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760/2008/Rev.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2 Januar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760/2008号来文**

提交人:

Jean-Pierre Cochet(Antoine Garno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2月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2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事由:

法律对一项犯罪的追溯力、监督执行情况和施加的刑罚

实质性问题:

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

程序性问题:

《公约》条款:

第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2010年10月21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所附案文作为委员会关于第1760/2008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60/2008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Jean-Pierre Cochet(由Antoine Garno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2月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第1760/2008号来文的审议,该来文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Jean-Pierre先生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Jean-Pierre Cochet先生,1948年5月22日生于法国圣伊莱尔乐珀蒂。他称法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Antoine Garnon先生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2月4日和1984年2月17日对法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从1987年11月至1988年3月,提交人任经理的兰斯郡农业合作社(CAAR, 后为COHESIS合作社)从荷兰和联合王国进口100多万公斤的豌豆。在关税方面,这些豌豆被分类为“非播种商品”,受益于欧洲共同体补贴。豌豆通过三个报关行进口,其中第二个是Eric Dalsace先生代表的Dalsace兄弟公司。由于CAAR进口的豌豆实际上用于播种,属于不享受欧洲共同体补贴的类别,因此海关对提交人和Dalsace先生起诉,指控他们报关作假,意图或实际上以进口谋利。因为海关认为一部分豌豆来自于匈牙利,而非荷兰,所以提交人还被指控为原产地报关有假。后来改名的COHESIS的CAAR合作社和Dalsace兄弟公司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

2.2 兰斯刑事法院适用较轻刑事法规,于1996年2月6日裁决海关诉讼无效。海关提出上诉。兰斯上诉法院于1999年5月5日驳回了海关所有的申诉。法院裁定,1992年7月17日第92-677号法令已经废除诉讼所涉罪名。该法为贯彻第91-680号欧洲指令,规定《海关法》再不适用于共同体内部商品进口。上诉法院还指出,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仅适用于该法生效时正在进行的诉讼;该法不妨碍根据以前立法起诉在该法生效前实施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在本案中,1994年8月1日才提起诉讼;换言之,在该法生效18个月后。最高法院刑事庭于2000年10月18日否决上诉法院的裁定,认为:根据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从1993年1月1日开始废除海关管制和关税,不妨碍根据以前法律起诉该法生效前实施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提起诉讼的日期对该法的适用没有影响。

2.3 案件被退回巴黎上诉法院,后者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被告包括提交人犯有所控告的罪行,并与经认定有民事责任的公司一起,被判向海关支付约200万法郎的罚款,另罚约200万法郎代替没收进口商品。最高法院刑事庭于2003年2月5日推翻这一判决,理由是被告尚未有机会辩护。在指定的复审法院――巴黎上诉法院,COHESIS和提交人明确援引了罪名的取消与《公约》第十五条。巴黎上诉法院在2006年7月6日的裁决中认为: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不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并认为被告包括提交人有罪,判决他们与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罚款约30万欧元,另罚约30万欧元替代没收进口商品。

2.4 最高法院刑事庭在2007年9月19日的裁决中宣布,1992年7月17日法令仅涉及豌豆进口补贴及其原产地规则遵守情况的监督程序,而非罪名存在与否或刑罚轻重问题,也驳回了根据《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错误地解释了1992年7月17日关于在共同体领土上停止适用《海关法》的法令。提交人指出,根据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只有在行为发生的当日构成犯罪的行为,才可予以处罚;而且只可判罚在当日依法可适用的刑罚。然而,如果新的法律规定比旧的轻缓,则的确适用于其生效前实施但尚未最后判决的罪行。提交人还援引《法国刑法》第112-4条。该条规定:新法规的立即适用不影响根据旧法采取的行动。但另一方面,一项刑罚如果是施以一个按判决之后颁布的立法不再是犯罪的行为,则停止执行。

3.2 提交人反驳最高法院的论点,即:在本案中,1992年7月17日法令所作的修改仅涉及豌豆进口补贴及其原产地规则遵守情况的监督程序,而不是罪名存在与否或刑罚轻重问题。提交人称,这一论点有误,因为根据该法令第110条,自《海关法》停止在共同体领土上适用之时,该罪名即不再存在,提交人认为,《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为不仅涉及较轻刑罚追溯力原则,而且更涉及到法律废除一项罪名即等同于废除所有刑罚的原则。

3.3 提交人称,缔约国由于没有适用较轻的法规,所以违反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提交人援引判例说,欧洲共同体法院维持较轻刑罚追溯力原则;这应在执行共同体法的国内法中适用。欧洲共同体法院又裁定,各国内法院在必须施加共同体条例所规定的刑罚时,必须适用这一原则。在一起法律修订不仅影响刑罚,而且影响起诉条件的案件中,欧洲共同体法院援引了这一原则。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一贯认为较轻刑罚原则仅适用于刑罚,而非罪名。

