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3/D/1547/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1 November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三届会议

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

议程项目9

审议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

第1547/2007号来文

委员会2011年10月27日第一〇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Munarbek Torobekov (由律师Nurbek Toktaku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06年4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7年3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10月27日

事由:

未能及时将因刑事指控被羁押者提交法官审讯;庭审程序违反公正审讯的保障

实质性问题:

任意逮捕和拘留;尽快接受法官审讯的权利;在独立和公正法庭上得到公正审讯的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为准备辩护获得足够时间和设施的权利;在不无故拖延情况下受审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获得证人出庭和询问的权利;任意闯入他人家庭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丙)、(丁)、(戊)项;以及第十七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2011年10月2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有关第1547/2007号来文的意见。意见全文附于本文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三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47/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Munarbek Torobekov (由律师Nurbek Toktaku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06年4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10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47/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unarbek Torobekov是吉尔吉斯斯坦国民,生于1966年。提交人称,吉尔吉斯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丙)、(丁)、(戊)项;以及第十七条第1款,侵犯了他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Nurbek Toktakunov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称,2003年4月25日上午,内务部Pervomaysky地区警察局(地区警察局)刑事侦探股的几名警察在Zh.O.先生的带领下,进入他在比什凯克的公寓。情形似乎是这样,提交人刚一打开房门,一名警察就向他询问有关一台电视机的事情,提交人立刻指了一下屋门旁边内装电视机的纸箱。虽然提交人试图阻止警察进屋,但Zh.O.先生出示了他的警员证,并警告提交人说,如果提交人反抗,警察会对他使用武力。提交人要求查看搜查证,但Zh.O.先生说没有必要提供搜查证。Zh.O.先生没收了电视机,并填写了证明查获电视机的报告。虽然提交人要求将电视机的序列号记入报告,但Zh.O.先生没有这样做,也没有向提交人提供报告的拷贝。

2.2 同一天,提交人及其女友和一名朋友T.B.先生被带到地区警察局审问。地区警察局调查员T.I.女士随后根据《刑法》第167条第3部分(抢劫)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提交人和T.B先生被逮捕,并作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审讯。提交人在证词中说,那台电视机是A.R.先生作为殴打提交人女友的赔偿送给提交人的,因为提交人的女友需要治疗费。提交人称,在审讯之前,他们没有被告知嫌疑人的权利。然而,2003年4月25日载有提交人签名的逮捕报告声明,提交人已了解该报告,已向其告知其在《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下的权利和义务。

2.3 同一天晚些时候,A.R.先生及其母亲T.R.女士作为受害者接受了调查员的审问,他们在证词中说,提交人于2003年4月25日凌晨3时左右抢走了他们的电视。但是,他们拒绝为了确证其指称接受法医检查。提交人称,审讯报告没有包括该案所涉电视机及其序列号的描述。调查员于同一天命令A.R.先生和T.R.女士接受法医检查,但没有向提交人和T.B.先生告知相关命令。当提交人私人雇佣、同时为T.B.先生代理的律师到达地区警察局时,调查员以其工作过多为托词,定于第二天,即2003年4月26日进行审讯,但此前她已经在其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提交人和T.B.先生进行了审问。

2.4 2003年4月26日,调查员声称,因为嫌疑人没有从临时看守所(IVS)送来,所以将审讯时间推迟到2003年4月28日。同一天,提交人的律师试图在临时看守所与其客户会面,但被拒绝进入看守所,理由是“关于拘留涉嫌和被指控犯罪者的程序和条件”的法律第17条,根据该条规定,监禁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领导和工作人员只有在见到检察官或调查员提供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才可允许涉嫌和被控犯罪者与律师会面。提交人称,他的律师无法获得这一许可,因为地区警察局登记处周六不办公,而该许可必须加盖登记处公章才被视为正式文件。

2.5 2003年4月28日,提交人的律师因病住院。他向负责该案的调查员告知自己住院一事,并请调查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要求,为他的当事人另外指派一名律师。同一天,调查员将电视机归还T.R.先生,但没有在重要证据检查报告中登记电视机的序列号。同一天晚些时候,提交人和T.B.先生被指控预谋抢劫、在抢劫时使用非致命武力或威胁,以及闯入他人居所。随后,提交人和T.B.先生作为被告,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调查员审讯。Pervomaysky地区公诉人于2003年4月28日批准对两人进行羁押。Pervomaysky地区公诉人的决定显示,对提交人进行羁押是必要的,因为他有前科,如果将其释放,他有可能潜逃。

2.6 2003年5月4日,即上述事件发生9天后、命令进行法医检查8天后,A.R.先生和T.R.女士接受了一名医学专家的检查。2003年5月13日,调查员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让提交人和T.R.女士当面对质。2003年5月19日,医学专家得出结论说,A.R.先生和他的母亲身上有瘀伤和抓痕等轻微伤痕。提交人称,没有人向他及他的同案被告告知法医检查的结论。

