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3/D/879/201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8 May 202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79/2018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Elizabeth Coppin (由律师Wendy Lyon和Yasmin Waljee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爱尔兰

申诉日期:

2018年7月2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2年5月12日

事由:

对虐待申诉不做调查;救济权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时理由的可受理性

实质性问题:

不做调查;缺少救济和充分补偿;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12至第14条和第16条

1.1申诉人Elizabeth Coppin是爱尔兰公民,生于1949年5月21日。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2至第14条(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16条一并解读)和第16条(单独解读)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9年2月26日,委员会通过其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决定将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与案件的实质问题分开审查。2019年12月4日,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称,从1964年3月到1968年4月,即在她14至18岁时,她曾在缔约国内三个不同的机构,即“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了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

2.21951年,根据Listowel地区法院的命令,申诉人被送到一所天主教修女会开办的女子工业学校,要求让她一直待到1965年16岁生日。她是根据1908年的《儿童法》被送去的,不是因为她是孤儿,而是因为她是一个贫穷的私生女,她的母亲无力抚养她。1964年3月,时年14岁的她被工业学校送到科克的圣文森特从良妇女洗衣店,该洗衣店由另一个天主教修女会即慈善修女会经营。申诉人于1966年8月逃离圣文森特后,于1966年11月在她的新工作地点被爱尔兰防止虐待儿童协会的官员抓捕,并被关入另一家洗衣店,在科克的善牧修女会的修道院。1967年3月,申诉人被转到善牧修女会经营的另一家洗衣店:沃特福德的圣玛丽洗衣店。她于1968年4月被放出,就在她19岁生日之前。

2.3在所有这三家“从良妇女洗衣店”,申诉人都受到任意拘留、奴役和每周六天的无报酬强迫劳动,而对她遭受任意拘留和虐待一事,缔约国扮演了同谋的角色。她声称曾无数次受到蓄意和例行性的羞辱;被剥夺身份、受教育机会和隐私;忽视;以及其他形式的严重身心虐待。在圣文森特的那段时间,她的生活条件就象在监狱中一样:一间约6平方米的牢房,有一张小床、一条毯子、一个架子、一个水壶和一个洗脸洗脚盆。她的牢房门是闩着的,窗户上銲有铁条,每晚9点熄灯。在一家洗衣店里,她的头发被剪短,穿着粗布衣服,人们用一个新的羞辱性的男性名字叫她,她尤其厌恶这一点,因为这是工业学校里折磨她的那个人的名字。

2.4在圣文森特,申诉人被禁止说话,基本上感受不到人性的温暖和友善。她的生活条件被故意缩减,没有足够的食物和暖气。她与家人的联系有限,不能接受教育,也被剥夺了享受童年的任何其他机会。她还因宗教原因被看不起,没有人告诉她有生之年能否获准离开洗衣店。她以为自己会死在那里,然后埋进万人坑。她声称自己尤其脆弱,承受着更大的痛苦,因为她当时还是个孩子,只是由于贫困和非婚生而被带离家庭,而且她在工业学校受到身心虐待。

2.5申诉人称,她所遭受的待遇至少构成了《公约》第16条意义上的有辱人格的待遇,也相当于第1条所指的酷刑。在工业学校和“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的虐待对她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严重而有害的影响。

2.6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1997年和1998年,她就1964年至1968年在“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的虐待向爱尔兰国家警署提出申诉。然而,警方没有对她的说法进行调查。对于对她的申诉不做调查的决定,她没有任何渠道提出异议,因为在爱尔兰,警察对犯罪受害者没有注意义务。申诉人不能向爱尔兰警察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为按规定需要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提出申诉。

2.71999年,申诉人在爱尔兰高等法院对管理工业学校和“从良妇女洗衣店的”宗教团体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1月,她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爱尔兰、教育部长和总检察长一起列为她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然而,在她追加被告的申请得到审理之前,高等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以“过度和不可原谅的”拖延为由,驳回了她对自己在工业学校所受待遇的责任教会和修女的诉讼。高等法院认为,由于若干涉案人员已经去世,教会的档案中只有零星的个人记录,因此存在进行不公正审判的真实和严重的风险。根据律师的建议,申诉人没有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诉讼于2002年中止。

2.82000年,缔约国设立了虐待儿童事件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工业学校、教养院及其他类似机构中的虐待行为。申诉人于2002年向委员会提供了证词。同年,缔约国设立了寄宿机构救济理事会,向虐待儿童行为的受害者支付经济补偿。2005年,申诉人向理事会申请赔偿,理事会同意就她在工业学校和“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的虐待向她支付一笔惠给金。这笔钱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或任何宗教团体承认赔偿责任,并以申诉人书面同意放弃对公共机构或向该计划捐款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为条件。申诉人接受了这笔款项,但宣称,她觉得自己别无选择,只能这样做。

2.9在2011年关于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爱尔兰未能保护非自愿被关入在“从良妇女洗衣店”的妇女和女童,也未能对虐待指控进行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委员会建议爱尔兰调查所有与洗衣店有关的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的申诉,并视情起诉和惩罚行为人。

