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EDAW/C/CZE/CO/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公约

Distr.: General

10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对妇女歧视 委员会

第四十七届会议

2010年10月4日至22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

捷克共和国

1.委员会2010年10月14日第958和959次会议(见CEDAW/C/SR.958和959)审议了捷克共和国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CZE/5)。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CZE/Q/5,捷克共和国的答复载于CEDAW/C/CZE/Q/5/Add.1。

A.导言

2.委员会表示感谢缔约国的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是详尽的,严谨的,遵循了委员会编写报告的准则,并提到了以往的结论性意见,但报告缺乏按性别分类的统计数字,以及在《公约》所涉一些领域,妇女、尤其是弱势妇女群体状况的高质量数据。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对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的详尽的书面答复,以及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的口头陈述和坦率答复。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代表团,以政府办公厅的人权办公室主任为团长,并有主管《公约》所涉领域的不同政府部和厅的代表参加。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的开放的,建设性的对话。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认非政府组织和人权组织在缔约国执行《公约》过程中作出的积极贡献。

B.积极方面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2009年9月28日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6.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2009年7月21日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7.委员会还欢迎自从审议上一次报告以来通过和颁行了若干法律,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包括:

《平等待遇和保护免遭歧视的法律手段以及修订特定法律法》(《反歧视法》,2009年),该法除其他外,禁止在获得商品和服务、教育、就业、社会保护和住房等领域以性别和性取向为理由的歧视,并指定监察专员负有国家平等机构的责任;

新的《劳动法》(第262/2006 Coll.号法)于2007年1月1日生效,禁止现有劳资关系中的歧视,要求雇主确保所有雇员在工作条件、工作报酬、职业培训和晋升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使雇主能够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实现男人和妇女的平等代表性;

执行限制令,授权警察可从住宅中驱逐家庭暴力的肇事者最长达10天,并在缔约国各地区设立了17个干预中心,家庭暴力的女性受害者可在那里及时接受心理、社会和法律援助;

在修订《刑法》的第40/2009号法中规定跟踪骚扰为刑事犯罪。

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各种方案,以加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两性平等,例如《2010年促进男女机会均等的政府优先事项和程序》;《2010-2014年为残疾人创造平等机会的国家行动计划》;《打击贩运人口国家战略(2008-2011年)》,以及在幼儿园、小学和中学资助社会处境不利儿童,包括女童的教学辅导员的教学辅导方案。

9.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将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1-10、13、19和23-25译为捷克语,并贴在政府平等机会委员会的网站上。它还欢迎缔约国计划在2011年出版所有一般性建议的双语本。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0.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和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条款,认为在本结论性意见中确认的关注和建议要求缔约国在目前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给予优先关注。因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其执行活动中注重这些领域,并在其下一次报告中纳入有关信息,说明所采取的行动和所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将本结论性意见提交所有有关的政府部委、众议院和参议院,并提交司法机构,以确保其充分执行。

议会

11.委员会重申政府对缔约国履行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负有首要责任,尤其应当接受问责,同时强调,《公约》对政府各个部门都有约束力。它请缔约国鼓励议会参众两院,酌情按照其程序,采取必要步骤,落实目前的结论性意见以及政府对《公约》的下一次报告进程。

《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能见度

12.委员会重申其在以往结论性意见中表明的关注,即《公约》在缔约国和在法律实践中优先于国家法律,但它却没有获得作为法律上有约束力的人权文书和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依据的中心位置。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在庭审中至今不曾援用《公约》的条款,不管是在宪法法院还是在其他法院,这表明整个社会、妇女自身和司法机构并没有充分意识到妇女根据《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享有的权利,男女两性的形式和实质平等概念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13.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建议(见CEDAW/C/CZE/CO/3,第8段),要求缔约国将《公约》视为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人权文书,并在此基础上努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还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成为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法律教育和培训的组成部分,以使他们能够直接运用《公约》的条款,并根据《公约》来解释国家法律规定。它还重申,它请缔约国提高妇女对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以及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来文和调查程序的意识。

