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9

导言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应在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其为执行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详尽资料。其后,根据该议定书提交其初次报告的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44条1(b)款提交的报告中列入执行议定书的任何进一步资料。非《公约》缔约国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其后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2001年10月3日,委员会第7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提交初次报告的准则。经过对所收到的报告进行审查,委员会又通过了经修订的准则,以便协助尚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更好地了解委员会认为对于了解和评估各缔约国在履行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所必要的资料和数据,以及对于使委员会能够向这些国家提出适当的意见和建议所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修订的准则分为六节。第一节,与执行本《任择议定书》相关的一般措施;第二节,防止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第三节,将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为定为罪行及其相关事务;第四节,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第五节,国际协作和合作;和第六节,其它相关的国家或国际法条款。

一、一般执行措施

1.报告应载有编写报告进程的说明,包括与政府、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就起草报告和宣传展开的磋商。联邦制国家和有属地或自治区政府的国家报告应载有各领地和自治区如何协助编撰报告的摘要和分析资料。

2.报告应载有资料阐明《任择议定书》在所涉缔约国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包括《任择议定书》条款是否可在法院直接援引并由国家当局应用。若适用《任择议定书》须国内立法,缔约国应指明所通过的法律修正案。

3.报告应确切阐明对所涉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所有各领地和个人,包括联邦制国家下所有各地、属地或自治领地、缔约国所有武装部队以及武装部队行使有效控制的所有各地,执行《任择议定书》的情况。

4.请缔约国在报告中列入相关的资料,阐明缔约国是否有意撤销该国对《任择议定书》所做的任何保留。

5.缔约国若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根据第3条发表约束性声明,阐明征收不满18岁的自愿应征者,则请缔约国表明,是否有计划准备将入伍的最低年龄提高到18岁,以及是否具备打算提高入伍年龄的意向性时间表。

6.同时,还请缔约国提交资料阐明,各首要负责执行《任择议定书》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及为确保各政府部门与相关区域和地方当局以及与民间社会,包括传媒和学术界之间协调配合而设立或运用的机制。

7.鼓励缔约国详情阐明宣传《任择议定书》的情况,以及为所有相关职业群体,尤其是武装部队和国际维和部队成员、执法和移民官员、法官、社会工作者、教师、传媒专业人员和立法者举办的相关人权培训。

8.报告应尽可能按相关的年龄、性别、国籍、区域和族裔以及缔约国认为相关和可有助委员会更确切地了解在执行《任择议定书》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任何所存在差距或挑战问题的其他各项标准分列有关数据。报告还应载列用于收集这些数据的机制和程序的资料。缔约国尤其需提供:

未满18岁自愿应征加入国家武装部队的儿童人数的数据;

若适用,缔约国应提供境内各武装集团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人数的现有数据。数据还应列明,列入退伍和社会重新融合方案的儿童人数。若有可能,还应提供一段时期内征募儿童做法的增减数据;

若适用,提供资料阐明是否以及有多少被征募或被用于从事敌对行动的儿童遭到犯有战争罪的指控;

缔约国管辖下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沦为遭受《任择议定书》所禁止行为之害儿童的人数资料。

9.缔约国应参照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向委员会通报是否设有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且若适用,通报该机构在监测执行《任择议定书》方面的任务及其发挥的作用。

10.委员会请缔约国就任何可能存在的因素和困难作出分析,阐明其对各缔约国履行《任择议定书》的影响程度。

二、预防 ( 第 1 条、第 2 条、第 4 条第 2 款和第 6 条第 2 款 )

11.请缔约国说明为确保不满18周岁的人不被强制招募加入武装部队、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中包括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为此,报告应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强制招募的过程(即从登记到实际加入武装部队的过程),说明与每一步骤有关的最低年龄以及新兵在该过程的哪一时间点上成为武装部队的成员;

在被接纳服义务兵役之前用来证实应征者年龄的被认为可靠的文件(出生证明、宣誓书、身份证或任何形式的身份证件);

在特殊情况(如紧急状态)下可以降低征兵年龄的任何法律规定;

对于已经中止但并未废除义务兵役的缔约国,义务兵役的最低招募年龄以及恢复义务兵役的方式和条件。

12.关于缔约国应当对自愿应征设置的最低保障措施,报告应当叙述这些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而其中应说明如下:

详细说明为确保真正自愿应征,以及从表明自愿应征意向直至实际入伍所采用的自愿应征保障程序

在征募自愿应征人员之前须接受的体检;

证明自愿应征人员年龄的被认为可靠的证件(出生证、宣誓书、身份证或任何其它形式的身份证明);

