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CCPR/C/102/D/1546/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August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决定

第1546/2007号来文

提交人:

V. H.(由Gebhard Klötz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7年3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作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1年7月19日

事由:

在归还财产方面以公民资格、政治见解和社会背景为由施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属时的不可受理问题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五条第2款(b)项;第三条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

提交人:

V. H.(由Gebhard Klötz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V. H.(来文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奥地利(原籍:捷克)公民,1927年出生于捷克斯洛伐克。提交人声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害者。他由Gebhard Klötzl先生代理。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提交人的家庭反对共产党政权。他母亲的财产包括,除其他外,Ceske Velenice的一处房产,包括内有几个公寓的一栋楼房,一个小商店和一个花园。从法律上讲,该房产包括地籍图上注册的两片土地,即第1088/11号(楼房)和第1088/14号(花园)。

2.2 1959年,Ceske Velenice市政府将楼房内商店的所有权强行转让给一个南波西米亚合作社。之后,该合作社在楼房内进行建筑工程,并拒绝支付房租达17个月之久,理由是其声称有权从租金中扣除投资费用。提交人的母亲仍需支付楼房的维护费用及其他花费,这些费用高于其租金收入。

2.3 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的母亲于1960年将该楼房交予国家。提交人的母亲与国家之间签订了一份捐赠合同。提交人称,此捐赠行为是在政治和物质压力下作出的,捷克1991年和1994年的《归还法》将之界定为“强迫捐赠”。该楼房现为Ceske Velenice市政府所有。

2.4 1966年“布拉格之春”时期,提交人获得机会,出国留学。1970年8月,他不顾捷克斯洛伐克内政部要求其立刻归国的单项指令,在奥地利住了下来。1971年10月5日,他被授予奥地利公民身份。1972年1月21日,Plzen区法院作出缺席审判,裁定提交人从共和国潜逃。他被判处三年无条件监禁。Plzen市地区法院于1990年10月23日发出指令,为其平反。提交人的母亲被允许合法离开该国,她也移民至奥地利。她于1986年9月7日在维也纳去世。Jindrichuv Hradec区法院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宣布提交人为该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从那时起,他成为其母各项权利的唯一继承人,因此也继承了Ceské Velenice相关房产的归还要求。

2.5 提交人自1991年开始设法寻求归还其房产。提交人称,由于他没有捷克国籍,因此无法依据第87/1991号特别归还法(该法于1993年1月1日捷克共和国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分离成为独立国家后成为第116/1994号法)提出申诉。因此,提交人依据民法的一般性原则,在民事法庭上对“捐赠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2.6 Jindrichuv Hradec地区法院(1993年4月30日作出判决)、Ceske Budejovice区法院(1993年7月14日作出判决)和位于Brno的最高法院(1996年6月27日作出判决)分别审理了提交人的案件。在所有情况下,各法院均承认捐赠行为的被强迫性,但均驳回了诉讼,理由是根据1951年捷克《民法典》,必须在三年内对捐赠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提交人已错过了最后期限。

2.7 然而,最高法院分析了1960年的合同,发现提交人的母亲签署的是有关该楼房的捐赠合同,而非花园。因此,法院宣布花园仍然是提交人的财产。楼房最后被判给Ceske Velenice市所有。自最高法院1996年作出裁定以来,Ceske Velenice市政府一直就楼房以外的土地向提交人支付最低租金。

2.8 提交人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欧洲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裁定不予受理该申请,理由是其已超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六个月的时限。

申诉

3.1 提交人指出,尽管捷克政府目前承认征用提交人家的财产是基于政治见解和社会出身的歧视性行为,但其以狭隘的形式性理由使提交人无法获得其财产。提交人称,相较于类似案件中已获捷克政府归还财产的数千人而言,这代表了歧视,因此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2 提交人指出,由于他没有捷克国籍,因此无法根据第87/1991号及第116/1994号特别归还法提出归还申请,只能于普通法院根据民法提出请求。他认为,如果其母必须在三年内对1960年作出的强迫捐赠决定提出异议,则该期间应持续至1963年。提交人指出,即使假设在其母亲1986年9月7日去世后,他作为她的继承人,开始新的三年期,该期间也应止于1989年9月6日。提交人指出,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向捷克政府提出申诉是不可想象的。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暂停对相关人士的申诉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直至消除政治压力且情况允许其提出申诉为止。