2.10后来,缔约国于2011年设立了跨部门委员会,以确定国家参与“从良妇女洗衣店”的事实。该委员会没有调查或确认酷刑或任何其他刑事犯罪的职权。2012年,申诉人向跨部门委员会主席提供了一份书面陈述,叙述了她在“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的侵权行为,包括关于国家参与对她的任意拘留和虐待的情况评估。该委员会于2013年发表报告,其中指出,在所审查的案件中,有26%的案件有证据显示国家直接参与了将女子送入“从良妇女洗衣店”的行为。报告还认定国家对资助和管理洗衣店负有责任,并认定警方在将逃跑妇女送回洗衣店方面发挥了作用。报告发表后,政府任命John Quirke法官制定一项惠给金计划,向被关在“从良妇女洗衣店”的妇女支付金钱和提供其他支助。2013年3月,申诉人向Quirke法官讲述了自己的经历。

2.11政府后来设立了“从良妇女洗衣店修复式正义计划”,申诉人于2013年7月向该计划申请惠给金,并得到同意向她支付一笔款项的答复。支付款项的条件是,申诉人书面同意放弃就她被送入“从良妇女洗衣店”并在那里工作一事对国家提起诉讼的一切权利。

2.122013年12月,申诉人两次写信给司法和平等部长,询问政府正在采取哪些措施来处理“从良妇女洗衣店”侵犯妇女权利一事,并表示需要更多的时间来考虑是否加入该计划的问题。2014年3月3日,申诉人在收到该计划的付款提议后,向司法和平等部修复式正义执行股发送了一封上诉信,对该计划的条款表示关切,指出该计划没有反映出国家及其代理人对她权利的严重侵犯。申诉人还指出,她没有犯罪,却受到非法的待遇,国家要处理这个问题。申诉人要求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以便就她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行为的指控得出结论。缔约国坚持要她接受或者回绝惠给金。2014年3月21日,她接受了付款并签署了弃权书。

2.132015年,缔约国成立了母婴之家调查委员会,母婴之家是教会开办的一种机构,与申诉人及其母亲曾居住的机构类似。申诉人多次向有关当局呼吁扩大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以涵盖这些相关机构。2017年3月,申诉人写信给儿童和青年事务部长,要求调查“从良妇女洗衣店”中发生的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她在信中指出,那里的虐待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调查,没有人因为妇女和女童所遭受的任意拘留、强迫劳动、忽视以及身心虐待而被追究责任。申诉人说,她的权利以及所有曾有“从良妇女洗衣店”经历的妇女的权利在继续受到侵犯。申诉人没有收到部长的答复。

2.142017年,禁止酷刑委员会深表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按照该委员会之前的建议,对“从良妇女洗衣店”中虐待妇女和儿童的指控进行独立、彻底和有效的调查,也没有起诉和惩罚施害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洗衣店虐待妇女的指控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以迫使提供所有相关事实和证据,适当情况下确保起诉和惩罚施害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曾在洗衣店工作并受到虐待的人员获得补救,并为此确保所有受害者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他们已经参加了赔偿计划,并确保可继续就历史上的虐待行为提出此类申诉,以“彰显正义”。自2010年以来,爱尔兰人权和平等委员会一直呼吁本国对“从良妇女洗衣店”中的系统性虐待行为进行法律规定的调查,但缔约国拒绝这样做。

申诉

3.1申诉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单独以及与第16条一并解读),因为尽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缔约国境内发生了酷刑行为,但缔约国没有对她关于在“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指控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申诉人回顾:

(a)警方拒绝就她提出的申诉采取行动;

(b)在申诉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后,缔约国当局没有对“从良妇女洗衣店”中的酷刑和虐待指控展开刑事调查;

(c)当局没有对她在2002年向虐待儿童事件调查委员会作证、2005年向寄宿机构救济理事会提出申请以及2012年向跨部门委员会作证时提出的指控启动调查;

(d)她在2014年3月给平等和司法部的信以及2017年3月给儿童和青年事务部长的信都没有收到任何回应。

3.2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13条(单独以及与第16条一并解读),因为缔约国未能确保申诉人和“从良妇女洗衣店”的其他幸存者有权提出申诉并使案件得到审查。警方对她的申诉不予理睬,她于1999年对宗教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被高等法院驳回,理由是事件已经过去了太长时间。她求助的其他官员和机构要么没有能力对她提出的酷刑和虐待申诉展开刑事调查,要么没有行使自己酌处展开调查的权力。她证实,她没有其他有效的国内申诉机制可用,即使有,她也无法利用,因为她已经被迫签署了弃权书,作为接受缔约国2005年和2014年向她提供惠给金的条件。

3.3申诉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单独以及与第16条一并解读),称缔约国未能确保她就在“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的侵权行为获得充分救济,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她援引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第16段,认为抵偿不仅是救济的一项独立内容,而且是康复和保证不再重犯所必需的。缔约国没有作为救济的一部分落实获得抵偿权利的关键内容。没有调查,也没有个人和机构被追究责任。关于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权利,缔约国实际上没有提供惠给计划所承诺的一些福利,包括全面和便捷的保健和社会护理。

3.4最后,申诉人称,缔约国继续违反第16条,因为缔约国拒绝调查她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加上由此造成的施害者有罪不罚,等于是爱尔兰肯定了她在“从良妇女洗衣店”受到的待遇。这种肯定对于她是贬低和羞辱,其严重程度至少相当于有辱人格的待遇。从她在洗衣店受到的待遇开始,再加上缔约国对她的待遇,因此她的尊严一直持续受到侵犯,构成违反第16条的行为。

