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儿童权利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2021年)
一.导言
1.本一般性意见征求了儿童的意见,他们报告说,数字技术对他们 当前 的生活和他们的未来至关重要:“通过数字技术手段,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地获得信息”;“[数字技术]帮助我了解如何认识自己的各个主要方面”;“在你悲伤时,互联网可以帮助你看到为你带来快乐的事物。”
2.数字环境在不断发展和扩大,它囊括了信息和通信技术,包括数字网络、内容、服务和应用、互联的设备和环境、虚拟和增强现实、人工智能、机器人、自动化系统、算法和数据分析、生物识别和植入技术等。
3.数字环境在儿童生活的大多数方面变得越来越重要,包括在危机时期也是如此,这是因为,包括教育、政府服务和商业在内各种社会职能越来越依赖数字技术。数字技术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了新的机会,但也带来了这些权利遭到侵犯或践踏的风险。在征求意见期间,儿童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即数字环境应对他们安全和公平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支持、促进和保护:“我们希望政府、科技公司和教师帮助我们管理网上那些不可信的信息”;“我想弄清楚我的数据到底会用于做什么 …… 为什么要收集我的数据?我的信息是如何被收集的?”;“我 …… 担心我的数据被共享”。
4.在数字环境中,每个儿童的权利都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实现。数字技术的创新以广泛和相互依存的方式影响着儿童的生活和他们的权利,即使在儿童自己不上网的情况下也是如此。积极使用数字技术可以支持儿童实现他们的各种公 民、政治、文化、经济和社会权利。但是,如果不能实现数字包容,现有的不平等可能会加剧,而且可能会出现新的不平等。
5.本一般性意见结合了委员会审查缔约国报告的经历、委员会关于数字媒体和儿童权利的一般性讨论日的内容、人权条约机构的判例、人权理事会和理事会特别程序的建议、与各国、专家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就概念说明和草案预稿进行的两轮协商,以及与几个区域28个国家709名在各种环境下生活的儿童进行的国际协商的内容。
6. 本一般性意见应与委员会其他相关一般性意见及其《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执行准则》一并阅读。
二.目标
7.在本一般性意见中,委员会对缔约国应如何在数字环境方面执行《公约》作了解释,并结合在数字环境中促进、尊重、保护和实现所有儿童权利的机会、风险和挑战,就有关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提供了指导,以确保各缔约国充分遵守在《公约》及其各任择议定书之下承担的义务。
三.一般性原则
8.以下四项原则提供了一个视角,应该通过这个视角来看待《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权利的落实情况。这些原则应作为指南,用于确定需要采取哪些措施,为实现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儿童权利提供保障。
A.不歧视
9.不受歧视的权利要求缔约国确保所有儿童以对他们有益的方式,平等有效地进入数字环境。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克服数字排斥。这包括在专门的公共场所为儿童提供免费和安全的接入,并投资于政策和方案,以支持所有儿童在教育环境、社区和家中以负担得起的方式获取和理性使用数字技术。
10.儿童可能因不能使用数字技术和服务,或因使用这些技术而收到仇恨言论或遭受不公平待遇,结果受到歧视。如果导致信息过滤、特征分析或决策的自动化程序是基于与儿童有关的带有偏见的数据、不完整或以不公平方式取得的数据,则可能会出现其他形式的歧视。
11.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基于性别、残疾状况、社会经济背景、族裔或民族血统、语言或任何其他原因的歧视,以及对少数群体和土著儿童、寻求庇护的儿童、难民和移民儿童、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和间性儿童、贩运或性剥削受害儿童和幸存的儿童、接受替代照料的儿童、被剥夺自由的儿童以及处于其他脆弱处境的儿童的歧视。需要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女童因性别面临的数字鸿沟,并确保特别关注可接入性、数字素养、隐私和网络安全等问题。
B.儿童的最大利益
12.儿童的最大利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评估。 数字环境最初并不是为儿童设计的,但它在儿童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缔约国应确保在提供、监管、设计、管理和使用数字环境的所有行动中,将每个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
13.缔约国应让监督落实儿童权利的国家和地方机构参与这类行动。在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时,缔约国应考虑到儿童的所有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不受伤害的权利和对他们的意见给予适当考虑的权利,并确保对儿童最大利益的评估和所适用的标准的透明度。
C.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
14.数字环境提供的机会对儿童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能对儿童的生活和生存至关重要,特别是在危机情况下。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免受威胁。与内容、联系、行为和合同有关的风险,除其他外,包括暴力和性内容、网络攻击和骚扰、赌博、剥削和虐待(包括性剥削和性虐待),以及宣传或煽动自杀或危及生命的活动,包括由被认定为恐怖分子或暴力极端主义分子的罪犯或武装团体实施的这类行为。缔约国应查明和应对儿童在不同情况下面临的新风险,包括为此听取他们对面临的特定风险的性质的看法。
15.使用数字设备不应造成伤害,也不应取代儿童之间或儿童与父母或照顾者之间的面对面互动。缔约国应特别关注技术在儿童生命早期的影响,此时大脑的可塑性最强;此外,社会环境,特别是儿童与父母和照顾者之间的关系,对塑造他们的认知、情感及社会发展至关重要。取决于技术的设计、目的和用途,开始的几年可能需要采取预防措施。应向父母、照料儿童者、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相关行为者提供关于正当使用数字设备的培训和建议,同时考虑关于数字技术对儿童的发展,特别是在儿童和青少年早期神经发育关键期的影响的研究。
