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354/20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354/2005号来文

提交人:

Leonid Sudalenk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4年11月1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5年2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19日

所涉事由:

剥夺白俄罗斯议会下院的可能候选人资格。

实质性问题:

法庭上平等的权利,在独立和公正法庭上得到公平审理的权利,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无不合理限制和无区别的当选权利,无任何歧视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

程序性问题: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2010年10月1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关于第1354/2005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354/200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Leonid Sudalenk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4年11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Leonid Sudalenko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354/200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来文提交人Leonid Sudalenko先生,1966年出生,是白俄罗斯国民,居住在白俄罗斯戈梅利。他称白俄罗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以及第二十六条,使他受到损害。《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出席。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自称是白俄罗斯现政权的反对者。2001年以来,他一直是联合公民党党员;2002年以来,他是公共协会“公民倡议”戈梅利市分部主席和“白俄罗斯记者协会”会员。2000年起,他一直担任设在戈梅利的“Lokon”公用事业公司法律顾问。

2.2 2004年8月9日,一个57人组成的倡议组在Khoyniki第49号选区的地区选举委员会(地区选举委员会)登记。他们商定收集选民签名,以支持将提交人提名为国民会议(议会)代表院2004年选举的候选人。提交人称,地区选举委员会从选举进程一开始,当他的倡议组还在收集选民签名以支持提名他为候选人时就歧视他。提交人解释说,他的倡议组成员受到国家官员的歧视,而地区选举委员会没有履行责任,没能及时地确保选举法得到遵守。

2.3 提交人援引以下事实,为他的申诉提供证明:

2004年8月14日,他的倡议组成员N.K.女士写信告诉他:她和提交人倡议组的其他成员,特别是N.T.女士和M.S.女士受到Bragin地区执行委员会官员施压,不让她们收集选民签名以支持提交人的提名,并以撤职和其它“问题”威胁她们。2004年8月16日,提交人就其倡议组成员受到压力一事而向地区选举委员会、选举和共和国公民投票事务中央选举委员会(中央选举委员会)以及Bragin地区执行委员会等提出申诉。2004年8月18日,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提交人说,他的申诉被转到检察院。2004年9月13日,戈梅利地区检察院将提交人的申诉转交Bragin地区检察官。2004年9月23日,Bragin地区检察官将提交人的申诉转交Bragin地区内政部代理部长。没有从Bragin地区内政部收到任何答复。2004年9月2日,地区选举委员会通知提交人说,它的两名委员会见了Bragin地区执行委员会官员。后者说提交人倡议组成员的指称“不符合事实”。地区选举委员会说它不能会见N.T.女士和N.K.女士,但已作出结论,认为她们的指称“不符合事实”。

2004年8月31日,提交人倡议组的一名成员A.L.女士到Khoyniki地区执行办公室请求对为支持提交人的提名而收集的选民签名书盖章和公证。Khoyniki地区执行办公室副主席当时担任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对签名书盖了章,但拒绝归还给A.L.女士。在同一天,A.L.女士就不归还签名书一事向地区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而提交人也向Khoyniki地区检察官提出申诉。申诉人尤其指出,选举Khoyniki地区执行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的作法,违反《选举法》第章第11条第2款。2004年9月3日,Khoyniki地区检察官将提交人的申诉转给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在日期不详的一天,提交人就不归还签名书一事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2004年9月7日,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知提交人说,签名书已经在提交人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前归还A.L.女士,而Khoyniki地区执行委员会副主席被选为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事并不违反《选举法》的任何条款。提交人援引《选举法》第11条第1款指出,行政当局实际上控制各选举委员会。

2.4 提交人的倡议组在日期不详的一天收集了大量的选民签名支持他;他作为Khoyniki第49号选区的一名代表,被提名为代表院2004年选举的候选人。

2.5 2004年9月16日,地区选举委员会拒绝将提交人登记为候选人。它援引《选举法》第45条第7款、第48条第9款和第10款以及第68条第6款,认定提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不符合事实”。为拒绝登记而援引的第二个理由是散发载有所谓“五+”选举集团活动资料的传单。该集团旨在为有希望的代表院代表候选人活动提供了一个平台。传单上有提交人的照片和的资料。

