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GC/3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5 Nov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关于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

1. 本一般性意见系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47条和工作方法第54至57段编写,第47条指出,委员会可根据《公约》的各项条款拟定一般性意见,以协助缔约国履行其报告义务。

2. 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残疾妇女和女童在大多数生活领域都面临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对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多重和交叉形式的歧视,特别是在以下方面:平等获得教育和经济机会,参与社会互动和诉诸司法;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以及参与政治和在各种情况下控制自己生活的能力,例如在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在内的卫生保健方面,以及她们希望在哪里生活和与谁一起生活方面。

一.导言

3. 关于残疾问题的国际和国家法律和政策历来忽视与残疾妇女和女童有关的方面。反过来,针对妇女的法律和政策则历来忽视残疾问题。这种忽视导致对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多重和交叉歧视长期存在。残疾妇女常常由于性别和/或残疾及其他原因而受到歧视。

4. 本一般性意见使用了以下术语:

“残疾妇女”,指所有的残疾妇女、女童和少女;

“性”和“性别”,其中“性”是指生物学上的差异,“性别”是指一个社会或文化视为男性或女性的特征;

“多重歧视”是指一个人受到基于两个或更多理由的歧视,导致歧视加深或加重的情况。 “交叉歧视”是指多个理由同时以不可分割的方式相互作用的情况。歧视理由包括年龄、残疾、族裔、土著、民族或社会出身、性别认同、政治或其他见解、种族、难民、移民或寻求庇护者身份、宗教、性别和性取向。

5. 残疾妇女不是一个单一的群体。她们包括:土著妇女;难民、移民、寻求庇护和境内流离失所妇女;被拘留妇女(医院、收容机构、少年或惩教设施和监狱);生活贫困的妇女;来自不同族裔、宗教和种族背景的妇女;有多种残疾和需要高度支助的妇女;白化病妇女;以及同性恋、双性恋、变性和两性妇女。残疾妇女的多样性还包括各种类型的障碍,换言之,即可能具有或不具有功能限制的身体、心理社会、智力或感觉状况。残疾被理解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一条所述的个人损伤与社会和物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社会影响。

6. 自1980年代以来,法律和政策逐渐发生变化,残疾妇女得到更大的承认。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作出的判例着重强调了需要解决的残疾妇女和女童问题以及需要落实的建议。在政策层面,联合国各机构已开始处理残疾妇女所面临的问题,一些关于兼顾残疾问题的发展的区域战略则列入了这些问题。

7.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六条针对的是残疾妇女和女童的权利得不到承认的情况,她们为将该条纳入条约付出了艰辛的努力。第六条加强了《公约》采取的非歧视性做法,特别就妇女和女童而言,并要求各缔约国除了不采取歧视行动外,还要采取措施,促进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发展、提高她们的地位和增强她们的权能,并促进通过以下方式增强其权能的措施:承认她们是不同的权利人,为她们提供发表意见和行使代理权的渠道,提高她们的自信,并增强她们在影响其生活的所有领域作出决定的权力。第六条应指导缔约国履行《公约》相关责任,以基于人权的办法,从发展角度促进、保护和落实残疾妇女和女童的人权。

8. 性别平等是人权的核心。平等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原则,本质上具有相对性,并取决于具体情况。要确保妇女的人权,首先需要全面了解影响法律和政策的社会结构和权力关系,以及经济和社会动态、家庭和社区生活及文化信仰。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可能会限制妇女发展自己的能力、从事职业和对自己的生活和生活计划作出选择。无论是敌对/消极的、还是看似善意的陈规定型观念都是有害的。需要对有害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予以承认和处理,以促进两性平等。《公约》规定了在所有生活领域消除与残疾人有关、包括基于性别和年龄的陈规定型观念、偏见和有害习俗的义务。

9. 第六条是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不歧视和平等条款,明确禁止对残疾妇女的歧视,促进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残疾妇女和女童与残疾男子和男童以及没有残疾的妇女和女童相比,更易受到歧视。

