她向独立行政小组提交她关于警方不当行为的行政申诉时,她投诉说《保安警察法》第31条下禁止性别歧视的条例第5.1条被违反(缔约国提交了这一申诉的副本)。行政小组2009年驳回此案后,提交人于2009年7月17日根据《联邦宪制法》第144条的规定向宪法法院提交了申诉。她援引《联邦宪制法》第7条(不歧视原则)就性别歧视作出了投诉,把警方不当行为与卖淫法律之下对妇女的歧视挂钩,同时还指出在独立行政小组的诉讼的程序缺陷具有性别视角,并提出动议要求宣布她是性别歧视的受害人。提交人曾要求宪法法院裁定,歧视到底是由于法律规定具有歧视性质还是由于在所涉案件中发生了歧视性执法。宪法法院驳回此案后,她于2010年5月12日向行政法庭上诉,投诉说遭到歧视性执法。这一申诉也被驳回。

5.10 2015年2月13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到的在宪法法院的数据删除诉讼已经结束,宪法法院作出了最终裁定,维持数据保护局的裁定并确认,即使经过了8年,税务局仍无义务删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诽谤及虚假信息。提交人提交了她2015年2月13日收到的这项2014年12月10日裁定的一份副本。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可受理性的审议情况

6.1依照其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依照规则第72(4)条,它应在审议来文案情实质之前这样做。

6.2依照其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可受理性问题与来文案情实质分开审议。

6.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4条,委员会获悉,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都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得到审查。

6.4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1)条,除非委员会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除非这种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否则它不得审议一份来文。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下述理由,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首先,国内补救办法未用尽是由于提交人自己的不作为,未能在国家法律中确定的法定时限内向下奥地利州独立行政小组提出上诉。委员会观察到,提交人确实是在2007年2月19日事发后18个月才向该小组提出她申诉。在这方面,它回顾指出,申诉人应按要求遵守提交期限等合理的程序规定。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就她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她的申诉给出一个满意的解释,而她声称的缺少对秘密调查之法律依据的了解,并不能阻止她按时提出申诉。

6.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下述论点,那就是,即使在向独立行政小组逾期提交的上诉中,提交人也从未指称她作为一名妇女亲身经受了缔约国当局行为或法律的歧视。根据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确立的判例, 尤其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 委员会回顾指出,来文提交人按规定都必须在国家审理中就《公约》所规定权利受到的侵犯提出实质性指控,以使所涉缔约国能在同一事项被提交给委员会之前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作出相应补救。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提交人在给独立行政小组的申诉中,她只投诉说若干宪法保障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及“警察干预导则”被违反,却未提出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

6.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因为提交人与联邦内政部之间达成了全面解决办法,充分和最终满足了她的诉求,并以具最终效力的方式终止了所有诉讼。委员会观察到,提交人未能在一开始就向委员会披露这一解决办法。委员会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提交人自始至终都未试图在国家层面质疑过所达成解决办法的有效性,而只是在对缔约国意见作出回应时,才在她2015年5月18日的评论意见中提到了赔偿的额度和她未能收回她法律费用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如果对解决办法的条款不满,她本应首先在国家层面对其提出质疑。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1)条,来文不可受理。

6.7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在与联邦政府达成全面解决办法之际,就失去了她的受害人地位,她收到了充分和最终满足她诉求的赔偿,并同意以具最终效力的方式终止所有诉讼。委员会适当考虑了提交人的论断,即缔约国并未承认有任何非法行为或疏忽或对她有任何种类的歧视,因此不能说她已丧失受害人地位。不过,委员会认为她的推论并无道理,而且认为提交人在国家层面达成充分和最终满足她诉求的全面解决办法之际,就丧失了她的受害人地位。委员会因此还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和第4(1)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缺少《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受害人资格,而且因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