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1/D/1761/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7 April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一届会议

2011年3月14日至4月1日

意见

第1761/2008号来文

提交人:

Yubraj Giri(由倡导论坛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妻子(Dhanamaya Giri)和子女(Yashoda 和 Yogesh Giri)

所涉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08年1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08年2月29日转发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3月24日

事由:

任意逮捕和拘留、对一名农民实施酷刑、涉嫌参加共产党(毛派)

实质性问题:

任意逮捕和拘留、酷刑和虐待、单独监禁、强迫失踪、羁押条件、获得有效补偿的权利、紧急状态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11年3月2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关于第1761/2008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61/2008号来文的意见 * *

提交人:

Yubraj Giri(由倡导论坛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妻子(Dhanamaya Giri)和子女(Yashoda 和 Yogesh Giri)

所涉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08年1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3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Yubraj Giri 先生及其妻子和两名子女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61/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来文提交人YubrajGiri先生,尼泊尔国民,生于1983年2月1日。他声称自己是尼泊尔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十条的受害者。他由倡议论坛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6年3月4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名农民,居于尼泊尔贝里专区的班克县Rajagadawa Bankhet。他与Dhanmaya Giri结婚,有两个孩子:7岁的Yashoda和5岁的Yogesh。 2004年4月29日,他到Laknawar村串门,下午在路边与村民玩棋盘游戏。玩到10分钟时,一名尼泊尔共产党(毛派)(“尼共毛派”)成员加入游戏。大约5分钟之后,提交人听到一人向另一人喊“看!毛派分子”。提交人转过头来,看到两名便衣男子,携带手枪,骑着自行车。毛派分子开始逃跑,而两名男子下了自行车,开枪追逐。

2.2大约20分钟后,两个便衣男子回到村里,找到自行车后离去。玩耍的人都已散去,但提交人仍在路边,向一个店主买烟草。买完后,他去一个熟人家里,看到一辆军用卡车穿过村庄,车上有20至25人身穿军装、手持枪支和口袋。大约20分钟后,提交人离开熟人之处,开始骑自行车回家。当他离开Laknawar村之时,遇到十几个穿军装的人,就是他所认为的尼泊尔皇家军队士兵。一个皇家军队士兵问提交人从哪里来、正要去哪里。当他回答时,两名早些时候追赶毛派分子的便衣男子过来。其中一人对士兵说,他看到过提交人与逃脱的毛派分子在一起。这名男子用靴子踢提交人的胸部和腹部三次。他在踢的时候​​还用手枪指着提交人,说他是毛派。被踢三脚后,提交人倒在地上。这名男子第四次踢在提交人的胸部,使他失去了知觉。

2.3提交人苏醒时,正在行驶的卡车上,面朝下趴着。但他没有被蒙上眼睛或戴上手铐。由于呼吸困难,他问是否可以坐起,并得到允许。皇家军队士兵没有告知他被捕的原因,也没有告知他被捕时的权利。他发现周围都是穿军服的男子,但是便衣男子不在卡车上。当卡车到达高速公路时,提交人被蒙住眼睛。一些皇家军队士兵骂他,并揪他的胡子。大约30分钟后,卡车停了下来,提交人被命令下车。他的眼罩被除掉,能够看出他是在军营,后来听士兵称为Immamnagar军营。士兵随后又蒙上他的眼睛,并把他的手反铐。

2.4提交人被迫步行约10至15分钟到一所建筑,锁在一个称为“医疗拘留室”的房间。房间大约3米宽4米长,光线昏暗,气味难闻,蚊子成群。有两个钢床,但没有被褥。屋内有一个抽水马桶,但没有水。有一小窗户,但以塑料和黄麻口袋遮住。被拘留的前三、四天,提交人双手被反铐,但后来改铐在前面。提交人至少与一人同室,但有时是几个人,导致过度拥挤。他得不到充足的水、食物、床上用具、自然光线或休闲设施。被拘留的前三个月,两名被拘留者都获准在进餐时间解除蒙眼布和手铐。哨兵通过牢房窗口递进食物和水。被拘留三个月后,进餐时哨兵不再解除提交人的手铐。他被告知哨兵丢失了手铐钥匙,再也不能解除手铐。因此,他在军营被拘留的剩余时间里一直被蒙住眼睛和戴着手铐,吃饭和大小便相当困难。他补充说,拘留期间他只获准洗了两次澡,并且必须请哨兵提供有限量的饮水。他从来没有衣服更换。