3.4 提交人回顾说,1992年7月17日法令贯彻共同体取消边境管制的指令。这一指令具体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取消所有成员国为关税实施的内部边境管制。因此,1992年7月17日法令因为废除共同体指令中所载的法律规定,所以关系到罪名是否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最高法院坚称的豌豆进口补贴及其原产地规则遵守情况的监督程序。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8年4月28日的一封信中声明不质疑申诉可受理,但就本案案情于2008年8月27日提出意见。关于事实问题,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被指控的行为构成不报关而进口违禁品罪,属于第一类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海关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欧洲委员会和欧洲共同体的条例中有具体规定,应受制裁。根据有关这一事项的法律规定以及较轻法规追溯力原则的宪法地位,缔约国注意到《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即:如果犯罪实施之后颁布的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则罪犯应当受益。

4.2 缔约国称,与提交人来文中的申诉相反,最高法院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对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的解释与本案无关。相关的是本案中鉴于提交人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而对1992年7月17日法令范围的解释。提交人与缔约国之间的分歧主要围绕着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应否视为取消法国国内法院援引的罪名。第十五条的适用取决于对该问题的回答。缔约国提到,最高法院在驳回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五条解释有误的论点时,不是基于提交人质疑的案例法,而是基于1992年7月17日法令引起的修订仅涉及豌豆进口补贴及其原产地规则遵守情况的监督程序,不涉及罪名存在与否或刑罚轻重问题。

4.3 因为最高法院判例法不适用于本案,所以提交人称其违反《公约》第十五条是错误的。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即委员会没有任务抽象地决定缔约国国内法是否符合《公约》,而是仅审议在提交的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最高法院2007年5月9日的初步报告明确提出了法院在2007年9月19日裁决中通过的解决办法。该裁决列出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如果最高法院刑事庭裁定《公约》第十五条和法院都规定的原则不仅涵盖刑罚较轻的情况,而且涵盖罪名取消的情况,则法院必须确定后一情况是否是本案适用的情况。缔约国指出,在1992年7月17日法令通过前,《海关法》规定了关于提交人进口商品,即新的12.5公斤一包豌豆的管制。1992年7月17日的法令取消了这一管制。因此问题是,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是否适用于关于管制的条款,而非犯罪的实质内容。在本案中,最高法院2007年9月19日的裁决不是认为《公约》第十五条仅适用于刑罚,而是根据事实认为1992年7月17日法令带来的修改仅涉及豌豆进口补贴及其原产地规则遵守情况的监督程序,而不是罪名存在与否或刑罚轻重问题。

4.4 另外,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即使在金融法和税法方面也都恪守较轻刑事法规原则;这意味着当被违反的法律已经废止、中止或修订,则所有刑罚都一并取消。然而,该原则适用于没有相反具体规定的情况。缔约国强调说,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的规定不是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的一个例外,而是过渡或短期规则的一个执行手段。该规定的理由是期望在条例具有附带和临时性的领域内维护刑罚的遏制作用和效力。即使在这方面批评最高法院案例法的法律观点也承认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有用或甚至有必要。走私者在1991年11月听说1993年1月1日起取消边境,可以有一年多的时间进行非法贸易;这不仅有诱惑力,而且根据较轻法规追溯力原则而明显不受刑罚。可以理解,立法机关希望阻止这类行为,即使冒有与宪法法院或《公约》发生冲突的危险。缔约国还指出,并非所有的观点都批评最高法院的立场:有些观点承认应当按字面解释《公约》第十五条,严格地说,就是仅涉及刑罚,而不是罪名,或只适用于仅界定维护刑法所用概念的非刑事性法律。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9月22日,提交人通过律师反驳缔约国的意见。他一开始就提到1994年8月11日收到的在刑事法院出庭的最初传票。根据该传票,他被指控为没有报关而进口违禁品,属于第一类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根据《海关法》第410、426-4、435、414、399、382和404至407条应受刑罚。根据《海关法》第2条之二――出于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1条和121条,该法不适用于进入关税地区的共同体商品。因此,1994年8月11日的传票上只援引具体规定了刑罚的上述条款,而由于这些条款自1993年1月1日后再不适用,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决曲解了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以致于认为该条仅涉及监督程序,而不是刑罚,尽管不能否认罪名在法律上不再存在。提交人补充说,即使第110条的确仅涉及违反行为的监督程序,但该法第111和121条有效地规定了在法律上废止该罪名。在这些条件下,不可能做出定罪裁决。

5.2 提交人再次指出最高法院案例法中有矛盾,坚称:如案件提交给刑事法院所体现的,海关案件是刑事案件,因此本案可适用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说可以理解立法机关希望甚至在冒险与宪法法院或《公约》发生冲突情况下阻止这类活动,因此已经承认最高法院对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的解释违反《公约》。提交人认为,这明确构成了承认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他还说,因为海关查封了他的银行账户,所以他至今所受到的损害相当大。

