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62/3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6 April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的议事规则 *

目录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页次

一.指导委员会运作的一般原则

规则

1.一般原则4

2.迅速原则4

3.隐私4

4.保护措施4

二.工作方法

规则

5.根据《议定书》开展的活动的记录5

6.工作组和报告员5

7.临时措施5

8.委员不能参加程序6

9.委员的退出6

10.征求专家意见6

11.预算6

第二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个人来文的审议程序

规则

12.来文提交人7

13.提交来文7

14.告知原则7

15.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8

16.向委员会转递来文8

17.来文的顺序9

18.与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9

19.口头听证10

20.来文可否受理11

21.不可受理的来文11

22.在缔约国就是非曲直提交意见之前宣布为可受理的来文11

23.审查来文的是非曲直11

24.个人意见12

25.友好解决12

26.停止对来文的审议13

27.委员会依照友好解决和关于是非曲直的意见就可否受理作出的决定13

28.就委员会意见和友好解决协议采取的后续行动13

29.来文的机密性14

第三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调查程序开展的活动

规则

30.适用性15

31.向委员会转递资料15

32.资料摘要15

33.机密性15

34.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16

35.审查资料16

36.确定调查16

37.有关缔约国的合作17

38.访问17

39.听证17

40.调查过程中的协助18

41.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发送18

42.后续行动18

第四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国家间来文程序开展的活动

规则

43.向委员会转递国家间来文18

44.向委员会委员发送资料19

45.审议来文的条件19

46.会议19

47.斡旋19

48.要求提供资料20

49.委员会的报告20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程序,个人来文、调查程序、国家间来文均包括在内。

一.指导委员会运作的一般原则

一般原则第1条

1.委员会在履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议定书》)赋予的职能时,应遵循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委员会还应顾及儿童的权利和意见,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充分重视他们的意见。

2.委员会在这样做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不会受到代表儿童行事者的不恰当施压或诱导。

迅速原则第2条

对于按照《议定书》采取的任何行动以及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员会应迅速地处理来文,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委员会还应鼓励各当事方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隐私第3条

按照《议定书》采取的任何行动所涉及的任何个人或群体的身份未经该个人或群体的明确同意不应公开披露。

保护措施第4条

当委员会得到可靠资料表明,一缔约国未履行其按照《议定书》第4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即未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因为与委员会的联系或合作而遭到任何侵犯人权行为或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则委员会可请该缔约国紧急通过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制止所报告的违约行为,并就此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和澄清。应监测对这一要求的遵守情况。委员会还可在这方面发表公开声明并采取适当的行动。

二.工作方法

根据《议定书》开展的活动的记录第5条

秘书长应维持提请委员会注意的所有个人来文、表明一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权的资料以及国家间来文的永久记录。如有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应以原文将所有资料提供给该委员。

工作组和报告员第6条

1.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工作组,还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酌情适用于按照本条规则设立的工作组的会议和指定的报告员的活动。

临时措施第7条

1.在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并在确定个人来文或国家间来文的是非曲直或确定调查结果之前,委员会可随时向有关缔约国发出要求,请该国从速考虑采取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所称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人造成可能无法弥补的损害。

2.委员会可指定一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代表委员会请有关缔约国采取报告员或工作组认为避免给所称侵权行为受害人造成可能无法弥补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该报告员或工作组随后应尽快向委员会通报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

3.如果委员会根据第1款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中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就个人来文或国家间来文是否可受理或就来文的是非曲直或就调查程序的结果作出了决定。

4.委员会、报告员或工作组应监测对其临时措施要求的遵守情况,并可请缔约国通过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遵守该项要求。委员会、报告员或工作组还可在这方面发表公开声明。

5.有关缔约国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申述理由,说明为何应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或该要求已经不再合理。

6.委员会、报告员或工作组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根据各有关当事方在个人来文、调查程序或国家间来文中提供的资料,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7.如果委员会、报告员或工作组已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委员会应从速审议个人来文或国家间来文或开展调查。