2.7 2003年5月28日,提交人的律师(已出院)向调查员提出投诉说,还没有为他的当事人委派另一名律师。2003年5月28日,负责该案的调查员T.I.女士辞职,2003年6月11日,该案转交另一名调查员负责。2003年6月18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新的调查员M.N.先生在他在场的情况下审问其当事人,并要求A.R.先生与他的当事人当面对质。调查员于2003年6月21日拒绝提交人的律师关于当面对质的请求,理由据称是他无法确定受害者的下落。

2.8 调查员2003年6月21日的决定显示,提交人的律师没有出席定于2003年4月28日对他的当事人进行的审讯,但他没有向调查员和T.I.女士告知他缺席的原因。由于没有后备代理律师,调查员无法为提交人和T.B.先生指派新的律师。在未指明日期的某一天,新调查员M.N.先生询问了之前的调查员T.I.女士,T.I女士说,2003年4月25日,提交人和T.B.先生的律师指示他的当事人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作证,并告诉他们他可以晚些时候签署审讯报告。2008年4月28日下午4时左右,该律师给调查员打电话,通知调查员说他因住院而无法为他的当事人代理,但他将派另一名律师代替他。但替补律师并未出现,也没有找到后备代理律师。在这种情况下,调查员没有其他选择,只能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开展调查行动。

2.9 2003年6月21日,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了新调查员的审讯,并被告知对A.R.先生和他的母亲进行法医检查的结论。

2.10 调查于2003年6月24日结束。提交人的律师在审查了刑事案件卷宗的内容后,要求调查员结束这一刑事案件调查,因为电视机是警察在没有搜查提交人公寓的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查扣的,因此,该重要证据不具备证据价值。他还认为,法医检查的结论也不具备任何证据价值,因为该检查违反了程序性要求。此外,医学检查于2003年5月19日就已得出结论,但他的当事人直到2003年6月21日才被告知该检查的结论。

2.11 2003年6月25日,调查员拒绝了提交人的律师于2003年6月24日提出的请求。调查员2003年6月25日的决定显示,参考了“关于调查和搜查行动”的法律第8条,该条规定,调查人员出于寻找犯罪迹象的目的,可以“检查”嫌疑犯的住所。该法律以《宪法》为依据,没有违反个人住所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该决定,调查人员是在提交人允许后进入其公寓的,他们在“检查”的过程中未使用任何武力或其他暴力。

2.12 提交人的刑事案件在未指明日期的某一天被转交给比什凯克Pervomaysky地区法院。2003年10月14日,在审讯开始之前,提交人的律师要求法院承认重要证据不具备证据价值,因为该证据是非法获得的。2003年10月14日,Pervomaysky地区法院否决了上述请求,但未提供这一决定的依据。同一天,法院对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进行了审讯,两名被告在证词中说,A.R.先生和T.R.女士自愿送给他们电视机,作为殴打提交人女友的赔偿。此外,提交人在证词中说,他并未允许警察进入他的公寓,也没有人向他出示任何允许他们进入其公寓的文件。也是在同一天,T.R.女士在法庭上说,她的儿子已经去俄罗斯,他不打算出庭作证。

2.13 2003年10月14日,Pervomaysky地区法院将该案件发回Pervomaysky地区公诉人,要求他提供“被告罪行的进一步证据”,并“确保A.R.先生出庭”。提交人的律师要求释放他的当事人。但法院拒绝改变对提交人和T.B.先生适用的限制措施,认为对他们的羁押是必要的,因为他们有前科,释放后可能潜逃。此外,他们被指控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二部分,“羁押候审可适用于被控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人,唯一根据是所犯罪行的严重性”。

2.14 2003年12月25日,Pervomaysky地区法院继续对提交人和T.B.先生的审讯,但A.R.先生没有出庭。提交人的律师再次要求取消对其当事人的羁押候审,但该请求被驳回,理由与过去相同。由于A.R.先生缺席,Pervomaysky地区法院决定推迟审讯。2004年1月5日,A.R.先生还是没有出庭。同一天,Pervomaysky地区法院法官命令Pervomaysky地区公诉人确保A.R.先生在2004年1月9日前出庭,并声明:“在听取受害者证词之前,不可能对该案件的实质作出任何决定”。

2.15 2004年1月9日,公诉方仍然未确保A.R.先生出庭,法院决定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审查该案件。法院询问了2003年4月25日查扣电视机的警察Zh.O.先生,他在证词中说,虽然他未获准搜查提交人的公寓,但提交人自愿准许他进入公寓。公诉人随后请Pervomaysky地区法院继续审讯,并建议在法庭上宣读据称受害人在初步调查时提供的证词。提交人的律师称,他“不得不同意”在受害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讯,以便结束对他的当事人无限期的审前羁押。法院随后宣读了受害人在初步调查时提供的证词。提交人在其声明中说,据公诉方声称,受害人的证词和在调查期间收集的其他案件资料已证明提交人和T.B.先生的罪行。

