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A.S.(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1月2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5年7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2月26日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为A.S.,系乌干达公民,生于1974年。她在丹麦寻求庇护,但遭到驳回。她声称,丹麦将她递解出境至乌干达将侵犯其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至第三条享有的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和2000年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1.22013年1月31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4年12月5日驳回了针对该决定的上诉。提交人被勒令在2014年12月20日前离开丹麦。2015年1月30日,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通过其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采取行动,发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要求缔约国不要将提交人驱逐出境,等待委员会对其案件进行审议。

1.32015年2月6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暂时取消提交人离开丹麦的时限,等待进一步通知。

1.42015年7月14日,缔约国请委员会取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2016年5月12日,委员会拒绝了缔约国这一要求。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是穆干达族裔,信仰穆斯林,来自卡永加。她目前单身,有三个子女。她申请庇护的理由是她是女同性恋者,因此在乌干达遭到通缉,并有被杀害的风险。

2.2提交人在儿时就被告知不要与和自己相同性别的人发生性关系。她被迫与一名男子结婚,在丈夫于2005年去世之前育有三个子女。作为单身母亲,她不得不自食其力。她第一次有机会结交女友,虽然只能秘密进行。2007至2011年期间,提交人在卡推的一家酒吧工作,那里经常有女同性恋者光顾。她在酒吧结交了一位女友。2011年11月6日,三名男子在酒吧向提交人献殷勤,并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她拒绝了他们的提议,这些男子便认定该酒吧是女同性恋者的聚集地。这三名男子寻衅挑事,开始在酒吧里砸东西。当日,提交人的家遭到抢劫和焚烧,她的所有财产被洗劫一空。警察为寻找提交人还搜查了其母亲的住所。

2.32011年11月8日,提交人驱车前往卢旺达。她在基加利待了八个月,与另外四名同样计划前往欧洲的妇女躲在一起。一名妇女(提交人列出其姓名)帮助她安排离开。提交人从挪威驻坎帕拉大使馆获得了丹麦签证。2012年7月22日,她开始了经由布鲁塞尔前往丹麦的旅程。她未持有旅行证件。

2.42013年1月31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注意到,提交人持挪威驻坎帕拉大使馆签发的签证进入丹麦,签证上的姓名是A.N.,出生于1973年11月12日。2013年4月1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案件发回移民局重新审议,并进一步调查提交人的身份。2014年5月28日,移民局再次拒绝她的申请。2014年12月5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该决定。在移民局的决定中,提交人的姓名为A.N.,在外国人登记册里并未更正。2014年12月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决定中更正了其姓名。

2.5提交人声称,由于无法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她已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6提交人于2013年2月24日在丹麦霍尔森斯自由教会接受洗礼。她参加了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社区活动,包括在乌干达驻赫勒鲁普大使馆前对2014年乌干达《反同性恋法》的抗议活动。她还在继续教育学校发表过演讲。

申诉

3.1提交人指出,如果被送回乌干达,她的生命有可能受到来自警察和普通人的威胁。她补充说,由于乌干达是一个严重的重男轻女国家,她是在逃离不仅作为女同性恋者、而且由于身为妇女会遭受的镇压。她强调了她所声称的乌干达仇视同性恋者的本质,议会通过一项法案禁止宣传所谓的“非自然性行为”就证明了这一点。

3.2提交人坚持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对其案件进行适当调查,并控诉该委员会未能就将她遣返是否违反《公约》的决定提供论证。她表示移民局拒绝了她提出的让在丹麦的女友出庭作证的请求。

3.3由于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2月5日的最后决定没有正确反映她的姓名,且之后仅通过手写来更正,提交人坚称,她作为女性提出的提供保护防范迫害的申请没有得到认真对待。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了她提出的传唤一名证人以在审理过程中作证的请求。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7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提交了意见。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为其来文的可受理性目的确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缔约国补充说,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将提交人陈述的任何部分认定为事实,并回顾了其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

4.3此外,缔约国还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构成、职责、特权和管辖权以及对寻求庇护者的保障措施,包括法律代理、一名口译人员在场以及寻求庇护者就上诉进行陈述的可能性作了全面说明。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它全面收集了关于缔约国所接收寻求庇护者的来源国情况的一般背景材料,而且从各种公认来源不断予以更新和补充,并会在评估案件时将所有这些都考虑在内。

4.4缔约国在提到M.N.N.诉丹麦一案时认为,只有在可以预见提交人被遣返后将遭遇严重性别暴力的情况下才可援引《公约》的域外效力。因此,缔约国认为,遭受这种暴力的风险必须是真实的、切身的和可预见的。在这方面,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为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受理她的来文确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理由是她尚未证明她被遣返乌干达之后将面临真实的、切身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

4.5缔约国声称,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提交人也未能充分证明她若被遣返回乌干达将面临真实的、切身的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

