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 年中

1992 年中

1997 年中

男性

2.9

2.9

3.3

女性

2.7

2.9

3.2

总计

5.6

5.8

6.5

(b)按年龄组别及性别划分的人口

占总人口的百分率

年龄

性别

1987 年中

1992 年中

1997 年中

15 岁以下

11.7

10.6

9.4

10.8

9.9

8.7

15-64 岁

36.3

36.2

36.2

33.2

34.2

35.3

65 岁及以上

3.4

4.0

4.7

4. 5

5.0

5.7

所有年龄组别

51.4

50.8

50.3

48.6

49.2

49.7

(c)教育程度(15岁及以上人口)

百分率

教育程序

性别

1986

1991

1996

从未受过教育 / 幼稚园

3.6

3.6

2.5

10.5

9.1

7.0

小学

15.8

13.2

11.2

13.5

12.0

11.4

中学或以上

31.8

33.8

35.8

24.8

28.2

32.1

(d)有读写能力的人口比率1984: 88.4%

1996: 90.5%

(e)按习用语言/方言划分的5岁及以上人口(不包括喑哑人士)

百分率

习用语言 / 方言

1991

1996

广东话

88.7

88.7

普通话

1.1

1.1

其他中国方言

7.0

5.8

英语

2.2

3.1

其他

1.0

1.3

100.0

100.0

(f)粗略出生及死亡率

1 987

1992

1997

粗略出生率 ( 每千人 )

12.6

12.3

9.1*

粗略死亡率 ( 每千人 )

4.8

5.3

4.8*

(g) 出生时平均预期寿命(年岁)

性别

1987

1992

1997

74.2

74.8

76.4*

79.7

80.7

81.9*

(h)婴儿死亡率(每千名活产婴儿计)

1987

1992

1997

7.4

4.8

4.0*

(i)孕妇死亡率(按每十万名出生总人数计算的死亡数目)

1987

1992

1996

4.3

5. 5

3.1*

(j)生育率

1987

1992

1997

一般生育率

47.9

46.3

33.5

( 每千名 15-49 岁妇女计 , 不包

括女性外籍家庭佣工 )

(k)按性别划分的家庭户主百分率

性别

1986

1991

1996

73.0

74.3

72.8

27.0

25.7

27.2

(l)失业率(由该年四季综合住户统计调查得到的估计数字的平均数)

1987

1992

1997

1.7

2.0

2.2

(m)通胀率

(i)综合消费物价指数

年份

综合消费物价指数的按年升幅 (%)

1990

10.2

1991

11.6

1992

9.6

1993

8.8

1994

8.8

1995

9.1

1996

6.3

1997

5.8

注 : 综合消费物价指数是根据大约 90% 本港住户的开支模式而编制。这些住户在 1994 年 10 月至 1995 年 9 月 一段基准期间 , 每月平均开支在港币 4 000 元至 59 999 元之间 , 或以 1997 年的价格计算 , 每月平均开支在 港币 4 600 元至 69 200 元之间。

(ii)本地生产总值# 的内在平减物价指数

年份

(1990 年 =100)

每年变动率 (%)

1990

100.0

7.5

1991

109.2

9.2

1992

119.8

9.7

1993

130.0

8.5

1994

139.0

6.9

1995

142.5

2.5

1996

150.2

5.4

1997

159.0

5.9

(n)1990至1997年度的本地生产总值#

按当时市价计算

按 1990 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年份

( 百万美元 )

( 百万美元 )

1990

74 791

74 791

1991

86 027

78 756

1992

100 676

84 013

1993

116 011

89 222

1994

130 808

94 139

1995

139 238

97 703

1996

154 171

102 622

1997

171 406

107 796

(o)人口平均收入(1990至1997年按人口平均计算的本地生产总值#)

按当时市价计算

按 1990 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年份

( 美元 )

( 美元 )

1990

13 111

13 111

1991

14 956

13 692

1992

17 357

14 484

1993

19 660

15 120

1994

21 674

15 598

1995

22 618

15 871

1996

24 429

16 261

1997

26 362

16 579

(p)外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并无任何外债。

–––––––––––––––

* 临时数字。

# 本地生产总值的数字是参照 1998 年 3 月所公布的估计 数字。

政治体制的概况

宪制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以及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也由1997年7月1日起实施。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基本法》副本载于附录A。

2.为全面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基本法》阐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二章)、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第四章)、经济、金融及社会制度(第五及第六章)、对外事务的处理方式(第七章),以及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八章)。

3.《基本法》所涉及的事项很多,其中包括:

(a)除国防和外交事务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同时拥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b)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由香港永久居民组成;

(c)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d)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列于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e)香港特别行政区获授权自行处理对外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f)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其作为自由港、单独的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资金可自由流动。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发行和管理港币;

(g)香港特别行政区自选制定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劳工和社会服务的发展政策,香港居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h)香港居民享有多项自由和权利,这点会在“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一节下详述;及

(i)《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政府体制

一般架构

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他由行政会议协助厘定政府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负责立法、控制公共开支,并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基本法》及于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订明。区域组织如两个市政局和18个区域会的组成方法则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

5.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

6.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而产生。当局首先成立一个推选委员会,以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推选委员会是由社会各界共400人组成。以后各任行政长官会由共有800名成员的选举委员会选出。

7.《基本法》附件一规定,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可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后作出修改,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订明,最终目标是要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

行政会议

8.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这些委任议员的数目没有规定。现时行政会议共有14名议员。

9.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通常每周举行会议一次。根据《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及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前,须咨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会议各成员以个人身份提出意见,但所作出的结论则为集体决定。

立法会

10.根据《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须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则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一届

第二届

第三届

成 员

1998 - 2000

( 任期两年 )

2000 - 2004

( 任期四年 )

2004 - 2008

( 任期四年 )

(a) 由分区直接选举产生

20 席

24 席

30 席

(b) 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

30 席

30 席

30 席

(c) 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10 席

6 席

-

总 数

6 0 席

60 席

60 席

11.《基本法》附件二还规定,在2007年后的立法会产生办法,可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后作出修改,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最终目标是要全部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

12.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以及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另外,立法会有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弹劾行政长官。

两个市政局

13.两个市政局指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是在区域层面运作的组织,分别负责在市区和新界区为市民提供文康市政服务,包括保持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提供康体设施,以及安排文娱康乐体育活动等。两个市政局都属财政独立的法定组织。

区议会

14.区议会是法定组织,是政府赖以在地区层面上征询民意的渠道,也是居民籍以参与地区事务的途径。区议会除负责向政府提供意见外,还在管理地区事务及社区会堂方面负担很大的责任。区议会讨论涉及区内居民福利的各种问题,并推举适当人选加入各有关地区团体。另外,区议会亦获得拨款去筹办地方社区的文化康乐活动,并进行小规模的环境改善工程。

临时立法会、两个临时市政局、临时区议会

15.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过往沿用的宪制文件即告失效,而在英国统治下成立的立法机关亦于1997年7月1日不复存在。为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1996年3月24日决定成立临时立法会,负责处理指定的工作,以确保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选举举行前,特区政府的各项工作事务得以继续进行。

16.临时立法会由60名议员组成,他们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在1996年12月21日选举产生。临时立法会的主要工作包括:制定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正常动作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根据《基本法》规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以及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临时立法会议员的任期于1998年6月30日届满。

17.在英国统治下成立的两个市政局和各个区议会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为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1997年2月1日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区域组织选举举行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在1997年7月1日设立临时区域组织,包括临时市政局、临时区域市政局和临时区议会。这些临时组织的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迟在1999年12月31日届满。

18.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各由50名议员组成,当中包括前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的全部民选议员。此外,行政长官亦委任了9名新议员进入临时市政局和11名新议员进入临时区域市政局。18个临时区议会共有468名议员,当中包括各个前区议会的全部民选议员和95名新议员。政府现正进行有关两个市政局和区议会的检讨,以评估现行的区域组织架构能否配合社会的发展,提供切合市民需要而又具效率的服务。

行政架构

19.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务会依次由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临时代理。

20.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目前政府总部辖下有13个决策局,另有两个分别负责财政和公务员事务的资源局,合起来组成政府总部。每个局由一名局长级人员掌管。

21.政府部门首长负责指导其辖下部门的工作,确保已获通过的政策有效施行。部门首长须向所属的局长负责,但廉政公署和审计署则例外,它们独立运作,只对行政长官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制

2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牢牢建基于法治与司法独立,其司法机关是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的。

23.《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24.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及死因裁判法庭。上述法院聆讯所有刑事检控案件及民事纠纷,后者包括市民之间和政府与市民间的诉讼。

25.《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订明特区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且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第八十三条则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26.所有法官和司法人员都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执业律师的资格,并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基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27.法官的任期受到保障。《基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

法治

28.司法独立和法治是保障人权重要基础 (见上文第22至27段)。 法治的原则包括––––

(a)法律的凌驾性:无论任何人,除非违法并被法院裁定有罪,否则不可受到任何处罚,或在个人或金钱上受到损失。任何政府官员或主管当局如获法律赋予酌情决定权,必须合法地、公平在和合理地运用此权力,否则所作决定可在法院被质疑及推翻。此外,《基本法》也保证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

(b)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条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第十四条订明,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第三十五条也订明,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政府当局、政府人员或个别人士都不能凌驾法律之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无分种族、阶级、政见、宗教或性别、所有人都须遵守同一套法律。外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都可以入禀法院,要求行使合法权利或为某宗诉讼作出申辩。

部分论者认为,《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特区法例第1章)最近所作出的修订,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项修订是把上述条例第66条里凡提及“官方”的地方,一律以“国家”一词取代。在1997年7月1日前原有的第66条订明,除非有明文规定,或条文有必然含意,显示官方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对官方都不具约束力。1997年7月1日后,第66条对“官方”的提述便必须予以修订。而这次对第1章第66条所作出的修订,纯粹是为了保留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内容,并反映了主权的改变。

《基本法》内有关人权的保证

29.现在任何人都可以基于与《基本法》相符的原则而引用某法律论点和采取法律行动。事实上,《基本法》的应用已曾在数宗法庭个案中受过考验。

30.根据《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须依法保障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由此,香港居民享有《基本法》所保证的各种自由及权利,包括: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c)人身自由、免遭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的自由,身体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的自由,以及生命不受任意或非法剥夺的权利;

(d)任何人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的自由;

(e)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f)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以及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g)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h)选择职业的自由;

(i)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j)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以及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k)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及

(l)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基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及自由。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

31.《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和《联合声明》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两条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

32.一般来说,根据普通法制度的惯例,适用于香港的条约本身(包括有关人权的条约)在香港本地的法律制度中并无法律效力,亦不可在法院上直接援引作为个人权利的依据。不过,特区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会尽可能避免与国际法律责任有所抵触。为使条约下各项义务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在有需要对现行法律或措施作出若干修改时),一般做法是制定具体的新法例。倘若新制定的法例产生特定的法律权利,或须为特定的法律权利作出界定,而该等权利受到剥夺或干预(或有可能受到这种行动所威胁)时,当事人可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要求补偿,或由法律订明刑事制裁办法。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33.《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383章)于1991年6月制定,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有关条文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为达致这目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载列了一套详尽的人权法案,其条款差不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相同。

所采用的法律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影响

34.《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1997年2月,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采用《香港人权法案条倒》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一部分,但其中

三条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释义和适用范围有关的条文则不获采用 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这些条文有凌驾于包括《基本法》在内的其他法例的效力,因此,这些条文与《基本法》有抵触,不能获得采用。

35.鉴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已作宪法上的保证,清楚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实施,因此尽管以上条文不获采用为香港法律,也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人权的保障。条例中第II部的具体保障(差不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相同),并没有改变。而且,第6条有关《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遭违反时的补救措施,以及第7条有关条例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的约束力,也同样没有改变。经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采用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全文载于附录B。

法律援助

36.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是由法律援助署和“当值律师服务”提供。

37.法律援助署就民事或刑事案件为合资格人士委派法律代表。申请接受法律援助人士,必须在经济条件(入息审查)和诉讼理由(案情审查)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不过,在刑事案件方面,即使申请人未能通过入息审查,但如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司法公正,则可运用酌情权给予批准。此外,法例规定在可判死刑的案件中(包括谋杀案),只要被告人能够通过入息审查,便必须给予法律援助,以协助被告作出抗辩或上诉。

当值律师服务

38.当值律师服务由香港律师公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联合办理,与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服务相辅相成。当值律师服务范围包括––––

(a)当值律师计划--裁判法院聆讯案件的被告人(少年及成年人), 如无力负担聘用私人代表律师的费用,可透过计划获委派律师代表辩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1条所述的“司法公正”原则,申请者须通过一项简单入息审查及案情审查;

(b)法律辅导计划--透过个别预约,为市民提供免费法律指导;及

(c)电话法律咨询计划--以电话录音带提供有关日常法律问题的资料。

申诉专员公署

39.根据《申诉专员条例》(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成立的申诉专员公署(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就有关行政失当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行政失当”包括欠缺效率、拙劣或不妥善的行政决定、行为、建议或失职。市民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而申诉专员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并可发表关乎公众利益的调查报告。此外,申诉专员也有权就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展开调查。

40.申诉专员可委任所需的职员,使他能有效地执行各项职务。根据《申诉专员条例》,他可以要求有关人士提供调查所必需的任何资料和文件;并有权就所调查的事项而传召任何人提供有关资料;而且,凡属他有权调查的任何机构,他都有权进入其辖下任何地方进行调查。此外,他也有足够的途径确保各有关方面听取其建议,并就其建议采取所需行动。