2.16 2004年1月14日,提交人的律师要求Pervomaysky地区法院宣告对其当事人的指控不成立,以及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理由如下:(1) 电视机是在警察无搜查提交人公寓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查扣的,因此,重要证据不具有证据价值;(2) 法医检查的结论没有任何证据价值,因为该检查违反了程序性要求;以及(3) 法院无法对A.R.先生进行讯问,据提交人和T.B.先生说,A.R.先生的证词可能使他们免于被起诉。法院否决了提交人的律师有关查扣电视机的证据价值以及法医检查结论的论断,声明是提交人自己将电视机交给警察,此外,有关医学检查结论的论断没有根据。同一天,Pervomaysky地区法院根据《刑法》第168条(暴力抢劫),判定提交人和T.B.先生有罪,分别判处其6年和8年有期徒刑。

2.17 Pervomaysky地区法院2004年1月14日的判决显示,该判决参考了《刑法》第61条,该条规定,审前拘留的时间可从法院判决的有期徒刑总时间中扣除。根据这一规定,提交人被审前拘留一天相当于在高度警戒监狱监禁两天。

2.18 2004年1月14日,提交人的律师向比什凯克城市法院提交上诉,反对Pervomaysky地区法院的判决。比什凯克城市法院刑事案件司法庭于2004年3月11日驳回该上诉。2004年5月25日,最高法院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庭通过监督复审程序,维持Pervomaysky地区法院2004年1月14日的判决以及比什凯克城市法院2004年3月11日的决定。

申诉

3.1 提交人称,吉尔吉斯斯坦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丙)、(丁)、(戊)项;以及第十七条第1款,侵犯了他的权利。

3.2 就《公约》第九条第1款而言,提交人称,自他被逮捕的那一刻起,就被怀疑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要求,从他被逮捕的一刻起就应被指派一名律师。然而,与这一要求相反,他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逮捕、审讯和被指控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提交人补充说,Pervomaysky地区公诉人未能确保依法批准对他进行审前羁押,而案件材料中明显缺乏律师的签字。

3.3 此外,任何拘留情况都应当是必要和公正的。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剥夺提交人的自由,因为本来可通过较轻的限制措施确保提交人出席调查和司法程序。此外,相关主管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提交人释放后可能潜逃或犯其他罪行。另外,正如提交人的律师在法庭上所说,他“不得不同意”在受害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讯,以便结束对其当事人无限期的审前羁押。提交人的律师曾两次请求Pervomaysky地区法院释放提交人,但两次请求均被驳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9条第二部分,一审法院有关适用限制措施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得对其提出上诉。

3.4 提交人称,缔约国的法律并不要求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者立即接受法官审讯,这一点与《公约》第九条第3款相违背。一名公诉人批准对提交人进行审前羁押,但公诉人并不独立。此外,根据第九条第3款,审前羁押是一项特别措施,但Pervomaysky地区法院两次驳回了提交人的律师要求释放其当事人的请求,其唯一依据是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见以上第2.13段)。提交人称,他依照第九条第3款向国内法院提出指控是无效的,因为在没有相关国内法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使其行使受《公约》第九条第3款保障的权利。根据《公约》这一条款,指控没有可供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

3.5 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受害者。在初步调查和庭审阶段,提交人的律师都反对法医检查的结论及被查扣的电视机的证据价值。缔约国的法律要求向嫌疑者和被告告知专家检查的日期,以便让他们出席、向专家提出其他问题以及对结论提出反对。调查员于2003年4月25日命令A.R.先生和T.R.女士接受法医检查,但没有向提交人和T.B.先生告知相关命令,导致他们无法行使其权利。调查员直到2003年6月21日才向提交人和T.B.先生告知有关进行法医检查的命令及该检查的结论,导致两名被告已不可能反对作出的结论。此外,电视机是警察在没有搜查提交人公寓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查扣的;电视机的序列号和特征没有进行任何登记,使提交人无法证明警察没收的电视机不属于受害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要求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释所有疑问。尽管A.R.先生没有出庭,但Pervomaysky地区法院使用了他在初步调查期间提供的证词作为判决的依据。缔约国的法院以有利于公诉方的方式对有关提交人罪行的所有疑问进行解释,将证明其清白的举证责任推给提交人,这一做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3.6 2003年4月26日,提交人的律师无法与其当事人会面,因为“关于拘留涉嫌和被指控犯罪者的程序和条件”的法律规定,监禁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领导和工作人员只有在见到检察官或调查员提供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才可允许涉嫌和被控犯罪者与律师会面。提交人称,上述法律本身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3.7 提交人称,他的案件的初步调查和庭审程序共耗时10个月零16天。他因此声称,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不得无故拖延受审时间。

