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8/D/599/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9 Sept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599/2014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T(由事务律师兼移民代理人Michaela Byers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4年4月30日(首次提交)

决定日期:

2016年8月3日

事由:

驱逐出境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风险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缺乏依据

所涉《公约》条款:

第3条、第22条

1.1 申诉人T是斯里兰卡公民,生于1988年。他称,如果澳大利亚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申诉人由律师Michaela Byers代理。澳大利亚于1993年1月28日按照《公约》第22条的规定作出声明。

1.2 2014年5月2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期间不得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2015年5月21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2015年10月26日,委员会驳回缔约国关于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2016年2月25日,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尽快审议来文。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申诉人离开学校,因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在学校绑架和征召一些儿童入伍。

2.2 在2004年至2012年(16至24岁),他在科伦坡当珠宝匠。在此期间,军队官员每月来珠宝店核实他的身份登记三次或四次,并乱扔他的工具。

2.3 2006年,申诉人的兄弟被猛虎组织绑架,此后再没有见到家人。

2.4 2007年至2008年间,申诉人返回拜蒂克洛,与家人在一个军营里登记,此前他的家人曾因战争而流离失所。在他返回科伦坡的途中,他被一辆白色货车上的五名男子绑架。他称,他被绑架的原因是所涉男子误把他当作他的兄弟,一名猛虎组织成员。他被关押了一天,遭到殴打并被审问与猛虎组织的来往。他在当天晚些时候获释,并在医院住了三个月。

2.5 2012年2月,申诉人生病回家。一天,五名男子来到申诉人的家,要求他参与一次集会以抗议联合国关于斯里兰卡的调查结论。申诉人因病拒绝了这一要求。所涉男子指控他属于猛虎组织成员,打了他两耳光,并警告他小心点。

2.6 随后,申诉人在不同的朋友和亲戚家躲藏,直至逃到澳大利亚。

2.7 2012年3月25日,申诉人乘船从西部省的巴鲁维拉非法离开斯里兰卡,并于2012年4月11日抵达澳大利亚圣诞岛的移民中心。

2.8 2012年6月30日,申诉人申请保护签证并于2012年6月30日在昆士兰的谢尔格移民拘留中心与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官员进行面谈。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详见2012年8月17日的书面决定。申诉人向难民审查法庭申请审查该决定,并于2012年11月20日与一名法庭成员面谈。2013年5月1日,难民审查法庭支持不授予申诉人保护签证的决定。2013年5月13日,申诉人申请联邦巡回法院审查法庭的这项决定。2013年11月22日,联邦巡回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请,并判决由其承担2,500美元的诉讼费。2013年12月11日,申诉人请求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依据《移民法》第417条行使其符合公共利益的权力。2014年3月3日,移民和边境保护助理部长拒绝干预。由于申诉人的过渡签证到期,移民和边境保护局安排于2014年5月2日进行过桥签证面谈。在提交本来文时,申诉人担心他在面谈时被捕,并再次被拘留以遣返斯里兰卡。

申诉

3. 申诉人称,一旦他被遣返斯里兰卡,根据《斯里兰卡移入移民和移出移民法》,他将被逮捕并拘留。他称,他将被还押尼甘布监狱,并面临真实的重大伤害风险,包括长期拘留、审讯和酷刑,因为他的弟弟是猛虎组织成员并且申诉人在澳大利亚接触过泰米尔大会成员。此外,尼甘布监狱的拘留条件构成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11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在其中忆及《公约》第3条的规定,即各缔约国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则有义务不将此人遣返到该国。缔约国还忆及,委员会在关于G.R.B.诉瑞典的意见中确认,第3条规定的义务与《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有直接联系。委员会还指出,必须存在几个要素才能使一项行为构成酷刑:该行为必须导致一个人精神或身体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该行为必须是蓄意施加的,目的是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被指控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并且该行为必须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实施的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

4.2 缔约国指出,必须根据每一案件本身的事实进行评估。是否构成酷刑行为,取决于被指控的行为的性质。此外,如果确定被指控的行为构成酷刑,《公约》第3条还规定,必须有充分理由相信个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即有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还指出,危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切实存在。为了表明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必须认定,有关个人如果被遣返到某个国家,则其本人有遭受此种待遇的风险。此外,对于一旦遭到驱逐或遣返,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来说,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委员会还指出,对这类风险的评估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

