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3/Rev.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3 Januar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注: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过编辑并按顺序重新编号。重新编号的规则如下:

新的规则编号

旧的规则编号

70

69A

71

70

72

70A

73

71

74

72

75

73

76

74

77

75

78

76

79

77A

80

77B

81

77C

82

77D

83

77E

84

78

85

79

86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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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88

82

89

83

90

84

91

85

92

86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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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94

101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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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04

98

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第1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圆满地履行其职能。

第2条

1. 委员会通常每年应举行三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第3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经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后可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第4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果是举行常会,这一通知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发出;如果是举行特别会议,应至少提前18天发出。

第5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另外会议地点可由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指定。

二.议程

第6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下称“《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拟订,应包括:

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与秘书长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或本议事规则所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第7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8条

除根据本规则第17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第9条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视情况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只有紧急和重要的项目才可增列到议程上。

第10条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委员发送临时议程和与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他应尽力至迟于开会前六个星期将这些文件发给各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第11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按照《公约》第二十八至第三十四条选举的18人。

第12条

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于1977年1月1日开始其任期。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替代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第13条

1.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都一致认为委员会的某一委员是由于临时缺席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停止履行其职责,委员会主席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

2. 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主席应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职位自死亡之日起或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出缺。辞职的委员应向主席或秘书长直接提交书面辞呈,唯有在收到这一辞呈之后才可采取行动宣布职位出缺。

第14条

应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按本规则第13条宣布的空缺。

第15条

填补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宣布的空缺的当选委员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履行空出委员席位的委员余下的任期。

第16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保证:

“我庄严保证,作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我将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

四.主席团成员

第17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

第18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但只要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就不得继续任职。

第19条

主席应履行《公约》、本议事规则和委员会的决定所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第20条

如果在某届会议期间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主席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第21条

代行主席之职的副主席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利和职责。

第22条

如果有任何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另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来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五.秘书处

第23条

1. 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2.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地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第24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一切会议。在遵守本规则第38条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第25条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第26条

秘书长应负责使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27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或附属机构成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第28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工作语文。

第29条

联合国秘书处应提供口译。以一种工作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其他工作语文。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第30条

用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发言的任何发言者通常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人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工作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第31条

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以各种工作语文编写。

第32条

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应以各种正式语文提供。委员会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以各种工作语文印发,其中任何文件可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以理事会的所有正式语文印发。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33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或《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来看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根据第四十条通过结论性意见应在非公开会议里进行。

第34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

八.记录

第35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以临时形式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可在收到临时简要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第36条

1. 委员会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应是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2. 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会议的掌握

第37条

委员会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第38条

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授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主席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他遵守规则。

第39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的委员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第40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提出这一动议之后,还可以有一人发言表示赞成,一人发言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第41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发言者超过分配给他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他遵守规则。

第42条

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第43条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或代表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只能允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这一动议付诸表决。

第44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会议暂停或休会。不允许对此种动议进行讨论,必须立即付诸表决。

第45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39条的前提下,按下述顺序排列的下列动议优先于会上提出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暂停会议;

休会;

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第46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次会议上进行。

第47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45条的前提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它所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第48条

在对一项动议没有作出修正的条件下,提出动议的委员可在进行表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动议。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第49条

一项提案被通过或否决之后,在同一届会议上不得重新审议,除非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只能允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十.表决

第50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第51条 **

除《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第52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58条的前提下,委员会一般应实行举手表决,在有任何委员要求的情况下也可实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第53条

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载入记录。

第54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允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第55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第56条

1.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更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实质内容距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已付诸表决为止。如一项或更多项修正案获得通过,则应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第57条

1. 如果两项或更多项提案都与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 在每次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委员会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 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之前先付诸表决。

第58条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在只有一名候选人填补一个职位空缺的选举中委员会另有决定。

第59条

1. 当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并且在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并且只限于对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投票。

2.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应进行第三次投票,并且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无限制投票和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为止。

3.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次投票中,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此后的三次投票又应是无限制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为止。

第60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均得到填补为止。

第61条

在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十一.附属机构

第62条

1. 委员会可考虑到《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设立它认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小组委员会和其他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在遵守《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第63条

委员会应按照《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其活动情况的年度报告,其中应包括它按照《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的概述。

十三.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64条

1. 在不影响本规则第36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规则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四十一和第四十二条以及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所有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分发。

3.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缔约国提供的其他资料也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

十四.修正

第65条

在不影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本议事规则可由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修正。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五.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第66条

1. 《公约》各缔约国应提交关于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报告应指出影响《公约》执行的各个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任何此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2. 可按照委员会确定的周期或在委员会可能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时间向缔约国提出关于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乙)项提交报告的要求。在委员会处于闭会期间这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席在与委员会委员协商之后提出提交报告的要求。

