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6/D/1940/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Dec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40/2010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六届会议(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EligioCedeño (由律师Emilio Berrizbeiti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委内瑞拉波利瓦尔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0年3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转发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2年10月29日

所涉事由:

刑事案的审判做法

程序性问题:

国内补救办法受到无理延误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违反司法保障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2款,第3款(甲)、(乙)和(丙)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40/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EligioCedeño (由律师Emilio Berrizbeiti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委内瑞拉波利瓦尔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0年3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审议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EligioCedeño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的第1940/2010号来文,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一切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来文提交人EligioCedeño, 委内瑞拉国民,生于1964年12月1日。他称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1、2、3和4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2款和第3款(甲)、(乙)和(丙)项,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由律师Emilio Berrizbeitia先生代理。

提交人提供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加那利银行的财务副总裁。他称,他向反对委内瑞拉政府的政治人物、民间社会领导人和其他著名人士提供财政支持。由于这种支持,他一直遭受政府的报复。

2.2 2003年2月,政府出台了严格的外汇管制。汇率是中央银行固定的,并且成立外汇管理委员会来管理外汇制度。任何希望获得外币的实体都需要寻求外汇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加那利银行是一个注册外汇交易商,经批准来处理外币请求和相关的外汇交易。

2.3 2003年6月,通过加那利银行的中介,微星公司向外汇管理委员会申请一大笔美元购买电脑;它说电脑已经发货到缔约国,但扣押在海关。外汇管理委员会批准了外汇交易,没有意识到电脑从未抵达缔约国,而微星提交的发票是伪造的。

2.4 2003年11月4日,根据国家税务和海关监督署一项关于微星伪造文件并据称提供给其外汇交易商加那利银行的申诉,公诉机关展开调查。2005年11月29日,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提交人提起公诉,罪名是以虚拟商品进口而走私和偷税漏税。提交人申请驳回案件,辩称有关行为不能归因于他;根据委内瑞拉法律,外汇管理委员会是唯一在法律上有权验证和批准外汇交易的机构,并且只有在外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外汇交易商才参与。总检察长办公室无视他的申诉,继续调查。随后,由于他的驳回申诉没有获准,并且刑事调查完全忽略外汇管理委员会的可能责任,提交人请求最高法院认定。2006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要求公诉机关调查所有可能参与所控罪行基本事件的人。案件被移交到加拉加斯都市区刑事巡回法院一审第三法院,在那里指定给一名临时法官。临时法官拒绝提交人的驳回申请,并且公诉机构继续进行调查,不考虑外汇管理委员会的潜在责任。法官和检察官都是临时的,因此可以不经任何处分程序而在任何时候罢免。

2.5 2007年2月7日,总检察长办公室向第三法院申请对提交人进行审前拘留,理由是正式提起公诉以来开展的调查了发现了新的罪行。总检察长办公室指控提交人犯有贪污罪,不当使用加那利银行所有的货币来资助微星的交易。提交人认为,加那利银行从来没有就此提出任何投诉,而最初的公诉书中也没有这一指控。审前拘留令申请书称提交人非法挪用资金,但没有包括任何详细说明的事实或证据来证明罪行已经犯下。2007年2月8日,提交人主动现身主管当局。鉴于罪名是贪污并且加那利银行的客户似乎因此遭受严重损失,第三法院主审法官说提交人可能企图潜逃或妨碍司法公正。由于众所周知他有很大财力并拥有一架飞机,所以她下令对他进行审前拘留。法官忽略了采取这类措施之前必须满足的法定先决条件以及提交人被禁止出国的事实。提交人对审前拘留令提出上诉。2007年3月13日,上诉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随后,总检察长办公室收到经济和金融部的报告。报告认为外币出自第三方,与加那利银行无关。但是办公室没有向法院或辩护律师提供这方面的资料。此外,2007年3月16日,第三法院拒绝提交人为确认他的罪名范围和对他的指控而亲自阅读案卷的请求。