3.5申诉人要求对所遭受的侵权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包括调查、保健、赔偿、查阅档案、废除“封口令”、纪念、建立专门警察部门和诉诸法院。她还要求承认她所受到的待遇相当于酷刑和其他虐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8年11月29日,缔约国要求将申诉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因为申诉提出的问题涉及《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的一段时期,因此应基于属时理由将其视为不可受理。

4.2“从良妇女洗衣店”主要由宗教团体设立和经营,作为妇女的避难所。这些洗衣店不是由国家自身或其代表经营或拥有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将一个人送进去或关在里边。

4.32011年6月,缔约国设立了跨部门委员会,以确定国家参与“从良妇女洗衣店”的事实。委员会于2013年2月公布报告后,政府表示承诺要在洗衣店过往妇女的愈合与和解进程中发挥自己的作用。政府制定了一项惠给救济计划,使曾经的居民能够得到一笔一次性付款外加每周支付的款项,并有资格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处方药、辅助器具和用具、牙科服务、家居支助、家庭护理、咨询服务和其他保健服务等各项福利。

4.41951年,根据法院命令,申诉人被送进彭布罗克慈善女子工业学校,法院授权将她拘留至1965年5月20日。申诉仅涉及申诉人从1964年3月19日至1968年4月30日在三家洗衣店的居留情况。

4.52005年,根据2002年《寄宿机构救济法》,申诉人因在工业学校和“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受的虐待获得140,800欧元的付款。2013年7月15日,她根据“从良妇女洗衣店修复式正义计划”就她在三家洗衣店的寄宿经历提出赔偿申请。她获得了55,500欧元的一次性补助金和全额国家养恤金,每四周973.20欧元,这笔养恤金她一直到现在仍在领取,此外她还有资格获得医疗服务。她在接受付款时签署了一份法律声明,表示同意放弃因她被送入洗衣店而对国家或任何公共机构提起诉讼的一切权利。所有申请赔偿的人都有机会领取津贴,以便就申请补救和放弃起诉权一事获得独立的法律咨询意见,但申诉人没有选择领取这项津贴。

4.6爱尔兰总理和总统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8年6月向曾在“从良妇女洗衣店”寄宿的人员就她们所遭受的虐待和羞辱向她们道歉。

4.7尽管申诉人声称,违反第12至第14条(单独以及与第16条一并解读)的行为仍在继续,但她的申诉重点强调的是她在洗衣店居住期间发生的事情。她向警方提出申诉以及对宗教机构和国家代表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在《公约》于2002年5月生效之前的事情。申诉人关于《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受到违反的主张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4.8缔约国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定,即属时事项属于管辖问题,而欧洲人权法院对批准之前的事项没有管辖权。对于指控的在批准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做救济在属时管辖范围之外,否则就违反条约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4.9委员会可审议在根据第22条承认委员会权限之前发生的违反《公约》的指控,条件是这些违反行为的影响在根据第22条发表声明之后继续存在,而且这些影响本身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持续的侵权行为必须这样理解,即缔约国在作出上述宣布之后,通过行为或明确暗示,肯定缔约国以前的侵权行为。申诉人未能证实缔约国肯定了任何指称的以前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称已采取积极步骤,包括制定救济计划,并向曾在洗衣店寄居者作出正式道歉。

4.10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从未就所称缔约国未进行调查或未提供救济一事而对缔约国提出申诉或诉讼。在作为诉诸国内补救办法的证据而举出的诉讼程序中,即1997年和1998年向警方提出的申诉和1999年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都未提及向委员会提出的这些事项。申诉人声称,她申诉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5月11日之后,她认为她的国内诉讼足以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但这些诉讼只涉及《公约》生效之前的事项。

4.11关于申诉人在接受救济款时签署的弃权书,缔约国指出,救济计划完全是在自愿基础上运作的,申诉人可以选择拒绝赔偿金并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

4.12申诉人不仅代表她本人,还代表“从良妇女洗衣店”的其他幸存者提交来文,因此根据议事规则第113条(a)项,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1月31日,申诉人重申其申诉可以受理。

5.2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一直没有对她在洗衣店受到的待遇进行调查并提供救济。缔约国无视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在这些决定中,即使申诉的事实背景发生在批准公约之前,例如失踪案件,但法院仍然主张具有管辖权。缔约国对洗衣店实情的否认与这种不作为具有类似的性质,而申诉人的论点也与其他条约机构的决定相符。

5.3申诉人并不是要求委员会审议她在洗衣店的遭遇,而是要求委员会根据缔约国当下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审查她所遭受的虐待的结果(第12-14条和第16条)。

5.4委员会业已确认,即使虐待指控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如果对于历史上的虐待未能进行调查和提供救济,也可予以审议。

5.5申诉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称没有其它的法律补救办法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或有可能带来有效救济。即使有国内程序可供使用,她也不能利用,因为她已经放弃了提起私人诉讼的一切权利,作为接受国家向她提供的惠给金的条件。缔约国的决定是,要求洗衣店的妇女放弃对国家提起进一步诉讼的权利,以此作为参加惠给金补救计划的条件,这是缔约国试图制订国内法律手段从而“以合约方式规避”自身义务,是不正当的做法。

