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CUB/CO/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April 2017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关于古巴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委员会在2017年3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199次和第200次会议(见CED/C/SR.199和200)上审议了古巴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CED/C/CUB/1)。委员会在2017年3月14日举行的第210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古巴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本报告(报告按照报告准则编写)和其中所载资料。委员会也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就执行《公约》条款所采取的措施举行的坦诚的建设性对话,对话消除了委员会的许多关切。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CED/C/CUB/Q/1)提出的书面答复(CED/C/CUB/Q/1/Add.1)、代表团在对话期间通过口头声明补充了书面答复以及提交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采取的措施并批准了下列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指出缔约国尚未批准公约。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编写报告时与民间社会进行了磋商。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认为,本结论性意见通过时,缔约国的现行法规不完全符合缔约国依《公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落实委员会为协助缔约国在法律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义务而本着建设性合作精神提出的建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利用目前正在审议多项立法改革(主要《刑法》更新)之机会,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确保本国法律框架完全符合《公约》。

一般信息

个人和国家间来文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根据《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提交的个人和国家间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已设立机构间制度以保障接收、处理和解决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和报告,但遗憾的是,缔约国认为尚不必作出《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所指声明(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

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提交的个人和国家间来文,以强化《公约》规定的免遭强迫失踪的保护。

国家人权机构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称,已设立保障受理和解决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和报告之机构间制度。但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设立符合《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的独立国家人权机构。

1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根据《巴黎原则》设立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其任务包括促进和保护《公约》所载权利。

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罪化(第一至第七条)

强迫失踪的刑罪化

11. 委员会关切的是,强迫失踪尚未作为单独罪行收入缔约国的法律,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立场称,缔约国只有将强迫失踪定为单独罪行方能遵守《公约》第四条产生的义务,而该义务又与其他立法义务密切相关,例如第六和第七条中的义务。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目前开展的《刑法》修正更新方面的相关研究采用综合方针探讨应做变更,例如更明确地按《公约》将强迫失踪定性为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公约》第五条规定将强迫失踪明文定为危害人类罪。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成文法保留了死刑,但2003年以来未判处死刑(第二至第七条)。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法律措施,以确保尽早:

按《公约》第二条所载定义将强迫失踪作为单列罪行收入国家立法,并考虑到罪行的极端严重性,给予适当的惩罚,同时避免判处死刑;

按《公约》第五条将强迫失踪定为危害人类罪,同时避免判处死刑。

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

13. 委员会注意到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方面可能适用的法规,主要是事后从犯(《刑法》第160条之1)或不举报犯罪(《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但关切的是,现行法律不完全符合《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载义务(第六条)。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法律措施,按照《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明文收入本国法律。

与强迫失踪案件的相关刑事责任与司法合作(第八至十五条)

诉讼时效

15.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根据《刑法》第64条之5, 刑事起诉的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于危害人类罪。但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刑法》第64条之1, 有诉讼时效的罪行之刑事诉讼的时限“自罪行发生之日起”计算,且本国法律似乎未对持续犯罪作出任何例外规定(第八条)。

16. 委员会强调强迫失踪的持续性,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明确规定,按照《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强迫失踪或强迫失踪未明文入刑的情况下适用的其他持续犯罪,刑事诉讼时效自强迫失踪中止日起开始计算。

司法独立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法院独立与公正之现有保障提供的资料。主要注意到,《宪法》第122条规定法官独立并仅遵从法律。但委员会指出,《宪法》第121条规定,“法院是国家机关系统,其运作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级别上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法院在级别上从隶属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及国务委员会并不表示会干涉司法运作或干预特定案件的判定,但关切的是,法院从隶属其他国家机关可能影响《公约》的要求,即在审理强迫失踪案件时,保障法院独立。委员会强调,根据《公约》,必须重视负责起诉犯罪的主管机关之独立性,以保障强迫失踪案件得到彻底、公正的调查、审判和惩处。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应参照禁止酷刑委员会在最近的结论性意见中(CAT/C/CUB/CO/2,第18段)提出的建议(第十一和第十二条)。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司法和其他政府部门完全独立。

军事管辖权

1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强迫失踪行为可能由军事法院管辖,因为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凡指控军方人员行为的刑事诉讼,军事法院均有权审理,即便所涉人员之一或受害者身为平民,并且军事法院可审理发生在军事地区的刑事案件,无论参与犯罪者身为平民或军人。委员会虽注意到,军事法院可能放弃管辖,并交由普通法院管辖,但回顾其立场称,即原则上,军事法院无法按《公约》的要求,保障独立公正地审理强迫失踪案件(第十一和第十二条)。