10. 2013年4月在委员会第九届会议期间举行了为期半天的关于残疾妇女和女童的一般性讨论,委员会注意到此次讨论所作的贡献,其中强调了一系列专题,并确定了保护残疾妇女和女童人权方面三个主要关切的问题,即暴力、性和生殖健康及权利,以及歧视。此外,委员会在关于残疾妇女的结论性意见中表示了对以下方面的关切:普遍存在对残疾妇女的多重歧视和交叉歧视;残疾妇女和女童由于性别、残疾及立法和政策中没有充分涉及的其他因素而受到歧视;生命权;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持续存在对妇女和残疾女童的暴力行为,包括性暴力和性虐待;强迫绝育;切割女性生殖器官;性剥削和经济剥削;机构化;残疾妇女缺乏对公共和政治生活决策进程的参与或参与不充分;残疾政策没有纳入性别观点;促进两性平等的政策没有考虑残疾人的权利;缺乏促进残疾妇女教育和就业的具体措施或这类措施数量不足。

二.规范性内容

11. 本一般性评论反映了以第三条概述的一般原则为前提对《公约》第六条作出的解释,这些原则是: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不歧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机会均等;无障碍;男女平等;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

12. 第六条是与《公约》所有其他条款有关的贯穿各领域的条款。应提醒缔约国将残疾妇女和女童的权利纳入所有旨在执行《公约》的行动。特别是需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残疾妇女免遭多重歧视,并能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六条第一款

13. 第六条第一款确认残疾妇女受到多重歧视,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残疾妇女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在第五条第二款中提到多重歧视,要求缔约国不仅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还要保护免遭基于其他原因的歧视。委员会在判例中提到了处理多重歧视和交叉歧视的措施。

14. “基于残疾的歧视”在《公约》第二条中被界定为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它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将“对妇女的歧视”界定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15. 在《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条中,“合理便利”被界定为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缔约国应当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最近的判例中,提到残疾妇女在获得就业机会方面的合理便利。提供合理便利的责任是一种事后责任。这意味从一个人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这种便利以便在特定背景下平等享有自己的权利的那一时刻起,就应该履行这项责任。不为残疾妇女提供合理便利可构成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歧视。合理便利的一个例子是,在工作场所提供便于残疾妇女哺乳的无障碍设施。

16. 交叉歧视的概念确认,个人不是作为同一类人中的一员受到歧视,而是作为具有多层面身份、地位和生活环境的人受到歧视。它承认多种相互作用的歧视导致个人遭受更多不利情形的现实和经历,需要在数据收集、协商、决策、不歧视政策的可执行性以及提供有效补救等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17. 对残疾妇女和女童的歧视可以有多种形式:(a)直接歧视;(b)间接歧视;(c)连带歧视;(d)拒绝提供合理便利;(e)结构性或系统性歧视。无论其形式如何,歧视的结果都侵犯了残疾妇女的权利:

直接歧视指残疾妇女由于被禁止的理由而所受待遇不如情况类似的另一个人。直接歧视还包括在没有可比较的类似情况下出于被禁止的理由所采取的有害行为或不行为。例如,当有智力或心理社会障碍的妇女所作的证词由于法律行为能力而在法院诉讼中不被采纳,从而剥夺这些妇女作为暴力行为受害人诉诸司法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时,即为直接歧视。

间接歧视指的是,表面上看起来是中性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对残疾妇女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例如,保健设施看起来可能是中性的,但如果不包括用于妇科筛查的无障碍检查床,则具有歧视性;

连带歧视是指个人因与残疾人有关联而受到的歧视。通常,担任照顾者角色的妇女受到连带歧视。例如,残疾儿童的母亲可能会被潜在雇主歧视,担心她可能因为孩子而不能全力或全时工作;