41.在调查每宗投诉后,申诉专员有权向受影响的机构主管提交其意见和理由,以及提出其认为需要的补救办法和建议。如申诉专员相信有关个案涉及严重不当或不公平行为,他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呈交报告。而且,根据法例规定,该报告须同时提交立法会省览。

42.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部门和主要法定机构,都在申诉专员的调查权力范围内,但警队和廉政公署则例外。由于该两个部门另有独立机构专责处理有关的投诉,所以不属专员的职权范围(请参阅下文第43至44段)。

投诉及调查

警察

43.投诉警察课负责调查所有有关警务人员行为和态度不当的投诉。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是由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及复核。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组织,由社会不同阶层的非官方人士组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

廉政公署

44.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于1977年成立,负责监察和检讨廉政公署如何处理有关本身的投诉。该委员会也是一个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组织,其成员主要包括行政会议议员和立法会议员,另加一名申诉专员的代表。任何人如要投诉廉政公署或该署人员,均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或廉政公署提出。这些投诉由廉政公署执行处一个特别小组负责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工作后,便会把调查结果和所作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

其他纪律部队

45.其他纪律部队在处理投诉方面都备有清楚的指引和程序。举例来说,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各个监狱的惩教署,设有一个投诉调查组,负责管理为职员和囚犯而设的内部申诉机制。惩教署职员和囚犯也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投诉。就处理的投诉个案数目和性质来看,现有各个投诉渠道是有效的。

46.入境事务处在处理投诉时所依循的程序,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而订立的,并列明于《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内。有关指称入境事务队人员滥用职权或受到他们不当对待的投诉,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而该处即会按照常规命令列明的程序从速进行调查。为确保所有投诉均获妥善处理,投诉检讨工作小组会审阅调查的结果、进行检讨,并建议跟进行动。任何人士如因遭受不当对待或其个案未获适当处理而感到不满,亦可向申诉专员投诉。如有证据显示入境事务队某成员触犯刑事罪行,入境事务处会立即把个案转介警方,由警方作进一步调查。至于入境事务队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是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及《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而订立。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第8条的规定,入境事务队人员如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限而使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属违纪行为。

资讯及宣传

促进市民对人权条约的认识

47.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内的民政事务局,负责促进市民认识适用于特区的各条人权条约,包括他们本身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于1991年制定后,民政事务局辖下的公民教育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人权教育工作小组,以促进市民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认识和对各人权条约所保障人权的尊重。过去六年来,人权一直是委员会的其中一项重点工作。最近,委员会加强推广《基本法》的工作,以促进市民对《基本法》的认识。《基本法》对保障特区的人权,提供了宪法上的保证。在中央层面,特区政府于1998年1月成立了《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指导有关《基本法》的宣传策略。

政府刊物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根据各项人权条约,拟备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报告。报告初稿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内的民政事务局负责草拟。该局会就这些条约在特区实施的情况,徵询立法会及非政府机构的意见,并会在报告中加以论述。有关报告在中国政府提交联合国后,会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省览,并以双语钉装本形式向市民公布。此外,报告的副本会存放在各公共图书馆和登载于互联网上,以供市民参阅。

第II部

第一条

对歧视的定义

[在本公约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性别歧视条例》中关于[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歧视”的定义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两方面。“直接歧视”是指基于某一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给予该受害人士差于给予另一在类似情况人士的待遇。“间接歧视”。是指虽然对每个人都施加相同的要求或条件,但该项要求或条件却会对某一类别的人士造成不利的影响。根据条例,这种要求如无理由支持,便会构成“间接歧视”。

2.条例第II部第5至 10条阐述在什么情况下才会构成“歧视”,而第III及第IV部则详细说明条例所适用的范畴。条例中的有关条文如下––––

[第II部

本条例适用的歧视

5.对女性的性别歧视

(1)任何人如––––

(a)基于一名女性的性别而给予她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男性的待遇;或

(b)对该女性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男性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但––––

(i)女性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 远较男性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

(ii)他不能显示不论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的性别为何,该项要求或条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由于该女性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对她不利的,

即属在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歧视该女性。

(2)如任何人根据男性的婚姻状况而给予或会给予男性不同的待遇, 则就第(1)(a)款比较女性与男性受该人的待遇时, 须以婚姻状况相同的男性和女性作比较。

6.对男性的性别歧视

(1)第5条以及在第III及IV部中关于针对女性的性别歧视的条文,须理解为同样地适用于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该等条文经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具有效力·

(2)在施行第(1)款时,不得考虑女性因怀孕或分娩而获得的特殊待遇。

7.在雇佣范畴对已婚等人士的歧视

(1)任何人如––––

(a)基于另一人的婚姻状况(“有关的婚姻状况”), 而给予该另一人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与该另一人性别相同但婚姻状况不同的人的待遇;或

(b)对该另一人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婚姻状况不同人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但––––

(i)处于有关的婚姻状况的人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远较性别相同但婚姻状况不同的人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

(ii)他不能显示不论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的婚姻状况为何,该项要求或条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由于该另一人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对其不利的,

即属在就第III或IV部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歧视该另一人。

(2)就第(1)款而言,在第III或IV部中凡有提述歧视女性的条文,须视为同样地适用于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该等条文经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具有效力。

8.在雇佣范畴对怀孕女性的歧视

任何人如––––

(a)基于一名女性的怀孕而给予她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非怀孕者的待遇;或

(b)对该女性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非怀孕者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但––

(i)怀孕者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 远较非怀孕者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

(ii)他不能显示不论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的是否怀孕, 该项要求或条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由于该女性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对她不利的,

即属在就第III或IV部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歧视该女性。

9.使人受害的歧视

(1)任何人 (“歧视者”) 如由于另一人 (“受害人士”) 或其他人 (“第三者”)––––

(a)根据本条例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就任何人根据本条例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证据或资料;

(c)就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据本条例或借援引本条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指称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项会构成违反本条例的作为 (不论该项指称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于该歧视者知悉该受害人士或该第三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拟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怀疑该受害人士或该第三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给予该受害人士差于他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或会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属在该等情况下歧视该受害人士。

(2)如某人所作的指称属虚假及并非真诚地作出, 则第(1)款不适用于由于该项指称而给予该人的待遇。

(3)就第(1)款而言, 在第III或IV部中提述歧视女性或对女性作出性骚扰的条文,须视为同样地适用于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该等条文经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具有效力。

10.根据第5(1)、7(1)及第8条比较个案

根据––––

(a)第5(1)条比较不同性别的人的个案;

(b)第7(1)条比较婚姻状况不同的人的个案;

(c)第8条比较怀孕者与非怀孕者的个案,

只可将有关情况相同或无重大分别的个案相比较。]

3.条例进一步规定,如某行为是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而其中一个原因是某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则就条例而言,该行为即视为是为某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的原因而作出的。

保留条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声明,因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国政府承担。中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区,就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将公约的主要目的,理解为根据公约规定减少对妇女的歧视,因而不将公约视为规定香港特区必须废除或修改任何向妇女暂时或长远地提供较男子更佳待遇的现有法律、法例、风俗或习惯;在解释中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条文所承担的责任时,须以此为依据。鉴于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中国政府理解,其依公约承担的义务,不得视为延伸适用于在香港特区的宗教派别或宗教组织的事务。

第二条

缔约国须履行的义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实行制裁,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确立与男子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保证政府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性别歧视条例》

5.《性别歧视条例》于1995年7月制定,在1996年12月全面生效。根据条例第III及第IV部,在雇佣、教育、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处置或管理处所、咨询团体的投票资格及被选入或委入该等团体、会社活动和政府活动等指定范畴内,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的歧视均定为违法。此外,条例第IV部将性骚扰定为违法,而第V部又将施行任何歧视性的做法、发布或安排发布任何歧视性的广告定为违法。

6.《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私营机构,也同样适用于香港特区各政府部门和公营机构。政府如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歧视女性,即属违法。

7.条例赋予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以聆讯就性别歧视和性骚扰违法行为所提出的申索,方式一如聆讯就侵权行为所提出的其他申索。为方便向法院提出诉讼,这类案件会交由一个指定的法庭聆讯。在进行诉讼时,即使并不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亦可获准于庭上陈词,并可使用中文。

8.凡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有权给予的一切补救,均可透过向区域法院兴诉而取得。此外,区域法院也可发出强制令。

9.禁止性别歧视的法例不应过于繁苛,以免造成过度的财政负担,或不合理地限制个人自由。因此,《性别歧视条例》订明了一些例外情况,以避免造成过度的财政负担。例如在全男或全女宿舍内,若规定须予改装,以同时提供男女使用的就寝和卫生设施,便属不合理。至于避免不合理地限制个人自由的例外情况,则包括准许非牟利志愿机构招募单一性别的会员。此外,条例也容许慈善团体就所提供的服务有例外情况。

10.在雇佣事宜上,条例也订明了一些例外的情况,容许以特定的性别为某工作的真正的职业资格。基于婚姻状况的歧视方面,雇主如对不同婚姻状况的雇员提供不同程度的具体福利或津贴,亦不属违法,例如雇主可向已婚雇员提供较高的房屋津贴。

平等机会委员会

11.《性别歧视条例》也订明,当局须设立一个名为“平等机会委员会”的独立法定机构。该委员会其中一项工作,是负责消除性别歧视,并促进男女之间的平等机会。委员会于1996的5月20日正式成立,并于1996年9月20日全面展开运作。

12.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进行正式调查,处理投诉、鼓励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向受屈人士提供协助、推行公众教育和研究计划等,以期在社会上推广平等机会的理念。委员会亦获授权发出载有实务性指引的实务守则,以协助市民遵守条例的规定。此外,委员会也负责不断检讨《性别歧视条例》的施行情况。

13.截至1998年6月30日为止,平等机会委员会已收到1 300项关于《性别歧视条例》的查询和355宗投诉,其中共有211宗投诉成功获得解决或调解。平等机会委员会亦曾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就某些报章刊登含有性别歧视成分的广告一事,向法庭提出诉讼。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平等机会委员会每年须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事务报告,而政务司司长则会安排将之提交立法会省览。

修改法例

14.香港特区政府正检讨对女性和男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法例,并已于/将于适当情况下进行修订,删除对两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条文。有关法例修订包括以下各项––––

(a)当局修订了《税务条例》,规定已婚女性可独立课税。在此之前,夫妇二人须合并评税。《税务(修订)条例》规定,丈夫和妻子可各自负责本身一切个人税务事宜;

(b)当局已修订《婚姻条例》中对婚姻表示同意的歧视性条文。过往,条例规定任何16至21岁的人士结婚,必须得到父亲的同意。倘若父亲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才须征求母亲的同意。有关条例于1997年修订,规定如上述未满21岁的人士结婚,可由母亲或父亲任何一方表示同意;

(c)透过《婚姻诉讼(修订)条例》,当局已修正《婚姻诉讼条例》中就以下范畴涉及性别歧视的条文:在婚姻法律程序中可用以确定司法管辖权的理由:以通奸为理由申请离婚;以及受供养子女的定义;

(d)根据1997年6月制定的《婚姻及子女(杂项修订)条例》,《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中对男女两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条文已被删除;

(e)当局已修订《破产条例》和《公司(清盘)规则》,以修正当中有性别歧视的条文。此外,当局也会设法修订《合伙条例》,把对男女两性作出不平等待遇的条文删除;以及

(f)当局已于1996年9月把《商船条例》中涉及性别歧视的条文废除。当局也会设法修订《高船条例》、《商船(海员)条例》和《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使男女两性都须履行有关的法律义务。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15.《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于1997年6月制定,并在同年11月开始实施。根据这条法例,凡在某些范畴(与《性别歧视条例》所指的范畴相似)歧视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士,即属违法。这条例保障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责任的人士。如《性别歧视条例》一样,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实施及执行此项条例。截至1998年6月30日止,平等机会委员会共收到164项查询及五宗有关《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的投诉,其中一宗投诉已成功解决。

第三条

适当措施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以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消除歧视的法律依据

16.自1976年开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条公约的规定一直适用于特区。这两条公约规定缔约国须确保给予男女有相同权利享有两条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

17.《联合声明》保证两条公约中适用于特区的有关规定,1997年6月30日后将继续有效。这在《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中亦有订明。

18.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竭力达致两条公约所订下的目的,并尝试透过现行法例和政策实施两条公约的规定。此外,《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亦于1991年制定。该条例对政府和所有公共主管当局,以及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任何人均具约束力。香港人权法案第1条规定人人得享受人权法案所确认之权利,无分性别。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亦规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

实施公约的统筹工作

19.公约对广泛的政策范围如教育、就业、健康、福利及保安等都具影响力。实际上香港特区政府内每个决策局对公约的实施都有责任。有些评论者以为政府应设立一个“妇女事务委员会”,协调各方面有关妇女事务的工作。其实政府最高层的各个政策小组,已对各决策局的工作提供了必需的协调及统筹,这些政策小组都由政务司司长担任主席及各有关决策局的高级官员出席。因此,政府认为并无必要成立一个“妇女事务委员会”。此外,“平等机会委员会”这个独立法定机构亦正推广两性平等机会及实施《性别歧视条例》(见以上第5至13段)。

第四条

暂行特别措施

[1.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的标准或另立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性别歧视条例》下所规定采取的特别措施

20.香港特区充分知道,为使怀孕妇女或某一种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士能够享有平等,或满足他/她们的特别需要而制订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歧视。《性别歧视条例》中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清楚反映这一点––––

