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CRI/CO/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3 August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七届会议

2011年5月30日至6月1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哥斯达黎加

1. 委员会在2011年6月10日举行的第1630和第1631次会议(见CRC/C/SR.1630和1631)上审议了哥斯达黎加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CRI/4),并在2011年6月17日举行的第1639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提交报告的准则提交了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CRI/4)以及对问题单作出了书面答复(CRC/C/CRI/Q/4/Add.1),认为这有利于更好了解缔约国的状况。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在缔约国的代表团中没有同实施《公约》有关的主管部委的代表;如果当初纳入这些代表的话,本来可以使得对话更有建设性和更有成果。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阅读本结论性意见,应当结合委员会通过的对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CRI/CO/1)以及对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 CRI/CO/1)。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行动措施和取得的成就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积极措施,通过了以下的法规:

关于将用于教育的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提高到8%的《政治宪法》第78条的修正案(2010年);

关于禁止青少年从事危险和不卫生劳动的第8922号法规以及关于修订《儿童与青少年行为守则》以保护青少年家庭佣工权利的第8842号法规(2010年);

关于儿童与青少年有权不接受体罚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第8654号法规(2008年);

关于加强措施打击对未成年人性剥削的第8590号法规(2007年);

关于实施少年刑罚,重申有关法制、执法合法性、将剥夺自由作为例外措施、相称性以及儿童最大利益等项原则的第8649号法规(2005年)。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以下的法规:

《国家儿童与青少年政策(2009年至2021年)》(PNNA);

《国家打击性剥削计划(2008年至2010年)》;

《第二项预防和消除童工和保护青少年国家计划(2005年至2010年)》。

6.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或者加入了: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8年10月);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5年12月)。

三.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段)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贯彻委员会关于其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66)以及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CRI/CO/1)和对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CRI/CO/1)。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它的一些建议没有得到充分处理。

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处理关于第三次定期报告以及两项《公约任择议定书》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得到贯彻或充分贯彻的那些建议,特别是有关协调、收集数据、宣传《公约》、歧视土著儿童和其他少数族裔儿童、结社自由、虐待儿童以及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等问题的建议。

立法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加强实施《公约》的法律和规范性框架而作出的努力。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由于缺乏监管性细则、机制和政策,现行法律执行不力。

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公约》以及其他关于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特别是受到移徙影响的儿童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标准充分调整其法律和公共政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用适当的机制,确保在国家、地区、城镇以及社区各级有效实施目前的法律和准则。

协调

12.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国家保护儿童与青少年系统的制度化作出了努力,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地方全面保护儿童系统要么不存在,要么无法有效运作;结果,保护儿童权利的方案(特别是有关禁止暴力、性剥削和童工的方案)往往无法在地方一级实施,无法影响更为弱势的社区。

13.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在所有处理儿童问题的实体之间进行适当的和更好的协调。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向全国儿童与青少年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全国儿童福利局(PANI)提供为确保协调和监测《国家儿童与青少年政策》(PNNA)的实施以及采用相关的政策、协调机制以及方案所必需的技术和财力资源;

通过酌情审查《儿童与青少年行为守则》以及澄清《向地方转移权限法》加强各个保护委员会和监护委员会,以便向这些机构提供所需要的权限和资源;

确保儿童参与各级协调机制的工作。

国家行动计划

1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国家儿童与青少年政策(2009年至2021年)》。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实施PNNA而起草国家行动计划,以便:

构成《国家发展计划》的一部分;

向地方儿童保护系统提供评估、实施以及监测PNNA和行动计划所必需的准则和资源;

将少数族裔儿童、土著儿童、非洲人后裔儿童以及移民儿童纳入国家行动计划,并且确保他们参与制定计划。

独立监测

1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专员办公室根据关于国家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地位问题的原则(《巴黎原则》)接受和处理儿童或其代表的申诉的传统。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专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机构,并且为其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独立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资源分配

16.委员会欢迎《宪法》规定增加拨给教育部门的财政资源;《行政法令》规定必须按照《社会援助法》协调所有分配给社会部门的资源;最近的预算削减影响到了所有国家机构,但是国家儿童福利局(PANI)不在其中,但是委员会仍然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无论是在中央还是在地方,所有负责全面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国家机构仍然缺乏足够的和稳定的预算资源;这种情况可能会影响这些机构的有效性。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向《国家儿童与青少年政策》、其《行动计划》以及PANI主持的协调系统提供稳定的和足够的预算资源,从而使得这些机制实现其目标。根据委员会关于“为落实儿童权利提供资源――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2007年)所提出的建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增加用于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社会投资,确保增加与平等分配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地区和群体的资源,并且处理性别和种族不平等问题;

