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3/Rev.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9 Januar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部分

一般规则

一.会议

第1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圆满地履行其职能。

第2条

1.委员会通常每年应举行三届常会。

2.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会议日历决定。

第3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经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后可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并可以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第4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果是举行常会,这一通知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发出;如果是举行特别会议,应至少提前18天发出。

第5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另外会议地点可由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指定。

二.议程

第6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项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拟订,应包括:

(a)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b)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c)《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d)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e)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与秘书长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或本议事规则所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第7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8条

除根据本规则第16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第9条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视情况增列、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

第10条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委员发送临时议程和与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他应尽力至迟于开会前六个星期将这些文件发给各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第11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按照《公约》第二十八至第三十四条选出的十八人。

第12条

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接替的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第13条

1.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都一致认为委员会的某一委员是由于临时缺席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停止履行其职责,委员会主席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

2.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主席应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职位自死亡之日起或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出缺。辞职的委员应向主席或秘书长直接提交书面辞呈,唯有在收到这一辞呈之后才可采取行动宣布职位出缺。

3.应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按本条第1和2款宣布的空缺。

4.填补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宣布的空缺的当选委员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履行空出委员席位的委员余下的任期。

第14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保证:

“我庄严保证,作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我将独立、公正、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

第15条

《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A/67/222 和Corr.1,附件)除序言外,取代委员会1998年的职能行使准则。

四.主席团成员

第16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出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报告员负责编写委员会年度报告。在选举主席团成员时,委员会应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和适当性别平衡,并尽可能轮换委员。

第17条

主席、三名副主席和报告员组成委员会主席团。主席应就与委员会工作安排有关的事项与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主席团确定审查委员会工作方法的会议议程,并核准委员会今后会议工作方案。主席团通过的所有建议和决定均应通知委员会,经委员会任一委员要求,应由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可予核准或不予核准。

第18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但只要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就不得继续任职。

第19条

1.主席应履行《公约》、本议事规则和委员会的决定所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的权力之下,并应尽可能广泛地与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和委员会其他委员协商。

2.主席代表委员会出席委员会受正式邀请出席的联合国会议。主席如果无法代表委员会出席会议,可指定委员会主席团另一名成员,或如果没有主席团成员能出席,指定委员会另一名委员,替主席出席。

第20条

如果在某届会议期间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主席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或如果主席不能这样做,则主席团其他成员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21条

代行主席之职的副主席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第22条

如果有任何一名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另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来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第23条

如果委员会分两个会场工作,主席应主持一个会场,一名副主席应主持另一个会场。主席与主席团协商,指定一名副主席主持第二个会场。

五.秘书处

第24条

1.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2.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地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第25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在遵守本规则第40条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第26条

秘书长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第27条

秘书长负责让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28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或附属机构成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第29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委员会与文件翻译和口译有关的工作语文由委员会根据其委员组成情况决定。这不妨碍每一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以联合国六种正式语文之一向委员会提供信息的权利。

第30条

口译由联合国秘书处提供。以一种工作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其他工作语文。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第31条

用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发言的任何发言者通常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口译。译成其他工作语文的口译可依据最先翻译的工作语文。

第32条

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以委员会确定的工作语文编写。

第33条

委员会所有正式文件和正式决定均应以各种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格式提供。

第34条

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有关、需要委员会讨论和通过的任何文件草案均必须译成委员会各种工作语文。这类文件包括与下列事项有关的任何文件:报告(例如结论性意见草案、问题清单草案、报告前问题清单草案和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草案)、个人和国家间函件(例如决定草案和意见以及意见的后续行动报告草案)、法律解释(例如一般性意见草案)以及工作方法和其他事项(例如关于工作方法草案的文件、年度报告草案、议事规则草案和准则草案)。

七.委员会会议

第35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或《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来看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根据第四十条通过结论性意见应在非公开会议里进行。

第36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发表公报。

八.记录

第37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均可在收到会议记录后六个工作日之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第38条

1.委员会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和公开会议录音对公众开放,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2.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会议的掌握

第39条

委员会十二名委员构成委员会全体会议法定人数。委员会可决定分会场举行会议审查国家报告或来文,并确定在此情况下这类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

第40条

主席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授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主席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该发言者遵守规则。