3.3 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对第765/1997号来文的意见,其中涉及政府主张在共产党统治时期对纳粹的不公行为提起诉讼具有时效限制,而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他还提及委员会2001年11月2日对第747/1997号来文Des Fours Walderode的意见、2002年12月9日对第757/1997号来文Pezoldova的意见、2005年8月4日对第945/2000号来文Marik的意见及2005年11月18日对第1054/2002号来文Kriz的意见。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9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称,提交人自1971年来为奥地利公民,但同时指出,与提交人所称相反的是,他也是捷克共和国的公民。他从未失去捷克(先前为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

4.2 缔约国指出,尽管1972年Plzen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非法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移民(根据1990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他得以平反),他从未被剥夺公民身份。根据当时的法律,他于1971年取得奥地利公民身份并不意味着其同时丧失捷克公民身份。提交人也从未申请解除自己的公民身份。缔约国还指出,2007年2月1日,提交人通过捷克共和国驻维也纳大使馆申请捷克公民身份证明。由于他从未丧失公民身份,负责主管该案的Plzen市3区管理局于2007年2月9日向其发放了相关证明。

4.3 在法院诉讼方面,缔约国指出,1991年3月29日,提交人开始在Jindrichuv Hradec区法院对国有企业Okresni bytovy podinik(地区房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腾出并归还该房产。提交人称,1960年11月7日,其母是在明显不利于己的情况下被迫与国家签署捐赠合同的。1992年2月25日,提交人向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更改请求。提交人不再要求该公司腾出并归还房产,而是要求法院宣布其母生前一直是该房产的唯一所有者。区法院在1993年4月30日作出的判决中裁定,截至提交人之母死亡之日,其一直是该房产两片土地的所有者,因为这些土地并未成为国有财产。然而,房子本身则是国有财产,因为提交人之母已于1960年11月7日将其捐出。区法院驳回了捐赠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是签订合同时所实行的《民法典》规定了被胁迫而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无效性。三年期内可援引此相对无效性。鉴于已过诉讼时效,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主张。

4.4 提交人就区法院的决定向Ceske Budejovice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1993年7月14日裁定维持区法院的决定,得出与区法院相同的结论,即被胁迫的行为的相对无效性。提交人就地区法院针对该法律要点的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1996年6月27日驳回了他的上诉。除了下级法院提出的论点之外,最高法院指出,继承人仅能在作为死者继承人的诉讼时效期内提出行为的无效性。缔约国由此推断,如果在诉讼时效过期后提出法律行为的无效性,那么即使该法律行为具有缺陷,但仍应被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4.5 针对提交人就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的理解是,该申诉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没收”提交人家的财产构成了以政治和社会出身为由的歧视。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还称其无法根据适用的归还法――关于法外退赔的第87/1991号法――提出诉讼,因为他称自己不符合具有公民身份和永久居留权的法定要求,并称这也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人认为国家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接受捐赠契约日开始、止于一般的三年限期之后的裁定是歧视性的。提交人指出,其母无法在这三年期内采取行动,且认为即使三年期始于1986年其母去世之日,他也无法在该期间内采取行动,因为若返回捷克斯洛伐克则将面临因从共和国非法移民而被监禁的风险。因此,提交人认为,为了恢复正义,应暂停诉讼时效期,直至发生政治变革为止,从而使提交人能够成功地援引该法律行为的无效性。

