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2/D/1531/200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August 201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531/2006号来文

提交人:

Jesús Cunillera Arias(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6年7月2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6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CCPR/C/95/D/1531/2006――决定受理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7月26日

事由:

刑事诉讼中放弃律师和代诉人(法庭律师)

程序性问题:

未充分说明要求;不符合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在法庭前平等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

2011年7月2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就第1531/2006号来文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意见。意见案文附于本文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31/2007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Jesús Cunillera Arias(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6年7月2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日期:

2009年3月1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31/200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 2006年7月27日来文的提交人Jesús Cunillera Arias, 是西班牙国民,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b)和(d)项;第16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来文提交人无律师陪伴。

1.2 2007年3月31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以委员会名义同意缔约国请求,与案情分开审理来文的可受理性。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11月21日,提交人向马德里第13号调查法庭提出指控,声称在他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指定律师和代诉人(法庭律师)犯有忽视过失,而根据《刑法典》第467.2条这被定义为刑事犯罪。他们的指定是一项法律要求,但提交人对其并不信任。他们从未告知提交人诉讼进展情况;他们从未与他协商;他们未能驳斥一项上诉;以及在预审当中,他们阻止提交人进行参与和提交证据。

2.2 第13号调查法庭在要求双方作出陈述后,发出暂停诉讼的指令,但并未通知提交人,其新律师也并未对决定提出质疑或向其提供任何信息。提交人要求得到庭审记录的副本,但其要求遭到拒绝。

2.3 2003年5月1日,提交人提出申请,要求审查暂停诉讼的决定,他在申请中特别援引了欧洲委员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3(c)条(所有受控犯有刑事犯罪者有权自己进行辩护)。他特别认为,只是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才要求律师和代诉人代理,但在劳工和行政诉讼中并不如此,尽管后者更为复杂。提交人要求他的申请获得接受――尽管不是通过代诉人提出――并要求有权从律师名册选择律师协助自己而不是代理他自己,因为他愿意在所有诉讼程序中代表自己行动而无需律师的签署;他还要求得到司法诉讼程序最新的记录副本。他的请求于2003年6月17日遭到拒绝,主要理由是他因未能遵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而出庭不规则。

2.4 2003年6月23日,提交人向第13号调查法庭提交另一项请求,这次是要求审查和上诉,但请求于2003年6月26日被拒绝。提交人向马德里州立高级法院提出控告,但于2003年11月10日遭到回绝。法院指出,个人提出刑事或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61条要求代诉人和律师参与,并说这是一项并不违反国际条约或法律的具有约束力的程序要求。法院拒绝了申诉程序,因为提交人未能遵守这一要求。要求对此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请求于2004年1月15日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2.5 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程序,援引《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3(c)款,其中规定受控刑事犯罪者有权亲自为自己辩护。他要求取消以前阻止他行使自己选择的律师的司法决定,并代表自己出庭进行辩护,由律师协助但并不是取代。2005年6月20日,法院宣布他的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未能满足《宪法法院组织法》第81条第1款的要求,其中规定在法院进行诉讼须经过代诉人中间环节,辩护应由律师提供或监理。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上诉事实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和2款;第14条第1和3(b)和(d)款;第16条;和第26条。他认为,西班牙法律拒绝公民有权在民事和刑事法庭代表自己出庭,要求他们委任一名未经他们同意“强加给他们的”法律代表。另外,西班牙对于缺乏诚信的代表没有任何纠正办法,因为这要求对司法程序的直接了解,而这是委托人无法得到的。

3.2 提交人指出,代表自己出庭的权利应同样适用于诉讼各方,而不仅仅是被告一方。提交人并不拒绝律师的援助,但条件是他要自己选择律师,律师不能宣称代理他行动,提交人可以在法庭处理自己的案件,被告知所有程序并可与律师持有不同意见,即是说,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方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7年1月31日的普通照会中对来文可否接受提出质疑,因为其中缺乏实质性内容。照会指出,因为提交人并未受到刑事犯罪指控,《公约》第14条第3款并不适用。而且《公约》并不承认可以有权提起诉讼,无论是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而无需法律顾问。这一事项属于《公约》范围之外,所涉事项完全属于被控告刑事犯罪者的援助问题,提交人从未属于这种情况。

