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FRA/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 Febr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在2012年提交的报告

法国 *

[2012年12月21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53

二.禁止强迫失踪的框架6-213

A.调整国内立法6-123

B.法国的强迫失踪或非自愿失踪案件以及关于预防和惩治这一罪行的条款的适用135

C.促进《公约》14-215

三.实施《公约》条款22-2186

第一条绝对禁止强迫失踪22-316

第二条强迫失踪的定义32-367

第三条调查37-408

第四条据以定罪判刑的法律条文419

第五条危害人类罪42-459

第六条刑事责任制度46-519

第七条适用刑罚52-5310

第八条诉讼时效54-5711

第九条管辖权58-6011

第十条临时拘留61-6712

第十一条不引渡即审判义务68-7413

第十二条揭发和调查75-8414

第十三条引渡85-9016

第十四条司法互助91-9317

第十五条国际合作9417

第十六条不驱回95-10117

第十七条禁止秘密监禁102-15718

第十八条关于被拘留者的信息158-16226

第十九条保护个人资料163-16926

第二十条对知情权的限制170-17128

第二十一条释放172-17528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惩处176-17729

第二十三条培训178-18329

第二十四条受害者的权利184-18730

第二十五条儿童188-19830

一.导言

1.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下称“《公约》”)于2006年12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2007年2月6日在巴黎开放供签署,2008年9月23日得到法国批准。《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或加入文书交存30日后,于2010年12月23日生效,并根据2011年2月3日第2011-150号法令公布,登载在2011年2月6日的《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

2. 此外,在签署《公约》的同时,法国还于2008年12月9日发表了一项《声明》,在《声明》中,法国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承认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声称法国未履行其《公约》义务的个人来文和国家来文。

3. 按照要求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两年内报告其为履行《公约》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设立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提交本报告。

4. 本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符合委员会在其2012年3月26日至30日举行的第二届会议上通过的指导方针。此外,按照关于编制向国际人权文书所设机构提交的报告的统一指示,正在起草一份“共同的基础性文件”,作为本报告的补充和附件。

5. 最后,注意到委员会在了解报告后,有权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向缔约国提出评论和意见,并要求缔约国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做补充说明。

二.禁止强迫失踪的框架

A.调整国内立法

6. 正如下文将要详细说明的,批准《公约》和《公约》生效对法国法律影响不大,《公约》的主要条款早已在法国立法中做了相应规定。

7. 法国缔结的几项国际文书也属于这一相当全面的准则性框架的一部分,由于其主题,这些文书对预防强迫失踪有直接帮助。在这些文书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有:

1950年11月4日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其司法监督机构,欧洲人权公约,自称有权从《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的角度了解强迫失踪事件;

1966年12月1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87年11月26日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该公约设立的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有权视察一切剥夺自由场所,迄今已经对法国进行了11次视察;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关于该公约的2002年12月18日《任择议定书》,根据该议定书设立了剥夺自由场所总监察,作为国家预防酷刑机制。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6月8日《附加议定书》,其赋予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探视战俘的权利;

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1998年7月17日《罗马规约》,其第7条将普遍或系统袭击平民并且了解袭击情况背景下实施的强迫失踪定性为危害人类罪。

8. 总而言之,导致需要调整法国刑罚的《公约》条款只有下述这些:

专门将强迫失踪罪定为刑事犯罪(《公约》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六条第一款(二)项2目);

确定适用于该罪行的刑罚(《公约》第七条第1款);

按照《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诉讼时效的期限;

通过将《公约》加入《刑法典》第689-1条所述文本清单,为法国司法机构确立几乎普遍的权限(《公约》第九条第二款);

纳入“不引渡即审判”原则(《公约》第十一条)。

9. 起草了一项关于按照《公约》义务调整法国刑罚的法律草案,以使国内立法与《公约》相符。该文本的初稿已于2011年初提交国家人权咨询委员会,以征求意见,国家人权咨询委员会在2011年3月1日的一项说明中提出了评论意见。

10. 该草案已于2012年1月11日提交参议院,编号是250,该草案尚未被列入参议院的议程。

11. 法国政府对这一立法改革尚未完成感到遗憾,决心尽一切努力使该法律草案尽快获得通过,法国政府承诺,一俟该文本生效就将文本颁布的信息告知委员会,并且表示希望可以就由此导致的立法修订的范围和内容交换看法,这是《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允许的。

12. 在这之前将在本报告中介绍草案目前的版本中的条款,但议会讨论过程中可能对该版本进行修订。

B.法国的强迫失踪或非自愿失踪案件以及关于预防和惩治这一罪行的条款的适用

13. 据政府所知,在法国没有因《公约》意义上的强迫失踪实施过任何刑事程序。

C.促进《公约》

14. 多年来,法国一直全力打击强迫失踪现象。

15. 法国是第33/173号决议的发起者,这是关于失踪者的首个决议,1978年12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法国主持了关于1992年12月18日《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的谈判工作,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7/133号决议中通过了该宣言。

16. 1998年,是一位法国专家,Louis Joinet,起草了这方面第一个约束性文书草案。此外,通过担任负责编写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公约的文书草案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所设工作组主席,法国为制定一个既满足各受害者协会对伸张正义所表达的强烈需求,同时也令整个国际社会感到满意的文本发挥了促进作用。

17. 按照大会的相关决议,并且为了表示对超过25年来法国在该文件上发挥的突出作用的承认,《公约》签署仪式在巴黎隆重举行。

18. 法国于2008年9月23日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它还承认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来文。

19. 法国致力于使《公约》得到普遍加入,对联合国会员国开展了一些活动,目的是增加签署国的数量,并且使签署了《公约》的国家批准《公约》,这些活动有的是在一个非正式国家小组(“公约之友小组”)范围内,有的是在欧洲联盟框架内开展的。

20. 法国主张强化国际机制,呼吁公约缔约国承认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的权限并与之合作,并且支持人权理事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以及该理事会设立的寻求真相、司法、赔偿和保证不再发生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行动。在这一点上,在阿根廷的一贯明确支持下,法国发起了一些提交给联合国大会和人权理事会并获得通过的决议,目的是促进与强迫失踪现象作斗争。

21. 在2012年9月24日关于法治的高级别会议上,法国再次重申其对打击强迫失踪现象的承诺,法国支持、组织或经常参与关于该专题的活动,并且向民间社会尤其是反强迫失踪国际联盟的行动提供支持。

三.实施《公约》条款

第一条.绝对禁止强迫失踪

22. 法国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条款允许强迫失踪。

23. 强迫失踪显然构成违法行为,对此任何借口都是不可接受的,正如《刑法典》第122-4条第2款所规定的:“完成合法当局下令实施的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明显违法”。

24. 另外还有关于任何公务员都应执行其上级指示的1983年7月13日法律第28条的规定“(……)在所下命令明显违反并且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性质的情况下”,以及《国防法典》L.4122-1条的规定“军人应服从其上级的命令并且负责执行被交付的任务。不过,不能命令他们并且他们也不能实施违反法律、战争惯例以及国际公约的行为”。

25. 因此,任何公务员或军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不服从以任何方式实施或参与强迫失踪犯罪的命令,这样的命令显然是违法的。

26. 一般而言,如果政府行使权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基本自由,并且是明显违法的,那么行政法院可以通过“紧急审理-自由”程序紧急进行审理。在该程序中,紧急审理法官可以在48小时的期限内下令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维护自由,包括下令暂停执行非法措施或者给政府发出命令。除了这种对合法性的监控,严重侵犯基本自由并且显然可能与政府特权有关的政府行为构成粗暴行为,法官应以个人自由监护人的身份了解这种行为。

27. 此外,紧急状态或者任何例外情况不能成为实施强迫失踪的借口。

28. 关于紧急状态,根据1955年4月3日第55-385号法律,只有在存在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所导致的明显危险的情况下或者在发生由于其性质和严重性具有公共灾难的性质的事件的情况下才能宣布紧急状态。部长会议下令宣布的紧急状态在其实施的地理范围内赋予民事当局特殊的警察权力:管制人员流动和居住,关闭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以及征用武器。宣布紧急状态的法令可以规定加强警察在搜查和监控信息手段方面的权力。不过,这一例外程序决不允许实施本公约第二条所定义的强迫失踪,更何况宣布紧急状态的法令以及根据该法令采取的一切措施仍要接受行政法官的监督。此外,只能根据确定最终期限的法律才能将紧急状态延长到12天之后。

