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6/D/1804/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Jan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04/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六届会议(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Khaled Il Khwildy(由Al-Karama人权组织和TRIAL代理)

据称受害人:

Khaled Il Khwildy和Abdussalam Il Khwildy――提交人及其兄弟

所涉缔约国:

利比亚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8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2年11月1日

事由:

强迫失踪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未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在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04/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Khaled Il Khwildy(由Al-Karama人权组织和TRIAL代理)

据称受害人:

Khaled Il Khwildy和Abdussalam Il Khwildy――提交人及其兄弟

所涉缔约国:

利比亚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Khaled Il Khwildy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04/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2008年7月3日来文的提交人为Khaled Il Khwildy, 利比亚国民,1972年出生,现居瑞士。他代表本人及其兄弟Abdussalam Il Khwildy行事,他兄弟也是利比亚国民。提交人称,就他兄弟而言,利比亚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就他本人而言,利比亚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七条。他由Alkarama人权组织和穷追有罪不罚现象组织(TRIAL)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0年8月15日和1989年8月16日对利比亚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提交人逃离利比亚,在瑞士获得政治庇护。1998年4月,Il Khwildy家中的大哥在班加西被公开即决处决。几天后,国内安全局官员强行进入家里,进行了彻底搜查,并开始逮捕家中的所有男性,包括儿童。他们全被带到班加西监狱,并被拘留了一个多月,直到提交人的兄弟(Abdussalam Il Khwildy)承认独自帮助提交人逃离了利比亚。他们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虐待。Abdussalam Il Khwildy遭到殴打,有次他的一个兄弟看到他被毒打流血,受到重伤。

2.2 安全部队人员在没有司法监控的情况下作出了继续关押Abdussalam Il Khwildy的决定。一名警官告诉他:“我知道你什么也没做,但你将在这里呆上五年。”

2.3 提交人称,1998年7月,自他父亲和兄弟们被捕以来一直在躲藏的另一位兄弟Mohamed Il Khwildy被安全部队杀害。同时,Abdussalam Il Khwildy遭到秘密拘留。1999年1月,他被转到的黎波里的Abou Salim监狱,并在那里被关到2003年5月才获释,期间从未被带见法官。在Abdussalam Il Khwildy被关押的整个期间,不许家人或律师对他进行探视或与之联系,并且未将他的下落告知家人。

2.4 2004年10月17日,Abdussalam Il Khwildy再次被捕。在经过完全无视他权利的不公平审判后,2006年8月7日,他以帮助提交人逃离利比亚的罪名被判处2年监禁。

2.5 服刑期满后,Abdussalam Il Khwildy本应于2006年10月17日获释。2006年10月19日,他给父亲打电话,说他两天前从Abou Salim监狱被转到El Istihara监狱,可能会在完成一些文件后被立即释放。自那以后,家人再也没有听到任何有关他的生死或下落的消息。利比亚当局对他家人询问消息的请求未作答复,直到监狱事务秘书最后确认他不在该国的任何其他监狱。安全处否认仍在对他实行关押,并拒绝提供除他已被释放以外的任何信息。鉴于家人以前与安全部门打交道的经验,他们完全有理由担心他的生命及身心健康。

2.6 2008年5月,Abdussalam Il Khwildy被允许给家人打电话,告诉他们他在Abou Salim监狱。后来父母对他进行了45分钟的探视。在那之前,没有听到任何关于他的消息,因为在2006年三名囚犯被饿死后,利比亚当局切断了Abou Salim监狱与外界的联系。Abdussalam Il Khwildy一直被关到2011年8月22日。