第41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的多数委员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第42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除动议提议者外,还可以有一人发言表示赞成,一人发言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第43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发言者超过分配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该发言者遵守规则。

第44条

1.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辩论结束。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2.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或代表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均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只能允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这一动议付诸表决。

第45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会议暂停或休会。不允许对此种动议进行讨论,必须立即付诸表决。

第46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41条的前提下,按下述顺序排列的下列动议优先于会上提出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a)暂停会议;

(b)休会;

(c)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d)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第47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一名委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次会议上进行,或在委员会决定的较晚的日期进行。

第48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46条的前提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它所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第49条

在对一项动议没有作出修正的条件下,提出动议的委员可在进行表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动议。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另一名委员再次提出。

第50条

一项提案获通过或被否决之后,在同一届会议上不得重新审议,除非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只能允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十.表决

第51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有一票表决权。

第52条

除《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第53条

在就本节所涉除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第54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60条的前提下,委员会一般应实行举手表决,在有任何委员要求的情况下也可实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第55条

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载入记录。

第56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允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第57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均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第58条

1.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更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实质内容距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已付诸表决为止。如一项或更多项修正案获得通过,则应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对一项提案进行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第59条

1.如果两项或更多项提案都与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在每次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委员会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之前先付诸表决。

十一.选举

第60条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只有一名候选人竞选一个职位,委员会可以决定以其他方式选举。

第61条

1.当只须选举一人或一名委员并且在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并且只限于对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投票。

2.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应进行第三次投票,并且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无限制投票和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为止。

3.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次投票中,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此后的三次投票又应是无限制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为止。

第62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均得到填补为止。

十二.附属机构

第63条

1.委员会可考虑到《公约》和《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设立它认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小组委员会和其他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在遵守《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3.委员会也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担任报告员,以委员会决定任何方式协助委员会工作,包括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十三.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第64条

委员会应按照《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情况的年度报告,其中应包括它按照《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的概述。报告由被指定为委员会报告员的主席团成员编写。

十四.资料和文件

第65条

1.在不影响本规则第38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规则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四十一和第四十二条以及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所有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分发。

3.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缔约国提供的其他资料也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

第二部分

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五.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第66条

1.《公约》各缔约国应提交关于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报告应指出可能影响《公约》执行的任何因素和困难。

2.可按照委员会确定的周期或在委员会可能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时间向缔约国提出关于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乙)项提交报告的要求。在需要立即注意的情况下,委员会尤其可要求国家提交特别报告,以适当处理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在委员会处于闭会期间这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席在与委员会委员协商之后提出提交报告的要求。

3.每当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乙)项提交报告时,委员会应确定提交此种报告的截止日期。

4.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按《公约》第四十条应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各缔约国提出希望。

第67条

1.秘书长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可向各有关专门机构发送其成员国提交的此种报告中可能与其主管的领域有关的部分的副本。

2.委员会可请收到秘书长发送的报告有关部分的各专门机构在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期限内就这些部分提交评论。

第68条

1.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在审查缔约国报告的会议上,委员会应向出席会议的国家代表索要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进一步资料。缔约国代表应能够回答委员会可能提出的问题,并就有关缔约国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缔约国代表也可以在会议期间提交其国家的补充资料,或在会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以简短书面备忘录形式提交补充资料。

2.如果一缔约国提交了报告但未派遣任何代表出席它根据通知已知悉的将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可酌情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原先指明的一届会议上,或在所述的后一届会议上,审查该国的报告并按照本议事规则第74条第1款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将确定按照本规则第66条提交下一份定期报告的日期。

第69条

委员会可根据其决定,在全体会议上或分会场审查报告。根据第74条第1款编写的结论性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委员会全体会议核准。

第70条

1.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收到本规则第66、72和74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针对此种情况,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促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信件。

2.在发送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催促信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本规则第66、72和74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则委员会应在其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第71条

1.如果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70条第1款所指的通知获悉一国未按照本规则第66条第3款提交《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甲)和(乙)项所规定的任何报告的情况并且已向该缔约国发送了相应的催促信,则委员会可酌情通过秘书长通知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通知中指明的日期或一届会议上以公开会议的形式审查该缔约国为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打算随后通过结论性意见。

2.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行事,则委员会应在列明的日期或会议之前,预先把问题清单发送给该缔约国,指明与《公约》执行情况有关的专题,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根据第73条第1款就此提供具体信息。