在制定国家预算时使用基于儿童权利的方法;实施对于整个预算中为儿童问题编列之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追踪的制度;从而将对儿童进行投资的情况公诸于众,并且开展监测和评估;

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的建议,开始实行按成果编制预算的模式,监测和评估资源分配的有效性;

继续保护用于儿童和社会事务的预算,使其免遭内部或者外部不稳定因素(例如: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影响,以便保持投资的可持续性;

为可能需要采取社会平权措施的情况(例如:出生登记,特别是土著儿童和移民儿童的出生登记)确定战略预算条目;

确保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一种开放的和透明的方式实行适当的问责制,促使社区和儿童酌情参与预算的编制和监测;

酌情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提供技术援助。

数据收集

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作出努力,以便加强其关于儿童与青少年权利的统计信息系统,以便获取关于《公约》所有所涉领域的分类统计数据,以及同民间社会合作建立一个分析观察所。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在缔约国的报告中没有关于落实儿童权利的分类数据,特别是面临危险的儿童(例如:残疾儿童、土著儿童以及受到移徙影响的儿童)的分类数据。

1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伙伴的支持下加强国家全面保护儿童与青少年权利的系统,并且开展相关活动,以便同国家统计和普查研究所合作,追踪和评估所取得的成绩,并且制定实施《公约》的政策和方案。缔约国应当确保:按照年龄、性别、所在地区、国籍、教育以及社会和经济背景对数据进行分类,以便就所有儿童的状况进行分析。

宣传和提高认识

20.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儿童与青少年对于《公约》的认识不足。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同民间社会以及公共和私营媒体紧密合作,制定和实施专门针对儿童与青少年(包括:残疾儿童、非洲人后裔儿童、土著儿童以及移民儿童)的方案,传播关于《公约》和其他国家法律赋予他们权利的知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一般公众对于《公约》所规定权利的认识。

培训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特别是执法官员、教师、医护工作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各类替代照料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有关儿童权利的适当的和系统的培训。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同民间社会组织开展了一般性合作,但是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必须改进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协调,包括在编写报告过程中的协调。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有计划地发动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儿童组织和土著人民组织),并且在规划、实施、监测以及评估旨在增进和保护儿童与青少年权利的政策、计划和方案方面以及在编写报告方面与它们合作。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5.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信息:缔约国已经制定了一项旨在推动旅游业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以便消除在这个部门中的对于儿童进行性剥削的现象。委员会对于其他行业(例如:采矿业和服务业)对于儿童权利的影响感到关注,因为在这些部门中有大量外国投资,有可能会影响到环境质量(例如:水和土壤的质量)、所有权以及家庭生活。

2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旅游业以外的部门也采用监管框架,以便确保本国和外国公司的活动不会对儿童产生负面影响;同时适当考虑世界各国在对私营和国有公司的活动实施人权理事会所通过的《企业与人权框架》方面的经验,特别是关于处理儿童权利问题的经验。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7年通过了关于修订《家庭法》和《民法》的第8571号法规,禁止15岁以下儿童结婚,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15岁至18岁的儿童经其父母同意可以结婚。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同意性行为的最低年龄只有13岁,因而增加了儿童遭受性虐待和早孕的风险。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结婚的最低年龄提高到18岁,并且审查同意性行为的年龄,以便确保儿童的健康成长,防止强迫婚姻、早孕和性虐待。

C.一般原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29.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依然存在针对土著儿童、非洲人后裔儿童、尼加拉瓜以及其他国家移民儿童的歧视和偏见。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在获得医疗服务和教育机会方面的差别对于土著儿童产生了日益严重的影响:土著儿童的死亡率是全国平均比率的一倍;土著儿童的文盲率是全国平均比率的6倍,在农村地区和沿海地区尤其如此。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实施了新的《移民法》,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决定不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紧努力,通过立法措施、提高认识方案、媒体、教育制度以及官员的在职培训消除针对土著儿童、非洲人后裔儿童、移民儿童以及残疾儿童的社会歧视和偏见;