4.6关于提交人的身份,缔约国指出,丹麦移民局在审议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时,误将提交人的身份认作是出生于1973年11月12日的乌干达公民A.N.,后者于2012年4月6日进入丹麦,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和挪威驻坎帕拉大使馆签发的有效商务签证。

4.72013年1月31日,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2013年4月1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案件发回移民局重新审议,并进一步调查提交人的身份。2014年5月28日,移民局再次驳回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由于一个令人遗憾的错误,这项决定再次被错误地发给A.N.,提交人的姓名并未在移民局的外国人登记册上更正。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2月5日的决定也误用了A.N.的姓名。然而,提交人关于其正确身份的陈述被认定为事实,难民上诉委员会三天后在决定中改为她的真名,A.S.。

4.8缔约国又指出,提交人的身份问题已由国家当局充分审查,关于其身份的陈述已被认定为事实,而且她未能证实因为这个问题有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形。她声称未能重新登记其姓名构成了对妇女的歧视,这一点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缔约国认为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4.9关于提交人的庇护理由,缔约国忆及移民局完全驳回了提交人关于这些理由的陈述,包括其性倾向和离开乌干达的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提交人陈述的可信度时强调,提交人对其庇护理由的关键要素作了前后不一致、时而详尽、时而粗略的陈述,部分陈述似乎也并不可靠。难民上诉委员会特别审议了提交人关于她何时和如何发现自己是女同性恋者以及她与其他女性的性关系的陈述。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作了以下陈述:

(a)2013年1月7日,她告知丹麦移民局2007年她发现自己是女同性恋者,当时有一些妇女来到酒吧,问她是否愿意参与女同性恋的性关系。她先观看两名女性发生性关系,然后决定自己开始与女性发生关系。她与一位名叫J.N.的女子有过一段女同性恋关系,从2007年持续到2011年;

(b)提交人在2014年12月5日为听证目的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交的摘要中解释说,她在10岁时与另一个名叫A.的女童发生过性关系,目前在丹麦有一个名叫I.N.的女友;

(c)在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2月5日的听证会上,她表示2007年她意识到自己是女同性恋者,当时她与一位名叫J.的妇女在一起,而且她在结婚前也知道自己是女同性恋者。她随后表示,她与现任女友I.的关系始于2012年9月或10月。当被告知她在之前的庇护程序中没有提到这段关系时,提交人回答说没有问过她这个问题。

4.10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定,提交人未能详细说明据她自己所述拥有并经营了四年的酒吧的营业情况,而且,尽管她声称一些顾客是公开的女同性恋者,但她能够在经营酒吧期间不与顾客或当局发生任何问题,这一点显得非常奇怪。

4.11难民上诉委员会进一步强调,提交人也未能详细说明在抵达丹麦之前逃往卢旺达的计划和资金情况,包括与她一同逃往卢旺达并待在那里的妇女的姓名。移民局认为,由于2011年11月6日酒吧里发生的事件,提交人母亲的住所遭到搜查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其母亲的住所距酒吧约80至100公里。

4.12因此,移民局认定,提交人未能证明如果她被遣返回原籍国,她有可能面临《外国人法》第7 (1)条所述具体的遭受迫害的个人风险,或有可能面临该法第7 (2)条所述具体的遭受不人道待遇或其他处罚的个人风险。在此背景下,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2014年5月28日拒绝给提交人提供庇护的决定。缔约国完全赞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即提交人关于其庇护理由的关键要素的陈述不一致、时而详尽、时而粗略,她的部分陈述显得不太可靠。因此,缔约国指出不把提交人寻求庇护的理由及其女同性恋者的身份认定为事实。关于提交人声称她逃避不仅作为女同性恋者而且作为妇女所受镇压的说法,缔约国认为,乌干达妇女的总体处境不能成为给予庇护的理由。

4.13关于提交人在丹麦的活动及其自抵达该国以来一直活跃于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群体的论点,缔约国重申,难民上诉委员会和政府均不承认提交人是真正的女同性恋者,也不承认她在2012年离开乌干达之前因个人性倾向与乌干达当局或个人发生过冲突。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不能接受提交人仅因参与上述活动在乌干达就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提交人在2013年1月7日与移民局面谈时未提及这些活动。

4.14关于提交人指称她未获准在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2月5日听证会上传唤一名证人,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证实这一拒绝如何在其案件中导致违反《公约》的后果。缔约国又忆及,根据《外国人法》第54 (1)条,移民局有权决定对寻求庇护者和证人的审查以及其他证据的提交。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例,寻求庇护者通常只能在与寻求庇护理由直接相关的情况下才会获准传唤证人。因此,通常不允许证人仅仅就寻求庇护者的总体可信度作证。在本案中,提交人希望传唤其所谓的女友就其性倾向作证。这样一位证人无法就提交人离开乌干达之前的情况提供任何相关信息,因为据提交人本人所述她与证人是在她抵达丹麦之后认识的。因此,证人与提交人的寻求庇护理由没有直接联系,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了提交人的请求。这一决定绝非基于提交人的性别,也未基于证人的性别,关于传唤证人的规则是不分性别的。

