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BLR/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8 April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六届会议

2011年1月17日至2月4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白俄罗斯

1.2011年1月25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596次和第1597次会议(见CRC/C/SR.1596和1597),审议了白俄罗斯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BLR/3-4),并于2011年2月4日举行了第1612次会议,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报告及其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BLR/Q/3-4/Add.1)。委员会赞扬高级别代表团的出席和积极的对话,使委员会得以更深入了解缔约国境内的儿童境况。

3.2011年2月4日,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所述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就缔约国依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两份初次报告(CRC/C/OPAC/BLR/CO/1和CRC/C/OPSC/BLR/CO/1)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解读。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委员会欢迎采取了下述积极的立法措施:

(a)《预防犯罪法》(2009年);

(b)2008年6月23日关于批准外籍公民和无国籍者难民地位、追加和临时性保护问题的第354-3号法律;

(c)关于国家保护失能家庭儿童法案的完善和修订法案,2008年1月5日生效;

(d)2005年12月21日关于对青少年孤儿及其他被剥夺父母照顾青少年的社会保护问题第73-Z号法案;

(e)2004年5月18日关于有特殊发展需要者的教育(特殊教育)问题第285-Z号法案;和

(f)2003年5月31日关于防止忽视儿童和少年犯体制根基问题第200-Z号法案。

5.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批准或加入了:

(a)《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

(b)《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2004年;

(c)《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3年。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 4第、第42条和第 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审议缔约国依《公约》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15/Add.180)时,提出的关注问题和建议均未得到充分处置。委员会再次阐述了上述关注问题和建议。

7.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那些尚未执行或充分落实的《公约》第二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特别是那些关于审议立法确保与《公约》相符;依据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制;非政府组织参与《公约》执行工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登记和活动提供便利;和实施少年司法等建议。

立法

8.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按2002年的建议,完成对本国立法的审议,以期实现国内立法与《公约》的谐调。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似乎主要依据总统法令,却不是依据议会颁布的立法来规约儿童权利。委员会关切并非每项总统法令都转化为议会通过的立法,而且法令转化为立法的过程太慢。

9.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国内的所有立法及相关的行政指南,以确保全面符合《公约》的条款和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快总统法令成为议会所公布法令的转化进程,确保更稳固地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协作

10.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资料阐明各部委之间是否设有协作机制,以及哪个政府部负责主管协调落实《公约》工作。委员会还关切,近两年来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处于呆滞状态,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通报,计划从2011年起调整人事,重新组建儿童权利委员会。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或加强和重振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或组建一个有效协调《公约》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并确保在国家、各州和地方各级设立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

全国行动计划

12.委员会注意到,通过了若干有关儿童权利和计划和方案,包括2004–2010年改善儿童境况并保护儿童权利的全国行动计划、2006–2010年“白俄罗斯儿童”总统方案(该方案将延长至2015年,设有一个定期评估和为方案执行拨资的制度)以及20多个部门性方案。然而,委员会关切,国家行动计划未获得充分的实施资源,而且计划和方案数量如此之多可导致工作上的混乱和重叠。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各不同的计划和方案整合成一个涵盖《公约》及其议定书所涉所有各领域的全国儿童事务综合行动计划,为该计划提供充足的实施资源,建立包括地方一级在内的良好监督和评估制度,以期扎实地落实该计划,并为所有相关合作伙伴,包括民间社会和儿童们本人更广泛的参与提供便利。

独立监督

14.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尚未设立一个全国独立机制,负责监督《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任务。对于缔约国所持的立场认为,这个监督机制的职能已经由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履行了,因此无必要再设立一个新的独立机制,委员会感到关切。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完全符合《巴黎原则》的独立且有效的全国机制,受命监督《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从而体现委员会关于独立人权机构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作用。缔约国应确保建立便于所有未満18岁儿童可诉诸的机制,授权以敏锐地关注儿童的方式,受理和调查儿童权利遭侵犯的投诉,并为之配备有效处置申诉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之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的技术援助。

资源调拨

16.委员会欢迎2011-2015年计划增加儿童拨款所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的同时,遗憾地感到,缔约国的预算编制程序不能明确确定为儿童事务所拨的资金,有碍于对儿童事务经费开支的跟踪和对之所涉影响的评估。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启动一项预算编制工作,从而得以列明执行儿童权利的战略性拨款、跟踪执行情况,并监督拨款成果及其影响力。对儿童权利的影响评估应定期开展,以判定预算为实现各项政策、战略和方案提供了多大程度的支持。为落实此工作,缔约国应参照2007年9月21日,委员会在探讨用于儿童权利资源—国家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发表的建议,并考虑具体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收集数据