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是指尽管为确保残疾妇女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其人权和基本自由所需,仍拒绝作出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时所发生的歧视。例如,一位残疾妇女如果由于建筑环境的物质障碍而无法在保健中心接受乳房X光检查,则可能属于被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结构性或系统性歧视反映隐性或显性的歧视性机构行为、歧视性文化传统和歧视性社会规范和/或规则中。有害的性别和残疾陈规定型观念可能导致这种歧视,这类观念与缺乏专门针对残疾妇女的政策、法规和服务密不可分。例如,由于基于性别加残疾的陈规定型观念,残疾妇女在报告暴力行为时可能面临障碍,如警察、检察官和法院的不相信和驳回申诉。同样,有害习俗与社会构建的性别角色和权力关系密切相关而又使其得到强化,这些角色和权力关系可能反映出对残疾妇女的负面或歧视看法,例如认为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男子可通过与残疾妇女性交而被治愈。缺乏相关宣传、培训和政策,防止公共官员,不论是教师、保健服务提供者、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以及广大公众对残疾妇女形成有害的定型观念,往往会导致侵犯权利的行为。

18. 残疾妇女不仅在公共领域而且在私人领域受到多重歧视,例如在家庭中受到歧视,或受到私人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歧视。国际人权法早就确认缔约国对私人、非国家行为者的歧视负有责任。缔约国必须通过明确承认多重歧视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在确定赔偿责任和补救办法时,考虑到不止基于一种歧视理由提出的申诉。

第六条第二款

19. 第六条第二款条涉及妇女的发展及其地位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该条认为,如果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在《公约》涉及的所有领域努力实现和促进《公约》所载的权利,就可以保证妇女享有这些权利。

20. 根据《公约》,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和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措施可以为立法、教育、行政、文化、政治、语言或其他性质。遵守《公约》的各项原则,包括保证残疾妇女行使和享有《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目标,即为适当措施。措施可以是暂时措施,也可以是长期措施,应当克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平等。虽然诸如配额等暂行特别措施对于克服结构性或系统性多重歧视而言是必要的,但长期措施,例如实行改革法律和政策以确保残疾妇女平等参与所有生活领域,是实现残疾妇女实质性平等的基本前提。

21. 所有措施都必须确保残疾妇女的充分发展及其地位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虽然发展与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有关,但并不限于这些领域。教育、就业、创收和打击暴力等领域顾及性别和残疾的发展措施对于确保充分赋予残疾妇女经济权能而言可能是适当的,但在卫生以及参与政治、文化和体育方面,还需要采取更多措施。

22. 为了提高残疾妇女的地位和增强其能力,措施必须超出发展目标的范围,还以改善残疾妇女一生的状况为目标。在设计发展措施时光考虑残疾妇女是不够的;残疾妇女还必须能够参与社会并为社会做出贡献。

23. 根据基于人权的方针,确保增强残疾妇女的能力意味着促进她们参与公共决策。残疾妇女和女童在参与公共决策方面一项面临许多障碍。由于力量不平衡和多种形式的歧视,她们更少有机会建立或加入能够满足她们作为女性和残疾人的需求的组织。缔约国应直接与残疾妇女和女童接触,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她们的观点得到充分考虑,并保证她们不会由于表达观点和关切,尤其是就性及生殖健康和权利以及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性暴力表达观点和关切而遭到任何报复。最后,缔约国必须促进残疾妇女代表组织、而不仅仅是残疾问题协商机构和机制的参与。

三.缔约国的义务

24. 《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根据第六条和所有其他实质性条款尊重、保护和落实残疾妇女的权利,以保证她们享有和行使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义务意味着采取法律、政治、行政、教育和其他措施。

25. 尊重的义务要求缔约国不得干涉残疾妇女享有权利。因此,必须废除构成对残疾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法规、习俗和做法。不允许残疾妇女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结婚或选择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的法律就是这种歧视的常见例子。此外,尊重的义务还意味着不实施不符合第六条和其他实质性条款的任何行为或做法,并确保公共机关和机构按照这些条款行事。

26. 保护的义务意味着缔约国必须确保第三方不会侵犯残疾妇女的权利。因此,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性别和/或缺陷的歧视。这项义务还包括尽职调查义务,即防止暴力或侵犯人权行为,保护受害者和证人不受侵犯,调查、起诉和惩罚责任人,包括私人行为者,以及在发生侵犯人权事件时提供补救和赔偿。例如,缔约国可以促进对司法部门专业人员的培训,以确保为遭受暴力的残疾妇女提供有效补救。