2.6 2007年3月26日,总检察长办公室在第三法院正式指控提交人贪污和以共谋虚拟商品进口而走私。随后,在2007年4月20日对提交人提出了进一步的书面指控,增加了共谋欺诈骗取外币的第三个罪名。在2007年5月9日初步聆讯中,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正式指控不准确、不符合法定先决条件。然而,法官接受了总检察长办公室提交的几乎全部证据,但不接受提交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并且仅接受他所提出的15名证人中2人的证词。对这一决定的上诉没有成功。提交人称,法官因其偏袒表现而得到晋升,在提交来文之时成为加拉加斯都市区刑事巡回法院首席巡回法官。

2.7 在2007年6月初步审判阶段,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两名随机分配到本案的法官回避。虽然回避的动议被驳回,但法官随后由于外部压力主动回避。其中一人收到最高法院院长的信,信里提到,如果他不回避,将立即被解雇。第三名法官与一名检察官是朋友,因此上诉法院于2007年10月2日接受了她的回避。

2.8 2007年11月20日,提交人上诉到最高法院,要求宣布拘留令、初步聆讯和审判无效,并以拘留令所依据的贪污罪起诉不当而下令释放他(认定请求)。

2.9 聆讯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在证据已提交并且结案聆讯定于2008年6月9日之后,检控方毫无解释地没有出庭。

2.10 2008年12月17日,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将审前拘留期延长二年,但没有为此提供理由。

2.11 2009年3月,提交人的律师将案件提交联合国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与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

2.12 2009年3月18日,最高法院颁布了第2009-0008号决定,宣布在一年内全面整顿司法机构,授权司法委员会让那些未通过组织评估的法官和行政人员带薪或无薪停职,并填补由此出现的空缺位置。该决定未设立任何的评价标准。

2.13 2009年5月7日,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从来未被正当地以贪污罪起诉,损害了他参与相应调查的权利,侵犯了他的辩护权、意见得到听取的权利、以及无罪推定权;总检察长办公室没有通知他已经发现了新罪行,并没有召唤他给个说法。因此,诉讼程序整个被宣布无效,审判返回到初步阶段,并允许总检察长办公室有30天时间对提交人提出新的公诉。但是,它没有命令释放提交人。2009年5月26日和27日,总检察长办公室指控提交人贪污加那利银行资金,但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并要求延长提交人的审前拘留。2009年6月4日,加拉加斯都市区一审第二十七刑事法院审理了新的指控。第二十七法院以案卷庞杂为由,在审前拘留最长许可期限之上又增加二年。2009年6月18日,总检察长办公室以贪污罪对提交人正式提起公诉。提交人称,正如他在2009年6月11日提出的,法院本应根据最高法院判决中为此设定的最后期限而裁定对他的这一新起诉已经超过时限。

2.14 2009年9月1日,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发出第10/2009号意见。在没有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工作组认定,由于总检察长办公室不采取行动,对提交人的诉讼已陷入一个漫长的僵局;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超过了委内瑞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尽管无理由认为提交人试图逃脱,但仍拒绝保释,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九条、十和十一条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十和十四条,因此,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任意拘留工作组要求缔约国允许提交人保释,直至审理结束,并采取措施确保诉讼程序不受到进一步的无端延误。

2.15 2009年10月8日,上诉法院修正了第二十七法院的决定,将审前拘留延长期限缩短到8个月。这8个月是从最初的二年期满,即从2009年2月8日起计算的,并因此在上诉法院做出决定之日起结束。然而,法院没有下令释放提交人。案件然后转送到加拉加斯都市区一审第三十九刑事法院。尽管提交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申诉,但该法院没有下令释放提交人。针对这一情况,提交人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2009年10月15日,总检察长办公室请上诉法院解释应计算审前拘留期延长8个月的时间点。同时,它向最高法院宪法庭提出了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称检察官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上诉法院超越管辖范围,任意改变审前拘留期延长的期限,不给予双方就此提出意见的机会。200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批准了宪法保护申请,并下令暂停执行上诉法院的判决。同时,法院解释说,审前拘留期的延长应从解释公布之日起计算。这一解释实际改变了2009年10月8日的决定,违反既判力原则。做出最初判决并不同意解释性判决的上诉法院法官随后被贬为一审法官。

2.16 随后,加拉加斯都市刑法巡回区一审第三十一“主管法院”(负责调查和初审的法院)是随机选择来审理提交人案件的。2009年12月10日,根据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意见、不存在任何潜逃风险以及公诉方连续两次缺席,法官修改了审前拘留的预防措施,责令释放提交人,但要求他每两个星期向法院报告一次,不得出国,并命令他交出护照。