2.6 在日期不详的一天,提交人就被拒绝登记一事向中央选举委员会上诉。2004年9月2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驳回上诉,维持了地区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即提交人提供的工作地点资料不实。中央选举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调查问卷中说他是Lokon的法律顾问,但认定这只是提交人的第二个工作,因其主要工作处所是他担任戈梅利市分部领导的公民倡议。然而,中央选举委员会驳回了拒绝登记的第二个理由,即传发竞选资料,称这一理由毫无根据。

2.7 提交人称,中央选举委员会认定由于他受雇于Lokon作为第二工作,所以必然有另一主要工作地点,这是错误的。他补充说,公民倡议不能被视为一个工作地点:他与该组织没有签署任何劳工合同,没有工作日程,没有工作报酬。

2.8 提交人在日期不详的一天向最高法院上诉中央选举委员会的裁决。他具体辩称,2003年1月30日,Partisan地区选举委员曾拒绝登记联合公民党的另一成员L.S.女士作为2003年地方代表会议候选人,因为她在调查问卷中称自己是公共协会“妇女联盟”的主席,但是没有提供关于该工作收入的资料。Partisan地区选举委员会援引了劳工和社会保护部2003年1月27日的书面解释。它的推断是,如果一个人不能为其工作获得报酬,则该工作不应被视为合同性的或被视为“一个工作场所”。为此原因,并且根据《选举法》第68条第6款,Partisan地区选举委员会认定L.S.女士提供的个人资料“不符合事实”。明斯克市法院于2003年2月10的裁决维护了这一决定,并予以执行。

2.9 2004年9月30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这一裁决是最终性的,不得上诉。最高法院援引《选举法》第28条第6款,维持了地区和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即提交人提供的履历资料“不符合事实”。最高法院尤其认定,提交人没有在调查问卷中指明他在Lokon的工作是第二工作,并且没有说明他的主要工作地点。这一裁决基于以下证据:(a)提交人致Lokon的第二个工作申请;(b)雇用提交人担任法律顾问作为第二工作的2002年6月11日指令;(c)公民倡议戈梅利市分部副主席2002年6月5日的信,声明该组织不反对提交人有偿受雇于Lokon作为第二工作;以及(d) Lokon总裁2004年6月21日批准的、提交人受雇为法律顾问作为第二工作的工作日程。

2.10 在日期不详的一天,提交人通过复审监督程序,针对最高法院的裁决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上诉。2004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了上诉。副院长反驳提交人辩称他在Lokon的就业应视为主要工作处所,因为这一点已经正当反映在他的工作档案中。副院长解释说,如提交人请求,第二工作也可记入工作档案中并且以雇用其从事第二工作的指示为依据。他援引《劳工法》第33条规定:第二工作是一个在主要工作处所时间外根据合同为相同或不同雇主从事的有偿就业。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因为地区选举委员会拒绝将他登记为候选人时,未以解释何种个人资料“不符合事实”的以理服人的决定为依据,所以缔约国违反《选举法》第68条第11款。他指出,不解释是蓄意的,旨在防止他提供反证,向中央选举委员会上诉。提交人因此称这一经中央选举委员会维持的、拒绝登记他为选举人的决定,侵犯了他得到《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保障的权利,即可以不分第二条提及的任何区别而参与公共事务和竞选代表院代表。

3.2 提交人称,地区选举委员会对他作为反对派候选人的态度不公平,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个人政治见解进行歧视的法律规定。他补充说,在相关期间已经担任代表院代表的V.K.先生被“当局”提名为代表院2004年选举候选人,他与提交人同属一个选区的代表;他利用行政资源进行竞选,违反《选举法》第47条第2款和第3款。当提交人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指控V.K.先生利用行政资源进行竞选时,委员会主席通知他说,V.K.先生的行动是他“作为2000年当选的代表院代表为选民开展的工作”,而不是他为2004年代表院选举进行的竞选活动。