27. 履行的义务赋予了一项持续和动态的职责,即采取和执行必要措施,确保残疾妇女的发展、地位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缔约国必须采取双轨办法:(a)将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利益和权利有系统地纳入所有关于妇女、儿童和残疾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战略和政策,以及涉及性别平等、健康、暴力、教育、政治参与、就业、诉诸司法和社会保护等方面的部门计划;(b)采取专门针对残疾妇女的特定和监测下的行动。双轨方法对于减少参与和享有权利方面的不平等至关重要。

四.《公约》第六条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

28. 第六条贯穿各领域的性质使之与《公约》的所有其他实质性条款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除明确提及性和/或性别的条款外,第六条还与涉及暴力侵害残疾妇女(第十六条)以及性及生殖健康和权利,包括尊重家庭和家庭(第二十三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中所述残疾妇女受歧视的领域特别相关。

A.免于剥削、暴力和虐待(第十六条)

29. 与其他妇女相比,残疾妇女遭受暴力、剥削和虐待的风险更高。暴力可能是人际间的或制度性和/或结构性的。制度性和/或结构性的暴力是指任何形式的结构性不平等或制度性歧视,使妇女与家庭、家族或社区中的其他人相比,在身体或意识形态上处于从属地位。

30. 残疾妇女对免于剥削、暴力和虐待的权利的享有可能会受到有害的陈规定型观念的阻碍,这些观念加大了暴力风险。导致残疾妇女被当作儿童看待并使她们的判断能力受到怀疑的有害陈规定型观念,认为残疾妇女无性欲或性欲超强的看法,以及受迷信严重影响、导致白化病妇女遭受性暴力的风险增加的错误信念和传说等等,都有碍于残疾妇女行使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

31. 违反第十六条的针对残疾妇女的暴力、剥削和/或虐待行为的例子包括:因暴力、武力致残;经济胁迫;贩运和欺骗;蒙蔽;遗弃;不经自由和知情的同意以及法律上的强迫;忽视,包括剥夺或拒绝提供药物;移除或控制交流辅助设备并拒绝协助交流;剥夺个人行动和无障碍设备,例如移除或破坏无障碍设施,如斜道、辅助设备(如明杖)或行动设备(如轮椅);护理人员拒绝协助日常生活,如洗澡、穿衣和进餐,妨碍享有独立生活权和免遭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自由;拒绝给予食物或饮水,或威胁采取这种行为;通过欺凌、辱骂和对残疾进行嘲笑,以恐吓方式造成恐惧感;伤害或威胁进行伤害,带走或杀死宠物或销毁物件;进行心理操纵;以及实行控制,例如限制与家人、朋友和他人的面对面或虚拟接触。

32. 某些形式的暴力、剥削和虐待可被视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被视为违反一些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包括:强迫、胁迫和其他形式的非自愿怀孕或绝育;在未经自由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任何医疗程序或干预,包括与避孕和堕胎有关的程序和干预;侵入性和不可逆的外科手术,如精神外科手术、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未经知情同意而对双性儿童进行的手术或治疗;电击治疗和化学、物理或机械束缚手段的使用;以及隔离。

33. 对残疾妇女的性暴力包括强奸。性虐待发生在所有情况下,包括国家和非国家机构内部以及家庭或社区内。一些残疾妇女,特别是聋人和聋盲妇女及智障妇女,由于其孤立性、依赖性或受到的压迫,可能面临更大的暴力和虐待风险。

34. 残疾妇女可能由于其障碍而遭到经济剥削,从而使她们面临进一步的暴力。例如,具有身体或视觉障碍的妇女可能遭到以强迫乞讨为目的的贩运,因为她们被认为会引起公众更大的同情。

35. 男童通常受到的优先照顾和待遇意味着暴力侵害残疾女童的行为比暴力侵害残疾男童或普通女童的行为更加普遍。暴力侵害残疾女童的行为包括针对性别的忽视、羞辱、隐瞒、遗弃和虐待,包括在青春期期间增加的性虐待和性剥削。残疾儿童得不到出生登记的比例过高,这使他们易受剥削和暴力。残疾女童特别容易遭到家庭成员和照顾者的暴力行为。

