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MDG/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1December2011

Chinese

Original: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七届会议

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马达加斯加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11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1034次和1037次会议上(CAT/C/SR.1034和1037)审议了马达加斯加的初次报告(CAT/C/MDG/1),并在2011年11月23日第1052次和1053次会议上(CAT/C/SR.1052和1053)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马达加斯加的初次报告。它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并富有建设性的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对当时提出的问题作出详细答复,随后又另外提供了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述期间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8年;

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2007年。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及制定一项行动计划,落实普遍定期审议的各项建议,包括关于采取适当措施预防酷刑和虐待的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宪法》禁止酷刑;

缔约国指出,2011年9月为结束政治危机签署了路线图,随之任命了协商产生的首相候选人,路线图的签署也应该使2009年以来因危机而陷入瘫痪的国家机构能够再次正常运作。这些机构,特别是国会恢复正常运作,使其能够通过或修订法律,使国内立法符合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所载各项标准;

缔约国已经承诺尽快延长已向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口头提出的长期邀请;并且

已经在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和虐待入罪化

6. 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6月25日第2008-008号法案依照《公约》规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案未能详细说明对虐待行为的处罚范围,使之完全由法官自行酌情决定。委员会认为,未明确说明处罚范围有悖于必须依法定罪和量刑的原则。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报告称法官、律师和执法官员不知道该法案的存在,这说明自2008年法案制定以来并未得到实行(第4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反对酷刑的法律,在其中纳入对虐待行为的处罚尺度,还应修订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其中纳入反对酷刑法中的相关条款,以促进这些条款的执行。同时,缔约国应将该法案分发给法官、律师、刑事调查官员、地方行政单位(fokontany)首领和监狱工作人员,以便立即加以适用。

酷刑划分和诉讼时效法规

7. 委员会指出,2008年法案将酷刑行为划分为处以2至5年徒刑的罪行和处以5至10年徒刑的严重罪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酷刑案件的诉讼时效最多为十年,而且仅有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才不适用诉讼时效法规。(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修订该法案,考虑到酷刑性质严重,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运用适当的处罚及不规定诉讼时效限制,将增强禁止酷刑的威慑效果。这些措施还使公众能够监督违反《公约》的国家行为或不作为,并在必要时提出质疑。

酷刑无正当理由和彻底、公正的调查

8.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自2009年政治危机爆发以来,大量侵犯人权行为的报告,包括酷刑、即决处决和法外处决及强迫失踪的报告,既未得到调查,也未受到起诉。委员会对出于政治目的向政敌、记者和律师施加酷刑的报告感到关切。(第2、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对包括酷刑、虐待、即决处决和强迫失踪案件在内的侵犯人权行为开展独立、彻底、公正的调查,并确保犯罪者受到起诉和惩处。包括国内政局动荡在内的任何条件均不可成为酷刑的正当理由,任何政治协议或其他类型的协议均不能对政治危机期间犯下最严重罪行的犯罪者实行赦免。缔约国应加强为受害者提供的申诉机制,并确保他们获得补救而且能够得到藉以重返社会和心理康复的手段。缔约国应确保申诉人、证人及其家人得到保护,不会因其申诉或证言而遭到任何恐吓。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统计数据,说明对酷刑或虐待提起申诉的案例数目,和此类案件中作出的刑事判决或采取的纪律措施的数目,包括2009年事实紧急状态中发生的案例数据。资料应该包括调查机构的身份,还应按照申诉人的性别、年龄和族裔分类。

基本法律保障

9. 委员会指出,疑犯被捕时,极少被告知他们有权得到医生的检查。他们得不到适当的医学检查,而且在押人员有时难以与律师或家人取得联系。委员会认为,审前拘留时间延长至12天有些过长。数个案例中审前拘留的时间延长至令人无法接受的程度,委员会对此感到严重关切(第2、12、13、15和16条)。

鉴于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应加倍努力确保被拘留人员从被拘留时起便能在实际上享受一切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尤其包括,控方有义务告知此类人员他们的各项权利和对他们的指控,被拘留者有权立即获得法律援助及在必要时获得法律帮助;获得独立的医学检查,在可能的情况下自己选择医生进行检查;通知亲属;立即获见法官。

缔约国应确保执行2009年7月14日第2009-970号规范法律援助的法令,加强为在押人员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制度,为被拘留者接触律师和家人提供便利。缔约国还应考虑修订《刑事诉讼法》,缩短审前拘留时间,落实严格的保障措施,防止滥用审前拘留。委员会请缔约国尽最大可能加强地方司法系统,以便排除待审人员和刑事调查官员需要长途跋涉而造成的后勤问题。

拘留场所的生活条件和系统监测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4座新建监狱的资料,但仍感关切的是,监狱生活条件差,尤其是未将不同类型的囚犯分别关押,囚犯营养不良,缺少医疗护理已导致一些囚犯死亡,惩罚性囚室的条件不人道。委员会还对监狱过度拥挤仍感关切;尽管《宪法》规定审前拘留为例外措施,但狱中半数以上的在押人员仍然未接受审判。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对囚犯施加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和以食物交换性行为的报告(第2、11、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监狱条件,包括狭小的惩罚性囚室的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使此类囚室中单独监禁的条件符合国际标准;

分别关押不同类型的被拘留人员,确保将还押囚犯和服徒刑犯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

依照大会2010年12月21日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考虑女囚犯面临的特殊问题;

确保拘留人员能够获得像样的食物和医疗照顾;