4.2 缔约国提请注意提交委员会的各种来文,来文声称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理由是因为没有代诉人代理而被拒绝在宪法法院出庭的权利――这一要求并不针对合格律师。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宣布这些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同意宪法法院的理由,认为规定代诉人的要求反映出需要有懂法律知识的人负责处理向法院提出的请求。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7年7月3日,提交人提出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再次说明,像任何其他权利一样,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必须适用诉讼各方,而不是仅适用于被告方。在这方面,他援引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在法庭前平等的原则和第26条关于禁止歧视的规定。

5.2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所援引的委员会的决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涉及在法庭前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西班牙民事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和毫无例外地拒绝所有公民,包括开业律师,有权为自己亲自辩护。缔约国所援引的决定只涉及宪法法院保护程序,而宪法法院具有自己的规则。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九十五届会议于2009年3月10日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提交人认为根据西班牙诉讼法,不允许他在民事或刑事法院在没有律师或代诉人协助的情况下代表自己进行诉讼,或在法院指定律师或代诉人未能保护其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参加他为一方的审讯活动。提交人认为,这些情况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和2款;第14条第1和3(b)和(d)款;第16条和第26条。委员会的意见是,为可否受理之目的,提交人对于他所说的违反第2条第1和2款;第16条以及第26条的说法未提供充足的事实。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认为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b)和(d)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条款的规定所承认的权利只适用于刑事犯罪的被告。鉴于提交人不属于此一种类,因此他不能援引这些规定。委员会因此认为来文这一部分按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不可受理。

6.4 提交人还援引了第14条第1款并且认为,除其他外,代表自己出庭的权利必须平等地适用于诉讼各方,而不仅仅是被告。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为其申诉提供了充足的理由,申诉提出的问题涉及到所有人均有在法庭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另外,本来文提出的事实与其他来文提出的事实不同,其他来文的问题是在宪法法庭要由代诉人代理。鉴于受理问题无其他障碍,委员会认为来文这一部分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2009年10月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要求委员会拒绝来文,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而且也没有违背《公约》。

7.2 根据缔约国的意见,如果可以说要求保护必须提出申请――正如可否受理的决定所包含的以及委员会在以前来文中所接受的――鉴于提交人并未遵守宪法法院关于必须由代诉人代理并由律师协助的要求,因此申请被宣布不予受理,这样很清楚的是,本案件中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只有在作为申请主题的申诉被宪法法院拒绝之后才能说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如果说宪法法院合法的而且正确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未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那么可以说提交人尚未用尽对于根据第14条第1款提出任何申诉的国内补救办法。

7.3 尽管上述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提交人提出指控声称,法庭对于他为原告一方的民事诉讼指定的律师和代诉人犯有职业失误。值得考虑的是提交人提出的职业失误――没有提供甚至最低限度证据――事实上是否是失误。他的指控中谈到了过失涉及因缺乏代理而在适用中出现的不正常情况――其意图在于避免另外一方被听到――其补救办法对法律专业人士是众所周知的,以及审讯中的一项程序步骤,如提交人在其申诉中明确承认他能够代表自己出庭。他声称被阻止这样做,但却没有说明如何被阻止。他也没有提供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任何资料或在这方面他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他所提供的少量资料载于他所提出的刑事指控中,而且提供的目的完全在于攻击他所谓的“强加给他的”代表。提交人只是努力在根据他的指控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其中并不涉及任何律师,而只是有他自己的名字可签字。