D.尊重儿童的意见
16.儿童报告说,数字环境为他们提供了对影响他们的问题发表意见的重要机会。 数字技术的使用有助于儿童在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参与。 缔约国应提高对儿童表达意见的数字手段的认识,促进利用这些数字手段,并为儿童在与成人平等的基础上(在需要时以匿名方式)进行参与提供培训和支持,以便他们能够单独和作为一个群体有效地倡导自己的权利。
17.在制定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儿童权利的立法、政策、方案以及开发服务和培训时,缔约国应让所有儿童参与进来,倾听他们的需要,并对他们的意见予以适当 重视。应该确保数字服务提供商积极与儿童接触,采用适当的保障措施,并在开发产品和服务时适当考虑他们的意见。
18.鼓励缔约国利用数字环境,就相关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与儿童协商,并确保他们的意见得到认真考虑,确保儿童的参与不会导致不当监测或数据收集,侵犯其隐私权、思想和意见自由权。缔约国应确保协商进程纳入接触不到技术或缺乏技术的使用技能的儿童。
四.不断发展的能力
19.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将其作为一项促进原则,推动儿童逐渐获得能力、理解力和能动力的过程。 这一过程在数字环境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儿童可以更独立地参与这一环境,不受父母和照顾者的监督。与儿童参与数字环境相关的风险和机会取决于他们的年龄和发展阶段。缔约国无论是在设计对该环境中的儿童进行保护的措施,还是便利儿童进入该环境的措施时,都应以这些考虑因素为指导。在设计适合年龄的措施时,应该参考来自各学科的最佳和最新研究成果。
20.缔约国应考虑儿童及其能动性在现代世界中不断变化的情况,考虑儿童的能力和理解力,这些能力在各个技能和活动领域发展不平衡,还应考虑所涉风险的不同性质。这些考虑因素必须与在有支持的环境中行使权利的重要性,以及个人经历和个人情况的范围等因素相平衡。 缔约国应确保数字服务提供商提供适合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的服务。
21.缔约国有义务在家长和照顾者履行育儿责任时向其提供适当协助,应根据这一义务,提高家长和照顾者对有必要尊重儿童不断发展的自主权、能力和隐私的认识。应该支持家长和照顾者获得数字素养,并认识到儿童面临的风险,以帮助他们落实与数字环境有关的权利,包括受保护的权利。
五.缔约国的一般执行措施
22.要落实儿童与数字环境有关的权利,以及在这一环境中保护儿童,需要广泛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预防性措施。
A.立法
23.缔约国应根据国际人权标准,审查、通过和更新国家的立法,以确保数字环境符合《公约》及其各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在技术进步和新兴实践的背景下,立法应该保持相关性。缔约国应要求使用儿童权利影响评估,将儿童权利纳 入与数字环境有关的立法、预算分配和其他行政决定,并倡导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公共机构和企业采用这类影响评估。
B.全面的政策和战略
24.缔约国应确保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国家政策专门处理数字环境问题,还应实施相应的规章、行业守则、设计标准和行动计划,应对所有这些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更新。这类国家政策的目的应该是让儿童有机会通过参与数字环境受益,并确保他们安全地进入数字环境。
25.国家保护儿童的政策应纳入对儿童的网络保护。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免受风险侵害,包括免受网络攻击以及在数字技术支持下对儿童的网上性剥削和性虐待,确保调查这类犯罪,并为受害儿童提供补救和支持。还应满足处境不利或脆弱儿童的需要,包括提供对儿童友好的信息,在必要时将信息翻译成相关少数群体的语言。
26.缔约国应确保在儿童接触数字环境的所有场所,包括在家中、教育场所、网吧、青年中心、图书馆以及健康和替代照料场所,运行有效的在线保护儿童机制,并实施保障政策,同时尊重儿童的其他权利。
C.协调
27.为处理数字环境对儿童权利的交叉影响,缔约国应确定一个政府机构,负责协调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各级政府之间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政策、指导方针和方案。 这一国家协调机制应与学校和信通技术部门接触,并与企业、民间社会、学术界和不同组织合作,在跨部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个层面落实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儿童权利。 该机制应根据需要,利用政府内外的技术和其他相关专业知识,并对其履行义务的成效进行独立评估。
D.资源分配
28.缔约国应调集、分配和利用公共资源,落实法律、政策和方案,以充分实现儿童在数字环境中的权利;应加强数字包容,这是应对数字环境对儿童生活日益增长的影响、促进平等获得服务和连接以及服务和连接的可负担性所必需的。
29.如果资源来自商业部门或来自国际合作,缔约国应确保其自身的任务、收入的筹集、预算分配和支出不受第三方的干扰或破坏。
E.数据收集和研究
30.定期更新数据和研究对于了解数字环境对儿童生活的影响、评估其对儿童权利的影响以及评估国家干预措施的有效性至关重要。缔约国应确保收集来自适当来源的可靠、全面的数据,并按年龄、性别、残疾状况、地理位置、族裔和民族血统以及社会经济背景分列数据。这类数据和研究,包括儿童参与和由儿童进行的研究,应为立法、政策和实践提供参考,并应公之于众。 与儿童的数字生活有关的数据收集和研究工作必须尊重他们的隐私,并遵守最高道德标准。
F.独立监测
31.缔约国应确保国家人权机构和其他适当的独立机构的任务涵盖数字环境中的儿童权利,并确保这些机构能够接受、调查和处理儿童及其代表的申诉。 如果有负责监测与数字环境有关的活动的独立监督机构,则国家人权机构应与这类机构密切合作,以有效履行与儿童权利相关的任务。
G.传播信息、提高认识和培训
32.缔约国应传播有关数字环境中儿童权利的信息,并开展相关的提高认识宣传,特别侧重那些行动对儿童有直接或间接影响者。缔约国应加强针对儿童、家长和照顾者、普通公众和政策制定者的教育方案,以促进他们了解与数字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机会和风险所涉儿童权利问题。此类方案应包括以下方面的信息:儿童如何从数字产品和服务中受益及发展数字素养和技能;如何保护儿童隐私和防止儿童受害;如何识别在线上或线下受到伤害的儿童并作出适当反应。此类方案应从相关研究以及通过与儿童、家长和照顾者的协商汲取信息。