有效的最低服役期和提前退役条件;对不满18岁新兵适用的军法或军纪处罚,以及此类新兵遭审判或羁押人数的分类数据;对开小差规定的最重和最轻制裁;

为自愿应征人员及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提供的资料,以使他们能形成其自己的见解,并使之了解与兵役相关的义务(报告应附上一份用于此目的的任何材料的复印件);

国家武装部队为鼓励志愿应征人员采取的措施(奖赏金、奖学金、职业前景、广告宣传、学校动员会、运动会等)。

13.请缔约国提供与《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5款相关的下述资料:

武装部队开设或控制的学校的最低入学年龄;

关于武装部队开设或控制的学校的分类数据,包括学校数量、所提供教育的类型以及教学课程中的文化课教育和军事训练的比例;学制年限;所涉文化课教员/军事人员,教育设施等;

为确保所提供的教育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28和29条规定,并为在学校课程中纳入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所作的努力。报告还应载有资料阐明为确保学校纪律采取的措施,是否以符合儿童的人的尊严和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惩罚的第8(2006)号一般性评论的方式加以实施;

在军方开设或控制的学校中上学的学员的分类数据(例如,按性别、年龄、区域、城乡区域和社会及族裔血统分类);学员身份(是否武装部队成员);学员在动员或武装冲突,真正军事需要或任何其他紧急情况下的军人身份;学员随时辞学离校和不再从军的权利;

军校是否设有可供在校儿童投诉的独立申诉机制。

14.若对缔约国适用,报告应详细阐明,为防止有别于国家的武装部队征募儿童所采取的措施,尤其应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在或从所涉缔约国领土从事活动的武装团体;

更新缔约国与武装团体进行的任何谈判的现况,以及正在进行的谈判是否考虑任何形式对战争罪的赦免

武装团体所作的、关于不招募也不在敌对行动中使用18岁以下儿童的书面或口头承诺;

缔约国采取的各项措施,旨在使各武装团体认识到,必须制止征募18岁以下儿童,以及武装团体负有法律义务,必须遵循《任择议定书》关于征兵和参与敌对行动的最低年龄规定;

缔约国是否为了上述目的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合作。

15.报告应阐明,采用了什么方式辨明那些由于经济和社会地位,尤其易遭违反《任择议定书》行为之害的儿童,诸如生活贫困儿童、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儿童,以及若适用,包括难民儿童、境内流离失所儿童、少数民族儿童和土著儿童。

16.若对缔约国适用,报告应载有资料阐明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及其他国际文书,为保护平民目标免遭攻击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众多儿童通常聚集的场所,诸如学校和医院。

17.根据第6条第2款,报告应阐明为增强公众对《任择议定书》原则和条款的认识开展的任何活动或其他措施,包括:

采取具体措施旨在使儿童意识到卷入武装冲突的危害性后果,并悉知意在防止儿童沦为被征募受害者的援助的资源和渠道;

为在教学课程中列入和平教育所作的努力;

除儿童和广大公众之外,针对任何具体群体(例如,武装部队和国际维和部队成员、执法和移民官员、法官、社会工作者、教师及立法者)的方案;

非政府组织、传媒、私营部门和社区,尤其是儿童,在制定和执行上述的提高意识措施方面发挥的作用;

为衡量和评估上述各项措施实效以及所取得的成果采取的任何步骤。

二、禁止及相关事务 ( 第 1 条、第 2 条、第 4 条第 1 和 2 款 )

18.报告应提供关于所有现行条例和刑事立法的资料,包括涵盖和界定《任择议定书》第1和第2条所列行为的确切条款的详情,包括:

所有此类行为和罪行的实质要件,包括强制征募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定义,以及何为构成直接参与的定义;

对每一项罪行可判处的最重和最轻的处罚;

有关对此类罪行起诉和判罪数量的现有数据或资料;

为确保上级命令不能被援用为从事违背《任择议定书》行为的理由所设置的保障,以及对这些罪行是否具有任何辩护和加罪或减罪的情节;

上述每项罪行的法定时效;

缔约国法律是否确定了该国认为与执行《任择议定书》相关任的何其他罪行;

缔约国法律之下适用于企图和共谋或参与犯下《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刑罚。

19.报告应提供关于所有现行刑事立法的资料,包括涵盖和界定《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和2款所述各项罪行的确切条款详情,包括:

所有此类行为和罪行的实质要件,包括征募和使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定义,以及何为构成直接参与的定义;

若适用,这些条款是否涵盖过渡性司法措施,诸如战争罪法庭或真相委员会已列入的那类罪行;

对上述每项罪行可判处的最重和最轻处罚;

对此类罪行的起诉和定罪数量的现有数据或资料,包括若适用,与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相关的现有国际判例;

上述每项罪行的法定时效;

