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18/D/22/2014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5Octo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22/2014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X(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4年6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7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8月18日

事由:

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歧视白化病患者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白化病;基于残疾的歧视;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侵犯智力和心理健全受尊重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一、第五、第十五和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X是一名患有白化病的坦桑尼亚国民,生于1969年1月12日。他因患有白化病而在41岁时被两名男子砍断左臂。他已无法自给自足。他称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第十五和第十七条的受害者。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和2009年11月10日签署并批准了《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A. 各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和意见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来自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莫罗戈罗区Mvomero县Merda村。他是一名白化病患者。他在41岁时被人砍断左臂,此前是农民,能够自给自足。

2.22010年4月10日下午2点至3点间,提交人去Mvomero县Melela Kibaoni地区的树林里拾木柴时,两个马赛人男青年(14岁至30岁间)来找他要烟叶。他弯腰去塑料袋里取烟叶时,这两人用棍棒敲打他的头部。提交人失去知觉,这两人将他的左臂肘部以下砍掉,并将他独自一人留下。恢复知觉后,他感到剧痛并呼救。一些村民将他送到莫罗戈罗市医院救治。提交人的胳膊没有被找到,据推测被那两个人带走。此事被报告给警方,但没有开展任何起诉工作。

2.3提交人说,此事发生的背景是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存在特别针对白化病患者的暴力行为。2012年,该国的白化病患者估计超过20万人。他们一直遭受不同形式的迫害和歧视,许多此类行为仅仅是因为迷信。例如,人们相信白化病患者是“上帝的诅咒”,甚至是“不死的鬼魂”,与患有白化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能够治愈艾滋病毒,白化病患者的身体部位具有魔力,如带来财富和繁荣。在这种背景下,缔约国出现了迫害白化病患者的新形式,例如杀害和残害事件;该国形成了出售相关身体部位的暴利黑市,更是助长了这些事件。这些身体部位通常是用砍刀残忍砍下的,给幸存的受害者带来严重的痛苦和折磨。某些情况下,白化病人被安葬后,尸体被挖出并肢解。

2.4提交人说,尽管他向警方投诉,但缔约国主管当局没有启动任何调查。他说自诉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不可能的,国内刑法没有规定其他可用的补救办法。

2.5提交人说,就民事诉讼而言,为了启动诉讼,受害人必须向居住地的高等法院提交申诉。由于提交人居住的Mvomero县没有高等法院,他只能前往首都达累斯萨拉姆提交案件。他没有相应的经济条件,无法独自旅行300千米前往首都。

2.6提交人提出,遭到类似袭击的其他白化病患者在法律与人权中心、坦桑尼亚白化病协会和坦桑尼亚残疾人组织联合会的帮助下,于2009年3月20日向高等法院提出了针对缔约国的宪法申诉。截至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日,高等法院尚未审理此事,原因是法官小组时不时出现变更,导致该案受到无故拖延和推迟。

2.7因此,提交人说,依照《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该法规定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案件的程序),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必须就每件申诉的案情作出裁定。提交人称这一程序往往导致无故拖延,由于法官人数有限,因而高等法院的许多区域分支机构难以组成三人法官小组。因此,他主张这一补救办法不可用。

申诉

3.1提交人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第十五和第十七条的受害者。他说自己因患有白化病而受到歧视,他把白化病视为一种残疾,因为这种病引起诸多损伤和相关症状。提交人就此回顾称,白化病是一种基因遗传的罕见病症,男女两种性别均有发病,与种族无关,见于世界各国。该病导致毛发、皮肤和眼睛的着色不足,在绝大多数病例中造成怕阳光和强光照射以及视觉损伤。提交人主张,他遭受的暴力和无法诉诸司法是缔约国中对白化病患者的普遍做法。他说国家当局没有就此采取任何预防或保护措施,因为它们认为暴力侵害白化病患者的行为与巫术相关,这是一种文化习俗,社会中仍然对此存在大量的偏见。因此,提交人认为自己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条的受害者。

3.2提交人还说,缔约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他这个白化病患者,避免他成为非国家行为者实施的身体、情绪和心理虐待的目标。砍掉他的胳膊是一种严重的酷刑和不人道待遇形式,导致他丧失独立能力,这违反《公约》第十五条。

3.3提交人还说他依照《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成为受害者;原因是他遭受了野蛮形式的折磨,这损害了他的尊严和身体健全,但缔约国没有对责任人采取任何有效步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收到缔约国2014年9月23日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因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应被宣告为不可受理。缔约国称警方根据提交人的申诉,于他遇袭的当日启动调查,也就是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21日,一名嫌疑人被捕,并因造成严重伤害和人身伤害而被传唤到莫罗戈罗区法院(2010年第257号刑事案件)。审判随后开始并有三名证人作证,其中包括提交人。然而,提交人在作证时告诉法院,被告人不是袭击者中的任何一人。他说他认识袭击者,两人是他的邻居,都是马赛人。因此,检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8条对被告人撤案。