[第VI部

第III至V部的一般例外情况

48.特别措施

凡任何作为是合理地拟——

(a)在本条例有就其订立条文的情况下确保某一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的人与其他人有平等机会;

(b)向某一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的人,提供货品或使其可获得或享用服务、设施或机会,以迎合他们在——

(i)就业、教育、社会或体育;或

(ii)处所、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别需要;

(c)向某一性别或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的人提供不论是直接或间接的资助、利益或活动安排,以迎合他们在——

(i)就业、教育、社会或体育;或

(ii)处所、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别需要;

则第III、IV或V部并不将该作为定为违法。]

保护母性

21.《性别歧视条例》第VI部说明为保护母性的作为属于例外情况。任何人为了遵守某条保护女性在怀孕或分娩的法例条文和其他有关女性危险条文的作为,均不属违法。

22.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措施,载于下文第十一条的第95至97及第114至115段。

第五条

定型及偏见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当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妇女工作人口

23.整体来说,随着教育和训练机会不断增加,妇女在较高职位所占的比例已稳步上升(见以下第102段和附录C)。而且,近年妇女已享有更广泛的职业选择。越来越多妇女已加入一些习惯上以男性居多的职业,例如在工程师、火车与汽车司机,以及采矿和建筑工人这三类行业当中,女性于1996年所占的工作人口比例已分别上升至7%、5%和4%,较1991年的4%、2%和2%为高。过去十年来,已婚妇女的就业机会一直稳定增加。1996年已婚妇女占就业人口的21%,1986年则只有18%。

教育

平等机会委员会

24.平等机会委员会自1996年9月全面展开运作以来,一直致力推行下列各项公众教育计划,提倡男女平等的理念:

(a)向市民派发约65 000份《雇佣实务守则》。守则内提供了实用的指引,帮助市民知所遵守《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同时委员会亦已向各界广泛派发刚制订的《家庭岗位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b)于互联网上设立平等机会委员会网页,方便市民阅览有关资讯;

(c)制作宣传短片和举行海报宣传运动。此外,平等机会委员会也出版季刊和印发了25 000份宣传单张,全面推广委员会的工作和平等机会的理念;

(d)于1997年初,委员会举行了“平等机会法例与教育机构”大型研讨会,有300人出席。此外,又为出版商举办一个有关含有歧视成分广告的经验交流会。另一方面,委员会已制作了有关在工作场所性骚扰及男女平等机会的资料套;

(e)“性别平等机会基线调查”的工作已经完成。此外,为提供平等机会的客观指标,委员会已着手进行人口数据统计分析。另一方面,委员会亦已展开一项同工同酬的可行性研究;

(f)试行拨款计划,鼓励社区组织推行促进平等机会的活动。此外,委员会亦参与多个展览,如公民教育展览、教育及职业博览等,以促进平等机会;以及

(g)于1998年1月至2月推出平等机会为主题的电视实况戏剧。

公民教育委员会

25.公民教育委员会是一个咨询组织,旨在推广公民意识。过去三年,委员会一直以提倡平等机会为工作重点,并推行一系列的活动计划:

(a)制作电视宣传短片;

(b)举办巡回展览和户外表演节目;

(c)为儿童及幼儿制作人权教材套,内有活动计划以及家长手册,其中包含有男女平等的概念(于1996年初至1997年中分批出版);

(d)赞助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出版“评估妇女地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编写报告指引”的中文版。指引的英文版则由“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于1996年编制;

(e)赞助志愿机构和社区组织筹办活动。在1995/96年至1998/99年期间,公民教育委员会赞助了56项有关平等机会的活动,其中19项专门探讨有关男女平等的问题;

(f)推出两套录影带,一为儿童而设,一为青少年而设;以及

(g)四本供青少年阅读的小册子(将于1998年底出版)。

政府刊物

26.为了推广《性别歧视条例》和公约,政府进行了下列工作:

(a)在《性别歧视条例》制定后,向市民派发有关这条例的小册子,漫画书和唯读光碟;

(b)在公约引入香港后,政府印制了12 000份公约的文本,派发给市民,并把公约载入互联网上;以及

(c)向市民派发各式各样宣传公约的小册子和纪念品,加深市民对公约的认识。

色情作品

27.色情物品是由《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所规管的。该条例管制含有淫亵或不雅资料(包括暴力、腐化或可厌的资料)的物品。《电影检查条例》则规管影片的上映及发布事宜。根据该条例,所有影片都须按照某些标准分级,有关标准包括该影片是否描绘、刻画或表现性事或不雅或令人厌恶的言语或行为,以及该影片是否提及某一类公众人士的性别,而以此污蔑或侮辱该类人士。至于广播方面,广播事务管理局所制定的业务守则禁止任何观众一般不会接受的不雅、淫亵或低劣品味的广播。有关节目及广告标准的业务守则亦反映出公众可接受的品味和礼教标准,供广播机构遵从。《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就制定卫星电视、服务或卫星声音服务的业务守则和声音广播的业务守则作出规定,而《电视条例》则就其他形式的电视广播(商营、收费电视及节目服务)的业务守则作出规定。

保障妇女免受暴力对待

保障妇女免受暴力对待的法例

28.已有若干条保障妇女免受暴力对待的法例,主要为:

(a)其中包括处理性罪行及有关罪行的《刑事罪行条例》;及

(b)其中包括处理杀人、袭击他人、强行带走或拘禁他人、非法堕胎等罪行的 《侵害人身罪条例》。

29.政府也制定了《家庭暴力条例》,针对家庭暴力问题。根据该条例,法院可应婚姻其中一方的申请发出强制令,禁止另一方骚扰申请人,或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可能包括婚姻居所在内的一处指明的地方。

30.《刑事罪行条例》也作出修定,把某些性罪行及相关罪行的刑罚提高。其中更特别把与13至16岁女童乱伦的最长监禁期由七年加重至二十年,因为这个年龄组别的女性最需保护。

警务人员的特别训练

31.各级警务人员都有接受如何处理家庭暴力的训练,确保他们能够给予受害人体恤和有建设性的意见,并能随时以积极和专业的态度处理有关个案。

32.警方已拟备一套《警方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程序》,作为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指引。指引订明警务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时所担当的角色和职责,及转介受害人往庇护所的安排。

33.在处理虐妻个案方面,警方已更紧密地与有关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及妇女团体联系,以加强前线人员在介入危机和了解受害人的创伤与心理等方面的训练。举例来说,警方曾邀请一间非政府机构“和谐之家”(收容被虐待配偶的临时庇护所)去训练前线警员。去年就有超过1 600警员受训。此外,警方亦就新警务程序制作了一套训练录影带,供每个警区作训练之用。在警察训练学校,警察学员的课程亦加入了社会福利署的“跨部门处理虐待配偶个案工作程序指引”。该套指引是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主席的防止虐待配偶工作小组拟订。过去两年,警方与和谐之家的教育主任定期合办督察级警务人员的培训课程。

为虐待配偶个案的受害人提供的服务

34.虐妻是最明显的一种家庭暴力形式。根据社会福利署的统计记录,过去数年的虐妻个案如下:

年份 个案数目 ( 宗 )

1991204

1992171

1993195

1994215

1995249

1996334

1997367

35.香港特区政府为受虐配偶提供以下广泛的服务:

(a)医疗服务:公立医院急症室为受虐配偶提供即时医疗服务。如受害人同意,其个案会转介给医务社会工作员进行调查和辅导;

(b)个案工作及辅导服务:社会福利署和非政府机构共管理全港65个家庭服务中心,为关系出现问题(包括发生家庭暴力事件)的家庭提供协助。此外,中心亦会按照这些家庭的需要,为他们提供辅导和其他服务,例如经济援助、幼儿服务、体恤安置及心理评估等。个案工作员会尽可能尝试让受害人与配偶和解。数年来,政府已取得更多资源增聘个案工作员,为所有福利受助人(包括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服务。政府亦拨款聘请了共44位临床心理学家,以促进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心理治疗;

(c)热线服务:社会福利署及若干非政府机构都设有热线服务,提供予急需即时辅导或查询资料的人士使用;

(d)临时庇护所:本港目前有三间全日24小时运作的庇护所,为受虐待已婚妇女及其他有需要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宿地方。该等庇护所包括由社会福利署开办的维安中心及由非政府机构开办并由社会福利署提供资源的和谐之家和恬宁居。该三个庇护所合共为有需要的妇女和少女提供120个宿位,她们可直接申请,或经由警方、医院职员及社会工作者转介;

(e)幼儿服务:透过幼儿中心及课余托管计划提供全面的幼儿服务。幼儿中心包括:为两岁以下的幼儿而设的日间育婴园及留宿育婴园;为2至6岁以下的儿童而设的日间幼儿园及留宿幼儿园;以及为6岁以下的儿童而设的日间幼儿园暨育婴园。截至1998年5月31日为止,本港共有43 981个政府、政府资助、非牟利及私营的幼儿中心名额。课余托管计划则为6至12岁的小学生提供儿童护理、膳食、补习、指导、辅导及游戏活动。各非政府机构基于非牟利收费及财政自给的原则,合共提供了大约6 100个课余托管计划名额;

(f)家庭生活教育:本着预防胜于治疗这个信念,政府的79位家庭生活教育工作者全年举办不同活动,以推广和谐婚姻关系的信息。他们亦有向已婚及快将结婚的人士宣传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同时,家庭照顾示范及资源中心也举办有关料理家务技巧与处理家事和家庭关系的训练课程。此外,全港各处共设立了22个家庭资源及活动园地,让有问题的家庭可在舒适及开放的环境下接受辅导;

(g)房屋援助:符合体恤安置条件的受虐待配偶,可获安排有条件租住公共屋村。这安排旨在让分居人士在等候离婚过程中可离开配偶居住;

(h)经济援助如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及慈善信托基金等:个别人士或家庭如需经济援助,可申请由社会福利署管理的综援。此外,在香港特区有各种慈善信托基金直接发放临时补助金给一些面临特殊及紧急情况而又未能申请或即时获得其他经济援助及综援的家庭或个别人士;

(i)法律援助:感到安全受到威胁的受害人,可要求法庭根据《家庭暴力条例》或法庭本身所固有的司法管辖权向配偶或同居另一方发出强制令。申请人如符合既定资格,其案情亦有充分理据支持,便可获得法律援助,以进行离婚、管养子女或索取附属济助的法律诉讼。受害人如需法律援助,可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请;受害人会获发给一张载有报案编号和有关警署电话号码的复查卡,以便法律援助律师稍后查考有关资料;以及

(j)已成立一个防止虐待配偶的工作小组,以打击虐待配偶问题。工作小组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出任主席,成员包括来自多个政府部门、医院管理局和福利机构的代表。工作小组致力加强政府部门和非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和合作。除制定有关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综合专业指引外,工作小组并制作海报和政府宣传短片及声带,教导市民认识家庭暴力的祸害,及鼓励有问题的家庭及早寻求专业意见和协助。此外,工作小组于1997年4月设立了中央资料系统,收集由政府部门,医院管理局和非政府机构处理的虐待配偶个案资料,以便更妥善处理虐待配偶个案的统计资料。

其他措施

36.政府已修订把男性视为一家之主的法例。例如已修订的《婚姻条例》规定,拟结婚的任何一方如年龄只介乎16至21岁,可由其母亲或父亲出示同意书。

37.《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保障有责任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人士免受歧视。

38.政府已采取措施,吸引女性加入传统上以男性为主的纪律部队。例如,警队已规定所有由1995年1月起入伍的女警,均须接受枪械训练,并于符合资格后与男警一样佩枪执勤;在此日期前入伍的女警,可自愿选择是否接受佩枪训练。自1995年1月以来共有405名女警入伍。现时共有616名在职女警已自愿接受佩枪训练,其中515名现已获得佩枪执勤的资格。

39.有关在前线教育方面采取的消除性别定型措施,请参阅以下第十条。

第六条

对妇女进行剥削的行为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贩卖妇女及使妇女卖淫

《刑事罪行条例》

40.《刑事罪行条例》订明了若干罪项,包括贩卖人口、导致卖淫,以及控制娼妓等,以防止有利用他人进行性行为而图利的情况。这些罪项并无特定的性别对象,不论男女均有可能是犯案者或受害人。

41.根据《刑事罪行条例》,任何人非法将一名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可被判处监禁10年。此外,该条例亦规定,任何人非法诱拐一名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意图使她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可被判处监禁七年。根据条例,安排任何人士进出本港从事卖淫活动,以及经营卖淫场所,亦属违法。制定“经营卖淫场所”罪项的目的,是针对有关物业的负责人,防止两个或以上的娼妓利用该物业卖淫。这项措施有助打击有组织犯罪分子以妇女图利。有关上述罪行及其最高刑罚的统计数字载于附录D。

对娼妓的援助

42.愿意接受援助的娼妓,可得到由65个家庭服务中心所提供的辅导和福利援助。此外,当局也会为娼妓提供其他各项援助,例如经济援助、心理辅导、幼儿服务、职业训练和就业服务,以协助她们克服放弃卖淫后所面对的困难。

引用法例以免娼妓受暴力对待

43.法例中有关对妇女使用暴力的罪项,例如强奸、肛交、非礼及其他侵犯行为,对于保护娼妓及社会上其他妇女均同样适用。受害人即使是娼妓也不影响法例赋予的保障。

第七条

本国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平等权利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人权法案