18.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尤其通过创建一个全国社会和经济数据库—“白俄罗斯信息库”(BelarusInfo)的方式,力争加强收集各个儿童所涉领域的资料。然而,委员会关切尚缺乏若干《公约》所涉具体方面,诸如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特别是罗姆人儿童,无国籍儿童和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的资料。

19.委员会建议,该国委员会加强收集分类数据,特别关注收集侵害儿童暴力、少年犯罪、童工、被遗弃儿童、移徙儿童、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特别是罗姆人儿童、无国籍儿童,以及感染艾滋病毒的妇女和儿童等数据资料。

宣传、培训和提高认识

20.委员会虽注意到该国学校开设了儿童权利教育课,然而,对各类从事与儿童相关和儿童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广大公众对《公约》的意识程度低感到关切。

21.委员会建议所有从事儿童事务和与儿童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执法人员、教师、医务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从事所有替代性照料工作的人员,都要充分且系统地接受关于儿童权利问题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提高广大公众,特别是儿童(包括离校儿童)对《公约》所列权利的认识。

22.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媒体尊重儿童权利,特别是儿童的尊严和儿童的隐私权,支持对《公约》的宣传,并在媒体节目中融入儿童的观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鼓励媒体确立职业行为守则,特别是涉及儿童权利方面的行为守则。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3.委员会注意到民间社会组织登记(和重新登记)委员会已关闭,并将这项登记职能移交给了司法部(2006年10月6日关于民间社会组织及联盟(协会)若干问题的第605号总统令)。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境内的民间组织实际上在登记方面遭遇到了种种困难,除了其它原因之外,还必须支付高额登记费。委员会还关切,非政府组织面临的艰难工作条件,包括《刑法》第193条规定要追究未经登记,擅自运作非政府组织现行成员的罪责。

24.委员会在提及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180第23段)时,促请政府审查其法律、条例及司法和行政做法,拟为非政府组织的登记和运作提供便利,并且不再把加入未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列为罪行。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力争拟订一项确立公司法律责任的法律草案,但,关切地感到这项法律草案还尚未提交议会。

26.委员会建议,迅速颁布确立公司法律责任的法律。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制定并执行各项条例,确保商业部门恪守公司社会责任,尤其关于儿童权利问题责任的国际和国家标准,以履行2008年经人权理事会一致通过及以各国保护人权免遭商业侵害、公司尊重人权,且必须设定一旦发生侵害行为可诉诸更有效补救办法为纲要的《联合国商业和人权框架》。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12条)

不歧视

27.委员会欢迎通过2008–2010年促进全国男女平等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境内基于性别原因歧视的泛滥程度,以及尚无立法具体禁止基于性别原因歧视的现象。委员会还关切对罗姆人儿童遭骚扰,以及这些儿童在寻求寻医求诊、上学就读和寻求社会服务等方面遭受歧视的问题。

2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打击歧视现象,包括重男轻女和种族主义思想观念及行为举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教育体制和媒体具体将防止和铲除歧视儿童,特别是歧视罗姆人儿童现象置于高度优先地位。委员会还提醒缔约国注意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

儿童的最大利益

29.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立法,特别是2008年“关于批准外籍儿童和无国籍者难民地位以及追加和临时性保护问题”的立法,并未系统地体现出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审查以期确保《公约》第3条所载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所有涉及儿童的立法、条例及司法和行政程序中得到体现,并确保所有为儿童采取的相关实际行动均首先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尊重儿童的意见

31.委员会关切,儿童就影响其本人决定发表的意见,极少得到应有份量的考虑,尤其是家庭更不给予应有的考虑。委员会还关切,儿童无机会依据成熟程度,就影响其本人的所有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就剥夺家长权的案情,阐述其意见。委员会关切儿童可不必得到家长同意,即向法庭提出请求和寻求法律援助的规定年龄偏高(14岁)。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确保儿童就所有涉及儿童本身的事务,不论公共,还是私人领域的事务,都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且给予儿童意见应有份量的考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可参与司法和行政程序并表达儿童的意见,包括以修订相关立法方式表明他们的观点。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权利问题的第12 (2009)号一般性意见。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 条(a)款)