法律申诉机制

14.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法院立案的性歧视法律诉讼很少,特别是由于诉讼费用以及很难提供性歧视事件的证据,妇女往往倾向于庭外解决。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时,向无力支付反歧视诉讼法律援助费用的妇女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它还建议缔约国出于其根据《公约》,包括《反歧视法》、《劳动法》和《就业法》承担的义务,系统培训法官、律师、劳动视察员、非政府组织和雇主来应用禁止基于性别理由的歧视的法律。

国家机构

16.委员会注意到自审议上一次报告以来一段时期,国家体制性两性平等结构发生的各种变化。它关注的是,撤销了人权和少数民族事务部部长的职位,将两性平等问题交由政府人权专员负责,他并非内阁成员,有可能削弱缔约国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它还关注的是,据报告,监察专员的权力有限,而其任务已扩展到包括国家平等机构的职能。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的是,政府人权专员下属的两性平等股视察职能薄弱,人力和财力不足,政府男女机会均等委员会缺乏权力和影响,同时,各部中两性问题协调人的地位低下,且为兼职工作。

17.委员会回顾其第6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北京行动纲要》载明的指导方针,尤其是创造必要条件,促进国家机构有效运作的方针,吁请缔约国考虑重新设置专职部长,负责两性平等问题,并有单独的部门预算;明确两性平等机构的职责,增加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以确保其有效运作;加强监察员办公室的职能,确保其作为国家的平等问题机构,有能力将基于性别理由的歧视案件诉诸法庭,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据称受害者。

暂行特别措施

18.委员会注意到缺少暂行特别措施,如促进提高妇女在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以及在劳动力市场中参与程度的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即选举法草案规定,各政党竞选众议院、州议会和布拉格市议会议员的候选人名单上女性比例至少占30%,但由于对该法律的合宪性存在意见分歧,因而未能达成共识。委员会还注意到多数部委都未制定具体的暂行特别措施,以增加妇女在决策职位中的代表性,并注意到雇主方面对于可根据《劳动法》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增加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代表性问题缺乏认识。

19.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在《公约》所涉及的妇女代表比例过低或妇女处境不利的领域中加强对暂行特别措施的使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宪法》或其他适当的法律中列入一项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不得将旨在加速实质性男女平等的暂行特别措施视为歧视性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四条第1款已成为缔约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提高议员、政府官员、雇主和公众对暂行特别措施的必要性的认识,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综合信息,说明就《公约》的各项条款使用此种暂行特别措施的情况以及这些措施的影响。

陈旧观念和歧视性做法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消除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及整个社会中所承担的角色和任务上存在的男尊女卑陈旧观念所作出的努力,但依然感到关注的是,受传统观念,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卫生部门、学术界和政界等领域中的传统观念的严重影响,这种陈旧观念始终长期存在。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性别定型观念反映在雇主的歧视性态度上,他们常常以妇女已经或可能养育子女为由拒绝录用,或者不愿为妇女提供兼职工作或弹性工作安排,使她们能够兼顾工作与家庭生活。

21.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请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努力,解决使歧视妇女现象持续存在的根深蒂固的性别定型观念问题。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划拨充足的资金,并加强与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政治党派、教育专业人员、私营部门和媒体的合作,向公众和特定受众,例如决策者、雇主、弱势群体妇女和青年传播有针对性的信息,并制定一个更加全面的、对所有部门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关于消除性别歧视观念的战略,尤其是以农村地区和弱势群体妇女为目标群体。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宣传运动,提高雇主和雇员对为妇女和男子提供弹性工作安排这一问题的认识。

暴力侵害妇女

22.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方面取得的进展,尤其是通过了刑法规定,并采用限制令和干预中心等措施。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家庭暴力和强奸案件报案率不足;起诉率和定罪率较低;对案犯从轻判处;只提非物质损害权利要求的家庭暴力或性暴力受害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有限;缺少对受害者的援助和保护以及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包括法医专家;以及缺少与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有关的按性别分类的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有虐待行为的配偶提出的抚养费或赡养费诉讼审理时间过长,以及法院倾向于调解和共同监护子女权,即使案件中的母亲是家庭暴力受害者。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新《刑法典》中的强奸定义可能不涵盖对未表示同意者,包括在无抵抗意识情况下实施的任何性行为。