委员不能参加程序第8条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不应参加、出席或以任何方式影响程序:

委员是案件所控告的国家的国民;

委员与案件有个人或职业利害关系,或存在着任何其他实际或感知的利益冲突;

委员以适用于本《议定书》、《公约》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之外的任何身份参与了关于来文的任何决定的起草和通过。

2.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委员的退出第9条

如果一名委员因任何理由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该委员应退出并将其退出的决定告知主席。

征求专家意见 第 10 条

1.如果有必要,委员会可主动征求独立专家的意见。

2.委员会还可应任何当事方的要求征求独立专家的意见。如果某一当事方推荐了一位独立专家,另一当事方将有机会推荐一位另外的或备选的专家。对于征求哪一位专家的意见,由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

预算第11条

秘书长将为委员会按照《议定书》开展的活动提供必要的财政资源。

第二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个人来文的审议程序

来文提交人第12条

在本议事规则中,个人来文提交人是指提交个人来文的一个人或多人,不论其是否所称受害人。所称受害人有人代理,并不意味着所称受害人不能与委员会直接联系。

提交来文第13条

1.来文可由受缔约国管辖的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群体提交,不论该个人或群体的法律能力是否在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境内得到承认。

2.来文也可由所称受害人指定的代表或经所称受害人明确同意后代表其行事的其他人提交。如果担心尽管有受害人的同意,但代理可能是不适当施压或诱导的结果,委员会可指示秘书长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文件,包括按照本议事规则第23条第1款从第三方来源索要补充资料或文件,以证明代表所称受害人提交来文不是不适当施压或诱导的结果并且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任何此种要求应保密,并且丝毫不意味着这些第三方成为诉讼的当事方。

3.尽管有本条规则第2款的规定,来文可在未获得此种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所称受害人提交,但提交人须能证明其行动有理并且委员会认为这样做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可能的情况下,可将来文告知代表其提交的所称受害人,并且应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充分考虑到其意见。

告知原则第14条

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通过秘书长就审理来文的时间和进展以及就关于案件的决定及时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信息应以对成年人和儿童来说均为适当的无障碍形式提供,并尽可能适合提交人的年龄和成熟程度。

2.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作出澄清和提供资料的任何要求应尽可能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以对成年人和儿童来说均为适当的无障碍形式提出,即使儿童是由成年人代表的。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第15条

1.秘书长可在必要时要求来文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作出澄清,包括:

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对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身份的核实;

如果提交人代表所称受害人提交来文,则代理资格的确认;

关于缔约国的作为或不作为如何对儿童产生了不利影响的资料;

来文是否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

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是否愿意委员会按照《议定书》第4条第2款在最后决定中披露其身份;

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来文的目的;

控告的事实;

为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或说明提交人为何认为国内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救济的资料;

在多大程度上同一事项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据称被违反的《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2.秘书长在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的要求时,应以适当的无障碍形式说明应在多长期限内提供这种资料。此种期限可在适当情况下延长。

3.委员会可采用尽可能适合儿童年龄和成熟程度的适当的无障碍形式,方便向来文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提出作出澄清和提供补充资料的要求。委员会在选择适当形式时将顾及《议定书》第2和第3条中的原则,尤其须防止对儿童不适当施压或诱导。委员会还可在要求中列出一套具体问题,以了解来文是否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

向委员会转递来文第16条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关于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5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可请提交人说明其是否希望按照《议定书》第5条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人的愿望有疑问,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如果来文属下列情况,委员会不应接受:

所涉国家非《议定书》缔约国;

按照《议定书》第1条第2款,涉及侵犯缔约国未加入的文书所规定的权利;

匿名;

未以书面形式提交。这不妨碍为补充提交的书面材料而可能提供的非书面材料;

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利的情况或不符合《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同一事项已经由委员会审查过,或已经或正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国内补救办法的实施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救济,则此项规则不适用;

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

来文所述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持续至生效之日以后;以及

如果来文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但提交人能证明在此期限内无法提交来文的情况除外。