4.2对申诉人遇袭一事的调查目前仍在进行,当局正在努力寻找和逮捕袭击者,将其绳之以法。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没有向国内当局提出刑事调查没有启动或受到拖延的主张,就将此事提交委员会。缔约国认为,来文是建立在缔约国没有采取行动这一错误观念之上的。

4.3提交人说他无法追究和提起自诉,坦桑尼亚刑法没有提供这种可能性;缔约国就此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曾尝试启动这一程序但没有成功。

4.4缔约国还提出,《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规定了强制执行基本宪法权利的程序。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说由于经济条件有限,他无法提起民事案件。缔约国辩称,这种论证毫无根据,因为有许多法律援助中心和非政府组织帮助穷人到法院打官司。提交人没有尝试寻求法律援助,也没有获得任何援助。缔约国对提交人有关他无法提起民事案件是因为莫罗戈罗区(他的居住地)距达累斯萨拉姆(法院所在地)有300千米的说法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能帮助提交人向在另一个大陆的委员会提交来文的律师,不可能无法帮助他在坦桑尼亚提起宪法诉讼案件。

4.5因此,缔约国认为,由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而应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3月1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辩称缔约国绝不应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规则作为保护自己的屏障,缔约国没有建立促进、保护和维护个人权利的适当环境。提交人就此提到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在Jawara诉冈比亚案的判例,其中该委员会说“可以推导出三条主要标准……用于判定这一规则,即:补救必须是可用的、有效的和充分的”。该委员会还说,“如原告可不受阻碍地追求补救,即可认为该补救办法是可用的;如补救办法具有成功的前景,即被认为是有效的;如补救办法可对申诉作出补救,则被认定是充分的”。提交人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Sejdovic诉意大利案中的判例;根据这一判例,仅要求申诉人用尽在相关时间点上理论和实际可用,而且他们自己可直接启用的补救办法,这意味着这些补救办法必须是可诉诸的,能够对其申诉提供补救,并且具有合理的成功前景。当国内补救办法不存在,或不当及不合理地被延长,或不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时,就要动用国际措施。提交人认为,对谋杀和袭击白化病患者的情况就应如此,这些行为在缔约国内是系统性的且持续不断,构成严重侵犯这些人权利的情况,而且一直不受惩罚。

5.2缔约国提出对提交人案件的调查在他遇袭当日(2010年4月10日)就已开始,一名嫌疑人于2010年4月21日被捕;对此,提交人承认,他作证抓错人后检方撤案。他提出自己认识凶犯,两人是他的邻居;他说自己没有别的选择,只能澄清这名嫌疑人没有参与袭击。他没想到他的证词会导致本案的调查工作中断。提交人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开展进一步调查,也没有寻求进一步澄清,因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9(1)条以及《公约》规定的义务,也就是没有开展有效调查并起诉责任人。

5.3提交人还提到美洲人权委员会在Greco诉阿根廷案中的判例,其中该委员会说“尽管原告有责任……确保向国家妥善告知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以便国家有足够机会在其法律体系内解决申诉;但国家有义务推动对可依职权起诉的任何罪行的调查工作。在这些案件中,只有当事国依照国内法和《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据称事实进行尽职调查并进而对认定的责任人加以惩治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原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4提交人辩称,在公诉刑事案件中,甚至在可由私人起诉的案件中,要求受害者或受害者的亲属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不合理的,因为国家有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因而有责任启动刑事法律系统并将案情处理到底。提交人提到美洲人权法院的另一份判例;根据这一判例,调查的义务“‘必须目标明确,由国家作为自己的法律义务来承担,而不是作为私人利益采取的步骤,靠受害者或其家人的主动性或靠其举证来实现,而政府却不有效地追求真相。’也就是说,调查、起诉和惩治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人是一项不可转授的国家义务。”提交人提出,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开展有效的调查和起诉工作。相反,缔约国在明确责任人的身份之前就终止了调查,这是国内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中的一贯做法。

5.5缔约国说正在进行调查,以便将袭击者绳之以法;提交人对此提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当局开展了任何切实行动,或者所说的调查过程产生任何结果。从未有人与提交人联系,提交人也没有得到任何关于据说正在进行的程序和调查的信息。

5.6缔约国主张提交人应根据《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向地方法院提出人权申诉;提交人就此提出,这一程序极为冗长。他提到几个人权机构的判例;根据判例,无需用尽无端冗长的补救办法,这些办法在本质上是无效的。他还提出,即便没有用于判断补救办法是否无端冗长的严格规则,人权机构通常会考虑国家的行为和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判断时间长度是否合理。提交人进一步提出,在调查暂停多年而且没有任何进展的证据,或司法诉讼拖延多年,或补救办法被用作“拖延工具”的情况下,申诉人即可依赖这条规则,本案便是如此。