2.17 情报和预防总局的官员获悉这一措施及提交人获释后,在无搜查令的情况下搜查了第三十一法院,并逮捕了所有在场的人,包括法官M.L.A.女士和两名法警。法官被带到总局的总部。2009年12月11日,据称加拉加斯都市刑法巡回区第一主管法院发出了拘留该法官的命令。与此同时,警方试图寻找并拘留提交人,尽管没有法院命令。提交人的辩护律师受到恐吓。其中一人被逮捕,在军事情报局总部关押两天,受到审问。2009年12月11日,共和国总统在一个全国频道电台和电视节目上称提交人是“盗匪”,指责他已经“逃离”。他还称法官是“盗匪”,影射她腐败,呼吁判她30年徒刑。他说,提交人的律师有罪,据称事先起草了法官做出的决定。最后,他呼吁最高法院院长和全国代表大会进行必要的法律修订,允许对法官施加最高刑期。

2.18 2009年12月12日,总检察长办公室在第五十主管法院对法官M.L.A.提起公诉,罪名是贪污、协助他人脱逃、搞阴谋和滥用权力。

2.19 2009年12月16日,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主席、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与人权捍卫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就法官M.L.A.被捕一事发布联合新闻稿,其中提到了提交人遭受的任意拘留,并表示担心他的辩护律师可能会即将被捕。

2.20 2009年12月18日,在一个新的临时法官主持下,第三十一法院因提交人没有出庭,撤销了向提交人发出的传票,并发出了对他的逮捕令。提交人感到自己正面临着严重危险,只能逃离出境。提交来文之时他在美国,并在那里提出庇护申请。2009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维持了总检察长办公室关于引渡提交人的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1、2、3和4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2款和第3款(甲)、(乙)和(丙)项规定的义务。

3.2 对他的拘留和公诉违反第九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总检察长办公室没有将罪名通知他,并且在提出正式指控时未预先通知他而改变罪名。因此,当总检察长办公室以贪污罪申请对提交人审前拘留时,他尚没有为这项罪行受到公诉。此外,审前拘留的申请和正式指控只包含一个一般性陈述,称提交人非法挪用资金,但缺乏事实的详细说明,并没有解释如何它们满足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提交人被剥夺了机会,不能了解罪名或本应为被指控罪名提供证据的事实。此外,2007年3月16日,第三法院拒绝了提交人要求亲自阅读他的案卷,以确认罪名范围和指控。

3.3 关于第九条第1和第3款,提交人称,对他的拘留是任意性的。第三法院发出拘留令时依据的是提交人尚未被公诉的罪行。法院没有考虑到以下事实:提交人自动到主管当局现身;他与国家有联系――他的企业、住所和家人都在国内;他已经被禁止出国。法院也没有证明他可能会干扰调查或逃离出境。2009年2月9日,在《刑事诉讼法》第244条允许的审前拘留最长二年期满后,他没有获释。他的拘留被延长,尽管总检察长提出延长申请时已经超过时限,并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表明存在着实质性理由。提交人回忆说,审前拘留不能用来逼供,并且应限于有必要防止嫌疑人阻碍调查或企图逃脱法网的情况。

3.4提交人不能像《公约》第九条第4款规定的那样使他的拘留及时获得司法审查,因为直到2009年5月至7日,即近18个月后,他以自己被捕所依罪行尚未被公诉而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的释放申请才有结果。虽然最高法院认定申请可以受理,但没有下令释放提交人。此外,即使审前拘留合法,提交人也应在2009年2月8日,即法定的最长二年拘留期满后获释。他认为,无论如何,无论根据国内法是否合法,拘留绝不能是任意的,即拘留期不能超过实现目标所合理需要的时间。

