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636/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决定

第1636/2007号来文

提交人:

Andreas Onoufriou(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2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5日

事由:

谋杀以一名法官及其女儿未遂而审判并判处提交人18年徒刑的合法性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指称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公平审理;禁止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丁)项与(戊)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作出的

关于第1636/2007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Andreas Onoufriou(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1. 2006年10月5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ndreas Onoufriou, 塞浦路斯国民,目前拘留在尼科西亚中央监狱,因两项谋杀未遂罪而服刑18年。他称塞浦路斯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丁)项和(戊)项、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使他受到伤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塞浦路斯国民,于1998年8月5日被利马索尔巡回法院以谋杀一名地区法院法官及其幼女未遂而定罪。1996年10月29日晨,法官M.M.准备开车上班,并顺路将女儿送到幼儿园。他先挪开了车道上停在他的汽车后面的妻子的车,然后走向自己的汽车,他的女儿跟在后面。当他接近汽车的右后轮时,发生强烈爆炸,使他摔倒在地,造成严重伤害。他不得不接受一系列外科手术,但身体依然留下后遗症。他的女儿离爆炸点稍远,受到爆炸的灼伤,但无严重伤害。爆炸是由一个安置在汽车右轮附近的自制炸弹引爆机制激发的,可以通过一个塑料线绝缘体或汽车稍微移动而引爆。

2.2 警方在调查期间注意到法官M.M.正在审理的一起法律诉讼。提交人是该案被告,被控偿付5,000镑债务,事关他想将自己在利马索尔拥有的医疗诊所转为私营医院。案件于1996年10月16日交付法官M.M.,于1996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法律诉讼显示,提交人认为法官M.M.对他的案件有敌意,曾向控方第63号证人承认企图杀死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利马索尔巡回法院还发现,提交人在国民卫队服役期间掌握了制造这类爆炸装置的知识。

2.3 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案件资料,提交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似乎向控方第63号证人确认自己于1996年10月29日在法官M.M.的住宅安置了炸弹。1996年10月29日和30日夜间,提交人飞往英国,一直到英国当局于1997年4月4日将他引渡回塞浦路斯。提交人辩解说,他到英国旅行是为了与罗马尼亚女友结婚。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11月17日的裁决,提交人在英国时似乎频繁打电话给控方第63号证人,请求将利马索尔公寓中的武器、炸药和电动开关转移到一个仓库。据称在仓库发现了一条类似于在犯罪现场找到的塑料线,是从提交人公寓转移过去的。

2.4 1997年1月9日,提交人因拥有炸药在联合王国被捕,并根据塞浦路斯当局的引渡请求,以企图谋杀法官M.M.及其女儿的指控而押入布里克斯顿监狱候审。被引渡之后,利马索尔地区法院于1997年4月11日指控提交人犯有谋杀未遂罪,押入尼科西亚中央监狱侯审。提交人在寻找法律代理方面遇到相当大的困难。他辩称,这是由于媒体对他进行负面报道,还由于受害人是法官,律师担心同意为他代理将受到迫害。

2.5 巡回法院争取利马索尔律师协会提供协助,协会主席设法找到两位律师愿意为提交人代理。然而遭到提交人拒绝,坚称他想要两位特定的律师,但那两位律师拒绝为他代理。因为提交人没有自己聘用律师的经济手段,巡回法院最后任命一名律师,以法律援助的形式为提交人代理。然而,1997年11月26日第二次出庭时,在这位律师请求以健康理由暂停审理之后,提交人解雇了他。自那以后,提交人请求允许在无法律代理的情况下自行辩护。

2.6 提交人向利马索尔巡回法院提交了一份假释申请,辩称:由于他直至审判之日都一直在押,特别是由于他没有律师代理,所以无法在狱中准备辩护。利马索尔巡回法院根据被告所受指控的严重性,并且因为没有具体情况可为不同决定提供理由,驳回了请求。

2.7 1998年8月4日,巡回法院裁定提交人犯有两项谋杀未遂罪,于1998年8月7日判处他18年徒刑。他向最高法院上诉,提出以下问题,认为他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一)控方没能证明他有谋杀法官M.M.及其女儿的意图;(二)对控方第63号证人提供的证据评估不当和有误,控方没有适当考虑该证人向警方所作证词中的矛盾;(三)巡回法院任命的分析犯罪所用爆炸材料的专家不可靠;(四)警方没有允许提交人查看受害者的车;(五)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没有向提交人出示控方第63号证人的最初证词;(六)扣留了提交人为盘问证人而准备的笔记。