5.6申诉人提及其他幸存者,并不是在代表他们提出申诉,而是承认本案中了解真相的权利具有不可否认的集体性质。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2019年12月4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或者其他补救办法能够切实提供救济。委员会决定,鉴于来文引起有关《公约》第12至第14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16条一并解读)和第16条(单独解读)的问题,从而可能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因此来文基于属时理由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7.1缔约国在2020年7月31日提交的关于案情的意见中辩称,不存在违反《公约》的问题,因为“从良妇女洗衣店”并非由缔约国所有或控制的机构。

7.2申诉人因在一所工业学校和三家“从良妇女洗衣店”受到的待遇而获得救济,包括大笔金钱赔偿。爱尔兰国家警察对她的指控进行了调查,确定无法对任何个人提出起诉。

7.3自1999年以来,缔约国对寄宿机构中的虐待指控进行了各种调查,包括虐待儿童事件调查委员会和正在进行的母婴之家调查委员会。

7.42011年6月,缔约国设立了跨部门委员会,以确定国家参与“从良妇女洗衣店”的事实。委员会与118名曾在洗衣店居住的妇女进行了面谈,其中也包括申诉人。2013年2月,它发布了关于国家参与从良妇女洗衣店情况的报告。

7.5警方调查了关于洗衣店居民受到虐待的指控,因为本国法律对刑事调查不适用时效法。

7.61997年10月28日,申诉人向警方表示,她在洗衣店居住期间受到身心虐待。但检察长于1999年1月认定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对任何个人提出起诉。

7.7警方亦就非法禁锢的指控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在有关时期(1964至1968年)内掌权的所有人士均已去世,因此无法将这项指控归结于任何个人。2000年6月16日,检察长发出最终指示,不予起诉。

7.8另外,警方于2012年7月18日会见了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四名妇女,询问她们在洗衣店的经历。

7.91999年,申诉人对慈善修女会、仁爱修女会、善牧修女会和Enda O’Sullivan修女提起民事诉讼。2001年11月,高等法院以申诉人过度和不可原谅的拖延为由,驳回了这些诉讼,因为拖延会引起不公正审判的重大风险。高等法院的结论是,已经过去了这么长时间,申诉人的主张很难证明成立。

7.10缔约国为“从良妇女洗衣店”等机构的过往居民建立了各种不同的救济机制。《寄宿机构救济法》(2002年)规定,向在这些机构中遭受过虐待的人提供经济补助,根据该法成立的寄宿机构法定基金委员会向过往居民提供资金以获得各项服务,此外,申请人可通过“从良妇女洗衣店修复式正义计划”争取一笔一次性付款和各种医疗福利。

7.11所申诉的行为未达到被视为酷刑或残忍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门槛,因此,鉴于对这些行为已进行了充分调查,第12和第13条规定的义务已得到履行。

7.12第14条规定的义务只适用于酷刑行为的受害者。缔约国已对申诉人作出重大救济。2005年2月24日,她因在包括“从良妇女洗衣店”在内的收容机构遭受虐待,而从收容机构救济理事会获得140,800欧元。2014年1月,根据“从良妇女洗衣店修复式正义计划”,申诉人获得了55,500欧元的赔偿金,并继续有权每月领取养恤金和医疗福利。

7.13缔约国已向洗衣店妇女就她们所受伤害和耻辱作出两次正式道歉。2013年2月,总理代表政府道歉。2018年6月,总统向曾在“从良妇女洗衣店”住过的妇女道歉。此前,1999年5月10日,爱尔兰总理向曾在儿童期受虐待的受害者作出道歉。

7.14在1996年最后一家洗衣店关闭之后,申诉人今后不会有遭受类似行为的危险。缔约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包括防止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的法律框架。不能证实存在任何持续违反第16条的情况。

7.15申诉人的指控没有显示缔约国违反了第12至14条或第16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8.12021年2月4日,申诉人提出,她在14岁至19岁期间曾在三家“从良妇女洗衣店”遭到强制监禁、酷刑和严重虐待。委员会以前曾谴责缔约国未能适当调查并向这些机构的受害者提供救济。

8.2缔约国没有触及指控的实质内容,而是称在对年轻女孩的强迫监禁、故意虐待和贬低中不存在任何酷刑或虐待。

8.3申诉人解释说,跨部门委员会的报告披露了达到酷刑或残忍待遇门槛的非常重要的证据,并显示缔约国与洗衣店有重大牵连。

8.4申诉人提交了她遭受酷刑的重要证据,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申诉人也讨论了所谓即使达到了虐待标准也没有达到酷刑标准的说法。她解释说,她事实上遭受了严重的痛苦,作为一项惩罚,她被送往一个专门为禁梏妇女而设立的机构,这显然是歧视性的。