3.5关于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提交人未享有及时和无延误的审判。2007年2月8日他被审前拘留。二年10个月后,审判仍处于起步阶段。诉讼的主要拖延是由于总检察长办公室的行为,反映了其故意拖延的战术。2009年5月7日,最高法院审议了申请提交人近18个月前提交的释放申请,认定公诉不当,并因此宣布公诉及其所有后续程序无效。根据总检察长办公室2009年5月26日或28日提交的新公诉书,审判重新启动。最高法院的决定不及时并且不恰当,因为2008年6月17日最初中止的正常诉讼已经审理了所有的证据,而最高法院裁定的上诉只涉及审前拘留问题,并且如果最高法院允许结束审判,这个问题本来已经解决了。最后,2008年12月17日,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延长审前拘留,但没有提供理由以证明其要求合理。

3.6审理这一提交人案件的法院缺乏《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缔约国的临时法官制度违反了享有独立司法机构的权利,因为这些法官不能确保自己的职位,可在没有任何预定程序的情况下被任意解职。自1999年以来,行政部门公开干预司法,将司法制度变成了迫害政治对手的工具。如果临时法官和检察官作出的决定违反政治权力的意愿,就会被随意解除职务,并在许多情况下受到纪律处分。相反,那些按指令行事的人晋升到高级职位。主持提交人案件的两名法官是临时的,意味着他们可以出于政治原因随时被解职。第十三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以定期向法院报告的传票取代审前拘留令,但是在缔约国总统的支持下,行政部门对她采取了报复行动,导致她立即被捕和被诉。在提交来文之时,该法官正处于审前拘留。

3.7 法官没有公正行事。2005年11月,第三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法官对提交人提起公诉,罪名是虚拟商品进口而走私和偷税漏税,尽管法律免除他作为外汇交易商的银行经理的任何刑事责任。同一位法官下令对他采取审前拘留,尽管申请拘留依据的是他还没有被公诉的被控罪行,并且不存在逃亡的风险。2007年3月16日,法官拒绝他接触案卷以便可与他的律师审议的请求。在法官于2007年5月9日举行的一次初步审理中,总检察长办公室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被接受,而辩方提出的几乎所有书面证据被拒绝。2007年9月24日,在审理案件并做出决定后,第二十七法院的主审法官因为自己与代表检察署的一位检察官是好朋友而要求回避。然而,同一位法官2009年6月4日被重新指派到他的案件,将他的审前拘留进一步延长二年,尽管延期毫无根据和非法,而这一决定的唯一依据是案卷太多。此外,法官没有考虑到总检察长办公室逾期提交即在最高法院确定的30天期限之后提交延期申请的事实。

3.8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规定的有足够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提交人称他和他的律师不能充分接触文件。2007年3月16日,第三法院拒绝了他查看案卷的请求,并拒绝接受他的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尽管有关文件确凿地证明微星交易中使用的当地货币出于独立来源,不是侵吞加那利银行资金。他的律师被阻止查阅全部案卷。以事关缔约国国防资料为由,总检察长办公室非法扣留了经济和金融部发出的公函,并且没有及时告知提交人。这些公函也证实用于资助微星交易的委内瑞拉货币来自于第三方提供的可转让票据,并且因此提交人不可能从加那利银行挪用资金从事交易。

3.9在审判提交人的过程中,《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权没有提到尊重。拒绝提交人有可能在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审。对其审前拘留,尽管他的案件不满足这类措施的任何法定要求。在审前拘留的最长二年期结束时不释放他。2009年5月7日,当最高法院承认提交人没有被正当公诉并据之宣布先前的决定无效时,拘留令也没有撤消。2009年6月4日延长了审前拘留令,允许将提交人再关押二年。此外,起诉提交人是出于行政部门指挥下的政治动机,如2009年12月11日共和国总统在电视和电台提及本案时清楚表明的。

3.10缔约国当局被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的作为和不作为,也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条。

3.11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坚称,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之时,已经是总检察长办公室在2005年提出公诉近四年后,而审判仍然没有达到初步聆讯阶段,并且因此他从未经过一审审判和定罪。从而,在委内瑞拉法院对他提起的诉讼被不合理地延长,特别是考虑到他被审前拘留的整个时日。他认为,不能用复杂性,也不能用辩护律师利用现有法律补救办法的行为来证明延长其案件诉讼时日是合理的。

3.12 同一事项不在另一种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之中。提交人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提出的意见、关于让提交人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按照正当程序规则进行审判的请求,以及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和人权捍卫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新闻稿和信件,根据其法律地位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指的调查程序。因此,这与委员会做决定没有冲突,不涉及国际程序的重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4月27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意见。这份意见依据的是公诉机关应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要求于2009年10月9日编写的一份最新报告。

