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6/D/1779/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 Febr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79/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

提交人:

Aîssa Mezine (由TRIAL――瑞士制止有罪不罚现象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Bouzid Mezine(提交人的兄弟)及提交人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3月31日(首次提交日期)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4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2年10月25日

事由:

强迫失踪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人本身固有的尊严;法律对作为人存在的确认和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b)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79/2008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Aîssa Mezine (由TRIAL――瑞士制止有罪不罚现象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Bouzid Mezine(提交人的兄弟)及提交人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3月31日(首次提交日期)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审议了Aîssa Mezine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1779/2008号来文,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2008年3月31日来文的提交人为Aîssa Mezine, 阿尔及利亚公民,1960年7月6日生于阿尔及尔大区库巴。提交人认为,其兄弟Bouzid Mezine, 阿尔及利亚国籍,1963年12月1日生于库巴(阿尔及尔),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的受害者。提交人还认为其本人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的受害者。提交人及其兄弟由TRIAL(瑞士制止有罪不罚现象协会)代理。

1.22009年3月12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对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不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6年8月11日凌晨1时半至2时,一个军人小分队闯入Mezine在阿尔及尔家里。伴随他们的是一些身着便衣的男子,他们自称是军事安全部门的成员。他们当着Bouzid Mezine家人和邻居的面将其逮捕。大约有20名士兵进行了搜查。在任何时候他们都未出示逮捕证或搜查令。受害者的父亲询问为何其儿子被逮捕以及他将被带往何处。军人回答称,他们将把受害者带到Cherarba军营,但是他们却去了不同的方向(朝Ben Aknoum方向)。

2.2自该夜晚后,受害者再也没有回来。其家庭成员中无人见到过他或与他联系,尽管多次向主管当局提出请求,但当局从未将其下落的任何信息告知其家属。1996年10月,一名被释放的同狱犯人称,该失踪者在Blida军事监狱。这一信息得到了一名军人的证实,他是以个人身份发言。

2.3受害者的父亲等待了48小时,这是警方拘留的法定期限。然后,他到该地区的许多军营和警察局寻找其儿子。他还与阿尔及尔各级法院联系,以查明受害者是否已被提交检察官。他曾多次致函民事和军事主管机关,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他致函人权观察组织主席、共和国总统和司法部长,请求寻找失踪者,提供有关其下落的信息,并说明其被逮捕的原因。提交人还向监察专员提出了同样的请求。1997年2月23日,后者给予了答复,但未提供关于受害者下落的任何信息。

2.4同时,受害者的父亲请求Hussein Dey法院的检察官及其上司阿尔及尔法院首席检察官告知对其儿子的指控,并对其被绑架进行调查。1999年3月21日,Hussein Dey法院第一法庭调查法官下令不予起诉,理由是在当日没有任何已知的被告。随后,Hussein Dey法院检察官办公室通知家属,因受害者是被军人逮捕,只有Blida军事法院的检察官有权调查并在必要时提起法律诉讼。1999年8月2日,向该主管机关提交了申诉。

2.5 在提交申诉七个多月后,受害者的父亲告知Hussein Dey民事法庭,绑架的目击者仍然没有被传唤,未让他们进行陈述。尽管当晚在场的两名邻居在阿尔及尔大区于1998年2月12日认证的一份声明中陈述了他们所了解的事实,仍没有开展任何调查。受害者的父亲在2000年3月7日也发表了一份声明。这些声明均未进入军事法院的案件档案。在没有任何有效调查的情况下,无论在民事法庭还是在军事法庭均没有提起法律诉讼。家属未收到任何正式调查受害者下落的信息。

2.6 Hussein Dey法院检察官终止了刑事诉讼,向民事法官提交了一份提起诉讼的申请,以便将受害者登记为失踪者。2000年2月28日,受害人的父亲被传唤出席2000年3月11日在同一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他指出,在军事法院进行调查时,民事法院不应就其儿子失踪发表意见,因此,他请求法院推迟判决。法院批准了父亲关于推迟判决的请求。

2.7 1998年10月19日,家属向联合国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提交了受害者的案件。阿尔及利亚未能回复工作组关于提供资料的请求。

2.8 鉴于颁布了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提交人无法提起法律诉讼。国内补救办法虽然曾经无用和无效,但今天根本不复存。