4.6 缔约国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认为由于其未能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属时理由及其滥用提交权,故不予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该来文,则缔约国将提出其未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其未就普通法院所作的决定提出宪法申诉,提出其认为哪些相应的法庭诉讼违反了宪法和国际条约,包括《公约》第二十六条。此外,由于提交人从未失去捷克国籍,他可在永久居留要求被废除后(第164/1991号政府公报发布宪法法院的裁决后),根据关于法外退赔的第87/1991号法要求归还其财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使用这一补救办法。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观点,即普通法院未能在适用诉讼时限规定时考虑到外部情况,例如政治环境使其无法返回捷克斯洛伐克来提出捐赠合同的无效性。缔约国指出,从未有人在普通法院提出这样的观点。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8 缔约国还指出,捐赠契约是于1961年执行的,当时《公约》尚未存在,捷克斯洛伐克也不可能是缔约国之一。因此,应以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9 缔约国认为,来文系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应不予受理。缔约国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即《任择议定书》未就时限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仅仅是延迟提交,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然而,缔约国还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在发生了这样的时间间隔的情况下,该判例要求其提供一个合理且客观上可理解的解释。缔约国忆及,提交人于2006年11月11日提交此来文,也就是在国内法院1996年6月27日作出最后裁定逾十年及欧洲人权法院2002年3月15日作出裁定四年之后才提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就其延迟提交来文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4.10 关于案情,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关于第二十六条的判例,其中委员会主张,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对待,不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被禁止的歧视行为。缔约国认为,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缔约国有任何义务通过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使人得以行使援引政治环境或其它情况造成的胁迫下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性的权利,从而纠正前政府执政时期发生的不公事件,更何况当时《公约》尚未存在。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受到该规定意义上的歧视性待遇。缔约国认为,立法者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弥补前一政权下发生的不公事件,而且并非所有的不公事件均能得到纠正。

4.11 缔约国指出,它不知道有任何申诉人以政权更迭为理由得以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在民法中,基于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来提出政治环境所造成的胁迫下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性的法律规定,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已延续了数十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也正是由于这些考量,立法者通过了一项特殊解决方案,即财产归还法律。该法为重新获得在其列出的各种情况下交给国家的财产的所有权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有时间限制的程序。

4.12 缔约国指出,在宪法法院第164/1994号裁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生效)后,提交人已满足获得关于法外退赔的第87/1991号法下有权利人地位的先决条件。提交人未在自1994年11月1日起算的新的6个月期限内要求返还其母亲的财产。缔约国还指出,由于提交人是捷克人,因此委员会关于要求具有公民身份以获得财产归还构成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的判例并不适用于本案。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8年1月12日,提交人提出,几十年来,尽管Plzen区法院裁定他已从共和国叛逃,且他已获得奥地利国籍,他并不知道自己并未丧失捷克斯洛伐克(捷克)公民身份。

5.2 提交人基于对国际法的了解,假设自己已丧失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因为其认为国际法规定每个个人只能拥有一国国籍。由于他当时已获得奥地利国籍,他有理由相信自己已丧失了原国籍。1989年前,他一直无法与当时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就其国籍问题取得联系,因为他害怕遭到逮捕和监禁。提交人在首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仍然以为自己已丧失了该国国籍。大致在当时,他决定向捷克共和国驻维也纳大使馆领事部询问自己的国籍问题。领事部建议其在Plzen市3区管理局(最后居住地)启动公民身份确定程序。提交人启动了该程序,并于2007年2月9日获得了一份公民身份证明,表明其无中断地拥有公民身份。提交人指出,他于2007年7月17日向委员会提交了这一材料,并附有正式文件。因此,他反对缔约国关于其在来文中有意不提这一情况的假设。提交人认为,鉴于过去几年的情况,他不应为未能在更早些时候就自己的国籍状况进行询问承担责任。

5.3 提交人认为,由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政治见解,他遭到了歧视。他认为,自己遭歧视的唯一原因是其一直在流亡,无充分机会就可能的选择获得适当的法律建议。缔约国从未通过其外交使团告知流亡中的捷克移民关于归还财产的可能性。提交人还指出,他一直被当做无捷克国籍的外国人对待,因为捷克当局和法院均不知道他一直持有该国国籍。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其应该诉诸1994年新的归还法的观点是无根据的。

5.4 提交人还指出,捷克第87/1991号归还法的实施情况在政治和社会方面均有所偏颇,因为归还决定被过多地授予具有社会特权背景的个人,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人还提及美国国会的两项决议,该决议呼吁捷克共和国取消在归还被共产党和纳粹政权征用的财产方面的基于国籍的限制。

5.5 针对缔约国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观点,提交人回复,他就此问题向一名律师咨询,并被告知他的申诉根本无法在宪法法院取得成功。

5.6 针对缔约国关于不可能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直至该国发生政治变革的观点,提交人再次提及自己于1996年11月11日初次提交来文的观点,并坚持在这方面恢复正义的重要性。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