3.结论性意见应按照本规则第74条第3款传达给缔约国并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在结论性意见通过后的两年内提出下一份报告。

第72条

1.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应首先判定报告是否提供了本规则第66条所要求的所有资料。

2.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则委员会可要求该国提供补充资料,同时应指明提交该资料的截止日期。

第73条

1.为了促进委员会与报告接受审查的缔约国代表的建设性对话,委员会应在会前向缔约国发去问题清单,其中指明与《公约》执行情况有关的专题,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就此提供具体信息。缔约国将应邀在委员会会议前的特定日期前提交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

2.初次报告已受委员会审查的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它们希望采用简化报告程序。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将在上次定期审查期间及以后从所有来源收到的信息的基础上,为缔约国拟订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审查期间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与缔约国代表举行的会议应在缔约国对报告前问题清单的答复提交委员会之日起12个月内举行。

第74条

1.根据对缔约国所提供的任何报告和资料的审查,委员会可提出适当的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应连同关于按照《公约》第四十条应提交下一次报告的日期的通知,发送给该缔约国。

2.任何一名委员均不应参加与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有关的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或结论性意见的讨论和通过。

第75条

1.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优先注意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方面,并要求缔约国在特定日期前向委员会提供后续信息。为此目的,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担任报告员,就缔约国执行结论性意见的情况采取后续行动。

2.后续报告员应评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和从其他来源收到的信息,并向委员会报告其活动。委员会可为这种评估制定准则。

十六.一般性意见

第76条

1.委员会可决定编写和通过处理《公约》或《任择议定书》某些方面的具体专题的一般性意见,以协助缔约国履行其根据《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2.在拟订一般性意见的工作开始之前,主席应请委员会委员提议一般性意见的合适专题。委员会应从提案中选出一个专题,任命一名或多名委员会委员担任报告员,负责为一般性意见的编写提供便利。

3.报告员将向委员会提交一般性建议初步提案,委员会随后一读讨论并初步核准提案,必要时作修改。

4.一般性建议初步草案将分发给各缔约国和其他利益攸关方,供其发表评论。委员会将二读讨论一般性意见中的任何进一步修改。委员会随后应正式通过一般性意见。

第77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缔约国发送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十七.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78条

1.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乙)项发出的通知所涉及的两个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将根据该条提出的来文提交给委员会。

2.本条规则第1款提到的通知应载有或附有下列方面的资料:

(a)为了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甲)项和(乙)项寻求问题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有关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案文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案文;

(b)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c)有关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第79条

秘书长应维持并公布一个列有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第80条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本规则第78条发出的通知,并应尽快地向他们转交通知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第81条

1.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提交的来文。

2.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第82条

委员会不应审议来文,除非:

(a)两个有关的缔约国都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适用于该项来文的声明;

(b)《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时限已经到期;

(c)委员会断定,在有关问题上,依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被援用并用尽,或者此种补救办法被拖延过久。

第83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78条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第84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之一方提交口头或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可指明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时限。

第85条

1.在委员会审议有关问题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有权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议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

3.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应由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第86条

1.委员会应在收到本规则第78条所提到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辛)项通过一份报告。

2.本规则第85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通过报告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3.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发送给有关缔约国。

第87条

如果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提交给委员会的问题不能以令有关缔约国满意的方式解决,则委员会可在征得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之后,着手实施《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十八.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向委员会转送来文

第88条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或看起来是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在他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来文提交人说明他是否希望按照《任择议定书》将其来文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来文提交人的愿望仍有疑问,则应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3.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不接受来文:(a) 来文涉及不是《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b) 来文不是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或(c) 来文是匿名的。

4.来文应以第29条所述委员会正式语文之一提交,最好是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使用的联合国语文。

第89条

1.秘书长应维持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所有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2.秘书长应编制委员会登记的来文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的简短摘要,并予以公布,但来文提交人姓名予以保密。

3.登记的任何来文的全文,如果委员会任何一名委员索要,可以提交的文字向其提供。

第90条

1.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澄清情况或提供进一步信息,包括:

(a)提交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b)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c)来文的目的;

(d)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e)申诉的事实及其佐证;

(f)提交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g)在多大程度上同一问题正在或已经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避免《任择议定书》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

