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CMR/CO/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九届会议

2010年7月12日至30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喀麦隆

1.委员会在2010年7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2725次和2726次会议(CCPR/C/SR.2725和2726)上审议了喀麦隆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CMR/4)。委员会在2010年7月28日和29日举行的第2739次和2740次会议(CCPR/C/SR.2739和274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根据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尽管有些拖延。委员会并赞赏缔约国预先提供的书面答复(CCPR/C/CMR/Q/4/Add.1),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所作的回复及提供的资料。

3.委员会赞赏喀麦隆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审议过程中所作的贡献,并再次指出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其领土内的所有人权组织人员的人权。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涉阶段里批准了涉及到《公约》所保护的人权的一些国际文书,尤其是:

2004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6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

通过了2004年7月22日的《第2004/016号法律》,旨在加强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独立性;

通过2005年12月29日关于取缔奴役儿童和贩运儿童问题的《第2005/15号法律》,以采取措施,加强针对人口贩运和奴隶问题提供保护的法律框架的措施;

在涉及到执法的方面,作出了努力加强保护人权,其中包括旨在纠正非法逮捕或拘留案例而根据2007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法》而作出的规定。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关注到,该国在遵循委员会对第458/1991号来文(Mukong)、第1134/2002号来文(Gorji-Dinka)、第1353/2005号来文(Njaru)和第1186/2003号来文(Titahongo)所通过的意见,确保对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行为切实提供补救和适当补偿方面存在拖延。(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切实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建立机制,便利委员会意见的执行,以便保障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获得切实补救的权利。

7.对于缔约国加强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独立性而作出的值得称道的努力,委员会认为可以采取进一步措施,以期确保该委员会在充分独立于政府的情况下有效地运作。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民间社会组织表示了关注,指出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报告不容易获得。(第二条)

缔约国应向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提供充足的资源,使其能有效履行职责,从而确保该委员会的独立性。此外,该委员会所发表的报告应当广泛分发,使人们能便利地取得。

8.尽管在喀麦隆的《宪法》中郑重规定禁止歧视,但委员会关注到,根据《民事法》关于配偶间管理共同财产权的第1421和1428条、《民事法》约束离婚问题的第229条和《刑事法》中以更有利于男子而不利妇女的条件界定通奸罪的第361条,妇女均受到歧视。委员会并仍然关切地看到,从习惯法的规定看妇女也很容易受到歧视,尽管原则上习惯法只有在与成文法相符合时才能适用。总体上,委员会关注到,在喀麦隆,违背男女权利平等原则、阻碍切实执行《公约》的刻板成见仍然甚嚣尘上。(第二、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根据法律妇女不受歧视,以此来使本国法律符合《公约》。缔约国并应加强措施,确保在执行习惯法时,妇女不受到歧视性待遇。可采取的方式包括:(a)确保该国多种多样的习惯法符合成文法和《公约》;(b)使妇女进一步认识到其根据成文法和《公约》而应有的权利;和(c)确保能够很容易地诉诸申诉程序,对习俗法所认可的歧视性惯例提出质疑。缔约国并应继续加强努力,通过教育和提高认识的宣传运动来纠正歧视性传统。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男女权利平等方面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

9.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内继续存在一夫多妻制感到关注。委员会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了存在年仅12岁女童结婚的案例,并遗憾地看到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纠正对女性和男子的婚姻年龄所作的不同规定(分别定为15岁和18岁)。委员会不接受缔约国提出的理由,即:女童比男童成熟更快,而且更可能处理家庭生活。(第二、二十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修改其法律,禁止一夫多妻制的习俗,并将女童的最低婚姻年龄提高到与男童一样的水平,从而使法律符合《公约》。此外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开展提高认识的宣传运动,来保护女童不至面临早婚。

10.尽管缔约国为取缔以下习俗作了努力,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在该国一些地区还有割除女性外阴的案例,并关注到该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对女性外阴的残割。(第三和七条)

缔约国应颁布具体的法律,禁止女性外阴残割。缔约国并应加倍努力,提高对结束这一习俗必要性的认识。

11.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内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发生率很高,而且针对这种暴力(包括强奸)而设置的保护很薄弱。委员会注意到法律规定强奸为刑事罪行,但同时关切地看到,由于社会上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纯粹的私人事务,因此仅有少量的案例得到了举报和调查。委员会并关切地看到,根据《刑事法》,如果强奸的肇事者提出与受害者结婚并得到女方接受,该肇事者就可以免罪。(第三和七条)