申诉

3.1 Bouzid Mezine是1996年8月11日强迫失踪的受害者。提交人援引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2款(i)项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二条。身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Bouzid Mezine本人无法行使其上诉权利以对其被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他的家属使用了现有的一切法律手段以了解有关其下落的真相,但他们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3.2 鉴于Bouzid Mezine在一个秘密拘留中心失踪后的时间已经超过15年,寻找其生还的希望极为渺茫。提交人认为,单独监禁具有侵犯生命权的高度危险。因此,姑且不论政府未履行保护基本生命权的义务,缔约国甚至未为调查Bouzid Mezine的下落做出任何努力,强迫失踪对受害者生命造成的威胁构成违反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所列的规定。

3.3 对受害者而言,仅遭强迫失踪即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无限期拘留及与家人或外界没有任何接触造成的焦虑和痛苦,此种待遇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此外,对提交人而言,Bouzid Mezine的失踪导致束手无策、痛苦和煎熬的折磨,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4 Bouzid Mezine被军人逮捕时,既未对其出示逮捕证,也未告知其被捕的原因。在接受审讯期间,他从未被告知对其提出何种刑事指控。此外,他也未被及时送交法官或其它司法主管机构。提交司法的期限不应超过几天时间,而单独监禁本身即可构成违反第九条第3款。作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Bouzid Mezine本人无法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上诉,或向法官申请将其释放。这些事实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至4款。

3.5 若假定Bouzid Mezine是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受害者,则无可争辩的是他始终未得到人道的待遇或获得对人固有尊严的尊重。因此,提交人坚称,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3.6 身为一名不知被拘留在何处的受害者,Bouzid Mezine还沦为非人的地位,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提交人指出,强迫失踪在本质上剥夺了法律人格的权利,因为当局拒绝透露失踪者的下落甚至拒绝承认他被剥夺了自由,使其失去了法律保护。

3.7 根据委员会在其关于第十六条的一般性意见(1988年)中所确定的含义,国家官员在半夜凌晨2时在不出示搜查令的情况下搜查Mezine的家庭,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3.8 身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Bouzid Mezine事实上被阻止行使《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保障的权利,无法就逮捕他本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对于提交人及其家庭而言,他们为了解受害者的下落利用了现有一切法律手段,但是缔约国尽管有义务确保采取有效补救办法,包括有义务对此案进行彻底和有效调查,却对他们的努力从未给予回应。因此,提交人称,对Bouzid Mezine及本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

3.9 Bouzid Mezine的家属不能肯定他是否仍然在世,依然希望他可能被单独监禁在某个地方。由于一直有报道称,在阿尔及利亚南部和Oued Namous设有一些秘密拘留中心,其中关押着数千名1992至1995年期间被行政拘留的人,以及在该国北部,特别是情报和安全局所辖的一些兵营和监狱仍有一些秘密拘留中心,这进一步增强了他们的希望。因此,提交人担心,若受害者仍然在世,则关押他的这些特工或特勤部门会在情急之下让其永久“失踪”。此外,根据颁布《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法令第46条,任何人只要对诸如Bouzid Mezine所蒙受的这类侵权行为提出法律申诉,即有可能遭到监禁判决。因此,如果他仍然被单独监禁,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敦促阿尔及利亚政府释放Bouzid Mezine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他蒙受不可挽救的伤害,并且不针对提交人或受害者的任何家属适用2006年2月27日为执行《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颁布的法令第45和46条;不援用上述各条款,以及不以剥夺其与委员会联系的权利的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威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2009年3月3日,在一份“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与执行《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背景备忘录”中,缔约国反对受理本来文以及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另外十份来文。缔约国认为,来文控告该时期――1993至1998年――强迫失踪案件涉及的国家官员或代表公务机构行事的人员,应从当时政府正在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那段时期的社会政治和安全情势更广泛的背景加以审视。