3.委员会为要求来文提交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第91条

来文可由一人或多人提交,或以一人或多人的名义提交,其姓名均应列出。如果来文是以一人或多人的名义提交的,这应得到这些人的同意,除非提交人能表明有理由无需这种同意而以其名义提交。

B.来文登记以及当事方意见和评论的提交

第92条

1.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应尽早通过其根据本规则第107条第2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应否登记提请委员会注意的来文。

2.登记的决定作出后,应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来文,并要求该缔约国在六个月内提交一份书面答复。

3.特别报告员可决定为了断定登记的来文可否受理,无需把来文转递缔约国。但此决定应交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登记的案件不可受理的决定可由委员会作出,无需事先把来文转递有关缔约国,由其发表意见。

4.在根据本条第2款对缔约国提出的要求中应说明,此要求不意味着现已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作出任何决定。

5.在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要求收到六个月内,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既述及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也述及案情,以及此事中可能已经提供任何补救,除非委员会或特别报告员根据案件情形以及提交人请求的补救,决定要求书面答复仅述及可否受理问题。如果某一缔约国已被要求提交仅述及可受理性问题的书面答复,该缔约国也可在六个月内提交述及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的书面答复。

6.提交人可提交答复,缔约国可提交第二次答复。

7.根据当事一方的请求,特别报告员可适当考虑到案件的情形,例外准予提交补充书面呈件。

8.答复和第二次答复以及特别报告员可能准予提交的补充呈件应谈论仍有争议的问题。

9.尽管按《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缔约国的第一次呈件应在六个月内提交,但委员会将确定完成程序的进一步步骤的确切日期。

10.在时限之外提交的书面意见或其他文件不予列入案卷,除非特别报告员另有决定。

11.当事方的延期请求必须在意识到有理由延期的情形后尽早提出,无论如何必须在时限到之前提出。当事方应说明请求延期的理由。延期的决定由特别报告员斟酌情况作出。

12.在意见草案交由工作组讨论之前,特别报告员可要求当事方提供反映案件现况的最新信息。

第93条

1.根据第92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书面答复后,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书面申请将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别审查。委员会通过其特别报告员对缔约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如果特别报告员同意这项请求,在委员会另有决定之前,缔约国将无需就案情提交解释或陈述。

2.来文提交人可对缔约国反对受理的意见提交答复。

3.根据当事一方的请求,特别报告员可适当考虑到案件的情形,例外准予提交补充书面呈件。

第94条

1.来文登记后,在就案情作出决定前,委员会任何时候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采取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可能对来文提交人援引的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的可能的行动。

2.委员会根据本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时,将说明此要求不意味着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已得到确定,但不执行这样的措施,就不符合诚意尊重根据《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来文程序的义务。

3.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员会将审查有关国家就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提出的意见,包括取消这种措施的理由。

4.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提交的资料撤回临时措施要求。

第95条

收到来文提交人的资料后,委员会也可要求缔约国为有关人士采取保护措施,包括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家庭成员,他们可能因提交来文或与委员会合作而受到恐吓或报复。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情况,并说明在这方面已采取的行动。

第96条

1.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时,委员会或其特别报告员可接受第三方提交的与案件适当裁断可能有关的资料和文件。

2.委员会将制定第三方提交资料应遵守的准则。

3.委员会应将第三方的呈件转递来文当事方,当事方有权提交书面意见和评论作答。

4.作为第三方的个人或实体不应被视为来文当事方。

C.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程序

第97条

1.委员会应按照秘书处收到来文的先后次序审查来文可否受理和/或案情,除非委员会根据所涉问题情形另有决定。

2.在审查来文案情之前,委员会应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3.委员会如果认为适当,可一并处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4.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决定由委员会根据本规则以简单多数作出。认定某一来文可予受理及《公约》受到违反,需要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的多数票。

5.委员会可决定分会场审查来文。

第98条

1.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前,来文将由根据本规则第107条第1款设立的一个或多个工作组审查,一个工作组由至少五名成员组成。在工作组成员中指定一名报告员,协助处理来文。

2.凡在相关的情况下,委员会议事规则均适用于工作组会议。四名成员构成会议法定人数。

3.工作组就《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可受理条件有无得到满足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工作组也可就审查中的来文的案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如果工作组所有成员都同意,工作组可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决定将送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如果委员会任何一位委员要求全体会议讨论,则全体会议将审查来文并作出决定。