5.7提交人提到一些遭受暴力行为的白化病患者2009年3月20日依照《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诉(2009年第15号其他民事诉讼)。该法第4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补救;负责判定申诉案情的法官小组应由3名法官组成(第10条)。该宪法诉讼是在法律与人权中心、坦桑尼亚白化病协会和坦桑尼亚残疾人组织联合会的支持下提出的。六年多后,此事仍未得到审理(见上文第2.6段)。提交人主张,这一程序往往导致不当拖延,因为高等法院在许多区域分支机构中的法官人数有限,使得法官小组的人员构成更为复杂。因此,该案一直被无故拖延和推迟,以致向高等法院起诉的本地补救办法不可用。

5.8提交人重申,2000年以来,缔约国内发生的袭击白化病患者的事件数量增多,规模加大,许多事件一直没有报案。他提出缔约国迄今没有对报告的案件进行起诉,缔约国的司法系统缺乏处理大量与白化病患者相关案件的能力。提交人提到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一判例,在“大规模”和“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前提下,当缔约国知悉这些侵权事件时,就应采取预防此类事件的适当行动。提交人提出,在本案中,缔约国获悉了他遭受的严重侵犯人权事件,但当局没有采取必要步骤,以调查案件、起诉和惩治责任人并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内防止暴力侵害白化病患者的类似行为。

5.9提交人提出,补救办法只有在理论和实际上可以诉诸且可“不受阻碍地追求”时,才被认定为可用。当国内补救办法具有某些成功的前景时,才被称为有效,例如对申诉的侵权行为予以纠正。在严重侵权案件中,例如据称侵犯生命权或违反禁止酷刑的规定,仅靠行政或纪律诉讼不能被称为充分或有效。补救办法这时必须是司法性的,国家应能够确定犯人的刑事责任。提交人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当行政做法构成对相关行为的重复……事实表明存在国家当局官方容许的情况,具有致使诉讼无用或无效的性质时”,申诉人无需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10因此,提交人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缔约国的本地补救办法不可用,即便可用也是无效和不充分的。因此,他请委员会审查本案案情,重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这些行为没有受到调查的事实以及责任人未受起诉,构成侵犯他依据《公约》第五、第十五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的情节。

缔约国未就来文案情作出答复

6.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4日和2016年5月9日,委员会分别请缔约国提交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委员会指出没有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并对此感到遗憾。鉴于缔约国没有答复,只要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足,委员会就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

B.委员会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及其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本案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目前未被委员会进行审查,且未被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提出应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特别指出,提交人没有依照《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将案件提交国内法院。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损害和伤害进行赔偿。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民事诉讼和自诉的可能性在本案中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遇袭当日(即2010年4月10日)就向警方报案;在提交人作证说被告人不是袭击者中的任何一人后,当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8条撤销了起诉;此后,提交人从未得知当局采取了任何其他新步骤,以调查案件并将罪犯绳之以法。委员会回顾说,按照坦桑尼亚的刑事程序,调查或审理任何案件的治安法官可允许任何人进行起诉,包括受害者在内。然而,在提交人遭受的此等严重程度的侵权案件中,主要的起诉责任由缔约国当局承担,当局有不可转授的责任和义务调查、起诉和惩治责任人。

7.4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3月20日,类似暴力行为的其他受害者根据《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将其案件起诉到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宪法法院;审议本来文时时间已过去半年多,此事仍未得到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司法当局提起的冗长诉讼至今没有取得任何结果。委员会还注意到,高等法院面临诸多困难,难以组成三名法官小组以裁定根据《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提起的每件申诉的案情。在此情况下,委员会不认为合理的做法是要求提交人向法院提起持续时间不可预测的新诉讼,例如依照《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法》向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补充诉讼。

7.5委员会认为,在本案情况下,民事主张和赔偿判决本身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提到的补救办法不会产生效果。据此,《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申诉。

7.6此外,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一条规定,残疾人包括但不限于肢体、精神、智力或感觉器官有长期损伤,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他们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人。委员会还忆及白化病患者享有人权问题独立专家的描述,白化病是一种相对罕见的非传染性遗传疾病,影响着全世界各族裔和性别的人。这种疾病由黑色素分泌严重不足所致,特点是皮肤、毛发和眼睛部分或完全无色。最常见和最明显的类型是眼皮肤白化病,这种类型会影响皮肤、毛发和眼睛。眼部缺乏黑色素会导致对强光高度敏感和严重的视力障碍,不同患者的严重程度不同。这种视力障碍通常无法彻底矫正。另外,白化病对健康造成的最严重影响之一是患者易得皮肤癌,皮肤癌对大部分白化病患者来说一直是危及生命的疾病。委员会指出,符合立足于人权的残疾问题认识模式要求将残疾人的多样性(见《公约》序言,第(九)段)以及伤残者和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公约》序言,第(五)段)纳入考虑。有鉴于此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委员会处理提交人来文的属事管辖权,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明确,白化病符合《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残疾的定义。