通过一项综合性的行动方案,其中包括关于在土著领地、农村地区以及城市贫民区为土著儿童提供各种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有针对性的方案和投资,以便改善土著儿童和其他少数族裔儿童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土著儿童及其《公约》规定权利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帮助受到社会歧视和偏见影响的儿童了解《公约》赋予自己的权利。

3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根据2001年禁止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后续行动以及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所通过的成果文件而采取的有关实施《儿童权利公约》的措施和方案的具体资料。

儿童的最大利益

3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在本国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与儿童有关的政策、方案和项目中予以连贯一致的使用。所有司法和行政部门的裁决和决定的法律依据应当基于这项原则。

尊重儿童的意见

33.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司法和行政决策过程中,没有适当考虑到儿童与青少年的意见和特别的语言需求,在地方政府以及按照《儿童与青少年行为守则》建立的地方儿童保护委员会中也是这种情况。

34.根据其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重申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为儿童与青少年(包括女孩)提供更多机会,让他们就影响到自己的所有事务自由发表意见,在地方政府一级尤其如此;

确保在任何影响到儿童的司法和行政决定中考虑到儿童的意见;

考虑到残疾儿童、土著儿童、移民儿童以及其他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的特殊需要和语言需求。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8、13-17、19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

35.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通过组织流动公民登记机构前往土著地区和边远地区以及建立医院和卫生中心登记员制度,为实施全面的出生登记制度作出了努力,但是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土著儿童、来自尼加拉瓜的季节工人的子女以及来自巴拿马的Ngöbe-Bugle土著群体的儿童在一些情况下没有获得登记,特别是因为这些儿童是在农场或者农庄出生,或者是因为其父母并不了解必须登记才能获得个人文件。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通过确保土著怀孕妇女和移民怀孕妇女(包括缺乏证件的或者非正规的移民怀孕妇女)获得医院和卫生中心的服务,同时通过告知父母为其子女登记的必要性,确保所有土著儿童和移民儿童获得出生登记。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同其邻国签订双边协定,以便赋予移民儿童双重国籍。

结社自由

3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青少年可以成立社区发展团体,在这些团体中,12岁至18岁的青少年有权发表意见和投票选举,并且在接受某些限制的情况下成为领导机构的成员,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儿童与青少年行为守则》第18条不允许儿童与青少年成立和参加政治团体。

38.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儿童与青少年行为守则》第18条不影响18岁以下的青少年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国家机构的意见:推动基于权利的替代性方法,鼓励儿童与青少年参与决策机构的工作。

保护隐私

39.委员会欢迎代表团宣布:宪法法院撤销了其早些时候关于允许部分暴露儿童形象和透露个人信息的裁决,因为这项裁决公然违反《公约》。然而,委员会仍然对媒体利用儿童形象和个人资料的做法感到关注,认为这是侵犯了儿童的隐私权。

40.委员会考虑到确保尊重言论自由的必要性,但是还是敦促缔约国:

继续努力确保媒体了解和尊重儿童的权利;

同媒体协商制定关于保护儿童免遭信息和资料伤害的适当准则,同时鼓励媒体制定自愿的行为守则;

同媒体合作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加强实施现有法律以及提高认识和教育方案,确保在媒体报道中尊重儿童隐私权。

获得适当的信息

41.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媒体和大众传媒工具在公共安全和犯罪、性和生殖权利、食物、酒类以及其他消费模式等问题上引导公众舆论和传播关于儿童权利的知识方面可能起到负面作用。

4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确保儿童从各种国内和国际机构,特别是那些关注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机构,获得信息和资料;

鼓励大众传媒特别考虑土著儿童的语言需求。

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3.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在评估《预防暴力和促进和平国家计划(2007年)》;同时正在起草一项新的计划,以便纳入贩毒和吸毒问题。委员会还欢迎《和平之窗方案(2010年至2014年)》,其中公布了“关爱儿童的”城镇。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在媒体和立法机构中出现了推动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与青少年(特别是街头儿童)的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倾向;

尽管第8654号法规(2008年)规定:儿童与青少年有权不接受体罚或者有辱人格的处罚;第8649号法规(2008年)规定:在对青少年实施刑罚时,禁止少年拘留中心和惩教机构的工作人员使用体罚或者有辱人格的处罚;但是还是有人指控:儿童在拘留场所和惩教机构受到虐待。