2.8 200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关于查看受害者汽车的问题,法院指出:因为客观上没有保留汽车以证实犯罪的必要性,并且与被告可能的辩护也无关,所以当时认为不必保留汽车作证物。相反,法院指出,对于调查来说,必要的是收集炸弹碎片,以清楚显示炸弹是如何制造的、爆炸机制是如何使用的、爆炸力有多大及如何引爆的。法院指出,提交人没有要求查看这些证据。

2.9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数次申诉,其中三次被宣布不可受理。2010年1月7日,欧洲法院通过决定,裁定缔约国在提交人的拘押条件方面违反《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从2003年9月21日至2003年11月7日,因在24小时假期结束时未向尼科西亚中央监狱报到,提交人一直受单独禁闭。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被非法审判和判刑18年,违反《公约》第十四条。他首先称,在阅读了利马索尔巡回法院的诉讼纪要后,他意识到有几页失踪。 2000年11月8日,他写信给最高法院院长,提请他注意此事。提交人称,他于2001年3月才从最高法院书记处得到答复,否认法院诉讼纪要页数不全。由于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驳回提交人的上诉,他称最高法院不能调查此案,也不能审议这一问题。

3.2 提交人还称,利马索尔巡回法院剥夺了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他称,在巡回法院提出请求之后,利马索尔律师协会找到两名律师愿意代理他。然而,提交人称,法院以太年轻而拒绝了第一名,而第二名律师据称因受媒体案件报道的影响,请提交人对谋杀未遂的指控认罪。

3.3 提交人还称,利马索尔巡回法院不让他保释以适当准备辩护,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3.4 提交人还辩称,他被迫地接受控方第63号证人的证词――该证人的单一证词构成他有罪的根据,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赋予他的权利。他称,控方与这一证人作了交易,请他提供不利于提交人的证词,以换取撤销对他作为同案从犯的一些指控。

3.5 提交人还称,警方不给他机会造访和查看犯罪现场,尤其是放置炸弹的受害者汽车,他称,这一拒绝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赋予他的权利。

3.6 最后,提交人辩称,巡回法院不允许他请罗马尼亚女友作为辩方证人为他作证。他称,她作为外国人,已经被驱逐出塞浦路斯,她的名字被登记在一份“禁止入境名单”上。提交人称,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赋予他的辩护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5月22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同时表示意见。首先,它辩称,在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提交人没有提及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被剥夺了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申诉。因此,缔约国称,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2 同样,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提及他的辩方证人之一被阻止代表他作证,因此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不可受理。

4.3 根据同一论点,缔约国指出,由于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上诉时未提及关于不允许审前释放他从而剥夺了他为辩护作适当准备的权利的指称,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而不可受理。

4.4 关于案情,对于提交人称他被剥夺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缔约国说这一指称没有实际根据。利马索尔巡回法院的裁决以及法院诉讼纪要表明,尽管法院为提交人指定一名律师,但提交人在第二次出庭时解雇了他。法院反复提醒和鼓励提交人寻找另一律师代理,但被拒绝,理由是他期望代理他的律师不能以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费用出庭。最后,提交人称他希望在法庭自行代理。缔约国认为,根据本案情况,提交人没有法律代理是出于自己的选择,因此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4.5 关于提交人称他的罗马尼亚女友――他希望她应作为辩方证人作证――被列入“禁止入境名单”而不能够进入塞浦路斯,缔约国辩称,她实际上已从名单上除名,允许进入塞浦路斯,但从未出庭。因此,提交人关于这导致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指称没有证据。

4.6 提交人不能够查看受害人汽车的事实,根本不影响提交人的辩护,或构成侵犯《公约》第十四条保障他的权利。缔约国指出,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都审理了这一问题,重申:由于认为对调查和证明犯罪要素以及提交人的定罪都无必要,所以没有作为证物而保留受害人的汽车。调查的主要内容是收集炸弹碎片和其他成分――这能够反映所使用的炸药类型、爆炸力及其引爆方式。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请求查看这些证据。它因此称提交人没有在这方面遭受第十四条提到的损害。