29. 下令宣布紧急状态的情况只发生过5次:有3次是在当时的法国阿尔及利亚省(1955年、1958年、1961年),有一次是在新喀里多尼亚(1984年),还有一次是在巴黎大区(2005年)。

30. 还应指出的是与国家独立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实行戒严和共和国总统的特权有关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应把这些规定理解为旨在允许国家当局利用强迫失踪手段。这些安排中的第一种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从未实施过,第二种只在50多年前实施过一次,这些安排与《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1款所提出的假设一致,让委员会了解这些安排只是为了向其提供详尽信息,虽然其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是假设性的。

31. 最后,甚至在前述假设之外,任何特殊情况都不能作为国家或公务员犯下强迫失踪罪行的借口。在这方面,应参照行政司法机关在战争时期的特殊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关于特殊情况的法律理论,这些理论在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那些年里有大量例证。根据该理论,有一点得到了认可:严重的、始料未及的和持续的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得影响当局权限和遵守程序或法令内容的措施被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然而,仅在行为的实施者无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行事并且设想的行动具有公益性质且是当务之急的情况下,这些措施的合法性才得到认可。因此,鉴于这些实施标准,无论如何不可援引特殊情况理论来为《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强迫失踪开脱。

第二条强迫失踪的定义

32. 关于兑现法国的国际承诺的刑事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各种规定的第250号法律草案规定在关于“人身伤害”的《刑法典》第二编中插入一个新的章节,即关于“强迫失踪所构成的人身伤害”的第一章之二。

33. 强迫失踪的定义出现在这一新章节的开头,即新的第221-12条,法律草案行文如下:

第221-12条――一个或数个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导致人员失踪,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强迫失踪要被处以无期徒刑。

关于安全时期的第132-23条前两款适用于本条所述犯罪。

34. 该定义与《公约》第二条所载定义完全相同,只是措辞稍有不同,但无法律影响。

35. 此外,该法律草案规定将如此定义的“强迫失踪”纳入《刑法》第212-1条所述可被认定为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中,条件是“强迫失踪”是在普遍或系统攻击中对一群平民执行商定计划时实施的。它将取代目前该条第9点所载的定义,该定义受《罗马规约》第七条启发,行文如下:“逮捕、拘留或绑架某人,导致其失踪并且否认剥夺自由之实情或者隐瞒其命运或下落,意图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

36. 因此,该法律草案统一了强迫失踪罪的定义,不论强迫失踪是作为独立犯罪还是危害人类罪实施的,并且保留了比《罗马规约》更加宽泛的源于《公约》的词义。

第三条调查

37. 第二条所述行为如果是由个人或组织在没有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情况下实施的,则不再构成“强迫失踪”,在法国法律中被定性为《刑法典》第421-1条意义上的恐怖主义行为,或者《刑法典》第224-1条所规定和惩处的绑架和非法监禁罪。

38. 事实上,《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以下行为如果就意图而言与一项个人或集体事业有关,目的是通过恐吓或恫吓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则构成恐怖主义行为(……)1°故意危害生命、故意危害人的健康、绑架和非法监禁以及劫持飞行器、船只或任何其他交通工具,正如本法典第二编所定义的(……)”。

39. 如果不构成恐怖主义行为,这些行为则属于普通法所述的绑架和非法监禁行为,《刑法典》第224-1条对此做了规定和惩处,根据该条“在没有法定权力机关的命令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逮捕、劫持、拘押或非法监禁他人的行为要处20年有期徒刑”。

40. 同任何刑事犯罪一样,上述行为要受到《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调查。

第四条据以定罪判刑的法律条文

41. 正如前面关于第二条的评论中所述,关于刑事和刑事诉讼方面履行法国的国际承诺的各种规定的第250号法律草案在新增第221-12条设立了一个特殊罪名,将强迫失踪作为应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予以惩治。

第五条危害人类罪

42. 关于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调整刑法的2010年8月9日第2010-930号法律 引入了一条规定,将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经过合谋有计划实施的强迫失踪列为危害人类罪。

43. 在目前的修订本中,《刑法典》第212-1条第9点规定:“在普遍或系统攻击中,有计划有预谋地对一群平民实施的下述行为之一也构成危害人类罪,应处以无期徒刑:……9) 逮捕、拘押或绑架某人,导致其失踪并且否认剥夺自由之实情或者隐瞒其命运或下落(……)”。

44. 一旦第250号法律草案获得通过,源于《罗马规约》第七条的这一第212-1条第9款将被《刑法典》新的第221-12条中所定义的强迫失踪罪取代。

45. 最后,应指出的是作为危害人类罪起诉的强迫失踪有两个后果:

犯罪者要被处以适用于所有危害人类罪的第213-1条、第213-2条和第213-3条所规定的附加刑;

按照《刑法典》第213-5条无论是公诉还是判刑都不受时效约束。

第六条刑事责任制度

46. 关于一切犯罪,《刑法典》第121-4条允许起诉未遂犯罪(与实施相对),不过根据《刑法典》第121-6条和第121-7条,串通犯罪本身必然要受到起诉。在法国法律中,犯罪同谋者与犯罪者所受处罚相同。

47. 此外,同谋者的定义特别宽,包括故意提供帮助或协助为犯罪行为的筹划或实施提供便利的任何人,以及通过捐赠、承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威或权力煽动犯罪或指示实施犯罪的任何人。

48. 因此,在强迫失踪罪的情况下无需做出专门规定。

49. 此外,关于上级的刑事责任,第250号法律草案规定在《刑法典》中新增第221-13条,根据该条“在不影响第121-7条规定的适用的情况下,上级若知道或者有意疏于考虑清楚地表明其下属实施了或将要实施强迫失踪罪的信息,并且没有采取一切其有权采取的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来阻止犯罪或惩治犯罪或报告给主管当局以便调查和起诉,而该犯罪与其所负责或实际监督的活动有关,则被认为是其领导或实际监督下的下属所实施的第221-12条所述强迫失踪罪的同谋者。”

50. 该措辞与《刑法典》第213-4-1条的措辞相同,刑法典第213-4-1条用同样的措辞确定了上级对所有危害人类罪的同谋责任。

51. 最后,关于不得援引任何命令来为强迫失踪罪开脱,《刑法典》第122-4条、1983年7月13日关于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第28条以及在上面关于《公约》第一条的评论中提到过的《国防法》L.4122-1条中对此做了规定。

第七条适用刑罚

52. 除了《刑法典》新的第221-12条规定的无期徒刑这一刑罚外,第250号法律草案还规定强迫失踪罪的犯罪者将根据《刑法典》新的第221-14条至第221-17条被处以下述附加刑:

第221-14条――犯下第221-12条所述罪行的自然人还应受到以下处罚:

1)按照第131-26条规定的方式禁止行使公民权利、民事权利和家庭权利;

2)按照第131-27条规定的方式,禁止履行公共职务或者开展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在开展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之中或者之时实施了犯罪行为),禁止从事商业和实业,以任何名义,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自己或他人领导、管理、经营或控制一家商业企业或工业企业或者商业公司。这些禁令可以叠加;

3)按照第131-31条规定的方式,禁止居留;

4)在最多5年的期限内禁止持有或携带应获许可的武器;

5)没收被判刑者拥有或自由支配的一件或多件武器;

6)第131-21条规定的没收。

第221-15条――犯下第221-12条所述罪行的自然人还要按照第131-36-1条至第131-36-13条规定的方式受到社会-司法调查。

第221-16条――在第131-30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对犯下第221-12条所述罪行的外国人宣布永久或在最多10年的期限内禁止进入法国领土。