44.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适当实施和评估旨在预防暴力和促进和平的计划,避免对儿童与青少年,特别是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与青少年,采取镇压性和倒退性的行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调查和起诉所有关于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虐待儿童的案件,并且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体罚

4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第8654号法规(2008年),其中规定,儿童与青少年有权不接受体罚或者有辱人格的处罚,禁止家长、监护人、替代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教育、卫生和日托中心和少年拘留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儿童与青少年施加体罚或者有辱人格的处罚。然而,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缔约国中的很多人仍然认为体罚有时还是必要的;申诉专员办公室收到了儿童与青少年大量关于受到教师虐待的投诉和咨询;只有在儿童因为体罚而受伤的情况下,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46.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和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遭体罚以及其他残忍或者有辱人格的处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实施关于禁止体罚的第8654号法规;确保有效调查和起诉所有关于体罚的案件;无论这种处罚是否导致儿童受伤,都要追究肇事者(包括教师)的刑事责任;

继续采取适当措施,提高一般公众(包括儿童)对于在培养儿童的过程中使用体罚和其他形式暴力的非法性和负面影响的认识;

提高家长、教师以及其他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对于非暴力的替代处罚形式的认识。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将杜绝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作为优先事项,包括确保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建议(A/61/299),注意拉丁美洲区域协商会议的成果和建议,尤其注意性别问题;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落实《研究报告》建议的情况,特别是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所强调的以下情况,即:

在每个国家制定全面的国家战略,预防和解决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问题;

国家明令禁止各种形式和各种场合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统筹国家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工作。

与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合作,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寻求技术援助。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18(第1和2款)、9-11、19-21、25、27(第4款)和39条)

家庭环境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海牙公约》(1973年)、《扶养义务适用法律公约》(1973年)以及《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1996年)。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通过由PANI建立一种替代保护措施的制度,为确保提供替代照料服务作出了努力。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许多儿童被安置在机构之中,而不是在家庭式的照料场所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尤其如此。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紧努力,通过定期审查被安置在机构中儿童的处境,缩短临时安置儿童的时间以及在合理时限内就儿童安置问题作出决定,同时根据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让更多儿童生活在稳定的家庭环境之中;

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将儿童的机构安置作为短期内的最终措施,并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安排在替代照料机构中的儿童返回自己家庭;

优先考虑为无法同其家人一起生活的儿童提供家庭式的照料,而不是机构照料;

开展研究,评估接受机构照料的儿童的状况,其中包括其生活条件以及为其提供的服务;为现有的机构制定明确的标准;确保根据《公约》第25条设立对安置情况进行定期全面审查的机制,同时考虑到《儿童替代性照料准则》。

收养

5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所提供的信息:宪法法院宣布直接收养违反《宪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通过PANI于2008年批准了关于国内和国际收养程序的新条例,为监管收养作出了努力,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目前仍然存在直接收养现象。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对于私营收养服务机构监管不足,再加上控制和监测不力,有可能造成儿童遭到贩卖。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和有效实施法律,禁止儿童的生身父母和收养父母在避开PANI的情况下经过商定直接收养;PANI必须参与所有收养程序,并且按照国际收养的法律标准,特别是按照《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1993年),修订国内法律;

有效禁止直接收养,修订目前PANI关于收养问题的行政程序,以便尽可能减少直接收养的吸引力;

改进司法机构同行政机构之间的协调,以便确保收养程序的协调一致;监管私营收养服务机构;以及根据《公约》第21条(b)款监测和限制国际收养;

调查所有关于不当收养程序的案件;起诉和适当惩治非法收养和贩运儿童的罪犯;以及建立适当的监控机制,防止违反有关收养问题的法律和条例。

虐待和忽略

53.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打击虐待和忽略儿童的现象作出了努力,例如:实施了《国家打击暴力计划》(2006年);设立了虐待儿童问题研究委员会;通过了《制止家庭暴力方案》;以及为家庭暴力的儿童受害者提供了心理咨询。然而,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家庭暴力现象日趋严重;针对儿童与青少年(特别是女孩)的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经常发生;以及关于绑架不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的案件有所增加。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没有关于就这些案件进行定罪和制裁的信息。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只有一所国家综合照料中心为遭受暴力侵害的儿童与青少年提供评估和后续服务、咨询以及庇护。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在2009年对哥斯达黎加进行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向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内容广泛的建议。