2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和其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加强努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起诉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并向此类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援助。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通过其关于防止家庭暴力的国家行动计划草案;修订本国《刑事程序法》,确保只提非物质损害权利要求的受害者获得法律援助;通过为警察、法官、检察官、社会工作者和卫生人员提供处理受害者标准程序方面的培训,加强对受害者的援助和保护;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并为其提供资金,为家庭暴力和(或)性暴力受害者提供援助;进一步增加受殴打妇女和女童收容所的数量或扩大其收容能力;在法庭审理时使用适当的记录设备和审讯记录,避免受害者再次受害和与犯罪人不必要的当面对质;收集有关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按性别分类的数据,包括因此类暴力致死的妇女人数;并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报告的虐待事件数量、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对犯罪人的判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缩短抚养费和赡养费诉讼审理时间,确保法院在决定调解和共同监护子女权的适宜性时,考虑到受虐待配偶的弱势地位,并审查新《刑法典》中有关强奸的定义,确保其涵盖对未表示同意者,包括在无抵抗意识情况下实施的任何性行为。

贩运和利用卖淫营利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采取法律、政策和体制措施,在打击贩运妇女和女童,特别是以性剥削和经济剥削,包括强迫劳动为目的的贩运行为方面作出了努力。这些努力包括通过了《2008-2011年打击贩运人口国家战略》和《支持和保护贩运人口受害者方案》,以及根据有关贩运人口问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努力规范法律实体对实施应受惩罚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委员会仍感到关注的是,在系统地甄别贩运受害者的程序上存在漏洞;将无法或不愿意与起诉部门合作的受害者排除在《支持和保护方案》之外;以及新《刑法典》将贩运问题列入人人(包括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必须报告的犯罪清单,由此可能对及时甄别受害者和援助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贩运妇女和女童尤其是为强迫卖淫和强迫劳动目的的案件的刑事定罪率很低,罗姆和移民妇女和女童极易沦为贩运和强迫卖淫和奴役受害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仍未批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并执行一项在甄别贩运人口受害者方面适用于所有相关政府机构的标准化政策;为处理被贩运者问题的执法人员提供定期培训,以了解如何甄别和援助受害者,以及如何将可能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受害者移送庇护部门处理;审查《支持和保护人口贩运受害者方案》,以确保受害者得到援助和保护,无论其是否与起诉部门进行合作;并考虑免除援助贩运受害者组织工作人员根据新《刑法典》的规定所承担的通知义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将与贩运和强迫卖淫,尤其是为强迫卖淫和强迫劳动目的贩运有关的犯罪人绳之以法,为贩运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收容所,并使从事贩运或一切形式性剥削和经济剥削受害者处理工作的非政府组织能够获得适当的资金,包括从缔约国预算中拨款,只要它们事实上承担了协助和满足贩运受害者需要的任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尤其针对罗姆和移民妇女和女童的预防措施,包括对从事罗姆社区工作者开展有关贩运、强迫卖淫和强迫劳动问题的宣传活动,并加强与原籍国和目的国的合作。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请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批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制定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女童行为的政策时,考虑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关于人权和贩运人口问题的拟议原则》(E/2002/68/Add.1)。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26. 委员会仍然关注:妇女――更不用说罗姆妇女――在各个决策层级上的代表性仍然严重不足,例如国会两院、区域和地方议会、政府――特别是在部长和副部长的层级、市长和大使职位和公共行政和外交事务中的其他高级职位,以及缔约国所拥有或控制之公司的管理职位。

27. 委员会重申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临时特别措施,并且规定增加妇女――包括罗姆妇女――在立法机构、政府部门和公共行政――尤其是高级职位――中的代表性的具体目标、指标和时限。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将这种临时特别措施列入每个政府部门的内部规则和规章,考虑在选举法草案中规定法定限额,并且对遵守这些措施或定额者给予适当奖励,对不遵守者加以适当制裁。