8.5缔约国认为警方仅靠对她的待遇进行调查就履行了其义务,这不足以满足第12条和第13条的要求。缔约国的陈述违背了《公约》确立的全面赔偿概念。正如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所阐明的那样,国家不能“收买”受害者,从而逃避自己的责任,而不做出公正抵偿和不再发生的保证;特别是在记录被保密,而补救建议未得到充分执行的情况下。在最后提供给申诉人的材料中显示了重大的调查缺陷。缔约国没有承认,由于它未能采取积极的调查步骤,有关洗衣店的行政档案继续无法查阅,对申诉人寻求司法公正的能力产生了影响。缔约国对申诉人领取惠给金附加条件,意味着她被迫放弃诉诸民事法院的权利,从而阻碍了她争取认定责任的努力。对于申诉人有充分机会诉诸法院从而履行了缔约国义务的这一主张,申诉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因为缔约国在每一个环节都阻碍申诉人通过法院寻求正义的正当努力。正如委员会以前多次明确指出的那样,缔约国对洗衣店进行的调查是不充分的。尽管有大量证据表明存在虐待,但缔约国继续拒绝调查在这些机构中实际受到的待遇。缔约国拒不允许查阅跨部门委员会的档案,坚持声称委员会已经确定了客观真相。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没有调查酷刑指控或作出裁定的职权,因此不能说调查是充分的。

8.6申诉人还驳斥了缔约国关于没有违反第14条的论点,因为缔约国错误地认为第14条所载义务只适用于酷刑受害者,从而曲解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

8.7此外,申诉人不同意以下论点,即在缔约国拒不调查,或者尽管缔约国自己的有限调查有所认定但却拒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道歉和惠给金就足以履行缔约国根据第14条承担的义务。

8.8针对缔约国关于没有违反第16条的论点,申诉人指出,爱尔兰继续侵犯她的尊严,迄今已构成虐待。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9.12021年6月8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

9.2委员会2019年12月4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已解决了申诉的范围问题。

9.3根据申诉人的指控,不存在违反《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的情况,申诉人的指控已得到充分调查,而且申诉人已根据《公约》第14条获得了重大救济。

9.4所申诉的行为全部发生在《公约》通过或生效之前以及《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

9.5所申诉的行为没有达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定义所规定的最低严重程度,不属于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的范围。此外,申诉没有得到当代医学证据的支持。

9.6缔约国承认“从良妇女洗衣店”的工作制度很苛刻,对体力要求很高,缔约国也已对女性居民所遭受的伤害作出道歉。

9.7缔约国承认申诉人早年生活环境艰难,并指出,申诉人最初是因为受到继父的虐待而被安置在拿撒勒之家的。将她安置到这个机构是经她母亲同意的,她母亲也允许宗教团体安排她就业。

9.8申诉人错误地解释了《儿童法》(1908年)的有关规定。调查虐待儿童事件委员会指出,《儿童法》赋予司法系统管辖权,可从儿童利益出发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而干预家庭事务。

9.9申诉人承认,她向警方提出的申诉得到了调查。她在2012年与警方进一步接触,但她没有向委员会告知自她最初提出申诉以来她与警方的种种接触。

9.10缔约国履行了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义务,因为对申诉进行了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这些义务是手段而不是结果。在调查之后决定不进行刑事起诉,因为所有被指控的行为人都已死亡。

9.11同样,申诉人对高等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的批评也是站不住脚的。这些诉讼因过度和不可原谅的拖延而被驳回。申诉人不能试图利用本申诉来指摘高等法院的裁决。

9.12申诉人得到了充分、有效和全面的救济,并以符合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的方式诉诸适当的申诉机制、调查机关和机构。缔约国援引欧洲人权法院最近对L.F.诉爱尔兰案中涉及救济的决定。

9.13除上述调查外,跨部门委员会等机构也做了调查。申诉人还获得了大量经济补偿(包括195,800欧元的款项和每周领取等同于国家缴费养恤金的款项,目前为每年12,912欧元)和其他支持,包括医疗保健服务。此外,国家还向曾在“从良妇女洗衣店”居住的妇女道歉,并承诺进行纪念。

9.14不存在违反第16条的情况,因为没有持续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任何义务。

9.15缔约国重申,已经向申诉人提供了某些补救办法,而她提出的其余补救办法并不适当,因为与申诉范围内的事项无关。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的评论

10.1申诉人在2021年10月8日提交的评论中回应说,缔约国的陈述要么是重复的、有倾向性的,要么涉及无法要求委员会进行裁决的事项。

10.2申诉人已年满72岁,健康日下,恳请委员会尽快完成有关程序。

10.3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未能证明她所遭受的侵害构成了《公约》所禁止的虐待。缔约国辩称,没有足够的医学证据支持她的申诉,但缔约国也注意到《公约》没有这项要求。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受拘禁一事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显示她遭受严重后果的医疗证据提出异议。

10.4缔约国重申,虽然洗衣房的生活条件严苛,对体力要求很高,但并未差到《公约》规定的程度,并提及V.K.诉俄罗斯案中的情形。

10.5缔约国非常详细地阐述了自身对《儿童法》(1908年)的解释,包括认为该法允许拘留儿童。申诉人认为,没有哪个当局支持这种论点。申诉人至少遭受了《公约》述及的虐待,因为缔约国无权将她监禁,却这样做了。

10.6所提出的反对意见都没有改变申诉人遭受了酷刑或至少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一立场。这些论点并没有也不能免除缔约国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所承担的义务。