54.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儿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7年)和禁止酷刑委员会(2008年)提出的建议,同时建议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19条以及《公约》整体实施情况审查和修订现有的法律,以便确保绝对禁止在任何场所对儿童施加任何形式的暴力,并且规定适当惩治肇事者,不得采用调解方法;

考虑修订《家庭暴力法》(1996年),以便将家庭暴力定为一项罪行,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

为执行立法和其他措施拨出足够的经费,以便制止虐待、忽略和暴力侵害儿童与妇女的行为;

建立数据收集制度,编辑关于虐待和忽略儿童问题的分类资料,并且监测有关案件;

推动预防虐待和忽略儿童的方案,特别注重于针对女孩的家庭暴力;

加强提高公众认识的方案,并且提供信息、家长指导以及咨询,以便防止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并且鼓励遭受暴力侵害的儿童与妇女以及教师、医生、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员向警方报告此类暴力侵害事件;

向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其他执法人员提供关于如何预防和监测家庭暴力的系统培训,并且以一种对于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方式接受、调查和起诉有关家庭暴力的指控;

在审理关于父母施加家庭暴力的案件时,确保儿童由官方指定的监护人代表。

F.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18条(第3款)、第23、24、26、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为保护残疾儿童的权利通过任何实施条例或者综合政策。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由于医疗设施过度集中于城市地区,为农村地区的残疾儿童与青少年提供的医疗服务的覆盖面不足和质量不高;缔约国没有专门的康复服务。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旨在早期诊断残疾的甄别方案。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严重关注:缔约国仍然没有为残疾儿童提供包容性教育的方案。

56.根据《公约》第23条以及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一项综合政策,确保残疾儿童融入和参与公共、社会和社区生活,其中包括提供包容性教育;

改进公共支持网络对于残疾儿童与青少年的覆盖和回应,确保他们(包括农村地区的残疾儿童与青少年)获得国家卫生系统提供的专门设备、津贴、医疗、交通、社会服务以及康复场所;

逐步发展旨在预防和早期诊断残疾的甄别服务;

确保所有为残疾儿童与青少年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精神健康服务),特别是精神类药物的使用,基于有关儿童的自由和知情同意,基于其不同阶段的接受能力。

卫生和保健服务

57.缔约国的婴儿和儿童死亡率以及营养不良的比例持续下降,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是它感到关注的是:仍然存在的差别待遇造成大量土著儿童和其他少数族裔儿童死于可以预防的疾病。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计划将“照料和整体发展网络”扩展到所有城镇。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农村地区和沿海地区,许多幼儿和母亲无法享有初级医疗服务;有报告称,由于收费过高和没有个人身份文件,土著儿童和移民儿童有时实际上无法获得医疗服务。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查其中央医疗系统,确保向所有儿童,特别是土著儿童和移民儿童(包括没有个人身份文件的儿童),提供可以负担得起的基本医疗服务,同时优先照顾覆盖率最低的地区和社区,以便解决待遇极不平等的问题;

为“照料和整体发展网络”提供足够的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便按照计划实现全民享有医疗服务的目标;

根据国际标准调整关于计算婴儿死亡率的方法。

母乳喂养

5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母乳银行,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6个月以内的婴儿完全由母乳喂养的目标仍然没有达到,其主要原因在于婴儿3个月大之后,母乳喂养的比例急剧下降;私营公司经常违反《国际母乳代用品营销守则》;在24家医院之中只有10家被称为爱婴医院。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推动6个月以内的婴儿完全由母乳喂养;考虑相应延长产假;确保工作母亲有权获得稳定的工作、薪酬和社会福利;对违反《国际母乳代用品营销守则》的公司进行处罚;以及监测遵守《守则》的情况;

向医护人员提供关于在婴儿出生以后立即予以母乳喂养的重要性以及尽可能避免牛奶喂养或者母乳代用品喂养的重要性的培训;

对所有医院和诊所重新进行甄别,并且发给爱婴医院的证书。

精神健康

6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儿童、青少年及其父母精神健康问题、问题严重程度、有关研究、预防措施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和数据。

6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就儿童、青少年及其家人精神健康问题开展一项全面研究,并且根据研究结果制定一项儿童与青少年精神健康政策和方案。

青少年健康

6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2010年至2015年青少年健康计划》,但是它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

早孕比例很高(五分之一的婴儿是19岁以下的母亲生育的);

存在青少年产妇死亡的风险(死亡率为成年产妇的4倍);