33.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包括技术行业在内的商业部门应该接受培训,专题包括数字环境如何在多种情况下影响儿童的权利,儿童在数字环境中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及他们如何获取和使用技术等。他们还应接受在数字环境中适用国际人权标准的培训。缔约国应确保为从事各级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入职前和在职培训,支持他们获取相关知识、发展技能和实践。
H.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34.缔约国应系统地让民间社会,包括由儿童领导的团体和从事儿童权利领域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以及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团体参与制定、执行、监测和评估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法律、政策、计划和方案。还应确保民间社会组织能够落实与促进和保护数字环境中的儿童权利有关的活动。
I.儿童权利与工商业部门
35.工商业部门,包括非营利组织,在提供与数字环境有关的服务和产品时,直接和间接地影响儿童的权利。企业应该尊重儿童的权利,防止侵犯儿童与数字环境相关的权利,并对侵权行为予以补救。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企业履行这些责任。
36.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包括制定、监测、实施和评估立法、规章和政策,确保企业履行义务,防止其网络或在线服务被用于导致或助长侵犯或践踏儿童权利,包括侵犯其隐私权和受保护权,并向儿童、家长和照顾者提供迅速和有效的补救措施。还应该鼓励企业向公众提供信息,并及时提出可用建议,以支持安全和对儿童有益的数字活动。
37.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儿童权利不受工商企业侵犯,包括保护儿童在数字环境中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尽管企业可能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有害行为,但可能导致或助长侵犯儿童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包括因其数字服务的设计和运营导致侵权行为。缔约国应制定、监测和执行旨在防止侵犯儿童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旨在调查、裁定和纠正与数字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和法规。
38.缔约国应要求工商部门开展关于儿童权利的尽职调查,特别是开展儿童权利影响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情况,特别考虑数字环境对儿童造成的不同影响,以及有时造成的严重影响。 应该采取适当步骤,防止、监测、调查和惩处企业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
39.除制定法律和政策外,缔约国还应要求所有在数字环境方面对儿童权利有影响的企业执行监管框架、行业守则和服务条款,在其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工程学、开发、运营、销售和营销方面遵守伦理、隐私和安全等方面的最高标准。这包括以儿童为受众、儿童为其最终用户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儿童的企业。缔约国应该要求这些企业保持高标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并鼓励它们采取措施,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进行创新。缔约国还应要求企业向儿童提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对服务条款的解释,或向幼童的父母和照顾者提供这类解释。
J.商业广告和营销
40.数字环境包括那些依靠处理个人数据进行创收或提供付费内容、从而获得经济收入的企业。这类过程有意或无意地影响着儿童的数字体验,其中许多过程涉及多个商业伙伴,创造出的商业活动供应链以及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可能导致侵犯或践踏儿童权利,包括通过广告设计功能预测和引导儿童寻求更极端的内容;发送可能扰乱睡眠的自动通知;或使用儿童的个人信息或位置,用于商业驱动的可能有害的内容。
41.缔约国在对面向儿童以及儿童能够接触到的广告和营销活动进行监管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赞助、广告植入和所有其他形式商业驱动的内容都应该与所有其他内容明确区分开来,不应宣传性别或种族偏见。
42.缔约国应通过法律,禁止利用有关儿童的实际特征或推测特征的数字记录,对任何年龄的儿童进行特征分析或将儿童作为商业目标,包括禁止使用关于儿童的群体或集体数据,禁止通过联系或亲缘特征分析,将儿童作为商业目标。还应禁止依赖神经营销学、情绪分析、沉浸式广告以及利用虚拟和增强现实环境的广告推广产品、应用和服务等做法直接或间接影响儿童。
K.诉诸司法和获得补救
43.有各种原因导致儿童在就与数字环境有关的问题诉诸司法方面面临特殊挑战。出现这类挑战的原因包括:缺乏专门针对与数字环境相关的侵犯儿童权利行为施加处罚的相关立法;难以获取证据或查明犯罪者;儿童及其父母或照顾者不了解他们的权利,或者不知道在数字环境中的哪些情况构成侵犯或践踏他们的权利等等。如果儿童被要求披露敏感或私人的在线活动,或者由于他们害怕受到同龄人报复或社会排斥,则可能出现进一步的挑战。
44.缔约国应确保处理与数字环境有关的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适当和有效司法和非司法补救机制广为人知,并确保所有儿童及其代表能够随时利用这些机制。投诉和报告机制应免费、安全、保密、反应迅速、对儿童友好,并以无障碍格式提供。缔约国还应对群体形式的诉讼,包括对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作出规定,并对法律援助和其他适当援助作出规定,包括为此向权利在数字环境中或因为数字环境受到侵犯的儿童提供专门服务。
45.缔约国应建立、协调并定期监测和评估转交此类案件和向受害儿童提供有效支持的框架。 这类框架应纳入识别受害儿童、为其提供治疗和后续照顾以及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措施。转交案件的机制应纳入关于识别受害儿童的培训,包括针对数字服务提供商的培训。这一框架内的措施应面向多个机构、采取对儿童友好的方式,以防止儿童在调查和司法程序中再次受害和受到二次伤害。这可能要求采取专门的保密措施,并纠正与数字环境相关的损害。