2.7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回顾了委员会关于只需用尽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的判例。因此,应适当考虑如下事实:在利比亚,对遭到出于政治动机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而言,实际上并无这类补救办法。由于司法部门缺乏独立性和普遍害怕遭到报复的心理,以及由于提交人及其家人的特殊情况而造成的恐惧,任何此种通过司法系统进行追索的权利变得无效和不可获得。利比亚没有权力分立,整个制度缺乏司法监督。受害人由特别法庭审理,监狱官员威胁说他的父亲将因提交人在国外从事的政治活动而承担后果,这些都表明,当局认为本案具有政治性质。考虑到对他家人采取的严厉行动仅仅是由于他们与提交人的关系,那么,正式指控当局显然会带来更严重的后果。因此,提交人无法用尽国内司法补救办法。至于其他形式的补救,提交人指出,他的家人采取了一切可用的非司法步骤,因为他们一再向有关当局询问而未果。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Abdussalam Il Khwildy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称,任何秘密的隔离关押,如受害人在第一次拘留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强迫失踪期间遭到的关押,都是由于缔约国未能防止安全部队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因为将受害人完全置于负责拘留的官员的摆布之下,这种情况会导致严重的虐待行为,对被拘留者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委员会以前认为,秘密拘留即使没有实际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仍然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当局有义务保护被拘留者的生命权,而允许强迫失踪本身就是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表现。

3.3 由于Abdussalam Il Khwildy两次遭到强迫失踪,因此违反了第七条。他的第一次失踪是首次被拘留的五年,当时他被缔约国关押在秘密地点,缔约国拒绝透露他的下落,剥夺了他与家人或律师联系的权利,而且未对他受到的拘留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他的第二次失踪发生在第二次拘留本应结束之后。在20个月的时间里,他没有受到法律制度的任何保护,也未与外界有任何联系,因为唯一知道他被关押的人是负责拘留的官员。无限的隔离关押必然造成极端的心理痛苦,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原因还在于,在他第一次被拘留期间,为了获取供词,对他进行了毒打,并在他第一次失踪的9个月里,对他实施了其他酷刑行为。在这方面,还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因为Abdussalam Il Khwildy没有受到人道待遇,他的尊严也未得到尊重。

3.4 提交人还指控侵犯了Abdussalam Il Khwildy的如下权利: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的权利(第九条第1款);在被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的权利(第九条第2款);被迅速带见法官并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第九条第3款);以及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的权利(第九条第4款)。

3.5 提交人还称,对Abdussalam Il Khwildy提起的刑事诉讼违反了公平审判权的各个方面,尤其是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丙)项规定的方面。对他的审理是由不属于正常司法系统并缺乏独立性的特别法庭进行的;甚至不允许家庭成员到庭。关于第3款,提交人称,Abdussalam Il Khwildy的代理律师不是他自己选择的,而是法庭替他选择的,他无法在法庭外与该律师联络。因此,他被剥夺了适当准备辩护的可能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显然没有充足的时间和设施来准备。最后,他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在审判之前被关押了近两年。

3.6 提交人认为,Abdussalam Il Khwildy由于遭到强迫失踪,他的人格在法律面前得到承认的权利遭到侵犯,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关于第十七条,提交人称,安全部队侵入Abdussalam Il Khwildy家中和缔约国没有为此提供有效补救的做法,违反了该条的第1和第2款。

3.7 提交人还称,Abdussalam Il Khwildy是违反第二条第3款行为的受害人,因为他无法就侵犯他权利的行为在利比亚获得任何补救。此外,利比亚也没有履行对实施侵犯行为者进行调查、刑事起诉、审判和处罚的义务。

3.8 提交人称,他本人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七条行为的受害人,他由于兄弟的连续失踪和无法获得对这些侵权行为的有效补救而感到压力和痛苦。

3.9此外,鉴于确保《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的积极义务包括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因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第十六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权利,其本身相当于侵犯了结合第二条第3款理解的上述权利。

缔约国未予合作

4. 2009年5月11日、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8月24日,向缔约国提出了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资料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和/或其实质内容提供任何资料感到遗憾。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相关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问题和该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如果缔约国不作答复,就必须对提交人证据充足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

提交人的补充资料

5. 2009年4月29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其家人于2008年10月25日和2009年3月11日对Abdussalam Il Khwildy进行了两次探视。2012年4月17日,提交人称,Abdussalam Il Khwildy于2011年8月22日被释放。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查同一事项。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再次关切地指出,尽管三次向缔约国发出提醒函,但没有收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的任何资料或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它可以审议本来文。