缔约国应当加速通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专门法律,以及加强针对家庭暴力、性骚扰、强奸(包括婚内强奸),和妇女遭受的其他形式暴力而提供保护的法律框架。此外还应采取措施,确保逃离侵害自己的伴侣或丈夫的妇女能得到援助,并能在急救中心得到庇护。关于强奸罪,缔约国应当撤销关于如果强奸者与受害者结婚就可以免除强奸罪的规定。

12.委员会仍然深感不安地看到将同性别成人之间相互认可的性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刑事法》第347条(之二)可判处6个月至5年的徒刑。正如委员会和其他国际人权机制已强调指出的那样,这种刑事规定侵犯了庄严载入《公约》中的关于隐私和不受歧视的权利。缔约国提供的信息没有缓解委员会对执行第347条(之二)中武断性所感到的不安,而且这一点在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第22/2006号意见(喀麦隆)中也已经指出(A/HRC/4/40/Add.1),同时委员会依然感到不安的是,有报告指出了对于因为有关与同性发生性关系的指控而受拘禁的人实行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案例。委员会此外还关注到,将同性成人间相互认可的性行为定为刑事罪行,阻碍了有关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方面切实教育方案的执行。(第二、七、九、十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即刻步骤,撤销对同性成人间相互认可性行为的刑事规定,以便使法律符合《公约》。缔约国并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社会上对同性恋的偏见和成见,并应明确表明,缔约国不容忍由于其性取向对任何人实行的任何形式的骚扰、歧视和暴力。制止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公共健康方案应当深入到社会的所有阶层,并应确保所有人都能普遍地获得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预防、治疗、护理和帮助。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与国际伙伴齐心协力,改善取得生殖健康服务的机会,但同时仍然不安地注意到产妇死亡率很高,而且堕胎法可能怂恿妇女寻求不安全的、非法的堕胎,由此可能对其生命和健康带来风险。缔约国并关注到即使在法律准许的情况下堕胎手术实际上仍然无法提供,例如在由于强奸而造成的怀孕案例中就是如此。(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减少产妇死亡率,其方式包括确保妇女能有机会利用生殖健康服务。对此,缔约国应当修改其法律,切实帮助妇女避免不希望的怀孕,并保护妇女不至于被迫采用可能危及生命的非法堕胎。

14.委员会注意到,死刑自1997年以来一直没有执行,但是法院仍然根据《刑事法》而继续判处这一刑罚。(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考虑废除死刑,或至少将目前事实上中止死刑的情况正式化。鼓励缔约国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5.委员会仍然深切不安地注意到,继续有报告指出了执法人员实行法外处决的案例。尽管缔约国代表提供信息表明这类罪行的肇事者始终受到法律追究,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在一些情况下关于法外处决的指控没有得到切实调查,并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未能提供已报告的关于军方和民警以及执行人员实行法外处决的案例数量。(第六条)

缔约国应更密切地监测法外处决的指控,并确保所有这类指控都得到及时切实的调查,并确保根除这类罪行,将罪犯绳之以法,为受害者提供切实的补救。为了确保切实公正的调查,缔约国应当建立特别的独立机制,对于经指控发生保安人员和执法人员法外处决的案例开展调查。

16.委员会关注到,在报告所涉阶段里,据报告存在对罪行的嫌疑犯实行了“民众自发惩处”的行为而导致死亡的案例,而且这些事件的肇事者很少受到追究。(第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处理持续发生的“民众自发惩处”行为,并确保这种行为受到调查,对此负责的人应受到法律追究。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承诺,要消除酷刑,其方式包括2005年建立了监控事务部门特别处,以确保“对警察的监察”。但是,委员会深切不安地注意到,酷刑在缔约国仍然十分普遍。委员会审视了缔约国提供的有关酷刑案例中对执法人员实行纪律制裁方面的资料,对此关注到在这些案例中所宣布的惩处与罪行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相比微不足道,而且比《刑事法》中对酷刑罪行所规定的惩处要轻得多。委员会并关注到在一些情况下,遭受到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酷刑的受害者无法举报这些侵权行为,而且,在法院审讯中经严刑拷打取得的供词仍然得到考虑,尽管《刑事程序法》明确规定,经逼供取得的证词不可接受。(第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确保(a)酷刑的受害者、尤其是受拘禁的受害者能很容易地利用举报侵权行为的机制;(b)开展公正独立的调查,处理关于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和(c)肇事者得到适当的惩处。所宣布的处罚和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应当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