教育

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和女童在技工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的教学岗位中,其代表性分明不足。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罗姆女童辍学的或不能上学的比例过高,在罗姆人受到社会排斥的若干地区更是这样,许多罗姆女童在接纳轻度精神残疾学生的学校中被隔离。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聘用妇女担任教授和副教授,提倡性别非典型的职业选择。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促使关于包容性的国家行动计划全面运作,并加强其将罗姆女孩纳入教育主流的方案,例如教学辅导计划和特别津贴计划――以期促进罗姆人男女学童接受中级教育。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以减少罗姆人女童的辍学和缺勤,以及教育教师抵制对罗姆人的持续偏见和消极的性别成见,从而推行两性平等政策。

就业

30. 委员会关注妇女就业率偏低,劳动力市场上的横向和纵向隔离使妇女集中在传统上以女性为主的就业部门和非正式部门,而且担任管理和决策职位的人数不足,男女工资差别很大,缺乏零岁至六岁儿童的托儿和学前设施以及弹性工作安排,使妇女和男子能够平衡其工作和家庭生活,并且方便他们在休过育儿假以后重返劳动市场。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妇女――例如罗姆妇女、难民和移徙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处于弱势地位,面对多种形式的歧视,以及中央和地方的劳动监察部门打击性别歧视的能力有限。

3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紧努力,并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采取临时特别措施,以期实现男女――包括罗姆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事实上的机会均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促进妇女与男子机会均等的政府优先事项和程序中列入具体的政策、目标和指标,以减少劳动力市场的横向和纵向隔离;采取长期战略并促进与负责儿童保育设施的地方当局合作;消除行政壁垒并对建立非商业性托儿设施和小型幼儿园的给予激励;审查以女性为主的行业的工资结构;促使雇主认识到弹性工作安排对于使妇女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重要性;重新考虑给予专门的陪产假,以鼓励父亲参与育儿;加强中央和地方的劳动监察部门的能力;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劳动监察员发现的工资和其他形式性别歧视案件的数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密切监测在非正式部门工作的妇女的情况。

3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移徙妇女可能在休产假和育儿假的时候失去其在缔约国的合法身份,因为她们的居留证取决于持续的就业合同,这种情况进一步增加了她们受制于遭滥用的就业办法的风险。委员会也担心关于外国人居留办法的第326/1999号法令可能使没有长期住所或工作的移徙妇女遭受排斥,并使其子女无法获得公共医疗保险和医疗服务。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移徙妇女在休产假和育儿假时能够保留其合法身份,即:延长其工作许可证的期限使其覆盖休产假和陪产假的期间,由中央和地方的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移徙妇女受制于遭滥用的就业办法的情况,并在她们取得永久居留之前由劳动局提供就业辅导和使其重新获得资格,使所有移徙妇女及其子女获得健康保险,并获得负担得起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论其居住和就业状况如何。

健康

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总理在2009年11月23日第1424号政府决议中遗憾地注意到,违反卫生部的有关指示所实行的绝育中发现“失误的实例”,但关切地感到,缔约国没有执行申诉专员2005年提出、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关于立即制定关于修改绝育立法的建议,包括明确规定在绝育的情况下需要获得自由、预先和知情同意,并对强制或未经同意的绝育手术受害人――特别是对罗姆人妇女和精神残疾的妇女――给予经济补偿。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强制绝育手术受害者所提出的赔偿要求由于法院的解释而被驳回,即提出赔偿要求的时效限制为受到伤害以后3年,而不是发现绝育的真实含义和所有后果以后3年。

35.委员会根据其以往的建议,其第19、第21和第24号一般性建议,以及监察员在2005年12月23日最后声明中提出的关于违法施行绝育和拟议的补救措施问题的建议,敦促缔约国:采取立法改革,按照相关国际标准,明确规定接受绝育之前的自由、预先和知情同意的要求,包括在医生告知患者绝育的性质、其永久性后果、潜在的风险和替代办法,与患者表明自由、预先和知情同意之间至少须有7天的时间;审查对于在强制或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绝育手术提出赔偿要求的3年时效限制,以便加以延长并且至少确保这些时限从受害者发现绝育的真实含义和所有后果时开始,而不是从受伤时开始;考虑为强制或不同意的绝育手术受害者索赔已失效的的情况设立特惠赔偿程序;为所有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以查阅病历;并调查和惩处过去实行强迫或未经同意的绝育手术的非法做法。