6.4 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的指控,委员会认为,鉴于所提供的资料有限,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提交人的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委员会认为,其他指控证据充分,没有理由认为来文的其余部分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着手根据以下申诉审议案情:(一)关于Abdussalam Il Khwildy的申诉,涉及《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二) 关于提交人本人的申诉,涉及与第七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条第3款。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联系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指控提供任何资料,重申举证责任不能只由来文提交人承担,尤其因为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总是有同等机会获取证据,往往只有缔约国掌握有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诚意,调查所有关于缔约国及其代表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资料。在提交人已将有可信证据支持的指控提交缔约国,而进一步澄清完全有赖于缔约国所单独掌握的资料的情况下,如果缔约国未能针对提交人的指控提出令人满意的证据和解释,委员会即可视指控已得到证实。在没有收到缔约国这方面答复的情况下,对于提交人提出的指控,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

7.3 关于指称Abdussalam Il Khwildy遭到秘密和隔离关押的问题,委员会承认无限期关押而不与外界联系造成的伤害程度。委员会回顾其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其中建议缔约国作出禁止隔离关押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Abdussalam Il Khwildy在两段不同时间被隔离关押在某一秘密地点,即1998年4月至2003年5月和服满两年徒刑后本应被释放的2006年10月至他的家人最终被告知其下落的2008年5月。在这两段时间,他与外界隔离、遭到酷刑并且不允许与家人或律师有任何接触。

7.4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导致强迫失踪的行为构成对《公约》规定的许多权利的侵犯,这些权利包括:在任何地方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第十六条)、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第九条)、不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七条)及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受到人道待遇和其固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第十条)。这些行为也可构成侵犯或严重威胁生命权的行为(第六条)。

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关于Abdussalam Il Khwildy遭到强迫失踪的指控作出任何答复。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收到的资料表明,Abdussalam Il Khwildy在1998年4月至2003年5月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遭到强迫失踪。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委员会认为,Abdussalam Il Khwildy的两次强迫失踪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形。

7.6 关于提交人,委员会注意到他兄弟Abdussalam Il Khwildy的失踪给他造成的痛苦和悲伤。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就提交人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7关于第九条,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显示,Abdussalam Il Khwildy两次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缔约国特工逮捕,并遭到隔离关押,第一次为五年,第二次为20个月,期间得不到辩护律师协助,没有被告知逮捕的理由,也没有被带到司法机构接受审讯。在这两段时间,Abdussalam Il Khwildy没有机会质疑对其拘留的合法性和任意性。在缔约国不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Abdussalam Il Khwildy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

7.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说,Abdussalam Il Khwildy在被拘留期间遭到酷刑。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者不应遭受除剥夺自由以外的任何困难或限制,他们必须受到人道待遇,其尊严必须得到尊重。在缔约国未说明Abdussalam Il Khwildy被拘留期间所受待遇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Abdussalam Il Khwildy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9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所掌握的资料表明,2006年8月7日,即Abdussalam Il Khwildy第二次被捕近22个月后,特别法庭判处他2年监禁。虽然法官为他指派了一名律师,但他不能在法庭外与律师会面。所有审理都是秘密进行,甚至连近亲也不能出席庭审。根据所收到的材料,并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对Abdussalam Il Khwildy的审理和判刑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丙)项。

7.10 关于第十六条,委员会重申其既定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如果受害人最后一次露面时是由国家当局所控制,同时受害人亲属争取获得包括司法补救在内的可能有效补救(《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努力受到系统的阻挠,则故意长期剥夺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可构成拒绝承认受害人在法律面前人格的行为。在本案中,缔约国当局未向Abdussalam Il Khwildy的家人提供关于其被捕和被拘留的信息。委员会认为,Abdussalam Il Khwildy遭受的强迫失踪和对他实行的隔离关押剥夺了他在此期间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7.11 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个人享有可利用、有效和可实施的补救,以维护《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委员会重申其十分重视缔约国建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根据国内法处理有关侵犯权利的指控。委员会提到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如果缔约国不对侵犯权利的指控进行调查,可构成对《公约》的又一种违反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Abdussalam Il Khwildy无法获得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认为,就Abdussalam Il Khwildy而言,缔约国违反了与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丙)项及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委员会还认为,就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与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7.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两次长时期拘留提交人的兄弟,将他关押在家人不知道的地点,并且没有任何与外部世界联系的可能。委员会回顾,在强迫失踪的情况下,剥夺自由、继而拒绝或者不承认这个事实,或者对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秘而不宣,将其置于法律保护之外,使其生命不断面临严重危险,对于这些,国家是负有责任的。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履行了保护Abdussalam Il Khwildy生命的义务。实际上,委员会通过以前的案例,也意识到经历提交人兄弟所处情况的其他人被认定已遭杀害或未能生还。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保护Abdussalam Il Khwildy生命的义务,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就Abdussalam Il Khwildy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丙)项及第十六条。委员会还认为,就Abdussalam Il Khwildy而言,缔约国的行为还违反了与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最后,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七条。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及其兄弟提供有效补救,包括:(a)彻底、有效地调查Abdussalam Il Khwildy的失踪和在拘留期间遭受的任何虐待;(b)向提交人和Abdussalam Il Khwildy详细说明调查结果;(c)起诉、审判和惩罚对失踪或其他虐待行为负有责任的人;(d)对提交人和Abdussalam Il Khwildy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适当和充分的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加以广泛传播。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的个人(反对)意见