2.5从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2日,提交人被单独监禁在Immamnagar军营,近乎13个月。拘留期间从未允许他与家人或律师联系。皇家军队士兵折磨他,他受到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一星期内,他每天都遭受酷刑,通常在白天。一个星期后,酷刑停止三、四天,然后又恢复几天,再停几天。这种模式持续了约三个月之后,酷刑的频率降低,但仍然持续了7个月左右。酷刑发生在审问期间,包括用塑料管和硬木棍打肩膀、背部和腿部。提交人也遭到煽耳光、拳打头部和耳朵、用军靴在后面踢,包括前一天被殴打过的部位。审讯者会问提交人参与毛派的情况。在刑讯中,提交人被蒙住眼睛,戴上手铐。他曾听出一名施刑者的声音类似于被捕时打他的一名便衣男子的声音。当提交人否认有任何牵连时,酷刑会加剧。被拘留的第一天,经过刑讯后,提交人被告知休息,第二天将带上直升机,从机上把他抛下处死。在拘留期间,有的哨兵说他将获释。别的哨兵则说他将被处死。其他的酷刑包括用冰块摩蹭他的身体,用针刺他的背部、乳头附近的胸部以及脚趾甲下缝。在军营里,提交人至少两次被从医疗拘留室转移到其他场区。皇家军队士兵说,转移他是为了不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或国家人权委员会发现他。

2.6拘留7个月后,提交人被迫写供词,说自己是毛派分子、皇家军队已经从他那里缴获了有关尼共毛派的文件,并且他现在想“投降”。提交人被迫在文件上按指纹。后来,他还被迫写下并签署类似的声明。拘留8个月后,他只遭受到一次酷刑。然而,皇家军队士兵继续辱骂他,有些人说他将被处死,另一些人则说他将被释放。提交人估计他总共遭受约100次酷刑。拘留期间他不敢要求看病,而医生只看过他一次。由于酷刑的后果,他仍然患有经常性头痛和头晕,颚、头、肩、背、臀和腿部疼痛,诊断为脊柱骨关节炎。他还患有创伤后遗症,如抑郁、注意力难以集中,愤怒、恐惧和焦虑发作,包括惧怕制服以及纠缠往事。

2.72005年5月12日,提交人由皇家军队移送到尼泊尔根杰的班克县警方。他被迫面对枪口写下并签署了类似先前签署的声明。2005年5月12日,Immamnagar军营Kalidal大队中尉向班克县警方写了一封关于提交人的信,建议依据《恐怖和破坏活动(控制和惩处)条例》(2004年)第9条对提交人进行预防性拘留。中尉在信中说,提交人参与了毛派恐怖活动,帮助过毛派运货和绑架。

2.82005年5月12日,县警署警官B.D.K写了一份说明,附上了警务督察所写并经提交人签署的书面声明;提交人在这一声明中供认了中尉在2005年5月12日信中所提到的罪行以及自己是毛派密探。提交人坚称,他是面对枪口被迫写下并签署这一供词的。

2.92005年5月13日,警司S.I.写了一封信给县政府,通知说皇家军队已经于2005年5月12日将提交人移送警方拘留。警司具体说明提交人已被认定参与“毛派恐怖活动”,请求依据《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第9条对提交人实施预防性拘留。

2.102005年5月13日,根据尼泊尔军方和班克县警署的信函,提交人被带到县政府,按照《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对他发出预防性拘留令。提交人在同一天被转送到班克县监狱,并得到一封信,确认根据2004年《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第9条,他被预防性拘留。