4.3 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申诉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本申诉明显缺乏依据。委员会在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申诉人有责任在案件中初步证明,如果被遣返,将面临在接受遣返的国家被当局施加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该风险。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缔约国则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4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已被国内的多个决策机构和审查机构,包括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充分审议。每个机构都专门审议了这些申诉,并且根据《公约》第3条认定,如果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或个人的风险。特别是,申诉人的申诉经过了根据《移民法》补充保护条款第36条第(2)款(aa)项所做的评估,该条款载有缔约国特别根据《公约》承担的不驱回义务。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中,没有提供任何新的相关证据,都是经过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审议过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或司法机构,并且委员会极其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

4.5 缔约国承认,几乎不能指望酷刑受害者的说法准确无误,但国内当局在形成关于申诉人可信度的意见时,考虑了这一因素。缔约国指出,在评估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时,对他证词中的漏洞和出入给予了合理的判断余地。

4.6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申诉经过了保护签证程序的审议,并且经过了难民审查法庭的独立案情审查、联邦巡回法院的司法审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申诉人就联邦巡回法院裁决结果提出上诉的复审、以及对他在2013年12月11日提出的部长干预申请的审查。

4.7 特别是,申诉人在2012年6月30日申请保护签证。在移民和边境保护局审议其保护签证申请期间,他在2012年8月16日被授予过桥签证。2012年8月16日,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被驳回。部长根据《移民法》第195A条实行干预措施,申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8月14日再次获得过桥签证。

4.8 缔约国指出,当局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有口译员协助),并考虑了其他相关材料,比如澳大利亚外交与贸易部和大赦国际等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国情资料。当局审议了申诉人提交给委员会材料中的全部申诉主张,但不包括他在任何阶段都没提出过的与他在澳大利亚的活动有关的申诉。当局发现,申诉人称,因为上学太危险,他10岁离开了学校,随后与家人和朋友在科伦坡生活了六年,但这一申诉并不可信。当局还得出结论认为,虽然申诉人在科伦坡受雇于珠宝商时受过军官的刁难,但并没有严重到构成严重伤害的程度,因此不构成迫害。当局还得出结论认为,他过去遭受骚扰的经历并不能证明如果他返回科伦坡就会面临迫害或显著伤害,并且没有迹象表明任何伤害在未来可升级到构成迫害或显著伤害的程度。此外,当局推断,他并没有因涉嫌与猛虎组织有联系而真正面临迫害,因为他在2007年至2012年间没有经历任何骚扰,并且他离开科伦坡并非出于恐惧而是出于疾病。此外,当局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担心因拒绝参与那次抗议联合国关于斯里兰卡调查结论的集会而遭到人民自由联盟或政府军的迫害,这一点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自那以后他再也没有受到威胁,也没有人再闯入他家;他完全不了解人民自由联盟,也并非被迫住在拜蒂克洛;并且人民自由联盟不太可能记录下他的姓名并将该信息传递给科伦坡当局以便其在申诉人回国后找到他。国内当局还认为,申诉人并不担心在科伦坡受到任何形式的伤害,他只不过是希望避免失业,他关于斯里兰卡当局将因为他以泰米尔寻求庇护者的身份被遣返而迫害他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他既没有犯罪记录,也不曾被安全部队怀疑与猛虎组织有来往。因此,鉴于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将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澳大利亚当局驳回了他的保护签证申请。

4.9 随后,申诉人向难民审查法庭申请进行独立的案情审查,该法庭是一个外部审查机构,负责对关于保护签证的裁定进行充分和独立的案情审查。2013年5月1日,法庭支持移民和边境保护局不授予申诉人保护签证的决定。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本人出席了法庭的听证会,并有一名注册移民官员作为代理人。他可以在口译员的协助下提出口头意见。

4.10 难民审查法庭认定了以下事实:申诉人被绑架、遭到殴打并于当天获释,这是因为身份被误认;该问题得到迅速纠正;申诉人的兄弟被绑架;斯里兰卡军队士兵某种程度上是在申诉人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最近针对那些违反移民法被遣返斯里兰卡的人实行了更严格的程序。但是,难民审查法庭认为以下说法不可信:绑架申诉人的兄弟和绑架行为本身导致当局将申诉人认作猛虎组织的支持者;申诉人曾因为兄弟与猛虎组织有来往而被认定持有亲猛虎组织的政治见解;五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来到他的家中,要求他参与一次集会以抗议联合国关于斯里兰卡的调查结论,当他拒绝时,打了他耳光并警告他小心点;在他出国后,据称入侵者随后返回他的家中;由于受到让他小心点的警告,而且发生了与他拒绝参与集会以抗议联合国关于斯里兰卡的调查结论有关的事件,他躲了一段时间,并突然决定离开斯里兰卡;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他会因被假定有亲猛虎组织的政治见解而遭受伤害;对申诉人在科伦坡的工作场所开展的安全检查与申诉的骚扰次数或程度一致;他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来往;他在向当地警方登记时曾遇到任何特别或不寻常的困难;申诉人曾因为是泰米尔裔而遭受严重或显著伤害;由于他曾经寻求庇护未果,导致他如果返回斯里兰卡,将遭受伤害或迫害;他回国后受到指控、罚款或还押候审将构成严重伤害。难民审查法庭认为,申诉人可能会因为被指控非法离境而遭到逮捕,在等待保释聆讯期间可能被短期还押一段时间,稍后可能被处以罚款。但法庭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