44.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一条,凡属永久性居民,无分任何方式的区别(包括性别方面的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直接或经由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和被选。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香港特区公职。

立法会及区域组织内的女性

45.在香港特区,不论男女,均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项权利受《基本法》保障。《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当中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香港特区的选举中,某人的性别,不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作为选民或候选人的资格。

46.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中,选民总名册内共有133万名已登记的女性选民,占全港已登记选民的47.7%,而在149万名在选举中投票的选民当中,有48.1%为女性。至于上次在1995年举行的两个市政局选举和1994年举行的区议会选举,投票的女性选民分别占47.3%和48.9%。

47.在香港特区,女性可在立法会和区域组织的选举中,以候选人的身分自由参选。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的166名候选人当中,有24名为女性,其中10人当选,占立法会60名议员的16%。在1995年两个市政局选举中,共有135名候选人,女生候选人占21名,而在1994年区议会选举的757名候选人中,则有97名女性。女性在两个市政局和区议会的民选议员中所占的比率,同样是10%。

48.在香港特区第一次有关区域组织选举举行前,当局成立了两个临时市政局和18个临时区议会,女性在这些机构所占的议席比率分别为12%和11%。

49.香港特区政府的体制,详载于一般概况部分(见第I部分第4至21段)。

行政局内的女性议员

50.1981年行政局只有一名女性议员。时至今日,在14位行政会议成员中,有4位为女性。

51.行政会议的架构和职能详载于一般概况部分(第I部分第8至9段)。

妇女参与乡事选举

52.新界的乡事选举共分三层。村代表选举为第一层。过往,村代表选举都只限于户主才有权投票。每户的户主,不论性别,均有权投票及获选为村代表。由于大部分户主均为男性,有人批评这个制度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现时,此制度已作出重大修订。根据乡议局(负责就新界事务向政府提供意见的法定咨询机构)现行的政策,村代表应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选出,男女均享有平等的投票权,而村代表的固定任期则为四年。现时约有660条(即94%)乡村已采用这个制度,预计其余的乡村亦会于短期内采用。《性别歧视条例》确保政府不应认可经由女性并未能与男性在平等的条款下以候选人、被提名人、投票人或其他有关身分参与的程序选举或以其他方式选出的村代表。香港特区政府会继续游说其余的乡村遵行这些规定。

53.目前,新界共约有700条乡村,约有代表1 000名。这些村代表所组成的27个乡事委员会是乡事选举制度的第二层。乡事委员会大会的成员包括在该委员会地区内的所有村代表和街坊会代表及渔民代表。乡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是以一人一票方式选出。各乡事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均是乡事选举制度的第三层(即乡议局)的当然成员。在第二及第三层选举制度下,男性与女性所获的待遇并无差别。目前,共有10名女性担任村代表,两名女性担任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和五名女性担任乡议局议员。

54.乡事代表制度与立法会及区域组织架构相连。在地区层面上,27名乡事委员会主席是新界各临时区议会的当然议员。在区域层面上,乡议局的主席和两位副主席是临时区域市政局的当然议员。乡议局亦组成乡事界功能组别,并在立法会占一议席。在这架构下,男性与女性所获的待遇并无差别。

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内的女性

55.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网络是香港特区政府制度下的独有特色。这些团体和机构就广泛范围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包括房屋、教育、社会福利、医护、运输等基本民生事宜,以及证券及期货市场的运作或辐射防护等高度专门和技术性的事宜。这些咨询团体有些属地区性委员会,负责处理个别地区或邻居事务如区议会、分区委员会和分区扑灭罪行委员会。许多法定机构如地下铁路公司、医院管理局和机场管理局等,负责管理各公营机构或公共设施。目前,全港350多个咨询团体及法定机构共有成员超过3 500人,由政府人员及公众人士组成。其中有些人士亦参与超过一个咨询团体及法定机构。

56.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的成员都是因本身的专长而获得委任。政府在作出委任时会考虑有关人士的才能、专业知识、经验、品格及参与公职的热诚,以确保罗致得最佳人选为咨询团体和法定机构服务。性别并非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

担任公职的女性

香港特区政府的招聘政策

57.香港特区政府在招聘公务员时采取平等就业机会的政策,对男女雇员一视同仁。过往,政府内有几个职系的职位是不聘用女性的。这项政策自1992年检讨后已经改变––––有关部门已采取行动去改装办公地方和提供设施去适合男女雇员的需要。招聘雇员方面的措施亦已修订,给予所有应征者平等的机会。现时,政府在聘请公务员时,在性别方面已无任何限制,男女应征者均获得一视同仁的对待。

女性担任公职的统计数字

58.政府内的女性首长级人员人数已显著增加,由1992年的129人增至1997年的244人。现时,女性公务员占所有首长级公务员的19%,较五年前增加了89%。目前,本港最高职级的官员,即政务司司长,正是一位女性。

第八条

国际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平等权利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和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在国际上代表政府的官员

59.决策局局长级官员、首长级官员及派驻香港驻海外经济贸易办事处的人员,经常在国际上代表香港特区。公务员的职位由最适当的人选担任,不论性别。选拔官员的准则,纯粹是基于工作的关系及工作需要,男性及女性官员所被考虑的因素相若。目前19%的首长级官员为女性,而23位香港特区主要官员中,有六位为女性。

第九条

国籍法例中的平等权利

[1.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缔约各国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取得和传递国籍方面的权利

60.在香港特区,规管国籍事宜的现行法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根据这法例的规定,女性取得国籍的条件与男性相同。

《人境条例》

61.《人境条例》就符合某些条件的中国或非中国国民在香港特区的居留权资格或取得居留权事宜作出规定,同时亦就对临时居民施加各项逗留条件,以及签发某些旅行证件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条例,男性和女性都可凭借与父母的关系而取得入境身份。婚生子女可凭借与父亲和母亲的关系取得入境身分;非婚生子女则只可凭借与母亲的关系取得入境身分。这规定被上诉法院在张丽华V入境事务处处长(CACV 203/1997)一案中裁定与《基本法》第24(3)条不符。入境事务处处长已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条

教育的平等权利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类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城市或农村,在专业和职业辅导、取得学习机会和文凭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条件。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培训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一律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及相应地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辅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读写能力的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安排各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知识辅导的机会,以有助于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性别歧视条例》

62.香港特区政府致力在教育范畴上促进平等机会。《性别歧视条例》将取录和对待学生的歧视行为定为违法,已为平等机会建立起一套法理准则。条例规定:

[第IV部

在其他范畴的歧视及性骚扰

教育

25.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所作的歧视

任何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一名女性,即属违法:

(a)在该组织提出的收纳她为该机构学生的条款上;

(b)拒绝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入学成为该机构学生的申请; 或

(c)如她已是该机构的学生:

㈠在该组织让她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借拒绝让她或故意不让她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 或

㈡开除她在该机构的学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63.此外,条例第28条又规定须保障妇女获提供货品、设施与服务的权利,其中包括教育、娱乐、康乐或使人恢复精神的设施。有关条文可参阅以下第十二条第121段。

女童入学接受教育的情况

九年普及基本教育

64.香港特区推行九年普及基本教育,所有6至15岁的儿童,无论男女,都有接受九年的免费及普及教育的均等权利和机会。假如有学生缺课七日及怀疑是中途退学,校长必须立即向教育署呈报,以便教育署调查和跟进。经联络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后,会视乎需要安排家访,以查明学生缺课的原因。《教育条例》授权教育署署长如他觉得有任何儿童不在小学或中学就学而无合理辩解,可强制他们回校上课。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行教育署署长发出的入学令,便可能触犯法例。此外,教育署亦有印制单张派发给家长,通知他们有关5至15岁的儿童入学的规定。有关男女生退学情况的统计资料载于附录E。

65.香港特区大部分学校均为男女同校。男校与女校的数目大致相同,但小学则有较多女校(附录F)。至于入读上述何种学校,则由家长自行决定。

在学校课程内提倡平等的理念

66.学校课程没有任何性别歧视。教育署了解到不能让儿童在受教育过程中形成性别的偏见,对男女生一律严格讲求平等,并敦促各学校准许男女生修读所有科目,包括体育科。所有中小学校生都可以上体育课,女生也象男生一样有同等机会参与校际、埠际和国际性的运动比赛。有关数字载于附录G。

67.教育署在发展学校课程或辅助材料及复检教科书内容时,都抱着男女平等的宗旨,尽量避免作出性别定型。根据现行的一些学校课程,其中一些科目(如中学的社会教育科、宗教科和通识教育科,以及小学的常识科等)已在核心内容加入了男女平等和尊重他人的理念。此外,教育署已发出有关性教育和公民教育的指引,建议把“男女平等”和“平等与歧视”列为班主任课、学校集会和辅导课的讨论题目。

专上教育方面

68.香港特区专上院校的政策是对男女生一视同仁,取录准则主要基于学业成绩,与性别无关。

69.最近对获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的学士学位毕业生所作的统计显示.男生在工程和科学占多数,女生则在文科和社会科学类学科占多数。值得注意的是医科已不再由男生占多数。有关统计数字详载于附录H。

职业培训

70.职业培训机构的政策是平等对待男女赏。职业训练局举办的训练课程取录准则只依教育水平和才能,与性别无关。

71.《性别歧视条例》规定妇女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这点请参阅以下第十一条第84及85段。

72.训练中心共举办18个不同科目的职业培训课程。吸引最多女学员的科目包括银行业、保险业、酒店业和批发零售业。至于修读电气工程业、汽车业、焊接与相关行业、气体业和金工车间与金属加工业的女性学员人数,只占一个很低的比率。有关香港特区职业培训的统计数字详载于附录I。

消除对男女角色定型

性教育

73.在一些学科中,例如小学程度的常识科、中学程度的社会教育科、宗教科、通识教育科、以及公民教育和性教育等跨课程科目,都有把两性角色、男女双方的责任、男女平等这类问题融入课程内,让学生习惯于接纳异性在社会、经济和政治事务上享有同等地位。而且,经修订的《学校性教育指引》亦一再申明这些理念,并订出下列行为目标: 避免对性别有偏见和定型; 避免做出表现偏见、偏执的行为; 以及发展忠诚、平等而负责任的性关系。同时,指引亦着重说明一些基本的价值观,例如平等、正直、尊重、承诺、责任和强调在多元化社会里发展对别人采取非批评和非歧视的态度。在建议的课程范围方面,指引鼓励学生尊重异性、探讨社会和个人对性别角色的价值观、认识性别定型所构成的影响,并根据传统模式和转变趋势重新思考男女两性在家庭和社会的角色和责任。

复检教科书

74.香港特区教育学院为实习教师及在职受训教师就男女定型的问题提供讨论机会,希望他们对两性抱有持平看法。学院经常举办研讨会及研习班,提醒学员帮助其校内学生培养尊重异性的品德。学院也提醒学要特别留心从教科书和参考资料中选择教材、个案、引例和说明时,避免有偏见和性别定型。此外,政府鼓励教科书出版商和复检人员特别注意教科书的内容,避免当中含有偏见和把男女角色定型的观念。

奖学金和助学金/贷款

75.政府学生资助办事处为幼稚园至大专程度的学生提供财政资助和奖学金,确保学生不会因经济情况欠佳而丧失接受教育的机会。受惠资格只视乎申请人的财政需要,与性别完全无关。办事处为幼稚园至中学学生提供的主要财政资助包括: 幼稚园党费减免计划、学校书簿津贴计划、高中学费减免计划、以及学生车船津贴计划。透过这些计划,凡遇有财政困难的学生和家庭都可获香港特区政府资助,用以缴付学费、购买书簿和应付车船开支。大专学生可透过本地学生资助计划获得助学金或低息贷款,以支付学费、学生会费、学术及生活开支。

76.香港美国妇女会提供奖学金予一些中学,条件是多于一半的奖学金需提供给女性学生。在大专教育方面,只为女性提供奖学金计划的有香港女大学毕业生协会。在1997/98年度,香港科技大学也为女性学生提供一项往海外留学一年的崇德社(香港东分区)奖学金,以及由香港美国妇女会(香港)学生贷款基金所捐赠总数达50 000港元的免息贷款。此外,该大学又设有一项由美国基督徒高等教育联合会提供的研究生奖学金,每年资助中国内地的女学者到该大学作十个月的学术交流。

妇女参与教学专业的情况

77.本港的教学专业当中,女教学人员较男性多。小学方面,女教师占77.1%,男教师只占22.9%。至于中学,女教师占52.4%,男教师则占47.6%。不过,小学和中学校长则以男性居多,女校长只分别占总人数的40.8%及31.6%。以性别和职级分类的高等教育院校的职员资料载于附录J。

第十一条

就业和劳工的平等权利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的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培训和进修,包括实习培训、高等职业培训和经常性培训的权利;

(d)同等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度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予以制裁;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而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种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应根据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保留条文

78.本条已载入适用于香港特区之保留条文,保留权利以实施所有关于退休金、遗属福利、以及其他与去世或退休(包括因裁员而退休)相关福利有关的所有香港特区法例和长俸计划规例,而不论该等退休金、遗属福利或其他福利是否源于社会保障计划。此外,保留条文亦保留了权利,以任何非歧视性的方式,规定为适用第十一条第2款而须满足的服务期。

79.现行有关退休计划的法例(即《职业退休计划条例》),并无规定女性和男性在退休福利方面须获得平等待遇。一些私营机构职业退休计划,可能会就女性和男性制定不同条款,包括参加资格、供款率、正常退休和提早退休的合资格年龄,以及计算退休福利的方法等。《性别歧视条例》规定若雇主在提供利益方面歧视女性雇员,便属违法。但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就残废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15日前对女性所作的付款并在该日期及之后继续对该女性作出支付。