36. 虽然承认有必要确保母亲和新生儿在分娩时享有最高程度的安全,以及缔约国围产期产儿的低死亡率,委员会注意到,据报告,妇女在医院的生殖健康选择受到干扰,包括医疗干预的常规应用,且据称往往没有妇女的自由、预先和知情同意或医学指征,剖腹产的比率迅速上升,不是基于健康方面的原因使新生儿同母亲分离长达几个小时,拒绝在分娩后满72小时前让母亲和孩子出院,医生的态度生硬,妨碍了母亲的选择自由。委员会还注意到妇女在医院以外生小孩的选择有限的报告。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从速制定一项《病人权利、包括妇女的生殖权利法》;通过一项关于确保尊重病人权利和避免不必要的医疗干预措施的正常分娩护理协议;确保在得到妇女自由、预先和知情同意以后才能进行所有干预措施;监察妇产医院的护理质量;对所有卫生专业人员提供关于病人权利及相关道德标准的强制性培训;继续提高患者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包括为此传播相关信息;并考虑采取措施,使在医院外由助产士协助的分娩成为妇女负担得起的安全选择。

经济和社会福利

38. 委员会注意到缺乏有关第十三条的信息,例如缴费和不用缴费的社会保障计划的覆盖范围和好处,以及缔约国中的贫困程度,特别是妇女,包括罗姆妇女、移民妇女和残疾妇女的处境。

39.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包括按年龄、农村/城市、种族背景、健康和残疾状况开列的有性别区分的数据,说明缴费和不用缴费的社会保障计划的覆盖范围和好处,包括可能存在的差距,以及缔约国中的贫困程度,特别是妇女,包括罗姆妇女、移民妇女和残疾妇女的处境。

婚姻和家庭关系

4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对事实结合缺乏法律承认,以及这种情况可能对妇女在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权利及在解除此关系时应得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就下列问题所提供的信息不足:关于离婚时财产分配的立法;由于劳动力市场的性别隔离及从事无酬工作者大部分为妇女而造成的配偶间基于性别的经济差距。

41.委员会回顾其第21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修订立法承认事实结合,以确保在此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后双方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关于离婚对配偶双方产生的经济影响及配偶间基于性别的经济差距问题的研究,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介绍研究结果。

对处境不利的妇女群体的社会排斥

42.委员会仍对一些处境不利的妇女群体被边缘化的状况感到关切,特别是罗姆妇女、移民妇女和残疾妇女,这些妇女在参与公共生活和决策过程、教育、就业及卫生等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面临多种形式的歧视。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收集关于包括罗姆妇女、移民妇女和残疾妇女在内的妇女面临多种形式歧视的状况的分列数据;采取包括临时特别措施在内的有效措施以消除这种歧视;制订具体目标、指标、实施时限、监督体制和制裁措施;为实施这些措施划拨足够资源,以期尽快实现这些处境不利的妇女群体的事实/实质性平等,特别是在参与公共生活、卫生、教育和就业领域。

对《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订

4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接受对《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有关委员会会议时间的修订。就此问题,缔约国表示其外交部已制定了一项提案,并将提交给政府和议会批准。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4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时充分运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后者强化了《公约》的各项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相关资料。

千年发展目标

46.委员会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是不可或缺的。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其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工作中纳入性别观念并明确体现《公约》的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相关资料。

传播

47.委员会要求在捷克共和国内广泛传播本结论性意见,确保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国会议员以及妇女权利组织和人权组织在内的该国人民获知其为确保妇女享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为此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建议将传播范围扩大到地方社区一级。鼓励缔约国举办一系列会议,讨论本结论意见的实施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传播,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传播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主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批准其他条约

48.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加入九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将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对结论性意见的后续工作

4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材料,说明为落实上文第23和35段所载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编写下次报告

50.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所有部委和公共机构广泛参加编写其下次报告,并在编写阶段同各种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协商。

5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表示关切的问题作出回应。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4年10月提交下次定期报告。

52.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循2006年6月第五次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包括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见HRI/MC/2006/3和Corr.1)。委员会2008年1月第四十届会议通过的具体条约报告准则必须与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报告准则一并适用。两者共同构成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具体条约文件篇幅以40页为限,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篇幅应不超过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