绝大多数人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对此我不同意。我认为委员会应在第7.12段论述如下:

“在得出上述结论后,并且鉴于Abdussalam Il Khwildy先生活着被释放,委员会将不另行审议关于违反第六条的申诉。”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赞成)意见

1.我赞成人权事务委员会对Il Khwildy诉利比亚一案(第1804/2008号来文)作出的决定,在此决定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该国侵犯了受害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享有的一些权利。

2.委员会在结合《公约》处理所谓的“秘密拘留”问题上出现分歧。我在就Aboufaied诉利比亚一案表示部分反对意见时,曾借机提请注意,在确定一个人的强迫失踪方面,除了已经存在的要求外,需要避免提出任何进一步的要求。当时我反对把时间考虑在内,并在分析了国际层面(《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宣言》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区域层面(《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的规定后,得出结论认为,“时间因素,即对最低拘留期限的要求,在强迫失踪的分类中没有任何位置”。

3.我认为,“秘密拘留”是一种委婉说法,包括实际上的强迫个人失踪,这类应受谴责的做法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些权利。

4.认真阅读《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规定之后,就不会为任何其他分析留有余地;该公约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监禁。”这与联合国人权系统三个著名的非条约机构关于秘密拘留的联合研究报告相一致。

5.该联合研究报告明确指出,“每一例秘密拘留也构成一个强迫失踪案件”,并进一步指出,“由于秘密拘留构成强迫失踪,如果广泛或系统地加以采用,则将成为更严重形式的强迫失踪,可能达到危害人类罪的程度。”

6.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就本案即Il Khwildy诉利比亚一案作出的决定中,正确地认为受害人遭受的两次秘密拘留都是强迫失踪(第7.12段),并得出结论说,这直接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7.但委员会在其意见中还指出,“实际上,委员会通过以前的案例,也意识到经历提交人兄弟所处情况的其他人被认定已遭杀害或未能生还。”

8.委员会的这一结论对本案没有任何帮助。即使没有以前的案例,Il Khwildy的这一案件也应以同样的方式解决。要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形,审查的是具体案件的事实,委员会的说理应当谨慎,不要走上错误的道路,导致采用关于强迫失踪的双重标准,这将是令人遗憾的。

9.一国进行“秘密拘留”,就等于实施了强迫失踪行为,无论被拘留者以后再出现时是活着还是死了(该人出现时是死还是活只能确定强迫失踪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强迫失踪没有发生,没有构成侵犯若干人权的行为);在确定是否存在失踪时,也不应将该人失踪的时间考虑在内(尽管这在评价和决定赔偿(具体领域的赔偿应与所受危害相应)以及确定保证不再发生这类行为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时很重要)。

10.最后,如果该国之前没有这类行为史,但现被认定对一人进行了“秘密拘留”,从而实施了强迫失踪,则无需任何其他证据表明其过去在其他案件中有类似行为;假如这是委员会收到的第一个案件,则如果没有以往的案例,它会作出不同的决定吗?如果是这样的话,将会令人遗憾,并导致出现荒谬的结果。

11.由哪个国家负责,或该国过去在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方面的表现如何都无关紧要:如果该国将一人“秘密拘留”,就是实施了强迫失踪行为,委员会就应作此认定,并让该国承担所有附带的法律后果。在分析个人来文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对所有受害人的案件予以同样的尊重和对待。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