80.有关规定适用第十一条第2款而须满足的服务期的保留条文,也须予以保留。根据《雇佣条例》,怀孕雇员如以连续性合约受雇,即最少受雇四星期而每星期工作18小时,便有权享有产假及免遭雇主解雇的保障;服务期必须满40个星期,才可享有有薪产假。

禁止在雇用范畴内歧视他人的法例

平等就业权利和机会

81.从雇主的观点来看,纯粹因为性别歧视而故意不雇用有意求职者,似乎并无充分的经济理据,因为此举只会限制了他们的人力资源供应。此外,经过多年的公众教育和宣传推广,大部分雇主现在已确立了为男女两性提供平等就业机会的态度和概念。

82.总体来说,女性在投身社会工作和从事她们选择的职业时,享有与男性相同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到法例保障,确保男女均有晋升、调职或受训的平等机会。《性别歧视条例》第11(1)及第11(2)条规定––––

[第III部

在雇用范畴的歧视及性骚扰

雇主所作的歧视

11.对申请人及雇员的歧视

⑴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机构所作的雇用,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一名女性,即属违法––––

(a)在他为决定谁应获提供该项雇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在他向她提出该项雇用的条款上;或

(c)拒绝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该项雇用。

⑵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他在香港的机构所雇用的一名女性,即属违法––––

(a)在他向她提供可获得升级、调职或训练机会的方式上,或他让她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借拒绝让她或故意不让她获得或享用该等机会、利益、设施或服务;

(b)在他令她获得该项雇用的条款上;或

(c)解雇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83.此外,条例也涵盖某些特定雇佣范畴的不等机会事宜,如合约工作者、合伙、职工会、授予资格的团体、职业训练、职业介绍所、佣金经纪人和政府。

授予资格的团体和职业训练

84.平等就业机会的意义,是人人都有平等机会透过教育和职业训练以预备就业。《性别歧视条例》也就这方面载有特别条文,其中第17(1)条规定––––

[17.授予资格团体

(1)任何能够授予从事某特定专业或行业所需要的或对此有助的授权或资格的主管当局或团体,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一名女性, 即属违法––––

(a)在该主管当局或团体拟授予她该授权或资格而提出的条款上;

(b)拒绝批准或故意不批准她为获得该授权或资格而提出的申请;或

(c)撤回该授权或资格,或更改她持有该授权或资格的条款。]

85.条例第18(1)条规定––––

[18.从事职业训练的人

(1)如有女性正在谋求或接受有助她胜任某项雇用的训练,则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该等训练设施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借以下做法歧视该女性,即属违法––––

(a)在该人让她可获得参与任何与该等训练有关的训练课程的机会或可享用与该等训练有关的其他设施而提出的条款上;

(b)拒绝让她或故意不让她获得参与上述课程的机会或享用上述设施;

(c)终止她的训练;或

(d)在她接受训练期间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基于婚姻状况和怀孕的歧视

86.《性别歧视条例》也禁止雇主在雇用或解雇女性雇员时,以怀孕或婚姻状况作为一个准则和因此给予雇员不同待遇。雇佣范畴内基于婚姻状况和怀孕的歧视一般都受到禁止。

87.《雇用条例》保障雇员免在怀孕期间遭解雇。怀孕雇员如以连续性合约受雇(即最少受雇四个星期和每星期工作18小时),并向雇主送达怀孕通知书,便有权受免遭雇主解雇的保障。违反有关规定的雇主即属犯罪并可获判罚条港币50 001元至100 000元,雇主并且有责任支付产假薪酬和终止雇佣的赔偿。

88.政府于1997年6月制定新法例条文,加强保障雇员免遭不合理终止雇用和更改雇用合约。倘雇主无法证明有法例规定的解雇正当理由,遭解雇的雇员有权提出民事申索以获取补救(正当理由指雇员的行为;工作能力或资格;裁员或其他实质理由)。有关补救可能包括由法院在双方同意下颁令复职的命令、判予终止雇佣金和判予补偿。

性骚扰

89.要在平等就业方面做到真正平等,必须实施一些措施,保障女性在工作地方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对待。女性在工作地方遇到最普遍的其中一种暴力对待,就是受到男同事的性骚扰。为使女性在这方面得到保障,《性别歧视条例》规定性骚扰为违法。

基于年龄的歧视

90.部分评论者对30岁或以上的女性在寻找工作时会遇到较大的困难表示关注。

91.在1996年8月,政府曾公开咨询市民,以确定年龄歧视的问题是否存在;如是,歧视的性质及幅度又如何;并前瞻处理问题的方法。公众对此意见不一,而政府则认为通过一个全面的推广、公众教育及自我监察计划是审慎及适当的做法。政府于1998年2月推出了一系列的宣传计划及印制了指引,针对就业中的各个过程如聘用、广告、就业介绍服务,选聘及晋升等,以协助雇主消除工作地方可能出现的年龄歧视。劳工处自1997年起已开始协调处理有关就业方面年龄歧视的投诉,但迄今仍未收到任何有关的投诉。

92.政府统计处资料指出,在1998年首季,30-39岁及40-49岁成年人士的失业率分别为2.3%及2.9%;20-29岁人口的失业率则为3.8%。这些数字显示较年长工作人士的失业率并不较年轻人士为严重。另外女性的就业情况也不见得比男性差:98年首季妇女的失业率为1.7%(30-39岁)及2.3%(40-44岁);同期男性的失业率为2.7%(30-39岁)及3.3%(40-44岁)。

93.劳工处在帮助求职人士寻找工作方面的经验,也肯定了上一段落描述的男女就业状况。事实上,30岁或以上人士成功觅得工作的比率和整体比率相若。

雇佣实务守则

94.《性别歧视条例》中与雇佣有关的条文由1996年12月起生效,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也于1997年11月起生效。为向市民(包括雇主和雇员)提供实务指引以协助他们遵从这些条例,平等机会委员会已制定两套雇佣实务守则。如未能遵从守则内建议,虽不会自动构成任何法律责任,但如有人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或《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而被控歧视、性骚扰或使人受害,则该实务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

产假和产假薪酬

95.有关产假和产假薪酬的规定载于《雇佣条例》第III部。政府于1997年6月修订了条例,加强有关产假的保障。当中包括:取消须服务满26个星期才有权享有产假的规定、取消有关限制现有子女数目才有权获得产假薪酬的规定,及禁止雇主指派怀孕雇员担任粗重、危险或危害身体的工作的规定。

96.女性雇员如以连续性合约受雇,便有权享有10个星期产假。倘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工作至少40个星期,则有权获得产假薪酬。这些条文适用于所有在香港工作的女性雇员,包括外籍家庭佣工和其他外地劳工。

97.在《雇佣条例》下,非法终止怀孕雇员的合约的最高罚款已由1995年起大幅增加至港币100 000元。1997年有6名雇主因违反有关规定而被定罪,平均罚款港币7 333元。

妇女参与经济活动和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

98.香港经济迅速增长和发展,制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使女性劳动人口不断增加。1997年,年龄在15岁或以上的女性人口中有48%参与经济活动,占本港工作人口389%。女性劳动人口中,大部分介乎年龄组别20-29岁、30-39岁和40-49岁,共占劳动人口35%。劳动人口中有关性别和年龄分布的详细数据载于附录K。

99.20至39岁女性的劳动人口参与率在过去十年一直稳步上升,反映女性希望参与有薪工作的人数不断增加,以及女性的就业机会不断提高。不过,由于愈来愈多年青人选择接受高等教育,而且教育机会亦增加,15至19岁女性的劳动人口参与率在这些年间减少。60岁或以上女性的劳动人口参与率亦见下降,原因是随着经济渐趋富裕,越来越多人相继退休。其实,这正好显示女性如男性一样,分享着经济增长和繁荣的成果。劳动人口参与率中有关性别和年龄分布的详细数据载于附录L。

100.在香港特区,男性和女性都有平等机会接受各种程度的教育。自1978年推行九年普及基本教育以来,所有市民(包括女性在内)都有学习知识和技能的机会,以应付职业需要。1997年女性就业人口中有24%达专上教育水平,较1987年只有13%的比率显著上升。男性雇员的相应比率分别为1987年的12%和1997年的21%(附录M)。

101.此外,女性的失业率一般较男性为低。1997年女性的失业率为2.0%,男性的则为2.3%(附录N)。

102.女性雇员在各经济行业的比例在过去10年一直逐渐上升(附录O)。在服务业女性雇员的人数和比例增长尤其显著。女性雇员在管理、行政和专业行业的比例也一直稳步上升(附录C)。

103.随著就业机会增加,女性的入息亦有迅速增长。1997年第四季,女性的每月工作入息中位数较1987年同季高240%。这个增长率较男性219%的相应增长率,以及同期消费物价膨胀的131%增长更为迅速。1997年第四季,女性的每月工作入息中位数占男性的相应数字72%,较10年前只占68%为高。

104.女性担任公职的情况载于上述第七和第八条。

为女性提供的就业辅导服务

105.劳工处积极推广平等就业机会的概念,透过九个就业中心的网络,为求职者提供免费就业辅导服务。1997年总共有117 424名求职者登记,当中47%是女性。劳工处于1995年4月推出就业选配计划,为失业人士提供积极服务,包括安排个别面试、辅导、就业选配,以及在适当时转介他们参加为其特别设施的再培训课程。

106.劳工处也为残疾求职者提供就业辅导服务。1997年共有3 100名有残疾求者登记接受就业辅助,当中1 256名是女性。

107.政府一直有采取行动去消除在招聘雇员时的歧视。劳工处会仔细审查所有登记职位空缺的资料,确保当中并无出现基于性别的限制;劳工处会建议雇主撤销所有有关性别的限制。

再培训计划

108.雇员再培训计划为受经济转型影响的雇员提供再培训课程,协助他们转行或在同一行业内晋升较高职位。再培训计划也为那些因照顾家庭而暂时离开工作队伍的主妇提供训练,以助她们学习有关技能并重新投入工作。雇员再培训计划于1997年1月起已扩展至所有合资格雇员,包括由大陆新来港定居人士。曾参与再培训课程的学员中,约82%是女性。截至1998年3月底,大约221 522名学员曾参与各类男女皆可申请的再培训课程,当中约有182 620名是女性。这些再培训课程包括:与个别工作有关的技术训练、一般技术训练和求职技巧训练。课程分全日制和部分时间制,以迎合再培训学员的特别需要。

幼儿照顾服务

109.香港特区的福利政策将家庭界定为社会的最重要原素,而政府提供的家庭福利服务中,日间幼儿服务占一个非常优先的位置。

110.一般来说,香港特区的幼儿中心分三类:为初生至两岁以下婴儿提供服务的育婴园;为两岁至六岁以下儿童提供服务的幼儿园;以及为两岁至六岁以下弱能儿童而设的特殊幼儿中心。这些中心均提供日间或住宿服务。

111. 截至1998年5月31日, 本港共有25 983个政府和受资助日间幼儿园名额、1 589个受资助日间育婴园名额,以及1 179个受资助特殊幼儿中心名额。政府改善幼儿服务的计划包括:在1998-99年,增设3 266个受资助日间幼儿园名额、12个受资助日间育婴园名额和60个受资助特殊幼儿中心名额。为了充分利用手头上的资源,有关方面已就托儿服务作出更具弹性的安排,例如提供暂托幼儿服务,延长幼儿中心的服务时间,以及推广成立互助幼儿中心。

112.政府亦透过缴费资助计划,协助有需要的低入息家庭支付日间幼儿中心的费用。父母都需要出外工作而未能在日间给予子女适当照顾的家庭、单亲家庭,或家人中有需要特别照顾的老人或弱能人士的家庭,都有资格领取资助。

113.《幼儿服务条例》和《幼儿中心规例》旨在为幼儿中心设定标准并进行规管。社会福利署辖下的幼儿中心督导组负责处理一切涉及实施《幼儿服务条例》的事宜。为确保《幼儿中心规例》得以贯彻实施,幼儿中心督导组的视察主任会定期视察各间育婴园和幼儿园。政府并已出版一份《幼儿中心守则》,供各幼儿中心经营者参考。此外,又修订了《幼儿服务条例》,就帮助成立互助幼儿小组、监管幼儿托管服务,以及提高幼儿中心服务质素方面作出规定,有关条文已于1997年9月实施。

工作条件

分娩保障

114.劳工处为提高女性雇员对有关分娩保障的权利和福利的认识,积极推行各类宣传和教育计划,如定期举办展览、研讨会和训练课程,为雇主和雇员提供这方面的最新资料,及向女性雇员和其雇主免费派发有关保障法例的刊物。

115.有关分娩保障的法例载述于以上第95至97段。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和附属规例

116.《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保障了雇员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并为各行各业男性及女性雇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同标准。规例亦指明怀孕是体力处理操作风险评估的其中一项考虑因素。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和附属规例

117.《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和有关的附属规例,是香港特区在工业健康和安全方面的主要法例。这些法例就防止意外和疾病订明规定,包括一些行业和工序的详细规则。有关规定适用于工厂、矿场、石矿场、船舶修建业、建造业和食肆等各类的工业经营。法例就男性及女性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同标准的保障。

社会保障

118.女性可以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载于以下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

平等享用健康护理设施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必要时予以免费,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性别歧视条例》