4.15关于对《公约》的提及,缔约国指出,尽管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12月5日的决定中没有明确提及《公约》,但绝不意味着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将《公约》纳入考虑。《公约》与其他国际人权条约一起构成了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庇护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

4.16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递交的来文仅反映了提交人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案件的评估。然而,她未能指明决策过程中的任何违规行为,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适当纳入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事实上,她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将支持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提交重新评估。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必须多加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确定的事实,后者更适合用于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缔约国认为,对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没有怀疑的理由,更无需撤销,评估表明提交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她被遣返回乌干达,将面临遭受真实的、切身的和可预见的迫害风险,她被遣返的必然且可预见后果是她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将遭到侵犯。因此,将提交人遣返回乌干达不构成对《公约》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违反。

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2016年2月29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2她确认了其先前的陈述,并提及委员会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 (2014)号一般性建议第16段,强调作为女同性恋者,如果她被遣返回乌干达,将面临遭受性别迫害的风险。

5.3提交人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起诉丹麦案件的判例,重申丹麦庇护当局在处理案件时存在着程序上的违规行为,包括拒绝她传唤证人的请求,以及将其误认为他人,这影响了她的总体可信度,并表明她没有受到认真对待。提交人忆及在审理其案件时并未提到《公约》,她补充说,《公约》尚未纳入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秩序,并声称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4提交人指出,尽管缔约国声称参考了背景报告,但没有详细说明乌干达是如何对待同性恋者的。她补充说,鉴于同性恋在乌干达不被接受,她将得不到警方的保护。她还强调,她在丹麦公开以女同性恋者身份生活,并与当地的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群体一起参加活动,这一事实将引起乌干达当局的注意。此外,真正的考验是,她返回原籍国后能否像在丹麦一样继续公开地以女同性恋者身份生活。

5.5缔约国质疑提交人作为女同性恋者的可信度。与此同时,它拒绝传唤一名原本能够证明提交人是女同性恋者的证人。提交人并未辩称不传唤证人构成性别歧视事例,而是一种影响到其公平诉讼权的违反程序行为。

5.6最后,提交人重申,将她遣返回乌干达将使其面临遭受各种形式严重暴力的风险,并构成对《公约》第一条至第三条的违反。她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举行听证会,允许其伴侣在听证会上作证,并根据《公约》重新审查其诉求。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11月8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重申其先前的全部意见。它重申,根据全面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确定,包括声称其女同性恋身份在内的提交人意见缺乏可信度,因此必须完全驳回。

6.2关于提交人为证实其声称由于参加与丹麦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群体有关的活动将会在乌干达面临更大的迫害风险而提交的图片,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交该材料供12月5日的听证会使用,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也了解了这一情况。

6.3关于涉及同性恋者在乌干达的处境的一般背景资料,缔约国指出,即使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提交人是女同性恋者认定为事实,但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仅仅这一点也不足以成为给予居留权的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审议了现有的背景信息,包括丹麦移民局和丹麦难民理事会于2014年1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在乌干达的处境的报告、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于2014年2月27日发布的2013年乌干达人权做法国家报告,以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的题为“乌干达:基于性取向的诉求”的国家信息和指导报告。缔约国认为,从这些资料中看出,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男女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和跨性别者在乌干达的处境可能比较艰难,但当局并未将这些群体作为经常或系统针对的目标。虽然乌干达依据1950年《刑法典》第145条禁止同性恋行为,但没有人因此被定罪,且已建立起了支助网络。此外,乌干达宪法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废除了存在争议的《反同性恋法》。

6.4缔约国进一步提到关于乌干达情况的最新背景报告,声称这些报告证实,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此类群体的处境可能较为艰难,但当局或公众并没有将他们作为经常或系统针对的目标。所以,没有依据认为提交人在丹麦参加的活动会使她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因此,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乌干达并不会面临遭受迫害的真正风险,她返回后不会有违反《公约》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的情况出现。

6.5有关提交人关于在国家一级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到《公约》的论点,缔约国强调,尽管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绝大多数决定都没有明确提到《公约》,但丹麦受到提供国家保护的基本国际公约的约束。举个例子,缔约国提到了修正《外国人法》第7(2)条的法案的解释性说明,其中规定应向根据丹麦已加入的公约享受保护权的外国人(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规定的外国人之外)发放居留证。该说明进一步解释说,第7(2)条是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及其《第六号议定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起草的。作为不驱回分析的一部分,难民上诉委员会显然还对女性寻求庇护者被遣返后可能遭受的性别歧视情况进行了评估,根据该法第7条进行的任何评估都纳入了针对性别的虐待风险。

