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6/D/1891/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Dec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91/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六届会议(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J.A.B.G.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8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2年10月29日

事由:

西班牙最高法院就维持原判进行的审查的范围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证明申诉属实

实质性问题:

定罪和刑罚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六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891/2009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J.A.B.G.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J.A.B.G.先生,西班牙公民,生于1944年9月21日。他声称因西班牙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权利而成为受害者。提交人无律师代理。本来文提交时,他被关在马德里第六监狱。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国家高等法院第三中央调查法庭开始审理关于提交人的第313/1998号案,指控罪名是伙同他人参与为贩毒收益洗钱而进行的银行交易和资金转移。

2.2 2001年,第五中央调查法庭再次起诉提交人。法庭声称,上世纪90年代中期,提交人及其同伙试图从南美洲走私大量可卡因,他们负责寻找货源和安排船只将毒品运往缔约国。法庭指控提交人与船主联络,以及多次为保障毒品运输支付货款。

2.3 2004年1月28日,国家高等法院判处提交人犯有危害公共健康罪,判处四年监禁,罚款600,000欧元。提交人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声称对证据的评估存在事实上的出入,而且判决中某些看似得到证实的事实其实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得到证实。

2.4 2006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维持提交人的上诉,推翻了国家高等法院2004年1月28日作出的判决,宣告提交人的危害公共健康罪名不成立。最高法院仔细研究了国家高等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判定定罪主要基于走私者在相关事件发生五年后举报的证据,但是没有确切证据或事实证明或支持他们的证词。

2.5 2005年7月27日,国家高等法院就第313/1998案作出判决,以为贩毒收益洗钱的罪名,判处提交人三年零三个月监禁,罚款180万欧元。2005年9月,提交人以电话通信保密权和无罪推定权遭到侵犯,以及《刑法》关于洗钱和收受赃款罪的第301和302条适用不当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提交人声称,没有就授权窃听其电话的决定给出任何理由,没有验明电话账户持有人或窃听者的身份,而且他无法质疑举报人。他声称,没有证据显示他有任何贩毒行为,或是他对为刑事犯罪的收益洗钱一事有所了解,连间接证据也没有。检察院也援引参加犯罪集团这一加重罪行的情节,就判决提出了上诉。

2.6 2007年4月25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第313/1998案件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关于刑罚,最高法院维持检察院的上诉,其中声称国家高等法院算错了有加重情节(包括参加犯罪集团)的罪行应适用的监禁年数。因此,最高法院将为贩毒收益洗钱罪的刑罚加重到四年零七个月监禁。提交人附上了判决副本,其中最高法院声称,基于民防卫队提供的资料,以及特别是一名曾参与洗钱的举报人的证词,有明确和客观的理由对电话进行监控,并声称不披露举报人身份,以及提交人无法质疑举报人并不影响提交人的任何权利,因为上述资料并非作为证据,只是被民防卫队和调查法官用作监听电话的依据。关于指称罪行是否成立、无罪推定权,以及是否不恰当地援引了《刑法》第301和302条下的洗钱罪和参加犯罪集团的罪行,最高法院声称,根据其判例法,《刑法》第301条下洗钱罪的证据标准不要求先判处贩毒罪,甚至无须确认存在这一犯罪行为。只要提交人与这些钱可追溯到的贩毒活动有关,并且有事实、或至少部分事实证明有理由推断这些钱来自非法活动即可,不过,所涉人员既然没有试图了解情况,就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罪行。在这方面,最高法院注意到,已证明的事实显示提交人及其同伙使用假名进行外汇交易和银行交易,并秘密转移了大量资金。以上方法尽可能少地披露信息,但是这些信息足以推断基金来源不正当。

2.7 2007年6月,提交人分别就国家高等法院2005年7月27日和最高法院2007年4月25日的判决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声称无罪推定权、隐私权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遭到侵犯,以及判决具有任意性并违反了合法性原则,理由是对他判刑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只是简略程序,但是无故拖了十年之久。2008年9月29日,宪法法院以提交人未证明该案具有特别的宪法意义为由,判定该申请不予受理,并驳回了该案。

2.8 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第5款规定的义务。提交人请委员会断定来文所列事实是否显示存在侵犯《公约》所载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

3.2 提交人声称其上诉权以及定罪和刑罚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被剥夺。在撤销原判上诉和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中,提交人就判决的所有方面提出质疑,而不仅仅是声称存在形式上的缺陷。不过,提交人称他实际上被剥夺了就国家高等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3.3 提交人抱怨对他定罪的诉讼程序过长,该程序始于1998年,直到2008年9月27日驳回他就国家高等法院判决提出的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才结束。虽然只是简略程序,但是持续了近十年:初步调查阶段五年、国家高等法院两年、最高法院两年,宪法法院驳回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一年。他补充道,这种拖延毫无道理。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9年10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以滥用权利、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未证明分别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属实为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2 缔约国指出,提交一份来文,除了明确提到的侵权情况外,还要求委员会从所述事实中找出任何其他侵权情况构成滥用权利。在向委员会提交个人来文的程序中,提交人有责任至少大致明确他们认为所遭受的任何侵权行为,而不是使用一些模糊的字眼,使缔约国无法为自己辩护。