4.2 在该时期,政府不得不打击各类非正规团体,因此在一些平民中实施了一些引起混乱的行动,而民众难以区分恐怖主义团伙的行动和安全部队的行动,民众往往将强迫失踪归咎于安全部队的行动。缔约国称,强迫失踪可源于多种原因,不可一味归咎于政府。根据诸多独立消息来源,包括新闻和人权组织记载的资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在上述期间阿尔及利亚境内发生的失踪案件涉及六种可能的情况,但无一可归罪于政府。缔约国所述的第一种情景是,亲属报案所称的失踪人员,其实是为加入武装团伙自己选择了隐匿踪迹,并要求他们的亲属谎称他们被安全部门逮捕,以此作为一种“隐匿踪迹”的方式,并躲避警察的“骚扰”。第二种情景是,报称在遭安全部门逮捕后失踪的人员,他们趁获释之机躲藏了起来。第三种情景是,失踪者遭武装团伙绑架,因为这些团伙成员的身份无法辨别,或利用了从警察或士兵盗窃的制服或身份证,被误以为是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的成员。第四种情景是,报称失踪的人员为了逃避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抛弃家人出走,有的甚至离境出国。第五种情景是,家人报称失踪的人员实际上是遭到通缉的恐怖主义者,他们在敌对武装团伙之间的派别争斗、理念争执或战争缴获品的争抢期间被杀害或埋葬在灌木丛中。最后,即缔约国所述的第六种情景是,所谓失踪者实际上凭借伪造身份证件网络提供的虚假身份,在阿尔及利亚境内或海外生活。

4.3 缔约国认为,鉴于通常所述失踪情况涵盖多种错综复杂的情况,在就《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举行公民表决之后,阿尔及利亚立法机构主张就失踪人员问题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处置方针,从而可兼顾到那些在“国难”时期失踪的人员,为所有受害者提供支助,协助他们走出苦难,而且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受益者均有权得到补救。据内务部统计,据报有8,023起失踪案;审查了6,774起案件;5,704起案件获准赔偿;驳回了934起案件;另有136起尚待审核。向所涉受害者总共支付了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第纳尔)的赔偿金,另外还有按月发放的赔偿金,总额为1,320,824,683第纳尔。

4.4 缔约国还称,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必须区分简单地求助于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通过咨询或调解机构,诉诸非抗辩性的补救办法,与通过主管法庭审理,诉诸抗辩性的补救办法。缔约国称,据提交人所述,申诉人向政治和行政机构投寄了书面信函、恳请咨询或调解机构出面,并向检控机构的代表(首席检察官、检察官)提出申诉,但严格地说,尚未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将其进行到底,所有现有上诉和法律审查的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在上述所有主管机构中,只有检察机构的代表可依法批准立案展开初步调查并将该案转交给一名调查法官办理。依据阿尔及利亚的法律制度,应由检察官接受申诉,并根据需要确立刑事诉讼。然而,为了保护受害者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后者就所受伤害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就本案而言,应由受害者而非确立刑事讼案的检察官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规定的这项补救办法未得到利用,尽管它可使受害者提起刑事诉讼并迫使调查法官启动诉讼,即使检察机构另有决定。

4.5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辩称,用公民表决方式通过《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文本――尤其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令人难以认为失踪者家庭可求助阿尔及利亚的任何有效、有助且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据此,提交人认为,鉴于各主管法庭就适用上述法令可能采取的立场和理解,他们没有必要就此诉诸相关的法庭。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并以法令的执行为由不提起他可采用的法律诉讼。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即个人主观认为或臆测补救办法系徒劳无益之举,并不能免除当事人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4.6 缔约国然后提到《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性质、原则和内容及其实施法律。缔约国称,根据业已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支持和巩固和平并鼓励民族和解,以期加强受国内危机影响的国家的能力。缔约国通过《宪章》系为其致力于实现民族和解努力的一部分,《宪章》的实施法令为任何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和以民间争端立法论处的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赦免等法律措施,但实施大屠杀、强奸或制造公共场所爆炸的主犯或从犯不在此列。该法令还规定了正式宣布推定死亡的程序,以协助处置失踪问题,使受益人按“国难”受害者获得补偿。此外,还推出了社会经济措施,包括协助所有被视为“国难”受害者的人再就业和获得赔偿。最后,法令规定了政治措施,例如禁止任何过去操纵宗教造成“国难”的人从事政治活动,并规定不受理任何针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为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提出的个人或集体诉讼。

4.7 缔约国称,除了建立赔偿所有“国难”受害者的基金之外,拥有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一致认同民族和解进程是治愈所蒙受创伤的唯一通途。缔约国坚持认为,颁布《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体现了避免法庭上对峙、传媒上喧嚣和政治上清算的愿望。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属于《宪章》中所规定的国内综合解决机制的范畴。