10.7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诚实,暗示她向委员会隐瞒了她对警方所采取步骤的了解。申诉人重申,她从未被告知任何具体的调查步骤。缔约国并不否认警方在2012年没有试图检索或审查申诉人以前的档案或调查她的案件。缔约国的立场是,如果有关个人已经死亡,就不可能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缔约国的有限努力不能说是《公约》第12条所指的有效或充分的调查。

10.8关于第14条,缔约国坚持认为,它已经建立了充分的调查和救济机制。具体说来,缔约国以L.F.诉爱尔兰案为惠给金计划辩护。然而,该案中进行了两次独立的调查,国内法院认为,L.F.所投诉的耻骨联合切开术根据当时的有关医疗作业标准是合理的。缔约国试图指出,“从良妇女洗衣店”不是缔约国拥有或控制的机构,但对洗衣店进行的唯一一项调查认为国家有显著参与。

10.9申诉人提到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的结论,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再次提出的论点,但是,有指称发生了体罚和虐待事件,加上跨部门委员会的报告披露的事实以及该委员会的非司法性质,而缔约国仍然决定不就“从良妇女洗衣店”进行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对此感到遗憾。在这方面,禁止酷刑委员会重申,必须彻底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这些机构中虐待行为的指控,必要时进行刑事诉讼。禁止酷刑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甚至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似乎也受到限制,因为要求他们签署一份不对国家及其机构采取行动的保证书。

10.10警方的调查很粗略,又因某些人死亡而中断,使申诉人的处境并不比洗衣店的其他受害者好多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实质问题

11.1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关于根据第12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缔约国没有对她的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第1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并且必须是切实的调查。第12-14条规定的义务同样适用于关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

11.3在本案中,申诉人声称,缔约国持续违反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即调查她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起诉和惩罚犯有此类行为的人,并确保她的申诉得到有效审查。她声称,缔约国未能做到上述的证据是,缔约国不知道她受到的确切待遇,因为它从未进行过调查,而且她从未得到官方承认,即这种待遇相当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申诉人声称,跨部门委员会被明确禁止审查这一问题,缔约国也承认了这一点。禁止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潜在嫌疑人已经死亡,检察官决定不再进行刑事调查,高等法院于2001年决定驳回申诉人的案件,原因是不少涉案人员已经死亡,而且宗教团体的档案中只有零星的个人记录,因此存在不公正审判的实际风险。根据律师的建议,申诉人没有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诉讼于2002年中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2002年5月《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和缔约国根据第22条作出声明后,缔约国已采取一切可用措施,切实调查申诉人指称的受到虐待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有关行为已失去时效,而且由于有关行为人已经死亡,任何刑事调查都无法确定有关个人的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已采取必要措施,对申诉人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有效、客观和及时的调查。鉴于本案的案情,委员会无法得出所采取措施不符合缔约国根据第12条所承担义务的结论,即确保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行为时,由主管当局进行迅速、独立和公正的调查。

11.4关于涉及第13条的申诉,申诉人称,缔约国已笼统地确认了自《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及其根据第22条作出声明以来多次指称的侵权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缔约国进行的调查没有一项是有效的。缔约国多次获悉申诉人的指控和其他有类似经历的妇女的指控,并已采取行动回应这些指控,包括设立跨部门委员会和两个惠给金计划,申诉人分别于2005年和2014年从中获得赔偿,缔约国也对申诉人指控的实质内容展开民事和刑事调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没有就驳回其案件的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启动了刑事调查,但无法确定责任,因为被指控的行为人已经死亡;申诉人收到了两份赔偿金,并签署了两份弃权书,表示她不会再提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通过主管当局对申诉人的诉求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哪怕审查没有得出充分的结论。此外,在确定事实后向申诉人作出的两项付款意味着缔约国部分承认了责任。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本案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第13条规定的义务。

11.5关于就第14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第17段,其中规定,缔约国不对酷刑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刑事起诉或允许民事诉讼,可能违反缔约国在第14条之下的义务。委员会回顾,救济须考虑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涵盖所遭受的所有伤害,它包括恢复原状、赔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从未就国家当局未能调查她的指控并向她提供救济一事向当局提出申诉。委员会还回顾申诉人的论点,即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用来质疑警察拒绝调查她的申诉一事,因为不存在可以有效和合理地提出诉讼的理由,例如侵权诉讼,原因是根据国内法,警察对犯罪受害者没有注意义务,而她向爱尔兰国家警察监察员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时效期已过。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缔约国没有指出任何可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其他国内补救办法。尽管申诉人曾多次向缔约国其他主管部门提出上诉,包括在1997-1999年、2002年、2005年、2012-2014年和2017年,要求他们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查她的指控,但这些尝试都没有成功。

11.6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缔约国已采取一切可用措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包括通过跨部门委员会,调查申诉人受到的虐待;申诉人无权提交本来文,因为她两次放弃了就在洗衣店的生活提出诉讼的一切权利,以此作为领取惠给金的条件。委员会以前曾确定,集体赔偿和行政赔偿方案不得否定个人获得补救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包括可强制执行的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受害者必须始终能够获得司法补救,无论是否有其他补救。此外,委员会在关于爱尔兰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建议缔约国应确保在“从良妇女洗衣店”发生的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受害者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曾参加救济计划也有权提起诉讼,并为“彰显正义”,确保可继续就历史上的虐待行为提出此类申诉。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当局已多次向申诉人道歉,申诉人已通过两次惠给金获得公平赔偿,多次获得司法补救机会,并已加入社会和健康保险计划,具有康复效果。