很难获得合法堕胎的机会;没有关于医生何时可以进行合法堕胎手术的准则;大量妇女接受不安全堕胎;缺乏适当的堕胎后照料;

尽管经常发生强奸和家庭内性暴力事件,但是正规医疗系统甚至没有为强奸的受害者提供紧急避孕手段;

很少人使用避孕套;缺乏性教育方案;青少年很难获得性和生殖卫生服务和信息;

儿童与青少年滥用毒品和药物以及利用他们贩毒的情况日趋严重。

64.委员会提到了其关于在《儿童权利公约》的框架内青少年健康和发展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旨在预防早孕和帮助青少年母亲的战略;

制定和实施旨在维护教育系统内外的青少年的健康、性和生殖权利的部门间政策;同时考虑到性和生殖权利、健康性生活、预防意外怀孕、性传染疾病、艾滋病毒/艾滋病以及避孕套和其他避孕手段的提供和使用;

通过一些准则,告知医生在产妇面临生命和健康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合法进行堕胎手术;同时澄清:《刑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健康例外情况也适用于性暴力所造成的怀孕以及涉及胎儿严重畸形的怀孕;确保怀孕妇女和少女有权对医生的决定提出上诉;

在关于强奸和家庭内性暴力的案件中扩大合法堕胎的适用范围,并且在公立医院中提供更多和更好的堕胎后照料;

确保少女及时获得免费的紧急避孕手段,并且提高妇女和少女对于其获得紧急避孕手段权利的认识,在关于强奸的案件中尤其如此;

在正规学校的课程中纳入关于性和生殖卫生、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性传染疾病以及避孕手段等问题的系统、全面和基于科学的教育,并且确保为这种教育拨出足够的资源;

确保将酗酒和药物依赖研究所实施计划的对象扩大到滥用毒品和药物的儿童受害者,除了最近设立少年戒毒所之外,还使用适当的诊断工具和提供康复服务。

生活水准

65.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受到了全球经济萧条的影响;贫困和不平等问题日益严重(三分之一的儿童生活在贫困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目前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保护社会投资,将为儿童提供的基本服务扩大到所有城镇,但是委员会仍然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尚未实施旨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所有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生活水准的结构性措施,以便减少贫困和帮助儿童获得基本服务,例如:适足的住房、食物、水、环境卫生、电力以及教育。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为儿童及其家人实施关于提供有针对性的和普遍的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案,特别是向他们提供因为贫困、弱势以及社会排斥而无法获得的服务,其中包括“前进方案”以及“照料和整体发展网络方案”;

确保平等分配社会服务的福利,因此需要因地而异的政策,以及推动为有关父母提供对于性别敏感的和关爱儿童的工作和支持;

加紧努力制定一种关于向个人(包括儿童和/或其家长)发放社会安全福利的单一登记册;同时收集关于用于儿童与青少年的社会投资、执行机构的效率、机构经费以及有关投资的有效性和和合适性的分类信息。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29和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7.委员会欢迎《政治宪法》第78条规定:将教育部门的预算占缔约国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提高到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提供津贴、交通和课间餐,以便提高贫困家庭儿童的就学率,方便他们从小学升中学,并且降低中学的辍学率。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教育质量不高;就学率和毕业率很低,在中学里的土著儿童和移民儿童尤其如此;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很差。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研究,制定旨在提高教育质量和降低辍学率(特别是中学的辍学率)的有效方案,并且监测这些方案的影响;

执行关于为防止学生辍学或者留级而在中小学进行课程调整的指示;

考虑增加用于教师培训和维修教育基础设施的投资,特别是农村地区和沿海地区的投资,以便确保为高质量的教育提供足够的设施;

推动制定更为有效的教育方案,处理土著儿童和移民儿童就学率低的问题;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标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6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小学中极少为土著儿童提供母语教育和跨文化教育;只有在土著领地上才提供这种教育;母语教育课时不足;没有用土著语言编写的教材。

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除其他外,通过增加在土著领地的教师人数,加强为土著儿童提供的双语教育和跨文化教育;

增加土著语言和文化课的课时和扩大学生范围,其中包括学前儿童和中学生;

同公立大学合作,并且根据土著儿童在文化上的具体要求,为非正式土著教育系统内外的有关教师制定具体培训方案和改善工作条件;

提供用土著语言编写的教科书和关爱儿童的教材;