4.8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所述的事实与情况极为相似,并考虑到发生这些事情所处的社会政治和治安环境;查明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主管机构设立了综合性的国内机制,通过与《联合国宪章》和各相关公约和条约的原则相符、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理和解决上述来文所述的案件;认定上述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提交人寻求其它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补充意见

5.1 2009年10月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发了另一份备忘录,其中提及向委员会提交的一系列个人来文是否为滥用提交程序的问题,其目的是将一些委员会不了解其根源与情景的广泛历史问题提交委员会。为此,缔约国指出,这些“个人”来文不厌其烦地叙说失踪案发生的总体背景,只是紧盯安全部队的行动,从不提及采用犯罪隐匿手法的各种武装团伙,以指控武装部队负有罪责。

5.2 缔约国坚称,在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它将不会就上述来文的案情发表意见,因为所有司法或准司法机构均有义务先解决首要问题,然后再审议案情。缔约国称,决定对本案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一并同时审议――除了并非在协商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之外――严重损害了从其一般性质及其固有的特殊性对提交的来文进行适当的审议。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缔约国指出,涉及委员会确定来文可否受理程序的章节与涉及审理来文案情的章节是分开的,因此,这些问题可分开审议。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所提交的申诉和关于提供信息的请求,无一是利用阿尔及利亚司法主管机构允许审议案件的渠道提出。

5.3 缔约国在回顾委员会关于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判例时强调指出,仅怀疑是否有胜诉前景或对拖延担心,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至于颁布《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是否有可能阻碍这方面的上诉,缔约国答复称,提交人迄今未采取任何步骤提出指控供审查,使阿尔及利亚当局无法就《宪章》适用范围和限度阐明立场。此外,根据所述法令,唯一不可受理的诉讼是就符合武装部队履行共和国核心职责,即保护人员和财产、守卫国家和维护国家机构职责的行动对“共和国任何国防或安全部队成员”提出的指控。另一方面,对于被证明在上述职责范围以外采取的可归因于国防或安全部队行动的任何指控,均可由相关法庭进行调查。

5.4 缔约国在2010年10月6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其在2009年3月3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提交委员会的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2011年9月23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评论,并就案情提供了补充论据。

6.2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承认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权限。这是一般性质的权限,而且委员会履行此项权限不必听从缔约国的指示。特别是委员会审议具体案件是否妥当绝非由缔约国确定。应由委员会决定何时审议来文。提交人援引《维也纳公约》第二十七条认为,缔约国为支助“国难”受害者所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不可在审议是否受理阶段被用于阻止受该国管辖的个人采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机制。在理论上,此类措施确实可对解决纠纷产生影响,但这些措施必须从案情而非可否受理问题加以研究。就本案而言,所采取的立法措施本身即构成违反《公约》所载的权利,一如委员会先前所述。

6.3 提交人回顾,1992年2月9日阿尔及利亚宣布了紧急状态,但并不影响个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根据《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宣布紧急状态只允许减损《公约》的某些条款,但不影响行使《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意见并不构成不可受理的理由。

6.4 提交人还提及缔约国的下述论点,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意味着提交人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及其后诸项条款(第25ff段)提起刑事诉讼,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提交人引述了委员会最近关于Benaziza案的判例,在2010年7月27日通过的《意见》中委员会称“缔约国有义务,不仅要彻底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尤其是强迫失踪或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而且要追究、审判和惩处任何被认为应就上述侵权行为负责的人。对与本案所指控的行为一样严重的罪行所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不得被认为可替代本应由公诉人提出的起诉”。因此,提交人认为,鉴于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主管机构有责任受理本案。然而,未见到采取过任何行动,尽管自1996年8月11日Bouzid Mezine失踪以来,其家属一直试图向军营、警方和检察机构打听其下落,却一无所获。

6.5 受害人的父亲就其儿子的案件向Hussein Dey法院检察官和阿尔及尔法院首席检察官提出申诉,要求他们采取必要的步骤确定事实。然后,根据Hussein Dey检察官的意见,他向Blida军事检察官提出申诉,该检察官未就Bouzid Mezine的失踪进行认真的调查。由于没有任何有效的调查,因此从未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与此同时,Bouzid Mezine的兄弟和父亲致函国家主管机关,包括申诉专员、国家人权观察组织主席、共和国总统和司法部长,他们之中没有任何人提供关于受害者的任何信息。这些行动并未导致有效的调查,或对该强迫失踪案的责任人起诉和定罪,或对失踪者的家庭进行补偿。当局应负责起诉此类案件,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提交人不应被指责为不提起诉讼。