5.3 2008年10月3日,提交人再次提到最高法院在2007年9月19日裁决中提出的论点,即:宣布欧洲经济共同体第91/680号指令要求取消海关管制,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1条正是为了执行这一指令而规定《海关法》条款不再适用于共同体商品。最高法院以这一裁决将海关管制与罪名的存在密切挂钩。由于关于罪名的《海关法》条款不再适用,所以该罪名不再存在,提交人因此称,最高法院是寻求避免与其2000年10月18日关于同一事项的以前裁决发生冲突。法院长期以来一直称:除非有相反的规定,较轻法规具有追溯效力。然而,因为1992年7月17日法令颁布之前从未有过实际上不考虑追溯适用较轻法规,所以对宪法原则的这一歪曲实际上并不严重。因此,当1992年7月17日法令做出相反规定,最高法院在2007年9月19日裁决中选择漠视该法,以不直接与刑法追溯力原则相冲突;但它称该法仅涉及监督程序而非罪名本身,已经实际上的确那样做了。

5.4 提交人最后提到Cochet案报告员对欧洲共同体法院2005年5月3日Berlusconi案裁决的援引,再次提及追溯适用较轻刑罚原则。提交人指出,Berlusconi裁决表明,欧洲共同体法院称为适用较轻刑罚的原则不仅涵盖了规定刑罚的法律,而且涵盖了废除罪名的法律。一方面,裁决指出《意大利刑法》第2条规定追溯适用较轻刑罚的原则,实际上对条款更有利于被定罪者的法律赋予追溯效力;另一方面,它一般地援引了适用较轻刑罚原则,尽管最初裁决部分地提到在一些情况下废除罪名的意大利法律规定。因此,如果欧洲共同体法院用“较轻刑罚”的表述而一般性地指量刑上以及限制或甚至废止罪名的较轻刑事法规,则再也不应将《公约》第十五条的措施理解为仅指减轻刑罚的法律。提交人因此坚称,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尤其必须适用于法律不仅减轻刑罚,而且实际废除罪名的案件。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是否本来文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可受理要求。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已经用尽所有现行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提出任何反对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

6.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提供了充分的可受理证据,因此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双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传票,1987年11月至1988年3月之间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报关进口违禁品罪,属于第一类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是《海关法》第410、426-4、435、414、399、382和404至407条,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1431/82号和2036/82号条例,以及欧盟委员会第3540/85号条例所规定和应受处罚的罪行。如提交人所述,委员会注意到这些规定在1993年1月1日停止适用,即1992年7月17日法令所确立的制度生效之日。委员会还注意到,以这些违反行为而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时间是1994年8月1日,即上述制度生效18个月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事实。由于缔约国所指控的行为于1993年1月1日不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这里的问题显然是罪名和相关刑罚不再存在。因此,1992年7月17日法令明确涉及罪名制度和相关刑罚,而不仅仅是缔约国所称的监督程序。

7.3 关于《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委员会认为不应狭义地解释该条:由于该条提到较轻刑罚追溯力原则,所以应当理解为尤其是指取消对一个不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的法律。另外,《法国刑法》第112-4条规定:一项刑罚如果是施以一个按判决之后颁布的立法不再是犯罪的行为,则停止执行。

7.4 委员会认为,本案适用较轻刑罚追溯力原则和刑罚不存在的情形,因此1992年7月17日法令第110条违反《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较轻刑事法规追溯力原则。

8.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所收到的资料表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包括适当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反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且若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和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们同意在第十五条方面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但不是出于委员会提出的那种理由。我们认为委员会提出的理由完全超出了对本案作裁定的必要性,而且是对第十五条的过度解释。

按照委员会提出的理由,特别是在第7.3段中提出的理由,这种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不受法律追究,例如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框架内通过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规定或规则的追究,即:如果作出这种规定的情况已解决,或者以前的濒危物种不再需要保护,因此这种规定最终被废除,那么,在这之前,只要他们的行为或者他们对这种行为的责任没有被发现,就不会受到追究。

我们认为这很荒谬,并猜想与之相一致的国家海关法不会很多。这也不是措辞清晰的第十五条第1款第三句所规定的。该句指的是“刑事罪”,而不是构成刑事罪的作为或不作为(见第十五条第1款,第一句)。关于虚假海关申报的刑事罪一直存在。

而对我们来说,本案的核心是,就法国的法律而言,如果有关的海关条例发生变化,正常的情况会是:提交人确实可以因适用“较轻的刑事法规”而获益(见第4.4段)。1992年7月17日的法律明确将这种利益排除在外,但不管其目的(即在该法的通过到生效的过渡期杜绝滥用)如何可以理解,都很难说是合理的,包括对同样类别的提交人。因此,在我们看来,对提交人采用的法律不符合与第二十六条(法律面前的平等)一起解读的第十五条第1款。

但是,如果法国的法律在总体上没有夸地看待第十五条第1款的第三句,那么我们就能容易地发现没有违法行为。否则,至少如果我们采取委员会的方法,就会意味着我们所提到的那种违法不究就会变得很猖獗。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签名)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