7.7由于在可否受理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其他障碍,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且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参照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鉴于缔约国没有就案情提供任何意见,只要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足,委员会就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

8.2对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他主张自己受到基于残疾的歧视,因为他遭受的这种暴力是缔约国内的一种普遍做法,仅影响到白化病患者。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他遭受的暴力行为迄今一直未受惩罚,这也使他成为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受害者。因此,提交人提出有罪不罚现象是大多数暴力袭击白化病患者的案件的特征,因为缔约国当局认为这种暴力与巫术相关,是一种普遍接受的文化习俗,社会中仍然对此存在大量的偏见。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对责任人进行有效、完整和公正的调查及起诉,没有对暴力侵害白化病患者的现象采取任何预防或保护措施。

8.3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委员会认为,有些规则或措施并非有意歧视,但对残疾人产生过度的影响,这种歧视性作用也可能造成歧视。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是暴力犯罪的受害者,这种犯罪符合只对白化病患者构成影响的行为特征:2010年4月10日,他在捡木柴时遭到两名男子的袭击;他们用棍棒击打他的头部,从左臂肘部以下将他的半条胳膊砍掉并带走。此后,提交人诉诸司法的机会受到显著限制,主管当局在第一次起诉被撤销后似乎没有开展任何调查行动,他的案件在他受到犯罪袭击八年多后依然完全处于有罪不罚状态。

8.4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能仅仅因为某些司法机关(如莫罗戈罗区法院和宪法法院)已处理或仍在处理此事就规避其根据《公约》承担的责任,缔约国内未决的补救办法明显受到不当拖延,而且似乎无效。此外,缔约国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没有向提交人提供任何支持,以便他在失去胳膊后能再次独立生活;总体而言,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这种暴力侵害白化病患者的形式并保护他们的自由。由于缔约国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一种专门针对白化病患者的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未能预防和惩治此类行为,使得提交人和其他白化病患者处于尤其脆弱的境地,妨碍他们在社会中与他人平等生活。委员会因而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是基于其残疾状况的直接歧视的受害者,这构成违反《公约》第五条的情况。

8.5对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他主张他遭受的行为构成酷刑和侵犯他身体健全的情况。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和第二款,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防止残疾人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还忆及,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委员会还忆及,提交人遭受的暴力行为是由私人实施的,因而不构成酷刑行为。

8.6然而,委员会忆及,缔约国防止和惩处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等侵权行为的义务,适用于由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实施的行为。审理此类案件时,尤其要做到迅速有效。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对罪行的嫌疑人进行有效起诉的行动,致使提交人遭受折磨,使他再次遭受创伤;这构成心理上的酷刑和(或)虐待。出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定,鉴于本案的情况,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

8.7对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忆及,每个残疾人都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尊重其身体和精神不受损害的权利。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以人的含义为基础,与人的尊严和每个人的身体和精神空间都应得到保护的思想之间存在联系,包含禁止在身体和精神上实施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以及一系列较不严重干涉人的身体和思想的形式。提交人遭受的暴力行为明显属于侵犯受影响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全的行为。委员会还忆及,根据《公约》第四条,缔约国负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并充分实现一切人权的一般义务,包括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本案中,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相关措施,防止和惩治提交人遭受的行为,并支持他在失去胳膊后能够重新独立生活。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类似提交人遭受的暴力行为,有效调查和惩治提交人案件中的这些行为,这构成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C.结论和建议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五、第十五和第十七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如下建议:

(a)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向其提供有效补救,包括赔偿,纠正所受的虐待,以及使其能够独立生活所需的支持;

对其受到的袭击开展公正、迅速和有效的调查,并起诉责任人;

公布并以无障碍形式广泛散发本《意见》,使各阶层人口都能获得;

(b)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事件。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白化病患者享有人权问题独立专家提出的建议,请缔约国:

根据需要审查和修订法律框架,确保法律框架涵盖袭击白化病患者问题的方方面面,包括涵盖贩运人体构成部分的行为;

确保及时调查和起诉袭击白化病患者案件和贩运人体构成部分的案件;

确保国内立法充分、明确地把身体构成部分用于巫术相关的习俗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在残疾人人权模式的基础上,依照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八条承担的义务,制定和落实长期宣传和培训活动,以解决影响白化病患者享有人权的有害习俗和广泛流传的迷信,并且开展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范围的培训。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根据委员会的当前意见和建议所采取一切行动方面的所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