36. 残疾女童特易受到有害习俗的危害,人们往往利用社会文化及宗教习俗和价值观为这些习俗开脱。例如,与残疾男童相比,残疾女童通过“安乐死”而死亡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她们的家庭不愿意抚养有缺陷的女童,或者缺乏这方面的支助。有害习俗的其他例子包括杀婴、指控“鬼魂附体”以及限制喂养和营养。此外,残疾女童,特别是智障女童的婚姻,则打着提供未来安全、照顾和经济来源的幌子使之合理化。反过来,童婚还导致辍学率升高,以及早育和频繁生育。残疾女童在家庭内受到社会孤立、隔离和剥削,包括被排除在家庭活动之外,不许离开家里,被迫做无酬家务和被禁止上学等。

37. 残疾妇女还受到与非残疾妇女一样的有害习俗之害,如强迫婚姻、切割女性生殖器官、以所谓的荣誉为名犯下的罪行、与嫁妆有关的暴力、与寡妇有关的习俗和指控会巫术等。这些有害习俗的后果远远超出了社会排斥的范围。它们加强了有害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使不平等现象长期存在,并助长了对妇女和女童的歧视。这些习俗可能导致身心暴力和经济剥削。基于对文化的父权解释的有害习俗不能成为暴力侵害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理由。此外,残疾妇女和女童还特别容易受到“处女测试”,而在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的错误观念方面,则遭到“强奸处女”行为之害。

B.性及生殖健康和权利,包括尊重家居和家庭(第二十三和第二十五条)

38. 与残疾和性别有关的错误定型观念是一种歧视形式,对享有性及生殖健康和权利以及组建家庭的权利造成特别严重的影响。关于残疾妇女的有害定型观念包括认为她们无性欲、无能力、无理性、缺乏控制力和/或性欲超强。与所有妇女一样,残疾妇女有权选择子女数量和生育间隔,并有权控制和自由、负责任地决定与其性行为有关的事项,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而不受胁迫、歧视和暴力。

39. 残疾妇女在享有性及生殖健康和权利,以及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和诉诸司法方面面临多重障碍。除了基于性别和残疾的多重歧视造成的障碍外,一些残疾妇女,例如难民、移民和寻求庇护者面临更多的障碍,因为她们无法获得保健。残疾妇女还可能面临认为残疾妇女会生育残疾子女的优生定型观念,从而妨碍或阻止残疾妇女成为母亲。

40. 残疾妇女还可能因有害的定型观念而被剥夺获得信息和通信、包括全面性教育的机会,这些观念假定她们没有性欲,因此无需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这类信息。信息也可能以不可访问的格式提供。性健康和生殖健康信息包括关于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所有方面的信息,如孕产妇健康、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性传染病、艾滋病毒预防、安全堕胎和堕胎后护理、不育和生育选择以及生殖系统癌症等。

41. 残疾妇女,特别是智障妇女及聋人和盲聋妇女缺乏获得性健康和生殖健康信息的机会,这会增加她们遭受性暴力的风险。

42. 残疾妇女通常无法实际利用医疗设施和设备,包括乳房X光检查机和妇科检查床。使残疾妇女能够利用保健设施或参加筛查方案的安全交通可能无法提供、负担不起或无法获得。

43. 保健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态度障碍可能导致残疾妇女无法接触保健从业人员和/或获得保健服务,特别是有心理或智力障碍的妇女、聋人人和聋盲妇女以及仍被安置在收容机构的妇女。

44. 实际上,残疾妇女,特别是有心理社会或智力障碍的妇女的选择往往遭到忽视,她们的决定往往被第三方,包括法律代理人、服务提供者、监护人和家庭成员的决定所代替,这侵犯了她们根据《公约》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所有残疾妇女都必须能够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在医疗和/或治疗方面作出——必要时在他人支持下作出――自己的决定,包括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保留其生育和生殖自主权,行使其选择生育子女的数目和生育间隔的权利,同意和接受父亲声明,并行使其建立关系的权利。限制或取消法律行为能力会助长强迫干预,例如绝育、堕胎、避孕、切割女性生殖器官、未经其知情同意而对双性儿童实行外科手术或治疗,以及强行关在机构中等。