4.11 缔约国还指出,2013年11月22日,联邦巡回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关于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申诉人出席了巡回法庭的听证会,并作出口头陈述。特别是,巡回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指出法庭有任何法律错误,并且法院找不到法庭的分析有任何不合逻辑或不合理之处。

4.12 2013年12月11日,申诉人根据《移民法》第48B条和第417条,请求部长进行干预。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再次受到评估,并且全面考虑到了难民审查法庭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然而,由于他没有进一步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应当采取干预措施,他提出的干预请求被驳回。在这方面,决策者指出,法庭认为没有证据支持申诉人关于他将因寻求庇护未果而导致他在返回斯里兰卡后遭受伤害的说法。决策者还指出,法庭认为申诉人将可能因为非法离开本国而被捕,并被还押和罚款,但不能证明可以合理地认为这种待遇将构成《移民法》第36条第(2)款(aa)项规定的严重或显著伤害。

4.13 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在对申诉进行审查的每一阶段,国内当局都审议了申诉人的所有申诉和提供的所有证据。所有审议程序的结论都是: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

4.14 关于申诉人据称在澳大利亚的活动,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关于本人在澳大利亚参加泰米尔大会活动的新申诉。申诉人提出,在移民拘留中心时,泰米尔大会成员与他接触并愿意协助他申请保护签证。申诉人称,如果他被迫返回斯里兰卡,由于他曾接触过泰米尔大会,他会遭到任意拘留并被审讯猛虎组织的国外重组情况。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解释这个情况怎样和为何会使他面临酷刑风险。缔约国还指出,对申诉人的泰米尔族裔和据称与猛虎组织有联系都进行了彻底的评估,并且移民和边境保护局以及难民审查法庭都认为,申诉人与猛虎组织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未被怀疑有这种联系或是犯罪嫌疑人。

4.15 最后,申诉人称,因为他寻求庇护未果,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遭受酷刑和杀害,关于这一申诉,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国家资料以支持该申诉。缔约国承认,《公约》第3条第2款要求在确定第3条第1款是否相关时需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在有关国家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缔约国指出,存在一般性的暴力风险,并不是确定某个特定的人在回国时将遭受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所涉个人本人将面临酷刑风险。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未证明有其他理由可以表明他如果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

4.16 此外,缔约国认为,所有国内程序都具体、认真地审议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即他将因寻求庇护未果而导致在返回斯里兰卡后人权受到侵犯和遭受虐待。特别是,在审查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的过程中,当局掌握的材料包括来自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等非政府组织的国情资料,以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指南。

4.17 此外,难民审查法庭审议了一系列有关斯里兰卡的国情资料,特别是与泰米尔人和返回斯里兰卡的寻求庇护未果者在斯里兰卡的遭受迫害风险有关的资料。法庭认为,至少到2009年5月内战结束前,斯里兰卡公民中的泰米尔人有可能因为他们是泰米尔裔而遭受当局的迫害。法庭还指出,安全局势已经稳定,泰米尔人面临的风险已显著减少,正如2010年难民署的《资格准则》所示,该准则不再提及一项假设,即仅依据泰米尔人是否来自斯里兰卡北部来推定其是否应受到保护。难民署2012年的《资格准则》保留了2010年《准则》规定的评估标准,尽管其中提醒大家注意:仍有必要按照个别情况进行基于案情的评估、泰米尔裔和泰米尔原籍地这两个因素或许仍然会增加面临其他风险的个人的脆弱性并且需要特别密切地关注这些人的保护申诉,而且列出的风险简介并不是详尽无遗的。法庭不能认定其收到的资料可以表明,泰米尔裔的斯里兰卡人,无论是否来自猛虎组织以前控制下的地区,仅因为其族裔就会面临严重伤害,或申诉人也因此有面临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