2.11 2005年6月29日,提交人在班克县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说他被任意逮捕、非法和单独监禁,并且在被皇家军队拘留期间遭受身心折磨。申诉书指名县警署、县政府、县长和县监狱为应诉人。提交人在申请书中否认自己是毛派分子,对根据2004年《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继续拘留他提出质疑。2005年7月1日,上诉法院要求应诉人在三天之内做出书面答复。县警署、县政府和县监狱在答复中否认提交人被非法拘留,援引了尼泊尔皇家军队等在这方面的有效请求。2005年9月14日,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下令将提交人带到县法院释放。它的结论是,县长没有权力根据2004《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发出预防性拘留令。根据这一程序上的原因,它命令释放提交人。在县监狱被拘留126天后,提交人于2005年9月15日获释。

2.1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强调说,当他于2005年6月29日申请人身保护令时,当局知晓他的酷刑指控。根据上诉法院第29号和30号条例,如果存在任何酷刑证据,法院有权设立调查委员会。但法院没有在本案中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同样,尽管知晓提交人的酷刑指控,但警方没有展开刑事调查,以查明和起诉肇事者。提交人辩称:人身保护令申请两年后还没有开展调查,构成了不必要的延误,并表明任何进一步的投诉都将是徒劳的,没有任何成功的希望。

2.13提交人还说,他试图向在班克县警署投诉。不过警方拒绝接受,称其不是适当的机构。提交人笼统地说,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和非政府组织的各种努力――争取投诉治安部门过去和现在的侵犯人权行为――都遭到警方拒绝。他肯定地说,对于他的人权受侵犯一事,不存在进一步的能够导致查明和惩罚肇事者的现有和有效的补救措施。

2.14提交人强调说,除了《警察法》中一项非常模糊和没有实效的规定,尼泊尔法律中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关于任意拘留、酷刑或虐待的个人刑事责任。他还提到,《警察法》为县长和任何“执勤时诚意采取行动”的警务人员规定了豁免权。《军队法》(2006年)中颁布了类似的规定,由于是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酷刑和失踪案的调查并且在一个特别军事法庭上检控,所以肇事者事实上受不到任何惩罚。此外,规定尼泊尔皇家军队行为和责任的旧《军队法》(1959年)不适用于根据2004年《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实施的逮捕。

2.15提交人还提到了根据2006年签署的《全面和平协定》设立的四个过渡机制,但指出这些机制都不可能启动任何调查和刑事检控。关于民事补救办法,提交人指出《酷刑赔偿法》没有实效,并且受害者害怕受到报复和恐吓。该法提供的另一种可能是向警察当局上诉,以纪律制裁的方式获得行政补救。关于向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投诉(2007年共533宗)以及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应赔偿受害者并就14宗投诉采取法律行动的建议,其中只有两名受害者获得所建议的赔偿。

2.16关于他的家人,提交人说,他们经过四、五个月的寻找,最后收到非正式的消息说提交人在军营,还活着。但是由于他们再没有听到消息,所以对提交人能够还家失去了希望,认为他已经死了。因为孩子们年幼,所以妻子只说他们的父亲去了印度。她很沮丧,经常头痛。在县监狱时,提交人写了一封家信,让他们知道自己还活着。家人不相信这封信是来自提交人,派他的祖父到监狱确认他是否还活着。提交人还提到了他的被捕、拘留和酷刑对家人的经济影响;由于健康原因,他获释后一直无法工作。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均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3.2提交人称,对他而言,缔约国以下列方式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一)在Immamnagar军营关押的7个月期间,为逼供而使他遭受严重、系统的殴打和其他酷刑及虐待;(二)将他单独监禁13个月(从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2日);(三)剥夺他与家人联系的权利;(四)使他在Immamnagar军营在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条件下被拘留;(五)没有调查他在Immamnagar军营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六)从2004年4月29日被捕至2005年5月13日被转移到县监狱从而能够写信告诉家人他还活着关押在狱,他的命运和下落长期不明,使家人遭受精神痛苦和悲哀。提交人实际失踪13个月,加重了对他第七条权利的严重侵犯。