46.适当的补救包括恢复原状、赔偿和补偿,可能需要作出道歉、纠正、删除非法内容、提供心理康复服务或其他措施。 就数字环境中的侵权行为而言,补救机制应考虑儿童的脆弱性以及迅速制止持续和未来损害的必要性。缔约国应保证侵权行为不再发生,包括为此改革并有效执行相关法律和政策。
47.针对儿童的犯罪可能跨越国界,数字技术加大了对这类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的复杂性。缔约国应了解数字技术的哪些使用方式可能促进或阻碍对针对儿童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并采取一切可用的预防、执行和补救措施,包括为此与国际伙伴合作。缔约国应该为执法官员、检察官和法官提供关于尤其与数字环境相关的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专门培训,包括为此开展国际合作。
48.当儿童的权利在数字环境中受到商业企业侵犯时,尤其是在企业开展全球业务的情况下,儿童可能很难获得补救。 只要缔约国与有关行为之间存在合理联系,缔约国就应考虑采取措施,规定企业在开展域外活动和业务时尊重、保护和实现儿童权利。缔约国应该确保企业提供有效的投诉机制;然而,这类机制不应阻碍儿童获得国家提供的补救措施。还应确保监督权涉及儿童权利的机构,如对健康和安全、数据保护和消费者权利、教育、广告和营销拥有相关监督权的机构对申诉进行调查,并为数字环境中侵犯或践踏儿童权利的行为提供适当的补救。
49.缔约国应以对儿童友好的语言,向儿童提供对儿童问题敏感和适合其年龄的信息,介绍他们的权利,以及在他们与数字环境有关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践踏的情况下供他们使用的举报和投诉机制、服务和补救措施。这些信息也应该提供给父母、照顾者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
六.公民权利和自由
A.获取信息
50.数字环境为儿童实现获取信息的权利提供了独特的机会。在这方面,信息和通信媒体,包括数字和在线内容,发挥着重要作用。 缔约国应确保儿童能够在数字环境中获取信息,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出于《公约》第13条规定的目的有必要限制这项权利时,才对行使这项权利加以限制。
51.缔约国应根据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提供和支持为儿童创作适龄和增强其权能的数字内容,并确保儿童能够获得各种信息,包括由公共机构持有的关于文化、体育、艺术、卫生、公民和政治事务以及儿童权利的信息。
52.缔约国应鼓励使用多种格式,制作和传播来自各种国内和国际来源的这类内容,包括来自新闻媒体、广播公司、博物馆、图书馆和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的内容。缔约国尤其应努力加强向残疾儿童和属于族裔、语言、土著和其他少数群体的儿童提供多种多样、便于获取和对他们有益的内容。以儿童理解的语言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可能对平等产生显著的积极影响。
53.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儿童都了解并容易在网上找到各种高质量的信息,包括与商业或政治利益无关的内容。应该确保自动搜索和信息过滤,包括推荐系统不会出于商业或政治动机、不顾儿童的选择或以牺牲儿童获取信息的权利为代价,优先提供付费内容。
54.数字环境中可能有含有性别成见、歧视性、种族主义、暴力、色情和剥削内容的信息,以及假新闻、错误信息和故意发布的虚假信息,还包括鼓励儿童从事非法或有害活动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来自多种来源,包括其他用户、商业内容创作者、性犯罪者,或被认定为恐怖分子或暴力极端分子的武装团体。缔约国应 保护儿童免受有害和不可信内容的影响,确保相关企业和其他数字内容提供商制定和实施准则,使儿童能够安全地访问各种内容,承认儿童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表达自由权,同时根据儿童的权利和不断发展的能力保护他们免受此类有害内容的侵害。 对任何互联网、电子或其他信息传播系统的运作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应符合《公约》第13条的规定。 缔约国不应故意阻碍或让其他行为方阻碍任何地理区域(部分区域或整个区域)的电力供应、蜂窝移动网络或互联网连接,因为这可能会阻碍儿童获取信息和使用通信服务。
55.缔约国应鼓励儿童使用的数字服务提供商使用简明易懂的内容标签,例如注重内容的适龄性或可信度。缔约国还应鼓励为儿童、家长和照顾者、教育工作者和相关专业团体提供便于使用的指导、培训、教育材料和报告机制。 旨在保护儿童免受不适合年龄的内容影响的基于年龄或基于内容的系统应遵守数据最小化原则。
56.缔约国应确保数字服务提供商遵守相关准则、标准和守则,并执行合法、必要和相称的内容审核规则。不应使用内容控制、学校过滤系统和其他以安全为导向的技术来限制儿童在数字环境中获取信息;这些手段只应当用于防止有害内容流向儿童。儿童的其他权利,特别是表达自由权和隐私权应受到保护,免受侵犯,内容审核和内容控制应该与上述权利相平衡。
57.新闻媒体和其他相关组织制定的专业行为守则应该包括关于如何报道与儿童有关的数字风险和机会的指南。基于这一指南制作的报道应以证据为基础,不披露受害和幸存儿童的身份,并且遵守国际人权标准。
B.表达自由
58.儿童的表达自由权包括使用自己选择的任何媒体,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据儿童报告说,数字环境为他们表达想法、意见和政治观点提供了巨大空间。对于处境不利或处境脆弱的儿童来说,在技术的帮助下与经历相似的人互动,可以帮助他们表达自我。
59.数字环境对儿童表达自由权的任何限制,如过滤器,包括安全措施,都应该是合法、必要和相称的。施加这种限制的理由应该是透明的,并以适龄的语言传达给儿童。缔约国应向儿童提供信息和培训机会,介绍如何有效行使这一权利,特别是如何安全地创作和分享数字内容,同时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尊严,不违反有关煽动仇恨和暴力的法律。
60.儿童在数字环境中表达政治或其他观点及身份认同时,可能会招致批评、敌意、威胁或惩罚。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受网络攻击和威胁、审查、数据泄露和数 字监视。儿童在数字环境中发表意见不应受到起诉,除非他们违反了符合《公约》第13条的刑事立法规定的限制。
61.鉴于存在宣传特定世界观的商业动机和政治动机,缔约国应确保使用信息过滤、特征分析、营销和决策的自动化过程不会取代、操纵或干扰儿童在数字环境中形成和表达意见的能力。
C.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62.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在数字环境中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或更新数据保护条例并制定标准,以查明、界定和禁止操纵或干涉儿童在数字环境中的思想和信仰自由权的做法,例如通过情感分析或推理干涉这一权利的做法。自动化系统可用于推断儿童的内心状态,缔约国应确保自动化系统或信息过滤系统不被用于影响儿童的行为或情绪,或限制他们的机会或发展。