45. 强迫避孕和绝育还可能导致无怀孕后果的性暴力,特别是对于有心理社会或智力障碍的妇女、精神病院或其他机构中的妇女和被关押妇女而言。因此,重申残疾妇女的法律行为能力应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得到承认,残疾妇女有权建立家庭,并有权得到抚养子女的适当援助,这点特别重要。

46. 基于诸如丧失和没有能力等概念的有害性别和/或残疾定型观念会导致残疾母亲受到法律上的歧视,这就是为什么儿童保护诉讼中的这类妇女比例明显过高,而且太多妇女失去与子女的联系和对子女的监护的原因,她们的子女被收养和/或安置在收容机构。此外,丈夫可以因妻子的心理社会障碍而获许分居或离婚。

C.《公约》其他条款中述及的对残疾妇女的歧视

提高认识(第八条)

47. 残疾妇女面临一些可能特别有害的复杂的陈规定型观念。影响残疾妇女的性别和残疾方面的陈规定型观念包括:是他人的累赘(即她们必须得到照顾,是苦难、痛苦和责任的来源,或需要保护);易受伤害(即她们被视为无防卫能力、具有依赖性、离不开他人或缺乏安全);是受害者(即她们被认为痛苦、被动或无助)或低能(即她们被认为无能、不强、脆弱或无用);性异常(例如,她们被定型为无性欲、性冷淡、性过度、无性能力或性反常);或者是神秘的或邪恶的(被定型为受到诅咒、鬼魂附体、行巫术、有害或会带来好运或厄运)。性别和/或残疾方面的陈规定型是将某种定型想法与特定个人联系起来;定型观念如果导致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就是错误的。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司法系统基于对妇女性行为或其作为证人缺乏可信度的定型观念,不追究对残疾妇女实施性暴力的犯罪者的责任。

无障碍(第九条)

48. 在有关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的政策方面,缺乏对性别和/或残疾问题的考虑,妨碍残疾妇女独立生活和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参与一切生活领域。在残疾妇女获得安全住房、支助服务以及提供有效和有意义的保护,免遭暴力、虐待和剥削的程序或提供保健、特别是生殖保健方面尤其如此。

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第十一条)

49. 在武装冲突、占领领土、自然灾害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残疾妇女面临性暴力的风险增加,获得恢复和康复服务或诉诸司法的机会减少。难民、移民和寻求庇护者中的残疾妇女也可能面临更大的暴力风险,因为她们由于其公民地位而被剥夺了获得保健和诉诸司法系统的权利。

50. 如上一节所述,残疾妇女在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面临性暴力的风险增加。此外,缺乏卫生设施加大了对残疾妇女的歧视,她们在获得人道主义援助方面面临着一些障碍。虽然分配人道主义救济时优先考虑妇女和儿童,但残疾妇女并不总能获得关于救济项目的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往往不以无障碍格式提供。当残疾妇女确实收到信息时,也可能无法实际达到分发点。即便到了分发点,她们可能也无法与工作人员沟通。同样,残疾妇女在受到暴力、剥削或虐待时,可能无法使用信息和通信求助专线和热线。难民营往往缺乏针对残疾儿童的儿童保护机制。此外,通常没有便利的卫生设施来确保卫生的经期管理,这反过来会增加残疾妇女受到暴力侵害的可能性。单身残疾妇女在紧急或灾害情况下难以获得无障碍疏散,特别是如果疏散时有子女陪同的话。这对没有成年家庭成员、朋友或照料者陪同的境内流离失所残疾妇女造成极大影响。流离失所的残疾女童在获得正规和非正规教育方面遇到更多障碍,尤其是在危机环境中。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第十二条)