加快处理审前拘留者的案件,若有必要,要求负责案件的官员作出解释;

依照大会1990年12月14日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使用非拘禁惩罚措施,缓解过度拥挤现象;

调查对囚犯施加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和其他以性为目的暴力行为的指控,立即采取步骤惩罚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在有合理依据认为已发生酷刑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受害者事先申诉,即有义务依据职权展开调查;

建立拘留场所定期监测制度,以便改善这些设施内的条件。缔约国应为监狱监督委员会提供资金,并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使其能够自由接触拘留场所,以便这些设施能够得到独立监测。

传统司法(Dina)

11. 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人民大量诉诸传统司法制度(Dina),这显然是由于对正规司法制度缺乏信心。据报告称,除了民事案件的裁决,这种法庭也作出刑事裁决,以及有关酷刑、即决处决和法外处决的裁决(第2和16条)。

鉴于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不接受将尊重传统作为不全面禁止酷刑的理由的说法。缔约国应建立有效制度,监测Dina法庭的裁决,调查一切违反法律或《公约》条款的行为。缔约国应确保Dina制度符合其人权义务,特别是《公约》规定的义务。它还应该解释习惯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等级关系。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依照2001年10月25日第2001-004号法案密切监测Dina法庭的裁决;该法案规定Dina法庭的裁决要得到普通法院的批准。它还应确保Dina法庭的所有裁决均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缔约国应努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它应该实行司法改革,解决司法工作中损害司法制度可信度的主要问题,并寻找适当的解决办法,使司法制度有效运行并符合人民的利益。

贩运人口

12.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除了提到色情旅游业这一痼疾和剥削街头儿童的现象,缔约国报告中没有关于贩运人口的资料(第2、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依照2008年1月14日关于贩运人口和色情旅游业的第2007-038号法案及相关国际标准,调查所有贩运人口的指控。它应该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为执法官员组织培训课程,以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现象。它应该为受害者提供保护,使其能够得到包括康复服务在内的医疗、社会和法律服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详细资料,说明在贩运人口方面开展了多少起调查,提起了多少项申诉,以及作出了多少判决。

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存在大量早婚、强迫婚姻及虐待和家庭暴力案件。还令其感到关切的是,虽然第2000-21号法案规定家庭暴力和性虐待为刑事犯罪,但是迫于社会和家庭压力,无人提起申诉(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在社区层面,特别是与fokontany首领开展讨论,并采取其他步骤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并最终根除强迫婚姻和“moletry”习俗(未成年女童为期一年的试婚行为)。它应该履行为所有婚姻进行登记的义务,以便监测这些婚姻是否符合国内法及其已经正式批准的各项公约。缔约国还应禁止早婚,并起诉违法者。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一项法律,预防和惩处婚内强奸,禁止体罚儿童。它请缔约国确保在执法官员培训中纳入发现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的方法。

国家人权机构

1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2009年的政治危机使国家人权理事会委员未能得到任命,而且理事会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未能运作(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该机构的有效独立运作,调拨履行其任务所需的人力资源和资金,其任务主要涉及调查酷刑和虐待指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请求技术援助,确保该机构符合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所载《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扣押亲属为人质

15. 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据称有妇女被逮捕和拘留,以迫使其丈夫向警方自首(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停止扣押疑犯亲属为人质的做法,迅速展开调查,以便惩处责任者。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内法律和人权的基本原则。

死刑犯和死刑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通过有步骤地将死刑减为徒刑从而在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但是委员会对于仍未在法律中正式规定暂停执行死刑感到遗憾(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坚持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并考虑通过一项法律,有步骤地将死刑减为徒刑。委员会希望就以下情况的报告得到更多资料:继续作出死刑判决;死囚牢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将死刑减为徒刑所需时间;死刑犯所获待遇和此类犯人接受家人和律师探视的权利。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选择议定书》。

培训

17.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经组织了人权培训课程,但是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未能从改善人权状况的角度评估培训效果,而且缺少关于酷刑所致身心后果识别方法的专门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纳入今后对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培训课程,并在监狱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中分发。缔约国还应评估上述培训方案的影响和效果。

数据收集

1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完整详细的数据,说明执法官员、安全人员、武装部队成员或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或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还缺少关于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运人口、家庭暴力、拘留条件和补救措施的资料(第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收集有助于监测国家《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对酷刑、虐待和上述其他类型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关于为受害者提供的补救、赔偿和康复种类的数据。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此类数据。缔约国正在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执行一个联合项目,建立一个监测和评估缔约国人权义务履行情况的机制,可以在该项目中收集这些资料。

难民

19. 委员会指出,反对酷刑的国家法律第19条规定,禁止将任何人引渡至他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但是对遣返或驱回案件未作任何规定。委员会还指出,缺少关于国内难民状况的资料,也没有关于避难的法律(第3条)。

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3条修订2008年6月25日反对酷刑法第19条,使其包括遣返和驱回案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和《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的公约》。它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马达加斯加境内难民状况的资料。

与人权机制的合作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特别要授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和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本国。

21. 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表示的承诺及其与委员会开展的对话,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2.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做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从而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关于违反《公约》条款的个人申诉。

23.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尚未加入的联合国各项主要人权文书,包括《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将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通过官方网址、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

25.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文书监测机构2009年6月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6)的要求,更新其2004年5月18日的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31/Rev.1)。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上述结论性意见第8、10、14和15段所载建议开展的后续工作。

27. 请缔约国于2015年11月25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同意于2012年11月25日前按照任择程序提交报告,委员会在报告提交前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的答复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