63.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不会因其宗教或信仰受到惩罚,他们今后的机会也不会受到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儿童在数字环境中行使表达自己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只能受到合法、必要和相称的限制。
D.结社与和平集会的自由
64.数字环境可以帮助儿童形成自己的社会、宗教、文化、族裔、性别和政治身份认同,进入相关的社区和公共空间参加讨论、文化交流、体验社会凝聚力和多样性。 据儿童报告说,数字环境为他们提供了与同龄人、决策者和其他有共同兴趣的人会面、交流和讨论的宝贵机会。
65.缔约国应确保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儿童参加部分或专门在数字环境中运作的组织的权利。除合法、必要和相称的限制外,不得限制儿童在数字环境中行使其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参与这类活动本身不应对儿童造成不良后果,如被学校拒之门外、限制或剥夺其今后的机会,或警方存档等。参与这种活动应该是安全的私人行为,不受公共或私人实体监视。
66.数字环境中的公众能见度和交流机会也可支持由儿童主导的行动主义,还可以加强儿童作为人权倡导者的能力。委员会认识到,数字环境能够帮助儿童,包括儿童人权维护者以及处境脆弱的儿童相互交流,倡导自己的权利,并结成协会。缔约国应为他们提供支持,包括为创建具体的数字空间提供便利,并确保他们的安全。
E.隐私权
67.隐私对于儿童的能动性、尊严和安全以及对他们行使权利至关重要。儿童的个人数据经过处理,能够为他们带来教育、健康和其他方面的好处。公共机构、 企业和其他组织收集和处理数据,以及盗用身份等犯罪活动,可能危及儿童的隐私。儿童自身的活动以及家庭成员、同龄人或其他人的活动,例如父母在网上分享照片或陌生人分享有关某个儿童的信息,也可能危及儿童的隐私。
68.数据可能包括有关儿童的身份、活动、地点、通信、情绪、健康和关系等方面的信息。包括生物特征数据在内的个人数据的某些组合,可以让人单独识别出一名儿童。自动化数据处理、特征分析、行为定位、强制身份核实、信息过滤和大规模监视等基于数字手段的做法正在成为例行公事。这类做法可能导致任意或非法干涉儿童的隐私权;可能会对儿童产生不良后果,这可能会在他们今后的生活中继续对他们产生影响。
69.对儿童隐私的干涉只有在既非任意也不违法的情况下才是允许的。因此,任何此类干预都应由法律作出规定,旨在服务于合法目的,坚持数据最小化原则,符合相称性,并遵守儿童的最大利益,且不得与《公约》的规定、宗旨或目标相抵触。
70.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确保所有组织和处理儿童数据的所有环境尊重和保护儿童的隐私。立法应包括强有力的保障、透明度、独立监督和获得补救的途径。缔约国应要求将考虑隐私保护的设计概念纳入影响儿童的数字产品和服务。应定期审查关于隐私和数据保护的立法,确保程序和做法防止故意侵犯或意外侵犯儿童隐私。如果加密被视为适当手段,缔约国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以便发现和报告对儿童的性剥削以及虐待或性虐待儿童的内容。必须按照合法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严格限制此类措施。
71.在就处理儿童数据问题征求同意时,缔约国应确保儿童知情并自由给予同意,或根据儿童的年龄和不断发展的能力,由父母或照顾者予以同意,并在处理这些数据之前征得同意。如果认为儿童自己同意还不够,需要父母同意才能处理儿童的个人数据,缔约国应要求处理这类数据的组织核实同意是由儿童的父母或照顾者给予的知情、切实同意。
72.缔约国应确保儿童及其父母或照顾者能够容易地访问存储的数据,修改不准确或过时的数据,以及删除公共当局、私人或其他机构非法存储或没有必要存储的数据,但须受合理和合法的限制。 还应进一步确保儿童有权撤回同意,在数据控制者不能证明有合法和极为重要的理由处理个人数据的情况下反对处理其个人数据。缔约国还应以适合儿童的语言和无障碍格式,向儿童、家长和照顾者提供有关此类问题的信息。
73.儿童的个人数据只应由法律指定的当局、组织和个人查阅,数据的处理应遵守定期审计和问责措施等正当程序保证。 在任何情况下,为特定目的收集的儿童数据(包括数字化犯罪记录)应受到保护,并仅用于这些目的,不应非法或不必要地保留这些数据或将其用于其他目的。如果信息是在某种情况下提供的,并可能在另一种情况下合法使用,使儿童受益,如用于就学和高等教育,则这类数据的使用应该透明、问责,并酌情征得儿童、家长或照顾者的同意。
74.关于隐私和数据保护的立法和措施不应任意限制儿童的其他权利,如他们的表达自由权或受保护权。缔约国应确保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尊重儿童与数字环境有关的隐私权和个人数据。不断的技术创新使数字环境的范围扩大,囊括了越来越多的服务和产品,如服装和玩具。通过使用与自动化系统相连的嵌入式传感器,儿童消磨时间的场所已逐渐“联通”,缔约国应确保这类场所当中的产品和服务受到强有力的数据保护和其他隐私法规和标准的约束。上述场所包括公共场所,如街道、学校、图书馆、体育和娱乐场所以及商业场所,包括商店和电影院,以及住宅等。
75.对儿童的任何数字监视行为,以及任何对个人数据进行的相关自动化处理,都应尊重儿童的隐私权,不应成为例行行为,不应在儿童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加区别地进行;如果涉及幼儿,则不应在其父母或照顾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如果无权反对这类监视,则商业场所以及教育和照料场所不应进行这种监视,应该始终考虑对隐私侵犯程度最低的手段,实现预期的目的。
76.数字环境导致父母和照顾者在尊重儿童隐私权方面面临特别的问题。出于安全目的监控在线活动的技术,如跟踪设备和服务,如果使用不当,可能阻碍儿童访问帮助热线或搜索敏感信息。缔约国应向儿童、家长和照顾者以及公众告知儿童隐私权的重要性,以及他们自己的做法可能如何威胁到这一权利。还应向他们建议通过哪些做法尊重和保护儿童在数字环境中的隐私,同时确保他们的安全。父母和照顾者对儿童数字活动的监控应该与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保持相称性。
77.许多儿童使用网络虚拟形象或化名保护自己的身份,这种做法在保护儿童隐私方面可能很重要。缔约国应要求采用一种做法,将考虑安全的设计和考虑隐私保护的设计与匿名办法相结合,同时确保匿名做法不会经常被用于掩盖有害或非法行为,如网络攻击、仇恨言论或性剥削和性虐待。如果父母或照顾者本身对儿童的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他们在对儿童的照顾问题上存在冲突,则在数字环境中保护儿童的隐私可能至关重要。这种情况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干预以及家庭咨询或其他服务,以保障儿童的隐私权。