11.7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有必要考虑所给予的救济的全部形式。申诉人始终承认,她的申诉得到了一些救济,包括惠给金和道歉,这是值得欢迎的。然而,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在公共场合和委员会面前继续:(a) 否认发生了任何形式的酷刑或虐待;(b) 否认缔约国有义务调查是否发生了这类形式的酷刑或虐待;(c) 剥夺个人提出民事索赔以调查是否发生了这种形式的酷刑或虐待的权利(通过惠给金方案或通过运用时效规则和有关拖延的规定);(d) 如果存在任何此类酷刑或虐待,则否认这是国家的责任。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签署弃权书作为参加两项国内惠给金计划的条件,不能免除缔约国调查关于《公约》持续受到违反的指控的义务,包括司法权和了解真相权的程序方面,也不影响申诉人向本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申诉人的指控进行了民事和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调查。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不承担责任也不承认责任的情况下,在没有真相也没有正义的情况下,这些付款不足以满足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中提出的全面赔偿概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一再向申诉人表示道歉,并让她参与赔偿和康复计划,尽管国内刑事诉讼没有确定任何个人施害者的责任。因此,委员会认为,通过跨部门委员会等调查委员会的运作以及所建立的修复性计划,了解真相的权利总体上得到了保障。因此,申诉人诉诸正义的机会尽管有限,但还够不成违反《公约》第14条(与第16条一并解读的)的情况。

11.8关于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她在“从良妇女洗衣店”被拘禁期间遭受了各种形式的侵害,包括虐待和恶劣的工作和卫生条件,而缔约国拒绝调查她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更使她雪上加霜。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据称施害者不受惩罚的情况主要是由于时间推移和适用国内时效法规造成的。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在1964年3月至1968年4月遭受的长期痛苦,虽然部分地由于缺少结论性调查且她在“从良妇女洗衣店”至少受到虐待一事未得到承认而加重,但并不构成缔约国违反其自2002年5月起生效的《公约》第16条本身或与第12至第14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此外,申诉人的申诉并不能证明当局对她的指控的评估是任意的,或构成执法不公或明显的程序错误。

12.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现有事实未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单独或与第12-14条一并解读)。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阿娜·拉库和埃尔多安·伊什詹的联合意见(不同意)

1.我们不同意委员会2022年5月12日所通过决定中的结论。这一结论与委员会判例及委员会2011年和2017年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关于缔约国义务的调查结论不一致。因此,委员会这一决定中的结论损害了《公约》的保护价值,而《公约》的目的是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和幸存者提供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和康复。

2.委员会在2011年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建议缔约国对就“从良妇女洗衣店”的所有申诉进行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并确保所有受害者获得救济,并享有可强制执行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

3.委员会在2017年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建议缔约国对有关“从良妇女洗衣店”虐待妇女的指控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调查须能够强制提供所有相关事实和证据,并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确保曾在“从良妇女洗衣店”工作的所有受害者获得救济;为此应确保所有受害者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他们已经参加了救济计划,并确保为“彰显正义”,可以继续就历史上的虐待提出此种申诉。

4.缔约国并未完全接受这些建议。没有对“从良妇女洗衣店”虐待妇女的指控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以强制出示所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申诉人没有机会提出民事诉讼以寻求真相。

5.委员会2022年5月12日决定中的结论也偏离了人权事务委员会2022年通过的关于爱尔兰的结论性意见中的结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结论中请缔约国确保“从良妇女洗衣店”所有受害者的人权受侵犯一事得到充分承认,建立过渡期正义机制,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保障所有受害者了解真相的权利;保障所有受害者得到充分和有效的补救,消除所有获得补救的障碍,包括申请救济计划的时限较短、该计划的惠给性质以及获取赔偿须签署放弃通过司法程序对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进一步法律追索的要求。

6.禁止酷刑委员会2022年5月12日的决定没有考虑到国际判例,例如美洲人权法院2013年对García Lucero和其他人诉智利案(第185-192段)的判决,其中援引了《公约》第14条和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7.我们认识到,缔约国普遍并作为对弃权的回报提供了惠给金。缔约国还在政治层面上作出了一般性而非个体化的道歉,同时不许受害者了解真相。这些机制不足以得出缔约国履行了义务的结论。

8.我们不同意委员会根据第12条得出的结论,即缔约国采取了必要措施,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了客观和及时的调查。记录表明,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遭受任意拘留、强迫劳动和虐待的指控进行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开创了一个令人失望的先例,破坏了第12条规定的义务。

9.关于第13条,委员会错误地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提供的惠给金支付计划反映出缔约国部分承认了责任。这一结论体现出对“惠给”一词(“作为一种恩惠而不是义务”)和这一计划的特点的根本误解,缔约国试图通过这项计划来在刑事诉讼之外回应要求正义的呼声。

10.委员会在决定中推定,缔约国所采取的步骤可被理解为履行了第14条规定的义务,但我们无法得出这一结论,并指出委员会在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中指出,虽然集体赔偿和行政赔偿方案可以被接受为一种救济形式,但这类方案不得否定个人获得补救和取得赔偿的权利。