51. 与残疾男子和非残疾妇女相比,残疾妇女更常被剥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她们的以下权利往往通过替代决策的父权制而遭到侵犯:控制其生殖健康的权利,包括在自由和知情同意的基础上;组建家庭的权利;选择在哪里生活和与谁一起生活的权利;身心完整权;拥有和继承财产的权利;掌握自己的财务和平等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金融信贷的权利。

获得司法保护(第十三条)

52. 残疾妇女由于有害的陈规定型观念、歧视及缺乏程序便利和合理便利,在诉诸司法,包括就剥削,暴力和虐待诉诸司法方面面临障碍,这可能导致她们的可信度受到怀疑,指控被驳回。执行程序方面的消极态度可能会使受害者感到害怕或妨碍她们追求正义。复杂或有辱人格的举报程序、将受害者移交社会服务部门而不是提供法律补救、警察或其他执法机构的轻蔑视态度等,都是消极态度的一些例子。这可能会导致有罪不罚和这一问题不为人知,从而使暴力持续很长时间。残疾妇女也可能害怕报告暴力、剥削或虐待,因为她们担心会失去照顾者的必要支持。

自由和人身安全以及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十四和第十五条)

53. 与剥夺自由有关的侵权行为对有智力或心理社会障碍的妇女和收容机构中的妇女造成的影响尤为严重。在精神病院等地方因实际或所认为的障碍而被剥夺自由的妇女,遭到暴力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程度更高,受到隔离并面临在护理和特殊教育机构内遭到性暴力和贩运的风险。机构中暴力侵害残疾妇女的行为包括:男性工作人员违背有关妇女的意愿让其非自愿脱衣;强制施用精神病药物;以及用药过量,这可以降低描述和/或记住性暴力的能力。犯罪者的行为可能受不到惩罚,因为他们认为被发现或处罚的风险很小,原因在于获得司法补救的机会受到严重限制,遭到这种暴力的残疾妇女不大可能使用求助热线或其他形式的支助来报告此类侵权行为。

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和保护人身完整性(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54. 残疾妇女比一般妇女和残疾男子更易受到强迫干预。人们错误地利用“没有能力”和“治疗需要”理论为这类强迫干预辩护,国家法律将强迫干预合法化,公众也可能对其广泛支持,认为强迫干预符合当事人的所谓“最大利益”。强迫干预侵犯了《公约》规定的一些权利,即: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免遭剥削、暴力和虐待的权利;组建家庭的权利;人身完整权;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权;以及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第十九条)

55. 残疾妇女选择居住地的权利可能受到文化规范和父权制家庭观的不良影响,限制她们的自主权并迫使她们遵从特定的生活安排。因此,多重歧视可能会阻碍她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老年残疾人因年龄或残疾或这两方面的因素,接受机构照料的可能性增加。此外,大量的记录表明,机构照料可能会使残疾人遭受暴力和虐待,残疾妇女尤其如此。

教育(第二十四条)

56. 性别和残疾方面有害的陈规定型观念共同加剧了歧视性态度、政策和做法,例如:采用导致错误的性别和残疾定型观念长期存在的教育材料,使男童接受教育的价值高于女童;鼓励残疾女童结婚;开展基于性别的家庭活动;赋予妇女和女童照顾者的角色;学校不提供无障碍卫生设施,确保经期卫生管理等。凡此种种,造成了文盲率上升、考试不及格、日常出勤率不均、旷课和辍学。

健康和康复(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57. 残疾妇女在获得卫生和康复服务方面面临障碍。这些障碍包括:有关性及生殖健康和权利的教育和信息缺乏;获得妇科、产科和肿瘤学服务的物质障碍;生育和荷尔蒙治疗的态度障碍。此外,身心康复服务,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咨询,可能不具备可及性、包容性或年龄或性别敏感性。

就业(第二十七条)

58. 除了残疾人在努力行使工作权利时面临的一般障碍外,残疾妇女在平等参与工作场所方面还面临着独特的障碍,包括性骚扰和报酬不平等,由于歧视性态度使其申诉遭到驳回而无法寻求补救,以及物质、信息和通信障碍等。

社会保护(第二十八条)