4.18 法庭认定,因为寻求庇护未果者一般以非法途径离开斯里兰卡,所以会按照斯里兰卡普遍适用的相关法律受到处理。法庭审查了提交的材料、申诉人的决定记录中援引的材料、难民署的《资格准则》以及已考量的个人风险因素。法庭认定,近年来一些返回斯里兰卡的人报告称遭到当局实施的酷刑和其他虐待,但这些案件绝大多数涉及与猛虎组织有某种联系的人或被怀疑有这种联系的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然而,法庭并不认为申诉人属于这种情况。根据现有的国情资料和申诉人的个人情况,法庭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不会因为在澳大利亚寻求获得保护签证未果或是寻求庇护未果而导致他在返回斯里兰卡后受到伤害。法庭审查了外交与贸易部提供的报告,并认为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回返者,无论是在抵达机场、还押等候保释聆讯还是在法院受审时,其受到的待遇不能被合理地视为构成相当于迫害的严重伤害。

4.19 总之,法庭并不认为申诉人会因为他是泰米尔裔、被认定有不同政治见解,或是因寻求庇护未果而导致其在返回斯里兰卡后有遭受相当于迫害的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申诉人没有声称出于《公约》以外的原因而担心受到伤害,并且从提交法庭的资料中也看不到有其他的明显理由。法庭还认为,无论是现在还是在可以合理预见的未来,申诉人都没有充分理由担心在返回斯里兰卡时遭受《公约》所禁止的迫害,法院也不认为他是需要保护的难民。

4.20 此外,在评估申诉人要求部长采取干预措施的请求时,考虑了外交与贸易部提供的国情资料。据核实,尽管寻求庇护未果者在返回斯里兰卡后会被依照有关非法出境的法律受到拘留,但如果有家庭成员担保,都能获得保释,不存在以族裔或宗教为由的任何歧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家庭成员――他的母亲和七个兄弟姐妹――都在斯里兰卡居住,他们可以协助他。没有资料表明他不会获得保释,或者因为他是一个寻求庇护未果者和/或泰米尔人,就会遭到歧视或遭受酷刑。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2月4日,申诉人的律师提交了他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即申诉人可能因被指控非法离境而被捕并可能被相对短暂地还押一段时间以等候保释聆讯,而且难民审查法庭不认为这涉及可合理地认为澳大利亚应履行不驱回义务的待遇,申诉人指出,这一推理就是WZAPN诉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2014] FCA 947案中出现的法律错误。在该案中,联邦法院认定“当考虑申请人的自由是否面临明显重大的威胁时,应当对申请人遭受的伤害的性质和程度做定性评估,在本案中,审查人在适用第91R条第(2)款(a)项时适用了错误的标准,从而犯了管辖权错误”(第45段)。

5.2 此外,关于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的申请,申诉人并没有由律师代理。他需要有自己的律师,并且他几乎不会说英语。申诉人声称这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申诉人还指出,他与寻求庇护未果者这一特定社会群体有关的特定身份更为广义,因为他是一个涉嫌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的寻求庇护未果者,并且他是非法离境的。申诉人认为,他的申诉有可取之处并且他应得到不驱回保护,因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在返回斯里兰卡后,他在可预见的未来将面临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真实风险。

5.3 2015年8月16日,申诉人的律师提交了他关于缔约国2015年5月21日要求取消临时措施的评论。申诉人指出,在2013年5月29日的第一次法庭听证会上,法院对申诉人表示,他的申请没有任何成功的可能,他应征求律师的建议。他指出他自行在法庭的决定记录里发现了“管辖权错误”一词。申诉人指出,随后,在2013年11月22日的出庭日,他没有再提出任何申诉,但他确认曾和律师交谈过。他还指出,部长的律师请求法院立即继续进行一个“说明理由”的听证会以驳回申诉人的申请。法院这样做了,裁定申诉人的申请是一项不可受理的案情审查,且其中没有证明法庭有任何管辖权方面的错误。申诉人指出,这一程序绝不是对法庭所作决定的健全和彻底的审查,因为并非所有的证据都提交给了法庭,例如法庭听讯记录誊本。

5.4 申诉人认为,《移民法》第417条规定的部长干预程序缺乏透明度。他还指出,没人与他面谈,而且拒绝函中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他的案件不符合部长的要求。他还指出,政府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关于该程序的任何证据。