姓名和国籍

3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境内无国籍者数量较多,并关切缺乏关于在缔约国境内居住的无国籍儿童人数和状况的资料。

34.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依据第7条,确保尽可能落实所有儿童都应获得国籍的权利,以防止无国籍状态。缔约国应具体收集关于无国籍儿童状况的资料。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寻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技术援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97 年《欧洲国籍公约》和2009年《避免因国家继承而出现无国籍问题的欧洲委员会公约》。

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和获得相关信息

35.委员会虽注意到2009年基于国家青年政策编撰的法律生效,为青少年的自由结社提供了进一步的保证,然而,则关切地感到,法律和实践并不保证儿童的言论自由,包括获得信息的自由,和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委员会还关切,在2010年总统大选,举行示威游行期间拘捕青少年的问题。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须措施确保,依据《公约》第13、15和17条,全面履行言论自由权、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权以及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

思想自由、良心和宗教自由

37.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未给予儿童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委员会尤其关切:

(a)据称在教育机构,包括普通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内,由警报员组成的一些民间巡防小队来回巡逻的目的与活动;和

(b)对宗教自由,包括与宗教或信仰相关的礼拜或集会自由,以及对设立或维护这些礼拜地点的限制。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据《公约》第14条第3款,并考虑到1981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尊重儿童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体罚

39.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禁止将体罚列为一种刑事判决形式,而且教育机构的条例一直禁止体罚,然而则关切家庭内的体罚仍为合法之举,对于各体制,包括刑事制度,以及替代照料背景下,亦均未加以明令禁止,甚至得到社会广泛的接受。

40.委员会重申(CRC/C/15/Add.180,第40段(d)项)缔约国应禁止家庭、学校和其它机构内一切形式的体罚,并应拟订出措施,提高对体罚危害性影响的意识,并向家庭、各类养育机构推行其它纪律管教方式,并以符合儿童尊严和《公约》的方式,实施刑法制度。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保护儿童权利,免遭体罚和其它残忍、有辱人格形式惩罚的第8 (2007)号一般性意见。

联合国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a)优先铲除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包括确保履行联合国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研究报告所载的建议,尤其注重关于性别问题的建议;

(b)下次定期报告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如何履行研究报告建议,特别是秘书长负责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的特别代表着重指出的建议,即:

全国综合战略工作推向每个州以防止和处置一切侵害儿童的暴力形式;

出台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任何情境下的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和

巩固全国数据收集、分析和宣传体制,和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的调研议程;

(c)与秘书长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特别代表、儿童基金、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和其它相关机构,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难民署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伙伴协作,并向他们寻求技术援助。

D.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 条第4款和第39 条)

家庭环境

42.委员会关切,经济困难和酗酒一直是家庭崩溃、忽视、虐待和父母丧失关爱现象频仍的主要因素。委员会还关切数量颇多的子女与其生父生母家庭分开,而且尚无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家长履行抚养子女责任、防止分离和鼓励家庭破镜重圆的能力。此外,委员会关切,依据第18号总统法令,违背儿童本人的意愿,采取子女与父母分离的做法,并非始终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

43.委员会依据《公约》第9 和 18条,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为家长和法律监护人提供支持性服务,以增强家长履行抚养子女责任的能力,确认家庭单位是儿童成长和福祉的自然环境。此外,第18号总统法令应转化为法律,确定一切必要的保障措施,确保儿童不会与其家长分离,除非这种分离是出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必要。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抚养儿童义务适用法律公约》和《父母保护子女责任与相关措施之管辖、准据法、承认、判决与执行及合作公约》。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45.委员会虽注意到随着扩大家庭类型照料体制不断取得进展和国内领养数量的递增,关闭了若干寄宿性的养育院,然而,对养育院内寄宿儿童数量仍众多,感到关切。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确保需要替代性照料的儿童被寄放在家庭类型照料之下,而且一俟有可能,即送回与家人团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依照《公约》第25条和大会通过的“关于儿童替代照料准则”,设立一个定期全面审查安置在替代照料下儿童情况的机制。

领养

47.委员会关切,领养立法并未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而且必须征得生父母或监护人的知情同意。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确保,每起领养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系为首位的重大考虑,而都必须征得家长和法律监护人的知情同意。

