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3/D/1850/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 December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在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第一〇三届会议上通过的

关于1850/200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S.L.(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3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12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10月26日

事由:

在归还财产问题上以公民身份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来文提交权;基于属时理由不予受理;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三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三届会议上通过的

关于1850/2008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S.L.(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3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2006年3月14日来文的提交人S.L.先生是美国公民,现住美利坚合众国,1927年4月6日出生于捷克斯洛伐克Hradec Kràlové。她称她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她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68年8月,提交人和她的丈夫P.L.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到美国,在那里获得了难民地位。1970年6月23日,布拉格市级法院以非法离境罪缺席判处他们7个月监禁,并没收其房产。1970年,国家将该房产出售给当时的国际贸易部副部长I.P.先生。后来由他的女儿继承,以后又转手。1977年,提交人和她的丈夫成为美国公民,也就失去了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资格。

2.21991年,提交人的丈夫联系了律师,但被告知,由于第87/1991号法律,他在失去捷克公民资格后,已无法利用法律手段索回他的房产。之后,他写信给新的房主,要求其将该房产归还给作为合法拥有人的他,但遭到拒绝。P.L.逝世后,这对夫妇的儿子与另一名律师取得联系,询问归还其房产的事。2003年5月20日,他收到了一封信,信中说,他们已没有办法要回房产,因为《财产归还法》不适用于失去捷克公民身份的捷克人。提交人和她的丈夫从未申请恢复捷克公民身份,因为他们认为申请与否都一样。

2.3提交人说,由于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1997年6月的决定,她已经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可以用尽。宪法法院在这一决定中拒绝对类似案件取消《财产归还法》中关于公民资格的条件。

申诉

3.提交人称,捷克共和国适用第87/1991号法令,在归还财产问题上要求具有公民资格,侵犯了她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5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就提交人陈述的事实作出了说明。

4.2缔约国认为,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家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3缔约国还认为,由于提交人对1970年没收的房产知之甚少,而且是在被没收近40年后才要求收回的,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尽管承认委员会在判例中说《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提交来文的任何固定时限,提交的延误并不等于滥用,但缔约国认为,拖延四十年属于滥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

4.4缔约国还认为,分析这种情况,还必须考虑另一延误,即在国内法院对提交人案件未有任何判决的情况下,从最近的法律相关事实日期算起的时间。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最近的法律相关事实是“《财产归还法》允许向拥有有争议财产的法律责任人提交请求时限结束的时间”。它说,提交人是在援引《财产归还法》采取步骤的正常时限过去11年之后才提交本案件的,而且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证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延迟属于合理的事实。

4.5缔约国又指出,所指的房子和地块已于1970年成为国家的财产,而《任择议定书》是在这之后很久才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批准的。

4.6关于案情,缔约国回顾委员会根据第二十六条作出的判例,其中认为,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对待,不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内受禁止的歧视行为。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遵守关于公民资格的法律要求,因此归还财产的要求现行法律不予支持。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3月2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关于提交人提交来文延误问题,她说,为向国家主管当局投诉设置时限是不合理的,延误还因为需要时间收集必要信息和准备文件,而且是从国外处理这一过程的。提交人还提到了该程序开始时她的家庭境况。

5.2提交人回顾了她的家人两次与律师接触,以便在国内法院启动法律诉讼,从而达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目的。在这两次会面中,律师都劝告提交人、她的丈夫和她的儿子不要根据捷克法律推进这一案件,因为胜诉的可能性甚微。

5.3关于案情,提交人说,她申诉她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国籍要求使她索回房产无望。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知,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鉴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延误,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属于滥用来文提交权,不予受理。提交人称,已经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造成缔约国所说的拖延11年的原因有:其家人联系的律师告诉他们不要起诉所耽搁的时间;缺少有关信息;从国外获取和提供信息和文件的延误。

6.4委员会引述它的既有判例: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在国内补救办法已知无效的情况下,来文提交人不需要用尽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家人于1991年和2003年两次获悉,由于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她和她的丈夫不再是捷克公民,则无法要求归还房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其他索赔人质疑有关法律违宪也无一胜诉;委员会早些时候在类似案件中提出的《意见》仍未落实;尽管存在这些挑战,宪法法院还是于1997年6月裁定第87/1991号法令(财产归还法)合宪。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而言没有有效的补救措施可以用。

6.5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提交来文的时限。对委员会2012年1月1日以后所收到来文将适用新的议事规则第96条(C)款。根据该款,委员会应确定该来文不构成滥用提交权。滥用提交权原则上是因提交延误,基于属时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基础。然而,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5年后提出的,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3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在此期间,委员会对已过去特别长的时间才提交,而且没有充分说明延误理由的来文,委员会都会适用这一判例。

6.6提交人提交本来文延迟的期间,不能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之日起计算,因为提交人从来没有利用被认为无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还必须指出,提交人没有表示过她和她的丈夫是因害怕报复或类似考虑才没有在国内法院提起法律程序的。提交人在2006年3月提交了本来文。提交日期是在提交人和她的丈夫被告知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后近15年,是在委员会通过关于Simunek案的《意见》之后近11年,是在缔约国宪法法院确定这一问题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后近9年。提交人说延迟的主要原因是她的家境困难,在国外进行的法律诉讼存在许多后勤不便。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的类似延误情况下,委员会认定属于滥用提交权。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拖延极不合情理而且过久,从而构成滥用提交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7.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