将有关土著文化的教育纳入国家教学大纲,以便推动尊重文化多样性和消除针对土著儿童的偏见。

7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措施,以便培训特殊教育教师,调整正规教育系统的课程以及为残疾儿童改进学校基础设施,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残疾儿童与青少年仍然很难进入公立和私立的教育机构。

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残疾儿童进校学习并且无障碍进入教学大楼;

通过提供教师培训、特殊教学设备以及其他手段,逐步落实残疾儿童的包容性教育(而不是专门教育),并且将此作为一项优先事项;

为所有残疾学生制定个别教育计划,并且确保在教室中提供援助性器具和技术支持;

确保以适合儿童年龄的易取方式提供关于性以及生殖卫生和权利的教育,并且尊重残疾学生的尊严。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30、32至36、38至40、以及37条(b)至(d)项)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7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根据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通过了关于保护儿童免遭最恶劣形式童工侵害的第8922号法规;还通过了关于保护儿童免遭家庭佣工剥削的第8842号法规,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没有用于打击最恶劣形式童工的协调战略和专门预算。委员会注意到了在2009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大量儿童在农业、渔业、建筑业以及服务业等部门(特别是在非正式经济部门)中从事童工(包括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没有关于童工人数的新的统计数据。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为打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特别是在非正规经济部门中的童工),通过协调战略和专用预算;

增加拨给劳工部,特别是劳工检查局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便开展检查、监测和调解;

收集新的统计数据,改进童工档案的管理;

在这一方面,寻求国际劳工组织废除童工国际计划(ILO-IPEC)提供技术援助。

性剥削和性虐待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作出了努力,包括通过了第8590号法规(2007年);其中规定:加强旨在打击对未成年人性剥削的措施;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将《第二项打击对儿童性剥削国家计划(2008年至2010年)》作为一项优先事项纳入《国家发展计划(2006年至2010年)》;推动旅游业部门制定反对性剥削行为守则。然而,委员会仍然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这些措施收效不大;大量儿童(包括街头儿童)沦为性剥削的受害者;负责受害者支援、康复或重新融入社会工作的机构相互之间缺乏协调。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开展有效的机构间协调;为预防对儿童的性剥削(包括地方一级的预防工作)拨出足够的资源;以及适当组织不同部门组成国家保护儿童系统;

修订和有效实施关于为性剥削儿童受害者提供支援、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服务的方案;

确保根据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在斯德哥尔摩和横滨举行的禁止对儿童性剥削世界大会以及于2008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三届禁止对儿童与青少年性剥削世界大会的成果文件,为儿童受害者制定关于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方案和政策;

改进关于遭受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儿童受害者人数、被定罪的罪犯人数以及为受害者提供援助的类型的数据的收集和分类。

人口贩运

7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贩运人口和帮助有关受害者(包括儿童)作出了努力:为有关官员提供了关于贩运人口罪行的培训,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建立了“打击非法偷运移民和贩运人口全国同盟”,并将由该同盟拟定的一项打击贩运人口全国行动计划纳入《国家发展计划(2006年至2010年)》;设立了紧急反应工作队,在24小时以内处理关于贩运人口受害者的问题;以及修订了《移民法》,给予贩运人口的受害者以临时居留权。然而,根据其2007年对缔约国依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报告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为强迫劳动和性剥削之目的(特别是在性旅游业中)贩运儿童仍然是缔约国中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缔约国的刑法中没有关于将贩运儿童定为罪行的具体规定;

贩运人口的受害者很难申请庇护;定罪率很低;判刑也太轻;

为执法人员提供了关于确定贩卖人口案件和执行刑法规定的培训,但是收效不大;

缔约国依靠非政府组织为遭到贩运的儿童受害者提供专门援助;缔约国没有专门为他们准备的庇护所;

公众对于贩运妇女与儿童的非法性质认识不足;

缔约国没有作出积极努力,以便减少在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和强迫劳动方面的需求,也没有在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之中确认遭到贩卖的儿童受害者。

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联合国反对有组织的跨国犯罪公约》以及补充该公约的《关于预防、制止和惩治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与儿童的议定书》,将一切形式贩卖儿童(包括当地贩卖)的行为定为罪行;

确保有效调查和起诉贩卖儿童(包括国内贩卖)的案件;并且确保对有关罪犯施以与其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制裁;

加紧努力,向执法人员提供关于确认贩运人口案件以及严格执行刑法有关规定的培训;