6.6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仅仅是“主观认为或臆测”不能免除对来文提交人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援引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即不能对国防或安全部队任何分支的个人或团体提起法律诉讼。对提出此类投诉或指控的任何人可处以3至5年监禁或25万至50万迪拉姆罚款。因此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地表明对损害赔偿的起诉如何使主管法院接收和调查投诉,因为这将涉及违反“法令”第45条,或如何使提交人免予根据该法令第46条的起诉。一如条约机构的判例所证实,阅读这些条款导致的结论是,有关提交人和Bouzid Mezine所遭受的侵犯人权行为的任何申诉,不仅将宣布不予受理,而且被视为一种刑事罪行。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一个案例证明尽管存在上述法令,但仍然导致对类似案件中侵犯人权行为的肇事者进行有效的起诉。提交人的结论是缔约国所提到的补救措施是徒劳的。

6.7 关于来文所述的案情,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只列出了“国难”受害者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失踪的几种情景。这种一般性意见并不能驳斥本来文所提出的指控。事实上,这些意见在一系列其他案件中作了类似表述,表明缔约国仍不愿意逐个审理此类案件。

6.8 关于缔约国称其有权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的论点,提交人引述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该款阐明“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不妨因案情的特殊性,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因此,来文提交人或缔约国均无权作出此类决定,决定可否受理是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的特权。提交人认为,本案与其它涉及强迫失踪问题的案件并无二致,可否受理问题不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6.9 最后,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其指控。这些已为关于安全部队行为的诸多报道和提交人本身所作的不懈努力所佐证和印证。鉴于缔约国卷入其兄弟的失踪案件,提交人无法为支持其来文提供更多的证据,因为这类证据完全掌控在缔约国手中。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未就案情发表任何意见,相当于缔约国默认确实犯有侵权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件未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1998年向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报告了Bouzid Mezine失踪案。然而,委员会忆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所设负责公开审查和报告一些具体国家和领土人权状况或世界上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的非常规程序或机制一般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含义内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对Bouzid Mezine案件的审查,并不使之不可受理。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未考虑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就损害提出刑事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及其父亲致函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向咨询或调解机构提出请求,并向检察机关的代表(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提出申诉,但实际上并未启动法律诉讼,而且亦未利用一切现有投诉和上诉补救程序,申诉到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Bouzid Mezine的父亲将其儿子的案件提交Hussein Dey法院检察官和阿尔及尔法院首席检察官,要求他们为确定事实采取必要的行动。然后,他向Blida军事检察官提出了请求。提交人及其父亲还致函国家主管部门。没有得到关于受害者的任何信息,上述行动既未导致有效的调查,也未导致对责任人的起诉和定罪。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第06-01号法令第46条规定,任何人凡就第45条所列行动提起诉讼即会遭到惩罚。

7.4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提交主管机构注意的指控侵犯人权的行为,特别是强迫失踪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进行彻底调查,而且有义务对这些侵权的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虽然Bouzid Mezine的家人就其失踪多次与有关主管部门接触,但缔约国却罔顾对强迫失踪的严肃指控,未能对提交人兄弟的失踪进行彻底和有效调查。尽管委员会曾建议应使2006年2月27日下达的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条款,但该法令却至今仍在适用,缔约国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上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判例,认为就本案中所指控的如此严重罪行的伤害提起诉讼不能替代本应由检察官提出的起诉。此外,鉴于该法令第45和46条的措辞不明确,而且缔约国未就这些条款的解释与实际执行给出令人满意的说明,提交人对提出申诉的可能后果表示担心是合理的。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并不妨碍受理本来文。