第221-17条――在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被宣布对第221-12条所述罪行负有刑事责任的法人除要按照第131-38条所规定的方式处以罚金外,还要受到第131-39条所述的处罚。

53. 相反,该法律草案没有明确规定任何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情节,要强调的是关于这一点,《公约》第七条第2款只是说这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加重处罚的情节影响不大,因为已经达到法国刑罚的最高量刑标准了。最后,应该指出的是,法官始终可以考虑减轻处罚的情节,没必要在一个特殊文本中专门规定这样的情节。

第八条诉讼时效

54. 在诉讼时效方面,第250号法律草案打算在《刑法典》中增加新的第221-18条,根据该条:“对第221-12条所定义的[强迫失踪]罪行的公诉以及判刑的时效规定为30年”,刑事方面的普通法规定的时效为10年。此外,在强迫失踪构成危害人类罪的情况下,无时效约束。

55. 此外,刑事法庭的判例认为持续犯罪(或者再犯罪)的时效从终止犯罪起开始计算,也就是说从“基本行为及其影响”结束之日算起(最高刑事法院,1957年2月19日:1957年刑事公报,第166号)。

56. 因此,不需要任何立法规定来使《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完全生效。

57. 最后,关于强迫失踪的受害人在整个时效期间获得有效救助的权利,除了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简单控告外,法国法律还为他们规定了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的控告的特别有效的诉讼途径,其效果是引起预审法官的提诉。

第九条管辖权

58. 法国法律赋予国内司法机关在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三种假设情况下了解强迫失踪罪行的权力,这三种假设情况是:

犯罪发生在其领土上、在法国注册的航空器或船只上,甚至在某些条件下发生在他国注册的航空器或船只上。《刑法典》第113-11条规定:“在第113-9条规定的条件下,法国刑法适用于发生在并非在法国注册的航空器上或对并非在法国注册的航空器实施的犯罪行为:1) 当犯罪者或受害人是法国国籍时;2) 当实施犯罪行为后航空器在法国着陆时;3) 当航空器是在不带机组人员的情况下租赁给一个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在没有经营场所的情况下,长期居住地在共和国领土上的人时。(……)”;

嫌疑人是法国侨民。《刑法典》第113-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法国刑法适用于法国人在共和国领土外实施的一切犯罪。(……)即使刑事被告是在实施犯罪后取得法国国籍的也适用本条。”

受害人是法国侨民。《刑法典》第113-7条规定:“法国刑法适用于法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土外实施的,但在实施犯罪时受害人是法国国籍的一切犯罪以及一切应处以监禁的不法行为。”

59. 此外,关于《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乎普遍的管辖权条款,第250号法律草案将强迫失踪列入了犯罪行为清单,对于这些犯罪,《刑事诉讼法典》第689-1条规定“为了实施以下各条所述国际公约,可由法国司法机关进行起诉和审判,条件是在共和国领土外实施这些条款所列举的犯罪行为的人身处法国。本条之规定适用于应予惩处的犯罪之企图”。

60. 这一插入将采取新的第689-13条的形式,行文如下:“第689-13条――为了执行2006年12月20日在纽约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在第689-1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起诉和审判《刑法典》第212-1条第9款或第221-12条所定义的罪行的犯罪者或同谋者,如果这一犯罪行为构成该公约第二条意义上的强迫失踪的话”。

第十条临时拘留

61. 在法国,可以在国内程序的框架内或者在交付或引渡程序的框架内,对一个因一个或多个犯罪事实而受到审查的人实施临时拘留,同时在主管司法当局作出决定后要遵守现行法律。

62. 只有在预审框架下才能下令实施刑事方面的临时拘留,并且必须责成一名预审法官对其进行调查。

63. 如果是在交付(欧洲逮捕令或国际法院交付申请)或引渡程序框架内下令实施临时拘留,不由法国当局来进行初步调查或搜查。

64. 任何遭到临时拘留的人都有权得到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保障的领事保护,其条件在2007年9月18日司法部长的一份通告中得到了重申和明确。

65. 最后,法国法律还规定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替代临时拘留,即司法监督和在电子监视下软禁。

66. 《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将司法监督措施定义为:自一个人被指控犯下应处以徒刑的犯罪行为起在等待对其作出判决期间对其施加一项或多项义务的约束措施。另外2009年11月24日的法律还将在固定或移动电子监视下软禁的可能性引入了《刑事诉讼法典》第142-5条。

67. 在需要时可实施这些规定,以“确保”《公约》第十条第1款意义上的强迫失踪的嫌疑人“在场”。

第十一条不引渡即审判义务

68. 《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宣布“不引渡即审判”义务适用于强迫失踪的情况。

69. 正如上文所述,第250号法律草案规定将强迫失踪列入法国司法机关拥有几乎普遍的管辖权的犯罪清单,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689-1条,该管辖权使得法国司法机关可以起诉和审判在法国的犯罪者,如果他们在共和国领土外实施了某些受国际公约惩处的罪行的话。

70. 除了这一假设,在通过关于根据犯罪现象的演变调整司法的2004年3月9日第2004-204号法律时,在《刑法典》中引入了一些旨在确立“不引渡即审判”原则的特殊规定。

71. 为了能够审判被拒绝引渡的人,源于该法律的《刑法典》第113-8-1条规定:

在不影响适用第113-6至113-8条的条件下,法国刑法还适用于被法国当局拒绝引渡回申请国的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土范围外实施的应处以至少5年徒刑的任何犯罪和不法行为,拒绝引渡的理由是据以提出引渡申请的行为所要受到的处罚或安全措施与法国公共秩序不符,或者被要求引渡的人在该国将受到一个不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和辩护权保护的法庭的审判,或者有关行为具有政治犯罪的性质。

只有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才能起诉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在起诉之前要有由司法部长转交的提出引渡申请的犯罪行为发生国当局的正式放弃通知。

72. 正在考虑修订这一条,以便与打击强迫失踪公约的新条款完全一致,考虑的是:

首先,可以出于第113-8-1条所述理由之外的其他理由拒绝引渡(尤其是以被追捕的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或者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2、3或6条的风险为由),因此取消对拒绝引渡的理由的任何提及似乎是可取的做法。

其次,将犯罪行为发生国当局事先发出放弃通知作为起诉的条件,这有可能阻碍起诉,尤其是涉及像强迫失踪那样在国家授权或同意下实施的犯罪,因此有可能永远不会发出这样的正式通知时。

73. 在不影响可能对第113-8-1条进行的修订的情况下,还应该强调的是以这一条为依据进行起诉要符合普通法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任何特殊规定或例外规定,这符合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74. 最后,因一项罪行或不法行为受到起诉的人享有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得到公平对待的保障,同样,在法国受审的人享有在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主管法院或法庭的公平诉讼权。应由国家司法机关以及欧洲人权法院来确保《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所述这一权利得到完全尊重,该条款的措辞与《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同。

第十二条揭发和调查

75. 法国法律保障任何人有权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申诉,警察部门有义务受理申诉并转交给相关部门。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司法警察有义务受理违反刑法行为的受害人提出的申诉,并在必要时转交给管辖地的司法警察部门或单位。对所有提交的申诉状都要做记录,并立即向受害人签发收据。如果受害人要求,则应立即向其提交记录副本”。

76. 此外,在刑事方面,任何人都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条件约束地提出申诉并成为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并且通过这一途径引起预审法官、独立法官的提诉,这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85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任何声称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可以根据第52条、第52-1条和第706-42条之规定向主管预审机构提出申诉并成为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

77. 除了《刑事诉讼法典》中这些让符合第十二条第1款的时效规定的公诉发挥极大作用的条款外,还有旨在确保让受害人得到其处境所必需的关照的实际措施和指示。例如,2002年8月29日的国家安全指导和规划法指出“接待、提供信息和帮助受害人对国家安全部门来说是一个优先事项,并明确了警察局和宪兵队在什么条件下应履行受理违反刑法行为受害人的申诉的义务,无论违法行为的实施地是哪里或者受害人的住址是哪里,还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向其所选择的警察局或宪兵队提出申诉。在所有警察局和宪兵队张贴的《公众接待和受害人援助宪章》也重申了这一权利,《宪章》第6条特别规定“一切人员失踪的迹象都应得到特别关注和立即处理”。