4.3 鉴于撤销原判上诉和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中都没有提到复审权遭到侵犯,因此未用尽《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意义下的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的唯一依据是无罪推定权和隐私权据称遭到侵犯。同样,在关于诉讼程序存在不当拖延的上诉中也没有提到复审权遭到侵犯的问题。由于律师提交的申请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以致未能显示申请具备缔约国法律要求的宪法意义,因此宣布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

4.4 提交人声称因权利遭到侵犯而成为受害者,但是未充分证实。诉讼时间长本身不足以说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述无故拖延,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案情复杂――洗钱案件的一个共同特征。此外,最高法院考虑了诉讼时长,并将其作为一个减刑因素。

4.5 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权遭到侵犯,缔约国指出,对于提交人就国家高等法院2004年1月28日判决提出的维持原判上诉,最高法院认识到起诉证据不足,宣布提交人危害公共健康的罪名不成立。最高法院审查第313/1998号案的诉讼程序,只是为了确定提交人是否卷入毒品界或与之有牵连,对于刑事责任的确定没有任何影响。

4.6 关于《公约》第十四第5款规定的复审权,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国家高等法院2004年1月28日的定罪进行了复审,宣布提交人危害公共健康的罪名不成立,这表明西班牙通过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能够对下级法院提出的证据进行广泛的复审,保障了复审权和无罪推定权。因此,通过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最高法院拥有对事实、证据和下级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审查的广泛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2月3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2 提交人称其提交来文的唯一依据是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可是,最高法院加重了洗钱罪的刑罚,且从未将诉讼程序拖延作为减刑因素。因此,他主张必须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对诉讼时间进行评估。

5.3 他重申对最高法院利用第二轮诉讼程序相关信息的指控,在该轮程序中,他被指控犯有危害公共健康罪,但最终宣布无罪释放。提交人主张,这一信息被用来确认他刑事的责任。法院因此将无罪释放的判决视为证据,因此,他请委员会断定这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情况。

5.4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他声称对于国家高等法院的定罪,他只能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这不能视为上诉补救。

5.5 最后,提交人重申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过他认为这些补救办法无效。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0年2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案情的评论,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或宣布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6.2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只是笼统地提到最高法院就撤销原判上诉进行的审查有局限性,而没有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在处理其撤销原判上诉时,没有考虑或审议哪些事实或论据。

6.3 向委员会提交的具体来文不能依赖对司法补偿制度的抽象或一般看法。在本案中,来文没有具体指出有哪些细节或已证实的事实是法院声称已审查而实际没有审查的。委员会关于该问题的判例法认为,撤销原判制度足以确保在具体案件中,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目的,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全面的复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2011年1月26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2 提交人详细论述了上诉和撤销原判这两种补救办法的来源,法律理论确立的二者的区别,缔约国的法律秩序如何对二者进行规范,以及他认为上诉和撤销原判制度有何缺陷。他认为上诉是上级法院依法就诉讼程序中讨论的任何事实或法律要点,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修改的一般补救办法。提交人获得的补救不能视为上诉,这意味着他被剥夺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对其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张,鉴于提交人未能证明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具有特别的宪法意义,宪法法院以该申请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为由,宣布该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委员会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和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中都没有提到复审权遭到侵犯。委员会忆及其既定判例,这些判例显示,只需用尽那些有胜诉前景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就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并无胜诉可能,因为根据宪法法院的判例法,保护宪法权利并非一项对刑事法庭的定罪和刑罚进行全面复审的补救办法。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通过两项撤销原判上诉,对国家高等法院针对他的两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质疑,最高法院最终于2006年4月27日和2007年4月25日驳回了这两项上诉,提交人随后就这些判决提出了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宪法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判定其不予受理。委员会因此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下不存在阻碍审议本来文的障碍。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上诉以及定罪和刑罚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因为他只有请求最高法院撤销原判这一种补救办法,实际上意味着就国家高等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的权利被剥夺。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主张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能够对下级法院审议的证据进行广泛的复审,因为有可能就事实、证据和法律要点对判决进行复审。

8.5 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7年4月25日就第313/1998号案作出的判决中,仔细研究了提交人提出的撤销原判的理由,包括通信保密权、无罪推定以及对刑事犯罪的适当定性,而不仅限于国家高等法院判决的形式问题。最高法院因为国家高等法院的计算错误而将刑期延长,没有改变对罪行的定性,只是反映了最高法院的评价,即鉴于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应予以更重的刑罚。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达不到受理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8.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持续了近十年,时间过长,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考虑到缔约国关于案件复杂性的论述,且提交人没有反驳,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达不到受理要求,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该申诉不可受理。

8.7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指称也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其不可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西班牙文、法文和英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