来文的顺序第17条

1.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一般应按照秘书长收到来文的顺序处理来文。

2.委员会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3.如果来文列出多项单独的事实,或提及两人以上,或所称的违反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互不相关,委员会可将来文拆开,分别审议各部分。

与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第18条

1.除非委员会在不参考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即认为一项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在收到来文之后应尽快以保密方式转发给有关缔约国,并请该缔约国就来文提出书面意见和评论。

2.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就来文的是非曲直作出任何决定。

3.有关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则提出的要求后六个月内,应尽快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

4.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然可在委员会提出要求后的六个月内尽快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都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

5.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同时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条件是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尽快提交委员会。

6.根据缔约国为支持本条规则第5款下的要求而提供的资料和提交人对之作出的评论,委员会可决定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是非曲直分开审议。

7.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第5款提出要求后,除非委员会决定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是非曲直分开审议,否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期限不应延长。

8.如果有关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7条第1款(e)项对提交人关于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的说法提出异议,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所称受害人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有效补救办法。

9.委员会可请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是非曲直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意见。

10. 秘书长应向每一方发送另一方根据本条规则发来的呈件以及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其他文件。每一方都应有机会在确定的期限内就这些呈件发表评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收到这样的评论一般不应使来文的审议受到拖延。

口头听证第19条

1.委员会可决定请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以及有关缔约国代表亲自或通过视频或电话会议,就来文的是非曲直作出进一步澄清或回答提问,但条件是委员会须认为这样做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任何听证活动应在非公开会议中进行。对所称受害人的任何听证将不会在缔约国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非所称受害人要求这样而且委员会认为这样做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委员会在对所称受害人举行听证时应保证采用对儿童敏感的程序,并且应确保在考虑到所称受害人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其意见。一当事方未出席并不妨碍对案件的审议。

2.将要举行或已经举行听证会的信息以及听证会的内容将转发给另一方,将容许另一方提交适当的材料。

来文可否受理第20条

1.委员会应以简单多数并按照下列规则尽快决定来文按照《议定书》是否可受理。

2.宣布来文可受理的决定可由按照本议事规则设立的工作组作出,但条件是工作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3.按照本条规则设立的工作组可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条件是工作组全体成员一致这样决定。该项决定须转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除非委员会的一名委员要求进行这样的讨论。

4.如果是代表一名儿童或一组儿童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但无证据表明得到了儿童的同意,在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议之后,委员会可决定,审查该来文不符合有关儿童的最大利益。

不可受理的来文第21条

1.如果委员会作出了某一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应尽快通过秘书长以尽可能适合的无障碍形式向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如果委员会收到提交人或以提交人名义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委员会决定进行复审。

在缔约国就是非曲直提交意见之前宣布为可受理的来文第22条

1.在收到缔约国根据第本议事规则第18条第6款就是非曲直提交意见之前作出的宣布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应通过秘书长发送给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2.委员会可参考缔约国和(或)来文提交人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撤销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

审查来文的是非曲直第23条

1.在收到来文后和就是非曲直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可酌情参考或接收源于所有其他联合国机关、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和机制、包括国际文书所建立的其他条约机构和联合国各项特别程序、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人权系统以及非政府组织、国家人权机构和可协助审查来文的所有有关国家机构、机关、办事处的有关文件。

2.在参考来文提交人、有关缔约国或本条规则第1款提及的任何其他来源提交的所有文件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就来文拟订其意见,但条件是这些资料已经及时转发给各有关当事方并且每一方都有机会在确定的期限内就资料作出评论。

3.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则第2款审议第三方提交的资料丝毫不意味着这些第三方成为诉讼的当事方。

4.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是非曲直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个人意见第24条

参加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后面附上其个人意见。委员会可确定提交此种个人意见的期限。

友好解决第25条

1.在收到来文后和就是非曲直作出决定之前,应任何一当事方依照《议定书》第9条提出的请求,委员会应向当事方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基础上对据称相当于违反《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并依照《议定书》提交审议的事项达成友好解决。