5.如果工作组所有成员都同意,在与案情审查分离的情况下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可由工作组作出,前提是参加表决的成员至少有五名。

第99条

为了作出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107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应确定:

(a)来文不是匿名的,并且是受《任择议定书》的某一缔约国管辖的一人或多人提交的;

(b)提交来文的人在有足够根据的情况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的受害者。一般来讲,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代表提交。但当有关个人似无法亲自提交来文时,委员会也可以接受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的来文;

(c)来文不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原则上不成为以延迟提交为由在属时管辖范围内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然而,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

(d)来文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e)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f)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第100条

1.当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了某一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之后,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来文提交人,如果来文已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则也将决定通知该缔约国。

2.如果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宣布某项来文不可受理,则应有关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在晚些时候对这一决定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中应包括可以说明第五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资料。

第101条

1.如果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之前便裁定可否受理问题,而且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107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裁定来文可以受理,则这一决定应通过秘书长转交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2.有关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以说明案情以及该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

3.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来文提交人,来文提交人则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委员会可根据议事规则所附准则在例外情况下决定邀请当事方就对方提交的材料发表口头意见。

5.审议案情时,委员会可参照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对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

第102条

1.在各方都一并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交了资料的情形下,或在可否受理的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各方已经提交了关于案情的资料的情形下,委员会应参考其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来文,并拟订关于来文的意见。

2.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案情作出决定。

3.委员会关于案情的结论称为“意见”。秘书长应将意见转交委员会、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第103条

参加作决定的委员会任何一名委员可提出个人意见,个人意见应附于委员会的意见或决定。

第104条

如果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的事由已无意义,或者依据其他相关理由,委员会可停止来文的审议。

第105条

1.委员会可任命一名或两名委员担任重复性来文问题报告员。

2.如果有关案件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与委员会在先前的案件中已经裁定的问题在性质上有很大的相同之处,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将案件转交给重复性来文问题报告员。

3.重复性来文问题报告员应向根据第107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提出建议草案。除非工作组有一名或多名成员表示反对,否则重复性来文问题报告员的建议应提交委员会通过。工作组如果决定修改或否决建议,可以这样做。

4.除非委员会有一名或多名委员表示反对,否则重复性来文问题报告员的建议应被视为获得通过,成为委员会的意见。

第106条

1.委员会应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了解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2.特别报告员可视适当履行后续行动任务的需要进行联系和采取行动。特别报告员应视需要提出关于委员会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3.特别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4.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D.关于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来文的一般规定

第107条

1.在与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有关的任何事项中,委员会均可设立一个工作组,并可指定一名报告员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提供协助。

2.委员会将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处理收到的新来文和临时措施请求,并处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程序事项。

第108条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不得参加委员会对来文的审查:

(a)委员是所涉缔约国国民或与所称受害者的国籍相同;

(b)委员在案件中有个人或专业利益冲突;

(c)委员曾以某种身份参与就来文所涉案件作出决定。

2.本条规则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均应由委员会决定。有关委员不应参加此决定。

第109条

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一名委员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不应继续参加某一来文的审查,这名委员应就此通知主席。

第110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的会议应非公开举行。委员会可能审议诸如《任择议定书》适用程序等一般性问题的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如果委员会如此决定。

第111条

1.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107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应对口头讨论和简要记录保密。

2.委员会可根据职权或应来文提交人或所称受害者的请求决定在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最后决定中对来文提交人或所称受害者的姓名保密。

3.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对秘书处为委员会、为根据第107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为根据第107条第2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保密。

4.本条第1款不影响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审理过程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然而,对于任何此种呈件或资料的全文或其中一部分,委员会、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可在认为适当时请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保密。

5.在根据本条第4款作出了关于保密的决定后,委员会可决定,在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可否受理、案情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之后,对所有或部分呈件继续保密。

6.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案情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在提请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注意之后,应予公布。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107条第2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如果认为合适,其根据第94条作出的决定应予公布。

7.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应负责与来文有关的呈件的复印和分发。

第112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各方就委员会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同样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

第113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十九.修正

第114条

本议事规则可由委员会决定修正,但不妨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