59. 由于歧视,妇女在全世界穷人中的比例偏高,导致她们缺少选择和机会,特别是在获得正规就业收入方面。贫困既是一个加重因素,也是多重歧视的结果。老年残疾妇女在获得适当住房方面尤其面临许多困难,被送进收容机构的可能性更大,无法平等参与社会保护和减贫方案。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第二十九条)

60. 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声音一直受到压制,这就是为什么她们在公共决策中的代表性严重不足的原因。由于权力不平衡和多重歧视,她们很少有机会建立或加入能够代表妇女、儿童和残疾人需求的组织。

五.国家的落实

61. 委员会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指出,各缔约国在按照《公约》第六条和其他相关条款,保障残疾妇女在不受歧视和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权利方面面临一系列持续的挑战。

62. 根据上述规范性内容和义务,缔约国应采取下述步骤,确保充分落实第六条,并在这方面提供充足的资源。

63. 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以下方式打击多重歧视:

废除阻碍残疾妇女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的歧视性法律、政策和做法,取缔基于性别和残疾的歧视及交叉歧视,将针对残疾女童和妇女的性暴力定为刑事犯罪,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绝育、强迫堕胎和非自愿节育,禁止一切形式的与性别和/或残疾有关的强迫医疗,并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措施,保护残疾妇女免遭歧视;

采取适当的法律、政策和行动,确保将残疾妇女的权利纳入所有政策,特别是总体上与妇女有关的政策以及残疾政策;

消除阻碍或限制残疾妇女参与的所有障碍,并确保通过其代表组织,将残疾妇女和残疾女童的意见和观点纳入对她们的生活有影响的所有方案的设计、实施和监测,并将残疾妇女纳入国家监测系统的所有部门和机构;

与残疾妇女组织协商,收集和分析关于残疾妇女在与之有关的所有领域状况的数据,以便指导制定落实第六条的政策规划,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特别是多重和交叉歧视,并改进数据收集系统,以进行充分的监测和评价;

确保所有国际合作具有残疾和性别问题敏感性及包容性,将有关残疾妇女的数据和统计数字纳入《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实施,包括可持续发展目标及其具体目标和指标,以及其他国际框架。

6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妇女的发展、地位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特别是通过以下方式:

废除妨碍残疾妇女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任何法律或政策,包括在组建和参加一般妇女和残疾妇女组织和网络的权利方面;

采取平权行动措施,与残疾妇女组织协商,促进残疾妇女的发展、地位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以便立即解决不平等现象,确保残疾妇女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机会。尤其应当在诉诸司法、消除暴力、尊重家居和家庭、性健康和生殖权利、保健、教育、就业和社会保护方面采取这类措施。根据《公约》第九条和委员会关于无障碍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为残疾妇女提供的公共和私人服务和设施应当完全无障碍,公共和私人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关于可适用的人权标准以及查明和打击歧视性规范和价值观的培训和教育,以便能够对残疾妇女予以适当的注意、支持和援助;

根据委员会关于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采取有效措施,向残疾妇女提供机会,获得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可能需要的支持,以便她们给出自由和知情的同意,并作出有关自己生活的决定;

支持和促进建立残疾妇女组织和网络,并支持和鼓励残疾妇女在各级公共决策机构中发挥领导作用;

促进开展关于残疾妇女状况的具体研究,特别是关于在与残疾妇女有关的所有领域促进残疾妇女的发展、地位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所面临障碍的研究;在收集与残疾人和一般妇女有关的数据时考虑到残疾妇女;适当制订促进残疾妇女的发展、地位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的针对性政策;让残疾妇女及其代表组织参与数据收集的设计、执行、监测和评价以及相关培训;建立协商机制,从而建立能够有效识别和获取残疾妇女多样化生活经验的制度,以改进公共政策和做法;

以符合所有国家努力的方式支持和促进国际合作与援助,消除社区内以及国家、区域和全球层面残疾妇女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和能力得到增强所面临的法律、程序、实际和社会障碍,并让残疾妇女参与影响其生活的国际合作项目和方案的设计、执行和监测。

65. 缔约国应考虑联合国处理两性平等问题的有关机构的建议,并将其适用于残疾妇女和女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