7.4 缔约国认为,提出申诉并不是使申诉人成为刑事诉讼一方的合适办法,在像提交人所指称的犯罪案件中必须依法进行。这只不过是一种行为,提醒司法当局注意有人声称出现犯罪情况,但他并不赋予申诉人检察官的地位。公民可以通过刑事指控成为刑事诉讼一方,但并未见到提交人提出此类指控的记录。委员会的档案中并不存在由提交人单独签署的申诉文件。有鉴于此可以说,提交人并不是他声称为自己进行了辩护的诉讼程序的一方,而且这些诉讼的目的不是要确定民事性质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要依职权调查和可能是制裁一项指称的犯罪。提交人的地位只不过是一个申诉人的地位,而不是诉讼的一方,在这些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有或没有律师协助他均未出庭,也没有任何人协助他,因为他不是诉讼的一方。

7.5 缔约国指出,没有人有权判定一个人犯有刑事罪,《公约》并未要求个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以检察官身份行事。不仅提交人指称的民事诉讼律师的过失是有争议的,而且他的申诉引起刑事诉讼,随后以职能进行调查,法官并未发现任何犯罪情况。无论在刑事诉讼(没有提供任何资料使之可以得出结论)或在刑事诉讼中,均无客观事实支持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说法。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8.1 2010年2月14日,提交人提交了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说,宪法法院从未对在刑事或其他法院要求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人提供任何保护,尽管在关于第526/1993号来文的决定中委员会得出结论说,提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并未受到尊重,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d)的规定。公民只能在劳工法院代表自己或代表别人出庭,不管所涉事件重要性或性质如何。这甚至适用于涉及影响许多个人的群体的冲突,这对于社会来说,比对于民事案件中个人间微不足道的争端或刑事法院处理了经常是很次要的犯罪都是重要得多的。

8.2 在一个法治国家,不能违反公民的意志而将一代表强加给他们,因为律师的权利都是自愿的,没有同意就不会有法律行为和权利的存在。一个强加的代表将案子接过去,不与委托人磋商,或提供关于司法程序的任何信息,或回答委托人的提问,使委托人失去对其作为一方的诉讼程序的全面了解或控制。而对不守诚信的代表采取法律行动是不可能的,因为这需要对司法程序的直接了解。

8.3 提交人重申,他对在民事诉讼中指派给他的律师和代诉人提出指控;他们的指派是一项法律要求,而他对他们并不信任。这两个人从未告知他诉讼进展的情况,或就任何事情与之协商;对于被告毫无理由的上诉他们也没有提出质疑,并且阻止提交人在预审中发言。马德里第13号调查法院根据他对这些事实的申诉,启动了预审程序。法院在只是听取了被告和提交人陈述之后就终结了这一案件,而且没有告知提交人,提交人的新的法院指定律师和代诉人也没有质疑这一决定或向他提供任何资料。提交人要求取得听审记录副本以便发现进展情况,但拒绝向他提供。在这种情况下,他要求允许代表自己出庭,以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但他的要求遭到拒绝。马德里州立法院允许他提出申诉程序,而且没有拒绝他出庭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该法院决定只符合国内法,但却拒绝适用《公约》。宪法法院随后拒绝了保护申请,说明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是辩护权的中心部分,而且从宪法角度看必须认为是关键的而且是基本权利的根本组成部分。提交人还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明确重申,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有权实际为自己进行辩护、向律师发出指示、咨询证人以及行使这一权利本身固有的其他权利。

8.4 提交人声明,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像任何其他权利一样必须同等适用诉讼程序各方的所有公民,而不是仅仅适用一方。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必须决定,关于提交人在其作为申诉人的刑事诉讼中应有律师或代诉人代表的要求是否违背了《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案例的意见。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谈到的委员会的决定所涉及的申诉仅集中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宪法法院保护程序要求代诉人代理。因此在那些案件的要求与本案的要求不同。

9.3 委员会认为,一个国家法律中规定代理的要求可能具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因此,根据案件答案中保存的资料,委员会认为,认定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没有客观或合理的理由。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资料并不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