4.2缔约国报告了检察官和法院为调查、起诉和审判提交人以严重欺诈方式取得外币、贪污和共谋走私活动而采取的行动。它称,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调查和起诉提交人,是因为他在涉及微星的业务中作为加那利银行副总裁从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中挪用数百万美元。这笔钱经过几度交易后,以Cedel国际投资公司的名义存入一个外国银行账户。该公司的股东包括提交人及其兄弟与加那利银行。提交人在向中央银行提出的申请中郑重声明,微星符合关于从事金融交易的所有法律规定。因此,中央银行相信了提交人的陈述而进行了操作。

4.3 提交人的辩护权没有受到限制。从2003年调查开始,他和他的辩护律师就有机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查阅有关诉讼文件。

4.4 提交人被指控的最严重罪行可被最高判处监禁10年以上,从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有法定推断逃亡之虞。这意味着公诉机关有义务申请审前拘留令。此外,提交人拥有在任何时候离境的财力。由于他的财务状况和他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他可以说服他的从犯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或专家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词。提交人行使权利,对第三十九法院关于延长审前拘留的决定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法院于2007年5月13日维持了这一决定。

4.5 2009年5月7日,最高法院批准了提交人关于贪污罪认定的请求,并宣布有关该犯罪的诉讼程序无效,理由是他没有被适当指控。然而,它维持了2007年3月26日公诉书中关于以欺诈方式取得外币和模拟货物进口而走私的指控以及审前拘留令。上诉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将提交人的审前拘留延长二年,是公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申请的,并于2009年6月4日经过第二十七法院的批准。最高法院的行动表明其尊重司法保障,并显示了提交人的权利未受侵犯,尤其是,与法院的结论相反,总检察长办公室通知了提交人对他的调查包括贪污罪指控;从2007年2月9日第三法院举行的初审记录来看,这一点明白无误。

4.6 关于指控法院缺乏公正性问题,缔约国表示,法律规定了同一主管法院决定指控可否受理、接受证据、以及为审判发出命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证据或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任何断定。因此,获得公正法庭审判的权利没有受到影响。

4.7诉讼延迟是由于就提交人请求上级法院认定而做出决定之后聆讯中断,因为这一决定之前的所有诉讼都无效,必须重新开始审判。提交人在他辩护书中对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提出了一切可能的一般或特别上诉。例如,根据他的请求,第三法院原订的2007年5月9日和6月7日聆讯推迟了。他在2009年提出了四项上诉:一个是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及时;一个是关于延长审前拘留的决定;一个是关于他对主审法官的反对不可受理的裁决;一个是关于冻结其资产的命令。

4.8 2009年11月4日,第三十九法院将一名被指控协从贪污的同案被告G.A.先生判处6年监禁。他承认了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指控。他的定罪直接牵连到提交人的罪行,因为欺诈性金融交易的复杂性意味着提交人以及外汇管理委员会官员必然参与了。

4.9 200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接受了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5就上诉法院将审前拘留缩短到8个月的决定而提交的保护宪法权利申请。这意味着该决定暂停生效,并且最高法院下令主管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关于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待决期间避免采取任何行动执行该决定。然而,第三十一法院的M.L.A.法官漠视了最高法院的明确命令,非法修改了审前拘留令,在一个控方未出席的审理中决定释放提交人。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5月22日,提交人提交了他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指出,缔约国的意见中包括一份为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编写的报告,却根本不提及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并且它基本上阐述的是提交人可能的刑事责任,即使这一点不是审议的问题。他还坚称,因为缔约国不反对受理来文,应推断缔约国同意来文可以受理。

5.2 关于指控缔约国违规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他重申,他的审判被延迟,超过了合理时限;这种延迟不能单纯解释为案情或调查复杂;也不能归因于提交人;并且缔约国没有解释如何在诉讼中遵守了合理时间内的受审权。特别是,他辩称,最高法院用了一年半审理对他的案件认定问题,并于2008年6月17日接受了他的申诉并中止对他的刑事检控,但是没有法官正式了结诉讼或监督他的拘留情况。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以及审前拘留应是例外措施而非规则的原则,因为该款规定的一般前提是任何刑期10年或以上的犯罪案中都存在着逃亡可能。无论如何,对他的拘留是任意性的,因为执行拘留令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要求,即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他参与犯罪。在他的案件中,没有拿出证据来为拘留他提供合理证明。