78. 在每个部级的公共安全局都有一名部级通讯员“援助受害者”,负责发展与各个协会的关系,改善接待工作和收集有用的信息。另外全国还有125个警察局和宪兵大队所属的社会调解岗亭在行动,并且在警察分局配备了37名心理医生,对暴力受害人和施暴者进行干预(2010年的数字)。

79. 在与包括全国帮助受害人和调解协会在内的各重要协会网络签订的协议框架内,通过在各治安部队中设置的150个接待帮助受害人协会的值班处和岗亭的存在,切实保障对受害人的接待和照料。除了帮助受害人这一主要任务外,协会代表们还参与负责接待和帮助犯罪行为受害人的警察和宪兵的初始培训和继续培训。不管怎样,每名刑事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在提出申诉后都会得到一个帮助受害人协会的地址,虽然在所有警察分局都有专门用于帮助受害人的电子邮箱。

80. 此外,为确保在必要时保护证人也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源于《刑事诉讼法典》的下述条款:

第706-57条:“没有任何说得过去的理由被怀疑实施了或试图实施一项犯罪行为并且可能提供与诉讼有关的证据的人,经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授权,可将警察分局或宪兵大队的地址作为住址申报。”

《刑事诉讼法典》第706-58条:“在关于一项应处以至少3年徒刑的犯罪或不法行为的诉讼中,如果对第706-57条所述的人的讯问可能严重危及此人、其家庭成员或亲属的生命或身体健康,自由和拘留法官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提出的申请后,可以做出决定,授权收集此人的陈述而不在诉讼案卷中显示其身份。对该决定不可提出上诉,除非符合第706-60条第2款的规定。自由和拘留法官可以决定亲自对证人进行讯问。

自由和拘留法官关于不显示当事人身份的决定要放入证人讯问笔录中,笔录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当事人的身份和地址记载在由当事人签名的另一份笔录中,该笔录放入诉讼案卷之外的另一个案卷中,该案卷中还有前面第一款所述申请。当事人的身份和地址记载在一个有编号和名字缩写的登记簿上,大审法庭可查阅该登记簿。”

81.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允许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在其认为能够加以证实的一切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包括在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这也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82. 另外,司法当局(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得到认可的调查权很大,尤其是其可以进入有合理理由相信强迫失踪的受害人被羁押的地方。

83. 关于这一点,还可以提一下宪法法院最近作出的一项决定,根据该决定,设立国防保密场所的法律不能导致拒绝司法当局以调查权的名义进入这样的场所。事实上,宪法委员会认为,“授权将某些场所列为国防保密场所,法官为搜查之目的进入这些场所需暂时将这些场所降级,立法机关这样做是在[保护国防秘密所涉及的国家根本利益以及搜查犯罪者所体现的宪法价值观目标]之间进行并不平衡的折中”。

84. 最后,预防和惩治妨害符合《刑法典》第434-1条及其后各条之规定的司法行为的一切行为的刑法规定与第十二条第4款之规定相符,其中特别值得转载的是以下各条:

《刑法典》第434-4条规定:“下述行为要处以3年监禁和45,000欧元罚金:为阻碍揭示真相:1°通过添加、移动或消灭某种物品等手段,变造、伪造或消除痕迹或迹象,从而改变犯罪和不法行为实施地点的状况;2°摧毁、窃取、隐匿或变造一份公私文件或者有助于揭示犯罪或不法行为、搜寻证据或给罪犯定罪的物品。如果本条所述行为是由一个根据自己的职务应帮助揭示真相的人实施的,则处罚为5年监禁和75,000欧元罚金”;

该法典第434-5条规定:“为促使犯罪或不法行为受害人不提出控告或退缩而对任何人实施威胁或其他任何恐吓行为者,要判处3年监禁和45,000欧元罚金”。

第十三条引渡

85. 根据《宪法》第55条,与引渡有关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国内法律直接适用,并且其权威性高于立法规定,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受理对引渡措施提出的上诉时也一贯是这样裁决的。《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明确强调关于引渡的立法规定的补充性质,其规定是:“在国际公约未另作规定的情况下,引渡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由本章条款确定。这些条款也适用于国际公约未作规定的情况。”

86. 按照《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法国将注意在未来的引渡条约中将强迫失踪罪纳入作为引渡理由的违法犯罪之列,不过,要强调的是,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法国已经根据互惠承诺实施引渡了,正如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设想的。

87. 此外,《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和第696-3条允许从现在起引渡因强迫失踪行为而被追捕的人,如果申请国对这种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话。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典》第696-3条规定:“可导致引渡(不论是请求还是准予)的行为是以下这些:1) 所有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应受刑事制裁的行为;2) 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应处轻罪刑的行为,但根据该法律所判处的最长徒刑等于或超过两年,或者,如果是被判刑者,申请国司法机关所宣布的刑罚等于或超过2个月的监禁……”。

88. 在读这些条款的时候应铭记,即使是在一个法律规定对强迫失踪罪处以两年以下监禁的轻罪刑的国家要求引渡被怀疑实施了强迫失踪罪的人这一不大可能的假设下,引渡仍有可能,因为《公约》规定高于第696-3条的立法规定,立法规定只有在“国际公约未另作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效。

89. 最后,分别负责授权和监督引渡合法性的预审法庭和行政法院努力核实提出引渡申请的原因不是“因为性别、人种、宗教、国籍、种族、政治见解或属于某个社会团体等原因而诉究和惩罚某人”,并且核准引渡申请不会导致“当事人因上述原因之一而受到伤害”,从而保障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得到遵守。

90. 为了向委员会提供完整信息,应该指出的是,目前,法国当局没有收到过与强迫失踪案件有关的任何引渡申请。

第十四条司法互助

91. 名义上由双边或多边协议规范的司法互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国内法律规定也是有可能的,唯一的条件是外国当局以互惠为条件在类似案件中提供服务。

92. 相反,《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款允许法国的法官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向外国司法当局提出申请并提出互惠建议。

93. 在强调这方面的完美安排的同时,法国当局也指出迄今为止没有收到过任何与强迫失踪案件有关的互助申请。

第十五条国际合作

94. 目前,法国当局没有收到过任何旨在向强迫失踪受害人提供援助或者帮助确定受害人位置或解救受害人的任何援助申请。它也没有向外国提出过类似请求。

第十六条不驱回

95.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正如欧洲人权法院自其1989年7月7日对Soering诉联合王国案的判决后以及随后法国司法机关所阐释的,绝对禁止将在来源国面临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风险的外国人驱逐回国,不论驱回的法律依据或方式是什么(押到边界、驱逐、引渡、交付)。

96. 按照法院的解释,只要有“充分和确实的理由相信当事人将面临被虐待的现实风险”,并且经证实当事人本人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性特别大”,第3条所提供的保护就适用。

97. 无论当事人被指控的行为有多严重,都应提供该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在其2008年2月28日对Saadi诉意大利案的判决中断然否定了权衡当事外国人所具有威胁的大小与其返回后遭受虐待的风险的大小的可能性。事实上,法院指出,第3条认可的是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之一,它不允许做出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大多数准则性条款相违背的限制,最后,它不容忍以该公约第15条为依据的任何例外,即使是在公共威胁危及国家生活的情况下。

98. 在法国法律中也有与该法律原则相同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和居留以及避难权法典》(CESEDA)L.513-2条规定:“如果证实一名外国人在某国将受到对其生命或自由的威胁,或者受到与1950年11月4日《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之规定不相符的待遇,则不能将其驱逐到该国”。

99. 因此,法国当局从未在不事先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个别审查的情况下,对声称在返回后面临风险的外国人实施过任何驱逐措施。在审查中要根据所有可用的相关资料考虑有关国家的普遍情况,并且根据当事人在申请避难的框架下或在驱逐措施前的对审程序框架下提交的材料深入研究当事外国人的个人情况(其过去的活动、与其来源国当局的关系……)。