2.友好解决程序应在各当事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3.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为当事方之间的谈判提供便利。

4.友好解决程序应保密,不影响当事方向委员会提交的呈件。在争取友好解决的框架内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通信往来和承诺或让步均不得在委员会审理来文的过程中用作对付另一方的根据。

5.如果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处理的事项不可能达成解决办法,或任何当事方不同意实施解决办法、决定停止友好解决或没有表现出在尊重《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基础上达成友好解决的必要政治意愿,委员会可终止为友好解决程序提供的便利。

6.一旦双方明确表示同意友好解决,委员会应通过一项决定,说明有关事实和达成的解决办法。在通过此项决定之前,委员会应查明来文提交人是否同意友好解决协议。在所有情况下,友好解决必须以尊重《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为基础。委员会不会接受不是以尊重《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为基础的任何友好解决。

7.如果未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继续按照本议事规则审查来文。

停止对来文的审议第26条

委员会可在特定情况下停止对来文的审议,包括根据《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的理由已不成立时。

委员会依照友好解决和关于是非曲直的意见就可否受理作出的决定第27条

1.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以及关于是非曲直的意见应以无障碍语言撰写,应尽可能地适合所称受害人的年龄和成熟程度。

2.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第7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3.委员会应立即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和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在其决定和意见中,委员会可说明意见和决定将向第三方转发并且将予以公布。

4.委员会如果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其所加入的《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将提出向所称受害人作出补救的建议,例如除其他外,建议康复、赔偿、经济补偿、保证不重犯、要求起诉肇事者等补救办法,并指明实施补救办法的期限。委员会还可建议缔约国采取立法、体制措施或任何其他一般性措施,避免这种违反行为重犯。

5.委员会应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和关于是非曲直的意见的摘要列入其根据《公约》第44条第5款和《议定书》第16条编写的报告中。

就委员会意见和友好解决协议采取的后续行动第28条

1.在委员会发送关于来文的意见或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尽快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同时附上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或友好解决协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2.在本条规则第1款所说的六个月期限过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人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就该缔约国为回应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或回应友好解决协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交进一步的资料。

3.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从缔约国收到的资料转发给来文提交人。

4.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将缔约国为回应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而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资料列入其随后根据《公约》第44条、《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交的报告。

5.委员会应按照《议定书》第11条指定一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意见或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采取后续行动,查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而采取的措施。

6.报告员或工作组为履行其担负的职责可进行适当的联系及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应视需要提出关于委员会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7.工作组或报告员除了进行书面交涉并会晤缔约国正式委派的代表以外,可向来文提交人和其他有关来源索要资料。

8.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向委员会每届会议报告后续活动。

9.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4条第5款和《议定书》第16条提交的报告应含有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适当时应同时含有有关缔约国的解释和陈述及委员会自己的建议的摘要。

来文的机密性第29条

1.根据《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秘书长为委员会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保密。

3.秘书长或委员会在拟公布来文不可受理决定、意见或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之日之前,不应公布任何来文、呈件或与来文有关的任何资料。

4.委员会在其来文不可受理决定、意见或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中不应公布来文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的姓名,但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受害人可明确同意公布其姓名的情况除外。

5.委员会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对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全文或部分保密。

6.在遵守《议定书》第4条第2款和本条规则第4和第5款的前提下,本条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影响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

7.在遵守《议定书》第4条第2款和本条规则第4和第5款的前提下,委员会的来文不可受理决定、意见和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应予公布。

8.秘书长负责及时将委员会的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最后决定、意见和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分发给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9.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并且在遵守《议定书》第4条第2款的前提下,就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友好解决之后结束来文审议的决定开展的后续活动的资料不应保密。

第三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调查程序开展的活动

适用性第30条

如果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7款在批准或加入《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议定书》第13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本议事规则第30至42条不适用于该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8款撤回其声明。

向委员会转递资料第31条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议定书》第13条第1款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款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表明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可靠资料。

2.如果涉及表明缔约国存在着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儿童情况的可靠资料,委员会可主动发起调查。