4.7 关于提交人称巡回法院拒绝让他保释以准备辩护,从而构成侵犯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赋予他的权利,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是出于自己的选择。在被告自己选择不用法律代理的情况下,《公约》第十四条不包括让他保释以准备自行辩护的权利。缔约国补充说,为了最高法院的审理,提交人有一名律师代理。

4.8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这一指称没有证据,并且没有在国内法院提出。缔约国最后断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本来文一部分不可受理;而关于案情,不存在对提交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7月26日,提交人在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他肯定说,已经在国内法院书面或者口头上援用了向委员会提出的所有理由。关于他女友作为辩方证人的作证,提交人辩称,1997年,他三次请求利马索尔巡回法院将她从“禁止入境名单”上除名。在他1997年10月17日的最后一次请求后,法院就此发出命令,但从没有得到司法部长或警方的执行。他补充说,审判开始时,他的女友只获准进入塞浦路斯两天,但由于固定的航班日期,她无法出庭。

5.2 提交人称,他需要查看受害者汽车,以证明炸弹是安置在右后轮之后,以及犯罪者没有杀人意图而仅是恐吓、损坏汽车。

5.3 关于没有法律代理的问题,提交人重申利马索尔律师协会向他推荐了两名律师,法院认为其中一名过于年轻,不能代理他;而另一名要求他认罪。

5.4 关于诉讼纪要页数不全的指称,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他的指控,并因此敦促委员会接受这一事实,作出不可避免的结论,即对他的审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一项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确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之中。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为以下申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一)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提出的申诉,即利马索尔巡回法院剥夺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申诉,即巡回法院拒绝让他保释,使他不能够适当准备辩护;以及(三)他关于巡回法院剥夺他让女友在审判中作为辩方证人的权利的指称,构成了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赋予他的权利。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了一些其它指称,但是未解释为何不曾提出这三个新指称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就之争取任何其他适当补救。尽管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质疑可利用的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但委员会认为争取这类补救办法可以澄清事实,特别是法律代理问题以及提交人女友获准在审判中作为辩方证人作证。委员会根据其收到的资料认定,提交人没有就这三项指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 关于他指称利马索尔巡回法院诉讼纪要页数不全,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书记处2000年3月21日致提交人的信中否认了这一事实。它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来文的这一内容提供详情。尽管缔约国没有就这一问题提供资料,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这一申诉的可受理而提供证据。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申诉,即:他“被迫接受”控方第63号证人的证词――构成其谋杀未遂定罪的根据,委员会首先指出,基本上,审议这类指称涉及到委员会评估审判中援引的事实和证据,而这原则上是属于国内法院权力范围的事项,除非法院的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构成拒绝司法。

6.7 根据所收到的资料,特别是最高法院2000年11月17日的裁决,委员会注意到,除了第63号证人,控方在利马索尔巡回法院至少传唤了5名其他证人作证。委员会还从诉讼纪要和法院裁决中注意到,控方对提交人的定罪是根据旁证,而法院则用这些旁证作为控方证人证词的佐证。

6.8 根据本案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而证明他是被迫接受控方证人的归罪证词。他也没有证明法院对证据的评估是任意的或构成剥夺司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6.9 关于《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指称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也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6.10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指称警方不让他有可能查看犯罪现场,特别是安置炸弹的受害者汽车或其四周。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下的指称提供可受理的证据,委员会认为它仍可以提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下的问题,并注意到提交人已经就此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11 委员会重申,审判所援引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原则上属于国内法院的权力范围,除非这类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构成剥夺司法。它还回顾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所指的准备辩护的“适当便利”,包含查阅控方计划在法庭上提出的所有不利或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资料。该规定的保护范围必须理解为:确保不得根据本人或其代理人未充分查看的证据而将其定罪。

6.12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调查机关没有保留受害者汽车作为证物以证明犯罪要素,从而对提交人的定罪是根据其他证据要素,譬如爆炸装置的碎片和其他样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合理,并且他从来没有争取查看这一证据。提交人对此没有反驳。根据本案的情况,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而证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赋予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7.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转发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