100. 除了这些实质性保障措施,还有源于司法程序的保障。因此,可以就确定目的地国的行政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行政法院核查该决定是否与保护人权的文书相符,并且可以在紧急审理的框架内宣布暂停执行该行政措施。

101. 虽然还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被要求就此问题发表意见,但对政府来说,一个人在被驱逐到一个特定国家的情况下遭遇强迫失踪的风险要作为第三条意义上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来分析,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十七条禁止秘密监禁

102. 在法国,没有人能被剥夺自由,除非是根据法律决定,并由法律所授权的当局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实施。

103. 法国法律没有任何条款允许秘密监禁。

104. 根据其动机,以及是由司法当局还是行政当局决定的,剥夺自由属于不同的制度,应阐述与《公约》第十七条之规定有关的这些制度的主要内容,然后再介绍不论涉及什么制度一律保障剥夺自由的合法性的共同机制。

关于源于司法决定的剥夺自由:

105. 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法律确定关于……犯罪和不法行为的确定及适用刑罚[以及]刑事程序……的规则”。《宪法》第66条还宣布“任何人不得遭受任意监禁”以及“维护个人自由的司法当局确保该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得到遵守。”

106. 按照这些宪法规定,法律指定主管当局来下达剥夺自由的命令,并且特别规定:

拘留命令由司法警官在一名法官(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监督下做出;

临时拘留的命令由自由和拘留法官或预审庭做出;

刑罚和轻罪刑决定由法院和法庭做出,由检察官执行;

司法限制命令由执行刑罚的法官做出。

107. 《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对拘留的定义是:“由司法警官在司法当局监督下决定的一项限制措施,通过该措施,有一项或多项令人信服的理由被怀疑实施了或企图实施一项应处监禁之刑的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的人被交由调查人员处置”。虽然详尽叙述其所适用的制度以及相关保障措施似乎偏离了本报告的主题,但应该强调的是,第63-1条第4和第5款明确规定被拘留的人应立即被司法警官或在司法警官的监督下被司法警员告知“其享有让人按照第63-2条之规定通知一名近亲属或其雇主的权利”,通知的目的只是告知第三人采取了拘留措施,除被拘留者所在的司法警察部门或单位的名称外无其他说明。还应允许被通知的人指定一名律师,允许家人申请医疗检查,如果通知是给其家庭成员的话。不过,知情权不应与被拘留者还拥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63-4条之规定,在每隔24小时有一次每次持续时间为30分钟的谈话期间与其律师沟通以及在审讯和对质期间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相混淆。此外,该法典第64条和65条规定与拘留有关的信息,包括释放当事人的信息都要在审讯记录以及可接收被拘留者的警察局或宪兵队为此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中记载。

108. 关于临时拘留,通信自由是规定,限制通信自由是例外。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典》第145-4条规定只有预审法官能规定禁止通信,最长期间为10天,可延期一次,并且无论如何都不能禁止与被审查者的律师通信。该条款原则上规定所有遭到临时拘留的人都可以经预审法官授权,在其被拘留的地方接受探视,并且自遭到临时拘留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到期后,预审法官不得拒绝向被拘留者的家庭成员发放探视许可证,除非有书面决定,并且其理由仅是出于预审的需要,而且要受预审庭庭长的监督,在上诉的情况下,庭长在5天的期限内通过理由充分的书面决定做出裁决。

109. 这种通信和探视自由也在还要更为宽松的条件下适用于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罚的囚犯。

110. 在所有特定场合下适用行文如下的《刑事诉讼法典》D.148条和D.149条之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D.148条:“所有监狱机构都要设置一个犯人入狱登记簿。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文书的官员,保存该登记簿,并留意被关进监狱的人所受的监禁合法性以及释放可释放的囚犯。/犯人入狱登记簿由活页组成,活页上面有最初的入狱登记号和现在的入狱登记号,并放入资料柜中。/应为检查和批准之目的,向视察监狱的各司法当局以及负责监狱总监察的行政当局出示该登记簿”。

《刑事诉讼法典》D.149条:“在定罪判决、押票或逮捕证、应导致暂时监禁的传票或者按照法律签发的逮捕令的执行者往监狱送人时,要在D.148条所述登记簿上填写一张入狱登记表。监狱负责人通过该表确认人员已经转交,并注明拘留的性质和日期以及源于哪个当局。入狱登记表由监狱负责人和押送负责人签名。在主动执行刑罚的情况下,监狱负责人在入狱登记簿上注明逮捕或定罪判决的情况,定罪判决的摘要由检察长或共和国检察官向其转交。不管怎样,入狱通知由监狱负责人根据情况提交给检察长或共和国检察官……”。

关于对非法身份的外国人的行政拘留

111. 涉及非法入境或居留的外国人的剥夺自由措施是根据情况不同关在等待区或予以行政拘留。法律对这些措施有明确规定,这些措施被写入了《外国人入境和居留以及避难权法典》L.221-1至L.551-1条。这些措施涉及在有限时间内并在符合《外国人入境和居留以及避难权法典》L.554-1条所述原则的情况下剥夺自由,根据该法典,一名外国人只能在其离境所必需的时间内被扣留在等待区或被拘留。

112. 扣留在等待区涉及被做出拒绝入境决定的外国人或者在边境提出了避难申请的外国人。通过海陆空方式来到法国并且不被允许进入法国领土或者以避难的名义申请入境的人可以在其离境所必需的时间内或者,如果其是避难申请者的话,在进行审查以确定其申请是否并非显然毫无依据的必要时间内被扣留在等待区,等待区设在有国际运输业务的火车站、港口或邻近地方,或者机场内。

113. 通过负责边境管制的国家警察署或海关署署长或者由其指定的一名官员作出的理由充分的决定宣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4天。只有自由和拘留法官才能决定将扣留在等待区的时间延长到4天以上,但无论如何最多不能超过20天。

114. 等待区由省长以及在巴黎由警察局长划定。等待区由上下客人的地方延伸至进行人员检查的地方。

115. 此外,如果被扣留在等待区的外国人提出的避难申请因明显无依据遭到了驳回,可以诉请行政法官废除这一驳回决定。该上诉有完全中止的性质,上诉期间不得实施一切驱逐措施。

116. 行政拘留措施则涉及被采取了驱逐措施但因为不能立即离开法国领土可由行政当局在不属于监狱的地方拘留5天的外国人。只有在法律做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国人采取此种措施,法律规定的情况可归为三类。

外国人应转交给一个欧洲联盟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在执行禁止入境的司法命令中被带回边境或者在执行禁止返回的命令中按规定被带回边境;

外国人不到三年前被下令驱逐,被指出不得入境或者被下令执行驱离,被下令驱逐出境,或者不到一年前被要求离境,而离境期限已过或者没有给予离境期限;

被做出扣留决定的外国人在扣留期满后7天的期限内未遵守离境措施或者,遵守离境措施后,在该措施始终有效力的情况下又回到法国。

117. 有效期为5天的扣留决定由省长在质询过外国人后做出。该决定是书面的,且有充分理由的,自通知当事人起生效。共和国检察官应立即被告知有关情况。只有自由和拘留法官可下令将扣留时间延长至5天以上,但总期限不得超过45天。

118. 原则上,遭到拘留的外国人被拘留在全国性的行政拘留中心,拘留中心的名单通过司法部长的命令确定,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不能立即关入拘留中心,才能将外国人关入通过省长命令设立的行政拘留所,除特殊情况外,期限不得超过48个小时。必要时,行政当局可将外国人从一个拘留地点转往另一个拘留地点,但必须告知自由和拘留法官以及共和国检察官。

119. 2005年5月30日的一项法令对拘留中心收容被拘留者的物质条件做出了规定。该文本特别规定要有免费电话。每个拘留地点都要有一个无论如何可以进出的空间,以便律师能够与被拘留的外国人私下交谈。领事馆的成员可以在约好的情况下进入拘留中心。他们可以申请在看守不在场的情况下交谈以保持谈话的私密性。至于记者,没有条例专门规定记者进入和探视的条件。因此,在普通法规定的条件下不禁止这些人提出探视要求。配备有允许医生和护士开展日常工作的地方。政府注意确保按照这些准则,持续做出翻新和新建努力。类似规定适用于等待区。