18.委员会深切不安地关注到,有报告指出了2008年2月由于燃料和粮食价格过高所引发的社会暴乱中发生侵犯人权案例的报告,其间据报告有100多人死亡,1,500多人被捕。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一事件过去两年多以后,调查仍在进行之中,缔约国无法对事件作充分的解释。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解释是,保安部队开枪警告,而暴乱者在试图逃离现场时相互踩踏至死,这与非政府组织的报告有差异。后者的报告说,暴动者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保安部队采用过度武力。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代表团否认了非政府组织关于在暴乱中对受拘禁者实行酷刑和虐待的案例,并否认了违反在《刑事程序法》中以及在《公约》中所规定的保障,而实行了简易审判。(第六、七、九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涉及到2008年社会动乱事件中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对关于保安部队使用过度武力的指控,确保对受拘禁者的酷刑和虐待、对简易审判的指控都得到充分的调查,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1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针对非法和任意逮捕的保障措施在实际中常常得不到执行,其中包括受警察合法拘押的时间长度,而且被告经常无法充分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在第237条中或者在《刑事程序法》中规定将要建立的委员会(旨在采取行动对非法监禁案例提供赔偿)仍然没有开始运作。(第九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训练新的执法人员,来确保切实执行《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保障,并确保受到非法和任意拘禁的人能够举报这种侵权行为,并得到切实的司法补救和赔偿。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刑事程序法》第237条所建立的索赔委员会能不拖延地尽快开展工作。

20.委员会深切不安地注意到审判前拘禁的时间很长,往往超过《刑事程序法》第221条中对这类拘禁规定的限制,委员会不安地注意到,根据2009年的统计数字,受到审判前拘禁的人数很多,占监狱全部人数23,194人中的61%。(第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有效地遵守《刑事程序法》,缩短审判前拘禁的时间。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努力,改善监狱的基础设施,其方式包括建造新的监狱,以及与国际伙伴合作开展2007-2010年“改善监狱条件和尊重人权方案”,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到,监狱内人满为患的问题依然存在,而且条件严重不符合水准。除了对于个人卫生和健康条件不好、口粮不足和食物质量低下、得到保健的机会有限之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妇女与男子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分、审判前拘禁者与服徒刑者区分的权利经常得不到保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加强对监狱条件和对囚徒待遇的监督。(第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得到人性化的待遇,其作为人的固有尊严得到尊重,并确保监禁条件符合《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尤其是,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提高监狱中食物的质量和数量,改善提供医疗服务的机会,并确保监狱中女性与男子、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审判前受拘禁者和服徒刑者的分离。缔约国并应确保监禁场所可充分地向独立的本国和国际视察人员公开,其方式包括向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提供充分资源,以便监督监狱的条件。

22.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通过的关于庇护和难民问题的第2005/006号法律,旨在根据国际标准其中包括不驱回问题的标准,加强对庇护寻求者和难民的保护,但该法律只有在通过执行法令之后才能生效。(第七和十三条)

缔约国应通过执行2005年《难民法》法令,并依法建立两个委员会(分别涉及难民地位的确定和上诉问题)。

2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此外,委员会关注到《刑事程序法》第64条允许司法部长或检察官在某些情况下出面干预结束司法程序。(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将第64条从《刑事程序法》中删除,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确保并保护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24.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军事法院对普通平民具有司法裁决权(第十四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军事法院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对非军事平民实行审判,这类审判而且应该在确实能提供《公约》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充分保障情况下进行。

25.尽管缔约国提供资料指出,新闻自由是绝对的,而且目前喀麦隆没有记者受到监禁,但委员会仍然不安地注意到,监督新闻自由问题的该国的和国际的组织有持续的报告指出了国家官员骚扰记者和媒体传播机构的案例。委员会重申它不安地注意到《刑事法》中规定传播假消息为刑事罪行,并注意到在一些情况下记者因这项或相关的罪行(例如诋毁罪)而由于其报道受到法律追究。(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当重新检查其法律和做法,以便确保记者和新闻媒体不应为表达了批评的意见而受到骚扰和法律追究,并确保对新闻界和媒体活动的任何限制都严格地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

2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向喀麦隆这样大的国家而言,合格的非政府组织数量很小,而且这些被承认的非政府组织中没有任何人权组织。(第22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对结社自由的任何限制都严格地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使法官和司法机关人员了解《公约》及其在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性,但委员会遗憾地看到,国内法院仅在少数案例中援引了《公约》的条款。(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加紧努力,提高法官和司法官员对《公约》的认识,和对《公约》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性的认识。

28.缔约国应当广泛地宣传其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内容,宣传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清单所作的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

29.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交其有关资料,说明对情况评估的相关资料,以及执行委员会在上文第8、17和18段中建议的情况。

3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对其他建议以及对《公约》整体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