3.3 提交人还称,根据他在拘留期间所受的虐待、关押他的物质条件以及对他的单独监禁,缔约国违反了第十条。

3.4 提交人认为,就他的任意逮捕和拘留而言,他还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受害者。2004年4月29日,他遭到皇家军队士兵的殴打、逮捕和带离,没有告知他逮捕理由,也没有指控犯罪或带上法庭,并且将他单独监禁长达13个月(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2日)。提交人称,由于皇家军队逮捕他时不成比例过度使用武力,侵犯了他的人身安全权,因此缔约国进一步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关于第九条第4款,提交人辩称,因为他被单独监禁,从而无法质疑拘留是否合法。

3.5关于补救办法,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以一个自主和独立的机构开展公正调查,并起诉那些被认定对其遭受任意逮捕、单独监禁和酷刑负有责任的国家行为者。他还要求委员会指导缔约国的调查,以保护提交人及其他投诉人和证人不受恐吓和报复,并告知他们调查的进展和结果。提交人还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消除任何阻碍调查和起诉的因素,比如豁免权等,并暂停陆军参谋长的职务,直到完成针对他的调查。他还要求缔约国付给他和家人足够的赔偿、满足其医疗和心理康复需要,并且为提交人受教育提供帮助,作为恢复原状措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8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来文案情的意见。它首先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他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人身保护令追索仅限于关于拘留合法性的决定,并因此不要求缔约国启动提交人所称的调查。提交人未能根据1996年《酷刑补偿法》第5条在酷刑发生的35天内向县法院提出赔偿要求。这一申诉本来将会允许县法院下令三天之内对提交人进行身心检查,并由政府安排任何所需的医疗。这一决定本来也有可能使提交人在35天内得到赔偿。关于酷刑问题的调查,县法院本来也可下令有关机构对负有责任的政府雇员采取部门行动。提交人没有能够利用这一迅速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提交人没有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投诉,这是根据《人权委员会法》(1997年)成立的一个独立委员会,拥有法定权力调查侵犯人权行为、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命令有关人员到案和在该委员会出示证据、甚至可以责令向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做出赔偿。提交人没有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投诉,因此没有用尽他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因此要求委员会基于这一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并认定提交人未能利用现行和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滥用了提交来文的权利。

4.3关于案情,缔约国反驳提交人的指控说,逮捕和拘留他肯定有可靠的情报依据,证明他作为共犯积极参与恐怖和破坏活动。根据2004年《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皇家军队安全人员有权力逮捕和拘留个人一年以下,但须按照一个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定期审查。缔约国说,该国武装冲突蔓延,因而宣布了紧急状态。个人被捕后很久后才告知家人是出于必要,以确保被拘留者及其家人的安全以及拘留场所的安全。

4.4关于提交人的拘留条件,缔约国争辩说,如同所述,这类条件从尼泊尔人民一般生活标准来看,“相当人道”。它补充说,向皇家军队士兵提供的是类似条件。关于提交人的具体酷刑指控,缔约国确认说,当他于2005年5月12日被移交警方时,警方移交和接收记录完全没有提到酷刑,因此表明没有发生酷刑。此外,提交人提交的医疗处方和诊断书上也没有提到酷刑的迹象。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2005年9月15日获释后等了8个月才进行身体检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依据,证明拘留期间遭受酷刑。最后,缔约国争辩说,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2004年《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不赋予安全部门豁免权。第19(4)条规定,如果以恶意适用该法,应向受害方支付合理补偿,并且对应受处罚的有关官员采取部门措施。此外,《证据法》第9条规定不接受酷刑供词。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12月2日,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提出的论点。他重申在大约7个月中共遭受100次折磨。提交人还提到他被拘留的境况,重申这构成《公约》第七条所涉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反驳缔约国关于他没有使用全部可利用的补救办法的主张。他强调说,他于2005年6月29日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这是他所能够作出关于拘留和待遇问题投诉的首次机会,因为他仍然被关在班克县监狱。在这份申请中,提交人提到了他被拘留毫无根据、他在军营的强迫失踪、对他的单独监禁、以及他遭受的酷刑和其他虐待。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只下令将他释放,尽管它拥有管辖权,在收到酷刑或虐待指控时设立一个调查委员会展开调查,或命令行政部门挑选人员进行调查。法院没有选择其中任何途径,未能展开调查。