120. 在每一个拘留地点都有一个内部条例――2006年5月2日的一项法令确定了条例范本――具体说明了在尊重人格尊严和保障人员安全的条件下拘留中心的日常生活安排。根据该条例第20条之规定,“被拘留的外国人可以接受其所选择的任何人的探视……”。2009年12月1日的指示规定探视的最短期限,除必要的宗教仪式时间外,为30分钟。

121.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或其代表可以在能够保障其实际接触避难申请人的条件下进入等待区和拘留中心。不过,要得到负责避难事务的部长的同意后才能进入。

122. 最后,规定被关在拘留中心的人可以受益于接待、信息、道义支持和心理辅导行动以及为准备其离境的物质条件而提供的帮助。国家借助法国移民和融入署和维护外国人权利方面的专门协会来开展这些行动。经过招标程序后,5个协会(CIMADE、法国避难地、马耳他修会、ASSFAM和难民论坛)受托在国家与这些协会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条件下在这些拘留地点采取干预行动。

123. 除了这类协会,人道主义协会进入拘留地点的权利也得到了承认,唯一的条件是要得到负责移徙问题的部长的授权,授权方式是一项每年可修订的决定。

关于精神病院收容导致的剥夺自由

124. 只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因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典》第706-135条)、省长、国家代表(《公共卫生法典》L.3213-1条)和精神病院院长(《公共卫生法典》L.3212-1条)有权下令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收入《公共卫生法典》L.3222-1提及的精神病院。

125. 在第一种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706-135条之规定,“在预审庭或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作出因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时,它可以通过理由充分的决定,下令收容当事人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其形式是如果诉讼案卷所载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当事人的精神疾病需要治疗并且危及人员安全或严重威胁公共秩序,则收入该法典L.3222-1条所述一家机构内进行住院治疗。省里面的国家代表或者巴黎的警察局长要立即被告知该决定。收治制度是为根据该法典L.3213-1条宣布收入精神病院治疗规定的制度。”

126. 除了司法当局直接宣布的收治,另外还有两项程序,即根据第三方申请进行的收治和根据国家代表的决定进行的收治。

127. 关于《公共卫生法典》L.3212-1条规定的根据第三方申请进行的收治,精神病院的院长可以在收到病人的家庭成员或证明在请求治疗前与病人存在关系因此有资格为其利益行事的人的收治请求时宣布收治决定,在收治病人的机构工作的护理人员提出的请求除外。

128.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根据精神病院院长的决定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一方面精神疾病使得当事人没有可能表示同意,另一方面,其精神状况使得必须立即进行治疗,同时进行不间断的医疗监测,因此必须入院,或者进行定期的医疗监测。

129. 满足这两个条件是必须的,并且应有两份15日内的详尽医疗证明为证。第一份医疗证明只能由不在收治该病人的医院工作的一名医生出具,并且应证实病人的精神状况,说明其疾病的特征以及接受治疗的必要性。第二名医生的证明应对此予以证实,第二名医生可以在收治病人的医院工作。两名医生之间、医生与做出收治决定的院长之间、医生与提出治疗申请的人或接受治疗的人之间不能有第四亲等之内的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

130. 在《公共卫生法典》L3213-1条所规定的根据国家代表的决定进行收治的程序框架内,省长可以根据详尽的医疗证明(该医疗证明不能来自在收治的医院工作的精神科医生),通过命令,宣布将精神疾病需要得到治疗并且危及人员安全或严重威胁公共秩序的人收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省长的命令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并且详细说明使得有必要进行收治的情况。

131. 不管怎样,不论收治的理由是什么,就未表示同意就被实施精神病治疗或为进行精神病治疗而被带走的精神病患者而言,其对个人自由的行使只受到适当的、必要的和与其精神状况及所需治疗的实施相称的限制。无论如何,人的尊严应受到尊重,并且应努力让其重新融入社会。应尽可能征求并考虑当事人对治疗方式的意见。

132. 在做出不经同意维持精神病治疗或确定病人照料形式的每项决定之前,应酌情告知病人决定草案,并且通过适合其状况的任何方式方法使其能够发表自己的意见。

133. 此外,法律规定尽快以适合其状况的方式告知任何在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精神病治疗的人收治决定以及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其法律地位、其权利、可以利用的求助手段以及向其提供的保障,其中包括自由和拘留法官在宣布收治入院措施15天内系统检查这些措施。

134. 不管怎样,法律规定被执行收治入院措施的人有权:1) 与国家代表、大审法庭庭长、共和国检察官、市长或其代表;2) 向省精神病治疗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负责审查接受精神病治疗的人的情况,如果是住院治疗,则向用户关系和治疗质量委员会提出申诉,每个医疗卫生机构都设有该机构;3) 听取其所选择的医生或律师的建议;4) 向剥夺自由场所总监察报告可能属于其管辖的事实或情况;5) 收发邮件;6) 查阅机构内部条例并听取相关解释;7) 行使投票权;8) 从事其所选择的宗教活动或哲学活动。

135. 按照《公共卫生法典》L.3211-3条之规定,这些权利,除5)、7)和8)中提到的权利外,可以由可代表病人利益行事的亲属或其他人根据其请求代其行使。

136. 另外,任何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收治入院措施都可能受到自由和拘留法官的审查,可以选择向该法官提出申诉,该法官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期核实剥夺自由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137. 《公共卫生法典》第3211-12条规定的自行决定的申诉使得可以随时向接收病人的精神病院所在地的自由和拘留法官提出申诉,让法官下令立即解除精神病治疗措施。可以提出申诉的人不但有接受治疗的人而且还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负责保护病人的监护人、配偶、伴侣或与之有民事连带关系协议的人、提出治疗申请的人、亲属或可为接受治疗者的利益行事的人,以及共和国检察官。

138. 自由和拘留法官还可以按规定随时采取行动。为此,任何相关人员都可以向其报告他认为与被采取此种措施的人的情况有关的有用信息。

139. 除了这一可自行决定的申诉可能性外,《公共卫生法典》L.3211-12-1条还规定了系统监督,根据该规定,不得继续让一个病人住院,除非自由和拘留法官自宣布该措施起15日内就该措施作出裁决,然后在6个月内再次作出裁决。

140. 法律还规定在每个有权不经当事人同意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都必须设置一个登记簿,在24小时内在上面记载或转载根据本章规定接受治疗的人的姓名、职业、年龄和住址;收治入院的日期、申请治疗的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应向病人提供的信息的提供日期、关于监护或司法保护的决定(如有的话)、医学证明以及凭据、自由和拘留法官做出的决定的日期和主文、取消精神病治疗措施以及,最后,最终死亡的情况。

141. 该登记簿可提供给视察医院的人(省里的国家代表或其代表、大审法庭庭长或其代表、医院所在地的共和国检察官以及市长或其代表);这些人在视察结束后要在上面盖章、签名并且,如有必要,留下自己的意见。

关于冲突背景下的剥夺自由(敌军士兵、被俘军人、外国平民、民兵、游击队员、间谍)

142. 国防部将源于国际文书(其中最重要的是《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义务纳入了给参与对外行动的法国部队的指示中。

143. 法国部队在军事行动中的任何俘虏或扣留情况都要向上级机关做详细汇报。向外部机构尤其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提供的信息中专门提到了与被扣留的人的待遇有关的程序。在国际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一个国家战俘信息办公室将发挥作用,其主要目的是向红十字委员会提供有关被俘人员的情况。

144. 尽可能地在军事负责人身边安置一些法律顾问。他们能提请指挥官注意与国际法和国内法准则相违背的任何行为或任何程序。

145. 在对外行动中,有可能因技术原因或安全原因,与被扣留的人有关的信息无法在最短期限内(人被扣留在船上或被一个孤立的单位扣留)被转交的情况。不过,现行程序一般要求想方设法尽可能缩短俘获与转交信息之间的这一期限。