5.32009年12月10日的决定将审前拘留令改为传票讯,是合法的。修改审前拘留令的请求不必满足初审的要求和手续,并可以在无控方代表在场或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审理。法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64条做出的裁决。该条规定了对拘留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查,如最初证明关押措施合理的情况发生改变,则可采取强制性较低的替代措施。此外,法官决定所依据的是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已宣布这一拘留是任意性的。

5.4 提交人称,国际刑警组织根据其《章程和总规则》第3条,后来以政治性动机为由撤销了缔约国向其申请的对包括提交人在内的一组银行家的国际逮捕令。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2009年9月1日通过的第10/2009号《意见》中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是任意的。委员会回顾到:根据其案例,《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仅适用于委员会面前的同一事项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由于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本来文提交委员会之前已经结束了对本案的审议,委员会将不会面临是否工作组对一个案件的审议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的“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对于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受理来文,不存在任何障碍。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提交的申诉事关对他的起诉,并且因为检察长办公室已经于2005年对提交人提起公诉,因此已处于调查阶段。由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与实质性问题密切相关,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受理本来文。

6.4 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提出的指称,说他没有被及时告知所指控的罪名,并且总检察长办公室向第三法院提出的正式公诉书没有详细说明对他的指控。他还称,总检察长办公室在2009年5月26和27日――即在法官宣布至那时为止的整个诉讼程序无效之后――关于贪污的第二份公诉书中同样缺乏细节和新的事实。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法庭上对这些做法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且因此最高法院于2009年5月7日裁定提交人没有受到贪污罪的适当指控,并终止了关于这项罪行的诉讼。根据这些裁决,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妥善地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从而他向委员会申诉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6.5关于没有足够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指控:2007年3月16日第三法院拒绝了他亲自查阅案卷的请求;他没有被以适当形式起诉贪污罪,侵犯了他的辩护权;总检察长办公室未向法院或提交人转交其从经济和金融部收到的一份报告,而该报告的明显结论是外币来自与加那利银行无关的第三方;他的律师不能充分查阅所需的文件为他辩护。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自始自终得到了法律援助,却没有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他的辩护准备如何受到妨碍或阻碍、以及查阅决定性的证据如何遭到拒绝。因此委员会认定,这一部分申诉也没有为受理提供充分证据,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同样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其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提交的各项申诉充分提供了可受理的证据。在其他受理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的说法,审理此案的司法机关不是独立的,因为缔约国实施了临时法官制度,而这些法官的职位没有保障,可不经任何预定程序随意解职;不遵照行政部门指示的法官受到报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处理他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都是临时的;并且第三十一法院主审法官M.L.A.女士依法下令将其释放,却立即遭到报复,因此随后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立即被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司法当局回应了提交人的上诉,比如他要求上级法院认定的上诉,以及第三十一法院的主审法官因为违抗最高法院的命令而被捕。根据2009年10月15日公诉机关提交的保护宪法权利申请,最高法院命令中止执行关于将审前拘留延期减至8个月的判决。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不质疑关于审理提交人案件的司法人员的临时地位。委员会还注意到,第三十一法院主审法官是在下令释放提交人的同一天被逮捕,并且共和国总统于次日在媒体上说她是“盗匪”,建议应对她从重处罚。委员会指出,各国应采取具体措施,以保证司法独立,保护法官不受任何形式的政治影响,并且为司法人员的任命、薪酬、任期、晋升、停职和解雇以及处分而建立明确程序和客观标准。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职能和权限不明,以及后者能够控制或指挥前者的情况不符合司法独立的概念。委员会认为,根据共和国总统关于这一逮捕的公开讲话,特别是由于在修改提交人拘留令的理由中提到了任意拘留工作组的意见,第三十一法院主审法官被捕表明这可能与行政部门的意愿有联系。有鉴于此,结合对提交人起诉的司法人员的临时性质,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在本案中违反了有关的司法独立和《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7.4 关于可能违反第十四条第2款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的无罪推定权没有得到尊重,因为作为预防措施剥夺了他的自由,尽管这一行动的法定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并且对他的起诉是出于政治动因。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提交人被下令释放后,共和国总统在国家广播电视中称他是一个“盗匪”,并影射他的获释是出于他的律师与第三十一法院主审法官之间的非法勾结。委员会没有从缔约国收到关于总统声明的反驳意见或解释。委员会就此回顾到,拒绝保释不影响无罪推定权。在一般情况下,所有公共主管当局有责任避免预断审判结果,例如:不发表公开声明确认被告有罪。因此委员会认为,因为尚没有对提交人的刑事责任做出判决,所以共和国总统直接提及提交人的案件及其所采取的方式,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没有相反判决的情况下,这一原则适用于每一名被告。