帮助被贩运的儿童受害者诉诸于法律和获得赔偿,同时确保将其案件转交庇护程序;

通过为遭到贩卖的受害者(包括儿童)建立专门设计的庇护所,向为儿童受害者提供特别照料的非政府组织拨出经费,以及帮助受害者重新融入其社区,加强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和援助;

提高公众对于贩运儿童以及同儿童发生性行为(包括通过互联网引诱儿童)等问题的根源和后果、其非法性质以及报告有关部门的必要性的认识;

建立综合性的和可靠的全国数据收集系统,确保在根据世界普遍标准制定并且依据本国目标加以调整的指标的基础上系统地监测和评估有关的制度、服务、方案以及成果,同时保有关于贩运儿童案件的登记册。

买卖儿童和儿童色情制品

79.根据委员会对缔约国依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CRI/CO/1),委员会重申其关注:虽然已经向立法会提交了有关拥有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法律草案(第14568号法规),但是缔约国的《刑法》仍然没有就此作出全面规定。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向立法会提交了第14204号法规草案,要求对在缔约国境外对儿童的性犯罪行为实施境外管辖权,但是还没有获得批准。因此,如果《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罪行发生在其境外的话,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起诉的管辖权。

8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例如:通过第14568号法规草案,确保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在其《刑法》中对于拥有儿童色情制品的问题作出全面规定。这种罪行应当包括在电脑系统中或者在数据储存器中拥有儿童色情制品;

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例如:通过第14204号法规草案,除其他外,确保缔约国的法院对有关本国国民在境外犯下《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罪行的案件拥有管辖权,从而对涉及性旅游的犯罪行为提出起诉。

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81.委员会注意到,在接纳难民的人数方面,缔约国在拉丁美洲位居第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由于在通过新的《移民法》的实施条例方面的延误,等候确定难民地位的时间过长;没有根据新的《移民法》以及难民高专办有关的准则充分考虑到基于性别的迫害;在家庭团聚方面存在障碍(例如:签证)。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不再为难民免除处理身份文件(难民证)的高额费用;没有为无人陪伴的儿童提供这些文件。

8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迅速通过和实施关于确定难民地位的条例;

确保在确定难民地位时考虑到基于性别的迫害;

接受难民高专办为缔约国签证和难民委员会提供的培训,并且根据《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第1条(A)款第2项以及第1条(F)款和/或《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适当执行难民高专办的《有关儿童避难要求的国际保护准则》;

考虑免除难民的处理身份文件的费用,或者降低收费标准,并向无人陪伴的儿童提供身份文件。

少年司法

83.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

在对少年犯的刑事审判中,剥夺自由似乎是一般情况,而不是例外情况;在青少年拘留中心和惩戒机构中关押大量儿童与青少年(特别是街头儿童)的事实也反映了这一点;

在少年刑事案件中没有充分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

据报告,面临刑事指控的少年犯的身份往往被媒体透露,从而侵犯了他们的个人权利。

84.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以及少年司法标准,尤其是《公约》第37条(b)款、第39条和第40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程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建议缔约 国 :

根据关于执行少年刑罚的第8649号法规,对法官进行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培训,包括关于执行非拘留性措施的培训;

根据国际标准,改善18岁以下囚犯的拘留条件,特别是警方拘留中心的条件;

确保私营和公共媒体不公布任何关于面临刑事指控的儿童身份的信息,包括照片、姓名以及住所。

儿童受害者和罪行证人

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保护儿童受害者和证人;确保他们获得有效的补偿和赔偿;以一种关爱儿童的方式实施司法程序,包括在儿童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向他们提供补救办法;有关的法律和做法应当充分考虑到《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落实儿童的权利,批准它尚未参加的核心联合国人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也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8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同美洲国家组织(OAS)合作,以便在缔约国和OAS其他成员国之中实施《公约》以及其他人权文书。

K.后续行动和传播

后续行动

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其转交总统、立法会、相关部委、PANI、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当局,以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传播

89.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文,通过(但不限于)互联网等途径,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相关建议(结论性建议),以开展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和监督问题的讨论和宣传。

L.下一次报告

90.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6年3月19日之前提交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列入资料说明本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提交的报告应符合准则要求,报告篇幅不应超过60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准则要求提交报告。如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页数限制,委员会将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未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的翻译不能得到保证。

91.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2006年6月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MC/2006/3)中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