5.5 申诉人还附了一份埃德蒙·赖斯中心出具的报告,其中详细介绍了缔约国在向斯里兰卡当局提供酷刑工具以及监测和监控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在这方面,他指出,该材料使得任何关于返回斯里兰卡后是否面临严重或显著伤害的真正风险的评估和决定的真实性堪忧。申诉人提出,斯里兰卡方面将会得知他在澳大利亚与泰米尔大会成员接触的情况,并在他回国后询问并讯问他关于泰米尔大会及其活动的情况。

5.6 2015年11月5日,申诉人的律师提交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关于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的法庭记录,并指出申诉人为在澳大利亚获得保护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5年12月23日,缔约国特别提及了申诉人在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8月16日提交的材料。

6.2 缔约国指出,提及WZAPN诉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2014] FCA 947案是一种误读。在该案中,高等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审议了丧失自由的风险是否属于《移民法》第91R条规定的“严重伤害”,该条款要求对逮捕导致丧失自由情况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定性评估。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决定都涉及对澳大利亚立法规定的解读,因为它们涉及对1951年《难民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执行而且它们与澳大利亚政府对申诉人承担的《公约》义务无关。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c)项,这些申诉从属事管辖上看是不可受理的。

6.3 申诉人称,他的身份远比寻求庇护未果者这一特定社会群体广义,因为他是涉嫌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的寻求庇护未果者,而且他是非法出境者,关于他的这一申诉,缔约国指出,联邦巡回法院认为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没有任何法律错误。巡回法院认为,法庭可以就提交给它的案件作出裁决。法庭给出了不相信申请人证据的充分理由。移民和边境保护局还评估了申诉人的申诉,即他称自己是一个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的寻求庇护未果者并且非法离开该国。根据目前的国家资料,移民和边境保护局赞同以往的评估结果,认为申诉人与猛虎组织没有联系,因此不可能因为这个原因遭到斯里兰卡当局的显著伤害,而且他也不是寻求庇护未果者。

6.4 缔约国指出,移民和边境保护局还评估了申诉人关于自己在返回斯里兰卡后将因为与澳大利亚的泰米尔大会有联系而接受询问和审问的说法。但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解释他与泰米尔大会的互动将怎样或者为什么会使他面临酷刑风险。缔约国还指出,对申诉人的泰米尔族裔问题和据称与猛虎组织的联系都进行了彻底的评估,开展签证评估的移民和边境保护局以及难民审查法庭均认为,申诉人与猛虎组织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没被怀疑有这种联系或是被怀疑为罪犯。缔约国在评估中还指出,移民和边境保护局认为申诉人关于他在澳大利亚开展的活动将使他在返回斯里兰卡后面临酷刑风险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6.5 关于埃德蒙·赖斯中心2015年8月12日的报告,缔约国指出,移民和边境保护局使用最新、最具相关性的国情资料评估申诉人的申诉,而且该中心的报告并没有反对移民和边境保护局关于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后不会面临真实、个人的酷刑风险的结论。缔约国还指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c)项,在进一步的来文中提出的任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有关的申诉从属事管辖上看都是不可受理的。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请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

6.6 2016年2月26日,缔约国请委员会加快审议申诉人的来文,因为该案的所有的国内程序都已终结。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提交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7.3 关于缔约国的其他观点认为,应以明显缺乏依据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委员会认为,这些观点与本案的案情密切相关,其中提出了属于《公约》第3条范围内的问题,因此宣布本来文可受理。委员会认定不存在妨碍受理本来文的进一步障碍,并宣布本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当事各方提出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在本案中,委员会要解决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依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将在另一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

8.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其本人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国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做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者本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风险。显而易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会面临危险。反之,一个国家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4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要求,在评估酷刑风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该风险不一定非得达到极有可能的程度(第6段),但委员会忆及,一般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或她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证明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危险。委员会还忆及,它相当重视缔约国有关机构的事实认定。然而,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不受这种事实认定的约束,反之,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第9段)。

8.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申诉,他称,根据《公约》第3条,将其强行遣返斯里兰卡将构成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由于他的弟弟是猛虎组织成员,因此他将面临拘留并遭受斯里兰卡当局酷刑的风险;他在澳大利亚与泰米尔大会成员有联系;他是一个泰米尔族裔的寻求庇护未果者。

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他若返回斯里兰卡,就将面临遭受当局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并且国内主管当局已经根据国内法并兼顾斯里兰卡目前的人权状况,审查了他的申诉。