119.法例保障妇女有权得到保健服务。《性别歧视条例》第28条规定:

[28.在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方面的歧视

(1)从事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的人,如借以下做法歧视一名谋求获得或使用该等货品、 设施或服务的女性,即属违法,不论在该等货品、设施或服务的提供上是否收费––––

(a)拒绝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该等货品、 设施或服务;或

(b)拒绝以相同方式及拒绝按相同条款向她提供或故意不以相同方式及故意不按相同条款向她提供该人在正常情况下,会向男性公众人士或向某部分的男性公众人士(她亦属于该部分的公众人士)所提供相同品质或质素的货品、设施或服务。]

此外,《性别歧视条例》为保护妇女而提出例外情况,豁免在合理情形下基于健康及安全理由而引致男女有不同待遇的行为。

政府的策略和目标

120.政府十分关注妇女的健康情况,因为她们在促进家庭健康和护理方面担当了重要的角色。政府为保障和促进妇女及其家人的健康,为不同年龄的妇女提供了促进健康、预防疾病、医疗及康复护理等全面的服务。女性亦可和男性一样享有由政府大力资助的医院健康护理、普通门诊诊疗所、学生健康服务中心、老人健康中心,以及胸肺科、皮肤和社会卫生科等专科诊所的种种服务。她们亦可获得母婴健康院、家庭计划诊疗所及妇女健康中心所提供的服务。妇女和经济可负担,亦可选择享用私人及受资助机构所提供的服务。

获得护理服务的机会

由医院管理局提供的服务

121.医院管理局透过医院及专科诊所,为病人提供全面的医疗及康复服务。

122.男性和女性享有平等机会接受内科、外科、矫形及创伤科、放射治疗及肿瘤科等专科医疗服务。有些服务如产科和妇科,便是专为妇女而设的。

由卫生署提供的服务

123.卫生署透过提供基层健康护理服务,促进市民的健康。母婴健康院为生育年龄的妇女拟订促进健康和预防疾病的计划;妇女健康部亦为更年期的妇女订下同类计划。全港50间母婴健康院及6间留产所,提供包括产前、分娩及产后护理、家庭计划等服务。所有怀孕妇女在怀孕和分娩期间均可获得受过训练的医护人员照料。1997年间,共有23 205名怀孕妇女到母婴健康院接受产前护理,21 484名母亲曾接受产后服务。另外约有117 741名生育年龄的妇女已经登记接受家庭计划服务。

124.1996年的孕妇死亡率为每100 000名婴儿出生有3.1名妇女死亡,比大部分其他国家为低。妇性和男性的粗略死亡率,是每1 000名女性和男性分别有4.4人和5.8人死亡。女性死亡的主要原因,依出现次数多寡排列,分别是恶性肿瘤、心脏病(包括高血压心脏病)、肺炎、脑血管病、损伤及中毒。至于1997年的粗略出生率则为每1 000人中有9.1人出生。

125.卫生署十分重视预防一些只有女性才患有及女性较易患上的疾病,包括乳癌、子宫颈癌、高血压、糖尿病和骨质疏松症等。

126.除了健康推广活动外,母婴健康院及妇女健康中心均有提供常见疾病的检查服务,包括身体检查、化验或放射检验等项目。例如,各间母婴健康院及妇女健康中心均有提供子宫颈细胞壳检查服务,帮助及早发现子宫颈癌症状。受资助及私人机构亦有提供各种服务,和政府的服务相辅相成。

妇女健康中心

127.第一间妇女健康中心在1994年5月启用,为45岁及以上的妇女提供健康教育、辅导及检查服务。检查包括全身检查及妇科检查、简单的化验及子宫颈癌涂片试验。这些服务的收费为每年310港元,乳房X光检验则另收225港元。两间同类的中心分别于1996年及1997年成立。此外,私人及受资助机构亦有提供同类服务。

健康教育

128.卫生署属下的中央健康教育组负责为市民策划、举办及推广健康教育活动;为促进妇女的健康,教育组举行多种活动,包括制作有关妇女健康的影音材料、为妇女团体举办讲座及训练课程。例如,1997年举办了四次妇女健康大使训练课程,共有226人参加。

129.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是一个政府资助机构,定期为市民举办教育计划。1994至96年间,家庭计划指导会推行了一个为期两年的美好家庭三合一:健康、快乐、和谐运动,借此推广婚姻和家庭的概念、重新肯定家庭计划的重要性及宣传健康对建立一个温暖融洽的家庭的重要性。为了唤起市民对在家庭中推行性教育的意识,家计会亦于1996年展开了一个为期两年的家庭性教育运动。

130.健康护理及促进基金的设立,旨在加强促进健康及预防疾病的工作,并为某些有需要的病人提供资助。基金资助非牟利机构推行及宣传健康护理,和进行预防护理的研究。

家庭计划

教育

131.性教育已包括在以下的小学、中学和中六的学科内:常识、生物、人类生物、科学、社会科学、家政、宗教及通识教育。学校性教育指引在修订后把下列的重要概念及主题包括在建议的课程内;家庭计划的重要性、节育(包括各种节育方法如何运作及其可靠程度)、人口动力学、避孕及宗教信仰/道德、各种避孕方法的副作用等。教育署属下的辅导视学处定期为教师举办性教育训练课程,同时亦资助一些由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开办的性教育课程,为教师准备所需技巧以教导学生有关避孕和怀孕的知识。教育署亦已制备有关的教材套及教育电视节目,作为教导这些课题时的补充教材。

家庭计划设施

132.政府、资助及私人机构均有提供全面家庭计划设施。母婴健康院及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属下均设有节育指导所,其中家计会提供婚前辅导、绝育、输精管切除手术等服务,并就不育问题提供意见。

流产

133.《侵害人身罪条例》订明,如果两名注册医生真诚达成意见,认为继续怀孕对孕妇或婴儿的身体或精神健康会产生损害,则可由认可医院或诊所的注册医生为该孕妇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妇女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方面的参与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生活、运动和文化生活各个方面的权利。]

家庭福利: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的整体目标

134.政府的社会保障政策,旨在照顾本港贫困人士的基本及特别需要。这些人士包括经济有困难、年老, 以及有严重残疾的市民。所有本港居民,不论性别、种族或宗教,均可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为达致这个目标,政府推选了完全无须供款的综合社会保障制度。这个制度由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分别是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计划和公共福利金计划。综援计划为那些基于种种原因(例如年老、残疾、短期患病、收入低微或失业)而无法应付基本生活需要的市民,提供一个安全网;公共福利金计划则为年老或病弱的市民和严重残疾人士提供援助,以照顾他们的特别需要。市民可申领综援计划的援助金,或公共福利金计划的其中一项津贴。这两个非法定的计划都是无须供款计划,经费全部来自政府的一般收入,由社会福利署负责管理。

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

135.综援计划的申请人必须接受经济状况调查。该计划因应本港的情况和受助人的需要,提供现金津贴,让受助人可以应付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基本生活需要。此外,所有综援受助人均有资格免费使用政府医院或诊所的医疗服务。截至1998年3月底止,大约有297 000人正领取综援计划下提供的援助,当中女性受助人约占50%。

136.政府在1996年完成了一项全面检讨,研究综援计划在满足受助人需要方面的成效。这项检讨客观地评估了综援的标准金额,并把有关援助金额与一般家庭和领综援家庭的开支,以及基本生活需要(如食物、衣服、燃料和电灯等)的估计费用互相比较,以评定有关金额是否足够。检讨结果使各特定类别受助人的标准金额得到实质增加,增幅由9%至57%不等。此外,租金津贴的最高限额也获提高;政府并向受助学童发放定额津贴,支付与就学有关的费用;及增设两项发放给长者的特别津贴。由1996年4月起,政府更放宽申请人拥有资产的限额。

137.此外,在进行上述检讨后,政府由1997年4月1日起实施一项新计划,让选择离港到广东省定居的综援受助长者,可继续领取每月发放的综援标准金额,以及每年发放的长期补助金。截至1998年3月底止,共有870名综援受助长者成功申请加入这个“长者定居广东省综援计划”,而其中730名已移居广东省。

138.政府现正检讨“有工作能力”的成人在综援计划下可以获得的援助,以确保这受助人会获得协助,使他们能重新就业。

领取综合援助金的资格

139.有关人士必须在本港居住最少一年,才有资格申领综援金。如申请人有真正困难,这项准则可获豁免。年龄介于15至59岁之间、身体健康和实际情况容许他们工作的综援受助人,必须向劳工处登记,以便安排就业。

综援计划的援助金额

140.由1998年4月1日起,综援的标准金额如下:

单身人士

家庭成员

每月金额 ( 港元 )

每月金额 ( 港元 )

60 岁或以上的长者

健全 / 残疾程度达 50%

2 555

2 410

残疾程度达 100%

3 095

2 735

需要经常护理

4 355

3 990

60 岁以下的健全成人

单亲人士 / 须照顾家庭人士

-

1 965

其他

1 805

1 610

60 岁以下而健康欠佳 / 残疾的成人

健康欠佳 / 残疾程度达 50%

2 160

1 965

残疾 程度达 100%

2 700

2 335

需要经常护理

3 955

3 590

儿童

健全

2 160

1 795

残疾程度达 50%

2 880

2 510

残疾程度达 100%

3 420

3 055

需要经常护理

4 670

4 315

为鼓励综援受助人经济自立,在计算援助金额时,受助人会获豁免计算入息,最高限额相等于健全成人可获得的标准金额(1 805元)。此外,受助人也获豁免计算资产(单身人士的最高限额为港币37 000元,每多一名家庭成员便可多获港币18 500元的豁免)。根据现行安排,申请人拥有的自住物业也会获豁免计算。

141.此外,连续领取援助金已有12个月的受助人,每年会获发长期补助金,以协助支付更换家庭必需品费用。由1998年4月1日起,单身人士每年可获港币1 605元,二至四人的家庭每年可获港币3 210元,五人及以上家庭每年可获港币4 305元。

综援计划的其他特别津贴

142.除综援标准金额外,受助人可获发放特别津贴,以应付特别需要,如租金、学费及其他教育开支、医生建议的膳食、眼镜、假牙和殓葬的费用。特别津贴会在有需要时发放。虽然没有专门提供给女性的特别津贴,但在综援计划下有一项给单亲家庭的补助,而事实上大部分的单亲家庭都是以女性为主。

综援标准金额的修订

143.综援的标准金额每年都会作出修订,以计及通胀因素,维持援助金的购买力。此外,特别津贴的金额和范围也会获得定期检讨,以支付有关项目的实际费用或抵销通胀,以及满足受助人不断转变需要。

144.综援计划多年来不断改善,以确保有关金额更能应付受助人的需要。除每年按照生活费用的增幅而作出通胀调整外,援助金额也有实质增加,让受助人可以分享香港日益繁荣的成果。在过去20年(1978至1998年),通胀增加了大约四倍,但健全单身成人可获发的综援金额却增加了大约八倍。在1997至98年度,受助人平均每月可得的综援金,由单身人士的3 250元至四人家庭的10 740元不等,相当于工资中位数的32%至105%。

145.最近,综援受助长者每月可得的金额获实质增加10%至20%,此举旨在鼓励他们在退休后继续健康而活跃的社交生活。在增加金额后,一位单身长者平均每月可得的金额大约为3 670元,而一对长者夫妇可得的金额则为5 980元,分别相当于工资中位数的36%和58%。

公共福利金计划

146.公共福利金计划包括高龄津贴和伤残津贴,是向65岁或以上长者以及残疾人士发放的一种每月定额津贴。有关金额每年均会修订,以顾及通胀因素。为确保该计划继续达致所定目标,香港特区政府现正对计划进行检讨。

高龄津贴

147.高龄津贴是为已在香港特区定居最少五年的长者而设的津贴。70岁或以上的申请无须接受经济状况调查。现时的津贴额为港币705元。年龄介于65至69岁之间的长者,在作出简单申报,声明其收入或资产不超过规定限额后,可获发港币625元的较低额津贴。截至1998年3月底止,大约有441 000人正领取这项津贴。

伤残津贴

148.伤残津贴的申请人无须接受经济状况调查。任何年龄人士,如经认可的医疗当局审定其伤残程度大至相当于失去100%的谋生能力,均可获发伤残津贴。现时的津贴额为每月港币1 260元。此外,凡需要别人不断照顾日常生活的严重伤残人士,如未能获得政府或受资助机构的住院照顾,均可获发港币2 520元的高额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申请人必须符合已在香港定居一年的规定。 截至 1998年3月底止, 大约77 000人正领取这项津贴。

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开支

149.在1997至98财政年度,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开支总额(连行政费用在内)达港币143.62亿元,占政府整体开支的7%和1997年本地生产总值的1%。1987年至88财政年度,社会保障开支总额为18.46亿港元,占政府整体开支的4%,以及1987年本地生产总值的0.5%。有关开支在过去十年间有所增长,是由于政府对各项计划所作出的改善,例如对综援计划的援助金额作出实质增加,以及扩大特别津贴所包括的范围等。

150.截至1998年3月底止,大约有815 200人(或总人口的12%)领取综援计划或公共福利金计划下的援助金或津贴,而十年前的有关数字为405 100人(或总人口的7%)。受助人当中有75%为长者。社会保障受助人的数目大幅增加,可能基于多个原因,其中包括政府加强了宣传使市民对社会保障各项福利的认识日益提高、有关计划下的福利得以改善及市民对接受公共援助的态度有所改变等。