6.1 2008年10月13日,缔约国对提交人在其意见中提出的进一步指控作出回复。针对提交人假定自己丧失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情况,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关于在1989年前返回捷克斯洛伐克领土可能被逮捕的担忧是合理的,尽管如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以采取措施,就其公民身份提出问询,同时不需冒任何风险。事实上,根据捷克全国委员会第39/1969号法,通过自己的请求而获得外国公民身份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并不自动丧失原国籍。由于提交人从未要求解除其公民身份,且内政部在其从共和国潜逃后所作出的裁定也未剥夺其捷克公民身份,他没有理由认为自己已丧失捷克斯洛伐克国籍。提交人需要采取的唯一措施就是询问有关上述规定的情况。即使缔约国承认潜在的障碍使提交人无法在1989年前寻求这些信息,该年政权更迭后,这些障碍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缔约国认为其不应因提交人未适时采取必要步骤而造成的后果遭到非难。

6.2 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关于确定公民身份十分麻烦的观点。事实上,Plzen市3区管理局仅通过确定其在出生时获得该国国籍,且根据捷克全国委员会第39/1969号法并未丧失该国籍,就可确定提交人确实为捷克籍。缔约国在起草向委员会提交的初步意见时,也进行了例行检查,以确定提交人是否确实是捷克籍人,特别是由于提交人的来文中并未包含这一信息。缔约国在向内政部索要该信息时,也被告知提交人已于2007年2月向捷克共和国驻维也纳大使馆索要有关其公民身份状况的信息,以及使馆已于当月向提交人发放了公民身份证明。缔约国指出,其从未收到过提交人于2007年7月16日发出的告知委员会其公民身份确定要求结果的信件。针对提交人指出国际法一般倾向于单一国籍,缔约国忆及,获得和丧失国籍的问题主要属于国内法律制度的范畴,这些法律往往允许个人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

6.3 提交人称,因其在国外生活,没有足够的可能来获知有关财产归还的合法选择,因而遭到了歧视,缔约国对此并不赞同。缔约国认为,它没有任何国际义务通知财产归还的潜在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通过归还法均引起广泛的政治辩论,并被媒体大量报道。提交人还可随时就可能的发展情况向捷克驻维也纳大使馆咨询。缔约国指出,正如提交人在其初次提交的来文中所提到的(见上文第2.5段),他知道自1991年以来《法外退赔法》的存在。1994年以来,所有捷克公民,不论其生活在捷克共和国内还是国外,均可根据《法外退赔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其不确定自己是否拥有捷克公民身份,则可要求该国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捷克国籍问题。

6.4 针对提交人称其被司法当局作为外国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身以外国人身份行事,且当局无义务质疑这一身份,因为具备捷克公民身份并非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缔约国强调,针对提交人在国内法院的案件来说,其国籍情况是不相关的。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关于贵族阶层申诉人和其他人间存在差别待遇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实例或其它资料以证实这一指称。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有关美国国会决议的观点,因为这些文件并不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只不过是政治宣言。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关于其被歧视的指称是无根据的。

6.5 针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及提交人关于诉诸宪法法院无成功希望的观点,缔约国回复,其关于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意见是基于三点原因,而提交人未能提交宪法申诉仅是其中之一。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不仅限于捷克公民。因此,并无任何障碍阻止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有关《公约》第二十六条被违反的申诉,即使提交人认为他已不再是捷克公民。缔约国最后坚持认为,提交人未向任何国内法院提交有关二十六条的申诉。因此,应以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诉。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提交人未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从未向国家当局提出有关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因政治见解和社会背景或其它任何情况而遭到歧视的问题;他也未在宪法法院第164/1994号判决生效后根据第87/1991号法要求归还其财产。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仅评论了缔约国关于其未能针对普通法院提起宪法申诉的观点,而他认为这样做是徒劳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未对缔约国提出的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其他方面作出评论。

7.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从未在任何国内诉讼中提出其在要求归还其母财产过程中受到歧视的问题。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因提交人未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故不予受理该来文。

7.6 鉴于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因此它认为无必要提及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滥用提交权及因属时理由不予受理该来文的观点。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方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