3.3 提交人称,最高法院剥夺他法庭上平等的权利以及获得独立和公正法院审理的权利,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不合作

4.委员会于2005年2月1日、2006年12月1日、2008年1月16日和2009年1月21日先后发出照会,请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提供资料。委员会注意到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对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或实质内容的任何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它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有关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说明事实和任何其可能已经提供的补救。既然没有缔约国答复,就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有适当证据支持的指称。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 在审议一项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可否按《公约任择议定书》受理本案。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在没有缔约国任何反对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5.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最高法院剥夺了他法庭上平等的权利以及获得独立和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这首先涉及《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直接有关的问题,即提交人参与公共事务和竞选代表院代表的权利。它还注意到,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不存在着受理来文的障碍,并宣布可受理来文。在做出这一结论之后,委员会决定,没有必要另行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

5.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为其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所提出申诉的可受理性提供了充分证据,即他由于政治见解而被剥夺了参与公共事务和竞选代表院代表的权利。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而审议了来文。

6.2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参与公共事务、投票和入选公职的权利,是否由于缔约国拒绝登记他为代表院2004年选举候选人而受到侵犯?

6.3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地区选举委员会以提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不符合事实”而拒绝为他登记,却没有指明这一结论所质疑的具体资料是什么。它还回顾到,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的裁定,提交人不正确地将Lokon法律顾问,而不是公民倡议戈梅利市分部负责人,列为调查问卷中的“主要工作处所”。另外,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没有在调查问卷中指明他在Lokon的工作是第二工作,并且没有说明他的主要工作处所。

6.4 委员会回顾到,它关于第二十五条的一般性意见规定:除非基于法律规定并属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对第二十五条保护的权利的行使。委员会注意到《选举法》第68条第6款授权选举委员会拒绝为候选人登记,如果后者提交的资料,包括履历资料以及收入和财产资料“不符合事实”。

6.5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根据合同在Lokon的有偿就业,得到中央选举委员会和最高法院都审议过的证据证明,因此无论实际上是他的主要工作处所还是第二工作处所,都是不可质疑的。关于提交人与公民倡议的法律关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根据Partisan地区选举委员会2003年1月30日关于拒绝将L.S.女士登记为地方代表会议2003年候选人的决定和劳工和社会保护部2003年1月27日的书面解释(见以上第2.8段),因为公民倡议没有报酬,所以不能视为他的“工作地点”。换言之,即使提交人已经在地区选举委员会的调查问卷中将公民倡议作为主要工作地点,仍有可能根据同样的《选举法》第68条第6款,援引劳工和社会保护部2003年1月27日的书面解释而拒绝将他登记为候选人。缔约国当局没有答复提交人在最高法院和在对委员会来文中都提出的这一具体论点,委员会对此感到遗憾。拒绝将提交人登记为代表院候选人的理由与L.S.女士案中提出的理由有冲突(见以上第2.8段),表明有关国内法规定可以被无理地用于限制《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所保护的权利。

6.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地区选举委员会因其是反对派候选人而歧视他,这一点无人辩驳(见以上第2.2和2.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中央选举委员会不制裁一个“当局的”候选对手违反选举法,有所不公(见以上第3.2段)。委员会就此指出,《公约》第二十五条确保每一公民有权和有机会不分第二条第1款提到的包括政治见解在内的任何区别而在真正的定期选举中当选。

6.7 委员会根据所收到的资料以及缔约国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认为拒绝将提交人登记为代表院2004年选举候选人并未依据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因此不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与第二条第1款合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以及第二十六条所承担的义务。

7.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证明缔约国违反《公约》与第二条第1款合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以及第二十六条。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赔偿,并且有义务完全按照《公约》考虑将来关于提名提交人为选举候选人的申请。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将来发生类似违反行为。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且若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和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接着也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