所有剥夺自由形式的共同保障措施

146. 除了司法部、内政部、卫生部和国防部特有的内部监察机制,法国法律以及几项国际文书还规定了一些对剥夺自由场所的外部监察机制。

147. 《刑事诉讼法典》第719条首先授予了议员对剥夺自由场所的视察权,规定“众议员和参议员以及法国选入欧洲议会的代表有权在任何时候视察拘留场所、拘留中心、等待区和监狱”。

148. 此外检查和视察剥夺自由场所的任务被赋予了作为个人自由的维护者的司法当局。这一任务体现为由一些《刑事诉讼法典》具体指定的法官负责履行的义务:

该法典第727条笼统地规定“执行刑罚的法官、预审法官、重罪庭庭长以及第222条所述共和国检察官和检察长应视察监狱”;

D.178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和检察长应视察监狱,检察官应每个季度到各个监狱去一次,必要的话应去得更勤,主要是为了听取囚犯提出的要求,而检察长应每年至少视察一次上诉法院所属各监狱;

D.176条规定执行刑罚的法官应每月至少视察一次监狱,以核查被判刑者服刑的监狱的条件,并向主管当局报告其观察结果,以便采取后续行动;

第222条规定预审庭庭长应视需要并且每个季度至少一次视察上诉法院所属拘留所,核实那里面被暂时拘留审查的人的情况;

D.177条规定预审法官也可视察拘留所,在认为必要的时候探视里面的刑事被告,儿童法官也一样,儿童法官每年应至少视察一次拘留所,核实那里面拘留未成年人的条件。

149. 相同的条款适用于等待区和行政拘留场所(《外国人入境和居留以及避难权法典》L.553-3条)以及精神病院(《公共卫生法典》L.322-4条)。

150. 除了司法当局应担负这一监察任务外,一些旨在保护基本权利尤其是在剥夺自由情况下的基本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机构的监督权也得到了承认。

151. 权限特别大的机构――人权保护官是一个符合《宪法》的独立的权力机关,以前被赋予共和国调解人、儿童保护官、打击歧视和争取平等高级权力机关以及国家安全伦理委员会的任务都归其所有。尤其是,以最后一个机构的名义,人权保护官可以受理自认为是治安力量虐待或报复行为受害人或见证人的人的申诉,这里的治安部队是广义的(警察、宪兵、监狱行政人员、治安人员等等)。

152. 在区域一级发挥类似作用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99年由欧洲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和公正的非司法机构设立,其任务是在欧洲委员会47个成员国促进人权意识的提高和对人权的尊重。在执行其任务中,他可以视察可能出现与人权有关的问题的机构(监狱、精神病院、家庭暴力受害者之家、难民营、行政拘留中心……)。被视察的成员国保证为其行动和接触提供便利,并向其提供所要求的一切信息。

153. 至于被剥夺自由者,根据2007年10月30日的法律设立了剥夺自由场所总监察,作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7条意义上的法国“预防酷刑国家机制”。剥夺自由场所总监察负责监督对待和转移被剥夺自由者的条件,以确保其基本权利受到尊重。他有权在任何时候视察任何剥夺自由场所并与他认为有必要听取其陈述的人私下交谈。任何自然人以及任何以尊重基本权利为宗旨的法人(协会、非政府组织等)都可以向总监察报告侵犯被拘留者基本权利的事实或情况。经过调查后,总监察将自己的意见告知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回应。他应该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向他指出的刑事犯罪,还可以向主管惩戒当局报告。他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出立法或条例建议。

154. 另外两个预防酷刑的机制也有相同的特权和权限,这两个机制是:全球级别的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和欧洲委员会级别的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自设立以来对法国进行了11次访问。

关于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申诉

155. 除了被剥夺自由者可以根据法律决定提出申诉外,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遭受强迫失踪的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的情况下,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

156. 按照推测,只有在非法剥夺自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一起诉权。因此,其目的必然不是指出相关的剥夺自由行为是否合法――不可能合法――,而是,更明确地确认行为的非法性,以便通过一切方式快速查明和逮捕作案者,使受害人摆脱其控制。

157. 这样设计的这一求助手段在法国国内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任何人如果拥有让人怀疑发生了强迫失踪案件的证据,都可以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起诉,或者向预审法官提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要求的起诉,以便展开司法调查,在司法调查中司法当局拥有广泛的权利,正如上文与《公约》第十二条有关的评论中所阐述的。

第十八条关于被拘留者的信息

158. 正如上文在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的评论中所指出的,任何被拘留的人都应被告知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63-2条之规定,他尤其享有让人通知他的一名近亲以及雇主的权利。

159. 同样,遭到临时拘留的人可以在某些条件下接受探视,并且在一个月后法官无论如何不能拒绝签发至少一张探视许可证,除非是通过有充分理由的决定,对这样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

160. 此外,被扣留在等待区的人,遭到行政拘留的人或者被精神病院收治的人得到承认的通信权不受任何限制。

161. 在这些条件下,法国法律无论如何都保障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近亲属的知情权,但这些权利的实施由被剥夺自由的人决定,事实上,还应保障尊重私生活的权利。

162. 这样在知情权与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之间实现的折中让人想起1963年4月24日的《维也纳公约》在领事保护方面也是这么做的,该公约第36条规定在被剥夺自由的人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有义务通知领事机关。

第十九条保护个人资料

163. 法国当局采取了许多措施,以保障在为搜寻失踪人员而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资料中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人格尊严。

164. 在搜寻失踪人员方面,法国当局借助于两个档案,这两个档案的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

165. 国家基因标记自动化档案主要是为了方便借助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来鉴定和搜寻失踪人员。该档案由内政部负责,由一名保障个人自由的法官监督,一个由司法部长任命的三人委员会提供协助。这名法官有权经常查阅该档案并进入该档案所在的地方,特别是可以下令删除非法记录。此外,在考虑到档案的目的保存似乎不再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修订或提前删除这些资料(《刑事诉讼法典》第706-54条)。在拒绝这样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诉诸于自由和拘留法官,对该法官做出的决定可以上诉至预审庭庭长。宪法委员会曾裁定国家基因标记自动化档案符合《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2010年9月16日第2010-25 QPC号裁决)。

166. 被搜寻人员档案登记的是全国范围内所有被司法当局、警察局和宪兵队、行政机关或军事当局在其法律权限范围内搜寻的人。所记录的人员资料包括身份、别名、性别、国籍、体貌特征(可能附有照片)以及搜寻原因。被搜寻人员档案的目的是方便警察局和宪兵队根据司法、军事或行政当局的要求进行搜寻。该档案由内政部负责。在完成搜寻工作或登记的理由消失的情况下应立即删除资料。对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防或公共安全的信息修订了行使查阅和更正权的方式。查阅通过国家信息和自由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指定一名法官来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作必要修订。该程序的目的是保持这些处理的合目的性,同时不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在登记的目的涉及根据家庭成员的请求进行搜寻的失踪人员时,直接查阅程序适用,也就是说有关人员应直接去找负责处理的机构,即内政部。

167. 指纹自动化档案可以记录在为寻找《刑事诉讼法典》第74-1条和第80-4条所述令人担忧的失踪或可疑失踪的原因而进行的调查或预审过程中发现的线索。所记录的信息的最长保留期限是25年,除非提前进行删除,尤其是在负责处理信息的人被告知人员已经死亡或被发现时。

168. 上述1978年1月6日的法律对这些档案的使用权做了规定。该法律严格规定了设立和使用此种档案的条件,这使得所有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了保障。因此,只有得到授权的人员才可以在其合法权限内使用这些档案,并且只是出于完成赋予其的任务的需要。此外,在内政部和省政府中指定了“信息和自由顾问”,以确保相关工作人员在使用档案中遵守规定。此外,对咨询要做记录,这样就可以查明提供咨询意见的顾问以及咨询的日期、时间和目的。数据的保存不得超过实现收集和处理数据的目的所需的期限。就国家基因标记自动化档案而言,失踪人员资料的保存期限是40年,就被搜寻人员档案而言,登记的理由不同,期限也不同。