78. 在数字环境中为儿童提供预防性或咨询服务的提供者应免除儿童用户必须征得父母同意才能使用此类服务的任何要求。 这类服务应在隐私和儿童保护方面遵循高标准。
F.出生登记和身份权
79.缔约国应促进使用数字身份识别系统,使所有新生儿都能进行出生登记,并得到国家当局的正式承认,从而为他们获得包括卫生、教育和福利在内的服务提供便利。缺乏出生登记助长了侵犯《公约》及其各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儿童权利的行为。缔约国应使用最新技术,包括移动登记单位,确保儿童获得出生登记,特别是偏远地区的儿童、难民和移民儿童、面临风险的儿童和被边缘化的儿童,并纳入在采用数字身份识别系统之前出生的儿童。为使这类系统造福儿童,缔约国应开展提高认识宣传,建立监测机制,促进社区参与,并确保不同行为者,包 括婚姻状况登记人员、法官、公证人、卫生官员和儿童保护机构人员之间的有效协调。还应该确保有一个强大的隐私和数据保护框架。
七.暴力侵害儿童
80.数字环境为暴力侵害儿童和/或影响儿童,导致其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从而可能成为暴力侵害儿童的新途径。大流行病等危机可能导致在线伤害的风险增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儿童在虚拟平台上消磨更多时间。
81.性犯罪者可能利用数字技术,出于性目的引诱儿童,参与在线对儿童的性虐待,例如视频直播、制作和分发对儿童的性虐待材料,或者进行性勒索。数字技术支持下的不同形式暴力和性剥削及性虐待行为还可能发生在儿童的信任圈内、由家人或朋友实施;对于青少年来说,可能由亲密伙伴实施。这类行为可能包括网络攻击,包括霸凌和对名誉的威胁;非自愿制作或分享含有性内容的文本或图像,如在引诱和/或胁迫下自己制作内容;以及鼓动自我伤害行为,如刀割身体、自杀行为或饮食失调等。如果儿童实施此类行动,缔约国应尽可能对所涉儿童采取预防性、保障性和恢复性司法办法。
8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保护儿童在数字环境中免受暴力侵害,包括开展定期审查、更新和执行强有力的立法、监管和体制框架,保护儿童在数字环境中免受公认和新出现的一切形式暴力的风险。这类风险包括身体或精神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虐待、剥削和虐待,包括性剥削和性虐待、贩运儿童、性别暴力、网络攻击、网络打击和信息战。缔约国应根据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采取安全和保护措施。
83.数字环境可能为非国家团体,包括被认定为恐怖分子或暴力极端分子的武装团体招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或参与暴力行为开辟新的途径。缔约国应确保通过立法禁止恐怖主义或暴力极端主义团体招募儿童。在这种情况下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儿童应主要被视为受害者,如果儿童受到指控,应适用儿童司法制度。
八.家庭环境与替代照料
84.许多家长和照顾者需要得到支持,以发展在数字环境下协助儿童所需的技术知识、能力和技能。缔约国应确保家长和照顾者有机会获得数字素养,了解技术可如何为儿童权利提供支持,认识到儿童是网络伤害的受害者,并作出适当反应。应特别关注处境不利或脆弱儿童的父母和照顾者。
85.在就数字环境问题为家长和照顾者提供支持和指导时,缔约国应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即应根据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尊重其日益增长的自主性和对隐私的需要。缔约国应考虑到,儿童往往可能因利用和尝试数字技术提供的机会而遇到风险,包括在其父母和照顾者预计的年龄之前就遇到这类风险。一些儿童报告说,他们希望在数字活动方面得到更多支持和鼓励,他们尤其认为,父母和照顾者的方法具有惩罚性、限制过度,或没有根据他们不断发展的能力进行调整。
86.缔约国应考虑到,向家长和照顾者提供的支持和指导应基于对亲子关系的特殊性和独特性的理解。这方面的指导应支持父母在保护儿童和儿童逐渐形成的自主性之间保持适当平衡,应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基础上,而非出于禁止或控制目的实现这一平衡。为了帮助家长和照顾者在父母责任和儿童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应当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指导原则,同时考虑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对家长和照顾者的指导应鼓励让儿童在数字环境中开展社交、创造性和学习活动,并强调使用数字技术不应取代儿童之间或儿童与父母或照顾者之间的直接交流和互动。
87.与家人分离的儿童能够使用数字技术至关重要。 有证据表明,数字技术有利于维持家庭关系,例如,在父母分离和儿童被安置在替代照料场所的情况下;该技术还可用于培养儿童与未来的养父母或寄养父母之间的关系,以及在人道主义危机局势下帮助儿童与家人团聚。因此,在家庭离散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考虑儿童的安全和最大利益,支持儿童及其父母、照顾者或其他相关人员使用数字服务。
88.在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或照顾者(在身边或不在身边)可能将儿童置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为加强数字包容采取的措施应与保护儿童的需要相平衡。缔约国应考虑到,数字技术的设计和使用,例如向潜在的施虐者透露儿童的位置,可能会导致上述风险。认识到这些风险后,缔约国应要求采取一种方法,结合考虑安全的设计和考虑隐私保护的设计,并确保家长和照顾者充分意识到风险及支持和保护儿童的可用策略。
九.残疾儿童
89.数字环境为残疾儿童与同龄人建立社会关系、获取信息和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开辟了新的途径。缔约国应利用这些途径,并采取步骤,防止制造新的障碍,消除残疾儿童在数字环境方面面临的现有障碍。
90.有不同类型残疾的儿童,包括有身体残疾、智力残疾、社会心理残疾、听力残疾和视力残疾的儿童在进入数字环境方面面临不同的障碍,如无法获得无障碍格式的内容;在家庭、学校和社区获得负担得起的辅助技术的机会有限;以及学校、医疗设施和其他环境禁止使用数字设备等。缔约国应确保残疾儿童能够获得无障碍格式的内容,并取消对这类儿童有歧视性影响的政策。缔约国应确保为有需要的,特别是为生活贫困的残疾儿童提供负担得起的辅助技术,并为残疾儿童、他们的家人以及教育和其他相关场所的工作人员提供提高认识宣传、培训和资源,使他们具备有效使用数字技术的充足知识和技能。