20. 委员会回顾关于强迫失踪与军事管辖权问题的声明(见A/70/56,附件三),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确保明文规定强迫失踪案件无论如何不受军事管辖,只能由普通法院调查审判。

防止和惩处可能阻碍调查工作的行为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涉嫌参加执行强迫失踪者可能被停职,直至调查结束。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设置机制,以确保无论民事或军事性质的执法或安全部队成员,如涉嫌卷入强迫失踪案件,则不得参加调查(第十二条)。

22. 为加强现有法律框架并保障妥善适用《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法律措施,明文设立机制,确保无论民事或军事性质的执法或安全部队成员,如涉嫌卷入强迫失踪案件,则不得参加调查。

防范强迫失踪的措施(第十六至第二十三条)

不驱回

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如认为当事人可能遭受强迫失踪时,为确保不予遣送、驱逐、引渡或移交而采取的措施。但委员会指出,国内法律未明文禁止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当事人可能遭受强迫失踪的情况下执行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第十六条)。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内法律中明文禁止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当事人可能遭受强迫失踪时执行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

接触律师

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被剥夺自由者自下令适用该法准许的任一防范措施之时起方可联络和会见辩护律师,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采取措施多在剥夺自由后24至72小时,而不是剥夺自由之初(第十七条)。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在法律和实际工作中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自剥夺自由之初即可接触律师。

下令审前拘留的主管部门

27. 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官代表国家负责提起和主持公共刑事诉讼时有权下令审前拘留。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被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方可面见法官,而案件也未提交,以供审理并进行口头审判(第十七条)。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被捕后未获释者立即被带见法官,由法官审理后决定是否采取任何导致剥夺自由的措施,主要是审前拘留。

视察剥夺自由场所

2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称,国家和非国家机关可视察被剥夺自由者的关押场所。具体而言,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总检察长办公室定期视察监狱和相关设施,多数事先不通知。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专设立独立机制,定期视察所有可能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场所。委员会认为,这种机制或有助于防止违反《公约》所载权利义务的侵犯行为(第十七条)。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专门的独立机制,负责不受阻地定期突击视察任何可能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场所。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提供赔偿及保护儿童免遭强迫失踪的措施(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获得补偿及及时、公正和充分赔偿的权利

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不法行为或行径所致损害之理赔事宜。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本国法律未规定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和第五款要求的综合理赔体系(第二十四条)。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国内法律规定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和第五款及这方面其他国际标准的综合理赔体系;应顾及受害者的个人特性,同时考虑其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年龄、族裔出身、社会地位和残疾等情况;未对所控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也应如此。

下落不明的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

3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民法》中关于申报失踪和申报推定死亡的规定。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一旦该法所定时限已过,失踪人员即可能被宣告推定死亡,相关人员可行使的权利与在有医学死亡证明书的情况下的权利相同。委员会认为,由于强迫失踪具有持续性,原则上除非另有相反证据,失踪人员下落未确定时没有理由推定其死亡(第二十四条)。

34. 委员会参照《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国法律妥善处理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员及其亲属之法律地位,而无需宣告失踪人员推定死亡,所涉领域包括社会福利、财务、家庭法和财产权等。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准许强迫失踪后申报失踪。

关于非法劫持儿童的立法

35. 委员会注意到调包儿童及买卖和贩运未成年人属犯罪,但关切的是,现行法未明文惩处《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非法劫持儿童的相关行为(第二十五条)。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将《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行为明文定为犯罪,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D.传播和后续行动

37. 委员会重申各国批准《公约》时承担的义务,为此促请缔约国确保其采取的所有措施,无论性质如何和源自何种主管当局,均完全符合它在加入《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时承担的义务。

38. 委员会还强调,强迫失踪对妇女和儿童的人权影响特别残酷。遭受强迫失踪的妇女特别容易遭受性侵犯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伤害。失踪人员的女性亲属尤其可能长期承受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并因努力寻找亲人下落而遭受暴力、迫害和报复。强迫失踪受害者儿童则要么因本人遭受失踪、要么因遭受亲人失踪的后果,特别容易遭受多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身份调包。鉴于此,委员会特别强调,缔约国在落实《公约》所载各项权利和义务时需确保采取顾及男女儿童敏感度的性别视角。

3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广泛宣传《公约》、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对委员会所拟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机关、民间社会和在缔约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推动民间社会参与落实本结论性意见。

40.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请缔约国在2018年3月17日之前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委员会在本结论性意见第26、第28和30段中所提建议之执行情况。

4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请缔约国在2023年3月17日之前提供具体最新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的落实情况,并按《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CED/C/2,第39段)编写一份文件,提供关于《公约》规定义务之履行情况的其他新资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上述资料时继续征求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者亲属组织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