7.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其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指控证据充实,因此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有关各方向其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强调在以前的来文中缔约国曾就此类申诉的提交人所作的严峻指控提出过一般性总体意见,很显然,缔约国一直坚持就1993至1998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提出指控公职人员或代表国家机构行事人员罪责的来文,必须从当时政府不得不对付恐怖主义这段时期更为广泛的社会政治和安全环境的背景加以审视。委员会回顾其2007年11月1日关于阿尔及利亚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判例,据此,缔约国不得凭借《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规定来迫害任何援用《公约》条款或已向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第06-01号法令未依照委员会的建议修订,似乎助长了有罪不罚现象,因此,按目前的状况,不能被视为符合《公约》的规定。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回复提交人就案情提出的指控,并回顾委员会的判例,依据判例,不应只要求来文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尤其要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一贯具备同等的取证程度,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掌握必要的信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地表示,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诚意调查所有针对该国及其代理人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该国所掌握的任何资料。在缔约国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提出的指控证据充足,即应对这些指控给予应有分量的考虑。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的兄弟Bouzid Mezine于1996年8月11日夜间被军人逮捕,这是其家人最后一次见到他;1996年10月,一名被释放的同狱犯人报告称,失踪人员在Blida军事监狱,而且这一信息得到一名以个人身份发言的军人对家庭的证实。虽然Bouzid Mezine的家庭仍然希望他还在世,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及其家庭担心,鉴于其长期失踪,他可能已经去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出证据反驳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回顾指出,在强迫失踪案中,剥夺自由,然后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或隐瞒失踪者之命运或下落,取消该人的法律保护并使其生命处于严重和持续的危险之中,对此国家负有责任。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证据表明它已履行保护Bouzid Mezine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保护Bouzid Mezine生命的职责,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

8.5 委员会认识到无限期拘禁与外界失去联系所造成的痛苦煎熬程度。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曾建议缔约国制定禁止单独监禁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就本案而言,1996年8月11日Bouzid Mezine被逮捕,此后再也没有关于其下落的音信。鉴于缔约国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这起关于Bouzid Mezine的失踪案件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规定。

8.6 委员会注意到Bouzid Mezine失踪对提交人造成的焦虑和痛苦。委员会认为,其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对提交人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规定。

8.7 关于违反第九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1996年8月11日Bouzid Mezine被一群身着军衣的士兵逮捕,既未出示逮捕证,也未告知逮捕的理由(见第2.1段);Bouzid Mezine既未被告知对其提出何种刑事指控,也未被送交法官或其它司法主管当局,以便他能对其被拘留是否合法提出质疑;提交人及其家人未得到关于受害者下落或命运的任何官方消息。鉴于缔约国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对Bouzid Mezine构成违反第九条的规定。

8.8 关于依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丧失人身自由之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限制,而且必须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的尊严。鉴于Bouzid Mezine受到单独监禁,而缔约国对此未提供信息,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

8.9 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既有的判案,据此,蓄意将某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只要人们最后一次见到受害者是在国家主管机构的手中,而且只要他或她的亲属为争取可能的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作的努力遭到蓄意阻碍,即可被视为构成拒绝在法律面前承认当事人作为人的存在。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就提交人关于其无法知晓其兄弟下落的指控给出充分的解释。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Bouzid Mezine在16年前遭到强迫失踪,剥夺了对他的法律保护,拒绝在法律面前承认他作为人存在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

8.10 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对执法人员在半夜凌晨2时在未出示逮捕证的情况下进入Mezine家里未提供任何理由或澄清。委员会的结论是,执法人员在此种情况下进入Bouzid先生家里构成任意或非法干涉他们的隐私、家庭和住处,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

8.11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对《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所有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委员会重视各缔约国设立处置侵权申诉的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回顾其第31(80)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缔约国若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违反《公约》。就本案而言,受害者家庭曾就Bouzid Mezine失踪问题多次与主管机构联系,包括与检察官等司法主管机构联系,但他们所作的一切努力均徒劳无获,甚至产生了令人沮丧的结果,而缔约国却不就提交人兄弟失踪的问题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更有甚者,自实施《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之后,提起司法诉讼的法定权利不复存在,继续阻止了Bouzid Mezine、提交人及其家庭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因为该法令禁止对强迫失踪等最严酷的罪行提起法律诉讼,否则将处以监禁。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对Bouzid Mezine构成违反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而对提交人则构成违反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对Bouzid Mezine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规定,而对提交人而言,则违反了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规定。

10. 依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尤其:(a)就Bouzid Mezine失踪问题开展彻底有效的调查;(b)向提交人及其家庭提供调查结果的详情;(c) 若Bouzid Mezine仍被单独监禁,应立即将其释放;(d)若Bouzid Mezine已经去世,应将其遗体交还其家庭;(e) 追究、审判和惩处侵害行为的责任人;以及(f) 若Bouzid Mezine依然在世,应就提交人遭受的侵害提供充分的赔偿。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缔约国应确保该法令不得阻碍诸如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行使其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 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以官方语言公布并广泛宣传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