5.3提交人强调说,尼泊尔法律授权调查警方和军方行动的其他机构是警方。在本案中,无论是县长还是县警署,都获知他的指控,因为提交人将他们指为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应诉方。然而,他们没有采取行动。获释后,提交人进一步争取向警方投诉,但后者拒绝立案。在提请其注意侵犯行为4年后,缔约国仍未履行责任调查提交人的指控。提交人称,这构成不合理的拖延。他还争辩说,不应该要求他用尽《酷刑赔偿法》所规定的那类无效或徒劳的当地补救办法。提交人强调了缔约国对申诉的严格时间限制,即从酷刑发生之日起35天内。提交人当时被单独监禁在Immamnagar军营或班克县监狱,实际上不能在此期限内投诉。他还说,在县监狱拘留期间,他不能私下会见律师讨论他的酷刑问题,从而根据《酷刑赔偿法》准备申诉。《酷刑赔偿法》还要求提交病历,而这是提交人在拘留期间无法保证获得的。由于普遍的恐惧气氛以及依然害怕被再次逮捕和遭受酷刑,所以提交人在获释35天之内对于根据《酷刑赔偿法》投诉没有充分的自信。提交人还重申了这一申诉途径没有实效,200宗案件中只有4人获得补偿。他还强调说,根据《酷刑赔偿法》的投诉,该委员会只有百分之二是针对军方的。关于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交人称其不是一个司法补救途径,该委员会只有建议权,因此不能适用于他提出的这类严重指控。进一步妨碍这一申诉途径实效的,是缔约国基本上不执行该委员会的建议,并且该委员会在提交人被拘留之时缺乏独立性。

5.4回应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以及对《公约》第四条的提及,提交人强调说,因为禁止强迫失踪是绝对性的,任何情况下不得减损,所以该国的政治局势不能作为他所受待遇的理由。单独监禁问题也同样如此,属于《公约》第七条的范围,所规定的保护是绝对的,不得减损。

5.5关于逮捕提交人的依据,提交人强调说,2005年5月13日才根据2004年《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逮捕他,即他最初被捕12个半月之后。在此之前,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拘留他的依据。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本身的裁决证明,他的被捕以及在mmamnagar军营和班克县监狱的整个拘留都是任意和非法的。提交人还强调说,当他于2005年5月13日被告知应受到预防性拘留时,关于预防性拘留的《公约》第四条下正式克减已经终止。根据《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第9条,预防性拘留6个月后进行审查。由于提交人被按照《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拘留了5个月,所以没有经过审查。

5.6提交人重申,他遭受的待遇在几个方面违反第七条,并再次提及禁止规定的绝对性。缔约国称尼泊尔警方从皇家军队接收他时本来会提到任何可见的酷刑迹象,但考虑到警方对军方的从属地位,这没有结论性意义。关于医疗文件,提交人在获释前无法看独立的医生。他补充说,让被拘留者得到无报复担忧的医检,是缔约国的责任。虽然《酷刑赔偿法》要求在逮捕和释放时对被拘留者进行体检,并将报告的副本发送到县法院,但是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这样做,为的是避免留下他遭受酷刑的纪录。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其中特别提到了酷刑行为――之后,缔约国也没有下令进行医检。他出狱后等待近8个月才看医生的主要原因是付不起医疗咨询费,并且他不敢去尼泊尔根杰(那里的公立医院最近),因为在那里军队和警察很多。直到2006年5月,他才弄到一些钱,看了一名医生。提交人说,由于眼睛长期被蒙,他的视力下降,在光线下不舒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注意到目前没有任何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议这一事项。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说,对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说,国内补救办法必须同时有效和可用,并且不得无故拖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利用《酷刑赔偿法》提供的补救措施。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该法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即投诉必须在酷刑发生的35天内。委员会指出,由于在此期间提交人仍然被单独监禁于Immamnagar军营和班克县监狱,所以他实际上不可能利用该机制。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向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同时向县长和县警署告知了他的指控,但缔约国在被提请注意其侵犯行为四年后也没有调查这些指控。委员会认为这构成不合理拖延。最后,它回顾说,尼泊尔国家人权委员会这类国家人权机构,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司法补救范围。因此,提交人不必向该机构投诉,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