3. 每当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乙)项提交报告时,委员会应确定提交此种报告的截止日期。

4.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应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各缔约国提出希望。

第67条

1. 秘书长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可向各有关专门机构发送其成员国提交的此种报告中可能与其主管的领域有关的部分的副本。

2. 委员会可请收到秘书长发送的报告有关部分的各专门机构在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期限内就这些部分提交评论。

第68条

1.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告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并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2. 如果一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提交了报告但未按照本规则第68条第1款派遣任何代表出席它根据通知已知悉的将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可斟酌决定采取下列之一种行动:

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如下:在指定的会议上,委员会打算按照本规则第68条第2款审查该国的报告并随后按照规则第71条第3款行事;

着手在原先指定的会议上审查该国的报告,随后拟定并向该国提出其临时结论性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68条确定对该报告进行审查的日期或按照本规则第66条确定提交新的定期报告的日期。

3. 如果委员会按本条规则行事,它应在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提交的报告里提及此事;但在按照上文第2款(b)项行事之后,报告不应收载临时结论性意见。

第69条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收到本规则第66条和第71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针对此种情况,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促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信件。

2. 在发送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催促信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本规则第66和第71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则委员会应在其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第70条

1.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69条第1款所指的通知获悉一国未按照本规则第66条第3款提交《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甲)和(乙)项所规定的任何报告的情况并且已向该缔约国发送了催促信,则委员会可在斟酌后通过秘书长通知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通知中指明的日期或一届会议上以非公开会议的形式审查该缔约国为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打算随后通过临时结论性意见,临时结论性意见将提交给该缔约国。

2.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行事,则委员会应在指明的日期或会议之前及早地把它掌握的它认为与拟审查的事项有关的资料发送给该缔约国。

3. 考虑到缔约国在答复委员会临时结论性意见时可能提供的任何评论,委员会可着手通过最后结论性意见,并按照议事规则第71条第3款将其传达给缔约国并予以公布。

4.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行事,则委员会应按照本规则第68条第3款行动,并可确定它根据本规则第68条第1款采取行动的日期。

第71条

1. 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应首先判定报告是否提供了本规则第66条所要求的所有资料。

2. 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则委员会可要求该国提供补充资料,同时应指明提交该资料的截止日期。

3. 根据对缔约国所提供的任何报告和资料的审查,委员会可提出适当的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应连同关于按照第四十条应提交下一次报告的日期的通知,发送给该缔约国。

4. 任何委员均不应参加与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有关的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或结论性意见的讨论和通过。

5.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优先注意委员会可能指出的其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方面。

第72条

如果委员会按照本规则第71条第5款指明应优先注意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方面,则应确立一项程序以审议缔约国就这些方面作出的答复并决定随后适于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包括为下一次定期报告确定日期。

第73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通过的一般性评论。

十六.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74条

1. 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乙)项发出的通知所涉及的两个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将根据该条提出的来文提交给委员会。

2. 本条规则第1款提到的通知应载有或附有下列方面的资料:

为了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一款(甲)和(乙)项寻求问题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有关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案文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案文;

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有关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第75条

秘书长应维持一个列有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第76条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本规则第74条收到的任何通知并应尽快地向他们转交通知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第77条

1. 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提交的来文。

2. 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还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第78条

委员会不应审议来文,除非:

两个有关的缔约国都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适用于该项来文的声明;

《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时限已经到期;

委员会断定,在有关问题上,依照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被援用并用尽,或者此种补救办法被拖延过久。

第79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78条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第80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之一方提交口头或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可指出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时限。

第81条

1. 在委员会审议有关问题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有权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议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

3. 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应由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第82条

1. 委员会应在收到本规则第74条所提到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辛)项通过一份报告。

2. 本规则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通过报告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3. 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发送给有关缔约国。

第83条

如果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提交给委员会的问题不能以令有关缔约国满意的方式解决,则委员会可在征得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之后,着手实施《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十七.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向委员会转送来文

第84条

1. 秘书长应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或似是根据该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 秘书长在他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来文提交人说明他是否希望按照《任择议定书》将其来文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来文提交人的愿望仍有疑问,则应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3. 如果来文涉及未加入《任择议定书》的国家,则不得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或列入下述规则第85条所指的清单。

第85条

1. 秘书长应按照上述规则第84条编制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的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的简短摘要,并应向委员会委员定期分发此种清单。秘书长还应维持登记所有这些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2. 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的全文,如果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即应向其提供。

第86条

1. 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澄清《任择议定书》是否可适用于其来文,特别是澄清:

提交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来文的目的;