91.缔约国应促进能够满足不同类型残疾儿童要求的技术创新,并确保数字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实现普遍无障碍性,以便所有儿童无需调整即可无一例外地使用这些产品和服务。残疾儿童应参与设计和提供影响其在数字环境中实现权利的政策、产品和服务。
92.残疾儿童可能更容易在数字环境中受到风险侵害,包括网络攻击及性剥削和性虐待。缔约国应查明和应对残疾儿童面临的风险,采取措施确保为他们提供安全的数字环境,同时消除残疾儿童面临的、可能导致他们受到过度保护或遭到排 斥的偏见。与数字环境有关的涉及安全问题的信息、保护策略和公共信息、服务和论坛应以无障碍格式提供。
十.卫生和福利
93.数字技术可促进获得医疗服务和信息,改善关于孕产妇、新生儿、儿童和青少年身心健康问题及营养状况的诊断和治疗服务。数字技术还为接触处境不利或弱势群体儿童或偏远社区的儿童提供了重要机会。在出现社会紧急状态,或发生健康或人道主义危机时,通过数字技术获得卫生服务和信息可能成为唯一的选择。
94.据儿童报告说,他们认为在网上搜索与健康和福祉有关的信息和支持,包括关于身心健康、性健康和生殖健康、青春期、性行为和受孕等问题的信息和支持至关重要。 青少年尤其希望在网上获得免费、保密、适龄和非歧视性的心理健康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 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以安全、可靠和保密方式获得值得信赖的健康信息和服务,包括心理咨询服务。 这些服务对儿童相关数据的处理应仅限于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应由专业人员或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提供服务,并建立有监管的监督机制。缔约国应确保数字健康产品和服务不会造成或增加儿童在获得面对面医疗服务方面的不平等。
95.缔约国应鼓励和投资于以儿童的具体健康需求为重点、通过技术进步促进实现积极的儿童健康成果的研究和开发活动。应该利用数字服务,作为向儿童提供面对面健康服务的补充或促进。 缔约国应制定或更新规章,要求卫生技术和服务提供商将儿童权利纳入这些技术和服务的功能、内容和销售。
96.缔约国应对已知的危害进行监管,并积极考虑公共卫生部门新出现的研究和证据,以防止可能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错误信息、材料和服务的传播。还可能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参与有不健康后果的数字游戏或社交媒体,例如对损害儿童的发展和权利的数字设计进行监管。
97.缔约国应鼓励使用数字技术促进健康的生活方式,包括促进身体和社会活动。 缔约国应该规范有针对性或不适龄的广告、营销和其他相关数字服务,以防止儿童接触不健康产品,包括某些食品和饮料、酒精、药品和烟草及其他尼古丁产品的促销内容。 这类与数字环境相关的法规应该与线下环境的法规保持一致和同步。
98.数字技术如果与儿童对休息、锻炼的需求和与同龄人、家庭和社区直接互动的需求相平衡,可为儿童提供多种促进健康和福祉的机会。缔约国应为儿童、家 长、照顾者和教育工作者制定关于在数字和非数字活动之间实现健康平衡以及充分休息的重要性的指南。
十一.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
A.受教育权
99.数字环境能够极大地帮助和促进儿童获得高质量的全纳教育,包括提供正规、非正规、非正式、同龄人之间和自主学习的可靠资源。使用数字技术还可以加强教师与学生之间以及学生之间的互动。儿童强调了数字技术在改善他们的受教育机会以及支持他们学习和参与课外活动方面的重要性。
100.缔约国应支持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等教育和文化机构帮助儿童利用各种数字和互动学习资源,包括土著资源以及以儿童理解的语言提供的资源。这些资源和其他有价值的资源能够支持儿童开展自己的创造性活动、公民活动和文化实践,帮助他们了解他人的做法。 缔约国应促进儿童在线和终身学习的机会。
101.缔约国应公平投资于学校和其他学习场所的技术基础设施,确保提供数量充足的电脑、高质量且高速的宽带和稳定的电源,且这些设施均可负担得起;为教师提供使用数字教育技术的培训;既提供又及时维护供学校使用的相关技术。缔约国还应支持用儿童能够理解的语言创建和传播各种高质量的数字教育资源,确保不会加剧现有的不平等现象,如女童遭受的不平等现象。缔约国应确保数字技术的使用不会破坏面对面的教育,并且有正当合理的教育目的。
102.对于那些不去学校上学的儿童、生活在偏远地区或处于不利或脆弱境地的儿童来说,数字教育技术能够帮助实现远程或移动学习。 缔约国应确保提供适当的基础设施,使所有儿童都能获得远程学习所需的基本设施,包括可获得设备、电源、网络联通、教学资料和专业支持。缔约国还应确保学校有充足的资源,为家长和照顾者提供关于在家远程学习的指导,并确保数字教育产品和服务不会导致或加剧儿童在获得面对面教育服务方面的不平等。
103.缔约国应为学校和负责采购和使用教育技术和材料的其他相关机构制定基于证据的政策、标准和指南,以促进提供宝贵的教育收益。数字教育技术标准应确保出于教育目的使用这些技术是合乎道德和适当的,不会使儿童遭受暴力、歧视;个人数据不被滥用;不会让儿童遭受商业剥削或其他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例如在儿童不知情或未经儿童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数字技术记录儿童的活动并与父母或照顾者分享的行为。
104.缔约国应确保从学龄前到整个就学期间,在学校教授数字素养课程,作为基础教育课程的一部分,并根据课程结果对这种教学方法进行评估。 课程应包括安全使用各种数字工具和资源,包括与内容、创作、协作、参与、社会化和公民参与有关的工具和资源的知识和技能。课程内容还应包括批判性理解,就如何找到可信的信息来源、识别错误信息和其他形式带有偏见的内容或虚假内容提供指导,包括就有关性健康和生殖健康问题、人权(包括数字环境中儿童的权利),以及现有的支持和补救形式提供指导。缔约国应促进儿童认识到数字形式的内容、联系、行为和合同所涉风险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包括网络攻击、贩运、性剥削和性虐待以及其他形式暴力行为)、可减少伤害的应对策略、保护个人数据及他人数据的策略,并培养儿童的社交和情感技能及应对能力。
105.儿童了解数字环境,包括其基础设施、商业惯例、说服性策略、自动化处理及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和监视做法,了解数字化可能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这一点越来越重要。教师,特别是那些从事数字素养教育以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的教师,应该接受有关数字环境保障措施的培训。
B.文化、休闲和游戏的权利
106.数字环境促进了儿童的文化、休闲和游戏权,这些权利对他们的福祉和发展至关重要。 所有年龄的儿童都报告说,他们通过使用各种自己选择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体会到快乐、兴趣和放松的感觉,但他们担心成年人可能不理解数字游戏以及如何与朋友一起玩这类游戏的重要性。