6.4 委员会认为,对于审议本来文没有进一步的障碍,并因此着手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所提出的指控的案情。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双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指称的提交人被单独关押,委员会承认无限期关押以及无外界接触所涉的痛苦程度。它回顾说,它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7条建议缔约国作出规定,禁止单独监禁。它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他从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2日被单独监禁达13个月,无法与家人和外界联系。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反资料。

7.3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的拘留条件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被关押在一个黑暗和肮脏的3米宽4米长牢房、饮用水限量、没有厕所用水、被拘留期间只有两次能够洗澡。在被拘留的13个月中,有10个月他被铐住双手,被蒙住眼睛。提交人还详细说明了他遭受的酷刑和虐待,估计他在Immamnagar军营被单独监禁的13个月中遭受过100次酷刑。

7.4 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有责任诚意调查一切关于本身及其代表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在指控得到提交人提供的可信证据的确证,而进一步澄清完全有赖于缔约国所单独掌握的资料的情况下,如果缔约国未能提出令人满意的相反证据或解释,委员会即可将提交人的指控视为已得到证实。在缺乏缔约国任何令人信服的解释的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适当权衡。

7.5 委员会回顾说,第20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它“认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这些区分视实际待遇的性质、目的和严厉程度而定”。然而,委员会认为,如果有事实根据,可以将某种待遇视为酷刑。就此遵循的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的酷刑定义;该《公约》第1条第1款指出,“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委员会注意到,这一定义不同于以前在《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中的定义――称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此,它的一般做法是认为,酷刑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有无一个相关的目的因素.

7.6根据已经掌握的资料,并回顾到第七条甚至在公共紧急情况下都不允许任何限制,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遭受的酷刑和虐待、对他的单独监禁和拘留条件,反映出缔约国单独和累计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失踪对他的家人造成痛苦和困扰;他于2004年4月被捕,但直至2005年5月被移送到县监狱时才能够给家人写信,通知他们自己还活在狱中。家庭从未获得他被拘留的正式确认。委员会因此认为,对提交人之妻子及其两个子女而言,现有事实反映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7.8关于违反第九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4月29日,提交人被尼泊尔皇家军队士兵武力逮捕,没有逮捕证。他被拘留在中西部的分区司令部(Immamnagar兵营),单独监禁,没有告知他被捕或指控的理由。委员会忆及,提交人在单独监禁期间从未被带上法庭;直到2005年6月29日向尼泊尔根杰地区上诉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他一直无法质疑拘留的合法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是根据2004年《恐怖和破坏活动条例》逮捕提交人的;该《条例》是在缔约国宣布的紧急状态情况下通过的,允许逮捕和拘留疑犯一年以下。然而从案卷来看,只是在2005年5月13日移送警方后才以此为根据逮捕提交人。在缔约国对提交人从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3日被捕和拘留一事未做任何恰当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

7.9关于第十条,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应根据尼泊尔的整体生活水平评估拘留条件,但回顾说,人道地对待被剥夺自由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是一项基本和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这项规则的应用,作为最低要求,不能取决于缔约国的现行物质资源。委员会还回顾其意见:虽然第四条第2款不得克减的权利清单中没有单独提及,但这个一般国际法规范不得克减。委员会根据所掌握的资料,重申其在与此密切相关的第七条之下的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

7.10提交人还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人人享有可利用、有效和可实施的补救措施,以维护《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委员会重申其十分重视缔约国设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处理有关侵犯权利的指控,甚至在紧急状态期间。委员会进一步回顾,缔约国不对侵犯权利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公约》的又一种违反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无法获得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1款一并解读)。

8.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反映出缔约国对提交人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对提交人之妻DhanmayaGiri女士及其两个子女Yashoda和YogeshGiri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确保彻底和尽责调查提交人遭受的酷刑和虐待,起诉和惩罚肇事者,并就其所遭受的侵犯向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充分赔偿。在这样做时,缔约国应确保提交人及其家人免受报复或恐吓。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和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之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