家庭福利: 免税额

151.根据现行的税制,男女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每名已婚人士都要各自负责处理与薪俸税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递交报税表和缴交经评估的税项。不过,已婚人士可以选择夫妇联合评税。

152.所有纳税人,不论性别或婚姻状况,均可享有若干免税额: 可申请子女免税额;可就受其或其配偶供养的兄弟姊妹、父母或祖父母申请免税额;其受养人如具资格按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则可申请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153.此外,寡妇、鳏夫、未婚者、已分居或离婚的人士,在评税年度的任何一段时间内,倘曾独力或主力抚养一名其可享有子女免税额的子女,则可申请单亲免税额。

贷款、抵押和信贷

154.《性别歧视条例》规定,任何提供银行服务或保险服务的人士,若基于性别理由而歧视某人,拒绝向他们提供或故意不向他们提供任何该等服务,即属违法。妇女在申请银行贷款、按揭或客户信贷时,均不受任何禁制。她们申请这些服务,毋须获得丈夫或父亲的同意。认可机构审批信贷时,除其他因素外,主要是考虑申请人的财政状况和还款能力,不会以性别为理由而给予申请信贷者不同的待遇。

康乐、体育及文化生活

艺术

155.香港艺术发展局是负责筹划、推广及支援艺术整体发展的法定团体。

156.1997-98财政年度,政府及两个市政局/临时市政局拨作艺术活动总开支的款项超过20亿元。女艺术家的待遇与男艺术家相同。

体育活动

157.1997-98年度,两个市政局/临时市政局共举办了25 000项康乐体育活动。两个局的“普及体育”政策,为市民(不分种族、阶级、性别或伤健)提供机会参与各式体育活动。

158.香港康体发展局是负责抗议和发展香港康体活动的法定组织。该局鼓励各阶层人士参与康体活动。香港康体发展局的其中一个目标是鼓励女性去全面参与各式体育活动。

159.香港康体发展局也提供拨款,资助由国际体育协会所举办的计划、及杰出运动员接受训练,并让他们参与自选的运动项目。拨款计划的考虑是基于其是否可取,以及运动员的表现而定,与性别无关。1996年奥林匹克运动会金牌得主李丽珊小姐,正是由该局拨款资助,并由香港体育学院提供训练的成功运动员例子。直到目前为止,李丽珊小姐是香港历史上唯一的奥运金牌得主。

160.本港约有70间向其会员提供康乐设施的私人机构,这些机构是根据私人游乐场地契约占用土地的。政府在批出这类契约或为这类契约续期时,其中一项主要考虑因素,就是这些机构必须采用非歧视的会员政策。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经济体系中非商品化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训和教育,包括有关实用读写能力的培训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营职业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肯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房屋、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等方面。]

161.由于香港面积细小,要将农村妇女和城市妇女区别并不切实可行。香港各地区都有水电供应和卫生服务,而全港妇女都可以获得供应予妇女的货品、服务和设施。

第十五条

在法律和公民事务上享有平等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保留条款

162.中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区理解,公约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用意旨在于将合同或其他私人文书中具有所述歧视性质的条款或成分视为无效,而不一定要将合同或文书的整体视为无效。这条保留条款是必须的,因为它让我们清楚理解,在一份合约中,只有具歧视成分的条文会被视作无效,而不会影响整份合约在法律上的有效力。举例来说,根据有关保留条款,就雇佣范围而言,女性雇员可更正合约内的某一条款,而毋须重新签订整份合约。

163.中国政府为香港特区保留权利,不时按其需要,继续实施有关管制进入、逗留及离开香港特区的出入境法例。因此,对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和其他条款的接受,须受任何上述法例关于当时依香港特区法例无权进入或停留于香港特区的人士的规定所限制。此保留条款同样适用于本报告的第174和175段。

妇女的法律地位

人权法案

164.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人权法案条例》)内所列明的为香港人权法案确认之所有权利,任何人都可以享有,不作任何包括性别的区分。《人权法案条例》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有关规定在本地法律中生效,并保障了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权利、在法院前平等的权利、接受公正公开聆讯的权利、及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前获假定无罪的权利。

妇女以本身的姓名订立合约的权利

165.根据香港特区的法律,凡年满18岁的人士,不论男女,即届成年。因此,一位年满18岁的妇女已不是未成年人士,而且可以自己的姓名订立合约。

妇女在法院获得的待遇

166.女性与男性在法院所获得的待遇并无差别。在同类的情况下,女性可以获得的赔偿与男性相同。同样地,在同类的情况下,女性被判的刑罚也与男性的刑罚相同。不过,为免女性被告人在狱中生育,或如果女性被告人需要照顾年幼的子女,法院可能会宽大处理。女性的证供与男性的证供具有相同的效力。然而,根据现行法例,证供如果涉及促致未满21岁的女性和弱智的女性作非法的性行为,则必须加以佐证。

委任妇女参与司法机构的工作

167.妇女在获委任参与司法机构的工作方面享有与男士相同的权利。在评估一名候选人是否适合委任加入司法机构时,只会考虑其专业能力(法律方面的知识和应用能力)、个人操守、性格及处理个案的能力。至于候选人的性别则并非评估准则之一。截至1998年6月尾,在司法机构内的151名法官和司法人员中,有26名为女性。

其他

168.《已婚者地位条例》旨在确保已婚女性所获的待遇与未婚时一样。已婚女性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的能力;可提出起诉及被起诉;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及取得她所获赠予作为其专有财产所带来的收入。

169.由于《陪审团条例》并没有就女性担任陪审员方面订定任何限制,妇女亦有权担任陪审员。截至1998年6月底为止,在普通陪审员名单上的269 355人中,有126 397人(即46.9%)是女性。

继承新界的房产

170.《新界条例》第13条以往一直规定,在任何有关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权认可并执行任何影响新界土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个人拥有的新界土地在业权人去世时的继承问题,均依照中国传统继承法处理。实际上,这种继承法限定土地只传男丁。按照此传统,在某男子身故后,其遗孀及女儿,是由继承其土地的男丁负责供养。

171.《新界土地(豁免)条例》于1994年6月24日颁布,废除了禁止妇女继承新界土地及物业的限制。条例规定一般继承法例适用于新界。就新界的非农村地来说,除以任何宗教、家族或[堂] 名义拥有的土地外,所有这类土地均不受《新界条例》第II部所规管。有关豁免从批地日期起计已当作有效。至于农村地,除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拥有的土地外,所有由1994年6月24日起(即条例生效日期起)继承的土地,均不受《新界条例》第II部所规管。故此,中国的传统继承法不再适用于这些土地。现时新界的女性,已经享有和市区女性一样的继承权利,可以继承新界的土地及物业。

新界土地政策

172.《联合声明》附件三载有原居民及其祖/堂5所持有的某些乡村房地产业享有租金优惠的规定,公约为此加入了有关租金优惠的保留条文,使这项政策得以继续实施。

173.此保留条文也规定继续推行香港特区现行的使新界男性原居民得以行使某些关于财产的权利的法律。根据小型屋宇政策,男性原居民一生可向政府提出一次申请,在自己或政府的土地上兴建小型屋宇。这项政策目前获豁免受《性别歧视条例》规管。不过,有批评指此项政策不能让女性原居民受惠。香港特区政府已承诺检讨这项政策,并成立一个检讨委员会,研究与此政策有关的各方面问题,包括《基本法》第四十条关于对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的保护。委员会的目标是在1998年完成检讨,并依据检讨结果咨询乡议局(代表原居民)及立法会。

迁移和居住地点

香港人权法案和《基本法》

174.香港人权法案第八条保障了个人的迁徙往来及择居自由。任何合法处在香港特区境内的人都可以享有这项权利,并无区别。《基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香港居民有在香港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妇女在自由迁徙往来和择居方面的法律权利

175.人权法案第八条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保证,男女在自由迁移往来和自由择居方面享有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家庭法律方面享有平等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结婚约的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结婚约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使妇女获得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的话,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2.童年订婚和结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机构登记。]

香港人权法案和《基本法》

176.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九条就关于结婚和家庭的权利作出了保证。该条规定: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婚姻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护。《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有关结婚的权利

《婚姻条例》

177.《婚姻条例》保证男女有权在完全自由同意下,缔结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侵害人身罪条例》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

178.1990年以前,《婚姻条例》规定年满16岁便可以结婚;若年龄在21岁以下,则需要先得到父母的同意。21岁以下若得不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便不可能结婚。1990年《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颁定后,《婚姻条例》亦增订了第18A条,规定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同意某宗婚姻,区域法院的法官可应有关申请而同意该宗婚姻,而法官所给予的同意,其效力犹如该项同意是由拒绝同意的人士所给予的。

179.到了1991年,这些措施得以进一步巩固,香港人权法案第19(2)条确认,达结婚年龄的男女可以有权结婚和成立家庭;第19(3)条订明,婚姻若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的,则不得缔结。

180.《婚姻条例》原有的第14条规定,只有父亲才可以同意其16至21岁子女的婚姻。除非父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母亲才可以给予同意。为了消除这项歧视的成分,《婚姻条例》已被修订,可由父亲或母亲同意其16至21岁的子女结婚。

《婚姻诉讼条例》

181.政府就《婚姻诉讼条例》中对两性待遇有所区别的条文作出了修订。这些条文涉及[受养人]定义,离婚诉讼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共同答辩人的传讯。

追讨赡养费

赡养令

182.《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和《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均订明,在离婚、分居或遗弃的个案中,法庭可发出赡养令;法庭在决定赡养令的条款时,并不会对两性待遇有所区别。

向海外人士追讨赡养费

183.《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就居港人士向身处交互执行国家的人士追讨赡养费作出规定。同样地,两性所受的待遇是相同的。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184.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母亲和父亲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权限。假如父母已经分居或离婚,父母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申请颁令未获准管养该未成年人的一方支付该未成年人的赡养费。如果父母其中一方已经逝世,而法院已委任了一名第三者作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监护人也可以申请法庭颁令,要求父母的尚存一方支付该未成年人的赡养费。

有关监护权、监护和领养儿童的法例

《领养条例》

185.根据《领养条例》,任何妇女作为被领养幼童的母亲和作为领养令的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都与相应的男性所享有的相同。事实上,尽管法院必须信纳有特殊情况,可以之作为例外批准单一的男性申请人领养一名女性幼年人,但女性申请人领养男性幼年人则不受这项条件限制。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186.《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综合有关监护未成年人的法例。根据条例的规定,法院为照顾未成年人的福利,可以委派任何人作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就该未成年人的管养权、赡养费和给予该未成年人的父母任何一方的探视权,颁布命令。

第383章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目录

条次

第I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对先前法例的影响

4.日后的法例的释义

5.紧急状态

6.人权法案遭违反时的补救

7.本条例的约束力

第II部

香港人权法案

8.香港人权法案

第一条

享受权利不分区别

第二条

生存的权利

第三条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处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

第四条

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

第五条

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六条

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

第七条

不得因违约而被监禁

第八条

迁徙往来的自由

第九条

驱逐出香港的限制

第十条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

第十一条

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刑事罪及刑罚没有追溯力

第十三条

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誉及信用的保护

第十五条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第十六条

意见和发表的自由

第十七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结社的自由

第十九条

关于结婚和家庭的权利

第二十条

儿童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二十三条

少数人的权利

第III部

例外及保留条文

9.武装部队及拘禁在惩治机构内的人

10.受拘禁的少年

11.出入境法例

12.没有居留权的人

13.行政局及立法局

14.暂时的保留条文

附表第14(1)及(2)条适用的条文

第383章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本条例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纳入香港法律,并对附带及有关连的事项作出规定。

[1991年6月8日]

第I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指在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本条例的实施日期;

“先前法例”(pre-existing legislation)指在生效日期前制定的法例;

“法例”(legislation)指可藉条例修订的法例。

(2)人权法案受第III部规限。

(4)本条例不得解释为政府或任何主管当局、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人权法案确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与自由逾越人权法案规定之程度。[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一条]

(5)香港境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藉口人权法案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二条]

(6)人权法案中每一条的标题并无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展该条的含义。

(7)凡在本条例中提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提述已交存联合国档库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文件。

5.紧急状态

(1)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而该紧急状态危及国本,得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限度内,采取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的措施,但采取此等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而行。

(2)根据第(1)款采取之措施不得––––

抵触依国际法所负并适用于香港之义务, 但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负之义务除外;

引起纯粹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或社会阶级为根据之歧视; 或

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第二、三、四㈠及㈡、七、十二、十三及十五条之规定。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

6.人权法案遭违反时的补救

(1)法院或审裁处––––

在就触犯本条例的事件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所引起的诉讼中,而该诉讼是属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者;及

在涉及违反或威胁违反人权法案的事件而属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其他诉讼中,

可就该项触犯、违反或威胁违反事件,颁发它有权在该等诉讼中颁发而认为在该情况下属适当及公正的补救、济助或命令。

(2)任何诉讼,不得以它是与人权法案有关为理由而被裁定是超出任何法院或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

7.本条例的约束力

(1)本条例只对以下各方面具有约束力––––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及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任何人。

(2)在本条中––––

“人”(person)包括团体,不论其是否法团组织。(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第II部

香港人权法案

8.香港人权法案

香港人权法案如下所列。

第一条

享受权利不分区别

㈠人人得享受人权法案所确认之权利,无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

㈡人权法案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及三条]

第二条

生存的权利

㈠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

㈡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人权法案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

㈢生命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群罪时,不得认为本条授权以任何方式减免依《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