107.各种数字形式的文化、娱乐和游戏应支持和造福儿童,反映和促进儿童的不同特性,特别是他们的文化特性、语言和继承的遗产。它们能够促进儿童的社交技能、学习、表达和创造性活动,如音乐和艺术,并促进归属感和文化同一性。 在线参与文化生活有助于促进创造力、认同感、社会凝聚力和文化多样性。缔约国应确保儿童有机会利用其空闲时间尝试信息和通信技术,表达自我和参与网上的文化生活。
108.缔约国应对专业人员、家长和照顾者进行监管并为他们提供指导,并酌情与数字服务提供商合作,确保以儿童为受众、供他们在闲暇时间使用或对他们产生影响的数字技术和服务的设计、销售和使用方式能够促进儿童获得文化、娱乐和游戏的机会。这可包括鼓励数字游戏和相关活动开展创新,以支持儿童的自主性、个人发展和享受。
109.缔约国应确保在促进数字环境中的文化、休闲和娱乐机会的同时,在儿童实际居住的地点提供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特别是在成长早期,儿童主要通过游戏习得语言、协调能力、社交技能和培养情商,这些游戏包括身体运动和与他人 直接面对面的互动。对于年龄稍大的儿童,涉及体育运动、团队运动和其他户外娱乐活动的游戏和休闲活动可以提供健康益处以及功能性和社交技能。
110.在数字环境中消磨休闲时间可能让儿童面临受到伤害的风险,例如,不透明或误导性的广告,或者极具说服力或类似赌博的设计特征会导致这类风险。缔约国应采取或使用数据保护、考虑隐私保护的设计和考虑安全的设计等方法,并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确保企业不针对儿童使用将商业利益置于儿童利益之上的技术。
111.缔约国或企业就某些数字游戏和娱乐形式提供指导、按年龄分级、贴标签或进行认证时,应保证这些工作不妨碍儿童进入整个数字环境,或干扰他们享受休闲的机会或其他权利。
十二.特别保护措施
A.免受经济剥削、性剥削和其他形式的剥削
112.应保护儿童免受有损于他们与数字环境有关的任何福利的所有形式的剥削。剥削可能存在多种形式,例如经济剥削,包括童工、性剥削和性虐待、买卖、贩运和绑架儿童,以及招募儿童参与犯罪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网络犯罪。通过创作和分享内容,儿童可能成为数字环境中的经济行为者,这可能导致他们受到剥削。
113.缔约国应审查相关法律和政策,确保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性剥削和其他形式的剥削,确保他们在数字环境中工作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相关机会得到保护。
114.缔约国应确保建立适当的执法机制,并支持儿童、家长和照顾者获得适用于他们的保护。 缔约国应该通过立法,确保儿童免受有害物品(如武器、毒品)或服务(如赌博)的伤害。应该使用强有力的年龄核实系统,防止儿童获得对他们而言属于非法拥有或使用的产品和服务。此类系统应符合数据保护和保障要求。
115.考虑到各国有义务调查、起诉和惩治贩运人口行为,包括作为贩运人口组成部分的行动和相关行为,缔约国应制定和更新关于禁止贩运人口的相关立法,禁止犯罪集团在技术的帮助下招募儿童。
116.缔约国应确保制定适当的立法,保护儿童免受数字环境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包括欺诈和盗窃身份等行为侵害,并分配充足的资源,确保对数字环境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缔约国还应对儿童使用的数字服务和产品提出高标准的网络安全要求、要求考虑隐私保护的设计和考虑安全的设计,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犯罪风险。
B.儿童司法
117.儿童可能会受到指称、指控或被认定触犯了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缔约国应确保政策制定者考虑此类法律对儿童的影响,重点关注预防,并尽一切努力创造和使用刑事司法对策的替代办法。
118.儿童拥有和/或分享自己制作的含有性内容的材料,如经自我同意和仅供个人使用,不应被定为犯罪。应该创建对儿童友好的渠道,让他们能够就涉及自己制作的有明显性内容的材料,安全地寻求咨询和帮助。
119.缔约国应确保在预防、调查和起诉犯罪行为时采用的数字技术、监测机制,如面部识别软件和风险评估,不会用于不公平地对待有嫌疑或被控刑事犯罪的儿童,也不会用以侵犯他们的权利,特别是侵犯他们的隐私权、尊严和结社自由权。
120.委员会认识到,如果法院诉讼程序数字化导致缺乏与儿童面对面的接触,可能会对康复和恢复性司法措施产生负面影响,因为这些措施的基础是与儿童建立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以及在儿童被剥夺自由的情况下,缔约国应提供面对面的接触机会,促进儿童实际与法院打交道的能力,帮助他们康复。
C.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移徙儿童和其他处境脆弱的儿童
121.数字环境能够为在脆弱处境中生活的儿童,包括武装冲突中的儿童、境内流离失所儿童、移民儿童、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无人陪伴儿童、街头儿童和受自然灾害影响的儿童提供可拯救生命的信息,对保护他们至关重要。数字环境还可以使他们与家人保持联系,获得教育、卫生和其他基本服务,以及获得食物和安全的住所。缔约国应确保这些儿童以安全、私密的方式进入和获益于数字环境,并保护他们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剥削和虐待。
122.缔约国应确保不得在冲突,包括在武装冲突中利用数字环境招募或利用儿童。这包括防止利用各种形式的技术手段教唆和诱骗儿童,如使用社交网络平台或网络游戏中的聊天服务,并对这类行为进行定罪和处罚。
十三.国际和区域合作
123.数字环境具有跨境和跨国性质,因此需要强有力的国际和区域合作,以确保包括国家、企业和其他行为者在内的所有利益攸关方切实尊重、保护和实现儿童与数字环境有关的权利。因此,缔约国必须与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联合国各机构、企业和专门从事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儿童保护和人权工作的组织开展双边和多边合作。
124.缔约国应加强和促进国际和区域关于专门知识和良好做法的交流,开展能力建设、促进提供资源、制定标准、规章和促进跨国界保护,使所有国家都能实现儿童在数字环境中的权利。缔约国应鼓励制订统一的定义,界定哪些行为在数字环境中构成犯罪,相互提供法律援助,并联合收集和分享证据。
十四.传播
125.缔约国应确保广泛传播本一般性意见,包括利用数字技术,向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特别是向议会和政府主管机构,包括负责跨部门和部门数字化转型的政府主管机构,以及向司法机构成员、工商企业、媒体、民间社会和广大公众、教育工作者和儿童广泛传播,并以多种格式和语言提供,包括提供适合年龄的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