169. 1978年1月6日的法律还设立了国家信息和自由委员会,主要负责确保在使用和保存个人资料中尊重基本权利和自由。其独立行政当局的地位赋予了其合法性以及权力,使得其可以保护公民,确保公民在与其有关的数据处理中有效查阅数据。该委员会监督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确保采取一切预防措施,防止数据被篡改或被传输给未经授权的人。此外,在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委员会有惩处权。在严重和直接侵犯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国家信息和自由委员会主席可以紧急请求法官下令采取一切可维护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措施。

第二十条对知情权的限制

170. 关于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参见上文就《公约》第十八条作出的评论。

171. 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在法国法律中被认为在内容和目的上与《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起诉基本相同。因此,可参考关于这一条的评论。

第二十一条释放

172. 关于被关押在监狱里的情况,《刑事诉讼法典》D.149条第4款明确规定“囚犯出狱的日期以及,如必要,作为释放理由的决定或法律文本,也应在入狱登记表上注明”,按照该法典D.148条之规定,各监狱的入狱登记簿应提交各司法当局以及对监狱进行总体监察的行政当局,以便进行监督和检查。

173. 在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况下,释放被采取此种措施的人必须在一个专门的登记簿上注明,关于该登记簿,《刑事诉讼法典》第65条规定,“第64条第1款所述关于拘留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审讯期限以及审讯中间的休息情况的记载事项和签名也应登记在一个所有可接收被拘留者的警察局或宪兵队为此设置的一个专门的登记簿上”。

174. 在采取不经同意收治入院措施的情况下,一旦主治医生提出要求,省里的国家代表可解除精神病治疗措施,并且一旦有两名精神科医生提出解除要求,就必须这么做。在解除不经同意进行精神病治疗的措施后24小时内应通知接收该病人的医院所在地区的大审法庭的共和国检察官、病人定居或居留地的大审法庭的共和国检察官、医院所在市的市长以及病人定居或居留地的市长、省精神病治疗委员会、接受治疗的人的家人以及,必要时,负责向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的人。

175. 如果是由医院负责人下令解除精神病治疗措施的,该负责人应在24小时内将该情况通知省里的国家代表、省精神病治疗委员会、共和国检察官和提出治疗申请的人。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惩处

176. 正如上文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阐述中所指出的,任何旨在妨碍司法运行的企图都要受到刑事制裁。

177. 此外,如果不正确设置剥夺自由情况登记簿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根据不作为或拒绝的理由,可予以刑事制裁、纪律处罚,甚至除有关人员要承担责任外,国家也要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培训

178. 法国致力于推动治安力量的人权培训,以避免发生侵犯被讯问或拘留的人的权利的情况。

179. 所有警察局和宪兵队的工作人员,不论属于哪个队伍或级别,都要参加培训。例如,对治安警察学员的初始培训在与职业道德、公众自由和基本权利有关的教学框架内涉及人权。与接待公众和身份检查有关的实际演练强调警员基于其所面对的对象类别(受害者、证人、犯罪者)的行为和态度。警察总监要参加两个单元的学习,其题目分别是“伦理、辨别力、职业道德、心理学”和“公众自由和基本权利”。对警察分局局长的培训包括学习《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基本人权。宪兵队全体人员都要参加伦理和职业道德培训,重点是维护和尊重人权。

180. 行政拘留中心负责人参加专门针对有关讯问非法身份的外国人的条例和相关司法及行政程序以及尊重被拘留者的基本权利的培训。

181. 剥夺自由场所总监察参加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权利的职业培训,每年他都会去公务员培训学校(国立监狱行政学院、国立行政学院、国立法官学校、国立高等警察学校、国家宪兵队军官学校)。

182. 《公约》的条款自然属于作为公务员培训内容的基本规则之列,同时培训要进行更新,以纳入最近通过的规则。

183. 另外还定期组织活动,例如2012年5月在巴黎举行的关于普遍和有效实施《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重要性的国际会议、2011年5月在马尼拉举行的题为“签署和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当务之急”的论坛,以及2010年10月在巴黎组织的致力于开展游说行动、提高意识活动以及建立相关行为人的网络的“强迫失踪研讨会”,这些都有助于尽可能广泛地宣传《公约》。

第二十四条受害者的权利

184. 不论是《公约》第二十四条意义上的“受害者”定义还是该条款承认受害者所拥有的权利都得到了法国法律的充分保障,没有必要通过引入特殊条款来进行修订。

185.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所有受到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害的人都可就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明确指出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允许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在某些条件下参加刑事诉讼,从而使得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可以了解刑事审判机构将要了解的强迫失踪事件的真相。此外,《刑事诉讼法典》的预备性条款还规定“司法当局需留意任何刑事诉讼期间对受害者权利的告知和保障”。

186. 另外,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有双重保障,一方面,任何受害者都可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受害者可以以“公务员或者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人或组织”实施的不法行为为由,向行政司法机关要求国家承担责任,这里转载了《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187. 不过,迄今为止,由于没有任何法国司法法庭或行政法庭接到过强迫失踪案件,这些规定并未实施过。

第二十五条儿童

188. 按照《刑法典》第224-1条至224-4条,逮捕、绑架、拘押或监禁儿童无论如何要受到惩处。如果是15岁以下的儿童则要加重处罚,该法典第224-5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应处以30年有期徒刑的话,则加重至无期徒刑,如果应处以20年有期徒刑的话,则加重至30年有期徒刑。

189. 因此,实施《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似乎不需要修订现行刑法规定。

190. 伪造、藏匿或销毁证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中所指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也一样,根据《刑法典》第441-1条和第441-2条之规定,此种行为要受到惩处:

191. 第441-1条:“不论通过什么手段对旨在或能够证明一项权利或有法律后果的事实的书面材料或任何其他表达思想的载体进行可造成损害的对事实的篡改,这构成一种伪造行为。伪造和使用伪造文书要处以3年监禁和45,000欧元的罚金”。

192. 《刑法典》第441-2条:“在政府为确认权利、身份或资格而签发的文件或授权文件上进行伪造要处以5年监禁和75,000欧元罚金。使用上款中提到的伪造文书要处以同样的刑罚。/在下述情况下实施伪造行为和使用伪造文书的话,刑罚要加重为7年监禁和100,000欧元罚金:1° 是拥有公权力的人或者负责在履行职务中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实施的;2° 长期实施;3°意图为实施犯罪或使犯罪者逍遥法外提供便利”。

193. 还应强调的是,法国的收养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回应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尽管不见得是特地这么做的。

194. 法国法律规定了两种收养形式:单纯收养,即维持被收养者与其原生家庭之间的亲子关系,并且如果理由充分的话可撤销(《民法典》第370条),以及完全收养,即断绝与原生家庭的一切亲子关系,并且不可撤销(该法典第359条)。

195. 不论是什么收养性质,是简单收养还是完全收养,新的《民事诉讼法典》第593条及随后的条款允许在法官的善意遭到欺骗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收养判决提出复审上诉,以便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做出裁决。

196. 判决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包括检察官都可以提出上诉,但只有基于有限的理由才能提出上诉,并且要在援引这些理由的当事人得知这些理由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上诉,而且还要满足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在判决时无法提出这些理由。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列举了这些理由,一共有四个:

在判决后,发现是由于判决有利的一方的欺诈导致做出了这样的决定;

如果,判决后,收回了另一方所持有的决定性证据;

是依据判决后被承认或被司法机关宣布为虚假的证据做出的判决;

是依据判决后被司法机关宣布为虚假的证明、证词或誓言做出的判决。

197. 此外,不言而喻,如果法国当局收到另一国对查明遭受强迫失踪的父母的被拐子女的身份和下落提出的援助请求,法国当局一定会尽职尽责地做出回应。

198. 最后,一般说来,儿童的最高利益,以及需要时考虑儿童所表达的意见,这些得到了法国法律的充分保障,这与法国作为缔约国的1989年11月20日《儿童权利公约》相一致。