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申诉的事实;

提交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在多大程度上同一问题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 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避免《任择议定书》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

3. 委员会为要求来文提交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4. 要求提供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澄清不应妨碍将来文列入本规则第85条第1款所指的清单。

第87条

对于每一份经登记的来文,秘书长应尽快编写获得的有关资料摘要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

B.关于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来文的一般规定

第88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的会议应是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任择议定书》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第89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第90条

1. 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对来文的审查:

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是案件的当事国;

有关案件涉及该委员个人利益;

该委员曾参与作出关于来文所涉案件的某一决定。

2. 由上述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裁定。

第91条

如果某一委员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则该委员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第92条

在向有关缔约国转交其关于来文的意见之前,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以避免对据称违法行为的受害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这样做的同时,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它所表示的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意见并不意味着就是非曲直作出了决定。

C.确定可否受理的程序

第93条

1. 委员会应尽快地根据下列规则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2. 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也可宣布来文可以受理,但条件是工作组须由五名委员组成并且所有委员都这样决定。

3.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决定宣布来文不可以受理,但条件是工作组至少须由五名委员组成并且所有委员都同意这样做。决定将转达委员会全会,全会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如果委员会任何委员要求全会讨论,则全会将审查来文并作出决定。

第94条

1. 如果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没有作出另外的决定,则来文应以秘书处收到来文的顺序审理。

2. 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在认为适当时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更多份来文。

第95条

1. 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更多个工作组,就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一、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来文可受理条件的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 工作组的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 委员会可从其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特别报告员,协助处理来文。

第96条

为了作出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应先确定:

来文不是匿名的,并且是受《任择议定书》的某一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的;

提交来文的个人在有足够根据的情况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的受害者。一般来讲,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代表提交;但当有关个人似无法亲自提交来文时,委员会也可以接受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的来文;

来文不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原则上不成为以延迟提交为由在属时管辖范围内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然而,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5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3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

来文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第97条

1. 一经收到来文,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应尽快请有关缔约国就来文提交书面答复。

2. 有关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以及在此问题上可能已经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仅要求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书面答复。对于被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书面答复的缔约国,不排除它在收到要求后的六个月内一并就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再提交书面答复的可能。

3. 收到关于根据第1款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书面答复的要求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来文视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并列出不可受理的理由。提交此种申请不应延长缔约国提交对来文的书面答复的六个月期限,除非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由于案件情况特殊而决定将提交答复的期限延长至委员会裁定了可否受理问题之时。

4. 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要求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补充书面资料和意见。

5. 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向缔约国发出的要求应包含如下一项说明:这样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就可否受理问题达成了任何决定。

6. 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另一方依本条规则提交的呈件发表评论。

第98条

1. 当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了某一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之后,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来文提交人,如果来文已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则也将决定通知该缔约国。

2. 如果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宣布某项来文不可受理,则应有关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在晚些时候对这一决定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中应包括可以说明第五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资料。

D.根据来文的是非曲直审议来文的程序

第99条

1. 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是非曲直的答复之前便裁定可否受理问题的情形下,如果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裁定来文可以受理,则这一决定和所有有关资料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另外还应通过秘书长将这一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

2. 有关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正在审议的问题;如果该缔约国已经采取任何补救办法,应说明所采取的办法。

3. 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来文提交人,来文提交人则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 一旦审议是非曲直问题,委员会即可参照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对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

第100条

1. 在各方都一并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了资料的情形下,或在可否受理的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各方已经提交了关于是非曲直的资料的情形下,委员会应根据有关个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对来文进行审议,并拟定关于来文的意见。在此之前,委员会可让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就来文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 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的是非曲直问题作出决定。

3. 委员会的意见应转交给有关个人和有关缔约国。

第101条

1. 委员会应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了解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2. 特别报告员可视适当履行后续行动任务的需要进行联系和采取行动。特别报告员应视需要提出关于委员会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3. 特别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4. 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E.有关机密性的规则

第102条

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口头讨论和简要记录应保密。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秘书处为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来文摘要清单以及秘书处为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编写的所有草案,均应保密。

3. 本款规定不影响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审理过程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然而对于任何此种呈件或资料的全文或其中一部分,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在认为适当时请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保密。

4. 在根据上述第3款作出了关于保密的决定后,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决定,在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可否受理、是非曲直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之后,呈件和其他资料的全文或其中一部分,例如提交人的身份等,可以继续保密。

5. 在遵守第4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是非曲直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应予以公布。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根据本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均不得印发预印本。

6. 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应负责与来文有关的呈件的分发。

第103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各方就委员会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同样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

F.个人意见

第104条

参加作出一项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的意见或决定后面附上他或她的个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