虐待和忽视

49.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保护儿童免遭虐待和忽视,而且现设的庇护所和收容中心提供了恢复和康复服务,然而,则关切缔约国境内的预防水平低,遭受虐待和忽视儿童人数多的状况。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和打击家庭暴力、颁布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并系统地培训专业人员如何处置家庭暴力案情。

E.基本保健和福祉(《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第18 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1.委员会注意到,执行心康复和职业培训方案是促进残疾儿童与社会融合的积极举措。然而,委员会关切:

(a)缔约国尚无全面应对残疾儿童问题的国策;

(b)尚无收集残疾儿童相关数据的现代体制;

(c)许多智障儿童仍被容在寄宿机构内,既无机会上学受教育,也得不到其它基于社区的服务;

(d)该国儿童保育专业人员不足,难以获得质量服务,尤其是乡村地区则更难;和

(e)近半数残疾儿童仍未进入常规教育体制。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制订一项全国残疾儿童政策,明确目标如下:

(b)创建一个收集残疾儿童方面数据资料的现代体制;

(c)依据(经2010年11月布加勒斯特举行的卫生组织欧洲区域,包括白俄罗斯在内,经全体部长会议核可的)《卫生组织欧洲智障儿童和青少年及其家庭健康宣言》,制订一项智障儿童政策;

(d)为严重残疾儿童的家长提供支助,让这些儿童得以与其家庭共同生活;

(e)系统地培训专业人员并确保残疾儿童可享有质量服务;和

(f)确保所有残疾儿童都可入学受教育,并尽可能让残疾儿童融入主流教育。

卫生和保健服务

53.委员会欢迎,为提高儿童健康水准,特别是为减少孕妇和生儿死亡率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儿童死亡率仍颇高,主要导因是呼吸道疾病(2008年占72%),其次是事故丧生、创伤致亡和中毒身亡。委员会还关切,尽管《儿童权利法》第5 条规定为儿童提供免费医疗,但一些持有临时居住证的外籍和无国籍儿童则难以求得免费常规医务治疗。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改善每位儿童的健康境况,包括保障持有缔约国境内临时居住证的每位(外籍和无国籍)儿童都可获得免费医疗。

5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为患重症生命期有限或危病重症儿童提供缓解痛苦的护理,并在最近颁布了《缓解患儿病痛的护理法令》。然而,委员会关切,绝大部分缓解痛苦的护理,却靠资金匮乏的非政府组织提供。

56.委员会参照《公约》第4条、第6条和第24条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筹资机制,为儿童提供缓解痛苦的护理供资,并支助提供缓解痛苦护理的非政府组织。

环境健康

57.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虽为重新恢复受切尔诺贝利灾难影响的区域做出了重大努力,然而,委员会则重申关切切尔诺贝利灾难形成的长期不良影响,危害了儿童健康,尤其导致灾害区域儿童患有与缺碘相关的甲状腺癌症。

58.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向受切尔诺贝利灾难影响的儿童提供专门的保健照顾,并加大尽早检测和预防与核污染相关疾病的力度。

青少年保健

59.委员会关切,性传染疾病高发率、少女的高堕胎率和高吸烟率、酗酒和吸毒等,均已经成为严重危及青少年健康的因素。委员会还关切,青少年尤其易受艾滋病毒流行的感染。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缔约国无法向全体儿童,乃至无法在全国境内提供便利于每位青少年都可平等地获得的询诊咨询和艾滋病检验。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和颁布一项全国增进青少年健康的战略,具体着重于防治性传染疾病、预防意外怀孕、戒烟和禁止滥用药剂,并推广健康生活方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推行和扩大全面防治艾滋病毒传染的教育运动以及便利于青少年的检验和询诊。

精神健康

61.委员会虽注意到,(2007年7月9日第575号法令)批准了防止自杀措施和援助企图自杀者的预防性措施,并推出了2008–2012年全国预防自杀方案,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上述预防措施收效甚微,而且儿童自杀人数不断攀升。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全国防自杀方案,加强防止青少年自杀的措施,并加强精神健康护理服务。

生活水准

63.委员会欢迎生活在最低维持生计预算水准下的儿童人数出现递减。委员会虽注意到发放了儿童津贴并为有子女家庭发放了其它福利金,然而,对三、四名子女的家庭或单亲家庭仍陷于颇为严重的贫困窘境感到关切。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本国境内每一位儿童都享有适足且可持续的生活水准,尤其要着重确保遭边缘化和贫困的家庭,以保证儿童的发展权。委员会建议调研并整治贫困的根源。