7.5 关于提交人就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提出的申诉,即他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无不当拖延的获得审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不能让它为审判延迟负责;审判被推迟,是因为最高法院认为提交人有理由要求上级法院认定,导致了有关贪污罪诉讼的撤销;并且提交人和公诉机关双方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利用了一切有效补救办法,对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各种措施提出了质疑。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2005年的第一次被正式指控,于2007年3月被公诉,并且于2007年2月8日至2009年12月10日被审前拘留。2010年3月9日提交来文时,因为诉讼处于初审阶段,尚没有就他可能的刑事责任作出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控方无代表出庭,所以审理被反复暂停;提交人于2008年11月19日要求上级法院认定,而最高法院于7个月后的2008年6月17日决定受理,并且在18个月后的2009年5月7日做出裁决。

7.7委员会指出,延迟审判的合理性,必须逐案评估,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与司法机构处理事项的方式。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在意见中充分解释如何可将诉讼拖延归因于提交人或案情复杂。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诉讼遭受了不必要的延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

7.8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第三法院发出的审前拘留令是任意性的,因为没有满足法定的要求;他没有被立即告知导致他被捕的指控;他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使逮捕的合法性得到迅速的司法审查。此外,2009年2月8日在最长二年期的审前拘留期满时,他没有获释,尽管没有重大理由拒绝释放,并且在这方面并没有正式的决定。第二十七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做出并且经上诉法院于2009年10月8日修订的延长拘留的决定,在法律上毫无根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由于其商界地位和财务状况,可以轻松地逃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法律要求总检察长办公室申请审前拘留令,因为在被控罪行应监禁10年以上的案件中存在着可能逃亡的推定,正如提交人的案件一样;并且提交人享有一切辩护手段来质疑这项措施。

7.9 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2月8日,当得知总检察长办公室已下令对他审前拘留,提交人主动到主管当局现身,后者根据第三法院发出的命令对他实施审前拘留。2007年3月13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反对这一措施的上诉。2007年11月19日,提交人请求最高法院认定,并且在17个月后的2009年5月7日被宣布为部分可以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审前拘留的最长法定期限于2009年2月8日到期。然而提交人没有获释,并且即使法律规定了如有重大理由可以延长,但直到2009年6月4日才发出延长命令。部分归功于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通过的意见,在提交人获释的2009年12月10日,措施得到修改。然而,2009年12月18日该措施被撤销,提交人再次被下令拘留。

7.10 委员会提及,审前拘留应是例外手段,并且应尽可能短。同样,审前拘留在所有情况下不仅必须合法,而且必须合理和必要,比如防止脱逃、干扰证据收集或再次犯罪。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还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仅仅是假设他将试图潜逃,以证明最初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或其后来的延长是合理的;也没有解释为何不能采取其他措施来防止他可能逃跑,或者为什么直到二年期满几个月后才延长拘留令。尽管提交人的确逃离出境,无视第三十一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发出的逮捕令,但委员会指出,正是诉讼中的不规范行为促成了他的逃离。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违反《公约》第九条。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本案的资料表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2款和第3款(丙)项。

9.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a)如果提交人面临审判,确保审判具有《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一切司法保障;(b)向他保证在诉讼期间不会对他任意拘留;以及(c)向提交人提供补救办法,特别是以适当的补偿形式。缔约国也有义务在未来防止类似的违规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因此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广泛散发。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