11.同样,即使申诉人收到了具有康复作用的社会和医疗保险,作为惠给金计划的一部分,显示缔约国承认了对违反《公约》义务行为的责任,但这一提供也不能满足缔约国根据第14条承担的义务,即确保受害者获得个案确定的救济,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

12.完全康复是一个复杂和长期的过程,需要采取整体性的办法。如果幸存者被剥夺了真相和通过官方途径寻求真相的机会,如果造成的侵犯和伤害得不到承认,幸存者就会感到终身陷入痛苦和伤害中而无法自拔。这种情况下就绝不可能有第14条所要求的任何有意义的或完全的康复。委员会在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中指出,使受害者复原,其目标应该是,尽可能恢复其独立性、身体、心理、社会和职业能力;充分融入和参与社会。

13.赔偿是一种重要的补偿形式,但绝非充分,也绝不能取代完全康复。赔偿不是对真相和所受伤害的正式承认。如果没有真相和对所发生事情的承认,再多的钱也无法使人复原,不能修复所造成的痛苦和折磨。

14.惠给金和弃权书使幸存者再也无法到法庭上寻求真相。这可能构成有罪不罚。剥夺诉诸司法和问责的机会,就导致争取完全康复的权利被剥夺。

15.只有道歉而不承认造成的伤害,不能被视为完全康复。真相和国家承认所发生的事情是道歉的关键,也是救济的根本。

16.我们也不同意委员会的说法,委员会援引S.诉瑞典案,认为申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就其根据第16条提出的主张提出有理有据的理由。由于委员会已判定本申诉可以受理,因此不清楚委员会认为导致这一结论的新的证据是什么。委员会将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行动回应申诉人多次提出的调查她在“从良妇女洗衣店”待遇的要求说成似乎是超出了缔约国所能控制范围的事情。缔约国的立场导致因时间推移而对违反《公约》的行为加以宽恕,这不符合《公约》第2条。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明确了禁止酷刑的绝对性和不可克减性,没有时效限制。

17.因此,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决定中第12段的结论,即“现有事实未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单独或与第12-14条一并解读)”。

18.我们的结论是,《公约》受到违反,请缔约国:

(a)对“从良妇女洗衣店”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视情况起诉和惩罚行为人;

(b)确保申诉人和其他受害者能够获得信息――过去被拒绝获得的信息――以便在法庭上寻求真相;

(c)根据调查结果,向申诉人提供适当救济,包括公平赔偿和了解真相机会;

(d)确保申诉人和其他受害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他们已经参加了救济计划;

(e)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确保所有受害者能够不受阻碍地诉诸司法。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托德·布赫瓦尔德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1.此案的关键是,缔约国没有对它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的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因此未能确保救济。2002年5月缔约国根据第22条作出的声明生效后,上述缺失继续存在。

2.委员会承认,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或虐待,但缔约国辩称,它无法对提交人1997年提出的申诉进行刑事调查,或者是因为该国当局没有发现足够的证据可据以起诉任何个人,或者是因为在有关时期当权的所有各方现在都已去世(见第7.6和7.7段)。

3.即使假定放弃刑事调查是适当的,缔约国进行调查和提供救济的义务也不会消失。要求进行调查,不仅是为了确立刑事起诉的依据,而且也是为了执行获得救济的程序,委员会已经明确,无论是否可以追究任何具体个人的刑事责任,都需要作出救济。因此,关于不宜进行刑事调查的论点即使属实,也不能据以得出不需要进行调查或提供救济的义务不适用的结论。

4.缔约国还称,在刑事调查之外,缔约国确保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设立了跨部门委员会,并委托John Quirke法官撰写了一份报告,报告于2013年5月公布,缔约国还通过惠给金计划提供了赔偿。

5.虽然上述步骤无疑是重要的,但跨部门委员会只调查国家参与的问题,没有评估责任或罪责的任务。缔约国自己也承认,委员会没有调查酷刑或其他任何刑事罪行指控或作出裁定的职权。根据Quirke法官的建议设立的惠给金计划是专为“恩惠”目的,从而避免法律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含义。最后,无论是跨部门委员会还是Quirke法官的工作都没有涉及对是否实施了酷刑或虐待的调查。

6.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承认,所有款项都是在缔约国没有承担和承认责任的情况下支付的,没有真相也没有正义,不足以满足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中提出的全面赔偿的概念(见第11.7段)。委员会所秉持的救济的整体概念包括核查事实、充分和公开披露真相以及承担责任。欧洲人权法院在对El-Masri诉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案的判决中指出,查明事实真相和确保严重违法行为得到承认是与赔偿同样重要的救济形式,有时甚至更为重要。本案没有做到这一点。

7.最重要的是,对委员会而言,此案并非毫无头绪。2017年,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进行独立、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并在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信中明确重申了这些结论。委员会本身也正式表示,缔约国的调查不足以通过审查,这是有记录的。

8.有人可能会问,是什么使得委员会认为此一时,彼一时也。明确地说,毫无疑问,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修改或推翻以前的结论是适当的。然而,在这些案件中,委员会有责任对其行动作出明确解释,因为不这样做就有可能损害委员会工作受到的尊重,而这是委员会有效工作开展所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在本案中,所指控的行为普遍存在,而且发生的时间跨度很长。

9.没有这种解释,我就无法赞同委员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