F.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和指导

65.委员会欢迎在城镇地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于乡村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委员会虽注意到小学九年属义务性且免费的教育,然而,对比例颇大的儿童(10%)仍未上学就读,并且仍在征收受一些隐形费用的做法,感到关切。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扩大提供乡村地区的学前教育;

(b)着力确保小学辍学儿童返校就读;和

(c)确保小学教育完全免费,包括免除课本和教学材料费。

G.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2-36条、第38–40 条和第37条(b)和(d)款)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67.委员会欢迎2008年通过批准外籍公民和无国籍者难民地位、追加和临时保护的法律,特别规定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与可白俄罗斯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保健和教育设施,以及难民享有家庭团圆权。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这项法律未把与性别相关的迫害,列为寻求庇护或体现儿童最大利益的合法理由。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在审查无证件、无人陪伴或失散儿童的庇护申请时,尤其要确定把儿童最大利益列为首要的考虑,而且不将儿童关入拘留营;

(b)培训庇护和移民事务人员如何适用规约庇护和临时保护的立法,包括培训如何审查迫害儿童的具体形式;

(c)确保包括采取签订载有适当保障条款的双边协议方式,在首先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履行遣返和重新融合无人陪伴白俄罗斯族儿童的裁决,和

(d)考虑到委员会第6(2005)号关于如何处置脱离原籍国的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的一般性意见。

色情剥削和贩运

69.在欢迎2008-2010年打击人口贩运、非法移徙和相关不法行为方案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感到,缔约国仍是一个贩运妇女和儿童受害者,特别是为了色情剥削从事贩运的起源、过境和终点国。

7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继续努力打击色情剥削和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儿童行为。委员会建议为每位遭贩运受害儿童提供充分的保护,并为之迅速康复和重新融入本族族群提供特殊的援助。

实施少年司法

71.委员会欢迎儿童犯罪率的递减和儿童收监服刑期的相应削减,以及增加采用取代监狱服刑的替代刑役方式,诸如社区服务等做法。在注意到总统法令草案阐述了相关少年司法概念之际,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仍未设立一个全面的少年司法体制。委员会还关切,判处剥夺少年犯自由的长期徒刑、高度的重犯率和无刑满释放后的方案问题。

7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全面履行国际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 条(b)款、第39条和第40 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第10 (2007)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

(a)设立一个全面的少年司法体制,包括建立少年法庭并在缔约国所有各州任命培训有素的少年司法法官;

(b)按《公约》所提倡的,采取(例如,从根本的社会因素着手)处置少年犯罪问题的整体方针,更多地运用取代监禁的其它方法,诸如调解、假释、咨询、社区服役,或缓刑等凡属可行的方式;

(c)确保剥夺自由为处置严重罪行的最后措施,且期限尽可能缩短;

(d)实施促进重新融合的刑满释放后方案,以利社会融合和防止重蹈覆辙;和

(e)考虑向儿童基金和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寻求少年司法领域的援助。

儿童受害者和罪行证人

7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充分的法律条款和条例确保,蒙受诸如虐待、家庭暴力、色情和经济剥削、拐骗和贩运等罪行之害的每位儿童和/或证人,都因此按《公约》规定且在全面考虑到《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情况下得到保护。

H.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及其议定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I.后续行动和宣传

7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全面实施本次建议,尤其是向国家首脑、最高法院、国民议会、政府各相关部委和市政当局转达这些建议,以供相应的考虑和采取深入行动。

76.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言语,包括通过(不只是)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群体、专业群体及儿童,广为宣传第三和四次定期报告和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其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引发公众辩论,并了解《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工作。

J.下次报告

77.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提交下一轮第五和六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应列入对本结论性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关于具体条约的报告统一准则(CRC/C/58/Rev.2),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遵照该准则,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依照准则提交报告。一旦所提交的报告超过限定页数,将会要求缔约国依照上述准则,进行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倘若缔约国不能复审和重新提交报告,那么,条约机构则无法保证翻译该报告用于审议的目的。

78.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报告统一准则》所列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MC/2006/3),提交一份经更新的核心文件。具体的条约报告和共同核心文件构成《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统一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