8.7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实他的申诉,也没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中提供任何未经缔约国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审议的有关新证据,特别是申诉人的以下申诉,即因为上学太危险,他在1998年年仅十岁时便离开了学校,之后与家人和朋友在科伦坡生活了六年;他在科伦坡的工作场所频繁地被军人实施安全检查;从一辆白色卡车上下来的五名男子对他实施了绑架和殴打,并审问他与猛虎组织的来往。他于当天获释,然后在医院住了三个月;当他拒绝参与一个支持政府的集会时他受到这五名男子的威胁;随后他出于恐惧而逃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对事件的描述缺乏细节;他没有提供多少关于袭击者和遭受伤害的信息;他也没有出示任何医院记录或关于该事件的其他证明,也没有详细说明从家逃走后住在哪里。

8.8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陈述缺乏可信度,因为他的证词有出入,包括白色卡车上的五名男子绑架他的日期和对这五名男子登门要求他参加支持政府集会的描述。

8.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如果斯里兰卡当局相信申诉人在2007年4月与猛虎组织有来往,很难理解为何在三个月后的2007年7月还发给他一本护照;没有向他的家人询问与猛虎组织的来往情况,尽管申诉人声称他由于兄弟与猛虎组织有来往而被认定持有亲猛虎组织的政治见解;当他在村里遭到绑架之后,或者当他在科伦坡工作期间(当时斯里兰卡仍在发生冲突)或者在此之后,他都没有遭到逮捕或拘留。

8.10 申诉人称,由于他是一个寻求庇护未果者,所以返回斯里兰卡将遭受酷刑,关于这一申诉,尽管委员会没有低估可能就斯里兰卡目前的人权状况和国外寻求庇护未果者的待遇问题正当表达的关切,但忆及申诉人的原籍国虽然存在侵犯人权状况,但这本身不足以得出结论认定他或她本人将面临酷刑风险。委员会注意到,2012年难民署的《资格准则》不再提及仅因人们是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人就推定其符合斯里兰卡人保护资格的假设,尽管其中确实提醒大家注意:仍有必要在考虑到个体状况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评估、泰米尔裔和泰米尔原籍地这两个因素仍有可能增加面临其他风险的个人的脆弱性并且需要特别密切地关注这些人的保护申诉。

8.11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提到了其关于斯里兰卡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对有报告称在2009年5月结束与猛虎组织的冲突之后,该国许多地方仍继续存在国家行为体包括军人和警察实施酷刑和虐待的做法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还提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就2016年4月29日至5月7日与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对斯里兰卡的正式联合访问提出的初步意见和建议,其中指出,“酷刑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并且“目前的法律框架以及武装部队、警察、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部的结构内缺乏改革的情况使得酷刑的真实风险将继续存在”。委员会还注意到非政府组织公布的关于斯里兰卡当局对回国个人的待遇问题的可信报告。委员会认为,所有上述报告表明,先前与猛虎组织有个人或家庭联系并面临被强制遣返斯里兰卡的泰米尔裔斯里兰卡人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8.12 委员会还指出,虽然某国存在一般性暴力风险,但这并不构成充足理由确定某个特定的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将面临风险。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证明存在其他理由可以表明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酷刑风险。澳大利亚的所有程序,包括移民和边境保护局的签证评估和难民审查法庭的独立案情审查也审议了关于践踏被遣返的寻求庇护者的人权问题。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在评估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过程中,缔约国当局也考虑了寻求庇护未果者返回斯里兰卡可能遭受虐待的风险,并且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在本案中适当考虑了申诉人的这一申诉。

8.1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关于他在澳大利亚的活动的申诉。从提交的材料上看,缔约国力求核实申诉,但认为申诉不可信,因为申诉人没有解释他与泰米尔大会的接触会怎样或者为什么会使他面临酷刑风险。申诉人是泰米尔裔以及据称与猛虎组织有关联这一问题也得到了彻底评估。开展保护签证评估的移民和边境保护局以及难民审查法庭都发现,申诉人与猛虎组织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未被人怀疑有这种联系或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申诉人也未证实他的申诉,他称斯里兰卡实施的拘留将构成有辱人格的待遇,但根据《公约》第3条,这本身不足以证明强行遣返申诉人必定会侵犯他的权利。

8.14 委员会忆及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第5段),提出一个有理有据的案件是来文提交人的责任。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履行这一举证责任。此外,申诉人没有证明缔约国各当局在审议本案时没有适当地调查关于他的指控。

9. 最后,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所引的证据和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理由使人相信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真实、可预见、个人和现实的酷刑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档案中的材料不能使它得出结论认为遣返提交人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0.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到斯里兰卡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