6.6最后,缔约国重申其意见,即提交人未能为其来文的可受理性确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来文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则缔约国的结论是,并未有充分理由相信把提交人送回乌干达将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最后,政府希望提请委员会注意丹麦移民当局判例法的统计数据,除其他外,数据显示了2013至2015年期间难民上诉委员会所裁定的10个最大的寻求庇护民族群体提出的庇护申请得到认可的比率。

双方的进一步意见

7.12017年3月16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资料,她表示不同意缔约国提供的背景信息,特别缔约国声称国内不存在经常性或系统性迫害的说法。她强调,乌干达将同性恋定为刑事犯罪,并提及议会正在审议一项关于禁止所谓“非自然性行为”的法案。她还提到两名乌干达女同性恋者被肯尼亚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确认为难民后转移到欧洲国家的案件。

7.22017年7月7日,缔约国表示没有进一步意见,并坚持之前的意见。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认定同一事项未经且未正在接受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而缔约国并未以这一理由对受理来文提出异议。委员会指出,根据它所掌握的资料,不能在国家法院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要求,这并不妨碍其审议这一事项。

8.4委员会忆及提交人曾声称,由于2011年她在乌干达一家酒吧工作时发生的一件事曝露了她的性取向,且随后警察又搜查了她母亲的住所,因此,如果她被遣返回乌干达,则会受到来自警方和普通人的生命威胁。她还曾声称,由于她后来在丹麦参加过与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问题有关的公开示威,她引起了乌干达当局的注意。因此,她声称,如果缔约国将她遣返回乌干达,她本人将面临遭受《公约》第一条至第 3三条所定义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她还称,缔约国本应独立调查她在乌干达面临的风险,并在审议其庇护申请的程序中明确提及《公约》。由于她未获准传唤一名证人,且当局的决定最初是针对另一个人作出的,她还质疑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8.5委员会提及其第32 (2014)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不驱回原则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将某人遣返到该人可能面临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管辖区”(第21段)。委员会特别忆及:“与性别相关的庇护申请可能与其他被禁止的歧视理由相关,其中包括年龄、种族、族裔/国籍、宗教、健康状况、阶级、种姓、是女同性恋、双性恋或跨性别者或其他身份”(第16段)。委员会又提及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 (1992)号一般性建议,其中委员会忆及:“基于性别的暴力损害或阻碍妇女依照一般国际法或具体的人权公约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符合《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歧视”,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和不受酷刑的权利(第7段)。委员会在其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 (2017)号一般性建议(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进一步解释称,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其中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义务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包括缔约国或其行为体以及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性别暴力(第21段)。

8.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声称缔约国直接违反了《公约》规定,而是声称如果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回乌干达,就会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从而使她面临遭受警察或敌视同性恋者的个人实施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的指控进行了彻底审查,因一项损害其诉求的无可信性的结论将其指控完全驳回(见第4.9段至第4.12段)。委员会回顾指出,在具体案件中,除非可以确定评价具有偏见或是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而构成了对妇女的歧视、明显武断或构成了司法不公,否则一般都是由《公约》缔约国当局评价事实、证据或国内法律的运用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从本质上讲,提交人是在质疑缔约国当局评估其案件事实情况、运用立法规定和得出结论的方式。因此,委员会要解决的问题是,关于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策过程是否有任何违规行为,以致缔约国当局未能适当评估她返回乌干达后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

8.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认为,提交人的叙述不足采信因为其叙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且缺乏确凿证据,特别是她自称是女同性恋者以及她对据称于2011年在卡推的一家酒吧发生的事件的叙述。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对提交人进行了上述的可信度调查,但它还是考虑了乌干达的人权状况,特别是同性恋者在乌干达的处境。缔约国认为,虽然《刑法典》禁止同性恋行为,但此项禁令没有得到执行,也没有人因同性恋行为而被定罪。缔约国提到的现有证据进一步表明,没有将同性恋者作为常规或系统针对的目标。委员会还注意到,2014年8月1日,乌干达宪法法院废除了《反同性恋法》。

8.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虽然并不低估可能对乌干达境内性别歧视有理由表达的关切且考虑到这种歧视与对同性恋的歧视有交叉,但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受理性目的,证实其庇护决定中未提及《公约》或拒绝传唤证人是任何性别歧视行为所造成或导致的。卷宗中也没有任何内容可以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能充分考虑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或在审查这位女性寻求庇护者的案件时存在任何程序缺陷或武断性。委员会还认为,最初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中有关收件人姓名的错误随后在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2月5日的最后决定中得到更正,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这一点构成对《公约》的违反。

9.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