缔约国法律确定的任何该国认为与执行《任择议定书》相关的其他罪行;

缔约国法律之下适用于企图和共谋或参与犯下《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刑罚。

20.缔约国报告应载有如下资料:

缔约国的国家、州或地区立法机构或其他主管机构为落实《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所有相关法律、法令、军法、手册或条例;

缔约国法院通过的任何重大判例,尤其是适用《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或本准则所附的各相关国际文书的判例。缔约国被要求与之根据第8条提交的报告一并提交各主要立法、行政及其他相关案文、司法裁决和相关研究报告或各报告的副本。

21.报告还应阐明,缔约国认为任何有碍执行《任择议定书》的现行立法条款,以及是否有审议此类条款的计划。

22.请非下述条约缔约国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说明,它们是否考虑成为下列各项条约的缔约国:

1949日内瓦四公约(1977年)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23.报告应阐明任何诸如私营军事和保安公司(军保公司)之类有关法人,就《议定书》所列的行为和活动承担的刑事赔偿责任,并且就此类法律遏制征募儿童行为的实效发表评论。缔约国法律若不承认法人对此类罪行的赔偿责任,报告应解释,为何不承认,以及缔约国就修订这项法律的可行性和可取性采取的立场。

24.报告应指明就《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2条和第4条所述行为和罪行确立管辖权的法律条款,包括确立此项管辖权理由的资料(见第4条第1和3款)。

25.报告还应阐明,哪些国家法律条款规定了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域外管辖权,以及迄今为止,缔约国是否就征募儿童作为一项战争罪行使过域外管辖权。此外,报告应阐明在何年龄可针对征募儿童罪行使此项域外管辖权。

26.报告应阐明缔约国关于引渡被控犯有《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者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报告尤其应阐明,与其它缔约国进行调查合作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际协议,以及若适用,详细阐明《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所涉的刑事和引渡程序,包括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的合作案例,以及在争取其它缔约国合作方面所经历的任何重大困难。

四、保护、康复和重新融合 ( 第 6 条第 3 款 )

27.报告应载有资料阐明,缔约国为执行《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3款所采取的措施,以期确保充分落实沦为《任择议定书》所禁止行为受害儿童的权利和最佳利益,在退役以及刑事调查和审理过程的所有各个阶段,尊重和保护所涉受害者和证人。各国还不妨叙述为执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所做的任何努力。

28.报告应阐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从法律、心理或其它方面培训那些从事有关《议定书》所禁止行为受害者工作的人员。

29.报告应叙述现行公共和民间退役方案为被征募受害儿童提供的社会重新融合援助,尤其着重家庭团圆和心身康复方面的援助。应提供以下资料:

为此类方案的预算拨款;

公共实体与民间社会在这方面的合作程度;

儿童参与方案制订和执行工作的程度;

此类方案对性别问题的敏感程度。

30.报告还应阐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采取了哪些措施保证保护受害者的身份以维护受害者的秘密,防止受害者被媒体暴光并遭到鄙视。

31.若卷入武装冲突的无人陪伴的外籍儿童在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报告应阐明为确保这些儿童得到按照委员会关于远离原籍国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待遇问题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第54-60段所述待遇采取的措施。

32.报告应载有资料阐明被征募儿童可诉诸的现有补救和赔偿措施,尤其是缔约国在落实这些措施方面的作用。鼓励缔约国阐明为增进和实施大会2006年第60/147号决议通过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所作的努力。

五、国际援助和合作 ( 第 7 条第 1 款 )

33.报告应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措施以增强国际合作落实《任择议定书》,包括防止和调查任何违反《任择议定书》的活动,以及通过例如技术合作和资金资助,协助遭受违反《任择议定书》行为之害的儿童得到康复和重新融合。若适用,请缔约国提供与各国际法庭合作的资料。

34.缔约国应阐明,该国立法是否禁止小武器和轻武器交易和出口,以及禁止向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国家提供军事援助。若无此类立法,缔约国应阐明是否考虑有可能通过此类立法。

35.报告应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是否与秘书长主管武装冲突中的儿童问题特别代表办事处合作。

36.报告应提供资料阐明,秘书长根据第1612(2005)号决议提交安全理事会的报告是否已辨明了缔约国境内的情况。

六、其他法律条款 ( 第 5 条 )

37.报告应说明:

缔约国认为比《任择议定书》条款更有利于落实儿童权利的任何现行国内立法条款;

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比《任择议定书》的条款更有利于落实儿童权利、或在适用《任择议定书》方面加以考虑的任何国际法条款;

缔约国对各项与征募或使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相关的主要国际人道主义法文书的批准状况,以及缔约国就此类问题作出的任何其他国际或区域性承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