3.8 提交人称,在2003年4月28日至5月23日期间,他无法准备为自己辩护和咨询自己的律师,因为他自己挑选的律师住院,而调查员没有为他指派另一名律师。结果导致他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正式逮捕,审讯、受到指控和审前羁押,该做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

3.9 提交人称,尽管他和他的律师多次要求确保A.R.先生出庭,但公诉方没有做到这一点,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保证的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和受讯问的权利。

3.10 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了由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的权利。除其他外,公正性意味着法院要充当公诉方和被告方之间的裁判,然而,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法院明显偏向公诉方,有时甚至代其完成任务。

3.11 关于根据第十七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指出,电视机是警察在没有获准搜查其公寓的情况下非法查扣的。然而,提交人及其律师所有关于这一非法入室的投诉均被驳回,理由是没有发生这类搜查,因为是提交人自己打开公寓房门,并将电视机指给警察看。提交人辩称,他的公寓是被搜查还是“检查”与《公约》第十七条的目的无关,因为警察无论如何都需要进入公寓以查扣电视机。提交人补充说,缔约国的法院应作出裁决,声明被查扣的电视机是非法取得的,所以不得用作重要证据,以确保其住所不可侵犯的权利。

缔约国的不合作

4. 2007年3月6日、2008年4月28日、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9月1日的普通照会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2010年12月20日,委员会应缔约国2010年12月9日的请求,将该案件2006年4月12日初次提交的全部资料转交缔约国。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收到要求缔约国提交的资料。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及其实质内容提供任何信息。委员会回顾说,根据《任择议定书》,有关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者声明,澄清有关事项以及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由于缔约方没有作出答复,因此必须对提交人的指称给予应有的重视,前提是这些指称确有充分证据。

委员会需受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 在审议一项来文所载的任何申斥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可否按《公约任择议定书》受理本案。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在没有缔约国任何反对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5.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在其个人雇用的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正式逮捕、审讯、受到指控和羁押。委员会还注意到,调查员2003年6月21日的决定(见上文第2.8段)显示,提交人的律师2003年4月25日和2003年4月28日的缺席至少可部分归咎于该律师本人。此外,2003年6月21日,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是在他们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新调查员的审问,并被告知对A.R.先生和他的母亲进行法医检查的结论。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不可受理。

5.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第2款和第3款(戊)项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指出,这些申诉主要涉及对审讯时举出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通常是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肯定评估明显存在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就本案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目的表明其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这类缺陷。委员会因此认为,来文这一部分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不可受理。

5.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在2003年4月26日无法与他的律师会面,因为该律师不符合“关于拘留涉嫌和被指控犯罪者的程序和条件”的法律的规定。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这一点对确定针对他的刑事指控有何影响。因此,委员会的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来文这一部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不可受理。

5.6 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声称,他于2003年4月23日被逮捕,相隔10个月零16天后,比什凯克城市法院刑事案件司法庭才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判决,随后执行对他的判决,这种拖延是不合理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3年4月28日被正式指控,于2004年1月14日被判罪。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他为什么认为这一延误过长。鉴于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不可受理。

5.7 最后,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警察进入、搜查或检查其公寓是否合法,以及提交人是否同意或反对警察采取这类行动的申诉非常模糊。因此,委员会无法认定这些指称具备可受理性的充分证据。委员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8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提出的其余申诉证据充分,符合受理要求,并进一步进行案情审理。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一名不能被视为独立的检察官授权对他实行羁押。委员会就此回顾其判例,第九条第3款规定,因刑事指控被拘禁者有权获得对他/她的拘禁的司法控制。在正确行使司法权力的做法中普遍认可的是,应由一个对于所处理事项独立、客观、公正的机构来行使这种司法控制。在本案中,委员会不认为检察官可被视为第九条第3款所指在制度上具有必要的客观性和公平性,从而可以被认定为“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人”,因此认定发生了违反这个条款的行为。

6.3 委员会还指出,根据第九条第3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拘禁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为了避免任意性,拘禁不应当超过缔约国能够提供适当解释的期限。就本案而言,Pervomaysky地区法院确定对提交人的羁押是必要的,因为他被指控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并且有前科,因此担心他被释放后可能潜逃。虽然提交人认为他在等待审讯期间应被释放,但他并未声称Pervomaysky地区法院拘禁他的理由不适当。委员会还注意到,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时间按照一天相当于两天的比例,从Pervomaysky地区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总时间中扣除(见上文第2.17段)。委员会据此认为,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时间不应被视为不合理,因此在这方面没有违反第九条第3款。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并侵犯提交人权利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以适当补偿的方式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避免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予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其译为官方语言并广泛分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