资料摘要第32条

秘书长应酌情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机密性第33条

1.在不妨碍《议定书》第13条第6款的情况下,委员会与进行调查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保密。

2.委员会审议根据《议定书》第13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第34条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议定书》第13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委员会可设法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的资料是否含有能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权利的可靠资料。

3.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则规定的职责。

审查资料第35条

1.委员会如果确信所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并且似乎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了《公约》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则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资料的审查方面予以合作并为此迅速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委员会可决定尤其从下列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有关缔约国的代表;

政府组织;

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和机制;

国际组织,包括区域人权系统;

国家人权机构和负责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其他相关专门机构;

非政府组织;

个人,包括儿童。

4.委员会应决定获取这种补充资料的形式和方式。

确定调查第36条

1.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调查并向委员会紧急作出报告。

2.调查应以委员会确定的方式机密地进行。

3.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应在考虑到《公约》、三项《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44条、《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交的任何报告。

有关缔约国的合作第37条

1.委员会应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3.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该委员或该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访问第38条

1.如果有必要并经缔约国同意之后,调查可包括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进行访问。

2.如果有关缔约国同意访问,委员会与该缔约国应一道确定访问的方式,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成功进行访问所需要的一切便利,包括能自由接触有关资料、组织、地点和人员。

3.委员会应将它希望的访问时间以及委员会指定负责调查的委员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告知有关缔约国。

听证第39条

1.在访问过程中,委员会指定的委员可举行听证会,以便确定与调查有关的事实或问题。

2.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进行的任何听证会的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缔约国进行访问的委员确定。委员会指定的委员在这样做时应遵循《议定书》第2条中的原则。

3.如果是对一名或多名儿童进行听证,委员会指定的委员应保障听证会上采用对儿童敏感程序,尤其应确保对儿童分别听证,并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充分考虑其意见。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第40条

1.除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包括对有关缔约国进行访问的委员提供工作人员和便利以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和三项任择议定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如果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无需宣誓效忠联合国,则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他们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且对调查工作保密。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发送第41条

1.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委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35条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将这些调查结果连同任何意见和建议发送给有关缔约国。

2.发送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不妨碍《议定书》第13条第6款。

3.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之后六个月内尽快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评论意见。

后续行动第42条

在《议定书》第13条第5款提及的六个月期限过后,如果有必要,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将缔约国为回应调查而采取并设想的任何措施告知委员会,并在其随后根据《公约》第44条、《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列入为回应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委员会可决定向本议事规则第35条提及的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第四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国家间来文程序开展的活动

向委员会转递国家间来文第43条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议定书》第12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可请提交来文的缔约国说明其是否希望按照《议定书》第12条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来文的缔约国愿望有疑问,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一缔约国如果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并且已经按照《议定书》第12条作出过声明,可按照《议定书》第12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4.来文应包含下列信息:

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提交来文的缔约国按照《议定书》第12条作出的声明;

据称受到违反的《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

来文的目的;

控告的事实。

向委员会委员发送资料第44条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按照本议事规则第43条收到的任何国家间来文并应及时向他们发送来文原文和任何有关资料的副本。

审议来文的条件第45条

除非两个有关缔约国都已按照《议定书》第12条作出了声明,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来文。

会议第46条

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根据《议定书》第12条提交的来文。

斡旋第47条

1.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第45条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和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2.为了本条第1款所述目的,委员会可酌情设立临时的调解委员会。

要求提供资料第48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之一方提交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应确定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期限。提交书面呈件的其他方式应由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委员会的报告第49条

1.委员会可就根据《议定书》第12条收到的任何来文通过一份报告。

2.如果按照本议事规则第47条所确定的条件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仅应简要叙述事实和达成的解决办法;如果未按照本议事规则第47条所确定的条件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应在报告里载列涉及有关缔约国之间问题的有关事实。有关缔约国提交的书面呈件应附在报告之后。委员会还可仅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委员会认为与它们之间问题有关的意见。

3.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及时发送给有关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