㈣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一切判处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减刑。

㈤未满18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

㈥不得援引本条,而延缓或阻止在香港废除死刑。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

第三条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处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

第四条

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

㈠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隶;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禁止。

㈡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㈢(甲) 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

(乙) 本项所称“强迫或强制劳役”不包括下列各项––––

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之人,通常必须担任之工作或服役;

任何军事性质之服役,及在承认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对服兵役之情况下,依法对此种人征服之国民服役;

遇有紧急危难或灾害祸患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征召之服役;

为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

第五条

人身自由和安全

㈠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㈡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

㈢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报,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

㈣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㈤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赔偿。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

第六条

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

㈠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

㈡(甲) 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与其未经判决有罪之身份相称之处遇。

(乙) 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羁押,并应尽速即予判决。

㈢监狱制度所定监犯之处遇,应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适社会生活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应与成年犯人分别拘禁,且其处遇应与其年龄及法律身分相称。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

第七条

不得因违约而被监禁

任何人不得仅因无力履行契约义务,即予监禁。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

第八条

迁徙往来的自由

㈠合法处在香港境内的人,在香港境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

㈡人人应有自由离去香港。

㈢上列权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他人权利与自由所必要,且与人权法案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抵触之限制,不在此限。

㈣具有香港居留权的人进入香港之权,不得无理褫夺。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

第九条

驱逐出香港的限制

合法处在香港境内但没有香港居留权的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出境,且除事关国家安全必须急速处分者外,应准其提出不服驱逐出境之理由,及声请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特别指定之人员予以覆判,并为此目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申诉。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

第十条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少年有此必要,或事关婚姻争执或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一条]

第十一条

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权利

㈠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㈡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

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延;

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利;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必要时,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如被告无资力酬偿,得免付之;

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 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

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应免费为备通译协助之;

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㈢少年之审判,应顾念被告年龄及宜使其重适社会生活,而酌定程序。

㈣经判定犯罪者,有权声请上级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

㈤经终局判决判定犯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见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负责者外,因此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赔偿。

㈥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二至七条]

第十二条

刑事罪及刑罚没有追溯力

㈠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香港法律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㈡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者,其审判与刑罚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

被承认为法律人格的权利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之权利。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誉及信用的保护

㈠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㈡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㈠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㈡任何人所享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胁迫侵害之。

㈢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要者为限。

㈣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得受尊重。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

意见和发表的自由

㈠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㈡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㈢本条第㈡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

和平集会之权利,应予确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

第十八条

结社的自由

㈠人人有自由结社之权利,包括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

㈡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

㈢本条并不授权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所规定之保证。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关于结婚和家庭的权利

㈠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㈡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

㈢婚姻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

㈣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护。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

儿童的权利

㈠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予之必需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

㈡所有儿童出生后应立予登记,并取得名字。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

凡属永久性居民,无分人权法案第一㈠条所列之任何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

直接或经由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

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

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香港公职。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护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视。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少数人的权利

属于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团体之人,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之权利,不得剥夺之。

[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

第III部

例外及保留条文

9.武装部队及拘禁在惩治机构内的人

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政府的武装部队成员和在这些部队服务的人,以及在任何性质的惩治机构内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为维持部队纪律及囚禁纪律而不时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规限。

10.受拘禁的少年

凡在任何时候缺乏适当的监狱设施,或凡成年人与少年混合拘禁互相有利,则人权法案第六㈡(乙)及㈢条并不要求被拘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收押。

11.出入境法例

对于无权进入及停留于香港的人来说,本条例不影响管限这些人进入,逗留于及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响这些法例的适用。

12.没有居留权的人

人权法案第九条并不赋予没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就驱逐他出境的判定要求覆判的权利,亦不赋予他为此目的而委托代理人向主管当局到场申诉的权利。

13.行政局及立法局

人权法案第二十一条并不要求在香港设立由选举产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

14.暂时的保留条文

⑴自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内,本条例受附表所列的条例规限。

⑵根据或凭藉附表所列任何条例而––––

作出的任何行为(包括在行使酌情决定权时作出的行为);或

授权或规定的任何不行为,或在行使酌情决定权时发生的任何不行为,若是在生效日期1周年之前发生,不受本条例影响。

⑶在生效日期1周年之前,立法局可为以下所有目的或以下任何目的而藉决议修订本条––––

规定自生效日期1周年起计的1年期间内, 本条例受该局修订中所指明列于附表内的条例规限;

规定根据或凭藉立法局修订中所指明列于附表内的任何条例而––––

作出的任何行为(包括在行使酌情决定权时作出的行为);或

授权或规定的任何不行为,或在行使酌情决定权时发生的任何不 行为,

若是在生效日期2周年之前发生,不受本条例影响;及

(c) 废除本款。

⑷在本条中,提述某条例时,包括提述根据该条例订立的任何附属法例。

⑸虽有第3条的规定,本条仍然实施。

附表[第14条]

第14⑴及⑵条适用的条文

《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

《社团条例》(第151章)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警察条例》(第232章)

附录C

按主要职业类别划分的女性占总就业人数的比例(%)

1993

1997

行政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士

30

32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16

20

专业人士

32

32

专业人士助理

40

37

文员

68

70

服务人员及店铺售货员

35

40

从事手工艺及有关行业的人士

5

3

装置和机器操作及装嵌人员

27

18

基层职业

48

52

其他

24

25

总计

37

39

注 :由于职业的分类方法有所改变,故无法比较 1993 年以前的资料。

资料来源 :综合住户统 计。

附录D

为禁止意图赢利使他人卖淫而定出的罪行

举报个案数目

被捕人数

罪 行

1994 年

1995 年

1996 年

1997 年 7 月起

1994 年

1995 年

1996 年

1997 年 7 月起

最高刑罚

经营卖淫场所

317

371

474

250

464

442

593

316

监禁 10 年 ( 循公诉程序定罪 ) 监禁 3 年 ( 循简易程序定罪 )

贩卖妇女来港或出港

80

27

15

1

20

5

1

0

监禁 10 年

导致妇女卖淫

3

22

15

5

1

19

21

8

监禁 10 年

导致或鼓 励 16 岁以下女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5

1

3

0

3

0

1

0

监禁 10 年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

236

234

252

101

159

178

160

57

监禁 10 年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卖淫

2

5

0

2

2

4

0

1

监禁 14 年

附录E

男生与女生的退学率统计数字(1994/95年至1996/97年)

学年

男生

%

女生

%

总数

%

1994/95 年

入学人数

375 410

351 853

727 263

退学人数

1 271

56%

992

44%

2 263

100%

退学率

0.335%

0.278%

0.308%

1995/96 年

入学人数

375 410

351 853

727 263

退学人数

1 012

56%

785

44%

1 797

100%

退学率

0.270%

0.223%

0.247%

1996/97 年

入学人数

377 859

349 222

727 081

退学人数

992

54%

856

46%

1 848

10 0%

退学率

0.263%

0.245%

0.254%

附录F

按程度和性别划分的学校数目(1997-98年)

学校类别

程度

男女校

男校

女校

总数

小学

807

14

25

846

中学

378

43

47

468

资料来源 :教育署

附录G

1996-97年度香港学生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人数

本地校际体育比赛

程度

体育项目

女生

男生

中学

20

20 165

36 326

小学

10

18 291

28 309

阜际与国际学校体育比赛

程度

体育项目

女生

男生

阜际

9

94

154

国际

5

25

43

附录H

按课程范围和性别划分的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学士学位毕业生人数

学年

课程范围

人数

占总数百分率

人数

占总数百分率

总数

1995-96

医科、牙科及保健

436

52%

408

48%

844

科学

972

34%

1 914

66%

2 866

工程及科技

319

12%

2 237

88%

2 556

商业及管理

1 989

61%

1 272

39%

3 261

社会科学

1 282

69%

571

31%

1 853

文科及人文科学

1 572

81%

378

19%

1 950

教育

241

60%

163

40%

404

总计

6 811

50%

6 943

50%

13 754

1996-97

医科、牙科及保健

426

53%

372

47%

798

科学

1 051

37%

1 798

63%

2 849

工程及科技

446

15%

2 538

85%

2 984

商业及管理

2 357

62%

1 458

38%

3 815

社会科学

1 404

72%

547

28%

1 951

文科及人文科学

1 590

80%

410

20%

2 000

教育

265

70%

114

30%

379

总计

7 539

51%

7 237

49%

14 776

附录I

入读职业训练局提供的职业训练课程的学员数字(1996-97财政年度)

入学学员

课程

总计 人数

女性 (%)

保险业

4 062

71

批发 / 零售业及出入口贸易

6 246

57

银行业

8 636

56

酒店业

2 219

48

资讯科技

7 340

44

纺织业

944

44

印刷业

771

32

珠宝业

216

18

塑胶业

3 586

15

精密工具

1 357

7

电子业

2 631

6

海员

4 367

5

电子设计科技

1 645

5

电气工程业

3 111

4

汽车业

583

4

焊接及有关行业

1 116

2

气体业

284

1

金工车间及金属加工业

4 015

0.2

总数

53 129

33

附录J

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院校按职级和性别划分的教学人员数字

1994/95

1995/96

1996/97

教学人员职级

%

总计

%

总计

%

总计

A. 讲座教授

11

4%

248

259

12

4%

259

271

15

5%

280

295

B. 教授

17

8%

194

211

21

9%

214

235

24

9%

231

255

C. 高级讲师 ( 学位课程 )

87

14%

528

615

87

14%

534

621

91

15%

506

597

D. 首席 讲师 ( 非学位课程 )

11

25%

33

44

9

25%

27

36

13

23%

43

56

F. 高级讲师 ( 非学位课程 )

38

25%

113

151

33

24%

103

136

68

33%

140

208

G. 讲师 ( 学位课程 )

572

22%

2 043

2 615

585

22%

2 105

2 690

591

22%

2 103

2 694

H. 讲师 ( 非学位课程 )

255

33%

508

763

167

29%

417

584

307

36%

538

845

I. 助理讲师

63

39%

98

161

47

37%

81

128

42

36%

75

117

J. 导师

143

54%

124

267

159

57%

120

279

152

55%

123

275

K. 助教 / 教学助理

219

28%

569

788

374

34%

730

1 104

472

37%

802

1 274

J. 其他 , 包括语言助理 , 实习导师等

47

64%

26

73

48

69%

22

70

62

70%

27

89

总计

1 463

25%

4 484

5 947

1 542

25%

4 612

6 154

1 837

27%

4 868

6 704

1.上述数字是指获综合拨款支付薪金的部门教学人员。

2.香港教育学院自1996年7月1日起获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拨款。

附录K

按性别和年龄划分的劳动人口(%)

1987

1992

1997

总计

总计

总计

15-19

3

2

5

2

2

4

1

1

2

20-29

19

16

35

15

14

29

13

13

26

30-39

18

9

27

20

11

31

2 0

14

33

40-49

10

5

15

13

6

20

16

8

24

50-59

9

3

12

8

3

11

8

3

11

60 及以上

4

2

6

4

1

5

3

1

4

总体

63

37

100

63

37

100

61

39

100

资料来源: 综合住户统计

附录L

按性别和年龄划分的劳动人口参与率

1987

1992

1997

15-19

32.5

28.5

21.3

20-29

93.8

90.9

87.9

30-39

99.0

98.7

98.2

40-49

98.2

97.8

97.1

50-59

87.5

86.6

85.5

60及以上

36.4

32.3

23.4

合计

80.3

78.1

75.7

15-19

29.5

22.2

17.0

20-29

78.5

80.6

80.4

30-39

53.6

55.2

64.3

40-49

54.6

52.6

53.2

50-59

36.8

32.2

35.7

60及以上

13.6

8.0

4.1

合计

48.7

46.3

48.0

男女合计

15-19

31.0

25.5

19.2

20-29

86.2

85.6

84.0

30-39

77.5

77.2

80.8

40-49

78.9

77.1

75.8

50-59

63.8

61.1

62.6

60及以上

24.0

19.4

13.3

合计

64.9

62.4

61.8

资料来源 : 综合住户统计。

附录M

按教育程度及性别划分的就业人口百分率

1987

1992

1997

男女 合计

男女 合计

男 女 合计

(%)

(%)

(%)

(%)

(%)

(%)

(%)

(%)

(%)

未受教育/幼稚园

4

10

6

3

5

4

2

2

2

小学

33

25

30

28

19

24

21

15

19

中学/预科

51

51

51

55

59

57

57

59

57

专上教育

12

13

12

14

17

15

21

24

22

总计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注释 : 由于进位关系 , 以上数字的总和未必等于总数。

资料来 源 : 综合住户统计。

附录N

按性别划分的失业率和就业不足率

失业率

1987

1992

1997

(%)

(%)

(%)

1.7

2.0

2.3

1.8

1.9

2.0

合计

1.7

2.0

2.2

就业不足率

1987

1992

1997

(%)

(%)

(%)

1.7

2.5

1.5

0.8

1.4

0.7

合计

1.0

2.1

1.2

资料来源 : 综合住户统计。

附录O

以主要经济行业划分的女性占总就业人数的比例(%)

198 7

1992

1997

(%)

(%)

(%)

制造业

46

39

36

建造业

5

5

6

批发、零售、进出口贸易、饮食及酒店业

36

41

44

运输、仓库及通讯业

13

16

19

金融、保险、地产及商用服务业

40

44

40

社区、社会及个人服务业

47

52

60

合计

37

37

39

资料来源 : 综合住户统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